Presentation is loading. Please wait.

Presentation is loading. Please wait.

100年度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社會行政類科錄取人員社政專業集中實務訓練研習班 人民團體法令與實務

Similar presentations


Presentation on theme: "100年度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社會行政類科錄取人員社政專業集中實務訓練研習班 人民團體法令與實務"— 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100年度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社會行政類科錄取人員社政專業集中實務訓練研習班 人民團體法令與實務
講 授 人: 蘇 佳 善 日 期:101年02月17日

2 自 我 介 紹 壹、學歷與訓練 貮、職務經歷 淡江大學大陸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畢業 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組畢業 國立政治大學法制碩士學分班結業
自 我 介 紹 壹、學歷與訓練 淡江大學大陸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畢業 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組畢業 國立政治大學法制碩士學分班結業 國立政治大學企業管理碩士學分班結業 法務部法制人員訓練班第13期結業 國立政治大學兩岸法律事務人才法制研習班第2期結業 貮、職務經歷 內政部警政署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區隊長 內政部法規委員會薦任科員 內政部發言人室專員、秘書、科長 內政部社會司專員、科長

3 人民團體法令與實務 大 綱 壹、緣起 貮、為何要結社 參、非營利組織的特徵 肆、非營利組織的內涵 伍、人民團體的歷史發展
人民團體法令與實務 大 綱 壹、緣起 貮、為何要結社 參、非營利組織的特徵 肆、非營利組織的內涵 伍、人民團體的歷史發展 陸、法規治理與組織運作 柒、結論

4 人民團體法 第一章 通則 第1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組織依據)
人民團體法 第一章 通則 第1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組織依據)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 監督。(雙重主管機關) 第4條 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團體分類) 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 第5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原則,並 得分級組織。(組織區域與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 主管機關辦理。

5 人民團體法 第一章 通則(續) 第6條 人民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 區。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
人民團體法 第一章 通則(續) 第6條 人民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 區。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 他地區,並得設分支機構。(得設立分支 機構) 第7條 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 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 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相同。(組織團 體從寬)

6 人民團體法 第一章 通則(續) 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採許可制) 前項發起人須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左
人民團體法 第一章 通則(續) 第8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 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採許可制) 前項發起人須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左 列情事為限。(設立門檻與消極條件)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 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 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 人民團體法 第二章 設立 第9條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 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
人民團體法 第二章 設立 第9條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 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 會。(許可籌組) 籌備會會議及成立大會,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 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10條 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 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 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核發立案證書及圖記) 第11條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 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 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查備。(法人登 記)

8 人民團體法 第二章 設立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人民團體法 第二章 設立 第12條 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 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9 人民團體法 第三章 會員 第13條 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係指由會員單 位推派或下 級團體選派或依第二十八條
人民團體法 第三章 會員 第13條 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係指由會員單 位推派或下 級團體選派或依第二十八條 規定分區選出之代表; 其權利之行使與 會員同。(會員代表種類) 第14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 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 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會員違 法之處分)

10 人民團體法 第三章 會員 第15條 人民團體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 會: (會員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人民團體法 第三章 會員 第15條 人民團體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 會: (會員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16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 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 為一權。(會員基本權利)

11 人民團體法 第四章 職員 第17條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 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人民團體法 第四章 職員 第17條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 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 事名額三分之一 。 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 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 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 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 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 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 會召集人。(選任職員名額及比例)

12 人民團體法 第四章 職員(續) 第18條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章程之規定, 分別執行職務。(執行大會決議)
人民團體法 第四章 職員(續) 第18條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章程之規定, 分別執行職務。(執行大會決議) 第19條 上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當選, 不限於下級人民團體選派出席之代表。 下級人民團體選派出席上級人民團體之 代表,不限於該團體之理事、監事。(選 任職員之當選機制)

13 人民團體法 第四章 職員(續) 第20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 ,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
人民團體法 第四章 職員(續) 第20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 ,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 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選任 職員任期與限制) 第21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選任職 員不支薪) 第22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 法令、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情事者 ,除依有關法令及章程處理外,得經會員(會員 代表)大會通過罷免之。(選任職員違法之處分)

14 人民團體法 第四章 職員(續) 第23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
人民團體法 第四章 職員(續) 第23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 依次遞補:(候補職員之遞補) 一、喪失會員 (會員代表) 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 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24條 人民團體依其章程聘僱工作人員,辦理會 務、業務。(工作人員之聘僱)

