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wnload presentation
Presentation is loading. Please wait.
1
导论 民事诉讼法研习方法
2
眠诉:睡眠的元素或催眠之诉 既难理解,又最无趣味的科目 散,抓不住要点,理不出各个制度、规则之间的联系,有大海捞针之感 操作性极强、课堂讲授繁琐,许多人误以为只要进入实践,到时候无师自通,因此对民诉法没有学习的热情,到解决案件时,法官、律师才体悟到民诉法的重要性,不掌握民诉法,真的是寸步难行。
3
一、民诉法的重要性 主要在于它与我们的日常生活、与我们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 二、法典是革命的圣经 不仅要注重民诉法法典的学习,更重要的是要全面了解和掌握实质意义上的民诉法。 三、功夫在法外 民诉法即是一门理论法学,也是一门实践法学。 四、学习民诉法的两条思维路径 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 五、民诉法与民法:车之两轮、鸟之两翼
4
第一节 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第二节 民事诉讼 第三节 民事诉讼法 第四节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第一章 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 第一节 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第二节 民事诉讼 第三节 民事诉讼法 第四节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5
第一节 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一、民事纠纷的概念 (一)民事纠纷 毛泽东:“没有什么事物是不包含矛盾的,没有矛盾就没有世界。”
第一节 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一、民事纠纷的概念 (一)民事纠纷 毛泽东:“没有什么事物是不包含矛盾的,没有矛盾就没有世界。” 社会冲突:是指各派之间直接的和公开的旨在遏制各自对手并实现自己目的的互动。 民事纠纷:也叫民事争议,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 民事纠纷的特点: 1、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 2、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3、具有可处分性
6
二、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1.自决与和解 (自力救济) 2.仲裁与调解 (社会救济) 3.诉讼 (公力救济)
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是指缓解、消除民事纠纷的方式或制度。 1.自决与和解 (自力救济) 2.仲裁与调解 (社会救济) 3.诉讼 (公力救济)
7
ADR的涵义 即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意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当前世界各国通用的ADR直译),或称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强调其区别于诉讼的功能和性质),源于美国20世纪30年代劳动争议的解决,原指20世纪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现在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机制的总称。 ADR的主要形式: 第一,谈判(交涉 Negotiation) 第二,调解(Mediation Conciliation) 第三,仲裁(Arbitration) 第四,其他形式
8
第二节 民事诉讼
9
一、民事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一)诉讼的定义和本质 诉讼,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解决纠纷的活动。
诉讼的实质,是国家对解决社会成员之间争议的一种干预,其目的在于制止对他人权益的侵害,建立正常的社会秩序,因此诉讼对国家来讲是一种职能,对于纠纷当事人来说是维护其权益的一种手段。
10
(二)民事诉讼的定义和特点 定义: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特点: 1、民事诉讼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2、法院的审判活动在诉讼过程中起重要作用。 3、民事诉讼过程的阶段性和连续性。
11
二、民事诉讼的目的 (一)民事诉讼目的的概念和意义
1、概念:是指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什么而设立的。或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或结果。 2、意义: (1)可以为民事诉讼法学的其他基本理论提供一个更高层次的理念,推动其他理论的发展。 2、可以为国家未来的立法工作指示总的方向。 3、可以为法官进行法律解释提供方向性的指导。
12
(二)国外学者关于民事诉讼目的论的学说 1、私权保护说(萨维尼) 2、私法秩序维护说(标罗) 3、纠纷解决说(兼子一)
4、程序保障说(井上治典) 5、权利保障说(竹下守夫,1994) 6、多元说 (三)我国学者关于民事诉讼目的论的学说 1、多元说或多层次说(何文燕等) 2、纠纷解决说(刘荣军等) 3、程序保障说(章武生等) 4、利益保障说(李祖军)
13
三、民事诉讼模式 (一)民事诉讼模式的含义 民事诉讼模式是指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运作所形成的结构中各种基本要素及其关系的抽象形式。
(二)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 1、当事人主义的含义与成因 (1)含义:当事人主义是英美法系国家赖以解决民事纠纷的民事诉讼原则,是指在民事纠纷解决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和证明主要由当事人负责。 (2)成因: A.受自由主义诉讼观的影响 B.私法自治原则和市场经济的影响
14
2、职权主义的含义和成因 职权主义是指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该主义可分为职权进行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 职权主义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程序的进行以及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等权能由法院担当。 (三)案件审理中法院与当事人的作用分担
15
民事诉讼程序 民事审判程序 民事执行程序 民事诉讼附属程序 民事争议案件 的审判程序 民事非争议案件 第一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 特别程序
破产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 督促程序
16
第三节 民事诉讼法 一、民事诉讼法的概念和性质 (一)民事诉讼法的定义
第三节 民事诉讼法 一、民事诉讼法的概念和性质 (一)民事诉讼法的定义 就是规定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民事诉讼法的性质 1、部门法 2、程序法 3、基本法
17
二、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是指民事诉讼法对事、对人在什么实践和空间适用和发生作用。 (一)对事的效力 是指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即哪些案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理,解决法院的主管问题。 1、平等主体之间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如民法、婚姻法、劳动法、合同法等调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发生的争议; 2、法律规定适用民诉法审理的其他案件,如非讼案件。
18
(二)对人的效力 是指民诉法适用于哪些人。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1、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外国企业和组织; 3、不在我国境内居住,但要求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外国企业和组织 4、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但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有关规定其民事案件应受我国法院管辖的外国人。
19
(三)空间效力 民事诉讼法适用空间的范围。 整个中国领域,包括中国的领土、领海、领空,以及领土的自然延伸部分。 (四)时间效力 是指民诉法的效力期间。 《民诉法》生效时间为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生效时间是2008年4月1日。
20
三、民事诉讼法与相邻部门法的关系 (一)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 (二)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 (三)与破产法的关系 (四)与其他民事程序法的关系
1、与公证法的关系 2、与人民调解法的关系 3、与仲裁法的关系
21
第四节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22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述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念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民事诉讼法律、法规所调整的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的社会关系。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征 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构成的特殊的社会关系。 (1)审判法律关系:是指在法院与当事人和其他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由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具体的社会关系。 (2)争讼法律关系,是指在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由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体现了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有机结合。
23
(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的发展 1、国外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的发展 (1)一面关系说 原告 被告 (2)二面关系说 法院 原告 被告
(1)一面关系说 原告 被告 (2)二面关系说 法院 原告 被告 (3)三面关系说 法院 原告 被告
24
(4)诉讼法律状态说 2、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的发展 “多面关系说”——我国的通说
25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与诉讼主体的关系?
26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与诉讼主体关系示意图
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诉讼第三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和协助执行人)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27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 (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
当事人 其他 诉讼参 与人 人民检 察院 法院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行为 案件事实 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 案件事实和实体权利请求
28
五、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
(一)诉讼事件 (二)诉讼行为 六、研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研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有助于正确理解和掌握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精神实质 (二)研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有助于人民法院尊重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审判权,正确履行职责 (三)研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有助于引导诉讼参与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和自觉履行诉讼义务
29
本章参考书目 范愉著《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版。
顾培东著《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30
第二章 诉与诉权 第一节民事之诉 一、诉的含义与构成要素 二、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 三、诉的类型与诉的识别 四、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
第一节民事之诉 一、诉的含义与构成要素 二、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 三、诉的类型与诉的识别 四、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 五、诉的合并与诉的变更 第二节反诉 一、反诉的含义 二、反诉的要件 三、反诉的程序 四、反诉与诉讼抵销 第三节民事诉权 一、民事诉权的含义 二、民事诉权的要件 三、民事诉权的保护 四、滥用诉权的规制
31
第一节 民事之诉 一、诉的含义与构成要素 (一)民事之诉的含义 诉是指特定原告对特定被告,向法院提出的审判特定的实体(法)主张的请求。
第一节 民事之诉 一、诉的含义与构成要素 (一)民事之诉的含义 诉是指特定原告对特定被告,向法院提出的审判特定的实体(法)主张的请求。 1、诉依其本质来看,是原告请求法院给予诉讼救济。 2、诉是特定原告对特定被告提起的。 3、特定的实体(法)主张,构成了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之实体内容。
32
(二)诉的构成要素 是指一个完整的诉(或案件)必须具备的内容或要素。 诉的主体:原告与被告 诉的客体: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 诉的原因:案件实体事实包括民事法律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和民事纠纷事实(被告违约) 意义: 1、以此来判断当事人所提起的诉是否是一个完整的诉,若不是则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2、诉的构成要素使“诉”特定化,从而使一诉与他诉区别开来。 3、根据诉的构成要素来确定诉的合并或变更。 4、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体现了当事人的诉讼目的,两者共同构成了诉权的实体内容,同时也成为法院审判的对象。 5、诉的构成要素决定了判决既判力的范围。
33
二、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 (一)诉讼标的(诉讼客体、诉讼对象、系争标的) 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请求法院审判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民事实体权利。 1、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民事实体权利。 2、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当事人所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 3、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请求法院审判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当事人所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
34
(二)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或诉的声明、请求旨意)是原告以诉讼标的为基础提出的具体实体请求。
35
三、诉的类型与诉的识别 (一)诉的类型 1、给付之诉 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一定给付义务之诉。原告所主张的给付,包括被告的金钱给付、物之给付及行为给付(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2、确认之诉 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是否存在或是否有效之诉。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原告拥有的支配权。 积极的确认之诉和消极的确认之诉。 3、形成之诉 原告利用法院判决变动已成立或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之诉。
36
(二)诉的识别 1、根据诉的主体来识别诉。通常情况下,诉的主体不同,包括其中任一主体不同和原被告在他诉中互换地位等诉即不同。 例外情形:诉的主体虽然发生变更,但仍然是原诉。 (1)在法定当事人变更情形中,虽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发生了变更,但依然是原诉。 (2)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即使必要共同诉讼人发生增减或发生其他变更,也还是原诉。
37
2、根据诉讼标的来识别诉 (1)权利保护形式或诉的类型不同,则诉讼标的不同。 (2)权利保护形式或诉的类型相同,诉讼标的之实体内容不同,则诉讼标的不同。 (3)权利保护形式或诉的类型相同,诉讼标的物不同,则诉讼标的不同。 3、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来识别诉 〔案例2-2〕A以B有恶习为由,提起与B离婚之诉,败诉后,A又以受B虐待为由,提起与B离婚之诉。法律问题:法院应否受理后诉? 前诉的案件事实:B有恶习 后诉的案件事实:受B虐待
38
四、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 (一)起诉要件 当事人提起诉讼必须具备法定的起诉要件。 1、提交合法的起诉状:起诉状必须载明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例如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明确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等。 2、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
39
(二)诉讼要件 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诉讼要件是法院作出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不具备诉讼要件则诉讼程序没有必要继续进行下去,法院应直接驳回诉讼,避免无益的诉讼,以节约审判资源和诉讼成本,因此诉讼要件具有一定的公益性。 绝对诉讼要件:是法院依职权应当主动审查的事项,主要有: 1、有关法院的诉讼要件 2、有关当事人的诉讼要件 3、有关案件或诉讼标的的诉讼要件 相对诉讼要件:亦称诉讼障碍,只有在被告提出异议时法院才予以考虑,主要有:无合法仲裁协议等。
40
(三)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的调查 通常情况下,法院首先审查起诉要件是否具备,若起诉要件具备则调查诉讼要件是否具备,若具备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直至作出本案判决。
41
五、诉的合并与诉的变更 (一)诉的合并 1、含义 诉的合并包括诉的主观合并和诉的客观合并。诉的主观合并又称诉的主体合并,即诉讼当事人的合并,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的诉。其典型形态是必要共同诉讼和以其为基础的群体诉讼。 诉的客观合并即诉讼标的之合并,即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和诉。 诉的主客观合并 2、诉的客观合并的要件 诉的客观合并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一原告(包括反诉原告)对同一被告(包括反诉被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标的之合并(即提出两个以上的诉)。 (1)合并的数个诉讼标的或数个诉必须由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 (2)合并的数个诉讼标的或数个诉须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 (3)受诉法院对合并的数个诉均有管辖权。
42
3、诉的客观合并的种类 (1)单纯合并: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出的两个以上的均需审判的诉讼标的或诉。 (2)预备合并: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提起主位(或先位)之诉,同时提起或追加提起备位(或后位)之诉,原告请求若主位之诉败诉则对备位之诉作出判决,若主位之诉获得胜诉的确定判决则备位之诉无须审判。 (3)选择合并: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提出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或诉,其中任一诉讼标的或诉获得胜诉判决即达到诉讼目的,不得再对其他诉讼标的或诉作出判决。
43
(二)诉的变更 1、诉的变更的含义 诉的变更包括诉的主观变更和诉的客观变更。 诉的客观变更是指替换变更,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一原告(包括反诉原告)对同一被告(包括反诉被告),以新的诉讼标的替换原诉的诉讼标的,从而将原诉替换为新诉。(狭义) 广义上,诉的客观变更还包括追加变更,即维持原来的诉讼标的而另外增加诉讼标的。 下列情形由于诉讼标的在质的方面没有变更,所以不属于诉的客观变更,还是原诉:(1)诉讼请求在数量方面的变更(2)因案件事实或诉讼请求有遗漏、模糊或技术上错误而予以补充或更正,并未改变案件的质的规定性。
44
2、请求权竞合与诉的变更、合并 对请求权竞合我国现行法规定的处理办法: (1)由原告就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选择其一起诉。 (2)选择之后,通过诉的变更获得有效保护。 3、诉的客观变更要件和程序 (1)变更后的新诉与原诉须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 (2)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 (3)新诉不属于其他法院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
45
第二节 反诉 一、反诉制度概念和特征 反诉的概念 反诉的特征
第二节 反诉 一、反诉制度概念和特征 反诉的概念 反诉是指在民事诉讼进行中,本诉的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的旨在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与本诉有关联的诉讼请求。 反诉的特征 (1)当事人的特定性; (2)诉讼请求的独立性和关联性; (3)诉讼目的的对抗性; (4)诉讼时间的限制性。 (5)反诉的管辖应当合法。 二审中能否提起反诉?
