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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審案件及因公涉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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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職:保訓會地方保障處副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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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障法制與實務見解 一、保障法制修正重點 二、實務最新見解 三、本會因應措施 貳、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相關函釋 參、撤銷案例類型分析
復審事件類型 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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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障法制修正重點 (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查證作業要點 (二)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簡訊通知作業規定 (四)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實施要點 (五)介紹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增訂第3項及第4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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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實務最新見解 (一)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憲法第 18 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 611 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 1 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2條第 1 項第 5 款參照),未來 3 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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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甲由主管人員調任為同一機關非主管人員,但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及同一陞遷序列,雖使其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基於對機關首長統御管理及人事調度運用權之尊重,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規定,主管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性質,而另加之給與,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該職務調任,未損及既有之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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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因應措施 (一)公務人員考績(成)丙等事件,自104年10月7日起,改依復審程序辦理。 本會104年10月7日104年第13次委員會議審議決定,有關公務人員考績(成)丙等事件,配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同年10月28日公保字第 號通函,自104年10月7日起,改依復審程序辦理,除函知各機關外,並函請銓敘部修正考績(成)通知書及相關規範之救濟教示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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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管調任同一機關非主管職務保障事件,仍採復審程序救濟。
本會依前於92年10月17日召開「調任、請求派任、工作指派等事件究應適用復審或申訴程序審議」研商會議,決議主管職務調任非主管職務,係屬影響公務人員地位、尊榮等權益之重大事項。因此,本會將不採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針對上開類型之調任事項,仍依復審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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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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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相關函釋 三、本會104年10月23日公地保字第1040014106號函
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有明文。又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惟其時效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亦經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 號函釋有案。是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於行政程序法第102年5月24日修正生效日前,仍應適用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其時效尚未完成者,則得依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法務部函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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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於103年地方九合一選舉過後,有感於常任文官因政務官改 朝換代而遭降調,以104年11月5日部銓三字第 號函, 調任案件,要求機關送審時,均應敘明具體理由: 1對於同官等內調任低一職等職務、 2主管人員調任最高職務列等相同之非主管職務、 3或1年內平調2次以上之公務人員 嗣該部於105年2月26日修正發布任用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增訂第 22條第3項,明文規定對機關於同官等內調任低一職等職務人員, 應敘明充分具體理由。惟銓敘部105年3月8日部法三字第 號函,對於104年11月5日函有關「主管人員調任最高職 務列等相同之非主管職務、或1年內平調2次以上之案件,機關於送 審時,均應敘明具體理由」之部分,已揭示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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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濟程序:復審,用於對於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對公務人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等事項
1、復審標的 2、提起復審時間 3、請求司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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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復審標的: (1)依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是「復審」係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亦即公務人員提起復審不服之標的,應以具備行政處分要件始足當之。 (2)目前實務上可提起復審之「行政處分」 ,主要係依行政程序法及司法院解釋意旨予以認定 對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為拒絕之處分(釋字第187號、第201號)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釋字第243號) 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考績結果依據法令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之處分(釋字第266號) 請領福利互助金或其他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釋字第312號) 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不合格或降低擬任之官等(釋字第323號) 對審定級俸有爭執(釋字第3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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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提起復審時間: 按保障法第30條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故公務人員擬依復審程序提起救濟,應遵守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復審書須於上開期間內送達原處分機關,並非以郵戳為憑,若逾越法定救濟期間,即生失權效果。 如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 如復審人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者,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計算此項30日之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如有復審代理人住居原處分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者,則不得扣除在途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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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亦係以「行政處分」為標的,是公務人員對於復審決定不服時,亦應許其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3、請求司法救濟: 按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亦係以「行政處分」為標的,是公務人員對於復審決定不服時,亦應許其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故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而所稱之「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依現行規定係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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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撤另處)
參、撤銷復審事件案例類型分析 原處分撤銷(單撤)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撤另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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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審案件(一)單撤 欠缺管轄權限: (1)追繳優惠存款利息事件。 (2)追繳考成獎金事件。 1. 追繳事件。 (3)追繳主管加給事件。
(4)追繳退休金事件。 2. 申請撫慰金事件。 3. 退休事件。 4. 復職事件。 *銓敘部88年11月30日88台中甄四字第1830936號函 :國人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者,其任公職與任用法第28條第2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規定,尚無違背。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銓敘部93年7月7日部法二字第0932370713號令: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前段所定情事之一,並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免職時,其免職生效日期應為權責機關發布免職令合法送達之日 。 *釋字第66號解釋:公務員受貪污罪緩刑宣告者,須俟緩刑期滿,始得應考試服公職。(緩刑之宣告未撤銷)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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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追繳案件/(1)追繳優惠存款利息事件 案例、追繳優惠存款利息(103公審決字第0290號)
復審人原係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警員,其退休經銓敘部82年9月審定於82年10月1日生效,並核給1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且核定其一次退休金暨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在案。萬華分局103年9月函,審認復審人自83年7月起再任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駐衛警察職務,係屬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2條第6項所定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情形,爰請復審人於文到10日內至臺灣銀行北投分行,繳回自83年7月20日起至102年6月17日停止計息日止之優惠存款利息227萬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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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訓會審認: 一、按現行退休法第32條第6項規定:「支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據此,退休人員如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之職務,即應停止辦理其原儲存之優惠存款;其如有未停止辦理之情事,而其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省(市)級者,以省(市)政府為支給機關,即應由省(市)政府依法追繳。 二、退休人員如有應停止辦理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而未停止辦理之情事;其支給機關為省(市)政府者,即應由省(市)政府依法追繳。查復審人最後服務機關固係萬華分局,惟其退休金與優惠存款利息之支給機關均係臺北市政府,此有上揭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證書影本附卷可按。是本件系爭優存利息之追繳權責屬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在欠缺管轄權限下,逕以系爭該局103年9月4日函,向復審人追繳所溢領之系爭優存利息,即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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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追繳案件/(2)追繳考成獎金事件 案例、追繳考成獎金、年終工作獎金及後續之薪津(103公審決字第0343號)
復審人係鐵路局高級技術員資位副工程司。其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提起公訴;嗣經交通部於102年4月移請監察院審查,通過彈劾,該院於103年4月移請公懲會審議中。鐵路局臺中工務段爰重行檢討其99年及100年年終考成,分別以103年4月及同年5月考成通知書,重行核布考列丙等,併撤銷其同年度原列甲等之年終考成。案經臺中工務段審認,復審人因上開年度考成等次變更後,致溢領考成獎金、年終工作獎金及後續之薪津,均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乃以103年10月函,請復審人繳回溢領之薪津、獎金,計36萬6,052元。 解析: ◎保訓會審認:一、按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成……二、年終考成考列甲等者,晉薪級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考列丙等者︰留原薪級。……」第14條規定:「年終辦理之考成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次按99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九、規定:「有下列情形者,年終工作獎金不發或減發:(一)適用本注意事項之人員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其年終工作獎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以下者,……當年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關於未實施用人費率之交通事業機構資位人員,年終考成考列丙等,當年不發給考成獎金、年終工作獎金及翌年薪級不晉敘,已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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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經查鐵路局103年度法定預算內容,該局所屬各事業機構並無單獨編列預算,係由鐵路局統一編列,再以科目別為勻支。復參據鐵路局臺北運務段(以下簡稱臺北運務段)103年12月8日北運段人字第 號函復另案載以,臺北運務段所屬各車站、車班組員工每月薪津之發放方式,係由該段統籌各車站、車班組人員之薪津資料,上傳鐵路局發薪系統,經該局主計室審核通過後,再由該局行政處出納科撥付至員工指定帳戶。此有臺北運務段上開103年12月8日函影本附卷可按。是有關鐵路局所屬人員溢發薪津、獎金之追繳權責應屬該局。本件臺中工務段於欠缺管轄權限下,逕以系爭103年10月函,追繳復審人溢領之薪津、獎金,即於法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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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追繳案件/(3)追繳主管加給事件 案例、追繳主管加給(103公審決字第0344號)