15 人民團體法 第五章 會議 第25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 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人民團體法 第五章 會議 第25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 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 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 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大會 之召開) 第26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之召集,應 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 (會員代表) 。但因緊急 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會議通知程序) 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16 人民團體法 第五章 會議(續) 第27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之決議,應 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
人民團體法 第五章 會議(續) 第27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之決議,應 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 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 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會)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會議決議效力及大會職權)

17 人民團體法 第五章 會議(續) 第28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 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
人民團體法 第五章 會議(續) 第28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 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 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 會職權。(得劃分地區比例選出代表) 前項地區之劃分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29條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 舉行會議一次。(定期會議) 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 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 之。 (會議決議方式)

18 人民團體法 第五章 會議(續) 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 應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
人民團體法 第五章 會議(續) 第30條 人民團體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 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 應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 務,另行改選或改推。(解除召集人職務) 第31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 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 理;連續二次無故缺 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 遞補。(不得委託) 第32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 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 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 定監事一人召集之。(指定召集人)

19 人民團體法 第六章 經費 第33條 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人民團體法 第六章 經費 第33條 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 式,應提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並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經費來源)

20 人民團體法 第六章 經費(續) 第34條 人民團體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 ,提經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並報
人民團體法 第六章 經費(續) 第34條 人民團體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 ,提經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並報 主管機關核備。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 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報主管機關核 備)

21 人民團體法 第七章 職業團體(續) 第35條 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 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
人民團體法 第七章 職業團體(續) 第35條 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 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 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 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 第37條 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 行職業者為會員。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 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強制入會)

22 人民團體法 第七章 職業團體(續) 第38條 職業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不 能親自出席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
人民團體法 第七章 職業團體(續) 第38條 職業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不 能親自出席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 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 (會員 代表) 代理。但委託出席人數,不 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 三分之一。每一會員 (會員代表) 以代理一人為限。(委託限制)

23 人民團體法 第八章 社會團體 第39條 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 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 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
人民團體法 第八章 社會團體 第39條 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 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 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 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 之團體。(社會團體分類)

24 人民團體法 第八章 社會團體(續) 第41條 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 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之。但須經主管機關
人民團體法 第八章 社會團體(續) 第41條 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 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之。但須經主管機關 之核准。(選任職員職稱) 第42條 社會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不能親自出席 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 他會 (會員代表) 代理,每一會員 (會員代 表)以代理一人為限。(得委託出席) 第43條 社會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至 少舉行會議一次。(定期召開會議)

25 人民團體法 第九章 政治團體 第44條 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 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
人民團體法 第九章 政治團體 第44條 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 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 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限制組織成員) 第45條 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政黨:(政黨定位) 一、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 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政 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 二、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 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

26 人民團體法 第九章 政治團體(續) 第46條 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設立政黨者,應 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及負
人民團體法 第九章 政治團體(續) 第46條 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設立政黨者,應 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及負 責人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並 發給證書及圖記。 前條第二款之政黨,應於選舉公告 發布之日前,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27 人民團體法 第九章 政治團體(續) 第46條-1條 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
人民團體法 第九章 政治團體(續) 第46條-1條 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 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一、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 二、所屬中央、直轄市、縣 (市) 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 三、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 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 定。

28 人民團體法 第九章 政治團體(續) 域,不得成立區域性政黨。但得設分支 機構。 第48條 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設立之政黨,得
人民團體法 第九章 政治團體(續) 第47條 政黨以全國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 域,不得成立區域性政黨。但得設分支 機構。 第48條 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設立之政黨,得 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 第49條 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 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 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 章程中另定之。

29 人民團體法 第九章 政治團體(續) 第50條 政黨依法令有平等使用公共場地及公營大 眾傳播媒體之權利。
人民團體法 第九章 政治團體(續) 第50條 政黨依法令有平等使用公共場地及公營大 眾傳播媒體之權利。 第50- 1條 政黨不得在大學、法院或軍隊設置黨團 組織。 第51條 政治團體不得收受外國團體、法人、個人 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之捐助。 第52條 內政部設政黨審議委員會,審議政黨處分 事件。 政黨審議委員會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 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 一;其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30 人民團體法 第 一○ 章 監督與處罰 第54條 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 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
人民團體法 第 一○ 章 監督與處罰 第54條 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 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 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章程、選任職員或負責 人異動之核備) 第55條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逾六個月未成立者 ,廢止其許可。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 長之,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廢止許可及延長)

