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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传染病防治法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三节 艾滋病的监测管理 第四节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 第五节 医疗废物管理
第六章 传染病防治法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三节 艾滋病的监测管理 第四节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 第五节 医疗废物管理 第六节 消毒管理 第七节 生活饮用水卫生 第八节 传染病防治监督 第九节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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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传染病防治法律制度概述 一、传染病防治法的概念
第一节 传染病防治法律制度概述 一、传染病防治法的概念 传染病防治法是调整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传染病是指由病源性细菌、病毒、立克次体和原虫等引起的,能在人与人、动物与动物或人与动物之间互相传播的一类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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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总结建国以来传染病防治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全国七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于1989年2月2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同年9月1日开始施行。1991年12月6日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使我国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轨道。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又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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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传染病防治法的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一切单位和个人”,既包括我国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也包括我国领域内的外国驻华机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单位;既包括中国人,也包括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等一切自然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和国际惯例,所有驻中国的外国使、领馆人员必须遵守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没有传染病防治方面的豁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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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定传染病分类管理的法律规定 (根据新法修订) 根据传染病的危害程度和应采取的监督、监测、管理措施,参照国际上统一分类标准,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将全国发病率较高、流行面较大、危害严重的37种急性和慢性传染病列为法定管理传染病,并根据其传播方式、速度及其对人类危害程度的不同,分为甲、乙、丙三类,实行分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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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类传染病 鼠疫、霍乱。 2.乙类传染病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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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丙类传染病 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 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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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 一、传染病的预防 (一)加强卫生健康教育,动员全体公民自觉与传染 病作斗争
第二节 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 一、传染病的预防 (一)加强卫生健康教育,动员全体公民自觉与传染 病作斗争 (二)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消除各种传染病的传播媒介 (三)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保护本源,防止污染 (四)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五)严格执行各项卫生制度 (六)控制传染源,预防传染病扩散 (七)加强对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预防管理和自然疫源地 的建设项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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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疫情的报告和公布 (一)疫情报告人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任何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都有义务及时向附近的医疗或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及个体开业医生为责任报告人,在发现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城乡居民、机关团体、车站、码头、机场、饭店职工及其他人员为义务报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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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疫情报告时限及方式 责任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非典、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内,以最快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同时报出疫情报告卡。责任报告人发现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应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责任报告人在丙类传染病监测区内发现丙类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在24小时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责任报告人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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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疫情的公布与通报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如实公布全国疫情并随时通报重大疫情,并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疫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除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疫情外,并可授权卫生防疫机构公布。 市、地及市、地以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在工作需要时可介绍当地传染病发生、流行与防治情况。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定期与相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交换疫情,遇有重要疫情时应随时通报。已经公布的疫情均可进行学术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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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传染病的控制 (一)控制传染源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控制措施:①对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的非典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人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拒绝或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措施。淋病、梅毒病人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接受治疗。尚未治愈前,不得进入公共浴池、游泳池;②对除非典病人、肺炭疽病人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人以外的乙类、丙类传染病病人,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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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对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的场所进行医学观察;④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和密切接触的人员,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⑤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以及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检疫、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应当接受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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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切断信播途径 为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必要时当地政府可报经上一圾地方政府批准,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1。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2。停工、停业、停课;3。 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4。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5。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紧急措施的撤销和解除,由原决定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决定并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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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宣布疫区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报经上一级地方政府决定,可以宣布疫区,在疫区内实行紧急措施,并可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决定,可以对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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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尸体的处理 对于患鼠疫、霍乱和炭疽病死亡的病人尸体,由治疗单位负责消毒处理后立即火化。患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炭疽、脊髓灰质炎死亡的病人尸体,由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消毒处理后火化。 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农村、边远地区,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防疫部门负责消毒后,可选远离居民点500米以外、远离饮用水源的地方,将尸体在距地面2米以下深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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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药品生物制品等的供应 医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供应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药品和器械,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及时供应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生物制品。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药品、生物制品和器械应当有适量的储备。 铁道、交通、民航部门必须优先运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处理疫情的人员、防治药品及生物制品、器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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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艾滋病的监测管理 一、监测管理的对象
第三节 艾滋病的监测管理 一、监测管理的对象 艾滋病(AIDS)即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其致病病原是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潜伏5-10年后衍变为艾滋病。以当代医学水平,对病毒可稍加抑制,但无法消除。 我国艾滋病监测管理的对象为已确诊的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疑似艾滋病病人、或与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密切接触者。此外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血液和血液制品、毒株、生物组织、动物及其他物品也是监测管理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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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监测管理措施 卫生、医疗、保健机构发现艾滋病病人时,应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并送其到指定的医疗单位接受治疗。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疑似艾滋病病人、以及与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密切接触者,可根据预防的需要,实施下列部分或全部措施:①留验;②限制活动范围;③医学观察;④定期或不定期访视。 外国人在我国居留期间,如被发现属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提请公安部门令其立即出境。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尸体必须就地火化,排泄物、分泌物及病人所接触过的用品和环境,应在卫生行政机构的监督指导下或由卫生防疫机构实施消毒。禁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捐献人体组织、器官、血液和精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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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权益保护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不受歧视,享有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社会福利;对检测发现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结果的确认报告属个人隐私,有关部门不得泄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机构为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提供医疗服务,被指定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收治,对其中经济特别困难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应招请当地政府协调解决费用。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艾滋病病人应对社会承担义务和责任:就诊时应主动说明自身感染情况,防止将病毒传染他人。明知自己感染而故意感染他人,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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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 一、国内交通检疫的目的