46
反诉与诉讼抵销
47
第三节 民事诉权 一、民事诉权的含义 是指当事人享有的请求国家给予民事诉讼保护的权利。亦即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就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时,当事人请求国家法院行使司法权来保护民事权益或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 1、民事诉权是当事人向法院行使的请求权。 2、是当事人平等享有的宪法基本权。 3、具有程序内涵和实体内涵。 诉权的程序内涵即在程序上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旨在启动诉讼程序。 诉权的实体内涵是指原告行使诉权或提起诉讼所欲获得的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
48
4、诉权与诉讼权利 联系: (1)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前提条件。 (2)证明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有助于实现诉权的实体内容或行使诉权的目的。 区别: (1)诉权主体是当事人,诉讼权利主体包括当事人、法院、证人等。 (2)与诉权主体相对的义务主体是法院,与诉讼权利主体相对的义务主体是法院、对方当事人或证人等。 (3)根据一事不二讼原则,同一纠纷的诉权通常仅可一次行使(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为法定例外),而许多诉讼权利(如辩论权、申请回避权等)可由双方当事人多次行使。 (4)诉权的实体内涵使其有别于诉讼权利。
49
诉权与诉讼权利的区别之一:主体不同 诉权主体(当事人) 诉讼权利主体,即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和协助执行人) 诉权主体(当事人) 诉讼权利主体,即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50
二、民事诉权的要件 1、主体方面的要件(主观要件)有权请求诉讼救济的主体,主要包括具有当事人能力、当事人适格等。 2、客观方面要件(客观要件)主要包括法院对案件拥有民事审判权、诉的利益、不受既判力或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拘束、无合法的仲裁协议等。以上诉权要件实际上是诉讼要件,与诉权行使要件(即起诉要件)不同。 三、民事诉权的消灭。
51
三、民事诉权的保护 (一)在制度层面保护民事诉权 (二)在实务层面保护民事诉权 1、对于符合起诉要件之诉,法院应及时受理。 2、若原告起诉时存在程序错误,能够补正 的应允许原告补正,法院不得轻易以此为由拒绝司法。 3、对于法院侵害诉权的,主要是通过诉讼程序内部来纠正。
52
四、滥用诉权的规制 滥用诉权的构成要件:1、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即原告故意伪造事实证据或明知毫无根据,行使诉权以达到非法目的。 2、存在客观行为,即原告伪造事实证据或在毫无根据时实施了起诉行为。 规制: 1、法院应当主动调查其是否具备起诉要件和诉权要件,被告也有权主张不具备起诉要件和诉权要件,要求法院驳回原告提起之诉。 2、原告滥用诉权若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让其承担诉讼费用;若造成严重后果,法院应当依法施以罚款等惩处,受害者可以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3、当事人双方而已合谋通过诉讼来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在该诉讼中第三人可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参加之诉;若已经作出判决在执行中,第三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判决。
53
第三章 民事审判权 一、民事审判权的概念 是指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通过审理作出裁判的权力。它是法院为了解决民事主体之间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纠纷而行使的权能。 二、民事审判权的内容 1、提供司法保护的权能。 2、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的权能。 3、正确适用法律,确认民事法律关系,作出民事裁决的权能。 4、法院的诉讼指挥权和诉讼处理权。
54
诉讼指挥权是指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案法定程序指挥诉讼活动有序进行的权力,主要表现为法院在诉讼程序方面的主导权。
内容:(1)指挥程序的运作 (2)案件审理程序的处理 (3)指挥法庭辩论 (4)明确诉讼关系 诉讼处理权是指法院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对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与诉讼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有关的特殊事项作出处理的权力。 行使处理权的方式(1)决定(2)命令
55
三、民事审判权的运行条件 (一)外部条件--审判独立,首先要求法院对外是独立的 (二)内部条件--保障法官能依法独立行使民事审判权,排除来自法院系统外以及法院内部的一切干扰和控制,法官行使民事审判权只服从法律。 (三)合理调整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以权利制约权力,以权力保障权利”
56
第四章 民事诉讼法的 基本原则
57
第一节 基本原则概述 一、基本原则的概念 二、基本原则的功能 三、基本原则的体系 第二节 当事人平等原则 一、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含义 二、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内容 三、当事人平等原则的法理依据 第三节 辩论原则 一、辩论原则的含义 二、辩论原则的内容 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
58
第四节 处分原则 一、处分原则的含义 二、处分原则的内容 三、处分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第五节 诚信原则 一、诚信原则的含义及本质 二、诚信原则确立的依据 三、诚信原则的适用 第六节 检察监督原则 一、检察监督原则的含义 二、检察监督的内容和方式
59
第一节 基本原则概述 一、基本原则概念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或在重要的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准则。
第一节 基本原则概述 一、基本原则概念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或在重要的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准则。 具有概括性、稳定性和包容性等特点。 二、基本原则的功能 (一)立法准则的功能 (二)行为准则的功能 (三)引到创造性司法的功能 三、基本原则的体系 共有原则与特有原则
60
第二节 当事人平等原则 一、含义 当事人平等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平等地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第二节 当事人平等原则 一、含义 当事人平等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平等地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二、内容 (一)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 (二)法院应平等地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三、当事人平等原则的法理依据 (一)当事人平等原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性原则在民事诉讼法领域的具体体现 (二)当事人平等原则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 (三)当事人平等原则是民事实体法平等原则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的必然延伸。
61
第三节 辩论原则 一、辩论原则的含义 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在法院的主持下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二、内容 (一)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二)辩论的范围包括程序与实体两方面的内容 (三)辩论可以采用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 (四)法院应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
62
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 (一)内容: 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的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 2、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判决的基础,换言之,法院应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 3、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而不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
63
(二)约束性辩论原则的合理性 首先,由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法官形成约束,诉讼的责任担当就倾向于当事人,提高了参加诉讼的积极性。 其次,法官的裁判建立在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之上,法官只能够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裁判,保障了法官裁判的公正性。 (三)我国的辩论原则与约束性辩论原则的区别
64
非约束性辩论原则的缺点: 1、由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法官没有约束力,当事人以正当方式参加诉讼的积极性不高。 2、法官在当事人举证之外调查、收集证据,很可能影响诉讼的公正 3、由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无法对法官形成约束,法官可以在法庭之外另行取证,法官的心证往往形成于法庭之外。这样的结果导致庭审的空洞化。
65
第四节 处分原则 一、含义 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支配和处置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
第四节 处分原则 一、含义 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支配和处置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 二、内容 (一)处分权的主体是当事人 (二)处分权的对象是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66
(三)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 1、民事诉讼程序是否开启,由当事人决定 2、当事人在起诉时有权选择司法保护的范围和司法保护的方法。 3、诉讼程序开始后,原告可以申请撤诉,从而终结诉讼程序。被告也可以提起反诉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 4、在诉讼中原告可以放弃诉讼请求;被告可以全部或部分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 5、在诉讼中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包括变更诉讼请求的种类、扩大或缩小诉讼请求的范围。 6、在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同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或自行和解。 7、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提起上诉,对生效的裁判是否申请再审以及是否申请强制执行等。 (四)处分权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67
三、处分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一)处分权制约审判权 (二)审判权监督处分权 (三)审判权应保障处分权的行使
68
第五节 诚信原则 一、含义和本质 诚信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必须公正、诚实和善意。 二、确立的根据 1、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是个人本位主义的传统诉讼观向社会本位主义的现代诉讼观转变的需要。 2、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是适应现实诉讼关系多样化与复杂化的需要 3、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也是该原则在全部法领域中不断得到重视的结果。
69
三、诚信原则的适用 (一)诚信原则对当事人的适用 1、禁止恶意制造诉讼状态 2、禁止矛盾行为 3、禁止滥用诉讼权利 4、真实义务 5、诉讼上的权利失效 (二)诚信原则对法院的适用 1、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 2、禁止突袭裁判 (三)诚信原则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适用
70
第六节 检察监督原则 一、检察监督原则的含义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二、检察监督的内容和方式
第六节 检察监督原则 一、检察监督原则的含义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二、检察监督的内容和方式 检察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主要监督法官的审判行为,同时也监督民事审判活动中发现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71
检察监督的内容: 1.对审判人员在民事诉讼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监督。 2.对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和审判结果实施监督。看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是否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看法院裁判中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3.对民事审判活动中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实行监督。
72
从一些实行检察监督的国家来看,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的方式主要是三种:
一是提起诉讼,即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纠纷,检察机关可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是参与民事诉讼,在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过程中实施监督; 三是提出抗诉,即检察机关认为法院作出的裁判有错误时,依法提出抗诉,使之获得纠正。
73
这三种监督可分别称做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
我国民诉法将检察监督定位于事后监督,即检察机关发现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有错误或有其他违法情形时,通过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方式实行监督。
74
第七节 直接审理原则 (1)概念 直接审理原则是指有权作出最终判决的法官必须在亲自听取当事人双方的主张和辩论并直接接触了证据的基础上才能作出判决的审理方式。 (2)内容 A.“在场原则”在开庭审理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必须亲自到庭出席审判,而且精神和体力上都有参加审判活动的能力。 B.“直接采证原则”从事法庭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直接从事法庭调查和采纳证据,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
75
间接审理原则,是指有权作出最终判决的法官以间接认知的诉讼资料为基础,而对案件作出裁决。
76
第五章 基本制度
77
第一节 合议制度 一、合议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一)概念
第一节 合议制度 一、合议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一)概念 合议制度是指由三名以上审判人员组成审判集体,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 独任制是指由一名审判员独立地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以实行合议制度为原则,以实行独任制度为例外。
78
2、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但选民资格案件和重大、疑难的非讼案件除外。
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案件: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 2、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但选民资格案件和重大、疑难的非讼案件除外。 3、适用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
79
(二)意义 能充分发挥审判集体的智慧,弥补个人能力上的不足和知识上的缺陷,保证正确处理案件,提高办案质量。 1、实行合议制,使事实的认定更趋客观、全面和准确,防止和减少单个人在事实认定上的片面性。 2、实行合议制,有助于审判人员更加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防止和客服其认识上的偏差,从而使裁判更趋公正,法律的适用更趋统一。 3、合议制有利于实现法院系统内部的自行监督和制约,防止法官个人武断和对审判权的滥用。
80
二、合议庭的组成 (一)第一审合议庭的组成 1、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 2、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二)第二审合议庭的组成
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三)重审,再审合议庭组成 1、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应按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 2、决定再审的案件,按原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81
三、合议庭的活动规则 合议庭实行民主集中制。 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
一方面,应加强合议庭的职责,使合议庭真正承担起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 另一方面,合议庭不能完全摆脱审判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82
四、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庭长、院长的关系
审判委员会的职权: 一是对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重大民事案件; 二是发现合议庭评议的案件确有错误时; 三是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83
二、 回避制度 (一)回避制度的含义 回避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有关人员,在遇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退出该案诉讼程序 的制度。
84
(二)回避的法定原因 1.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三)适用对象 审判人员(审判员、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85
(四)回避的方式与程序 1. 回避的方式: (1)申请回避 (2)自行回避 申请回避的时间:在案件开始审理时到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
86
决定回避的审批权限: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
87
三。 公开审判制度 (一)公开审判制度的含义 公开审判是指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的制度。 (二)公开审判制度的内容
1、对群众公开 2、对社会公开
88
公开审判原则的例外: 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2.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个人隐私是指涉及公民私生活但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内容。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一般不宜公开审理,目的在于防止个人私生活中不宜公开的内容扩散出去,对个人和社会产生不良影响。 3.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 4.法律规定的其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89
四、 两审终审制度 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就告终结的制度。
90
第六章 民事案件的主管和管辖 第一节 民事案件的主管
91
一、民事案件主管的概念 民事案件主管,是指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和权限。
民事诉讼主管的实质就是要确定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 民事诉讼主管的标准:法律关系的性质,即以发生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民事关系为标准来确定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的范围。
92
二、民事诉讼主管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处理民事争议的关系
原则上应采取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 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是指凡是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不能彻底解决的民事纠纷,最后由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通过审判的方式,予以最终解决。
93
第二节 民事案件管辖概说 一、民事案件管辖的概念和意义
第二节 民事案件管辖概说 一、民事案件管辖的概念和意义 民事案件的管辖,是指确定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二、民事案件管辖与主管的关系 主管是确定管辖的前提和基础,管辖则是主管的进一步落实。
94
三、确定管辖的原则 (一)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 (二)便利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三)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 (四)均衡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 (五)原则规定与灵活规定相结合 (六)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
95
四、管辖恒定 五、民事案件管辖的分类和种类 管辖恒定,是指管辖权的确定,以原告起诉时为准,此后无论案件情况有何变化,案件始终由受诉法院管辖。
法律规定: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4、35条 五、民事案件管辖的分类和种类 (一)管辖在法律上的分类 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 (二)管辖在理论上的分类 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 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 共同管辖(选择管辖)与合并管辖 所谓管辖恒定,是指法院对某个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以起诉时为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受影响。 管辖恒定包括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两种。
96
管辖 法定管辖 裁定管辖 级别管辖 地域管辖 移送管辖 指定管辖 管辖权的转移 一般地域 特殊地域 专属管辖
97
级别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 地域管辖 同一级别不同区域的法院
98
第三节 级别管辖 一、级别管辖的概念 二、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 三、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三节 级别管辖 一、级别管辖的概念 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二、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 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案件的性质、案件的繁简程度、案件的影响范围、案件争议标的金额的大小等。 三、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第18条 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 1。案件的性质 2。案件的繁简程度 3。案件的影响范围
99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19条
1、重大涉外案件。(争议的标的额大或案情复杂、或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一、海事、海商案件。 第二、专利纠纷案件。 第三、著作权纠纷案件 第四、重大涉港澳台民事案件 第五、诉讼标的金额大或诉讼单纯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 第六、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 (一)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1.重大涉外案件: 一般的涉外案件,则由基层法院管辖。 2.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1) 专利纠纷案件, (2)海事、海商案件。 (3)重大的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
100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四)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民诉法第20条 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民诉法第21条 1、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101
第四节 地域管辖 二、 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准: 一、地域管辖的概念 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1、当事人所在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一般地域管辖) 2、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或法律事实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特殊地域管辖)