31 人民團體法 第一○章 監督與處罰(續) 第56條 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 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合
人民團體法 第一○章 監督與處罰(續) 第56條 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 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合 併或分立。(合併或分立)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人民團體名稱變更 者,應將會議紀錄函請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 體名稱變更者,不得與登記有案之人民團體相 同。(行政組織區域變更) 依前項規定議決之人民團體,其屆次之起 算,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屆次 起算) 第57條 人民團體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獎 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2 人民團體法 第一○章 監督與處罰(續) 第58條 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
人民團體法 第一○章 監督與處罰(續) 第58條 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 機關得予警告、 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 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廢止許可。 四、解散。 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亦得為之。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 主管機關後為之。(對違法之行政處分) 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 黨之解散,由主管機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 成憲法法庭審理之。 前項移送,應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認有違憲情事,始得為之。

33 人民團體法 第一○章 監督與處罰(續) 第59條 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 解散: 一、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 二、破產者。
人民團體法 第一○章 監督與處罰(續) 第59條 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 解散: 一、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 二、破產者。 三、合併或分立者。 四、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 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 者。 前項第四款於政黨之解散不適用之 。(解散處分)

34 人民團體法 第一○章 監督與處罰(續) 第60條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 成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通知 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 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 不解散者,亦同。

35 人民團體法 第一○章 監督與處罰(續) 民團體,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 而屆期不解散,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
人民團體法 第一○章 監督與處罰(續) 第61條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 民團體,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 而屆期不解散,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 動經該管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首謀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 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仍以 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主管機關 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亦同。

36 人民團體法 第一○章 監督與處罰(續)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六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捐助沒收
人民團體法 第一○章 監督與處罰(續) 第62條 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收受捐助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六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捐助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第63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後逾期不繳 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37 人民團體法 第一○章 監督與處罰(續) 第66條 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 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 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67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38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第1條 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健全組織發揮功能, 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係指依法設立之職
第1條 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健全組織發揮功能, 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係指依法設立之職 業團體及社會團體。 第3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人數應定額並為奇 數。 第4條 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 隨時辦理異動登記,並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會 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 ,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審定會員資 格)

39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續) 第5條 人民團體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 前,或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
第5條 人民團體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 前,或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 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 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 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會議紀錄,應載明出席、缺 席、請假者之人數,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 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 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辦者,須檢附會議紀錄分別專案處理,並將 處理情形提報下次會議。

40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續) 第6條 人民團體理事或監事認為必要,並經理 事或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得函請理事長或監
第6條 人民團體理事或監事認為必要,並經理 事或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得函請理事長或監 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召開臨時理事會議或 監事會議。如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 事)無故不為召開時,得由連署人報請主管機 關指定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 第7條 人民團體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分別舉 行,必要時,得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 前項聯席會議,應有理事、監事各過半 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各以出席理事 、監事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41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續) 第8條 人民團體各項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 或報到人數為準。但出席人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
第8條 人民團體各項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 或報到人數為準。但出席人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 動議時,應清查在場人數,以清查結果為準。 前項動議不需附議。但原動議人得於清查結 果宣布前收回之。(清查在場人數動議) 第9條 人民團體召開理事會議時,監事會召集人 (常 務監事)得列席;召開監事會議時,理事長得列 席。 第10條 人民團體之經費收支及工作執行情形,應於 每次理事會議時提出審議,並由理事會送請監事 會監察,監事會監察發現有不當情事者,應提出 糾正意見,送請理事會處理,如理事會不為處理 時,監事會得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

42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續) 第11條 人民團體於每屆理事、監事改選前,應將 立案證書、圖記、未完成案件、檔案、財務及
第11條 人民團體於每屆理事、監事改選前,應將 立案證書、圖記、未完成案件、檔案、財務及 人事等資料造具清冊一式三份,於下屆理事長 選出後,以一份連同立案證書、圖記移交新任 理事長及監交人,並於十五日內由新任理事長 會同監交人接收完畢。逾期未完成移交者,除 依法處理外,得報請主管機關將原發圖記或立 案證書予以註銷或作廢,重新發給。 前項監交人由新任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 事)或新任監事互推一人擔任之。

