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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 2009年第119号令
有 关 内 容 解 读 (200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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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第119号令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
背景 这是有效利用可再生资源,同时防止有毒有害废物进入我国危害环境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 的需要。 这是自1995年我国对进口废物原料实施检验管理以来,制定的第一个全过程监督管理的部门规章,是强化立法工作的需要。 从2007年9月部署起草工作到2009年8月底颁布,历时接近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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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过程 2006年起,总局检验司组织专家进行研究 2007年9月在厦门召开了专题研讨会部署了起草的相关工作 2008年3月组织天津、上海、江苏、宁波、山东、福建、厦门、广东检验检疫局起草 2009年8月正式以局长令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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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散的文件 (约300个) 统一的部门规章 规范化、程序化 各业务流程 具体的检验监管行为 更具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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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 《办法》共分八章五十九条,分别为总则(6条)、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 (11条)、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 (11条)、装运前检验 (6条)、到货检验检疫 (4条)、监督管理 (7条)、法律责任 (5条)、附则 (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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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监管体系: 风险预警 供/收货企业 注册登记 装运前检验 到货检验检疫 后续监管 统计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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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此条阐述了立法的目的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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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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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注册登记。 依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确定了进口废物原料市场准入制度 引入了质量许可的概念 明确了无论以何种贸易方式从事废物原料进口的收货人,都必须申请注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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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进口废物原料报检时,收货人应当提供检验检疫机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进口废物原料到货后,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检疫。 依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装运前检验是将把关关口前移,从源头上降低风险程度、保护我国生态环境的一项重要措施。 到货检验检疫是防止境外废物非法进入我国、保护环境和人民健康、安全的有效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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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检验检疫风险分析和预警通报制度。 明确了风险预警机制 《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2001年第1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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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 名称变化:根据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及行政许可的要求 境外供货企业 国外供货商 境外供货企业注册 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评审和批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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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国外供货商申请注册登记条件 与2003年第115号、2004年48号公告的区别: 119号令: 明确了申请企业必须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RIOS体系等认证; 具有在互联网申请注册登记及申报装运前检验的能力,具备放射性检测设备及其他相应的基础设施和检验能力。 2004年第48号: 应建立质量保证或环境质量管理体系或提供相应的认证资格证书,或相应制度且形成文件并已实施。 具备相应的基础设施和检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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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IOS(Recycling Industry Operating Standard )是美国废料再生工业协会(ISRI)推行针对的回收再生行业的质量管理系统,它基于行业的特点,有机结合了ISO9001的质量管理、ISO 14001环境要求及OHSAS 18001健康和安全的要素结合起来,以及3个体系的内容不构成重叠交叉的一个管理体系。 有利于形成统一的管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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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国外供货商申请注册登记应当提供的材料 强化了对经营企业合法性的核查 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者RIOS体系等认证证书彩色复印件及相关作业指导文件。 提交的文字材料,须用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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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十一、十二条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的受理 、评审、批准及告知。 严格按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实施注册登记工作。 简化了评审的程序:不再要求实施现场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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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十四、十五条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 变更的申请、批准及需重新申请注册登记的情况。 与2003年第115号、2004年48号公告的区别: 严格按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实施注册登记变更工作。 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变更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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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国外供货商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以及证书有效期内供货情况的报告。 第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收到延续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登记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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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 名称变化:根据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及行政许可的要求 国内收货人登记 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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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评审和批准工作。 将注册登记申请受理、审核及后续监督管理的权限授予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以节约机关行政资源、使对收货人的后续监督管理更加到位。 2007年第52号公告: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收货人的登记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获得登记的收货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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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国内收货人申请注册登记条件 与2007年52号公告基本一致 第二十条 国内收货人申请注册登记应当提供的材料 无需再提供2007年52号公告要求的以下材料: 近两年从事进口废物原料(种类、数量及环保质量)的相关说明 相应的境外供货企业的《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证书》(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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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 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评审、批准及告知。 