102
三、一般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又称普通管辖,是指以当事人住所地与法院辖区的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 (一)原则规定--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原告就被告”,即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03
对公民起诉:由被告住所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里所说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如果被告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形式,又没有办事机构,则应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104
(二)例外规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105
特殊地域管辖,又称特别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者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
四、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又称特别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者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 (一)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履行地——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和接受该义务的地点,主要是指合同标的物交接的地点。
106
2.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是指构成侵权行为的法律事实存在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107
(三)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08
(六)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七)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八)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九)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人民法院管辖
109
四、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对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法律强制规定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10
当遗产分布在不同地区时,要区分主要遗产所在地和次要遗产所在地,一般来说,遗产中既有动产又有不动产的,以不动产所在地为主要遗产所在地;遗产都是动产或都是不动产的,以遗产价值大的地点为主要遗产所在地。
111
在具体案件中,对管辖地的确定: 1.根据当事人的诉讼奔向来确定: (1)当事人只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的,该法院取得对该案的管辖权;
(2)如果向两个人民法院起诉,先受理的法院取得管辖权。 2.根据当事人纠纷的内容和诉讼请求来确定。 (1)如果当事人的纠纷是围绕遗产的范围或遗产的分割展开的,由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较为适宜; (2)如果争议涉及被继承人生前有无债权债务问题或涉及被继承人生前赡养或抚养问题,则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院管辖较为适宜。
112
六、共同管辖 共同管辖,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诉讼案件都有管辖权。 法律依据:民诉法第35条。 确立共同管辖的原则:
第一,由原告选择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以原告选择起诉的法院为本案的管辖法院。 第二,原告向几个共同管辖法院都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共同管辖,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案件都享有管辖权。 1。因诉讼主体的牵连关系而发生的共同管辖。 2。因诉讼客体的牵连关系而发生的共同管辖。 选择管辖,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同一案件两个以上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同时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的,确定管辖的原则——由先立案的法院行使管辖权
113
六、协议管辖 定义: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者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合意方式约定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 特点:可以使无管辖权的法院取得管辖权,也可使有管辖权的法院丧失管辖权。 协议管辖须具备下列条件: 1.只适用于第一审民事案件。 2.只适用于合同纠纷。 3.双方当事人必须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协议选择管辖。 协议管辖的范围: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签定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 4.协议管辖须用书面形式约定,而不能用口头形式。 5.协议管辖不能违背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6.当事人必须做确定的、单一的选择。否则将导致约定管辖的协议无效。
114
协议管辖的条件: 1、它只对第一审民事案件中的合同纠纷适用; 2、所选择的管辖法院只限于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五个法院中的一个;
协议管辖的范围: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签定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 3、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4、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115
第五节 裁定管辖 人民法院基于一定的事实和理由,以裁定的方式确定案件的管辖,称为裁定管辖,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管辖权的转移。
第五节 裁定管辖 人民法院基于一定的事实和理由,以裁定的方式确定案件的管辖,称为裁定管辖,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管辖权的转移。 一、移送管辖 含义:指已经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因发现本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而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条件: 第一,受诉法院对已受理的案件无管辖权; 第二,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第三,移送只能一次,受移送的法院不得再次将案件进行移送。 实质:案件的移送
116
问题: 甲乙两个法院对某案件都有管辖权,甲法院立案后得知乙法院对该案也就管辖权,则甲能否将案件移送给乙法院管辖?
117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下列情况不发生移送管辖:
第一,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其对案件的管辖权,不因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诉讼中发生变更而受影响,即不发生移送管辖的问题。
118
二、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以裁定的方式,指定其辖区内的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
指定管辖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 1、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法律依据:民诉法第37条。 指定管辖的实质——法律赋予上级法院在特殊情况下变更和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指定管辖适用于下列情况: 1.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原因) 2.管辖权发生争议而又协商不成的。 指定管辖的原则——由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
119
三、管辖权的转移 定义:管辖权的转移,是指经上级人民法院的决定或者同意,将某一案件的诉讼管辖权由下级人民法院转移给上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转移给下级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民诉法第39条。 条件:1、受诉法院依法律规定对案件有管辖权;2、移送应当有必要;3、移送应当在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4、移送得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同意。 管辖权转移的两种情况:1、下级向上级转移;2、上级向下级转移。 *管辖权的转移有下列几种情况:1。上级法院决定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2。上级法院决定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其下级法院审理。 3。下级法院申请上级法院审理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120
管辖权的转移与移送管辖的区别: 1、管辖权的转移,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把案件的管辖权转交给本来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其性质是移交案件的管辖权;而移送管辖,则是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把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其性质是案件的移送,而不是管辖权的移送。 2、管辖权的转移,是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的,是对级别管辖的补充;而移送管辖,一般是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是对地域管辖规定的落实。也可以在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进行。 3、管辖权转移,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同意;而移送管辖则由法律规定。即只要受诉法院认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即可移送案件,无需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受移送法院也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 *管辖权转移与移送管辖的区别:第一,本质不同。管辖权转移是将管辖权从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给无管辖权的法院,移送的是管辖权。移送管辖是则将案件从无管辖权的法院转移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其移送的是案件。 第二,管辖权的转移主要用于调节级别管辖;移送管辖则主要适用于地域管辖。 第三,管辖权转移须经上级法院的决定或同意;移送管辖则无须上级法院及受移送法院的决定或同意。
121
第六节 管辖权异议 一、管辖权异议的概念 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条件
第六节 管辖权异议 一、管辖权异议的概念 是指法院受理民事案件以后,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不服该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的意见或者主张 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条件 1、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本案的被告。 2、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3、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形式,一般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 二。管辖权异议的条件: (一) 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本案的当事人,主要是被告。 (二)管辖权异议须在法定期间提出 1。管辖权异议只能在第一审程序中提出, 2。管辖权异议只能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案件尚未受理,;案件开始进入实体审理)
122
三、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认为当事人对管辖权的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异议。
对人民法院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裁定,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在裁定书送达后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123
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 1.由民法调整的平等权利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案
2.由婚姻法调整的平等权利主体之间因婚姻家庭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案件 3.由经济法调整的平等权利主体之间因经济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案件 4.由劳动法调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案件 5.由其他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争议,法律明确规定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 6.由海商法调整的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海事案件 7.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几类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
124
重大涉外案件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下列五类案件: 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信用证纠纷案件
申请撤销、承认和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重大涉外案件的受理法院:
125
重大涉外案件2 由以下法院审理: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
126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127
第十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128
第二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129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130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131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132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133
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134
第二十六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35
第二十七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36
第二十八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37
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38
第三十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39
第三十一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40
第三十二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141
第三十三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42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43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144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145
第三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46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147
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148
34、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35、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再审。
149
第七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概述
150
一、当事人和正当当事人 (一)形式上的当事人概念
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人及其相对方。即凡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的人,就是当事人。 其构成要件: 1、必须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进行诉讼活动。 2、必须是向法院请求确定私权或其他民事权益的一方及其相对方。 3、必须是在诉状内明确表示。
151
(二)正当当事人的概念 正当当事人,也称当事人适格,是指就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因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
1、正当当事人的作用 (1)排除不适当的当事人,避免无意义的诉讼程序发生 (2)扩大司法解决纠纷的范围
152
(1)管理权:对诉讼标的所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人就是适格当事人。(即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
2、确定正当当事人的标准 (1)管理权:对诉讼标的所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人就是适格当事人。(即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 (2)诉的利益:原告请求司法救济的利益,即实施诉讼的利益。 无论当事人对请求法院承认和保护的权利是否有管理权,只要有诉的利益,即为适格当事人。 诉的利益的实质在于解决纠纷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153
诉讼担当:是指本来不是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以当事人的地位,就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而行使诉讼实施权,所受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最常见的诉讼担当:遗嘱执行人和破产管理人。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担当: 1、死亡公民人格利益和著作权的保护,诉讼实施权由其继承人来行使。 2、侵犯胎儿继承权的,胎儿的母亲有诉讼实施权。 3、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以及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案件的利害关系人。 4、由管理人对财产实施管理权并取得诉讼实施权。 三、欠缺正当当事人要件的诉讼后果
154
二、当事人的更换和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 (一)当事人的更换 1、概念
当事人的更换——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而让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退出诉讼的一种活动。 2、更换的方法 (1)更换原告:不符合条件的原告不愿退出诉讼的,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条件的原告不愿参加诉讼的,终结案件的审理。
155
符合条件的被告应当参加诉讼,如经人民法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依法予以拘传或缺席判决。
(2)更换被告: 原告不同意更换被告的,裁定驳回起诉; 符合条件的被告应当参加诉讼,如经人民法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依法予以拘传或缺席判决。 当事人更换的法律后果? 更换后诉讼应重新开始,原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更换后的当事人不发生效力。
156
(二)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 1、概念 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承担——是指在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由于某种特定原因的出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给案外人,由其承担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发生的根据: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发生了转移。
157
2、诉讼权利义务承担的法定情形 (1)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继承人 (2)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的——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158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更换是否是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 3、当事人诉讼权利承担的法律后果:
新当事人继续原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诉讼程序是继续进行,而不是重新开始。
159
第二节 当事人能力与诉讼能力 一、当事人能力(诉讼权利能力)
第二节 当事人能力与诉讼能力 一、当事人能力(诉讼权利能力) 1、诉讼权利能力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能力,即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资格。 2、诉讼权利能力的起止时间 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能力自成立时始,自撤销、解散等终止时终结。
160
3、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前提和基础。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保障。 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实体上的权利能力,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 诉讼权利能力是程序上的权利能力,是指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
161
(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能够亲自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 诉讼行为能力是当事人亲自进行诉讼活动的前提,如果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则只能由其法定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 有诉讼权利能力,又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才能够亲自实施诉讼行为。
162
*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 1、联系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同时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2、区别 分类不同
163
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 1、年龄 2、智力状况
164
三、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和诉讼义务 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二、当事人的诉讼义务 (一)保障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权利
(二)维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 (三)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 (四)实现民事权益的诉讼权利 二、当事人的诉讼义务 (一)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二)遵守诉讼秩序 (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
165
四、原告和被告 (一)原告和被告的概念 原告——是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或受其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 被告——是指被诉称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被人民法院传唤应诉的人。
166
(二)原告和被告的特征 1、原告是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 2、被告是被人民法院传唤应诉的人 3、原告和被告处于相对、平等的法律地位
*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就是实体权益的享有者,被告就是应对原告承担责任的人?
