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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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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立法 第一節 概說 第二節 立法院的地位及性質 第三節 立法院的組織 第四節 立法院的職權 第五節 立法院的會期及議事原則
第六節 立法院與國民大會、總統及各院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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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概說 一、立法為國家統治活動之一 立法,為國家統治活動之一。在採三權分立 制國家,行政、立法、司法三者鼎足而立; 我國採行五權憲法,國家的統治活動,包括 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項,立法 並不包含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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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概說 二、立法功能關係民主憲政之發展 現代國家,推行民主憲政者,幾全採行代議制 度。而代議制度或代議政治,時以立法權為核 心。
經由定期選舉代表,使立法機關功能充分發揮, 是現在民主政治之真諦,亦足證立法之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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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概說 三、立法與行政關係密切 「立法與行政,實為一個行動的兩個階段」法 案,經由行政部門提出,立法部門審議,始能 成為法律。再如行政院所提預算案,須經立法 院三讀通過,使成為政府總預算,而有法定預 算之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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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概說 四、各國立法體制各有特色 各國立法機關,有採一院制者,有採兩院制者, 間或亦有三院制者,如奈及利亞,設有分別代表 東、西、北的三個國會議院。 兩院制,首先在議會的發祥地英國發展;美國建 國、法國大革命後亦相繼採行兩院制。此制,國 會由兩個議院組成,其理論上的優點或採行的理 由是: (1)冷卻作用(2)制衡作用(3)反映不同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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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概說 以立法院為我國最高立法機關,係立法事務的 專責機關,因此我國明顯採行一院制。 其缺點為:
(1)使議院彼此卸責、議事輕率; (2)使立法遷延不決; (3)使行政部門無所適從。 以立法院為我國最高立法機關,係立法事務的 專責機關,因此我國明顯採行一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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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概說 五、立法深受社會政治影響 立法,為政策合法化最重要的程序;立法院, 掌理立法權,功能至為重要。以民主程序、政 黨政治,多於焉展現,故如何脫離泛政治意識 形態之爭,除卻機械制衡的觀念,塑造合於憲 政精神的新國會形象,誠為憲政革新務本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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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立法院的地位及性質 第一目 立法院的地位 第二目 立法院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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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立法院的地位 一、立法院須受人民監督
立法院雖為我國最高立法機關,但依五權憲法 架構及全民政治、國民主權原理,立法院仍需 受人民監督。依據中山先生之主張,人民應有 充分的政權,除了以選舉、罷免權監督政府之 人事,更以創制、複決權監督政府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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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立法院的地位 二、立法院為中央政府的立法機關
依憲法規定,屬於中央之立法事項,由立法院 立法;屬於省、縣之立法事項,由省議會、縣 議會立法。因同樣行使立法權,故立法院、省 (市)議會、縣(市)議會等均為立法機關。唯立 法院為中央政府的立法機關,與省、縣等地方 議會之為地方立法機關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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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 立法院的性質 一、立法院相當於外國之國會
立法院掌理議決、預算審議,為我國國會之重 心。在民國八十一年修憲後,監察院不在是民 意機關;八十九年四月修憲後,國民大會成為 不定期召集的「任務型」組織,立法院之為國 會機關,益加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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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 立法院的性質 二、立法院為帶有政權機關性質之治權機關
行憲後,立法委員非派任而係由人民選舉,立 法委員的產生,與國民大會代表無所殊異,並 享有言論免責權,而人民亦得依法罷免之,與 普通治權機關之成員為公務員不同。 行政院對立法院負政治責任,立法委員開會時, 得向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質詢,立法院兼 具政權機關之性質,代表人民監督行政部門, 其與國民大會之為政權機關,而政府(治權)機 關應向其負責的權能區分理想,道理相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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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立法院的組織 第一目 立法委員 第二目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 第三目 立法院各種委員會 第四目 立法院的幕僚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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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立法委員 一、 立法委員的選舉 (一)憲法原文的規定
立法院立法委員之選舉係採大選舉區,並以每 一省、市為單位,每一單位選區至少可選出五 位立法委員。唯民國61年起,依動員戡亂時期 臨時條款之規定,開始舉辦之增額立法委員選 舉,不受上述憲法規定之名額限制,大量增加 立法委員人數,以提高人民的政治參與機會, 並且每三年改選一次:而與第一屆資深立法委 員共同行使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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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立法委員 第二票依政黨比例代表制分配名額 (二)民國九十四年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 單一選區兩票制
(二)民國九十四年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 單一選區兩票制 第一票依小選舉區多數代表選出(每區選區一名); 第二票依政黨比例代表制分配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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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憲法增修條文(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公佈)第 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立法院立法委員字第七屆起 為113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 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 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1.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73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2.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3.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3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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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立法委員 前一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 並案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 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分之五 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 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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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立法委員 二、立法委員的人數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修憲,規定立法委員自第七 屆起為一百一十三人。此項所謂「立委減半」 的改革,在修憲之後,都成為朝野論爭焦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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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立法委員 至認為立法委員兩百二十五人,人數太多或應 予減半者,其理由多為:
(1)台灣地區人口僅兩千三百萬,國會議員人數 應與人口數成比例,代表的人口數宜過少。 (2)「立法院是社會亂源」,減少立委人數,應 可降低「危害」程度。 (3)立法權過大,必須制約,減少立委可以收削 減國會權力之效。 (4)甚至,立委人數減半也是精簡政府組織的一 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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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立法委員 其實,國會亦為社會組織,必需具相當員額規 模,始得有效運作。而國會更是民意機關,尤 應考量所為決議的代表性、正當性。如以立法 院十二個常設委員會而言,每位立委限定參加 一委員會,如立委兩百二十五人減半,則委員 會人數極為有限,其運作程序及決議,是否具 正當性及代表性,不免受到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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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立法委員 三、立法委員之任期 (一)憲法原文的規定
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 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憲法第六十五 條)。 (二)增修條文的規定 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任期改為四年,連選得連 任(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總統公佈憲法增修條文第 四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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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立法委員 四、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 依憲法規定,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第七十五 條)。此項限制之規定,與我國憲法原具有內閣 制精神不甚協調,而與總統制國家行政與立法 兩權分立有類似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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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立法委員 再者此項兼職之限制,乃基於立法委員之職權 及身分之考慮,依照歷次司法院解釋,其限制 對象包括:
1.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釋字第四號、第二 四解釋) 2.公營事業機構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釋字 第二四號、第二五號解釋) 3.國民大會代表(釋字第三0號解釋) 4.省、縣地方議會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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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立法委員 可知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非謂官吏以外任 何職業得以兼任,仍須視其職務之性質,與立 法委員之職務及身份是否相容。而立法委員如 就任官吏,即應辭去立法委員職務,其未辭職 就任官吏者,應於就職時,視為辭職(司法院釋 字第一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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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立法委員 五、立法委員的職業倫理 立法委員為中央民意代表,代表人民行使立法 權。而立法工作,係行政機關、立法機關、政 黨、民間團體(利益團體)等互動的結果。 今立法委員置身於內、外在環境的支持與需求 下,扮演著代表者、立法者、溝通者、政黨成 員等多重角色,故其職業論理的建立益顯迫切 需要。目前僅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少數法 律為之規範,至於遊說法、政治獻金法、財產 信託法等法律尚待制定,固立法規範似嫌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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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立法委員 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立法 委員行為法。該法要求立法委員應秉持理性問 政,共同維護議場及會議秩序,明定禁止之行 為。 並要求對秘密會議之事項及決議保密;不得兼 任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務;有關遊說及政治捐獻 活動應依法律規定。此外,就委員之違規者設 定懲處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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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立法委員 六、立法委員之保障 立法委員為民意代表,享有一般民意代表之保障, 其保障有二: (一)言論免責之保障
亦即享有言論免責權。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 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憲法第七十三條)。 而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五號解釋,立法委員之 言論免責保障,限於與職權有關之言論,故保障 之宗旨在維護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 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受其他國家 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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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立法委員 至於立法委員之行為若觸及刑責,如蓄意之肢 體動作,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至侵 害他人法益者,在情節重大而明顯,獲被害人 提告訴或自訴時,司法機關得依法偵查、審判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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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435 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 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 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 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 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 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 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 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 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 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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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 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 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 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 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 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 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 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 審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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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435解釋與釋字第165號解釋所對地方民 意代表意旨相同,皆強調言論免責的相對保障 主義。