与2007年52号公告的区别: 严格按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实施注册登记工作。 新发现存在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情况的,不予注册登记。 书面评审合格的企业,现场评审作为一个必要的程序,不再实行“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方式,必须进行现场评审”,使评审工作更具严谨性。 证书有效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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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 变更的申请、批准及需重新申请注册登记的情况。 与2007年52号公告的区别: 严格按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实施注册登记变更工作。 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变更申请 简化了变更申请所需提供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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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二十八条国内收货人需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申请和审批 细化了申请延续所需的材料 明确了审批的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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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装运前检验 第二十九条 废物原料进境前,国外供货商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装运前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机构)申请装运前检验。 明确了检验检疫机构或指定的装运前检验机构是实施装运前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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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与装运前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检测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明确了装运前检验机构要求 第三十一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业务范围和区域内按照中国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和装运前检验规程实施装运前检验。 明确了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原则 ,受理业务范围和区域按2007年第112号公告的有关要求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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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对其检验合格的废物原料签发电子检验证书;检验不合格的,签发《装运前检验不合格情况通知单》。 电子化无纸办公是发展的趋势,目前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同时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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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进口废物原料经检验检疫机构在口岸查验发现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装运前检验情况,并提供记录检验情况的图像和书面资料。 明确了进口废物原料检验以到货检验检疫结果为准。 第三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装运前检验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明确了装运前检验监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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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到货检验检疫 第三十五条 进口废物原料运抵口岸时,国内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接受检验检疫。 报检时应当提供《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装运前检验证书》、废物原料进口许可证(检验检疫联)以及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运单等必要的纸质或者电子单证。 明确了到货检验检疫报检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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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及检验检疫规程在入境口岸对进口废物原料实施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环保项目检验等项目的检验检疫。 对进口废纸,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明确到货检验检疫项目与要求 相关环控标准和检验检疫规程 国家标准(13个):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 GB ) 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业标准(14个)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检验检疫规程(SN/T )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放射性检验检疫规程(SN/T ) 国家环保总局、海关总署、质检总局2005年第47号公告规定“除进口废纸外,其他固体废物应在…第一个进境地口岸海关申报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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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工作的查验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足够的专用查验场地或者库房,配备开箱、掏箱和落地检验必需的机械设备; (二)具备实施电子监管、视频监控的设施,并具备现场检验检疫工作所需办公条件; (三)配置手持式放射检测仪,进口废金属、废五金、冶炼渣的监管场地还应当配备或者装备通道式放射性检测设备; (四)配置可应对突发事件的必要设施(现场防护、消洗、排污和抢险救援器材物资及个人防护用品)及通讯、交通设备; (五)其他检验检疫工作所需的通用现场设施。 第一次明确提出了进口固体废物检验检疫场站要求,使现场检验检疫工作更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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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废物原料,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并在备注项注明“上述货物经初步检验,未发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物质”;对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单》和《检验检疫证书》。 明确了到货检验检疫的结果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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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外供货商和国内收货人应当保证符合注册登记的要求,依照注册登记范围开展供货、进口等活动。 国内收货人不自行开展加工利用的,应当将进口废物原料交付符合环保部门规定的利用单位。 明确了监督管理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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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可以对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施现场检查、验证、追踪货物环保质量状况等形式的监督管理。 明确了监督管理的方式 通过监督管理形成检验监管的闭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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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国外供货商所供货物质量状况,动态评价其诚信水平,对其实施分类管理。 