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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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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之意義 一、專利權所保護者為發明、新型及設計。而專利制度則像以法律保護具有新穎性之發明或創作,使專利權人在一定期間內享有排他的專有實施權以換取其早日公開發明或創作之內容,避免他人重複之研究,進而為改良之發明或創作。 二、專利係以鼓勵發明人透露其發明為條件,而賦予發明人於一定期間內享有獨占、排他之製造、銷售、利用其發明之權利,在權利存續期間內,他人不得就同一發明生產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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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利之說 專利權利之說 意義 自然受益說 1.凡是對於國家或社會有貢獻的人,應當享有根據其 貢獻 而獲得獎勵的權利。
2.發明可帶給國家或社會重大的貢獻,國家或社會就 應該給予適當的鼓勵和獎賞。獎勵之方式就是讓發 明人享有獨占專用之權利。 自然權利說 1.發明人對其發明擁有壟斷獨占的權利,而專利法就 是為了保讓這種制度而制定。 2.所有新的構思本來就應該屬於想出該構思的人,國 家社會中應當承認這種構思的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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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利之說 意義 自然權利說 3.專利權是發明人以身俱來的自然權利,並非專利 法所授予。一旦發明完成,專利權也同時成立, 專利法的作用。 4.保證專利權人可以享有這樣的權利。 獎勵說 1.具有刺激之效果,認為如果不給予發明人獨占發明的權利,發明人的發明意願將會降低。 2特性: (1)避免風險性: 發明或技術的創新投入大量的時間、人力與金 錢,然而技術是否發展成功有其風險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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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利之說 意義 獎勵說 (2)提高意願度降低、給予獨占性之利益:
技術成功,若他人可以無償的利用,甚至抄襲,勢必降低發明人之創新與發明之意願度。政府為了鼓勵發明與技術的創新,以專利制度最為鼓勵的依據和保證,給予發明人具有獨占其發明的權利。 契約說 1.專利是國家與發明人之間簽定一個契約,藉白發明人公開其技術內容,而國家則經由法律的力量授予一定的期限之獨占權。 2.優點在於: (1)有助於技術的傳播,避免重複的研究與經費。 (2)促進技術和經濟的發展。 (3)發明人亦可享有獨占之對價,取得經濟上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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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國專利法第一條開宗明義:「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其意義即專利法的制定。
專利權利之說 意義 契約說 2.優點在於: (1)有助於技術的傳播,避免重複的研究與經費。 (2)促進技術和經濟的發展。 (3)發明人亦可享有獨占之對價,取得經濟上的利益 公共利益說 1.我國專利法第一條開宗明義:「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其意義即專利法的制定。 2.目的在於促進產業之發展,專利權之授予可以鼓 勵創造與發明。 3.刺激經濟或產業的發展,重視的是兼顧創造與發 明之鼓勵、保護、利用與對於公共利益之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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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之功用 一、鼓勵發明創新 專利可使發明人就其發明取得姓名表示權,獲得業界、廣大社會甚
至國際上之名譽與尊崇,在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獨占、排他之製造 、銷售、利用其發明之權利,可能其有莫大之潛在市場價值,此種 精神上與經濟上之雙重報償,可驅使人們積極發揮其潛力,從事發 明創新,而促進農、工、商業或國防等各方面之現代化。即專利制 度係對合於專利要件之發明或創作,給予一段期間之排他權利,防 止智慧財產結晶遭人仿冒、盜用,藉以保障個人或企業因發明創作 所投下之資本風險,鼓勵投入研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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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之功用 二、促進經濟與科技發展 專利可鼓勵人們善用創意,無中生有,取得專利權,創造財富,且 此種無形財產有時可產生龐大之經濟利益,可促進經濟發展,造福 人群。專利法第1條明定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新型及設計之 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是國家制定專利法之目的 ,亦為整部專利法制定核心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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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之功用 三、使新技術早日公開,避免重複研發浪費 專利對發明人賦予專利權保護,其前提條件之一為:要求發明人
將其發明向社會大眾公開。即對發明的新技術充分加以透露,使 該技術領域中之一般技術人員可按說明書掌握該技術,加以實施 ;不致像過去無專利權保護時代,各種發明為免他人不勞而獲, 發明人多秘而不宣,造成人們重複研發投資,造成了浪費人力、 物力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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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專利客體 (一)大陸規定: 大陸專利法對於授予專利權的種類與保護技術之技術對象原則上與
我國一致,惟有在名稱上略有不同,依據大陸法專利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的發明創造是指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與我國 之規定所不同在於「外觀設計的審查要件」。依據大陸專利法實施 細則第2條第3款規定:「是指對產品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 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並適於工業應用的新設 計。」由法條觀之,大陸之外觀設計授予專利的要件尚包含「富有 美觀」; 我國83年1月21日修正之專利法已將「適於美感」的主觀要件刪除 ,改為抽象的「視覺訴求」現行專利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設計, 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 求之創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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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專利的種類 種 類 保護年限 核准要件 特 色 發明 新型 設計 1.產業利用性 申請日起20年 2.新穎性 3.進步性 申請日起10年