復審人係復審人係鐵路局臺北運務段高級業務員資位副站長。其於任職臺北運務段新竹車班組車長及列車長期間,自102年2月起至103年6月止,代理新竹車班組副主任職務。臺北運務段審認其於103年2月6日至同年6月30日(以下簡稱系爭期間)已逾職務代理1年之限制,不符合職務代理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規定,乃以103年10月函,請復審人繳回系爭期間之主管職務加給(含職務加給之延長工時工資)2萬2,8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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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保訓會審認: 一、按交通事業人員之薪給,各事業機構雖已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規定,分別訂定專用之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辦理,惟就加給之支給事宜,尚未另訂單行規章,致使交通事業機構現職非主管人員代理出缺之主管職務時,得否適用職務代理注意事項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支給主管職務加給,產生疑義。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爰於91年5月24日邀集銓敘部、交通部等相關機關,召開會議研商,結論為:「(一)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代理主管職務人員,就法制面而言,並非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之適用對象。……其代理主管職務事宜是否參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或另訂單行規章始為妥適,由交通部本於權責核處。(二)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人員代理主管職務其加給之支給,請交通部參照『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復據銓敘部代表於103年12月5日到會陳述意見時表示,職務代理注意事項之訂定目的,係為解決各機關因特定事由造成之人力短缺問題,各機關應一體適用等語。據此,交通事業機構現職非主管人員代理出缺主管職務相關事宜,適用職務代理注意事項之規定,並得參照加給給與辦法支給主管職務加給;惟如職務代理不符合規定,各機關即應追繳代理人員所支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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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經查鐵路局103年度法定預算內容,該局所屬各事業機構並無單獨編列預算,係由該局統一編列,再以科目別為勻支。次查臺北運務段上開103年12月8日補充答辯函所載,該段所屬各車站、車班組員工每月薪津之發放方式,係由該段統籌各車站、車班組人員之薪津資料,上傳鐵路局發薪系統,經該局主計室審核通過後,再由該局行政處出納科撥付至員工指定帳戶。復查復審人繳回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含職務加給之延長工時工資)2萬2,856元,係由鐵路局行政處辦理收款作業。此有鐵路局103年10月收款證明單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溢發主管職務加給之追繳權責屬鐵路局,臺北運務段於欠缺管轄權限下,以系爭該段103年10月30日函予以追繳,於法尚有未合。;惟如職務代理不符合規定,各機關即應追繳代理人員所支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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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追繳案件/(4)追繳退休金事件 案例、追繳退休金(105公審決字第0014號)
復審人原係臺北縣坪林鄉公所秘書。其自願退休案,經銓敘部核定於94年1月16日生效,並於說明三、備註(五)載明復審人退休等級係依據92年考績結果核定,93年年終考績核定後,如有晉級,再依規定辦理重行審定;嗣該部以94年3月17日部退四字第 號函,重行審定其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實施前(以下稱舊制)之任職年資為4年2個月,核定年資4年,且分別核給一次退休金及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各7個基數在案,並由坪林公所核算並發給復審人一次退休金、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93年考績晉級後一次退休金差額及93年考績晉級後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差額合計49萬809元。嗣因銓敘部於104年9月3日以電話通知坪林公所查明上開退休金是否有誤算之情事,該公所復以同年10月30日新北坪人字第 號函,審認上開核發復審人之金額係計算錯誤,致溢發合計23萬8,893元,爰命其於同年12月31日以前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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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保訓會審認: 一、按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左列規定併計給與:一、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原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撫慰金與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之退休金及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五項之補償金,依其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市級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以直轄市政府為支給機關;……屬於鄉(鎮、市)級者,由鄉(鎮、市)庫支出,以鄉(鎮、市)公所為支給機關……」又現行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0條亦有相關規定。據此,退休人員在退休法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係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如其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市級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並以直轄市政府為支給機關;屬於鄉(鎮、市)級者,由鄉(鎮、市)庫支出,以鄉(鎮、市)公所為支給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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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地方制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第3項規定:「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為地方自治團體,……」新北市政府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本市各區設區公所,區公所之組織規程另定之。」又內政部98年9月1日台內民字第 號令揭示,自99年12月25日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準此,原臺北縣劃分之鄉為地方自治團體,因99年12月25日起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鄉之地方自治團體資格消滅,而歸併為新北市劃分之區,並設立區公所。 三、查坪林公所原為臺北縣劃分之鄉(鎮、市)級機關,因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該鄉公所隨同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所屬之區公所。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屬於直轄市級機關之退休人員,於舊制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應由直轄市庫支出,並以直轄市政府為支給機關。本件復審人於94年退休時之最後服務機關為坪林公所,其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支給機關為該公所,該公所配合新北市政府改制後,已改為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其退休金後續之辦理,即應由直轄市政府承接。是本件追繳復審人退休金之權責屬新北市政府,坪林公所在欠缺管轄權限下,逕以上開104年10月30日函,向復審人追繳所溢領之退休金等,即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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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請撫慰金案件 案例、公務人員退休案未彙轉銓敘部(104公審決字第0153號)
復審人等係原臺中縣沙鹿鎮公所支領月退休金公務人員之遺族。該員於73年11月退休,82年11月亡故。復審人等以104年4月陳情書,向沙鹿公所申請發給撫慰金,經該公所以104年4月函,否准所請。 解析: ◎原處分機關認定: 卷查復審人等係沙鹿公所已故課員之遺族,該故員82年11月亡故。嗣復審人等以104年4月陳情書,向沙鹿公所申請發給撫慰金,經該公所104年4月函,以復審人等因未於劉故員亡故之日起5年內申請,該撫慰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彼等已喪失申領該撫慰金之權利,否准所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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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訓會審認: 一、按退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族外,依下列順序領受:一、子女。二、父母。……」第2項規定:「配偶與各順序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撫慰金: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其餘遺族平均領受二分之一。」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時,其撫慰金之申請程序如下:一、由其遺族檢具遺族系統表、拋棄同意書(無拋棄者免)及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選擇改領月撫慰金者並應檢具自願改領月撫慰金申請書,由原服務機關轉送銓敘部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據此,公務人員遺族申請撫慰金案,應彙轉銓敘部審定。 二、依前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對於公務人員遺族申請撫慰金案,沙鹿公所應彙轉銓敘部審定,始為適法。本件沙鹿公所欠缺管轄權限,未予轉送銓敘部審定,而以系爭該公所104年4月24日函逕予否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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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退休案件 案例、公務人員退休案未彙轉銓敘部(104公審決字第0065號)
復審人係高市保大小隊長,申請於104年3月自願退休。經高市保大以復審人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4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確定,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予免職,並自判決確定之日生效,而否准所請。復審人不服,於104年1月13日經由高市保大向本會提起復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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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保訓會審認: 一、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茲以該條例對於警察人員申請自願退休之要件並無規範,自有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次按退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願、屆齡退休人員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送達銓敘部核定,並以退休生效日前三個月送達為原則。」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自願……退休人員,應填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第25條規定:「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機關人事主管人員切實審查;如因所附證件不足或有錯誤者,應通知補正後,再彙送銓敘部審定。」據此,服務機關對於公務人員自願退休案件,如因所附證件不足或有錯誤應通知補正者外,均應彙轉銓敘部審定,尚不得逕予否准自願退休之申請。 二、復審人申請於104年3月5日自願退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公務人員申請辦理自願退休,有權准駁之機關為銓敘部,服務機關對於公務人員自願退休案件之審查,縱認所附證件不足或錯誤,亦僅具通知補正之權責,仍應將審查意見彙送權責機關銓敘部為准駁,尚無從逕予否准自願退休之申請。是本件高市保大逕以系爭104年1月5日函,否准復審人自願退休之申請,核屬欠缺決定權限,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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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復職案件 案例、縣市消防局消防人員復職機關(105公審決字第0175號)
復審人係基隆市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隊員,因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基隆地院104年10月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檢察官提起上訴,經高院同年12月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基隆市政府爰以105年1月令,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核布復審人停職,並自派令發布日生效。復審人於105年2月18日向基隆市消防局申請復職,經該局同年3月18日基消人壹字第 號函,以復審人104年年終考績業經該局考績委員會決議考列丁等免職,而否准所請。復審人不服,於同年4月19日經由該局向本會提起復審,主張其所涉刑案既經高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且該罰金已繳納完畢,並未構成法定免職事由,應准予復職。 解析: ◎原處分機關認定:復審人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高院判確定在案。復審人於105年2月18日向基隆市消防局申請復職,經該局105年3月函,以其104年年終考績經該局考績委員會決議考列丁等,具有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法定免職情事,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復職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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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訓會審認: 一、按基隆市消防局組織規程第12條規定:「本機關列警察官等人員之管理,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次按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其他違法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者,得予以停職。」第3項規定:「……前項停職人員,由主管機關核定。」第30條第1項規定:「停職人員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且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第4項規定:「第一項……復職人員,由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核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情形者,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是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如有違法情節重大之具體事實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核定其停職;停職人員如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且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得由遴任機關或所授權之機關、學校核定其復職。 二、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停職警察人員申請復職,應由遴任機關或所授權之機關、學校核定。而基隆市消防局警佐警察人員之遴任權限,屬基市府,已如前述。據此,基隆市消防局於未經基市府授權,欠缺復職之同意權限下,逕以系爭105年3月18日函,否准復審人復職之申請,於法尚有未合,爰應予撤銷;該局應將復審人之申請,移由基市府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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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審案件(二)撤另處 (二)撤另處 1. 免職事件。 (1)撤銷任用事件。 (2)免職正當程序的保障。 2. 俸給事件。
(1)機要人員銓審事件。 (2)追繳主管加給事件。 (3)追繳獎勵金事件。 3. 退休事件。 4. 撫卹事件。 5. 休假事件。 *銓敘部88年11月30日88台中甄四字第1830936號函 :國人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者,其任公職與任用法第28條第2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規定,尚無違背。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銓敘部93年7月7日部法二字第0932370713號令: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前段所定情事之一,並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免職時,其免職生效日期應為權責機關發布免職令合法送達之日 。 *釋字第66號解釋:公務員受貪污罪緩刑宣告者,須俟緩刑期滿,始得應考試服公職。(緩刑之宣告未撤銷)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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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免職事件/ (1)撤銷任用事件 任用法第28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現職人員應予免職: 1.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2.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如:國籍法第20條)【函釋】: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者,經內政部認定不具雙重國籍。 3.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4.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5.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函釋】:判決確定日免職生效至接獲免職令期間,其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得參照任用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辦理,免予追還。 *銓敘部88年11月30日88台中甄四字第1830936號函 :國人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者,其任公職與任用法第28條第2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規定,尚無違背。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銓敘部93年7月7日部法二字第0932370713號令: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前段所定情事之一,並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免職時,其免職生效日期應為權責機關發布免職令合法送達之日 。 *釋字第66號解釋:公務員受貪污罪緩刑宣告者,須俟緩刑期滿,始得應考試服公職。(緩刑之宣告未撤銷)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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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用法第28條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現職人員應予免職:
6.依法停止任用。 7.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註】刑法第37條: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8.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9.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現職人員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任用法第28條第2項/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消極資格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第3項/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1項第2款情事(兼具雙重國籍)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註】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年,不得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 *銓敘部88年11月30日88台中甄四字第1830936號函 :國人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者,其任公職與任用法第28條第2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規定,尚無違背。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銓敘部93年7月7日部法二字第0932370713號令: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前段所定情事之一,並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免職時,其免職生效日期應為權責機關發布免職令合法送達之日 。 *釋字第66號解釋:公務員受貪污罪緩刑宣告者,須俟緩刑期滿,始得應考試服公職。(緩刑之宣告未撤銷) 41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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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任用後發現撤銷任用(朱案105公審決字第0015號)
復審人原任前臺灣省立嘉義醫院護理師;82年9月29日調任嘉義縣竹崎鄉衛生所公共衛生護士;83年11月21日調任嘉義縣竹崎鄉培英國民小學護士;93年8月1日調任嘉義縣大林鎮社團國民小學護理師。嘉義縣政府據法務部廉政署檢送民眾103年1月7日檢舉電子郵件影本,知悉復審人於任用前即取得加拿大國籍,乃依國籍法第20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以104年9月19日府人任字第 號令,撤銷其為竹崎衛生所公共衛生護士之任用,溯自82年9月29日生效;以104年9月19日府人任字第 號令,撤銷其為培英國小護士之任用,溯自83年11月21日生效;以104年9月19日府人任字第 號令,撤銷其為社團國小護理師之任用,溯自93年8月1日生效。 82年9月29日竹崎衛生護士 年11月21日竹崎培英國小護士 年8月1日大林社團國小護理師 85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任用法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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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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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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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該條例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實體部分,已納入89年2月9日及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而於91年5月22日廢止。
一、按18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規定:「國籍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中華民國公職者,由該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及內政部84年10月9日(84)台內戶字第 號函釋略以,公職人員之任命或就職之日當時或嗣後違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者,該職權撤銷僅向將來生效。 嗣該條例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實體部分,已納入89年2月9日及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而於91年5月22日廢止。 次按85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任用法第28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另為期就公務人員違反任用法第28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處理,有一明確規定,於91年1月29日同條增列第2項規定:「……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前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此條項施行迄今仍未變。因國籍法施行條例為普通法,而任用法為適用於公務人員之特別法。據此,公務人員任用時兼具外國國籍者,如係發生於任用法85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前,應依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規定及內政部上開函釋意旨辦理;如係發生於任用法85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後,則應依該法規定辦理。 82年9月29日竹崎衛生護士 83年11月21日竹崎培英國小護士 93年8月1日大林社團國小護理師 85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任用法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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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公務人員兼具外國國籍者,如係發生於85年11月14日以前,因任用法尚無規定,自應依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規定及該條例主管機關內政部前揭84年10月9日函釋意旨撤銷公職,並向將來發生效力。且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規定,係於85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任用法第28條始予增列,於此之前,公務人員兼具外國國籍,而於85年修法後始發現者,縱依現行任用法規定辦理撤銷任用,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仍不得追溯於85年11月14日以前生效,已如前述。 本件復審人自82年9月29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分別擔任竹崎衛生所公共衛生護士及培英國小護士;其中擔任竹崎衛生所公共衛生護士期間,係發生於85年11月14日任用法修正前;擔任培英國小護士期間,則係橫跨任用法85年11月14日修法前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發生於85年11月16日任用法修正生效前之任用部分,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溯及生效。 據此,嘉縣府104年9月19日府人任字第 號令,所為之撤銷復審人為竹崎鄉衛生所公共衛生護士之任用,經核於法尚有未符,應予撤銷; 104年9月19日府人任字第 號令,所為之撤銷溯自83年11月21日起撤銷任用復審人為培英國小護士之任用,亦有未妥,應予撤銷,由嘉縣府另為適法之處分。 82年9月29日竹崎衛生護士 83年11月21日竹崎培英國小護士 93年8月1日大林社團國小護理師 85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任用法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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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免職事件/ (2)免職正當程序的保障 身分權保障: (一)公務人員身分非依法律不得剝奪之保障(第9條)
(1)所稱「公務人員身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規定,指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依法任用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現職人員。其要件如下: A、須具有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例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所定之依法考試及格、依法銓敘合格、依法升等合格者即是。 B、須經銓敘審定合格,即須經銓敘機關銓敘審定合格,其經審定結果為「准予權理」、「合格實授」或「先予試用」、「准予登記」者均在保障之列。 C、須為現職人員,始具有公務人員之身分。 (2)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公務人員之身分係依法律所賦與,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任意剝奪。而所稱之「非依法律不得剝奪」,係指公務人員身分之剝奪應依法律為之。亦即公務人員得主張非有法定原因,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受免職或為其他身分之變更(保障法第9條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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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案考績一次記2大過(§12條Ⅰ項二款(二)目):免職
剝奪應依法律為之,法定原因例如 公務人員考績法 專案考績一次記2大過(§12條Ⅰ項二款(二)目):免職 年終考績考列丁等(§7):免職 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專案考成一次記2大過(§10條Ⅰ項二款):免職 ☆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31):免職 公務員懲戒法(§9條Ⅰ項一款):撤職處分 刑事犯罪受法院(刑法§34、36+任用法§28條Ⅰ項七款)為褫奪公權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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剝奪應依法律為之,法定程序例如: 權責機關於作成系爭處分前,應提交考績(成) 委員會核議: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由各事業機關 (構) 考成委員會初核,並經機關 (構) 首長覆核後,報請交通部或授權之所屬機關 (構) 核定。 」但注意考績(成) 委員會組成需合法 並應給予復審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於考成擬予免職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員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90年8月3日90年度判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依社會通念,除應考量復審人住居所至會議地點之交通路程外,亦應考量預留其於生活上或工作上另為安排或處置及準備列席之適當時間。☆ 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但書規定:「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4條但書規定:「但考成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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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未予書面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103公審決字第0045號) 事實:復審人係望安鄉公所社會課課員。望安鄉公所審認復審人有:
按考績法第6條第3項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案例一:未予書面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103公審決字第0045號) 事實:復審人係望安鄉公所社會課課員。望安鄉公所審認復審人有: (一)以不實證詞,誣控濫告,詆毀長官,有明確事證; (二)依101年員工平常抽查表,上班紀律不佳、怠忽職守、稽延公務,經常未請假肆意離開任所,並常在上班時間喝酒; (三)品行不端、素行不良,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等年終考績應考列丁等之情事,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及第7條規定,以該公所102年10月18日望人字第 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復審人101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復以同日望人字第 號令,核布其免職,並依考績法第18條載明,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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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考績法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
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卷查望安鄉公所辦理復審人101年年終考績,望安鄉公所再將復審人101年年終考績案,提經該公所102年7月22日102年第8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初核為乙等70分,葉前鄉長批示復議,經該公所同年月23日102年第9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改列為69分,葉前鄉長仍不同意,加註理由後變更為59分,復經該公所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在案。 茲依上開事實,望安鄉公所於核布復審人101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前,並未給予復審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即與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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剝奪應依法律為之,法定程序例如: 權責機關於作成系爭處分前,應提交考績(成) 委員會核議: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由各事業機關 (構) 考成委員會初核,並經機關 (構) 首長覆核後,報請交通部或授權之所屬機關 (構) 核定。 」但注意考績(成) 委員會組成需合法 並應給予復審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於考成擬予免職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員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90年8月3日90年度判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依社會通念,除應考量復審人住居所至會議地點之交通路程外,亦應考量預留其於生活上或工作上另為安排或處置及準備列席之適當時間。☆ 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但書規定:「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4條但書規定:「但考成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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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復審人原係甲縣警局O溪分局警員,於94年11月6日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日辭職獲准;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不起訴處分。
嗣警政署函請甲縣警局查究復審人任職該局期間違失行為之行政責任,經該局以復審人前在甲縣警局服務期間,於94年11月6日遭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建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予以免職處分。乙市政府乃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布其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復審人不服,提起復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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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21條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二、警正、 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