明确了对国外供货商实施分类管理的依据 充分体现了企业是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有助于加强企业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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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废物原料实施A、B、C三类预警管理: (一)对必须撤销国外供货商和国内收货人的注册登记,或者源自特定国家/地区、特定类别废物原料进口的,国家质检总局发布A类预警,检验检疫机构不再受理其相关报检申请; (二)对国外供货商提供、国内收货人进口或者源自特定国家/地区、特定类别的进口废物原料采取加严检验措施的,国家质检总局发布B类预警,检验检疫机构对相关废物原料实施全数检验;对国内收货人进口的废物原料采取加严检验措施的,也可以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发布B类预警,其辖区内检验检疫机构对相关废物原料实施全数检验; (三)对环保项目不合格或者需采取其他风险控制措施的废物原料,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发布C类预警,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预警有效期内密切关注预警货物及其承载工具的动向,对触发C类预警的相关废物原料实施全数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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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警方式 对象 发布单位 范围 措施 A 国外供货商和国内收货人,源自特定国家/地区、特定类别废物原料 国家质检总局 全国 不予受理报检申请 B 全数检验 国内收货人 直属检验检疫局 辖区 C 废物原料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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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国外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触发B类预警的,检验检疫机构对其输出的废物原料实施为期90日的全数检验: (一)一年内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累计3批以上(含3批)的; (二)检疫不合格并具有较大疫情风险的; (三)依据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撤销后重新获得注册登记的; (四)现场检查发现质量控制体系存在缺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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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国内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触发B类预警的,检验检疫机构对其进口的废物原料实施为期90日的全数检验: (一)进口的废物原料存在严重货证不符、申报不实,经查确属国内收货人责任的; (二)国内收货人的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一年内首次发生进口废物原料环保项目检验不合格,经查确属国内收货人责任的; (四)现场检查发现质量控制体系存在缺陷的; (五)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撤销后重新取得注册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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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国内收货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触发B类预警的,检验检疫机构对其进口的废物原料实施为期180日的全数检验: (一)一年内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累计2批以上(含2批),经查确属国内收货人责任的; (二)在90日加严检验期内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况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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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未取得注册登记,或者进口废物原料未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退货;情节严重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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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国外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撤销其注册登记: (一)提供虚假入境证明文件的; (二)将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注册登记编号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三)输出废物原料时存在弄虚作假等欺诈行为的; (四)输出废物原料环保项目严重不合格或者存在严重疫情风险的; (五)B类预警期间,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情形之一的; (六)不配合退运的; (七)对已退运的不合格废物原料再次运抵中国大陆地区的; (八)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中“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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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国内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撤销其注册登记: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证件的; (二)将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注册登记编号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三)未按要求将进口废物原料交付相应的加工利用单位的; (四)B类预警期间,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四十五条情形之一的; (五)未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实施退运的; (六)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中“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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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内收货人弄虚作假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废物原料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特别规定》第八条“第八条 进口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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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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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对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进口废物原料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前款规定的区域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品、残次品、边角料以及受灾货物属于废物原料需出区进入国内的,免于实施检验检疫,依据有关规定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进入特殊监管区废物原料的监管要求(环控[1996]629号) 《关于出口工区边角料、废品、残次品出区处理问题的通知》(署加发[2009]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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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规定对进口废船舶和外籍船舶、航空器及器材在境内维修产生的废物原料,实施检验检疫,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免于提交《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和《装运前检验证书》。 明确了特殊废物原料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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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证书的电子和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四条 除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外,本办法中所称“日”均为工作日。 第五十五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废物原料供货商注册登记依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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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的所有文件均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五十七条 从事进口废物原料现场检验检疫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上岗资格。 从事注册登记评审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相应资质。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业务需要和现场评审工作的实际需求,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辅助现场评审工作。 提出了检验检疫人员资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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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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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中监管要求的主要变化 : 严格按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实施国外供货商和国内收货人的注册登记工作。 将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受理、审核及后续监督管理的权限授予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以节约机关行政资源、使对收货人的后续监督管理更加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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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了对进口废物原料实施风险分析、预警通报和快速反应制度,规定了预警触发的条件和各类预警的处理措施。还首次明确了对已获得注册登记的国外供货商建立质量积分制度,根据其诚信水平,实施必要的分类管理。 第一次明确提出了进口固体废物检验检疫场站要求,使现场检验检疫工作更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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