第四节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 一、国内交通检疫的目的 国内交通检疫的目的是为了控制国内检疫传染病(鼠疫、霍乱以及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防止检疫传染病流行,保障人体健康。为此,1998年11月国务院颁布了《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二、检疫措施 (一)确定检疫传染病疫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权确定检疫传染病疫区,并决定对出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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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检疫措施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①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②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③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④对通过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⑤需要采取的其他卫生检疫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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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有权对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①发现有感染鼠疫的啮齿类动物或者啮齿类动物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②发现鼠疫、霜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鼠疫、霍乱病人;③发现国务院确定井公布的需要实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的其他传染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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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采取下列临时措施:①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②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③封锁已经污染或者可能污染的区域,采取禁止向外排放污物等卫生处理措施;④在指定的停靠点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踪观察的乘客名单,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⑤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交通工具和可能被污染的环境实施卫生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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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疫情通报 检疫传染病疫情发生后,疫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有关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通报疫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接到疫情通报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 检疫传染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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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医疗废物管理 一、医疗废物管理的范围
第五节 医疗废物管理 一、医疗废物管理的范围 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它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医疗废物包括大量的一般性废物和少量的危险性废物。危险性废物具有以下一个或几个特点:①含有感染性物质,②具有遗传毒性,③含有毒性和危险性的化学品或药品:④放射性,⑤含有锋利物。医疗废物可引起接触个体的疾病或造成潜在的威胁。国际协议中有大量关于公共卫生和医疗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如《巴塞尔会议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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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颁布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成为我国监督医疗废物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了贯彻实施该条例,卫生部发布了《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了《医疗废物分类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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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医疗废物管理的范围包括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旨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也在管理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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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医疗废物管理的内容 (一)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主要包括:①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②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主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③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器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④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和登记管理利度,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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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邮寄医疗废物,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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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主要包括:①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并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②应当在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并设明显的警示标识:③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④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洋毒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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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人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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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医疗废物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监督管理。县及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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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消毒管理 一、消毒管理的范围 为加强消毒工作及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卫生部于1992年发布了《消毒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规定,医疗、卫生、消毒服务和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的所有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需要消毒的场所都属管理范围。 国家对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品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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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医疗卫生机构的消毒管理 消毒管理办法规定,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要建立预防医院内感染的管理组织,并负责本单位消毒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建立消毒、隔离制度,预防医院内感染。要组织本单位的医疗、卫生、保健人员接受消毒灭菌技术培训,坚持培训后上岗,要求掌握消毒知识,井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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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医源性感染,导致传染病暴发或流行时,医院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机构,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卫生行政机构应当对医院消毒工作加强管理。
三、疫源地的消毒管理 消毒管理办法规定,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肺炭疽、艾滋病的疫源地,要在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指导下,由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进行消毒,或由当地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进行终末消毒。 乙类传染病中的病毒性肝炎、细菌性痢疾、伤寒与副伤寒、脊髓灰质炎、白喉等必须按照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消毒处理,或由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组织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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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预防性消毒管理 预防性消毒管理包括: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共场所的消毒,托幼机构环境和用品的消毒,生活饮用水的消毒,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羽毛及其收购、运输、加工部门和可能导致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蔓延的物品和场所的消毒.单位或个人经营国家允许经营的旧衣、旧物的消毒,殡仪馆、火葬场和停放尸体的场所及车辆的经常性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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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医疗卫生用品的消毒管理 卫生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方可出厂、销售。生产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原材料必须清洁、对人体无毒无害。凡经消毒灭菌后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产品,要严格防止再污染。包装上应当注明批准文号、厂名、批号、消毒方法、消毒日期和有效期,并附详细使用说明,介绍产品保存条件和使用注意事项等。 经营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部门,应当按照产品生产厂家提供的说明书和规定保存、运输。不得销售无厂名、厂址、批号、消毒标签及无有效期限或过期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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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生活饮用水卫生 一、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范围
第七节 生活饮用水卫生 一、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范围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建设部、卫生部于1996年联合发布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根据办法摸定,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安全的产品是卫生监督管理的主要对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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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井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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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 (一)监督机构及人员 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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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监督内容 饮用水卫生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预防性监督、水污染事故的处理、发放卫生许可证和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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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传染病防治监督 一、传染病防治监督机构及其职权
第八节 传染病防治监督 一、传染病防治监督机构及其职权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铁路、交通、民航、农垦系统等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后,在奉系统内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职权是:①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②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③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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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一)传染病管理监督员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以及各级卫生监督所的监督人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传染病监督管理任务。其职责是:①监督检查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②进行现场调查并写出书面招告;③对违法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建议;④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任务;⑤及时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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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设立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负责检查本单位及贵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并向有关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检查结果。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证件。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的职责是:①宣传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撞办法,检查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措施的实施和疫情报告执行情况;②对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③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对本单位和责任地段提出的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的意见;④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汇报工作情况,遇到紧急情况及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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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节 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一)行政处罚
第九节 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一)行政处罚 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单位或个人有以下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视违法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进、责令赔偿损失、或处以罚款;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二)行政处分 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有犯有相关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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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事责任 刑法第330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①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②拒绝按照卫生行政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③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④拒绝执行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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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1条规定,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60条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仍卖淫、嫖娼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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