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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评价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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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 考试说明 考试复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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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考试说明 考试以开卷考试方式进行,考生个人独立完成。 试题分矿山类、非矿山类两类,全部为客观性试题。 考试时间为150分钟。
满分为100分,60分(含)以上为合格。 题型及题量:每套试卷单选题70题,每题1分;多选题20题,每题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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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考试复习 通用部分 矿山部分 非矿山部分 机构及人员资质管理 过程控制 安全评价通则及导则 报告编制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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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通用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消防法》 《职业病防治法》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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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安全生产法 《安全生产法》确立了七项基本法律制度: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含新闻媒体监督的权利和义务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安全资质和社会工伤保险等;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责任制度;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制度,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有权拒绝违章作业指挥,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 安全中介服务制度,包括安全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法律地位、任务和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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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本章共分15条。 本章主要阐述了安全生产法的目的、适用范围;阐述了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内部相关人员的基本要求;对中介机构的基本要求;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职责;明确了国家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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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的目的 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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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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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方针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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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及内部相关组织、人员的基本职责 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确保安全生产。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单位的员工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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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及时协调、解决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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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责 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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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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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 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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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职责 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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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机构职责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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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政策 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奖励: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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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本章共有28条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本章共有28条 这28条,明确了企业法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并从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资金、机构和人员的配置、人员的能力和培训要求、三同时、预评价、生产工艺、设施、员工宿舍、安管人员的安全生产检查责任、工伤社会保险等方面对生产经营单位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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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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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条件 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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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单位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单位应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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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机构及人员设置要求 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单位包括: 矿山 建筑施工单位;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其他(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生产经营单位) 须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单位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单位 委托后,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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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能力、培训及考核的要求 主要负责人和安管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特殊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管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对从业人员,单位要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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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能力、培训及考核的要求 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单位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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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设施三同时及审批、验收 单位的建设项目(新、改、扩)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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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设施三同时及审批、验收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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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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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安全设备要求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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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工艺、设备的要求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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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物品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执行有关法规和标准,建立专门的安管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标或行标,对其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并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涉及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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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作业 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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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与告知职责 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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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主要职责 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
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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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及共同作业安全要求 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两个以上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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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本章共九条, 从劳动合同、获知安全生产信息、抵制违章指挥、停止危险作业、工伤赔赏五个方面明确了职工的权利;
本章共九条, 从劳动合同、获知安全生产信息、抵制违章指挥、停止危险作业、工伤赔赏五个方面明确了职工的权利; 从遵章守纪、接受安全教育、报告危害信息三个方面明确了职工的义务。同时明确了工会对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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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的权利 单位与员工签定的劳动合同,载明有关保障员工的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员工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员工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员工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单位的员工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员工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单位不得因此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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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的权利 员工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单位不得因此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员工,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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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的义务 遵章守纪 员工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遵章守纪 员工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接受培训 员工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报告危害 员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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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的作用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三同时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员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发现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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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本章共十五条。 主要内容包括六个方面:一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主要是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并处理事故隐患;二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包括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批准和验收,并及时进行监督检查;三是监察机关的监督;四是对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五是社会公众的监督;六是新闻媒体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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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职能 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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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职责 严格审查、批准、验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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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监督检查行使的职权 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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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安全生产检查人员的要求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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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协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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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制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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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组织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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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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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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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本章共九条。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本章共九条。 主要包括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的建立、预案的制定及事故的抢救,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结案、统计分析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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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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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报告 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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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处理 抢救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原则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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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处理 追究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追究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统计分析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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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本章共十九条。 