言論免責特權旨在保障民意代表之行使職權不 受到壓迫,並非私權,故縱使其表示拋棄,亦 不發生效力。 此所稱言論與表決,包括積極言論表決與消極 不言論與表決之自由。將立法院內所為言論, 登載於公報,或另行出版,亦應在免責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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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立法委員 (二)不被逮捕之保障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 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經八十六年修 憲,此項保障限於立法院會期中(憲法增修條文 第四條末項) 議會貴乎自律。議會為自律自治機關,於其權 限範圍內,自行決定議會內部事務,稱議會之 自律權。就由此項自律權,議會得以維持內部 秩序而順利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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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88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 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 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 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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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 一、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的產生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 之(憲法第六十六條)。可知立法院院長、副院 長仍具有立法委員之本職身分,而其任期亦與 其立法委員之任期相同,以三年為限。此項體 制,乃因民意機關係和議機關,並且自律自治 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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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 二、立法院院長的職權 立法院院長之職權有: (1)主持立法院院會 (2)對外代表立法院 (3)召集立法院臨時會
(4)應總統之召集,會商解決院際爭執 (5)與其他四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解決省自治法 施行中之重大障礙 (6)在第三屆國民大會設議長前,召集國民大會臨 時會(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項) (7)綜理立法院院務,監督院內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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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 三、立法院院長的地位
有關議長應否保持獨立地位,需視政府體制而 定。如英國國會議長,其初任者雖為多數黨之 議員,但一任議長之後,即與政黨絕緣,以超 然獨立的地位、公正的態度處理議會事宜,任 職終身,不隨國會政黨形勢的消長而更替。 而美國國會議長,於美國採行總統制下,因總 統及其閣員不兼任國會議員,不能出席國會參 加討論,貫徹黨的主張,故議長必須肩負政治 任務。議長由多數黨領袖出任,站在黨的立場, 本著黨的主張,以實現黨的立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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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目 立法院各種委員會 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 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的人到會備詢(憲法第六十七 條)。
一、委員會的必要與重要 國會所設委員會具有以下主要功能: (1)法案的準備 (2)因分設各種專業委員會而得有效監督行政部門 (3)委員會成為法案及預算案一讀會主要場域 (4)委員會因程序公開而有社會教育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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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目 立法院各種委員會 二、立法院的委員會 (一)常設委員會 立法院設: (1)內政及民族委員會 (2)外交及僑務委員會
(3)科技及資訊委員會 (4)國防委員會 (5)經濟及能源委員會 (6)財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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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目 立法院各種委員會 (7)預算及決算委員會 (8)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9)交通委員會 (10)司法委員會 (11)法制委員會
(12)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 (立法院組織法,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通過,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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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目 立法院各種委員會 (二)特種委員會 立法院於必要時,得增設各種委員會或特種委 員會,要有:(1)程序委員會(2)紀律委員會(3) 修憲委員會;此外尚有經費稽核委員會、公報 指導委員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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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目 立法院各種委員會 (三)全院委員會 立法院全院委員會,係專為審查審計部審議長之同意案, 以及審查行政院移請覆議案而設。立法院全院委員會與 立法院院會(即立法院會議)不同,要有: 1.主席不同 2.出席人數不同 3.議程限制不同 4.議題不同 5.辯論程序不同 6.先後關係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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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院委員會 「全院委員會」與立法院組織法第4條所稱之「立法院 會議」(簡稱院會)不同。
立法院院會係憲法賦予立法院權限有關「實體事項」的 決議機關,由地位完全平等之立法委員組成。 其組織必以立法院院長為主席(立院組 § 4 ),而後才 有其他人選的可能。 全院委員會其成員雖亦由所有立法委員組成,但只能就 「程序事項」討論,而後再提「院會作成決議」。 全院委員會主席,依立法院組織法( )第4條, 原則上亦為立法院院長,「院長因事故不能出席時,以 副院長為主席;院長、副院長均因事故不能出席時,由 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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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院委員會 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2002.1.25)規定,須由全院委 員會決定之事項有:
一、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3項之規定發布緊急命 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不經討論,交全院委員會審查; 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未獲同意者,該緊 急命令立即失效(§151) 二、立法院依憲法第104條(審計長)行使同意權時, 不經討論,交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 名投票表決(§29 ) 三、覆議案不經討論,即交全院委員會,就是否維持原 決議予以審查(§ 33-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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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院委員會 四、對行政院院長不信任案應於院會報告事項進行前提 出,主席收受後應即報告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 委員會審查。全院委員會應自不信任案提報院會72小時 後,立即召開審查,審查後提報院會表決。前項全院委 員會審查及提報院會表決時間,應於48小時內完成,未 於時限完成者,視為不通過(§37 ) 五、依前條規定彈劾總統或副總統,須經全體立法委 員二分之一以上提議,以書面詳列彈劾事由,交由程序 委員會編列議程提報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 會審查( §43-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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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9項規定提 出罷免總統或副總統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 之一之提議,附具罷免理由,交由程序委員會 編列議程提報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 員會於15日內完成審查。全院委員會審查後, 即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全體立法委員 三分之二同意,罷免案成立,當即宣告並咨復 被提議罷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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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目 立法院的幕僚機構 立法院的幕僚機構包括: 一、秘書長 二、秘書處 三、主計處及人事處 四、議事處 五、公報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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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目 立法院的幕僚機構 立法院的幕僚機構包括: 六、總務處 七、法制局 八、預算中心 九、國會圖書館 十、立法委員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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