43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續) 第12條 人民團體依法設立分支機構,應依 章程規定擬具組織簡則,載明設立依
第12條 人民團體依法設立分支機構,應依 章程規定擬具組織簡則,載明設立依 據、組成、任務、經費來源等,提經理 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設立分支機構) 第13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瞭 解人民團體辦理業務或活動之狀況,得 通知該團體提出各該業務或活動之實施 計畫、執行情形及財務報告。

44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續) 第14條 人民團體辦理之業務或活動,涉有 收費或公開招生、授課、售票、捐募、
第14條 人民團體辦理之業務或活動,涉有 收費或公開招生、授課、售票、捐募、 義賣或其他類似情形者,應依有關法令 規定,報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案 或核准後辦理。其財務收支,事後並應 公開徵信。 第15條 社會團體在同一行政區域內之會員 人數符合依法設立分級組織者,得於章 程內訂定設立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由各該社 會團體出具同意文件。

45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續) 第16條 人民團體設有分級組織者,上級團 體應於章程載明分級組織之名稱、下級
第16條 人民團體設有分級組織者,上級團 體應於章程載明分級組織之名稱、下級 團體選派代表名額、上下級團體權利義 務關係等有關事項。 第17條 人民團體合併或分立時,有關人事 、財產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之承受或移 轉,應議定辦法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46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續) 第18條 人民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 機關得通知限期改選、補選、改推: 一、理事或監事任期屆滿尚未改選
第18條 人民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 機關得通知限期改選、補選、改推: 一、理事或監事任期屆滿尚未改選 者。 二、理事或監事人數未達章程所定名 額三分之二,未補選足額者。 三、經主管機關依法解除理事長或監 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職務後, 未另行改選、改推者。

47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續) 第19條 人民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 得限期整理: 一、年度內未依章程規定召開會員(會員代
第19條 人民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 得限期整理: 一、年度內未依章程規定召開會員(會員代 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或經召 開未能成會者。 二、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選、補選、改 推,逾期未完成者。 三、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召集仍未能成會 者。

48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續) 第20條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 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由主管
第20條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 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由主管 機關就非現任理事、監事之會員(會員代 表) 中遴選五人或七人組織整理小組, 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於指定後三個月 內完成整理工作。 整理小組未依職權辦理整理工作, 主管機關得於前項指定期間屆至前,予 以改組。

49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續) 第20-1條 整理小組辦理整理工作確有困難,或經主管 機關予以改組者,得於前條第一項指定期間屆至
第20-1條 整理小組辦理整理工作確有困難,或經主管 機關予以改組者,得於前條第一項指定期間屆至 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三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因辦理整理工作確有困難申請延長者, 應敘明其理由。 第20-2條 整理小組辦理整理工作,應以集會方式為之 ,會議之決議應有整理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前項會議由整理小組召集人召集之。 整理小組成員應親自出席整理小組會議,不得委 託他人代理。

50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續) 第20-3條 整理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 主管機關重新遴選遞補之: 一、出缺。
第20-3條 整理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 主管機關重新遴選遞補之: 一、出缺。 二、連續二次無故缺席。 三、無法執行職務。 第20-4條 整理小組之成員為無給職。但整理小組 成員出席會議,得由人民團體視其財務狀況 ,參照政府機關所訂標準酌發出席費或按其 交通工具憑票證酌發交通費。

51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續) 第21條 整理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接管立案證書、圖記、人事、檔案、財務帳冊 ,造具清冊,移交於下屆理事會。
第21條 整理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接管立案證書、圖記、人事、檔案、財務帳冊 ,造具清冊,移交於下屆理事會。 二、清查現有會員(會員代表)會籍。 三、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監事。 四、處理下列事項: (一)政府委託服務事項。 (二)對會員(會員代表)應提供之服務事項。 人民團體於限期整理期間,為執行前項任務,以 整理小組召集人為代表人。 整理小組於新任理事長選出後十日內,應由整理 小組召集人辦理交接完竣,並即解散。 整理小組無法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接管立案證書 、圖記時,得準用第十一條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將 原發立案證書、圖記註銷,重新發給。