特 色 發明 申請日起20年 1.產業利用性 2.新穎性 3.進步性 1.申請日起18個月後公開 2.申請日起3年內請求實審 3.物品、方法、微生物皆可專利 新型 申請日起10年 1.採形式審查可快速取得專利權 2.限物品形狀,構造,裝置可專利 3.配合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 設計 申請日起12年 3.創作性 1.指對物品形狀,花紋,色彩透過 視覺訴求之創作 2.有聯合新式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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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專利客體 (三)台灣規定: 「發明專利」、「新型專利」與「設計專利」,其中發明專利又可分為「物的發明」與「方法發明」
1.A.「物的發明」所指的是經過研發過程所產生的新產品、 新物質、新材料或物的新用途。 B.「方法發明」所指的是在產業製造或生產過程中用以解決某一技術方法所研發出的方法、步驟或流程,通常方法發明是諸多實施狀態在時間上的排列組合,係與「時間」有關的技術。例如,機台偵測的方法、物品或物質的製作過程及軟體在資訊處理裝置中的執行步驟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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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專利客體 (三)台灣規定: 2.「新型專利」則是將技術或創作體現於一具體的空間型態,必須 具體表現占有一定空間,並具有使用價值和實際用途,且能被重複製造的物品實體,通常表現在物品的形狀、構造上或裝置上。簡言之,一定是有形的且具備具體的形狀或構造,如伺服器中導風罩的形狀、電腦機殼的開啟構造、筆記型電腦的螢幕旋轉裝置等,凡是不具一定之空間型態的形狀、構造的任何方法則不屬於新型的專利範圍。 3.「新式樣專利」則是對物品外觀形狀或花紋色彩之創作,如觸控筆 、電腦面板、多媒體電腦的外觀形狀。不過,其中美感的主觀認定已自我國專利法中排除。2011年修法後此已稱為「設計專利」,增加如電腦圖像(Ic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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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之性質及與相關法律之關係 壹、專利法之性質 一、專利法為國內法 (一)屬地主義:
1.各國專利法受該國主權之限制,只能在本國領域內生效,不能在領域外發生效力,稱為屬地主義。發明人如欲在他國享有專利權之保護,須分別按各國專利法之規定,向各國專利主管機關申請。 2.此乃巴黎公約所明定之原則。故發明創作人須依各國之專利法向各該國主管機關註冊始能受各該國之保護,且在一國取得之專利權,其期間、效力、無效、撤銷等,與在他國取得之權利,彼此互相獨立,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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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之性質及與相關法律之關係 (二)國際化: 惟保護專利之國際公約近年來不斷增加,且對國內法不斷予以
影響(例如:巴黎公約與TRIPS),各國專利法與相關國際公約關 係更為密切,內容亦更為接近。 二、專利法為特別法 所謂特別法乃只適用於特定事項、人、行為或地區之法律;普 通法則無此限制,而係廣泛適用於一般人、事或地區。專利法 只規範特定財產權之專利權之得喪變更,故對於規範一般財產 權之得失變更之私法而言,乃屬於一種特別法。如專利法無特 別規定時,視其情形,可適用普通法之民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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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之特性 (一)法律審查: 一項技術的發明,或創新不是自動的受到法律保護,而須經過 各國主管機關的審查,目前各個國家對於「發明專利」仍採實
質審查;對於「新型專利」則多採登錄制、註冊制或稱形式審 查制,實質審查與形式審查的差異包含,實質審查必須由專利 審查委員就技術內容實際比對後做出核准專利,或核駁的行政 處分,而形式審查則是申請文件齊備後,通常於六個月後即可 領(專利)公告及核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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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之特性 (二)地域性: 在各種廣告媒體中﹒或許會發現某種產品聲稱其具有「世界專 利」或「全球專利」,然而實際上,專利權的保護係採「屬地
主義」也就是欲在什麼國家尋求保護就必須在該國提出專利申 請,並無所謂的「世界專利」或「全球專利」。例如,僅具有 美國專利權者,並不能在台灣主張其專利權。須在台灣與美國 同時具有專利權才能在兩地主張專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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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之特性 (三)時效性: 一旦獲准取得許可證書,並不代表永遠擁有該項的技術之專 利權。依照各國專利法規定,須依專利的類型所保護的年限
各有不同。而我國在幾次重要修法時亦參酌國際公約對於專 利保護年限所有調整。此外,尚須注意自它是,專利的有效 性,除了技術本身的專利要件須經得起考驗外,專利:年費必 須按時繳納,逾期繳內則限期加倍補繳,再逾期則該專利無 效,將成為公共財,免費提供社會大眾所利用。各個主要國 家對於專利類型與審查方式、專利權期限各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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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之特性 發明 新型 新式樣 台灣 20年(審查) 10年 (形式審查) 12年(審查) 美國 17年/20年 (審查) 14年(審查)
大陸 10年(形式審) (實用新型) 10年(形式審查) (外觀設計) 日本 (特許) (實用新案) 15年(審查) (意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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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之分類 壹、專利法上之分類 一、發明專利權 凡具有【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自然法 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非法律上所排除之發明項目,依專利 法規定申請取得之專利權稱為發明專利權,享有自申請日起算 20年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其發明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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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之分類 二、新型專利權 (一)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可供產業上利用,而無法律上所排除之項目,依專利法申請取得之權利稱為新型專利權,享有自申請日起算10年屆滿之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其新型創作之權。 (二)稱新型者,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具體地表現於物 品之空間型態上,佔據有一定空間之物品實體,係利用形 狀、構造或二者之結合。新型與發明最大不同在於新型之 標的只限於有形物品構造或裝置加以創作,不像發明,另 包括無形之技術方法,亦非如同新式樣著重於物品外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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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專利之種類 1.形狀: 指具體實物,其二維或三維之外觀輪廓係以線與面所規範並具 功能者稱之。 2.構造: 指物品內部或其整體之構成,實際表現者大多為元件之安排、 配置及相互關係。 3.裝置: 指為達到某一特定目的,將原有單獨使用機能之多數獨立物品 予以組合裝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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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之分類 三、設計專利權 (一)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可供【產業上利用】而無法律上所排除之項目,依專利 法申請取得之權利稱為新式樣專利權,享有自申請日起算12年屆滿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其新式樣創作之權。 (二)稱設計者,著重對物品視覺效果之增進強化,藉商品之 色彩造型提昇其品質感受;新式樣是物品藝術性及裝飾性 之外觀設計,可以為平面,亦可為立體造形,或者二者之 結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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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專利之種類 1.物品: 原則上必須為有體物,能被一般消費者獨立交易之客體,須有固 定形狀且為動產又可大量生產者;物品之附屬部分,若可與母體分 離,並可供一般消費者使用,或組件及從屬物得為消費者獨立交 易之標的者,亦屬之。例如:汽、機車之輪胎、椅套。 2.形狀: 新型之形狀,在求物品之合於實用,提高物品之功能價值;新式樣 之形狀,在求物品外觀之新穎設計,以符合消費者需求,引起消 費者視覺效果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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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之分類 3花紋: 指物品表面裝飾用之線條或圖紋而言,新式樣之花紋,包括立體及 平面二種。 4色彩: 係指著色而言,色彩有單色及複色組合。 5.形狀、花紋、色彩之結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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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的其他分類 貳、其他的分類 一、由發明創作表現之客體: (一)方法專利: 即指技術程序(Process),包括製造方法、分析方法、分離方法 及機械方法等均屬之。亦有將之包括發現(discovery)特殊用途 之方法。方法專利,唯有申請發明專利始有此分類。新型與新 式樣專利,因係表現在物品上,故無方法專利之可言。 (二)物品專利: 專利之客體表現在物品上者為物品(Products)專利。例如:機械 物品、醫藥品等發明是。又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實 用性創作,或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與色彩之適於美感的創作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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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的其他分類 職務發明 二、由受雇人之發明與受聘職務間之關係: (一)職務發明( Service Invention) : 亦即指受雇人發明與創作之成果係因僱傭契約內聘僱之目 的即在於研究發明而獲得之成果之謂。 例如:在某塑膠公司研究所服務之研究人員,發明新的PVC製造 時,此種發明各國通例認為歸屬於塑膠公司(即所謂職務 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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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的其他分類 非職務發明 (二)非職務發明,或稱「自由發明」( Free Invention) :
即受雇人自由研究開發而有所發明或創作者即屬非職務發 明。換言之,其發明與創作與職務完全無關之謂。 例如:塑膠公司之交通車司機,發明了汽車之零件,此發明歸發 明人個人所有,即所謂自由發明。 (三)與職務有關之發明或稱經營發明( Shop-Invention) : 即指受雇人之發明雖非聘僱之職務內容,但仍與職務有相 當關聯,且利用雇用人之資源與經驗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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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之性質及主管機關 壹、專利權之性質 專利權亦具有私有財產之性質,並享有絕對權與支配權。專利
權人享有一定期間的合法壟斷(legal monopoly),亦即得積極 地享有獨占實施其專利內容之權利,另一方面可以享有排除他 人侵害之消極的權利。他人如無法律上之權源,即不得實施專 利內容,否則即構成專利權之侵害,而應負民、刑事責任。 貳、主管機關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專利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專利§ 3)。此專責機關原為1947年3月3日成立之中央標準局,1999年1月26 日起,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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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申請人 壹、專利申請權 一、總說 所謂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專利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 5 I ),即於發明或創作完成後,得具名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發明、 新型及新式樣專利權之權利。所謂專利申請權人,除專利法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 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 5Ⅱ)。發明人及其繼承人原則上可 自己實施發明,亦可將專利申請權讓與他人實施,惟其實施不 得侵害他人之權利。