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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业增值税税收政策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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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文件 财税【2016】36号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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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的概念 金融是以银行为中心的货币和信用的授受及与之相联系的经济活动的总称。具体包括货币的发行与回笼,货币资金的存入与支取,信贷资金的发放与偿还,企业之间由商品交易引起的资金结算与往来,金银、外汇等金融商品的买卖,有价证券的发行、购买、转让与贴现,信托,保险,国内、国际货币结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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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业务的主体 (一)金融机构: (二)非金融机构以及个人:
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保险公司、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从事金融活动市场准入资格的逐步放开,非金融机构以及个人也从事资金融通、金融商品买卖、金融经纪等多种形式的金融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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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业务的主体≠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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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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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金融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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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纳税人是指单位和个人。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金融服务增值税纳税人不只局限于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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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金融服务是在境内提供的。 在境内销售提供金融服务是指金融服务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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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扣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金融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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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征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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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服务税目注释 试点实施办法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
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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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与营业税的“金融保险业”税目有差异。 在营业税的规定中,将金融业和保险业归为一个税目,即“金融保险业”,并划分为金融业和保险业两个征收品目,征收范围中包括了融资租赁、金融经纪。 增值税“金融服务”税目则不包括融资租赁、金融经纪。 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税目 金融经纪业务→“商务辅助服务”税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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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将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归入贷款服务。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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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贷款服务中的“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
融资融券业务的增值税纳税人是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在异地设立的营业部负责接收客户申请、在系统内录入客户资料、协助开户等辅助工作,并非融资融券业务的增值税纳税人,不应就融资融券业务收入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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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偿提供金融服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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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形: 1、非经营活动:有偿→不征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 主要包括:
(1)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2)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2、视同销售:无偿→征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1)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2)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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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境内提供金融服务 境内的概念很重要,是区分应税和非应税的标准。
在境内销售提供金融服务是指金融服务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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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形: 完全在境外发生→不属于在境内提供服务,不征税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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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一)存款利息。 (二)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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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税率和征收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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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含本数)的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为6%;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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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计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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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规定 (一)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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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 (1)不动产进项分期抵扣。(2016年15号公告)
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2)用途改变,转入抵扣。 原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可转入抵扣进项税额。(附件2第一条第四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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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予抵扣的进项税额: (1)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2)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发生不予抵扣情形的,应转出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增加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4)购进的贷款服务不予抵扣。 纳税人购进的贷款服务不予抵扣。 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也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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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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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及其各分支机构提供的涉农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财税【2016】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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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分 销售额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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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规定(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提供金融服务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销售额为纳税人提供金融服务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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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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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贷款服务→全额征税 以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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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形: 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差额征税 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 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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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全额征税 以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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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金融商品转让→差额征税 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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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险服务→全额征税 销售额为提供保险服务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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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差额征税的,应按规定填报《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办理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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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视同提供金融服务销售额 视同销售而无销售额的,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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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部分 纳税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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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固定业户 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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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固定业户 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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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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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部分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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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规定(权责发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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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服务(不含金融商品转让) 纳税人提供金融服务(不含金融商品转让)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金融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金融服务完成的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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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金融商品转让 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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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视同销售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金融服务的(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金融服务完成的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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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代扣代缴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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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殊规定(收付实现制) 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上述所称金融企业,是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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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部分 纳税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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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所属期5月份及以后的增值税原则上实行按季申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除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以外)所属期5月份及以后的增值税,应实行按月申报。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所属期5月份及以后的增值税实行按季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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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部分 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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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优惠事项应按规定填报《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办理备案手续,有的事项还另有特殊备案规定。
以下列举的是明确针对金融业的免税项目,还有一些只有主体限制的优惠,如: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等,对服务项目没有限制,如果提供的是金融服务也是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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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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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下利息收入 1.2016年12月31日前,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 2.国家助学贷款。 3.国债、地方政府债。
4.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 5.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 6.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 7.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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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撤销金融机构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财产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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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
上述免税政策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备案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5号)规定执行: 在保险产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首个纳税申报期内,将备案资料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备案资料包括:保监会对保险产品的备案回执或批复文件(复印件)、保险产品的保险条款、保险产品费率表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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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1.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2.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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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1.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包括人民银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以及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
1.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包括人民银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以及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 2.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金账务往来业务。 3.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4.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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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增值税: 1.已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 2.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平均年担保费率=本期担保费收入/(期初担保余额+本期增加担保金额)×100%。 3.连续合规经营2年以上,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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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为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5.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6.担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其净资产的3倍,且代偿率不超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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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机构免征增值税政策采取备案管理方式。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应到所在地县(市)主管税务机关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自完成备案手续之日起,享受3年免征增值税政策。3年免税期满后,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备案手续后继续享受该项政策。 具体备案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9号)规定执行: 分别向所在地县(市)级国家税务局及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办理免征增值税备案手续,备案材料包括:免税的项目、依据、范围、期限等;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复印件;《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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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增值税即征即退 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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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跨境金融服务免征增值税 (一)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 境内向境外;服务对象仅限于境外单位;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 (二)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与出口货物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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