第31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 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人員考績法 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第2項規定:「前項第六款 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 記二大過處分:……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 實證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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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 超過10年懲處權行使期間 舊事可否免新職 105年4月19日105公審決字第00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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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原處分機關認定:警政署函請宜縣警局查究復審人任職該局期間違失行為之行政責任,經該局以復審人前在礁溪分局服務期間,於94年11月6日遭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建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予以免職處分。新北市政府乃以同年11月2日新北府人考字第 號令,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布其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保訓會審認: 一、查新北市政府核布復審人免職處分之基礎事實,係以其94年11月6日擔任礁溪分局警員期間,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據復審人於本會陳述意見時表示,其於94年11月6日受邀參加友人生日,飲用經摻入搖頭丸之啤酒,遭警察臨檢查獲,事先並不知情等語。茲以宜縣警局於復審人當日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時,翌日准其辭職,對於復審人究係誤食或因毒癮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當時並未予以調查並究責;嗣該局於99年3月以復審人在94年任職雖未滿1年,已達6個月,補行辦理其94年另予考績考列乙等79分,已就其該年度任職期間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為綜合評量,此亦有宜縣警局99年3月24日考績通知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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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訓會審認: 縱宜縣警局於辦理復審人94年另予考績時,漏未審酌其當年度施用毒品之違失行為,以致於104年8月19日仍函請新北市警局轉報新北市政府核予復審人免職處分。新北市警局於調查復審人94年間施用毒品之相關過程,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審酌一切情狀,注意復審人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手段、生活狀況、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茲以復審人於上開94年違失行為後,已重新應10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及格,經新北市警局104年4月14日令派代為板橋分局警員,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則其94年間施用毒品之行為,迄至104年是否仍該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要件,依卷附資料,亦未見新北市政府提出相關事證予以說明。據上,新北市政府以復審人94年11月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認係屬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予以免職處分,即有事實未予查明之瑕疵,核有重行斟酌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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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俸給事件 俸給之保障: 1、公務人員之俸給權,係公務人員執行國家職務之酬勞,國家對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實現國家公法上之目的,自應給予一定之報償。而所稱之「俸給」,俸給法第3條規定,包括本俸(年功俸)及加給,並依公務人員任用及考績晉敘等所敘定之官職等級、職務等支給,非有法定原因,不得降敘;第19條第1項亦規定,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是公務人員所支領之俸給,均有一定之標準,並非任一機關得自行或任意支給,其若有未依標準支給者,得予追繳。 2、俸給權既係公務人員對於國家之公法上請求權,自應加以保障,故保障法第14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即係保障公務人員之俸給權,是非有法律上之依據,機關不得任意予以減俸,公務人員如遭減俸處分,自得依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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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機要人員俸級保障事件 案例、 復審人原於102年由某縣鎮公所以技術人員任用之委任(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十級520俸點)技士,調任該公所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秘書,前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以機要人員任用,歷至102年考成晉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四級535俸點。因該鎮公所機關編修改制為區公所,復審人經以另有任用免職有案。同年月日再任該區公所薦任第七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秘書,經銓敘部審定以機要人員任用,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415俸點。復審人不服,提起復審。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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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法規: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3條規定:「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依法調任或改任受任用資格限制之同職等職務時,具有相當性質等級之資格者,應依其所具資格之職等最低級起敘,其原服務較高或相當等級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 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三條所稱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指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其俸級之銓敘審定依下列規定:一、初任各官等機要人員,自擬任職務所列職等最低俸級起敘。……三、現職機要人員調整同官等或較低官等機要職務,自該職務所列職等最低俸級起敘。但其原任機要年資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得於該職務列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如有積餘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五、機要人員離職後再任機要職務時,比照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辦理。但再任原機要職務或列等相同之機要職務時,得敘曾敘之職等俸級。」據此,對於機要人員離職後再任機要職務之俸級核敘事宜,已有明文。 ◎原處分機關認定:依修正發布之某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及編制表,將區公所秘書之職務列等,自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調整為單列薦任第七職等。復審人於免職後再任改制後之該區公所機要秘書,係屬機要人員卸職後再任職務列等不相同之其他機要職務,應依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前段比照同條項第3款規定,自擬任職務所列職等最低俸級,即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415俸點起敘。而非再任原機要職務,不符合俸給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但書,得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四級535俸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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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保訓會審認: 一、俸給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三條所稱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指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其俸級之銓敘審定依下列規定:……五、機要人員離職後再任機要職務時,比照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辦理。但再任原機要職務或列等相同之機要職務時,得敘曾敘之職等俸級。」但書規定「列等相同之機要職務」範圍為?茲據銓敘部代表於105年2月1日陳述意見時表示,91年8月28日俸給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之修正說明記載,機要人員所敘俸級原不受保障,惟實務上機要人員常因首長更換,而同一職務同一日任免之情形,是以,對於再任列等上、下限均為相同之機要人員,准其仍敘原職等俸級,尚不包括列等重疊及包含之情形。 二、依保障法第14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本案復審人業經銓審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俸級(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十級520俸點),應予保障。爰請銓敘部研究將具公務人員資格之機要人員予以保障俸級。 銓敘部回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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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追繳加給(主管) 事件 案例、總核稿技正之主管職務加給(103公審決字第0300號)
復審人自102年6月10日起調任基隆市消防局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消防技術職系技正(現職)。其以103年9月17日申請書,向該局請求補足其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03年8月27日(應為26日)止(以下稱系爭期間)擔任薦任第九職等總核稿技正之主管職務加給,經基市消防局否准所請。 按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或組織法規以外之其他法律規定應置專責承辦業務人員並授權訂定組織規程,其擔任組織規程內所列主管職務,並實際負領導責任者,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復按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職稱之屬性區分表如附表二。」及附表二、訂有官等職等職稱屬性區分表之主管類職稱欄載以:「一、機關組織法、組織通則、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編制表所置之……、技術性幕僚長-總核稿技正。」 銓敘部95年12月25日部銓二字第 號書函略以,依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編制表,係屬組織法規之附表,自應屬組織法規之一部分,爰任編制表明列之專(兼)任主管職務,得依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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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職公務人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須擔任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職務;又所稱主管職務,除指各機關編制表所置首長、副首長、內部單位主管及副主管外,於技術性幕僚長部分,僅指總工程司、主任工程司及總核稿技正。 人事總處103年8月27日總處給字第 號函復基市消防局編制表中,「技正」職務置於一級單位主管(科長)之上,備考欄加註「總核稿」,得認定為配置準則附表二、規定之機關技術性幕僚長,准自函釋之日起發給主管職務加給。 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基市消防局否准復審人補發系爭期間主管職務加給之申請,核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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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追繳加給(專業)事件案例、未遵守2年除斥期間(102公審決字第0299)
復審人自88年1月1日起任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民政課法制職系課員,辦理調解業務。該鄉公所依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以下簡稱專業加給表)(五)之規定,發給其專業加給。嗣梅山鄉公所102年6月17日嘉梅鄉人字第 號函,審認復審人不符合上開規定支給法制加給之要件,乃自同年月1日起改依專業加給表(一)支給其專業加給,並追繳其自88年1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所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共計新臺幣122萬515元。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12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據此,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如純粹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原處分機關應於確實知曉該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期間內行使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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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務人員加給給與係按月計算核發,應逐月分別認定構成撤銷理由之情形,作為行使撤銷權期間之起算時點。
案經復審人於95年4月14日簽擬,其任調解委員會秘書多年,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法制職系在案,亦領有法制加給,其符合專業加給表(五)所定之支領要件,惟對要件(2)關於其得否支領之身分(按:即法律系所學歷、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律師資格)有所疑義;如未符合支領要件,仍願繳回自88年1月1日起至95年4月止溢領之法制加給。 梅山鄉公所自95年4月14日既已確實知曉核發復審人之法制加給係屬違法,惟遲自102年6月17日始予以撤銷及追繳,則有關復審人自88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17日止溢領之法制加給部分,均已逾該鄉公所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得行使撤銷權之2年期間,該鄉公所就此部分之追繳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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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追繳獎勵金事件//案例、未斟酌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及第131條規定(103公審決字第0093號、103公審決字第0074號)
復審人原係高市環保局環境稽查科衛生稽查員,於97年8月1日調任高雄市政府法制局編審(現職)。高市環保局審認復審人於95年至97年間,同時支領該局發放之處理違反環保法律案件直接告發獎勵金及間接處理獎勵金,不符行政院核定之環保獎勵金支領要點第5點之規定,以102年12月2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 號函,通知復審人繳回95年至97年支領之間接處理獎勵金新臺幣6,372元。。 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惟受益人如無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亦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對於行政機關向人民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定有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是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非以行政處分作為給付基礎所核發之給付,如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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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以行政處分作為給付基礎所核發之給付,因須行政處分經撤銷且溯及既往失效,其所為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進而始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依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須行政機關知有撤銷原因,始起算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受益人如未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為撤銷之機關於行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之裁量時,宜參酌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訂失效日期;且為兼顧依法行政原則、法秩序之安定性及公務人員信賴利益之保護,所另訂溯及既往失效日期,以不超過5年為宜。 原處分 知悉原處分違法 撤銷原處分原給付變不當得利,需追繳/命返還 2年內可撤銷 不當得利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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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如未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為撤銷之機關於行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之裁量時,宜參酌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訂失效日期;且為兼顧依法行政原則、法秩序之安定性及公務人員信賴利益之保護,所另訂溯及既往失效日期,以不超過5年為宜。 