申請權人原則上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但若 以法人為申請權人,仍應載明發明人及創作人之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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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申請人(共有) 二、共有 (一)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二人以上共同為專利申請以外之專利相關程序時,除撤回或拋棄申請案、申請分割、改請或本法另有規定者,應共同連署外,其餘程序各人皆可單獨為之。但約定有代表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應共同連署之情形,應指定其中一人為應受送達人。未指定應受送達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以第一順序申請人為應受送達人,並應將送達事項通知其他人。(專利§ 12) (二)專利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專利申請權為多數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即在共有場合,非共有人全體不能申請專利。共有人若僅一人申請專利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即使未發覺而取得專利權,日後亦可構成專利權撤銷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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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申請人(共有) (三)專利法第12條第2項規定2人以上共同為專利申請以外之專利 相關程序時,原則上不必由全體申請人提出,各人均可單獨
提出。惟下列事項仍應由全體申請人共同連署: 1.撤回或拋棄申請案: 撤回使原已繫屬於專利專責機關之申請案自始消滅;拋棄申請案,使因申請得到之權益爾後失效。 2.依本法第33條提出之分割申請: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得為分割之申請,此亦牽涉到將來專利權核發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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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申請人(共有) 3.改請: 申請人提出專利申請之後,發現所申請之專利種類不符其需要,或不符合專利法所規定之標的,而將已取得申請日之原專利申請案改為他種專利申請案,此牽涉到將來專利權取得之種類及年限等事項。 4.本法另有規定者: 如本法第64條,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設定質權或拋棄。 或如本法第65條,發明專利權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信託他人或設定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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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申請人(讓與性) 三、讓與性 (一)姓名表示權不能讓與: 專利申請權係財產權之一種,可為繼承與讓與之標的(專利§ 6
I),此權利屬於數人共有時,其讓與應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惟 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不能讓與。故不問實際上以何人名義申請 專利,在申請書等文件上,發明人有要求記載其姓名之權利(專 利§7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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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申請人(讓與性) (二)應有部分讓與之限制:
1.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各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專利§ 13)。 2.本條明定分別共有人讓與專利申請權之應有部分時,應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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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申請人(繼受) (三)繼受: 1.專利申請權只須當事人合意即可移轉,惟繼受專利申請權者,如在申請時非以繼受人名義申請專利,或未在申請後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為上開之變更申請者,不論受讓或繼承,均應附其證明文件(專利§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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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申請人(繼受) 2.按繼受專利申請權之情形,例如:公司間併購或繼承。在各該繼受之事實發生時,當事人間即生專利申請權轉移主體之效力,是否辦理名義變更,並不影響已發生之繼受效力,但未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申請權人名義時,他人無從知悉,因此專利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變更登記前,不得以其繼受之事實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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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申請人(繼受) 3.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發明人或創作人始有權提出專利申請,專利申請案如係由發明人或創作人以外之人提出者,該申請人即必須檢附申請權證明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即為證明申請人對於該發明有提出專利申請權利之證明文件,例如公司併購之證明文件、死亡及繼承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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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申請人 (擔保設定) 四、擔保之設定 (一)抵押權: 專利法並無規定,且因欠缺公示方法,故不可能以之設定抵押權。 (二)質權:
1.質權是指為擔保債權,由債權人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 動產,將來債權人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 884)。 2.專利法明定專利申請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專利§ 6Ⅱ)。 3.專利法明定專利權設定質權時,質權人不得實施該專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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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申請人(原始取得人) 貳、主體 一、發明人或創作人(原始取得) (一)專利權之取得可分為原始取得與繼受取得兩種。