167
第三节 诉讼辅佐人 一、诉讼辅佐人的概念和特点 诉讼辅佐人是陪着当事人、法定诉讼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在辩论期日出庭,起补充他们陈述作用的人。
第三节 诉讼辅佐人 一、诉讼辅佐人的概念和特点 诉讼辅佐人是陪着当事人、法定诉讼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在辩论期日出庭,起补充他们陈述作用的人。 特点: 1、是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以外的第三人。 2、系于期日到场的人。 3、系于期日由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偕同到场的人。
168
二、我国的规定及其评价 (一)对《证据规定》第61条的解释 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由1-2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在诉讼地位上属于大陆法系中的诉讼辅佐人。在我国也有学者称为“专家辅助人”。 (二)自行出庭与许可出庭 三、诉讼辅佐人的权限及行为的效力
169
第二节 共同诉讼人
170
一、共同诉讼概述 概念: 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的诉讼。 特征: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
2、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同一种类。 法律上的分类: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种类型。 意义: 1、可以简化诉讼程序,节省时间和费用; 2、可以避免法院对同一案件或者同类案件的处理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
171
二、必要共同诉讼 (一) 必要共同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法院必须合一审理并合一判决的共同诉讼。 特征: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 2.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 3.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判决。
172
在司法实务中,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因主要有: 各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着权利义务共同关系。 各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着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
(二) 必要共同诉讼的成因 在司法实务中,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因主要有: 各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着权利义务共同关系。 各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着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 数人共同致他人损害,他人向数个加害人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诉适用意见》规定能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有: 1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2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173
3.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
4.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法人为共同诉讼人。 5.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6.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7.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174
8.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9.在因连带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175
3、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有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一种活动。 追加的方式:法院依职权通知 当事人申请
176
(1)应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以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2)追加的当事人如是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其必须按照法院的通知参加诉讼。 追加当事人的时间:法院终审裁判作出前。
177
4、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 (1)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2)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这种承认包括明示的承认或默示的承认。只要共同诉讼人未对实施的行为表示异议,即表明共同诉讼人已经承认。应当注意协商一致原则并非适用于所有场合。例如,一审判决后,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不服提起上诉,不管共同诉讼人是否承认,其上诉行为的效力都及于共同诉讼人全体。
178
三、普通共同诉讼 (一) 普通共同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三、普通共同诉讼 (一) 普通共同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是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同种类,当事人同意合并诉讼,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称为普通的共同诉讼。 特征: 1、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 2、普通共同诉讼中各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一定存在有两个以上诉讼请求。 3、普通共同诉讼是一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具有独立性。 4、法院对案件的合一审理与分别判决
179
(二)普通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 1.有两个以上属于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 2.由同一法院管辖,适用同一诉讼程序。 3.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
4.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
180
(三)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 共同诉讼人虽在同一诉讼中进行诉讼,但其诉讼行为是独立的,其中任何一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均不发生效力。 普通共同诉讼人各自具有其独立性。共同诉讼人只对自己实施的行为负责,
181
(四)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的主要区别
1、诉讼标的的同类性与共同性不同 2、共同诉讼人之间的独立性与相关性不同 3、审判方式和审判结果不同
182
第三节 代表人诉讼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概说 (一)代表人诉讼的概念和分类
第三节 代表人诉讼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概说 (一)代表人诉讼的概念和分类 代表人诉讼是指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时,由众多的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代表本方全体当事人进行诉讼,维护本方全体当事人的利益,代表人所为诉讼行为对本方全体当事人发生效力的诉讼制度 代表人诉讼的法定分类:一类是 “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另一类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二)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意义
183
二、代表人诉讼的提起与受理 (一)代表人诉讼的提起 除一般的当事人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1、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 2、众多当事人一方的诉讼标的相同或者属于同一种类。 3、诉讼请求或者抗辩的方法相同或者对各成员都能成立。 4、代表人适格。 5、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二)代表人诉讼的受理
184
三、代表人诉讼案件的审理与裁判 (一)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案件的审理与裁判 (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案件的审理与裁判
1、诉讼代表人的产生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 2、诉讼代表人的变更及对其行使诉讼权利的限制 3、判决 (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案件的审理与裁判 1、追加对方当事人 2、公告 3、登记 4、诉讼代表人的产生 5、判决
185
四、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判决效力的范围和扩张
(一)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判决效力的范围 人民法院的裁判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即在权利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判决、裁定。 (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 在公告期间未进行权利登记,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人民法院将裁定对其适用代表人诉讼判决。即代表人诉讼的实体判决扩张至没有参加诉讼的另案当事人。
186
第五节 诉讼中的第三人
187
一、第三人诉讼的概念和分类 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这种有第三人参加的诉讼,称为第三人诉讼。 第三人诉讼具有以下两个法律特征:一是他人之间已经存在一个诉讼。二是第三人在他人的诉讼已经开始、法院作出裁判之前参加诉讼。 第三人诉讼的分类:一类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类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188
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及诉因 (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及其诉讼地位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他认为本诉讼原被告之争的法律关系中,他具有全部的请求权,或者部分请求权 (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及其诉讼地位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本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 其诉讼地位是相当于原告但又不是原告 (三)法院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审判 法院对本诉讼之诉和参加之诉,合并为一个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一同判决。
189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概念: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虽没有独立的权利,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一是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二是法院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四)法院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审判
190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要区别
① 参加诉讼的根据不同 ② 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 ③ 参加诉讼的特点不同 ④ 在诉讼中的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不同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相同点 ① 参加诉讼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 ② 参加诉讼的时间都是他人之间的诉讼开始以后到法院作出判决之前。
191
(五)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区别
1.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同 2.争议的主体对象不同 3.诉讼地位不同 4.诉讼行为效力不同 5.参加诉讼方式不同
192
第一节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概说 第二节 民事诉讼证据的学理分类 第三节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形式 第四节 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第八章 民事诉讼证据 第一节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概说 第二节 民事诉讼证据的学理分类 第三节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形式 第四节 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193
第一节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概说 一、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 二、特征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诉讼案件事实的一切根据和方法
第一节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概说 一、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诉讼案件事实的一切根据和方法 二、特征 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194
第三节 证据的分类 一、本证与反证 二、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三、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四、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195
一、本证与反证 本证是指对待证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该事实的证据。 反证是指对待证事实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证明该事实不存在或不真实而提出的证据。 二、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而未经中间环节传播的证据,是在案件事实发生、发展和消灭的过程中直接形成的证据。即通常所说的第一手证据材料。 传来证据又称为派生证据,是指从原始证据中衍生出来的证据。传来证据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而是经过复制、转述等中间环节而形成的证据,是第二手材料。
196
三、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是指与待证事实具有直接联系,能够单独地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 间接证据是指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间接联系,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待证事实。 四、间接本证与间接反证 对于待证的主要事实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因无法提出直接证据证明该事实,而提出间接证据证明间接事实,从而依据经验法则由该间接事实推定该待证的主要事实存在,此种举证称为间接本证。 对方当事人为防止主要事实被推定成立的不利结果,以反证证明另外的间接事实,从而依据经验法则由间接事实推定待证的主要事实不存在,此种举证称为间接反证。
197
第三节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形式 一、书证 二、物证
198
三、证人证言 下列人员不能充当证人: 1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 2诉讼代理人在同一案件中不得作为证人。
(一)证人的范围: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下列人员不能充当证人: 1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 2诉讼代理人在同一案件中不得作为证人。 3办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和检察人员,不能同时是本案的证人。
199
四、当事人陈述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笔录 七、视听资料 八、电子证据
200
第四节 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一、证据能力 (一)证据能力的概念 证据能力,是指证据资料可以被采用为证据的资格。 (二)我国证据能力的规则
第四节 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一、证据能力 (一)证据能力的概念 证据能力,是指证据资料可以被采用为证据的资格。 (二)我国证据能力的规则 1证人资格; 2禁止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非法证据排除原则 3调解或者和解中的让步不具有证据能力; 4证据或者证人证言须接受讯问、质证。
201
二、证明力 (一)证明力的概念 证明力,也称证据价值、证据力,它指的是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及证明作用的大小。 (二)判断证据证明力的立法模式 法定证据制度 自由心证制度 (三)确定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证明力的规则 1、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 2、不具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 3、证明力大小需要综合判断的证据 4、最佳证据
202
当事人举证 (一)举证时限 1、——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2、举证时限的核心——证据失权即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203
证据失权——是指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不存在举证期限的延长或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之情形的,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丧失证明权。
3、举证期限的延长 所谓期限的延长——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能或未能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完成应当进行的诉讼行为,法院依当事人提出延期申请或依职权主动决定延长期间。
204
举证期限延长的要件: 1、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 2、举证时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
205
(二)证据交换 1、概念 所谓证据交换,是指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当事人之间将各自持有的证据与对方进行交换。 2、证据交换的功能
(1)整理争点 (2)整理证据 (3)促进和解
206
3.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 一是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证据交换的方式;
二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也认为有必要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可以组织证据交换。
207
4.证据交换的时间 证据交换发生于当事人答辩期届满后至开庭审理之前,它构成了审前程序的核心。
208
5.主持证据交换的人员 主持证据交换的可以是合议庭组成人员,也可以是书记员或合议庭之外的审判人员,如法官助理。
209
6.证据交换次数及其限制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是否进行证据交换、交换次数的决定权授予法官,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确定。
210
法院的举证指导义务、证据调查和证据保全 一、法院的举证指导义务
《民诉证据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211
人民法院的查证职责 (一)概念 ——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负有收集调查、审查核实证据的职务上的责任。
212
(二)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 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213
(三)依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主要包括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申请的时间: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214
法院对证据的保全 概念: 指在证据有可能毁损、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证据进行固定和保护的制度。 条件:
1、待保全的事实材料应当与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有关,即应当是能够证明案件有关事实的材料; 2、待保全的事实材料存在毁损、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 3、待保全的证据还没有提交到法院,或当事人无法将该证据提交法院; 4、证据保全主要由当事人申请,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5、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就证据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215
第五节 法院对证据的审核判断 审判人员围绕当事人主张的要件事实和当事人在庭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鉴别真伪,分析证据之间的关联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确定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 审核判断证据的原则: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216
二、审核判断证据的方法 (一)逐个审核判断证据 (二)综合审核判断证据
《民诉证据若干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1)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2)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3)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5)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二)综合审核判断证据 1、审核和判断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关联性; 2、审核判断各个证据之间的联系。