52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續) 第21-1條 人民團體經限期整理程序所選出之理 事、監事,其屆次視為新屆次。
第21-1條 人民團體經限期整理程序所選出之理 事、監事,其屆次視為新屆次。 第22條 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 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 理;如未經法人登記者,應依章程或會員(會 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章程未規定或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無法召開時,由主管機關 選任清算人,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辦理。 第23條 人民團體之考核評鑑,由主管機關辦理; 其涉及目的事業者,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為之。 第2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53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 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係指依
第1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 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係指依 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而言。 (選舉罷免對象) 前項會員代表,係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 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 第3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除第三十五條及第四 十條規定外,應於同一地點以集會方式辦理人民 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不得於國外、大陸地區、香 港或澳門辦理。(限制選舉罷免不得於境外辦理)

54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續) 第4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一 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二名以上 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但以集會方式
第4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一 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二名以上 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但以集會方式 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 上之同意, 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 前項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 記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 並不得再作限制名額之主張。

55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續) 第5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 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
第5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 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 (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更換時亦同。 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所列之會員(會員代 員代表)如無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應 在其姓名下端註明。 第6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如經出席人數過半數 之同意得移列於報告事項之後討論事項之前舉 行。

56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續) 列三種並應載明團體名稱、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 日等,由各該團體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 會)擇一採用:
第7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使用選舉票,其格式分為左 列三種並應載明團體名稱、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 日等,由各該團體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 會)擇一採用: 一、將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 圈選者。 二、按應選出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 者。 三、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 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 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

57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續) 第7條(續) 前項第三款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得依章 程規定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由理事
會提出;或由會員(會員代表)向所屬團體登記 ,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不 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 由籌備會)決議提名補足之。但被選舉人不以參 考名單所列者為限。 人民團體之罷免票應載明團體名稱、職稱及 年月日等,並將全體被聲請罷免人姓名印入罷免 票,由罷免人圈選之。

58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續) 第8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應由 各該團體依前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並 於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
第8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應由 各該團體依前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並 於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 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 後,始生效力。許可設立中之團體蓋用 籌備會戳記及由召集人簽章。

59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續) 第8條(續) 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無法依前項 規定蓋用圖記或簽章時,經會員(會員代表)過
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選出會員(會員 代表)一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者,亦生效 力。 人民團體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其選舉票或 罷免票,無法依第一項規定蓋用圖記或簽章時, 經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 選出理事或監事一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者, 亦生效力。

60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續) 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參加選舉或罷免 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團體之其他會員 (會員代表)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但一
第9條  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因故不能 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參加選舉或罷免 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團體之其他會員 (會員代表)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但一 人僅能受一會員(會員代表)之委託。在職 業團體,其委託出席人數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會員(會員代表)如有類別之限制者,應委 託其同一類別之會員(會員代表)出席。

61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續) 第9條( 續) 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 會員(會員代表) 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 出
  前項委託出席人數及親自出席人數之計算, 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 會員(會員代表) 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 出 席後,如本人親自出席會議,應以書面終止委託 並辦理簽到後行使本人之權利。 分區選舉會員代表時,其委託依第一項規 定辦理。但職業團體如非以集會方式分區選舉 會員代表者不得委託。

62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續) 第10條 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親自或 受委託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應
第10條 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親自或 受委託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應 在簽到簿上簽到,並出示身分證明,經 與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核對無誤後,領 取出席證或委託出席證,佩掛進入會 場。 前項出席證與委託出席證應區分顏 色印製,分別書明會員(會員代表)姓名 及委託人姓名,並按簽到先後次序編號

63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續) 第11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發選舉 票或罷免票前應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 員說明選舉或罷免之名稱、職稱、應選
第11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發選舉 票或罷免票前應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 員說明選舉或罷免之名稱、職稱、應選 出名額或被聲請罷免人姓名、選舉或罷 免方法、無效票之鑑定及選務工作人員 之職責等有關選舉或罷免注意事項,並 由選舉人或罷免人互推或由會議主席指 定監票員、發票員、唱票員及記票員各 若干人,辦理監票、發票、唱票及記票 事宜。

64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續) 第12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於發票前主席 應宣布停止辦理簽到,並報告出席人數及投
第12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於發票前主席 應宣布停止辦理簽到,並報告出席人數及投 票截止時間後,由發票員開始發票。 第13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開始時,會議主 席得宣布與選舉或罷免無關之人員暫離會 場。 第14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應設置投票匭 ,經監票員檢查後,當場封閉。

