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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在离婚方面的变更与创新 院系:国际法学院 班级:1124 班 姓名:王 竹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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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与《婚姻法》修改后于2001年12月24日、2003年12月25日先后出台的两个婚姻法司法解释相比,新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针对审判实践中亟需解决的一些问题(如在一方婚前贷款所购不动产性质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买房、结婚登记瑕疵处理、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不动产善意取得、亲子关系鉴定、无行为能力人离婚等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和解释。相对于之前的《婚姻法解释(一)》和《婚姻法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三)》在离婚方面也作出了新的规定和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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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1: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是婚后父母出资的房产,一般以登记或出资份额确定归属;婚前首付购房,婚后共同按揭的,一般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对另一方应予相应补偿。 司法解释2: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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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3: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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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协议优先,登记人备选;为人民法院尽快定纷止争提供了一个可行方案。首付系婚前一方,婚后以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则按比例补偿对方房产增值部分,杜绝了显失公平。比较公平的计算方式,应当是先计算出婚后共同还贷的总额后,再计算婚后还贷的比例,根据各自贡献大小进行分配。具体为:(房产评估价格-剩余按揭-已支付款项)×婚后贷款所占房款总额的比例。如果婚前你付了首付款而没有写你的名字,请保管好付款依据,否有可能会尝到 “净身出户”的滋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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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1: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是女方可以单方中止妊娠;生育权纠纷 是法定的离婚理由 司法解释2: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 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可以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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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3:第十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法律保护了女方的生育权,支持了女方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同时,另一方面也对男方做出了救济,即可以要求离婚,法律将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34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者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但是,如果女方不顾男方反对,擅自“终止妊娠”,仍然不允许男方提出离婚,则是侵害了男方的生育权。因此,该条有助于保障夫妻双方的权利,对因生育权而起的婚姻纠纷给出了妥当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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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1:(善意取得)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是夫妻一方单方出售共有房产,适用善意取得;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产的,支持离婚赔偿。 司法解释2:(赔偿损失)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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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三) 第十二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体现了“促进交易”原则,保护了善意第三人,强化了产权登记的效力。将夫妻对共有房屋处理的分歧作为夫妻内部处理、不影响外部法律行为的效力、同时又使受蒙蔽一方的权益在离婚时得到补偿。但是,如何界定不动产的“善意购买”?在民法理论中,“善意购买”通常是不适用于不动产买卖的。在夫妻两人共同登记的情况下,何以存在“善意购买”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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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1: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缴付的养老保险费,离婚时,可以要求分割。 司法解释2: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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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3: 第十四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告诉我们对养老金实际缴付的现值部分在离婚时可以分割或要求对方给予补偿。不过,养老金本身具人身性质、且是将来可期待收入,当然不宜在离婚时分割;实际缴付部分,却类同于夫妻债权,加以分割,是有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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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是《解释三》解决了父母资助子女买房的赠与对象的意思表示问题。
司法解释2: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五是《解释三》解决了父母资助子女买房的赠与对象的意思表示问题。 司法解释3:第八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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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三》第八条就是对《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补充和完善,前者对于父母赠与的房屋产权规定了产权登记和按份共有等之前不曾提到的关键词,这些都是会引起法律纠纷的重要细节。《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对夫妻双方父母的出资赠与意向进行一般性推定是以购房时间是在“婚前”还是“婚后”为界定标准,并规定了例外情形。也即:如果房屋是婚前购买,则父母的出资一般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除非该方父母明确表示是赠与双方;如果房屋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则父母的出资一般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该方父母明确表示是赠与自己子女。这与《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是相辅相成的,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赠与的,一般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在赠与合同中有明确的只赠与一方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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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是离婚后尚有财产未分割的,仍可以要求分割。
司法解释3: 第二十条 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六是离婚后尚有财产未分割的,仍可以要求分割。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和《司法解释(二)》的基础上做出的新的论断,是对之前法规的发展和完善,解决了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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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是尚未实际分割的遗产,离婚案件中不予 处理。
司法解释3:第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该遗产中夫妻共有份额的,人民法院不予处理。离婚后,继承人之间分割遗产,另一方请求分割原配偶继承所得部分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是尚未实际分割的遗产,离婚案件中不予 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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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遭受不法侵害的,可以变更监护关系
司法解释3:第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行为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在依法变更监护关系取得监护权后,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遭受不法侵害的,可以变更监护关系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和《司法解释(二)》的基础上做出的新的论断,是对之前法规的发展和完善,解决了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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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是以父母名义出资购买房改房的,不以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按债权处理。
司法解释3:第十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作为双方离婚时的债权予以处理。 九是以父母名义出资购买房改房的,不以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按债权处理。 这也是司法解释(三)的创新点之一,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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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是协议离婚未成的,附条件财产分割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
司法解释3:第十五条 当事人为登记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反悔,另一方主张按该协议内容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分割。 十是协议离婚未成的,附条件财产分割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和《司法解释(二)》的基础上做出的新的论断,是对之前法规的发展和完善,解决了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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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它对于现实中出现的婚姻家庭法律纠纷起到了承前启后的作用,既丰富和完善了前面的《婚姻法》和《解释一》、《解释二》,又提出了新的论断,对于我们的婚姻生活实践作用非凡,对解决审判实践中离婚方面的法律纠纷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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