專利權乃因申請而取得,其申請、審查、核准、撤銷及消 滅等,均須行政機關之介入,申請人所取得之權利,也因 之具有濃厚之公權色彩,而其取得之專利權乃屬原始取得 。 惟一旦取得專利權後,即屬專利權人之私有財產而具有私 權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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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申請人(原始取得人) (二)發明人及新型或設計之創作人得為專利權主體,亦得為 專利申請權之主體(專利§ 5)。所謂發明人或創作人,乃 實際上真正完成發明或創作之人。發明乃事實行為,並非 法律行為,故自然人中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因無論,即無行 為能力之人亦可為發明人。 惟專利申請權人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 申請專利之行為時,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經其允許或追 認。(民§ 76、§ 77) (三)將他人之發明冒名提出專利權申請,或將共同發明擅自單 獨申請專利時,不能取得專利權,冒名申請取得專利權時 ,其專利權應歸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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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申請人(繼受取得人) 二、受讓人與繼承人(繼受取得) (一)專利權既然為財產權即得為繼承或自由移轉之標的,
亦即除繼承而外,權利人亦得以其為買賣、贈與或互 易之標的而以契約自由移轉給受讓人。專利權之繼承 人或受讓人即因之而取得專利權。此即專利權之繼受 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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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申請人(繼受取得人) (二)專利申請權為財產權,得讓與或繼承(專利§ 6 I),故發 明人或創作人之受讓人或繼承人,亦得為專利申請權人(
專利§ 5 Ⅱ)。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各共有人未得其他 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專利§ 13), 此與專利權共有時,讓與應有部分受限制之理由相同(專 利§ 65)。 如各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可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 人,此時其他共有人與該受讓人間可能因意見不一,導致 申請專利手續之困難,對共有人權益有不利影響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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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申請人(大陸人) 三、大陸地區人民 依據經濟部83年5月18日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申請專利
及商標註冊作業要點」,其發明須依專利法規定,申請註冊並 取得專利權,始受保護。又其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事項,應委 任在專利商標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專利代理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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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申請人(外國人) 四、外國人 (一)所謂外國人係指不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然人及依照外國 法律設立之法人。外國人是否得為專利申請之主體,依
專利法第4條之規定,應視外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是 否共同參加保護專利之國際條約,或有無相互保護專利 之條約或協定,或有無由團體,機構互訂主管機關之經 濟部核准保護專利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人民申請專利 ,是否受理而定,即採互惠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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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申請人(外國人) (二)我國加入WTO(世界貿易組織,原關稅暨貿易總協定)後, 因根據有關智慧財產權的最終協議第2條規定,WTO所有會
員國均須遵守巴黎公約第1條至第12條以及第19條之規定 ,依TRIPs有關國民待遇之規定,凡WTO會員對其他 會員 之國民於該國申請專利,應與其國民申請專利相同之待遇 ,故我國於91年1月1日成為WTO會員後, WTO會員體所簽 訂之TRIPs可視為專利法第3條所稱之「共同參加保護專利 之國際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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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 一、立法例 巴黎公約(§4-3)規定:「發明人有權要求在專利證書上記載自
己為發明人。」故專利機關在授與專利證書前,須知悉發明人 之姓名。 二、現行專利法之規定 「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 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或創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專利 §7Ⅳ)發明人或設計人係對發明創造之實質特點,作出了創造 性貢獻之人,此種姓名表示權如被他人妨害時,發明人在法律 上之救濟有: (一)基於人格權之妨害排除請求權: 將發明人姓名變為他人名義,發明人有訂正請求權,可請求除 去其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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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 (二)侵權行為法上之救濟:
l.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專利§ 96Ⅴ)。即認許可為「回復名譽適當之處分」,即以侵害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再依法院確定判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或變更登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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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代理人 壹、概說 專利之申請以及相關程序之進行,均應具有專利法之知識經驗 及有關發明創作之科技知識。發明創作人自可以自己提出專利