65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續) 第15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各選舉人 或罷免人應憑出席證或委託出席證親自 領取選舉票或罷免票一張。選舉人或罷
第15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各選舉人 或罷免人應憑出席證或委託出席證親自 領取選舉票或罷免票一張。選舉人或罷 免人應親自在指定之場所圈寫選舉票或 罷免票,並親自投入票匭選舉人或罷免 人因不識字或身體障礙致無法圈寫時, 得請求監票員、會議推定之代書人或本 人指定之人,依該選舉人或罷免人之意 旨,代為圈寫。

66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續) 第16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出席人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由監票員予以警告,不服警告時,報告
第16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出席人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由監票員予以警告,不服警告時,報告 會議主席,由會議主席視情節提經出席人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當場宣佈取消其選舉權、被選舉 權、罷免權或禁止其出席該次會議之權利,並應 於會議紀錄中敘明: 一、妨礙會場秩序或會議之進行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者。 三、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或罷免 人圈投選舉票或罷免票者。 四、集體圈寫選舉票或罷免票或將已圈寫之票 明示他人者。 五、未依前條規定圈投者。

67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續) 第17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應 以集中開票為原則。但如選舉票 或罷免票過多時,得分組開票,
第17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應 以集中開票為原則。但如選舉票 或罷免票過多時,得分組開票, 再行彙計各被選舉人或被聲請罷 免人實得總票數。

68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續) 第18條 選舉票或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無效: 一、未依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者。
第18條 選舉票或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無效: 一、未依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者。 二、圈寫(含塗改)之被選舉人總計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 或連記額數者;或在罷免票上圈「同意罷免」 「不同意罷免」二種者。 三、夾寫其他文字或符號者。但被選舉人或被聲請罷 免人如有二人以上同姓名,由選舉人或罷免人在 其姓名下註明區別者,不在此限。 四、所圈寫之被選舉人或被聲請罷免人姓名與會員(會 員代表)名冊不符者。 五、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或「同意罷免」「不同 意罷免」者。 六、圈寫後經塗改者。 七、書寫字跡模糊,致不能辨識者。

69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續) 第18條(續) 八、用鉛筆圈寫者。但採電腦計票作業者,不在此 限。
九、在選舉票或罷免票上附任何物件,顯有暗號作用 者。 十、將選舉票或罷免票污染致不能辨別者。 十一、簽名、蓋章或捺指模者。 十二、將選舉票或罷免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十三、不加圈寫,完全空白者。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如屬部分性質者,當場由會議 主席會同全體監票員認定該部分為無效。認定有爭議時 ,由會議主席與全體監票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 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第19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如在同一選舉票上對同一被選舉 人書寫二次以上者,以一票計算。

70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續) 第20條 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選出後,應 於大會閉會之第七日起至十五日內分別 召開理事會、監事會,由原任理事長、
第20條 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選出後,應 於大會閉會之第七日起至十五日內分別 召開理事會、監事會,由原任理事長、 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召集之,許可 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召集人召集,如 逾期不為召集時,由得票最多數之理事 、監事或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監事召 集之。無法於規定時間內召開,得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

71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續) 第20條(續) 理事會、監事會會議於大會當日召開者, 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一併通知。
但依法令或章程規定,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 於出席之會員(會員代表) ,不得於大會當日召 開理事會、監事會會議。 經當選之全體理事、監事同意在會員(會 員代表)大會當日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會議, 且全數出席者,不受前項但書規定限制。 第21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凡具有被選舉資格者, 均得為當選人。 前項當選人,不以親自出席會議者為限。

72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續) 第22條 人民團體之被選舉人依照法令或章程規定 應受不得連任之限制者,不得當選。
第22條 人民團體之被選舉人依照法令或章程規定 應受不得連任之限制者,不得當選。 第23條 人民團體有限制連任之規定者,其現任理 事、監事如因會員(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而解職 ,同時又以另一會員(會員代表)資格加入該團 體者,在改選或補選時,仍應受不得連任之限 制。 應受連任限制之理事或監事,不得當選為 候補理事或候補監事。