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中介机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从业人员、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如不履行相应的职责,明确规定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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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作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如实地出具安全评价报告,作出认证、检测、检验的结论、证明。这里所讲的出具虚假证明,是指出具内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安全评价报告、认证结论或者有关检测、检验数据。作为承担技术服务的机构,如果出具有关安全生产的虚假的证明文件,会对安全生产构成很大威胁,甚至会因此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因此,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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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对有关的中介机构来说,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犯罪。构成该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主体是特定的,必须是有关的中介机构;二是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三是情节严重的。这里讲的“情节严重”是指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手段比较恶劣;虚假的内容特别重要,以及因此而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等。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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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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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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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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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九条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原有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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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十三条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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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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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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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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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八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八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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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二条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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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职业病防治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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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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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十三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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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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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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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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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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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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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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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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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四条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六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实施,受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对其核发的安全标志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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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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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矿山部分 《煤矿安全规程》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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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
第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属地监管的原则。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的建设项目;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五)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的建设项目; (六)核工业矿山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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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四)初步设计及安全专篇;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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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设计审查不合格:
(一)安全预评价报告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承担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三)主要灾害防治措施不符合规定的; (四)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的; (五)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六)不符合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批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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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申请验收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验收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查合格及设计修改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主要安全设施、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报告; (四)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五)施工期间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 (六)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的有关资料;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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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二条 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第五条 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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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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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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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 第二条 国有煤矿(包括国有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矿井,以下统称煤矿)必须设立瓦斯治理机构和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建立瓦斯治理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治理资金。 煤矿主要负责人是瓦斯治理的第一责任人;煤矿总工程师对瓦斯治理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制定治理瓦斯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负责资金的安排使用。 煤矿分管安全工作的行政副职对瓦斯治理工作负监督检查责任;其他行政副职负责分管领域内瓦斯治理方案、措施的落实。 煤矿值班负责人对当天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必须掌握当班下井人数,发现瓦斯隐患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 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负责人应当每半年向当地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一次瓦斯治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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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煤矿严禁瓦斯超限作业。发现瓦斯超限作业的,应当追查处理。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0%时,必须停止使用电钻;瓦斯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切断电源,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爆破地点附近20米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0%时,严禁爆破;爆破作业必须执行“一炮三检”和“三人联锁”放炮制度。 第七条 煤矿必须每年核定矿井通风能力,保证以风定产,严禁超通风能力组织生产。 经核定的矿井通风能力应当报省级煤炭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煤矿井下出现风速超限、瓦斯超限、不合理串联通风的,等同超通风能力生产;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矿井、采区、工作面,必须立即减少产量,重新调整生产布局及通风系统,把产量降到核定通风能力范围内。 高瓦斯、突出矿井应当严格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布置采掘工作面,防止不合理集中生产和突击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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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 第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实行分级负责。 (一)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120万吨/年以上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和400万吨/年以上的露天煤矿建设项目,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二)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45万吨/年以上120万吨/年以下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和400万吨/年以下的露天煤矿建设项目,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45万吨/年以下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由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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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申请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四)初步设计及安全专篇;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上报资料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设计审查不合格: (一)安全设施设计未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二)煤矿水、火、瓦斯、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防治措施不符合规定的; (三)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 (四)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五)不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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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申请验收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验收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及设计修改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安全设施工程质量认证书复印件; (四)施工期间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 (五)安全管理机构、矿长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的有关资料; (六)联合试运转报告;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 (八)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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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 第二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国有煤矿瓦斯治理作为安全监察工作的重点,在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日常性安全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对下列矿井实施重点监察: (一)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二)高瓦斯矿井; (三)有瓦斯动力现象的矿井; (四)有高瓦斯区域的低瓦斯矿井; (五)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 (六)采用放顶煤开采法开采的矿井。 重点监察下列内容: (一)瓦斯治理责任制; (二)安全投入; (三)瓦斯治理机构设立和人员配备; (四)防治瓦斯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五)瓦斯抽放系统; (六)通风系统; (七)安全监控系统及电气防爆性能; (八)“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 (九)综合防治煤层自燃的措施; (十)矿井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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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对重点矿井实施重点监察的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拒不停止作业或者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瓦斯治理责任制不落实的; (二)安全投入不到位的; (三)没有设立瓦斯治理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配备不足的; (四)有关防治瓦斯的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的; (五)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值班和跟班下井、监控系统中心站值班人员不到位的。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对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的,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处分的建议,并向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一)瓦斯超限生产的; (二)应抽未抽或者先抽后采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三)未按规定装备安全监控系统或者监控系统功能不齐全、运行不正常的; (四)通风系统不完善、通风设施质量不高、抗灾能力低的; (五)高瓦斯、突出矿井的采区没有专用回风巷的; (六)高瓦斯、突出矿井采区没有实行分区通风,存在串联风、循环风、风流短路的; (七)发生过瓦斯动力现象未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未按照突出矿井管理的; (八)突出矿井没有采取“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或者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九)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确认存在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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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辖区内重点监察矿井的分布情况和数量,制定定期监察计划,其中以下三类矿井定期监察的次数不得低于下列规定:
(一)有高瓦斯区域的低瓦斯矿井,每年监察不少于1次; (二)高瓦斯矿井,每年监察不少于2次;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每年监察不少于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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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检查指导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及时提出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与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建立协调机制,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听取国有煤矿安全生产情况的报告。 区域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每半年至少听取一次国有煤矿企业有关负责人(总工程师或者分管安全的副总经理、副局长)关于瓦斯治理情况的报告;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每半年至少听取一次国有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关于安全生产情况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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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非矿山部分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 》 《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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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5.1.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5.1.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 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危险化学品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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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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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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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三)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安全评价报告; (五)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六)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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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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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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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5.1.3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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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第五章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并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四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制定。 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应当向环境保护、公安、质检、卫生等有关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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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当地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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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药品的危险化学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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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37号)
一、高度重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2006年是部分城市烟花爆竹燃放“禁改限”后的第一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清面临的新形势,高度重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充分估计可能出现的问题, 做好各项工作,确保不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规定,从烟花爆竹的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燃放和应急救援等各个环节着手,切实落实责任,明确并细化应对措施,确保广大人民群众度过一个平安祥和的节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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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严把安全生产准入关。要认真执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严格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对2005年底前未提出安全生产许可申请,以及2006年3月底前经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要一律依法关闭。烟花爆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审批,严格按照“三同时”(即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规定进行安全审查和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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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行烟花爆竹销售许可制度和配送制度。严格烟花爆竹销售单位的资质审核,建立健全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零售网点的安全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储存仓库要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有关规定,严禁超能力储存。要实行烟花爆竹销售配送制度,严格限制并合理布设市区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烟花爆竹及具有爆炸性的半成品、原材料的运输,必须依法取得相关运输许可,严禁违规和超载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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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加强企业安全管理。积极推行烟花爆竹安全标准化,加强企业基础管理,加大烟花爆竹安全标准的贯彻执行力度,鼓励烟花爆竹安全技术的开发研究。要采取措施实行生产工厂化,用机械化代替手工操作,禁止家庭作坊生产烟花爆竹。要改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作业场所条件,降低人员密度,杜绝超能力、超药量、超定员生产。对生产作业人员,要严格进行技术培训和岗前教育,提高技术操作能力和安全生产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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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条例》附表确定的可以用于制毒的非药品类主要原料和化学配剂。 第三条国家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备案证明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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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生产、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取得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生产、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分别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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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生产单位申请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情况说明材料; (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相应安全生产知识的证明材料; (六)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相应易制毒化学品知识的证明材料及无毒品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七)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八)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印件),免于提交本条第(四)、(五)、(七)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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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经营单位申请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情况说明材料; (三)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管理制度和包括销售机构、销售代理商、用户等内容的销售网络文件; (四)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相应易制毒化学品知识的证明材料及无毒品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五)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免于提交本条第(五)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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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118
第十一条自受理之日起,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许可证申请在60个工作日内、对经营许可证申请在30个工作日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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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单位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品种、产量、销售量等情况的备案申请书; (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三)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印件),免于提交本条第(四)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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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品种、销售量、主要流向等情况的备案申请书; (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三)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免于提交本条第(四)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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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机构及人员资质管理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 《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管理规则》
《关于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安监总办字〔2005〕98号)》 《关于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规划〔2006〕108号)》 《关于开展安全评价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规划〔2006〕76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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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第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 (三)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0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有12名以上取得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且从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 有与其申报从事安全评价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基础专业的评价人员; (六)安全评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通过相关安全生产培训、考试,并且从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 (七)安全评价机构专职技术负责人有安全评价人员资格,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安全评价工作经历、并且从事安全工作5年以上;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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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 (三)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有8名以上取得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且从事安全工作2年以上; 有与其申报从事安全评价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基础专业的评价人员; (六)安全评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通过相关安全生产培训、考试,并且从事安全工作2年以上; (七)安全评价机构专职技术负责人有安全评价人员资格,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安全评价工作经历、并且从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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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关于贯彻实施《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安监管司办字[2004]139号)
1.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通过国家局认定的一级培训机构组织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培训、考核,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通过国家局认定的二级以上培训机构组织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培训、考核,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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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一安全评价机构只能获取一个级别的安全评价资质,甲乙级安全评价资质不得重复申报。申报甲(乙)级安全评价机构应有不少于3(2)名与其申报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基础专业的专职评价人员,申报业务范围涉及具有较大风险行业的则应有不少于5(3)名与其相适应的基础专业的专职评价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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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 六、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技术规范执行情况;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技术规范执行情况; (二)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条件保持情况; (三)安全评价业绩: 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每年度应完成不少于5项大中型企业的安全评价(其中应完成2项以上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或安全验收评价),其安全评价人员每年度应参与完成不少于3个大中型企业的安全评价(其中应完成1项以上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或安全验收评价)。新批准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或新登记资格的安全评价人员业绩考核从第二年开始计算。 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的业绩考核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四)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运行情况; (五)安全评价报告质量; (六)企业对安全评价服务满意度; (七)遵纪守法情况; (八)档案资料管理; (九)发证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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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
(一)未按时、如实上报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业绩的; (二)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三)安全评价人员发生变化,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安全评价机构变更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五)不讲职业道德,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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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其资质,并限期改正,整改时间不超过60日。
(一)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属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照过程控制程序编制安全评价报告的; (三)档案资料管理达不到要求的; (四)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降低服务成本,扰乱市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安全评价报告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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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撤消其资质。
(一)定期考核不合格的; (二)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报告的; (三)资质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安全评价资质条件的; (四)暂停资质整改期间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五)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转包安全评价项目或者违法分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六)冒用资质、资格或签名,超出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七)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八)不接受考核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九)一年内连续两次被暂停资质的; (十)因安全评价失误而造成被评价企业(项目)发生事故的;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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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过程控制 安全评价过程控制编写提要 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文件编写指南 安全评价(第三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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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安全评价通则及导则 《安全评价通则》 《安全预评价导则》 《安全验收评价导则》 《安全现状评价导则》 《煤矿安全评价导则》
《陆上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安全评价导则》 《非煤矿山安全评价导则》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试行)》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 《民用爆破器材安全评价导则》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企业生产条件评价导则(试行)》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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