217
第一节 证明对象 第二节 证明责任 第三节 证明标准
第九章 民事诉讼证明 第一节 证明对象 第二节 证明责任 第三节 证明标准
218
第一节 证明对象 一、证明对象概说 (一)证明对象: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 (二)确定证明对象的因素 1、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要件事实;
第一节 证明对象 一、证明对象概说 (一)证明对象: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 (二)确定证明对象的因素 1、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要件事实; 2、当事人主张和争议的事实。 (三)确定证明对象的作用
219
二、证明对象的范围 (一)事实 (二)外国法、地方性法规 (三)经验法则 三、无需证明的事实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推定的事实(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七)自认的事实
220
第二节 证明责任 一、证明责任概说 (一)证明责任
第二节 证明责任 一、证明责任概说 (一)证明责任 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负有证实法律要件事实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承受的法官不利判断的风险负担。
221
证明责任的两重含义 1、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简称行为责任。
2、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简称结果责任。
222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 证明责任的分配:法院在诉讼中按照一定规范或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划分。
或者说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不同的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分配。
223
二、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主要学说 (一)待证事实分类说 消极事实说:待证事实分为消极事实和积极事实,主张积极事实的要负证明责任。
外界事实说:待证事实分为外界事实和内界事实,主张外界事实的要负证明责任。 (二)法律要件分类说 法律事实 根据实体法的规定 法律要件事实 证明责任的分配 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就该法律关系发生所须具备的要件负担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就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所须具备的要件负担证明责任。 (三)其他学说(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损害归属说)
224
三、我国关于证明责任的立法规定 (一)我国证明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 理论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同时考虑了某些具体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性。
“谁主张,谁举证”,即《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4、5、6、7条具体规定了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
225
(二)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补充规则 1、证明责任分配的倒置 第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226
第五,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具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227
(三)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规则
《证据规定》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证据规定》以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228
四、推定 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和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某一事实推断未知的另一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 1、法律推定: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推定。推定死亡、过错推定等。 2、事实推定:是法院依据某一已知事实,根据经验法则,推论与之相关的诉讼中需要证明的另一事实是否存在。
229
第三节 证明标准 一、证明标准概说 证明标准是指证明待证事实存在或不存在要达到的证明程度。
230
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盖然性——是指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
231
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含义: 1、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2、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232
证明要求 三、法律真实观念与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1、法律真实观与客观真实观
2、法律真实——是指裁判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即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63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明确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
233
第十一章 临时性救济 第一节 财产保全
234
保全程序是以保障债权人在民事裁判中所确认的权利能够获得实现为目的的临时救济制度.
(一)保全程序的性质 1、实现本案权利的目的指向性 2、形式上的独立性与实质上的附属性 3、紧急性 4、预防性和暂定性
235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以实现,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强制性保护措施。
236
二。种类 (一)诉前财产保全 1。概念 ——在诉讼开始以前,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性保护措施。
237
2。诉前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 (1)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2)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3)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 (4)应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提起。 (5)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后15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法院起诉。否则法院解除财产保全。 (1)情况紧急——债务人马上要转移或处分财产,而债权人又来不及起诉,需马上采取措施,否则即使将来债权人起诉、胜诉,其财产权利也难以实现。 (3)申请人必须提供与被保全财产相应的担保。即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与请求保全的数额。不提供担保的,法院应驳回申请。
238
(二)诉讼财产保全 1。概念 ——法院受理案件后,诉讼终结前,为了保证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能得到全部执行,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提问: 什么是财产保全担保?诉前保全的担保和诉讼保全的担保有什么区别? 提示: · 《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 干问题意见》第98条规定: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申请人败诉之后因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能进行赔偿的 问题。
239
2。诉讼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 (1)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有可能使法院将来作出的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
(2)可依申请或必要时,依职权采取。 (3)案件具有给付内容。 (4)实施时间:立案之后,诉讼终结之前。 (5)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240
区别 诉前财产保全 诉讼中财产保全 申请主体不同 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不同 在起诉前提出申请
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不同 在起诉前提出申请 在案件受理后、判决生效前提出申请 对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的要求不同。 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 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241
四。财产保全的范围、措施和程序 (一)财产保全的范围 限于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被保全财产的价值,应当与权利请求或诉讼请求的金额大体相当。 “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利害关系人之间发生争议而即将起诉的标的物、或是诉讼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标的物、也可以是与本案标的物有关的其他财物,如抵押物、留置物等,否则不能予以保全。在特殊情况下,债权也可以作为保全的对象。 “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被保全财产的价值,应当与权利请求或诉讼请求的金额大体相当。 “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利害关系人之间发生争议而即将起诉的标的物、或是诉讼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标的物、也可以是与本案标的物有关的其他财物,如抵押物、留置物等,否则不能予以保全。在特殊情况下,债权也可以作为保全的对象。
242
(二)财产保全的措施: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三)财产保全的程序 1.申请 2.提供担保 3.审查 4.裁定 5.交付执行
243
五。财产保全的解除。 1。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法定期间不起诉的。 2。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的。
3。财产保全的条件和原因不复存在或情况发生了变化的
244
第二节 先予执行 (一)概念 ——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为解决当事人一方生活上的困难或生产上的迫切需要,在作出判决之前,裁定一方当事人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财物,或实施、停止某种行为,并立即执行的措施。
245
二。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 1。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案件。 2。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
3。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
246
三。适用条件 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的。 2。当事人提出申请。 3。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247
四、先予执行的担保和赔偿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248
第一节 期间和期日 一、期间和期日的概念 二、期间的种类: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
第一节 期间和期日 一、期间和期日的概念 期间,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各自完成某项诉讼行为的一段时限。 期日,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会合在一起进行诉讼行为必须遵守的时日。 二、期间的种类: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
249
以时、年、月、日计算,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2)终期的计算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三、期间的计算 1)始期的计算 以时、年、月、日计算,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2)终期的计算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3)期间不包括在途期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250
期间的耽误——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或指定期间内,完成应当完成的诉讼行为或协助行为。
四、 期间的耽误及补救 期间的耽误——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或指定期间内,完成应当完成的诉讼行为或协助行为。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期间的顺延——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251
二。期日 ——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会合进行诉讼行为的日期和时间。
252
第二节 送达 一、 送达的概念、特点 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第二节 送达 一、 送达的概念、特点 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送达的特点是: 第一,送达的主体是法院。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向人民法院递交诉讼文书,不能称其为送达。 第二,送达的对象是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法院之间相互递送材料以及法院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送材料,都不是送达。 第三,送达的内容是各种诉讼文书,如起诉状副本、开庭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等。 第四,送达必须按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
253
二。送达的方式 (一)直接送达(交付送达) ——法院派专人(主要指司法警察)将诉讼文书直接送交给受送达人。 注意:离婚案件、调解书的送达
(二)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无法律上的理由而拒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合法送达的一种送达方法。 注意:调解书的送达
254
(三)委托送达 ——受诉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将应送达的诉讼文书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的法院代为向受送达人的一种送达方式。 适用范围: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
255
(四)邮寄送达 ——受诉法院直接送交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将应送达的诉讼文书交付邮局,用双挂号信寄给受送达人的一种送达方式。 适用范围:法院距离受送达人住地比较远,直接送达有困难的。
256
(五)转交送达 ——法院将诉讼文书送交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由其代收后转交给受送达人的一种送达方式。 1。受送达人是军人的。 2。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 3。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
257
(六)公告送达 ——法院以张贴公告、登报等方式,将诉讼文书公诸于众,经过法定期间,即视为送达的一种送达方式。 适用范围: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前几种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才适用公告送达。
258
三、送达回证 送达回证,是人民法院按照法定格式制作的,用以证明完成送达行为的书面凭证。
内容:实施送达的法院,受送达人的姓名、职务、住所或者居住地,应当送达文书的名称和案件编号;送达方式;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见证人签名、盖章、签收日期等。
259
第五节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一、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概念 二、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构成和表现形式
第五节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一、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概念 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有妨害民事诉讼秩序行为的行为人采用的排除其妨害行为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构成和表现形式 (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构成 1、行为人实施了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2、行为人实施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主观上是故意的,即希望或放任妨害民事诉讼结果的发生; 3、行为人实施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发生在诉讼过程中。
260
(二)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表现形式 1、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2、违反法庭规则的行为。如未经允许在开庭时录音、录像、拍照。 3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其他人所实施的下列行为: 第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第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 第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护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 第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 第五,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
261
4、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实施的下列行为:
第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法院调查取证。 第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第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拒不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拒不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 第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行为。 5、妨害执行的行为。如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行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行为,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行为等。
262
三、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种类及适用 (一)拘传 (二)训诫 (三)责令退出法庭 (四)罚款 (五)拘留
263
第六节 诉讼费用 一、民事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及相关活动,依法交纳和支付的费用。 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 。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的诉讼费用。 二、诉讼费用的征收 (一)确定诉讼费用征收的依据 (二)诉讼费用的征收标准和计算方法 1非财产案件受理费的征收标准 2财产案件受理费的征收标准和计算方法 3申请费的征收标准 4执行费的征收标准 5其他诉讼费用的征收标准 6涉外案件诉讼费用的征收标准
264
第十章 诉讼费用 一。诉讼费用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 二。诉讼费用 的种类和收费标准
第十章 诉讼费用 一。诉讼费用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 二。诉讼费用 的种类和收费标准 1。非财产案件受理费 2。财产案件受理费 按争议财产的价值或金额,实行依率递减的原则计算收取。
265
3申请费的征收标准 4执行费的征收标准 5其他诉讼费用的征收标准 6涉外案件诉讼费用的征收标准
266
三。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 (一)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 1。败诉人负担 2。按比例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情况) 3。法院决定负担(离婚案件)
4。原告负担(撤诉的案件) 5。协商负担(调解结案) 6。自行负担(当事人的不正当行为支出的) 7。申请人负担。
267
三、诉讼费用的预交及负担原则 (一)起诉人、申请人预交诉讼费用 (二)败诉方最终负担诉讼费用的原则
案件受理费、申请费、执行费均由起诉人、申请人预先向人民法院缴纳;在案件审结或者执行完毕后,依照法律规定最终确定负担多少、由谁负担。 (二)败诉方最终负担诉讼费用的原则 1、当事人一方败诉的,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2、按比例负担。 3、在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一方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各自与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负担的具体数额。
268
四、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诉讼费用负担的特别规定
(一)第二审程序中诉讼费用的负担 1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双方都上诉的,由双方当事人负担; 2二审依法改判的案件,二审法院除确定二审诉讼费用以外,还应当改变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3二审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对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二审人民法院一并作出决定。
269