本件高市○○局以系爭102年12月25日函行使撤銷權後並命追繳,關於追繳復審人系爭期間之間接處理獎勵金,就支給已逾5年以上之部分是否追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有再行衡酌之餘地。 原處分經撤銷溯及既往失效,全部給付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 另訂失效日,僅溯及失效日,該日期後之給付始需返還;不超過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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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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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退休事件/ 案例、公務人員補償金(105公審決字第0174號) 復審人係臺南市立六甲幼兒園保育員。其申請於105年6月自願退休案,經銓敘部同年4月函,依其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13年(包含83年8月11日納編前、後之保育員年資)、20年11個月12天,分別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1個月(扣除納編前保育員年資12年1個月)、21年,核給月退休金4.5834%、42%,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均不核發補償金。同函說明三、備註(一)並載明,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納編前之保育員年資,應併計退休年資,但因該年資不具公務人員資格且已支領離職互助金,爰僅得作為成就退休或支領月退休金之條件,不再計算任何退休給付;復審人71年7月1日至83年8月10日,曾任前臺南縣六甲鄉立托兒所納編前保育員之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後,不再計算退休給與。復審人不服,於105年4月28日經由銓敘部向本會提起復審,主張應按審定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11 個月,發給補償金。 71年7月1日至83年8月10日退休撫卹新制實施84年7月1日前任職年資13年(包含83年8月11日納編前保育員年資)=需扣除的納編前保育員年資12年1個月+11個月 * * * 年1月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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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原處分機關認定:退休法第31 條第3項已明定納編前保育員年資,不再計算退休給付,復審人71年7月1日至83年8月10日,曾任前臺南縣六甲鄉立托兒所納編前保育員之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後,不再計算退休給與,而補償金亦為退休給付之一種。 ◎保訓會審認: 一、按100年1月1日施行之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15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15年以上,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一、每減1年增給1/2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二、每減1年,增給基數1/200之月補償金。」第3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二十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15年擇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每滿6個月一次增發1/2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3個基數,至滿20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逾20年者,每滿1年減發1/2個基數之補償金,至滿26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基數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給。」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退休法第16條之1第4項至第6項規定亦同。揆其立法意旨,係為彌補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之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因新、舊制退休給與基數計算內涵不同所造成之損失。據此,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而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者,因新、舊制退休給與基數計算內涵不同,所致退休給與之損失,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補償;並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分別計算補償金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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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按本件銓敘部不同意就復審人經審定發給月退休金之83年8月11日起納編後之保育員年資至退撫新制實施84年7月1日前之任職年資11個月,計算發給補償金之理由,依系爭處分及銓敘部代表於本會保障事件審查會105年6月20日第20次會議陳述意見之說明,係因已採計復審人71年7月1日至83年8月10日,曾任前臺南縣六甲鄉立托兒所納編前保育員之年資,併計成就退休條件;復審人若無該段保育員年資,尚不合申請退休要件,即無應予補償問題;且退休法第31條第3項已明定納編前保育員年資,不再計算退休給付,而補償金亦為退休給付之一種。 * * * 年1月 月 ◎保訓經查: (一)復審人自71年7月1日至83年8月10日止,曾任前臺南縣六甲鄉立托兒所約僱保育員,83年8月11日納編為該所保育員(雇員),至86年6月30日因應86年中央暨地方公務人員升等考試委任職一般民政職系一般民政科考試及格,改任該所委任保育員,迄至105年6月13日退休生效。其退休案,經銓敘部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1個月、21年,各核給退休金4.5834%、42%。是復審人於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除有納編前保育員年資外,尚有11個月經銓敘部審定採計退休發給給付之雇員年資,洵屬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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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年1月 月 ◎保訓經查: (二)退休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具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設立之托兒所納編前保育員任職年資,應予併計退休年資。但因該年資不具備公務人員資格且已支領離職互助金,不再計算退休給付。」上開規定僅稱公務人員所具納編前保育員年資,不再計算退休給付,並未明定該公務人員經採計退休之其他年資,亦不得計算退休給付(包含補償金)。本件銓敘部未考量復審人除該段納編前保育員年資外,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尚有業經該部採計並核定退休給付之改依原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保育員(雇員)年資11 個月,亦應依法予以補償;僅泛稱其若無納編前保育員年資,即不合辦理退休,亦不得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給予補償,從而否准復審人發給補償金之申請,於法自有未合。 (三)又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補償金之核發,依首揭立法意旨,係以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且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依法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對象。本件復審人曾任納編前保育員年資,既係依退休法第31 條第3 項規定,經併計後始成就辦理退休要件,故計算補償金時,該段年資亦應與其經採計核定退休之年資合併計算,始符退休法第30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要件,並合於補償金之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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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撫卹事件 案例、非因犯罪而自行結束生命者,亦應辦理撫卹(103公審決字第0256號) 按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一、病故或意外死亡。二、因公死亡。」及103年8月12日修正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病故或意外死亡,不包括因犯罪而自行結束生命者。」第34條第2項規定:「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修正之第三條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 查○故員原係○○縣政府行政處庶務科科長,於102年4月24日與○技工前往該府屋頂處等候電梯維護廠商到場維修,於該日下午墜樓死亡。目擊證人○技工於事發當時,能否於短暫時間內看清楚郭故員之細微動作及主動或被動墜樓等情,並為清楚之表達,恐有疑義。另就○故員之病歷紀錄,審視其以往病史,可知其並非長期重度憂鬱症之患者,而僅有工作壓力、失眠、焦慮、恐慌等症狀,雖高醫初診病歷載有「不想活了」之語,惟是否僅為一時情緒抒發之語,抑或帶有強烈自殺慾望之表示,銓敘部亦僅依高醫精神科初診病歷及三總澎湖分院病歷紀錄單為書面審查,而未訪談曾親自診療○故員之主治醫師,以進一步查明詳情,似有未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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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於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不詳」,且102年度相字第13號相驗結果報告亦載明:「……死者究係不慎墜樓致死,抑或自行攀爬上圍牆後墜樓而死,死亡方式究係自殺或意外無法判定……。」縱係檢察官於案發第一時間審酌全部證據資料,仍無法作出○故員係自殺死亡之結論,則銓敘部並未提出未經檢察官審酌之新證據,即予論斷處分,允有再予審酌餘地。 再審酌○故員已簽請自102年7月2日退休,且安排退休後照顧孫女,並承諾參加次子之畢業典禮;又於事發當日中午與○○中醫診所預約下午5時30分進行針灸療程等情。○故員既已安排後續行程,是否係蓄意自殺死亡,亦非無疑。據此,銓敘部應就○故員之死亡情形再予詳查,並依撫卹法相關規定,審究其撫卹態樣;如仍認○故員之死亡係屬自殺,亦應考量依考試院於103年8月12日修正發布,並溯自100年1月1日施行之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病故或意外死亡,包括非因犯罪而自行結束生命之情形之規定,予以撫卹。系爭處分逕以郭故員係自殺死亡,而不予撫卹,核有再行審酌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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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休假事件 ? 案例、因休假年資引發的爭議,人事人員慎乎(104公審決字第0308號) 復審人於87年7月20日至89年5月19日服義務役,93年2月23日初任某縣書記,嗣於96年4月10日起至96年12月23日止育嬰留職停薪,復職後先後調至財政部,及雲林縣政府服務,迄至101年10月9日調任雲林縣立某國中會計主任。復審人於104年8月提出,其101年休假日數應為28日,該國中實際僅核給21日,損及權益。 案經該校於104年9月2日召開會議協商,並依協商結論函詢雲縣府後,先以105年2月25日簽,補發復審人101年休假補助費4,200元;復以105年3月17日函復復審人,其休假日數核算錯誤,請求補救一案,有關101年少核給休假日數之休假補助費已補發完畢,另有關休假日數未獲填補,可另提救濟等語。 復審人不服,於105年4月14日經由飛沙國中向本會提起復審,主張雲縣府除各級學校行政人員外,其他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均得支領未休假加班費,其101年未獲核發未休假加班費,顯有違平等原則。 本會並通知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派員於本會審查會陳述意見,同日復審人及雲縣府、該國中派員於雲縣府以視訊方式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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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原處分機關認定:休假少7日部分,以補發復審人101年休假補助費4,200元方式處理;並以105年3月17日函復復審人,其休假日數核算錯誤,請求補救一案,有關101年少核給休假日數之休假補助費已補發完畢,另有關休假日數未獲填補,可另提救濟。 ◎法規: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1年者,第2年起,每年應給休假7日;……;滿9年者,第10年起,每年應給休假28日……。」第2項規定:「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給休假;其計算方式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 第8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因轉調(任)或因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第2項規定:「因辭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第3項規定:「退伍前後任公務人員者,其軍職年資之併計,依前二項規定。」 第1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符合第七條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休假14日,未達休假14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第2項規定:「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累積保留至第三年實施。但於第三年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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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未休假加班費:14日以上休假資格者,休假14日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應休而未休假者,方得發給未休假加班費。按個人之每小時加班費計算 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1點規定:「公務人員當年具有14日以下休假資格者,應全部休畢;具有14日以上休假資格者,至少應休假14日,應休而未休假者,不得發給未休假加班費。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如確因機關公務需要未能休假者,得依規定核發未休假加班費。但部分或全部依規定奉准保留至次年實施者,不得列抵次年應休畢日數,且不得請領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 *強制休假補助費:應休畢日數(14日以內)之休假部分,公務人員每人全年合計補助總額最高以1萬6千元為限。 *休假補助費:應休畢日數(14日)以外之休假部分:按日支給休假補助費6百元。休假改進措施第5點規定:「為鼓勵公務人員利用休假從事正當休閒旅遊及藝文活動,振興觀光休閒旅遊及藝文產業,帶動就業風潮,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請國內休假者,應按下列方式核發休假補助費……:(一)應休畢日數(14日以內)之休假部分:……(二)應休畢日數以外之休假部分:按日支給休假補助費新臺幣6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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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處分機關處理: 案經該校於104年9月2日召開公務人員休假日數核算錯誤協調會會議協商,並函經雲縣府轉詢人事總處,經該處104年11月20日總處培字第 號函說明四、略以,有關強制休假以外之休假,如經查明確因服務機關疏失而未核給者,是否發給休假補助費、未休假加班費或予以保留至第3年實施,仍請機關審酌財務狀況與休假核算無誤同仁間權益之一致性,本於權責核處。 飛沙國中以復審人公職年資併計曾任軍職年資,扣除育嬰留職停薪期間,101年休假日數應核給28日,實際核給21日,致短列7日,乃以105年2月25日簽,補發復審人101年休假補助費4,200元;並於系爭處分說明,101年少核給復審人強制休假日數以外休假7日部分,業補發休假補助費4,200元,另有關休假日數未獲填補,可依法提起救濟。 ◎保訓會審認: 一、飛沙國中少核給復審人101年強制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日數7日,其補救方式得就核給休假補助費、未休假加班費或予以保留至第3年實施等三選項擇一為之。茲依雲縣府105年1月30日府人考二字第 號函表示,該府於103年以前並未核發該縣所屬各級學校行政人員未休假加班費,自不生補發之問題;此亦經該府代表於上開本會保障事件審查會陳述意見時,再次重申考量同仁權益一致性,無法同意核發未休假加班費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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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訓會審認: 二、以請假規則第10條第2項,及上開人事總處104年11月20日函已指明,各機關對是否核發未休假加班費,有裁量權限;雲縣府考量縣內各級學校財務狀況、上班情形,而為不核發各校行政人員未休假加班費之決定,應予尊重。又休假補助有鼓勵休假,及振興國內產業之政策目的,故其核發以有休假事實為前提,已如前述;依本件飛沙國中答辯,該校就復審人101年尚有漏列之強制休假日數以外休假7日,業以每日600元核計發給休假補助費4,200元,至該7日休假,因無上級機關釋示依據,不予補休。是該7日既無休假事實,則飛沙國中以系爭處分,說明業核算補發復審人101年休假補助費4,200元部分,於法即有違誤。 三、另此101年少核給強制休假日數以外休假7日,係屬非可歸責於復審人之特殊個案,是否得寬認自其知悉之日起,保留至第3年實施,依卷未見飛沙國中就此補救之可能方案為考量,核亦有重行審酌之處。爰依上開說明,飛沙國中就101年少核給復審人強制休假日數以外休假7日部分,逕以核發休假補助費以為補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由該校另為適法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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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說明 因公涉訟輔助之主要目的,係保障公務人員免於因執行 職務受民、刑事訴訟箝制,致影響公務之推動。 