之申請,然若能透過具有專業知識之專利代理人或專利律師代 為提出,由於其對程序熟捻,對請求受專利保護之範圍較能劃 清界限,不致於太廣而侵犯他人專利權,亦不致於太小而自限 受保護之應有範圍。故經由他們分析研究後所提出之專利申請 案,一方面已先代主管機關做初步篩檢,二方面又能替發明創 作人勾勒最確切之請求專利部分而較能獲准專利權,故專利代 理人實具有半公半私之性質而為申請人與受理機關問之橋樑。 其資格之取得,亦應以法律訂之,以示嚴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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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代理人 貳、我國法之規定 一、專利法之規定 (一)「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 理之。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 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之。代理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專利師之資格及管 理,另以法律定之;法律未制定前,代理人資格之取得、 撤銷、廢止及其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專利§ 11)。本條規定,於92年2月6日專利法公布日施行,與其 他條文係由行政機關另定施行日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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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代理人 (二)專利代理亦如訴訟代理一樣有任意代理制與強制代理制。 台灣專利法採任意代理制為原則,強制代理制為例外。「 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專利代 理人辦理之。」,「得」字即明示申請人得自己申請亦「 得」委任代理人辦理,該「代理人」涵蓋專利師及專利代 理人。惟「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 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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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代理人 換言之,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則 強制應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在專利審查過程中,審查人員 常需要和申請人聯繫,進行面詢或送達相關文書或請其提供資 料,如透過在境內有住所之代理人辦理,可快速解決問題,且 利專利主管機關文件之在台灣送達代收。 (三)委任代理人者,申請書得僅由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毋 須簽名或蓋章,以後往來文件如於代理權限範圍內,亦均得 僅由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為之,委任代理人者,固然必須檢附 委任書,如委任書之委任事項係屬概括委任並未限定以委任 個案為限,且未定有委任期限,可認申請人所委任者,並不 以一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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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代理人 二、專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參照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專利代理人不得超過3人,如超過3人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 期間命其辭任或解任,逾期未予補正者,可解為其委任因違反 強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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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義務 壹、現行法之規定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人員對職務上知悉或持有關於專 利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或申請人事業上之秘密,有保密之義 務,如有違反者,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專利§ 15)。 貳、洩密責任 本法第51條第5項之規定辦理,【就保密期間申請人所受之損失,政府應給與相當之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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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上之期間、公示送達 與專利案件電子化
壹、期間 (一)所謂期間係指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或關係人為專利程序行為之時期,在期間屆滿前,任何時期內均可為該程序行為,但如不按時為其應為之程序行為,則發生遲誤而導致失權或其他不利之效果。專利法上之期間可分法定期間與指定期間兩種。 (二)「本法有關期間之計算,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第52條第3項、第114條及第135條規定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當日起算。」(專利§ 20)按本條第1項明定本法有關期間之計算,原則上其始日不計算在內。而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發明、新型及新式樣等三種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當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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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上之期間、公示送達 與專利案件電子化