(二)再审程序中诉讼费用负担的特别规定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免交诉讼费用,但下列两种情况除外: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进行再审的案件,当事人应当交纳诉讼费用。 2、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又提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再审的案件,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2经再审程序,对一审或者二审判决作了变更的,再审法院应当重新确定原诉讼费用的负担。
270
第七节 诉讼救助 各国都承认诉讼救助制度是诉讼费用制度的重要内容,承认并给予当事人获得诉讼救助的权利。
第七节 诉讼救助 各国都承认诉讼救助制度是诉讼费用制度的重要内容,承认并给予当事人获得诉讼救助的权利。 诉讼救助包括司法救助、法律援助和诉讼保险等制度。
271
一、司法救助 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法德日台等国家和地区的司法救助简介及评价 法国:1848年宪法确认“社会互济”,1972年确立司法援助制度,1991年扩大了司法援助范围。 德国:旧民诉法规定“受救助权”,1980年确立“诉讼费用救助”制度,沿用至今。 日本:民诉法规定了“诉讼救助制度”,允许确实缺乏资力的当事人暂缓预交审判费用。 台湾:诉讼救助者,法院准许无资力支付诉讼费用之当事人,于法定范围内,暂缓交纳诉讼费用而为诉讼行为之谓。
272
(二)我国司法救助的主要内容 1、司法救助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三条
2、司法救助的申请: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案件的审理期限;同意减交诉讼费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273
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免交诉讼费用,但下列两种情况除外:
免交诉讼费的情形: 1、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免交诉讼费用,但下列两种情况除外: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进行再审的案件,当事人应当交纳诉讼费用。 (2)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又提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再审的案件,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274
二、法律援助 三、诉讼保险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首先规定了对刑事被告人实施法律援助制度
1996年和2001年的律师法对法律援助作了进一步规定 2003年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颁布实施。 三、诉讼保险 诉讼保险是指投保人通过购买确定的险种(诉讼险),在自己与他人发生民事诉讼时,由保险公司通过理赔方式向投保人支付诉讼费用的保险制度。
27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三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 (三)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 (四)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 (五)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六)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 (七)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八)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九)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 (十)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一)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
276
第十三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普通程序概述
277
一、普通程序的概念 普通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通常适用的最基本的程序。 二.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特点 (一)程序的完整性
(二)相对的独立性 (三)广泛的适用性
278
第二节 起诉与受理 一、起诉 (一)起诉的概念
第二节 起诉与受理 一、起诉 (一)起诉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是指当事人认为自己所享有的或者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
279
(二)起诉的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80
(三)起诉的方式 起诉的方式应以书面起诉为原则,以口头起诉为例外。
281
二。受理 (一)受理的概念 受理,是指受诉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决定立案审理,从而引起诉讼程序开始的诉讼行为。
(二)审查起诉 (1)对形式要件的审查 (2)对实质要件的审查
282
(三)审查起诉后的处理 1、予以受理 2、不予受理 (1)不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的。 (2)在无诉权期限内起诉的。 3、驳回起诉
283
第三节 审理前的准备 一、审理前准备的概念 审理前的准备,又称审前准备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至开庭审理之前,为保证庭审的正常进行,由审判本案的合议庭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
284
二、审理前准备的内容 1、在法定期间内送达诉讼文书。 2、成立合议庭,并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3、证据交换
4、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5、追加当事人 6、其他准备
285
第四节 开庭审理 一、开庭审理概述 开庭审理,又称为法庭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形式和程序,在法庭上对民事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
286
二、开庭审理的方式 1、公开审理 2、不公开审理 请问: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是否要开庭审理?
287
三、开庭审理的程序 1.开庭准备 2.法庭调查 3.法庭辩论 4.合议庭评议和宣告判决
288
四、案件审结期限 应当在立案之后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报请上级法院批准。
289
第五节 撤诉和缺席审判 一.撤诉 (一)撤诉的概念
第五节 撤诉和缺席审判 一.撤诉 (一)撤诉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撤诉,又称诉之撤回,指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诉予以撤销,从而终结已开始的诉讼程序的诉讼行为。
290
(二)申请撤诉(条件) 1.撤诉的形式: 2.当事人申请撤诉,必须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 3.撤诉的目的: 4.申请撤诉的主体:
5.申请撤诉的时间:
291
(三)按撤诉处理 所谓按撤诉处理,是指当事人虽然未申请撤诉,但在某种情形出现时,人民法院推论其有撤诉的意思表示,而依法终结对案件的审理,当事人获得与申请撤诉同样的法律后果的诉讼行为。
292
按撤诉处理的适用: 1.适用的主体: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 2. 适用的情形:
(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2)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法院通知仍不预交的 3.适用的条件:不存在纵容当事人规避法律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
293
(四)撤诉的法律效果 1.终结诉讼程序。 2.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3.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4.视为未起诉。
294
二.缺席判决 所谓缺席判决,是与对席判决相对而言的,具体是指在部分当事人无故未参加或未参加完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依法对案件所作出的判决。
295
缺席判决适用的情形: 1.非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该规定适用于本诉、反诉和参加之诉以及法定代理人
296
*作出缺席判决的前提: 1.案件事实清楚 2.证据充足
297
第六节 延期审理、诉讼中止和诉讼终结
298
一.延期审理 (一)概念 延期审理——是指法院在决定开庭审理后,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被迫中断审理,因而决定顺延开庭审理时间的制度。
299
(二)延期审理的适用 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2.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4.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300
二.诉讼中止 (一)诉讼中止的概念 所谓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进行中,由于某种法定情形的出现,而使本案诉讼活动难以继续进行,受诉法院据此裁定暂时停止诉讼程序的进行,待法定原因消失后,再恢复诉讼程序的制度。
301
(二)诉讼中止的法定情形及其具体适用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302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6.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303
(三)诉讼中止的法律后果 诉讼中止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既不得提起上诉,亦不得申请复议。
304
诉讼中止与延期审理的区别: 1.发生的时间不同: 2.适用的前提不同: 3.适用的效果不同: 4.恢复审理的日期的确定与否不同:
305
三.诉讼终结 (一)诉讼终结的概念 所谓诉讼终结,是指在诉讼进行中,由于法定情形的出现,使诉讼无法继续进行或没有必要继续进行,不得已结束诉讼程序的制度,是诉讼程序的非正常结束。
306
(二)诉讼终结的法定情形及其具体适用 1.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2.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307
(三)诉讼终结的法律后果 终结诉讼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既不得提起上诉,亦不得申请复议。
终结诉讼的裁定的效力,仅仅表现为结束本案诉讼程序,对于案件中所涉及的实体争议问题,则不能作出任何处理。
308
诉讼中止与诉讼终结的区别: 1.发生的法定事由不同。 2.法律效力不同。 3.后果不同:
309
第十五章 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
310
一.民事判决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完结时,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作出的权威性判定。
311
二、判决的效力 (一)民事判决产生拘束力的时间 1.法律没有规定上诉期的判决,一经送达便具有效力。
2.法律规定有上诉期的判决,当事人不上诉,且上诉期届满,民事判决生效。
312
(二)效力 1.拘束力。判决对人的支配力,即为一定行为、不为一定行为的效力。判决一经生效,具有普遍的拘束力,当事人必须遵守。
2.既判力。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就不得以上诉的方式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原判决,也不得以同一诉讼标的再起诉。法院非经法定程序,也不得撤销或变更生效判决。 3.执行力。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强制执行。
313
二、民事裁定 法院对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的问题以及个别实体问题所作的权威行判定。
314
(二)裁定与判决的区别 1.适用的范围不同:裁定着重处理程序问题,判决着重解决实体问题。
2.作出的时间不同:裁定在诉讼阶段和执行阶段均可适用。判决只能在诉讼阶段适用。 3.法律依据不同: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 4.上诉范围和上诉期限不同:可以上诉的裁定只有: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期为10天。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之外,所有的一审判决均为可上诉的判决,上诉期为15天。
315
三.民事决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就诉讼中发生的某些特殊事项作出的具有权威性的判定。
特殊事项:即非案件的实体问题,也非诉讼的程序问题,主要是排除诉讼障碍。 决定的效力:一经作出或送达即生效。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当事人可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316
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比较 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人民法院发现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即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对争议案件进行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该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如果发现虽然符合起诉条件,但是原告丧失实体胜诉权,则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317
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的比较 相同点:第一,适用的法律文书相同,即都适用裁定。第二,当事人的权利相同。对于该裁定而言,当事人都可以上诉,还可以申请再审;对于该争议案件,当事人都可以再起诉。第三,适用的条件相同,即都适用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不同点:第一,适用的诉讼阶段不同。不予受理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而驳回起诉适用于受理案件以后。第二,适用的组织不同。不予受理的裁定由立案庭作出,而驳回起诉裁定则由审判组织作出。
318
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比较 相同点:第一,当事人对所作出文书的权利相同。即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文书作出后,当事人都可以上诉,还可以申请再审。第二,对当事人的后果相同。不论人民法院从程序上驳回起诉,还是从实体上驳回诉讼请求,都意味着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没有实现。第三,适用的诉讼阶段与组织相同。即都是由审判组织于受理案件后作出。 不同点:第一,当事人对该争议案件的权利不同。驳回起诉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案件可以再次起诉;而驳回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案件不得再次起诉。第二,适用的文书不同。驳回起诉解决的是程序问题,用裁定,即通常所说的裁驳;而驳回诉讼请求解决的是实体问题,应当适用判决,即通常所说的判驳。第三,适用的条件不同。驳回起诉适用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而驳回诉讼请求则适用于丧失实体胜诉权的情形,如超过一般诉讼时效提起诉讼,没有足够胜诉的证据等。
319
第一节 简易程序总论 第二节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第三节 简易程序的具体规定
第十二章 简易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总论 第二节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第三节 简易程序的具体规定
320
第一节 简易程序总论 二、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 一、简易程序的含义
第一节 简易程序总论 一、简易程序的含义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 简易程序不同于普通程序 简易程序不同于简易化程序 简易程序不同于特别程序 二、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
321
二、简易程序的法理基础 (一)实现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 (二)实现司法大众化 (三)民事纠纷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
(四)保障当事人的民事程序选择权
322
第二节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
第二节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一)确定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的标准 从各国立法看,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标准主要有以下三种:数额式、概括式和列举式 (二)我国对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42条采用“概括式”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323
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予以证明。
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于权利的享有者是谁和享有什么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是谁和承担什么义务,比较明确。 争议不大:当事人对诉讼请求、事实和证据没有大的争议。
324
《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1条排除性列举: 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 2、发回重审的案件;
3、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 4、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 5、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
325
二、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法院依法适用和当事人合意适用 (二)异议与处理 1、异议成立的,应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2、异议不成立,法院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将上述内容记入笔录。
326
三、当事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程序选择权)
(一)程序选择权的理论基础:诉讼契约 (二)确立程序选择权的意义 1、体现了司法民主 2、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3、有效地保护了当事的合法权益。 (三)程序选择权的法律规定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条 (四)行使程序选择权应当注意的问题 1、只有在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才可行使程序选择权; 2、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 3、必须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
327
第三节 简易程序的具体规定 一、起诉与答辩 二、送达诉讼文书 (一)诉讼文书的送达 1、诉答阶段须明确送达地址 2、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时的处理
第三节 简易程序的具体规定 一、起诉与答辩 二、送达诉讼文书 (一)诉讼文书的送达 1、诉答阶段须明确送达地址 2、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时的处理 3、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时的处理 4、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时的处理 5、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时的处理
328
三、审前准备 (二)裁判文书的送达 1、当庭宣判的案件裁判文书的领取 2、裁判文书的邮寄送达 3、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送达
4、定期宣判的案件送达之日的确定 三、审前准备
329
四、先行调解 五、开庭审理 六、判决 应当先行调解的简易案件 (一)判决的作出 (二)判决的宣告和送达 (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2)劳务合同纠纷; (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5)合伙协议纠纷; (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五、开庭审理 六、判决 (一)判决的作出 (二)判决的宣告和送达
330
第四节 简易程序的特点 (一)起诉方式简便 (二)受理案件的程序简便 (三)传唤当事人和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方式简便 (四)实行独任制审判
第四节 简易程序的特点 (一)起诉方式简便 (二)受理案件的程序简便 (三)传唤当事人和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方式简便 (四)实行独任制审判 (五)开庭审理的程序简便 (六)举证期限和审结案件的期限较短
331
特点之一: 起诉方式简便 普通程序 简易程序 书面起诉为原则,口头起诉为例外。(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332
特点之二: 受理案件的程序简便 普通程序 简易程序
特点之二: 受理案件的程序简便 普通程序 简易程序 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原告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要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在接到起诉书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原告的起诉。在案件受理后,要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通知其应诉并在规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其派出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其派出法庭可以当即受理,也可以另定审理日期。当即受理的,可将起诉、审查起诉、受理和审理案件一并进行。
333
特点之三: 传唤当事人和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方式简便
特点之三: 传唤当事人和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方式简便 普通程序 简易程序 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传唤当事人和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 可以随时用简便的方式传唤当事人和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如口头传唤和通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
334
特点之四: 实行独任制审判 普通程序 简易程序 合议制 独任制
335
特点之五: 开庭审理的程序简便 普通程序 简易程序
特点之五: 开庭审理的程序简便 普通程序 简易程序 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如对公开审理的案件,要在开庭3日前发布公告。在庭审时要遵循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顺序,上一个阶段的任务没有完成,不能进入下一个阶段的任务。 在庭审时,不必拘泥于各个阶段的先后顺序,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由审判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