現行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 為貫徹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規 定(現為第22條),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83年3月17日 訂定發布共10條,92年12月19日第1次修正,共計23條, 102年1月15日第2次修正第5、6、12、14、15、17、18等 7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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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納體系 一、適用對象(第2條)、準用(第20條)及比照人員(第21條) 二、執行職務(第3條)/ 決定機關—分為一般人員(第10、12條)及機關首長(第11、 12、22條(直轄市長)) 三、依法執行(第4條) 非依法執行再次申請之要件(第 15條) 四、涉訟補助範圍(第5條及10條) 五、審查機制(第13條) 六、律師延聘(第6、7、8及9條) 七、費用計算(第14條)及繳還(第16、17、18及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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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適用對象 (一)適用人員:保障法第3條及第102條所定人員。(第2條) 1、保障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 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前項公務 人員不包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 2、保障法第102條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法定機關、公立學校編制職缺參加學習或訓練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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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適用對象 3、聘用人員: 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即屬保障法第102條之依法聘用之人員, 屬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2條之適用對象; 至其他非依法律進用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據「高雄市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規定,聘用任職於高雄市 身心障礙者就業開發中心從事於該基金業務之聘用人員,雖非因 公涉訟輔助辦法第2條之適用對象;惟如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其因公涉訟輔助事宜,依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21條第4款規定 自得比照辦理。(保訓會92年8月1日公保字第 號書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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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適用對象 (二)準用人員: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涉訟時死亡,其依法 律得提起或承受訴訟之人準用之。(第20條)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尚未申請因公涉訟輔 助費用,其法定繼承人得否代其申請疑義? 公務人員如涉訟時死亡,且死亡前尚未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 得由其依法律得承受訴訟之人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得承受訴訟 之人依訴訟法所定訴訟程序進行情形認定之,非即為其法定繼承 人。如依法律得承受訴訟之人申請核發涉訟輔助費時,仍須就已 故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本於權責判斷。(參保訓會97 年1月17日公保字第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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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適用對象 (三)比照人員:下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比照本 辦法之規定: 一、政務人員。 二、民選公職人員。 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非屬第2條規定之教育人員。 四、其他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及軍職人員。(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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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適用對象 2、民選公職人員: (1)民選公職人員如係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自須在偵查程序或審判 程序,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被告,刑事訴訟之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始得比照該辦法之規定。次按刑事訴訟之被告及犯罪嫌疑 人均屬涉嫌犯罪之人,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71條之1、第228條、 第230條及第231條規定,原則上法院審判中及檢察官偵查中,稱之為被 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則稱為犯罪嫌疑人,俾從其稱謂之不同,而 區分其所處之刑事程序階段。是以,是否具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應 視該行為是否已被檢調警列為偵查對象而定。(參照法務部91年3月25 日法檢字第 號及98年7月10日法律決字第 號函釋) 有關民選公職人員接受檢察機關傳訊係列為「犯罪嫌疑人」,自得比照 輔助辦法規定申請補助延聘律師費用。若該員僅係推測自己為犯罪嫌疑 人,以該員並非輔助辦法第5條第2項所定範圍,尚無法比照該辦法之規 定。至如對應訊身分有所疑義,宜請逕洽該發傳喚之檢察機關釋明,以 維權益。(98年9月1日公保字第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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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執行職務 (一)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準此,服務機關應否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苟非依法執行職務導致之訴訟,本無予以涉訟輔助問題。 (二) 所稱「執行職務」,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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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執行職務 (三) 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合法(令)執行職務而言, 包括依法律、法規或其他合法有效之命令執行其職務;至 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應由涉訟輔助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 職權範圍認定,與檢察官起訴與否及法院判決結果無必然 之關係。據此,公務人員因公涉訟之輔助,係以公務人員 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至於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 應由其服務機關本於權責認定。(102公審決字第0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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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執行職務 (四)與民眾或同仁爭執受傷並因而涉訟 案例事實:財政部甲某因故與同仁爭執,經同仁提起傷害告訴,甲委請律師 辯護,並向機關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申請涉訟輔助? (保訓會103年 9月24日公保字第 號函)。 所稱「執行職務」,依本會90年12月13日公保字第 號及98年10月30日公保字第 號函釋,所稱「執行職務」,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依法」執行職務,包括依法律、法規或其他合法有效命令等,據以執行其職務者均屬之。至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應由其服務機關本於權責認定。 案例事實:參加會議與人爭執受傷並因而涉訟者,可否依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申請涉訟輔助? 按亦須由服務機關審酌該員於會議中引致訟爭之行為,是否確為其職務內容或與其職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行為,俾決定是否給予涉訟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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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執行職務 (五)公務人員於工作職場與人發生衝突因而涉訟者,可否依因公涉訟輔助辦 法申請涉訟輔助?我們看一下案例。 案例事實:復審人係某醫院護士。其擔任該院○內科○○醫師門診護士時, 因細故於診間與○女士發生肢體衝突及口角糾紛,復審人以○女士涉犯傷害 等罪嫌,提起刑事告訴;○女士於103年6月2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 簡稱臺南地院)刑事判決有罪,因未上訴而告確定。復審人就上開傷害案另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於同年3月10日調解成立。 復審人因上開刑事案件,檢具因公涉訟輔助事件申請書、委任律師為第一審 告訴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延聘律師費用新臺幣5萬元之收據,向某醫院申 請核發涉訟輔助費用5萬元(104公審決字第0021號) 經該醫院因公涉訟輔助事件審查會議,審認復審人執行醫護工作,因態度不 佳,溝通不良,引發○女士情緒失控,與依法執行職務之要件不符;且復審 人以○女士涉犯傷害等罪嫌提出告訴,其非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之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爰決議否准其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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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執行職務 (六)服務機關如何認定:服務機關得從形式上先作初步認定,認定 標準如下:
(1)所稱「執行職務」係指因執行所受之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 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者而言(103年9月24日公保字第 號函)。 (2)公務人員如涉案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 A、與檢察機關之起訴理由或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關係。 B、惟檢察機關有關犯罪偵查結果之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書或法院判決書,服務機關仍得據以參酌判斷涉訟輔助之申請人是否屬依法執行職務。但公務人員所涉刑事訴訟案件,業經法院第一審及第二審事實審為有罪之判決,似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職務(97年8月12日公保字第 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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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依法執行職務內涵涉及訴訟之認定(102公審決字第0177號)
復審人自91年3月至95年2月擔任臺北某鄉公所主任秘書,承鄉長之命,襄理鄉政,並綜理該鄉公所一切事務。復審人與該鄉公所工務課監工因系爭工程採購案,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板橋地院97年判決無罪。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7年第一次判決上訴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100年第二次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復審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復審人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復經復審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更(二)字第三次判決上訴駁回,復審人於同年8月20日無罪確定在案。復審人以申請書,向公所請領各審級涉訟輔助費用合計36萬元,經該公所認定,其未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不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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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原處分機關認定: 系爭區公所以復審人於鄭員承辦系爭工程時,對其推薦熟識多年友人,已涉及就主管事項有所關說或請託,且其內容涉及機關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或執行,因該事項之決定或執行使鄉公所公庫有所損失,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之規定為由,認定復審人未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否准其涉訟輔助之申請。 ◎保訓會審認關於執行職務: (一)復審人因涉嫌於系爭工程發包招標前,指示鄭員將系爭工程之預算書及估價單交給與其熟識之青商會會友許○○,由許君修改施工項目及精算底價,並於原得標廠商協○公司未符合招標規範,被判定不合格後,決標予許君借牌參與投標之康○○公司,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認為其與鄭員涉犯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提起公訴而涉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案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復審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他人及洩密之犯行,判決上訴駁回,無罪確定。據此,依司法調查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復審人就系爭工程有違法圖利及洩密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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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該區公所認定復審人未依法令執行職務之事實,主要依據
地檢署檢察官97年1月29日96年度偵字第13315號起訴書、97年10月15日97年度上字第761號上訴書及該署肅貪執行小組第129次會議貪瀆案件行政責任分析表之內容,認為復審人指示系爭工程承辦人鄭員向其青商會會友許君詢價,涉及程序外之接觸,且明知許君借牌參標而仍予得標。 惟查 有關上開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上訴書及行政責任分析表所指,復審人指示鄭員洩漏系爭工程預算書及估價單,由許君修改施工項目及精算底價後交回一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7月26日刑事判決認定,包商估價單係廠商領標時附於投標文件中之資料,原審卷附蓋有康○○公司之估價單,應係康○○公司於投標時提出予林口鄉公所,公訴意旨認係鄭員受復審人指示,將應秘密之估價單於公告前先行交付予許君,顯屬誤會;檢察官起訴扣案之工程預算書,僅有施工項目、數量、單價、複價等非屬採購物品或勞務之功能或效益之標準、功能或特性等資料,並非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應予保密之招標文件,而其是否為系爭工程預算書,亦有疑義。此外,區公所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復審人與許君就系爭工程之採購過程,有程序外接觸之情事,即難遽認復審人指示鄭員向許君詢價一事,涉有未依法令執行職務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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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區公所依檢察官起訴書內容指稱,系爭工程原可由協○公司以438萬5千元承作,嗣卻由許君借標之康○○公司以478萬9千6百元決標承作,復審人圖利許君等不法利益41萬4千6百元,並使公所公庫蒙受同額之損失一節,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7月26日刑事判決認定,鄭員辦理系爭工程,因原得標廠商協○公司未符合招標規範,不能提供一套完整系統完成檢測,因而簽經首長同意,決標予次低標之康○○公司,並未違法。是林口鄉公所決標予康○○公司既未違法,即難謂該鄉公所有上述41萬4 千6 百元之損失;況查林口區公所亦未提出,復審人有刻意刁難協○公司,令其無法承作系爭工程之事證。 (四)按公務人員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認定,固與法院判決結果無必然之關係,惟法院依法具有優於行政機關之調查權,其針對個案判決確定所認定之事實,行政機關除有具體事證外,自難為不同之事實認定。該公所代表固主張復審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7條第1項,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公務員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為廠商請託或關說等規定;惟該區公所尚無法提供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復審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基礎事實,即無從論斷其有未依法執行職務之情事。是該公所未具具體事證,率爾採取與法院確定判決不同之事實認定,否准復審人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嫌速斷,不無重行斟酌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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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訟輔助案例2、依法執行職務內涵涉及訴訟之認定(103公審決字第0250號)