(三)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以書面提出者,應以書件到達專利專責機關之日為準;如係郵寄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除由當事人舉證外,以到達專利專責機關之日為準。(專利施§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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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之種類 二、期間之種類 (一)法定期間: 法定期間為專利法所明定之期間。 (二)指定期間: 1.指定期間為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所指定之期間。 2.依本法及本細則指定之期間,申請人得於指定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延展。(專利施§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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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誤與回復原狀 三、期間之延誤與回復原狀 (一)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1年者,不在此限。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專利§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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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誤與回復原狀 (二)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對於不符合法定程式要件之申請文件,除屬法定不能補正之事項外(專17Ⅳ),專利專責機關應盡量給予申請人補正之機會,於經補正後仍不符合法令規定者,始為不受理之處分。對於處分不予受理之事由,必須有明確之法令依據。 (三)專利法規定之期間有法定期間及指定期間,延誤指定期間者,如於專利專責機關處分不受理前,補正所缺文件或規費時,仍應受理。延誤法定期間者,僅有依17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得申請回復原狀,不生補正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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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 一、所謂公示送達,係指在民刑事訴訟,法院應送達之文書依一定之程敘公示後,經過一定期間,法律上擬制為與實際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效力之送達方法。 二、審定書或其他文件無從送達者,應於專利公報公告之,自刊登公報之日起滿30日,視為己送達(專利§ 18)。 三、專利案件電子化 「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日期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專利§ 19),本條之規定主要在作為申請案件電子化之法源及訂定相關辦法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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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老王為了自己的兒子要搬去宿舍,一直尋找不到適合的活動折疊式置物架,於是利用自己年少時做木工的經驗,設計了一個不須拼裝的活動折疊式置物架,打開馬上就變成一個置物架,收起來也不佔地方。結果有不少同學都想要,老王將設計圖交給傢俱工廠製造,傢俱工廠老闆跟老王說可以申請專利。老王又聽人家說,專利有分成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可是,不知道自己的設計可以申請什麼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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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明 新型 設計 定義 21條 104條 121條 保護年限 20年 52條 10年 114條 12年 135條 不予專利事項 第24條(不予發明專利之款項) 第105、112條(不予新型專利之限制 第124、134條(不予設計專利之物品) 專利 權保 護範 圍 第129條(同一類別物品專利之申請原則)。申請設計專利,應指定所施予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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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的差異性較小,新型除了發明高度較低(發明之用語為「高度創作」;新型則為「創作」)。 新型限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外,與發明專利差異不是非常大,因此,常被稱為「小發明」。 新式樣專利是以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客體,著重在物品的外觀設計,而非如新型專利著重在物品之構造、功能,許多商品化的設計或是服飾的造型、圖樣,都可經由新式樣專利獲得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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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例中,老王所設計的活動折疊式置物架,在創作高度上,可能無法達到發明專利所要求之高度,申請發明專利很可能被駁回。 但是,就其不需拼裝打開即可放置物品,在功能、結構上都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可以申請新型專利,若是外觀上亦有特殊設計,也可申請新式樣專利,但新式樣只限於所指定類別之範圍內,且只就外觀加以保護,老王所設計的活動折疊式置物架的重心應該是在其功能上,因此,以申請新型專利較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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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專利之技巧 對於法定不予專利的標的,在其相關領域的技術是否就完 全不能受到專利的保護?其實不盡然, 例如: 燙頭髮的方法或技巧都受專利的保護,但對於燙頭髮的相關領域,如燙頭髮的藥水配方、髮捲的形狀構造仍可授予專利。 在醫療手段中,開心臟的手術方法、把脈、開刀的方法,也是法定不予專利的標的,若在其相關醫療設備或輔助結構上有所創新,如心導管手術的導管結構、可供判斷身體狀況之晶片等,皆可以成為受到專利法所保護的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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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表為在法定不予專利的標的下,如何才可受到專利的保護:
法定不受專利保護 轉為受專利保護之方法 新品種的花卉、樹木 植物的栽培方法 開心臟的手術方法、把脈、開刀的方法 心導管手術的導管結構、可供判斷身體狀況之晶片 大風吹遊戲、接龍遊戲、跳房子遊戲、大富翁遊戲 將遊戲設計於電腦程式中(如韓國NCSOFT公司取得台灣第245660號發明專利「用於提供線上遊戲之方法與裝置」) 科學原理數學方法抽象概念、畢氏定理、建構式數學單純理論、學術階段的研究 眾多數學方法取得之數據形成之探勘的方法、將理論運用形成測量儀器 7-11做生意的方法 網際網路中形成系統化交易的方法 占車位之方法 告示牌架體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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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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