336
特点之六: 审结期限较短 普通程序 简易程序 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这3个月是法定的不变期间,不能延长。
特点之六: 审结期限较短 普通程序 简易程序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审限是6个月,并且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延长。 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这3个月是法定的不变期间,不能延长。
337
特点之七: 裁判文书可以简化 普通程序 简易程序
特点之七: 裁判文书可以简化 普通程序 简易程序 裁判文书有规定的格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338
第十六章 上诉程序
339
一、第二审程序概说 (一)第二审程序的概念和意义 (二)第二审程序与第一审程序的关系
340
二、上诉的提起和受理 (一)上诉的提起 1、提起上诉的条件 2、提起上诉的程序 (1)上诉必须针对依法可以上诉的裁判提出
(2)上诉必须有合格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 (3)上诉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出 (4)上诉必须递交上诉状(书面形式) 2、提起上诉的程序
341
(二)对上诉的审查和受理 (三)上诉的撤回 撤回上诉的法律效力: 1、第二审程序终结; 2、当事人不得再行上诉; 3、原审裁判生效。
342
(三) 上诉案件的审理 1、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受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 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但:
二审法院对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当予以纠正。 第一审裁判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即使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纠正。
343
2、上诉案件的审理方式 (1)开庭审理 (2)迳行裁判 A、迳行裁判必须组成合议庭。 B、迳行裁判不同于书面审理。
C、迳行裁判的适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
344
迳行判决适用的范围: 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上诉案件。 2、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
3、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案件。 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
345
迳行判决适用的程序: 1、案件须由合议庭审理,不能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2、合议庭须阅卷调查。 3、应询问当事人,听取当事人陈述。
4、全部事实核对清楚后,由合议庭决定,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迳行判决。
346
(四)上诉案件的证据 1、上诉案件中“新的证据”的认定 《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根据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41条的规定,这里的“新的证据”包括: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347
(五)上诉案件的审结期限 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审理对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十日。
348
(四) 上诉案件的裁判 1、对一审判决不服的上诉案件的裁判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四) 上诉案件的裁判 1、对一审判决不服的上诉案件的裁判 民诉法的规定(第153条)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适用范围: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恰当,证据确实充分。 (2)依法改判。 适用范围:A.适用法律错误。 B.认定事实错误。 C.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A.认定事实错误。 B.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C.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
349
民事诉讼法第153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350
思考题: 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一人或部分人提起上诉的,被上诉人如何确定? 如何认定上诉案件中的“新的证据”?
351
第十七章 再审程序
352
第一节 再审程序概说 一、再审和再审程序的概念 二、再审程序的功能和特征 (一)再审程序的功能 (二)再审程序的特征
第一节 再审程序概说 一、再审和再审程序的概念 二、再审程序的功能和特征 (一)再审程序的功能 (二)再审程序的特征 1、它是审级制度结构之外的救济程序。 2、法院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存在严重错误,程序才能启动。 3、启动程序的主体不限于当事人。(一、二审程序只有当事人才能启动) 4、再审案件没有专门的独立的审判程序。
353
第二节 当事人申请再审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概念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 (一)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有错误
(二)具有法定的申请事由 以判决和裁定方式结案的案件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 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 (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两年) (四)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 (五)不属于不得申请再审的案件
354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 (一)申请再审的形式与要求 (二)对再审申请的审查与处理
355
申请再审的形式与要求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356
对再审申请的审查与处理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357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358
第三节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 一、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概念及适用条件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适用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77条)
1、案件的性质必须是诉讼案件; 2、案件的判决或者裁定必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3、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必须确有错误; 4、必须由法定的主体提起或者决定。
359
二、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程序 (一)作出再审的决定或者提审、指令再审的裁定 (二)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三)进行再审
360
第四节 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 一、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概念及适用条件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适用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87条):
第四节 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 一、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概念及适用条件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适用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87条): 案件存在民事权益争议; 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具备法定的事由; 由有权的人民检察院提出。
361
第一百八十七条(原一百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362
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法定事由 第一百七十九条
363
我国再审程序的改革和完善 关于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问题 关于再审事由问题
364
思考题: 如何正确认识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 如何完善我国再审程序?
365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366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367
对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
第一,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 第二,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
368
对于下列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1、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 2、按照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
369
民事诉讼法第177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370
第十八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特别程序概说 第二节 宣告公民失踪和宣告公民死亡案件的审理程序
第三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审理程序 第四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审理程序 第五节 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审理程序 第六节 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程序 第七节 督促程序 第八节 公示催告程序
371
第一节 特别程序概说 一、特别程序的概念 特别程序,是指与通常诉讼程序相对应的、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特殊审判程序。
第一节 特别程序概说 一、特别程序的概念 特别程序,是指与通常诉讼程序相对应的、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特殊审判程序。 二、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 (一)宣告公民失踪和宣告公民死亡案件 (二)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三)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四)宣告婚姻无效案件 (五)选民资格案件
372
三、特别程序的特点 (一)由几类不同类型案件的审理程序构成 (二)只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者某种权利的实际状况 (三)没有利害关系相冲突的双方当事人 (四)审判组织特别 (五)实行一审终审 (六)审结期限较短 (七)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 (八)免交案件受理费
373
第二节 宣告公民失踪和宣告公民死亡案件的审理程序
第二节 宣告公民失踪和宣告公民死亡案件的审理程序 一、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的审理程序 (一)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的概念公民离开其最后居住地不知去向、下落不明,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仍无音讯,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判决宣告该公民失踪,并为其指定财产代管人的案件,称为宣告失踪案件。 (二)宣告公民失踪的条件 存在宣告公民失踪的法律事实 有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申请采取书面形式提出 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374
(三)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的审理 申请与受理 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 作出判决 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四)宣告公民失踪的法律后果 (五)被宣告失踪的公民重新出现的处理
375
二、宣告公民死亡案件的审理程序 (一)宣告公民死亡案件的概念 (二)宣告公民死亡的条件 必须存在公民下落不明的事实 公民下落不明必须达到法定期限 有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申请 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376
(三)宣告公民死亡案件的审理 申请和受理 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 判决 (四)宣告公民死亡的法律后果 (五)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的处理
377
第三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审理程序
第三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审理程序 一、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概念 二、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审理 (一)申请与受理 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事 由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申请 受申请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378
(二)进行鉴定 (三)进行审理 (四)作出判决 三、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判决的撤销
379
第四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审理程序 一、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概念 二、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的条件 申请认定的财产必须是有形财产
第四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审理程序 一、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概念 二、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的条件 申请认定的财产必须是有形财产 财产确实失去了所有人或者所有人不明,权利归属长期无法确定 财产没有所有人或者所有人不明的持续状态已满法定期间 必须有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 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380
三、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审理 (一)申请和受理 (二)公告 四、认定财产无主判决的撤销
381
第五节 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 审理程序 一、宣告婚姻无效的概念
宣告婚姻无效,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认定并宣告已经缔结的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宣告婚姻无效的条件 (一)必须已经办理结婚登记 (二)具有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
382
三、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人 (一)婚姻当事人 (二)利害关系人 四、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审理 (一)案件管辖由结婚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理与裁判 (三)宣告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383
第六节 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程序 一、选民资格案件的概念
第六节 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程序 一、选民资格案件的概念 选民资格案件,是指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向选举委员会申诉后,对选举委员会就其申诉所作的决定仍然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选民资格案件审理程序的特点 (一)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程序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程序 (二)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程序以公民对选民名单的申诉为前置程序 (三)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程序仅解决选民资格问题 (四)选民资格案件的起诉与裁判均有时间限制
384
三、审理选民资格案件的程序规定 (一)选民资格案件的管辖由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选民资格案件的起诉人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的公民 (三)选民资格案件的诉讼参加人 (四)选民资格案件的审判组织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五)选民资格案件的裁判
385
第一节 督促程序概说 第二节 支付令的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人民法院对支付令申请的审查和处理 第四节 债务人异议和督促程序的终结
第十九章 督促程序 第一节 督促程序概说 第二节 支付令的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人民法院对支付令申请的审查和处理 第四节 债务人异议和督促程序的终结
386
第一节 督促程序概说 一、督促程序的概念 督促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以支付令的方式,催促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向债权人履行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义务,如果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履行义务又不提出书面异议,债权人可以根据支付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 二、督促程序的特点 (一)督促程序的非讼性 (二)督促程序适用范围的特定性 (三)督促程序的可选择性 (四)督促程序审理的简捷性 (五)支付令生效的附条件性
387
第二节 支付令的申请和受理 一、支付令的申请 (一)申请支付令的条件
第二节 支付令的申请和受理 一、支付令的申请 (一)申请支付令的条件 债权人请求给付的标的物仅限于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和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 债权已经到期且数额确定。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其他债务纠纷,也称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 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
388
(二)申请支付令的方式 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有债权文书。 (三)案件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二、法院对支付令申请的受理 债权人提出支付令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 只限于程序方面的内容,故称为形式审查。
389
第三节 人民法院对支付令申请的审查和处理 一、人民法院对支付令申请的审查
第三节 人民法院对支付令申请的审查和处理 一、人民法院对支付令申请的审查 审查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债权人提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二、人民法院对支付令申请的处理 (一)驳回支付令申请 (二)发出支付令 支付令的制作 支付令的效力: 第一,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债务人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既不提出异议又不清偿债务的,支付令发生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90
第四节 债务人异议和督促程序的终结 一、债务人异议 债务人异议,是指债务人向签发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提出不同意支付令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
第四节 债务人异议和督促程序的终结 一、债务人异议 债务人异议,是指债务人向签发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提出不同意支付令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 (一)债务人异议成立的条件 异议必须由债务人提出; 异议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异议必须以书面方式提出; 异议必须针对债权人的请求,即债务关系本身提出。
391
(二)债务人异议成立的法律后果:一是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二是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
(三)关于债务人异议的撤回 二、督促程序的终结 1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支付令申请后,经审查,申请不成立的,应当裁定予以驳回,终结督促程序; 2人民法院在发出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3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对支付令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自行失效,人民法院应当终结督促程序; 4债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支付令后,在法定的期间履行了债务,督促程序自然终结; 5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关系又提起诉讼,或者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30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6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终结督促程序。
392