復審人自91年10月1日起至96年10月1日止,於96年9月任職於某市警察局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遞經新竹地院於97年1月18日裁定羈押禁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8月起訴、新竹地院100年3月刑事判決無罪,高院100年12月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審人即以103年2月23日報告,向竹市警局申請包含偵查程序、第一審及第二審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計18萬元,經竹市警局103年4月23日竹市警人字第 號書函否准所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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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保訓會認定: 本件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書載明,復審人涉案之證據清單,僅有共同被告邱國榮及證人外籍女子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及110通報紀錄。 其中邱國榮及外籍女子之證述,係證明復審人接受邱國榮提供不法利益之事實;而110通報紀錄,則證明復審人包庇邱國榮經營應召站之事實。茲以該110通報紀錄係復審人於94年9月2日接獲通報,前往民眾檢舉之鐵皮屋查訪,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該110通報紀錄,認定復審人有包庇業者經營色情不法之行為,進而起訴復審人涉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二者間難謂無因執行職務涉訟之關聯性。是竹市警局以起訴之犯罪時間,與復審人主張執勤涉案之110通報時間,相距1年以上,審認二者間無因執行職務而涉訟之關聯性,顯係有所誤解,而有重行審酌之必要。 次查復審人於94年9月2日接獲110通報前往查訪時,是否明知卻回報未見外籍女子賣淫而有未依法執行職務之情事,亦未見竹市警局本其權責予以認定,則其是否明知系爭鐵皮屋有外籍女子而回報查無不法,亦有疑義。 復據市警局代表於103年9月25日陳述意見時表示,並無任何資料證明復審人曾前往系爭鐵皮屋與外籍女子共處一室而知情不報,是以無從論斷其有未依法執行職務之情事。據此,竹市警局未有具體事證,即認定復審人非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否准其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嫌速斷,不無重行斟酌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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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依法執行職務涉及公懲會(105公審決字第0173號)
復審人係某縣警局吉安分局巡佐。其因涉嫌犯圖利罪,經花蓮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花蓮地院101年8月刑事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7月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年8月17日確定。嗣經內政部以其涉及違法失職之情事,移送公懲會以104年12月議決書,議決復審人降壹級改敘。復審人以104年10月報告,向花縣警局請領前開刑事訴訟第一審及第二審涉訟輔助費用合計10萬5,000元,經該局否准所請。復審人不服,於105年5月9日向本會提起復審,主張其執行職務恪遵法典,從未踰矩,應准予涉訟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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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保訓會認定: 一、公懲會作成懲戒處分,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職務』 : 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15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經依法移付懲戒或移送監察院審查者,……服務機關應俟懲戒機關審理結果或監察院審查彈劾不成立後,再行認定是否給予涉訟輔助。」又本會90年5月23日公保字第 號函釋規定:「依『刑懲併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準此,涉訟之公務人員雖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如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其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並作成懲戒處分,自不宜再認該公務人員係『依法執行職務』,而給予因公涉訟輔助。」據此,公務人員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係以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又涉訟之公務人員雖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如經公懲會議決審認違法失職,並作成懲戒處分,自不宜再認該公務人員係依法執行職務,而給予因公涉訟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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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保訓會認定: 二、復審人確有疏失: 花縣警局審認復審人未調查實際負責人,任由人頭負責人出面頂替,違反賭博電玩查處作業程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失職情事,爰報內政部警政署,層轉內政部移送公懲會審議,案經該會審認復審人為花蓮地區資深員警,對於搜索票中已列為犯罪嫌疑人,且在搜索進行中已至該賭博電玩超商外觀望之實際負責人賴君,確疏未進行實質追查確認,輕率採信溫君及林君之供述,將林君以違反刑法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移送偵辦,未將實際負責人列為犯罪嫌疑人或關係人傳喚到案,其查緝作為顯然未臻確實,確有疏失,議決降壹級改敘在案。據上,復審人搜索該賭博電玩超商案,業經公懲會審認其執行職務確有違反服務法之情事;其因該案涉訟,自難認係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花縣警局105年4函,否准其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申請,洵屬於法有據。復審人所訴,其歷任警察職務迄今已數十載,莫不盡忠職守,恪遵法典,從未踰矩云云,核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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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執行職務 C、如經判斷屬依法執行職務者,自得給予輔助;如經判斷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者,自不得給予輔助。
D、但公務人員如涉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 (A)公務人員如因同一涉訟事實,經主管長官認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之虞,而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懲會審議,或經監察院依公懲法第18條規定移送公懲會審議,此時申請因公涉訟輔助,此時: a、如業經公懲會審議有違法並作成懲戒處分,自不宜再認該公務人員係「依法執行職務」,而給予因公涉訟輔助。案例 b、但在經公懲會審議前,機關既認其有行政責任而移送監察院或移付公懲會,此時即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職務而予涉訟輔助,應於嗣後經該會審議認無行政責任,機關對於該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自得本於職權再行認定之。(90年12月13日公保字第 號函) (B)但其如確有違反行政法令情事(有行政責任而受懲處),仍不宜逕認其係屬依法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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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涉訟補助範圍 (一)涉訟之意義 1、保障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5條1項)。在此並不包含 (1)行政訴訟案件:按公務人員因行政訴訟涉訟,係因人民因機關之行政行為所提之訴訟案件,由公務人員列為被告機關之代理人時所引起,此類訴訟乃屬公務機關涉訟問題,與保障法及本辦法係以公務人員自身涉訟而為涉訟輔助對象之情形有別。故本法所稱之涉訟,不及於人民對機關所提之案件。又公務人員因自身權利受到損害如因任用敘薪事宜,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等程序所付訴訟費用,依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所涉及者係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方屬輔助範圍,行政訴訟案件不包括在內。(98年1月7日公保字第 號函) (2)公務人員與其服務機關涉訟者,不得給予涉訟輔助。(第10條) 公務人員與機關間之訴訟,例如因民事賠償問題所提之民事訴訟、如仍應由機關給予該公務人員涉訟輔助,不符合涉訟輔助之目的,爰明定不納入涉訟輔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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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涉訟補助範圍 問題:公務人員如因涉犯刑事犯罪,經服務機關依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規定向犯罪偵查關告發,是否屬公務人員與其服務機 關涉訟? 按公務人員如因涉犯刑事犯罪,經服務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條規定向犯罪偵查機關告發,如前所述,固不宜再認該公 務人員係依法執行職務而予涉訟輔助;但此案嗣後經檢察官以 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撤回起訴,或為不起訴處分,依因公涉訟 辦法第15條規定之意涵與法理,應認該公務人員如申請涉訟輔 助,服務機關仍得本於職權,再行對其是否係依法執行職務加 以認定。(103年6月公保字第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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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公務人員與其服務機關涉訟(104公審決字第0308號)
復審人審原係退輔會某榮家辦事員,其自94年6月起,負責某榮家事務性工作採購、履約管理等業務。該家前主任以復審人於工作期間,未依檔案法規定歸存檔案,且於職務移交時,未依規定移交伙食檢討會議紀錄,及每月榮民伙食經費明細帳目結算等公務檔案,將之侵占入己,而向臺南地檢署告發。案經該署檢察官104年6月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復審人於同年8月22日提具申請書(一),向某榮家申請核發涉訟輔助費用4萬元,經該家同年9月11日南榮人字第 號函,否准所請;復審人復於同年月22日提具申請書(二),向該家申請核發涉訟輔助費用5萬元,再經該家同年9月25日南榮人字第 號函,否准所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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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原處分機關認定: 某榮家104年9月25日南榮人字第 號函,是認為復審人之涉訟,屬涉訟輔助辦法第10條所定,公務人員與其服務機關涉訟者,不得給予涉訟輔助之情形,而否准其因公涉訟輔助之申請。 ◎涉訟輔助辦法第10條所定之情形,是公務人員與機關間如因民事賠償問題所提之民事訴訟,如仍應由機關給予該公務人員涉訟輔助,不符合涉訟輔助之目的,爰明定不納入涉訟輔助範圍。惟查本案是復審人所涉刑事案件,係某榮家朱前主任向臺南地檢署告發,復審人於工作期間,未依檔案法規定歸存檔案,且於職務移交時,未依規定移交伙食檢討會議紀錄,及每月榮民伙食經費明細帳目結算等公務檔案,將之侵占入己;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審認復審人並無違反檔案法或侵占其公務上所持有文件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是復審人所涉訴訟係因某榮家朱前主任告發其涉嫌刑事犯罪,並非復審人與該家間之訴訟,非屬涉訟輔助辦法第10條所定公務人員與其服務機關涉訟,不得給予涉訟輔助之情形。系爭某榮家104年9月25日函,逕依涉訟輔助辦法第10條規定,否准其因公涉訟輔助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復審人涉訟係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對復審人為追訴公權力行使,而非涉訟輔助辦法第10條所定公務人員與其服務機關涉訟,此與復審人對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不得給予涉訟輔助之情形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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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依法執行職務認定: 某榮家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為不利被告(即復審人)之認定,自應認其罪嫌不足等語,認定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內容為「罪證有疑,罪嫌不足,而非有依法執行職務」,而否准其因公涉訟輔助之申請。 ◎亦即某榮家係僅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隻字片語,加以拼湊認定復審人之涉訟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至於復審人之職務權限範圍、職務內容、執行系爭職務之法定程序、所違反之法令規範及具體之違失行為等,均付之闕如。是某榮家審認復審人涉訟非屬依法執行職務,其認事用法亦與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意旨不符。 ◎某榮家逕以復審人涉訟係屬涉訟輔助辦法第10條所定不得給予涉訟輔助之情形,否准其因公涉訟輔助之申請,核屬適用法規錯誤。需重行審究復審人涉訟是否係依法執行職務後,另為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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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涉訟補助範圍 2、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 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第5條2項) 102年修法時刪除告訴人及自訴人: (1)因公涉訟輔助之主要目的,係保障公務人員免於因執行職 務受民、刑事訴訟箝制,而非鼓勵公務人員興訟。故公務人員 如以告訴人或自訴人之地位,對人民興訟而仍予涉訟輔助,即 與涉訟輔助之本質不符。 (2)公務人員若有維護權利之必要,仍得提出刑事告訴、告發, 由檢察官發動刑事偵查,亦可達到相同目的。 (3)告訴僅須申告犯罪事實,無延聘律師之必要,爰將「告訴 人」及「自訴人」,予以排除涉訟輔助之對象。(103年10月21 日公保字第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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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故請注意102年1月15日修正發布後之規定差異 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前項所稱涉及……刑事訴訟案件,指……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前項所稱涉及……刑事訴訟案件,指……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據此,依修正前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告訴人及自訴人亦為涉訟輔助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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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注意修正前告訴人之規定(102公審決字第0261號)
復審人審原係某區水資源局政風室專員。案外人孟○○原任職於北水局養護科,擔任正工程司一職,其自90年12月起承辦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因該案之承包廠商遭人檢舉非法開採,孟○○因而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10月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孟○○認前揭訟爭係因復審人所撰寫之調查報告所引起,向經濟部水利署等相關單位提出陳情書,陳情內容包含有「再說林員是鈞院抓耙子的傳聞早就是公開的秘密,林世凱不分青紅皂白編撰成調查報告,未經證實就具文惡意檢舉,還濫權指控如調查報告中所述各項莫須有之罪名,手段惡劣,尤勝於流氓,令人髮指」等語辱罵復審人。 案經復審人依法提出告訴,桃園地檢署將孟員提起公訴。 經桃園地院101年11月刑事判決,審認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訴公然侮辱部分諭知無罪。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孟○○均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4月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孟○○前開撤銷部分無罪;其餘上訴駁回。 復審人於提出刑事一審及二審之因公涉訟輔助律師費用申請書,經北水局審認修正後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該辦法第5條第2項已刪除告訴人得申請因公涉訟輔助為由,否准所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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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處分機關對於復審人於本件居於告訴人之地位所為事項,是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範圍,應由原處分機關本於權責認定。