73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續) 第24條 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修改章 程在法定名額內增加理事、監事名額時,其增
第24條 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修改章 程在法定名額內增加理事、監事名額時,其增 加之名額,應先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 補後,如有缺額,再辦補選。 第25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其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 按應選出名額,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 ,以抽籤定之。如當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 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代為 抽定。 前項當選人得當場或於就任前以書面聲明 放棄當選。

74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續) 第26條 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 ,如一 人同時當選為理事與監事或候補理事與
第26條 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 ,如一 人同時當選為理事與監事或候補理事與 候補監事時,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 如當選人未在場或在場而未能擇定者, 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為當選;票數相同時 ,以抽籤定之,如一人同時為正式當選 及候補當選時,以正式當選者為準。

75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續) 第27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出缺時,應以候補理 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經遞補後,如理事、
第27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出缺時,應以候補理 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經遞補後,如理事、 監事人數未達章程所定名額三分之二時,應補 選足額。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事或監事 會召集人(常務監事) 出缺時,應自出缺之日起 一個月內補選之。但理事長所遺任期不足六個 月者,得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內,依章程規定 或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理 事者,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76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續) 第28條 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 ,如一 人同時具有兩個以上之會員(會員代表)
第28條 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 ,如一 人同時具有兩個以上之會員(會員代表) 資格者,應具有二個以上選舉權或罷免 權,但被選舉權仍以一個為限。 第29條 人民團體如有團體會員及個人會員 者,該團體會員選派之每一會員代表, 其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應與個人 會員同。

77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續) 法令或章程規定應受選出名額產生 比例之限制者,應按其應選出名額 產生比例,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分
第30條 人民團體選舉之當選名額,依 法令或章程規定應受選出名額產生 比例之限制者,應按其應選出名額 產生比例,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分 別計算之。如遇有缺額遞補時,應 以同類之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

78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續) 第31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開始前 ,出席人如未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 ,其選舉或罷免應隨該會議之合法而有
第31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開始前 ,出席人如未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 ,其選舉或罷免應隨該會議之合法而有 效;如提出此項動議,應清查在場人數 ,須足法定出席人數時,方可開始選舉 或罷免。但在場之人均無異議時,原動 議人得於清查結果宣布前收回之。

79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續) 第33條 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 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
第33條 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 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 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 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 十八條規定處理。 第34條 上級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如限由下級 人民團體所派之會員代表當選者,其當選之職 位,應隨其在下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 資 格之喪失而喪失。

80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續) 第35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選舉,得於章程訂 定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
第35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選舉,得於章程訂 定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 前項通訊選舉辦法應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報 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36條 人民團體之通訊選舉,應由各該團體於預 定開票日一個月前按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 ,以掛號郵寄選舉票,不得遺漏,並由監事會 負責監督之。其無法送達者,應於開票時提出 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 前項選舉票應載明寄回截止時間。

81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續) 第37條 通訊選舉應用雙重封套,寄由選舉人 拆去外套,並將經圈寫後之選舉票納入內
第37條 通訊選舉應用雙重封套,寄由選舉人 拆去外套,並將經圈寫後之選舉票納入內 套後,密封掛號寄還。選舉票經寄回後, ,應即投入票匭,於開票時當場拆封。 第38條 通訊選舉之開票,應在理事會議行之 ,由監事會派員監督。開票結果,應以書 面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 。 第39條 通訊選舉票如未以掛號寄回或在宣布 選舉結果後寄回者,視為廢票。

82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續) 第40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 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會員
第40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 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會員 代表)人數比例選出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 代表。 前項分區選舉辦法,應提經理事會 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83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續) 第41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經截止投 後,應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其 指定人員宣布選舉或罷免結果。但如發
第41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經截止投 後,應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其 指定人員宣布選舉或罷免結果。但如發 覺選舉或罷免有違法舞弊之嫌者,會議 主席得會同監票員宣布將票匭加封,並 報請主管機關核辦。