第一节 公示催告程序概说 第二节 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 第三节 公示催告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一节 公示催告程序概说 第二节 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 第三节 公示催告案件的审理
393
第一节 公示催告程序概说 一、公示催告程序的概念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告知并催促不明确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到期无人申报权利的,则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 二、公示催告程序的特征 (一)程序的非讼性 1、公示催告程序并不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而只是确认一定的法律事实,并由权利人根据确认的事实主张权利。 2、公示催告程序没有双方当事人,只有申请人一方。 3、公示催告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且不适用再审程序。
394
(二)适用范围的特定性 公示催告程序仅适用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案件以及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 (三)程序制度的独特性 1、公示催告程序由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两个阶段构成。 2、公示催告程序的两个阶段均由申请人申请启动。 3、公示催告程序的两个阶段可以由两个不同的审判组织进行审理。 4、公示催告程序主要适用书面审查和公告的方式进行审理。
395
三、公示催告程序的功能 (一)维护失票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 (三)确保票据流通的安全
396
第二节 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 一、世界各国(地区)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 二、我国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
第二节 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 一、世界各国(地区)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 二、我国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 (一)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 (二)依法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 1、股票 2、提单
397
第三节 公示催告案件的审理 一、公示催告的申请 (一)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 (二)申请公示催告的事项 (三)申请公示催告的原因
第三节 公示催告案件的审理 一、公示催告的申请 (一)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主体即申请人必须是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或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的拥有人。 (二)申请公示催告的事项 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事项,必须属于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 (三)申请公示催告的原因 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事由只能是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
398
从级别管辖来看,公示催告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从地域管辖来看,公示催告案件由票据支付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案件管辖 从级别管辖来看,公示催告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从地域管辖来看,公示催告案件由票据支付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五)申请公示催告的方式 申请公示催告应当采取书面方式 二、对公示催告申请的审查与受理 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公示催告申请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即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立即通知受理,并同时通知付款人停止支付;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399
三、发出停止支付通知和权利申报公告 四、申报权利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应同时通知付款人停止支付。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公示催告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这就是公示催告公告。 四、申报权利 (一)申报权利的主体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1、必须与票据存在利害关系 2、必须是持票人
400
(二)申报权利的地点与期间 (三)申报权利的形式与内容 (四)申报权利的法律后果 利害关系人应当向发出公示催告公告的人民法院申报权利。
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及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除权判决作出前申报权利。 (三)申报权利的形式与内容 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写明申报权利请求、理由和事实等事项,并应当向人民法院出示票据正本或者法律规定的证据。 (四)申报权利的法律后果 一是驳回申报,二是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401
五、除权判决 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依法驳回的,人民法院应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这种判决称为除权判决。 (一)除权判决的申请 申请除权判决,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申请人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即必须在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提出申请; 第二,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依法驳回; 第三,申请人必须向原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402
(二)除权判决的作出与公告 合议庭经审查和评议,确信除申请人外没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 (三)除权判决的效力 1、票据失去效力 2、失票人恢复权利 3、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403
六、对利害关系人权利的救济 没有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宣告票据无效的除权判决,在法定期间内,可以向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利害关系人另行起诉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利害关系人在判决前没有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 第二,利害关系人没有申报权利有正当理由。 第三,利害关系人必须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另行起诉。 第四,利害关系人必须向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利害关系人只能以公示催告申请人为被告另行起诉。
404
第二十一章 执行程序
405
第一节 执行程序概述 一、民事执行的概念 民事执行,也称民事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是指国家机关依债权人的申请,依据执行依据,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的民事权利的活动。 特点: 一是执行主体的特定性;(法院是法定的民事执行机构) 二是执行依据的有效性; 三是执行手段的强制性; 四是执行过程的法定性。 五是执行程序启动的被动性。
406
二、民事执行的分类 (一)终局执行与保全执行 (二)金钱执行与非金钱执行 (三)直接执行、间接执行与替代执行 (四)对人执行与对物执行 (五)一般执行与个别执行
407
三、民事执行行为 四、民事执行的基本原则 (一)执行合法原则 (二)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 (三)执行适度原则 (四)执行及时原则 (五)执行穷尽原则
408
第二节 执行主体与执行标的 一、执行主体 执行主体是指在执行法律关系中,依照执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能够引起执行程序发生、变更或终结的组织或个人。 1、执行机构 2、执行当事人:执行债权人和执行债务人、(执行承担) 3、执行参与人:协助执行人、执行见证人、被执行人的家属以及代理人和翻译人员等。
409
二、执行标的 (一)概念 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又称为执行客体。 1、财产 2、行为
410
第三节 民事执行开始 一、执行根据 (一)概念
执行根据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由有关机构依法出具的、载明债权人享有一定债权,债权人可据以请求执行的法律文书。 (1)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 (2)具有给付内容、法律规定属于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 (二)执行依据的种类 1、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 2、法律规定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1)仲裁裁决 (2)公证债权文书
411
二、执行管辖 1、执行根据为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案件:由第一审法院或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2、执行根据为其他机构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案件:由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其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412
三、 执行开始的方式 (一)申请执行 被申请执行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向民事执行机构提出申请,请求启动民事执行程序,采取强制性执行措施迫使被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 (二)移送执行 债务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审判机关直接将案件移交民事执行机构,从而启动民事执行程序的执行方式。 适用范围: 1、具有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 2、民事制裁决定书 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413
四、委托执行 (一)概念 委托执行是指被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不在受理执行申请的民事执行机构的辖区,受理执行申请的执行机构委托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民事执行机构代为实施执行,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一种执行方式。 异地直接执行是指被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不在受理执行申请的民事执行机构的辖区,受理执行申请的民事执行机构直接到被申请人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实施执行,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一种执行方式。
414
(二)委托执行的条件 1、委托的民事执行机构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并已受理案件 2、被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不在受理申请的民事执行机构的辖区 3、受委托的民事执行机构具有实施执行的便利性 (三)委托执行的程序 1、办理委托执行的手续 2、受委托的民事执行机构实施执行
415
(四)委托执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理 1、由受托民事执行机构直接处理的情况 (1)被执行人在受托的民事执行机构的辖区内由工商登记或户籍登记,但人员下落不明,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受托民事执行机构可以直接执行其财产;(2)因执行担保需要暂缓执行的;(3)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4)案外人对非属具有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交付的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对于2/3/4项受托民事执行机构应及时通知委托的民事执行机构。 2、受委托的民事执行机构应当函告委托的民事执行机构处理的情况 (1)需要变更或追加被申请执行人的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 (3)需要中止或终结执行的 (4)受委托的民事执行机构认为委托执行的法律文书有错误的。
416
第四节 民事执行阻却 执行阻却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某种特殊情况的发生,使执行程度暂时无法继续进行执行或者是无需进行的各种状态的总称。
417
一、执行担保 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为请求暂时停止执行而向民事执行机构提供担保,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后,民事执行机构暂缓执行的一种执行制度。 条件:(1)必须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2)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可以是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担保。 (3)申请执行人同意。 (4)民事执行机构决定。 后果:执行担保的直接效力就是暂缓执行。 执行担保成立后,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暂缓执行的期限,如果有担保期限的,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是最长不能超过一年。
418
(二)暂缓执行 也称延缓执行,是指民事执行程序启动后,经当事人合意约定或由民事执行机构依职权决定,暂缓采取执行措施而导致执行程序暂时停止的一种执行制度。 1、暂缓执行适用的情形 (1)被执行人提供担保 (2)委托执行中委托法院决定暂缓执行(中止、终结或异议情形,需要作出裁定的) (3)上级法院决定暂缓执行(发现生效法律文书有错误等) 2、暂缓执行的效力 (1)暂停执行程序 (2)维持原有的执行效果 (3)有条件地恢复执行(逾期仍不履行义务的) 3、暂缓执行的期限 暂缓执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
419
(三)执行中止(P441) 执行中止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特定情况的出现而导致执行暂时不能继续进行,需要等到这种状况消失后,再行恢复的情形。 执行中止的情形有: 1、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 6、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况:
420
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况: (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421
(四)执行和解(P411) 概念: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作出相互谅解和让步,就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即执行和解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活动。 条件:1、自愿;2、合法; 效力:1、当事人自觉履行和解协议时的效力;2、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的效力。
422
对执行和解协议翻悔后的处理 1)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翻悔的,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1)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翻悔的,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2)如果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又申请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法院不予执行。
423
执行和解后的恢复执行: 1、恢复执行的原因是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 2、恢复执行的只能是原执行根据的内容。 3、执行和解具有中断时效的效力,恢复执行的期限应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424
第五节 民事执行结束 一、不予执行 是指法院在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书或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的申请书予以审查或执行过程中,因出现法定原因,裁定停止执行并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 不予执行的法律效果: 执行程序终结。
425
二、执行终结(P441) 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特殊情况,使得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情形,称为执行终结。
引起执行终结的情况有: 1、申请人撤销申请;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的人; 4、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又无生活来源,并且丧失了劳动能力的; 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的其他情况。如: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426
三、执行完毕 当执行根据确定的债权人权利全面实现时,法院依法裁定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执行法律制度。
427
第六节 民事执行救济 民事执行救济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而受到侵害时,为了保护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所规定的救济方法和制度。
428
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方法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救济的制度。
一、执行异议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 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方法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救济的制度。 执行异议的事由: 1、对于执行命令不服 2、对于执行措施方法不服 3、执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4、其他侵害利益的事由 执行异议的效力: 1、原则上不停止执行行为 2、撤销或更正原执行行为 3、执行程序终结后的救济
429
(二)案外人异议 所谓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程序进行中,第三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权利主张,致使执行程序暂时中止的法律制度。 案外人异议适用的主体:只有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案外人才能提出执行异议。 案外人异议的条件: 1、必须在执行过程中提出 2、提起异议的理由必须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 3、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
430
(三)案外人异议之诉 是指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对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和裁判,以纠正执行错误的请求。 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要件: 1、主体要件:必须由案外人提起。 2、事由要件:必须以不服法院对案外人异议所做的裁定,且不服的理由与作为执行根据的判决、裁定无关为由。 3、时间要件:必须在收到法院对案外人异议做出的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起。
431
二、执行回转 (一)概念 执行回转是指执行完毕后,因据以执行的判决书、裁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由执行人员采取措施,强制一方当事人将执行所得的利益退还给原来被执行人,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状况的一种制度。 (二)原因 1、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在执行完毕后,依审判监督程序被撤销。 2、人民法院制作的先予执行的裁定,在执行完毕后,被本院的生效裁判或上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所撤销的,因先予执行而取得财物的一方应当返还。 3、其他机关制作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在执行完毕后,被制作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依法撤销的。
432
(三)条件 1、必须是原法律文书已经被依法撤销,作出了新的法律文书。 2、必须是原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由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程序执行完毕,执行程序已经终结。 3、必须是新的法律文书中明确否定了已经获得财产的人具有取得财产的依据,并且拒不返还所得财产的。
433
第七节 执行措施 一、在执行程序中,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法院应否免除其义务?
第七节 执行措施 一、在执行程序中,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法院应否免除其义务? 应当由其继续履行,直至清偿完毕。
434
二、代位执行 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对该第三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制度。
435
三、参与分配 1、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而申请参与执行程序,由法院统一分配被执行人财产的措施。
436
2、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 1)前提:已经取得执行根据或已经起诉的其他债权人。 2)时间: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
1)前提:已经取得执行根据或已经起诉的其他债权人。 2)时间: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 3)形式要件--申请书:参与分配、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相关材料(执行根据、业已起诉的诉状及法院受理通知书)。 3.参与分配的清偿顺序: (1)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2)税款 (3)债权
Similar present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