84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續) 第41條(續) 對前項宣布之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 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人或被罷免人
  對前項宣布之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 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人或被罷免人 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三日內(以郵 戳為憑)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未出席或出 席未當場表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於事後 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 選舉人對分區選舉會員代表之結果有異議 者,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由會議 主席或主持人轉報主管機關核辦,事後提出者 ,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85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續) 第42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開票完畢宣布 結果後,所有選舉票或罷免票應予包封,並在
第42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開票完畢宣布 結果後,所有選舉票或罷免票應予包封,並在 封面書明團體名稱、屆次、職稱、選舉票或罷 免票張數及年月日等,由會議主席及監票員會 同驗簽後,交由各該團體妥為保管,如無爭訟 ,俟任期屆滿改選完畢後,自行銷毀之。 第43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結果揭曉後三 十日內,應由各該團體造具當選人簡歷冊或被 罷免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86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續) 第44條 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 或理事、監事之辭職應以書面提出,並分別經
第44條 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 或理事、監事之辭職應以書面提出,並分別經 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准其辭職,並於會 員(會員代表)大會舉行時提出報告。 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 事辭職後,不得在原任期內再行當選同一職務 ,經辭職之理事、監事,不得退為候補理事、 候補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以書面放棄遞 補者,不得保留其候補身分。

87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續) 第45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 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但國際性社會團體章程
第45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 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但國際性社會團體章程 另有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從其規定。 第46條 人民團體之原選舉人對於所選之理事長、常 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或會員代表,非 經就任之日起滿六個月後,不得罷免。 第47條 罷免案應擬具罷免聲請書,敘述理由,經原 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方得向該團體 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

88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續) 第48條 人民團體如查明罷免聲請書簽署人有不實者 ,或於向該團體提出罷免聲請書之日起三日內,
第48條 人民團體如查明罷免聲請書簽署人有不實者 ,或於向該團體提出罷免聲請書之日起三日內, 經原簽署人申請撤回簽署者,應即剔除,其因 剔除致不足法定人數時,應於收到該聲請書之 日起五日內退還,並副知主管機關。 第49條 人民團體於收到罷免聲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 ,應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聲 請書影本,通知被聲請罷免人在收到影本之日起 十五日內,向該團體提出答辯書,逾期即視為放 棄答辯權利。 答辯書影本應由被聲請罷免人副知主管機 關。

89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續) 第50條 罷免聲請書影本送達被聲請罷免人 時,應以郵局回執或送件回單為憑被聲 請罷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無法送達
第50條 罷免聲請書影本送達被聲請罷免人 時,應以郵局回執或送件回單為憑被聲 請罷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無法送達 ,或於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難 依前項方式送達者,人民團體得將罷免 聲請書刊登新聞紙,並自最後刊登日之 翌日起,視為已送達被聲請罷免人。

90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續) 第51條 人民團體應在被聲請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 止日期後之十五日內,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
第51條 人民團體應在被聲請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 止日期後之十五日內,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 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被聲請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 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經應出席 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 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三分之二者為否決罷 免。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不依前 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或其本人為被聲請罷免人 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監事召集 之。

91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續) 第52條 人民團體之罷免案,經召集會議, 因未達法定人數流會者,應視為否決罷 免。
第52條 人民團體之罷免案,經召集會議, 因未達法定人數流會者,應視為否決罷 免。 第53條 人民團體因罷免案舉行會議時,應 將罷免聲請書及答辯書同時分發各出席 人,並當場宣讀。

92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續) 第54條 罷免案如經否決,在本任期內對同 一被聲請罷免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 出罷免。
第54條 罷免案如經否決,在本任期內對同 一被聲請罷免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 出罷免。 第55條 人民團體之罷免案,在未提出會議 前,得由原簽署人全體同意撤回之,提 出會議後,應得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 應由會議主席徵詢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後,始得撤銷。 被聲請罷免人出席會議時,不得擔 任該會議主席。 第5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93 結論 法國大思想家托克維爾說: 「在民主國家裡,結社的科學是一切科學之母,結社的學問有進步,其他一切才有進步。」又說:「人在地位上越平等,個人的能力越薄弱,每個人就越易在群眾的潮流下屈服,也越難堅持一項為大眾所唾棄的主張。」

94 結論(續) 政府與企業 政府治理 建構完善的法規環境 成立專責單位,統一事權 培養專業人力,理論與實務並重 與公民社會建立合作與互補關係
培養公民性、公民品質、公民精神及公民習性 建構永續發展的目標 發揮公民社會的功能與責任 尋求政府與企業資助 與政府及企業建立合作與互補關係

95 簡 報 完 畢 謝 謝!


Download ppt "100年度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社會行政類科錄取人員社政專業集中實務訓練研習班 人民團體法令與實務"

Similar presentations


Ads by Goog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