解析: * * * * 102年1月15日修正發布 102年1月16日提出委任 102年1月17日修正生效 年5月9日提出申請書 ◎原處分機關認定:本件復審人於102年5月9日提出刑事一審及二審之因公涉訟輔助律師費用申請書,北水局審認涉訟輔助辦法已於102年1月15日修正發布;修正後該辦法第5條第2項已刪除告訴人得申請因公涉訟輔助為由,以102年5月29日水北人字第 號函否准所請。 ◎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61號解釋意旨,涉訟輔助辦法修正條文應於102年1月17日生效。經查復審人係於102年1月16日,於二審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委任狀(同年月17日該院收文),委請彭○○律師為其告訴代理人。 ◎委任律師於法規修正生效之前:復審人固遲至102年5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刑事一審及二審之因公涉訟輔助律師費用申請書,惟其一、二審委任律師之日期,皆係於涉訟輔助辦法修正生效之前,核均應適用該辦法修正前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復審人係於涉訟輔助辦法修正發布後始提出申請為由,逕予否准所請,而未依修正前之涉訟輔助辦法規定,審究其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及其實際延聘律師提供服務之情況,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原處分機關對於復審人於本件居於告訴人之地位所為事項,是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範圍,應由原處分機關本於權責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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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律師延聘(第6、7、8及9條) 涉訟輔助辦法第6條規定:「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指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提供法律諮詢、文書代撰、代理訴訟、辯護、交涉協商及其他法律事務上之必要服務。」所稱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指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1、提供法律諮詢、2文書代撰、3代理訴訟、4辯護、5交涉協商及6其他法律事務上之必要服務。(102年修法時配合法律扶助法第2條規定) 機關應查明委任律師於訴訟階段究提供何類訴訟事務之法律服務,並具體審認復審人律師費用支出項目之額度及其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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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本案其他缺失 ◎注意律師費用支出項目之額度及其必要性(102公審決字第0261號) ◎復審人表示,為不與孟○○結怨,其於一審訴訟階段,囑請委任律師不要出庭;又其與委任律師約定,將待因公涉訟輔助費用核撥後,再給付律師費,故101年4月20日出具之一審律師費收據6萬元,僅係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費用之憑據,而非已付款之收據等語。可證於刑事一審訴訟階段,復審人之委任律師並未出庭代理告訴,此有桃園地檢署前揭102年9月14日函復本會說明詳實在案。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出告訴僅須向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犯罪事實並指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已足;延聘律師為告訴代理人,非屬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必要條件。倘復審人之委任律師於一審訴訟階段,未為其出庭為代理告訴或交涉協商等相關事宜,則其於該階段,究竟提供何類法律事務之服務,原處分機關應請復審人提出相關事證,予以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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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復審人所出具之一審訴訟階段律師費收據為6萬元,其委任律師服務事務之項目並未詳列,復審人於陳述意見時亦自承其尚未支付律師費用,原處分機關應查明復審人委任律師於此階段究提供何類訴訟事務之法律服務,並具體審認復審人律師費用支出項目之額度及其必要性,方為周妥。。 ◎另復審人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彭○○律師,於二審訴訟階段固有出具委任狀於臺灣高等法院,惟其委任律師於二審訴訟階段,提供何類訴訟事務之法律服務,亦有查明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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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費用計算(第14條)及繳還(第16、17、18及19條)
(一)費用計算(第14條) 1、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2倍。(第14條1項)需注意如下: (1)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申請,只要有涉訟並延聘律師輔助之事實時,即可申請涉訟輔助,不待法院判決確定與否。(97年8月12日公保字第 號函) 又公務人員既有因公涉訟輔助之事實發生,且已檢具相關事證提出申請,涉訟輔助機關即應予以審核發給,並非需有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之律師委任狀始予以認定。(98年1月21日公保字第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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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按102年1月15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案每一審級,其輔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一點五倍。」 修正發布後之該條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 據此,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得向服務機關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涉訟輔助費用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係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有涉訟並延聘律師輔助之事實發生時,分別起算;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因執行職務而涉訟,於刑事或民事訴訟每一審級延聘律師之費用,如訴訟程序於該辦法102年1月17日修正生效前已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惟如續行至該辦法修正生效後始終結,機關受理公務人員申請涉訟輔助,即應適用有利於公務人員之修正後規定。(104公審決字第0288號) * | * | 102年1月15日修正發布 已終結適用修正前規定 102年1月17日 修正生效後始終結適用有利修正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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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應合併計算部分: 民事假扣押程序:為保全將來將來強制執行所為之假扣押程序,其性質為附隨於本案之訴訟程序,其性質尚無法終局確定權利義務之歸屬。是以,假扣押程序與本案民事訴訟審級內之延聘律師之輔助費用應合併計算,總金額不得超過上開規定所定之上限,而非分別依該上限給予涉訟輔助(99年10月27日公保字第 號函) 刑事檢察官起訴後移送併案:依司法院秘書長(88)秘台廳刑一字第24959號函示,被告經起訴後,如檢察官認為同屬裁判上一罪(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移送併辦案件之意旨,有關移送併辦部分,仍應與原起訴部分一併申請涉訟輔助。(100年11月17日公保字第 號函) (4)申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及交付審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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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回續行偵查=發回更審/申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及交付審判=每一程序
按102年1月15日修正發布前之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案每一審級,其輔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一點五倍。」修正後該條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上開修正意旨係考量現行刑事訴訟實務,均係依繫屬於各級法院或檢察署之案號,逐案提出委任狀並收取律師費用,發回續行偵查之案件並另編以「偵續、偵續一……」之新案號,且發回續行偵查之性質亦與「發回更審」雷同。又偵查階段申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及交付審判等,於稽徵機關核算律師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均分別以「每一程序」涵蓋。據此,依修正後涉訟輔助辦法規定,涉案公務人員於偵查程序中若受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再議及高檢署駁回再議或發回續行偵查,應認為係一偵查程序,公務人員就上開偵查程序延聘律師之費用,自得檢據覈實報支涉訟輔助。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如偵查程序於102年1月17日涉訟輔助辦法修正生效前終結,即應適用舊法規;惟如續行至新法規發布施行後,則依法律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機關受理公務人員申請涉訟輔助,即應適用有利於公務人員之新規定。(102公審決字第0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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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訟輔助/ 案例、申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及交付審判(102公審決字第0345號)
復審人原係水利署科長,已於100年8月16日退休。其任職該署期間,辦理系爭案件,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等單位移送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99年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高檢署再議。案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又以101年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並依職權再送請高檢署再議。嗣又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01年12月不起訴處分書,仍予以不起訴處分,及再依職權送請高檢署再議。高檢署嗣以102年3月處分書,駁回再議;復審人受不起訴處分始告確定。復審人以102年3月29日申請書,向水利署申請發給上開檢察官續行偵查程序每一程序涉訟輔助費用各6萬元,合計12萬元。經該署102年7月29日經水政字第 號函否准所請。復審人不服,於102年8月26日經由水利署向本會提起復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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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訓會審認: 1、查卷查復審人於擔任水利署水利行政組第二科科長期間,因辦理系爭案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遞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3次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2次發回續行偵查,全案於102年3月18日經高檢署駁回再議,不起訴處分始告確定;此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99年9月30日97年度偵字第1582號、101年2月6日99年度偵續字第78號、101年12月25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2年3月18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3080號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復審人於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第一次不起訴處分,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之程序,業經水利署核准涉訟輔助費用6萬元在案。 2、次查復審人嗣因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賡續依職權2次送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及駁回再議確定,復審人乃再以102年3月29日申請書,主張再議程序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偵查程序,依102年1月17日修正生效之涉訟輔助辦法,向水利署申請上開2次偵查程序之涉訟輔助。經水利署以上開偵查程序發生並終結於涉訟輔助辦法修正發布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否准復審人所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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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訓會審認: 3、經查系爭案件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6日第2次不起訴處分,至高檢署同年3月16日第2次發回續行偵查,此段偵查程序終結於涉訟輔助辦法修正發布前,即應適用修正生效前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並無疑義。惟駁回再議確定,此段偵查程序係於涉訟輔助辦法修正生效後始告終結,水利署自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25日第3次不起訴處分,至高檢署於102年3月18日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究復審人是否符合涉訟輔助之要件。該署既未審酌復審人是否「依法執行職務」,且未究明法規變動之適用情形,逕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否准所請,尚嫌速斷,核有再行斟酌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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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費用計算(第14條)及繳還(第16、17、18及19條)
(一)費用計算(第14條) 2、前項延聘律師之費用,在各機關預算內支應;如預算不敷支 應時,應報請專案核發。(第14條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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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訟輔助 案例、不得因預算考量,減少核發金額(104公審決字第0288號)
復審人係某市政府警員,自93年10月21日起至100年9月18日期間,於100年4月24日因執行勤務逮捕過程中,致現行犯左眼球破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經檢察官100年11月25日提起公訴,基隆地院以101年12月刑事判決無罪;高院102年11月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03年2月刑事判決遞予維持,全案於同日判決確定。復審人據上開無罪判決之結果,向市府申請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因公涉訟輔助費用,共計22萬元,經市府函說明「請受輔助人警員黃俊龍先生依檢附之領據詳實填載……後送本府行政處法制科俾憑辦理。」該領據記載︰「茲領到某市政府因公涉訟第一審至第三審輔助律師費用,共計9萬5仟元整無誤,特立此據。具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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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局101年2月1日因公涉訟輔助審查會會議決議,其係依法執行職務,並以該局101年2月24日基警人字第 號函,建請基市府支付其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一案,經該府101年3月6日基府行法壹字第 號函復略以,該府行政處法制科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為每一審級3萬5,000元,並須俟復審人無罪判決確定後一次請領全部費用。 保訓會審認: 1、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得向服務機關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涉訟輔助費用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係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有涉訟並延聘律師輔助之事實發生時,分別起算;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因執行職務而涉訟,於刑事或民事訴訟每一審級延聘律師之費用,如訴訟程序於該辦法102年1月17日修正生效前已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惟如續行至該辦法修正生效後始終結,機關受理公務人員申請涉訟輔助,即應適用有利於公務人員之修正後規定。(104公審決字第02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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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本件復審人至101年12月21日第一審程序終結前,其得申請輔助之延聘律師費用,依102年1月15日修正發布前之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99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基隆市執業律師於刑事訴訟階段,執行業務收入標準4萬元之1.5倍計算,最高金額為6萬元; 第二審、第三審:至102年11月6日第二審、103年2月26日第三審程序終結前,其涉訟並延聘律師輔助之事實均發生在102年度,依修正發布後之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01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基隆市執業律師於刑事訴訟階段,執行業務收入標準4萬元之2倍計算,最高金額分別為8萬元。 三審共計22萬元。 市政府以該府預算考量為由,以系爭104年1月13日函檢附之領據,僅准核予復審人9萬5,000元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核已違反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規定,自應有重行審酌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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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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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費用計算(第14條)及繳還(第16、17、18及19條)
(一)費用計算(第14條) 3、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第14條3項) 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申請,其請求權5年時效之起算點, 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規定意旨,應於偵查、民 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有涉訟並延聘律師之予以輔助事實發生時, 各別起算。(96年8月01日公保字第 A號令) 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 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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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104年10月23日公地保字第 號函 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有明文。又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惟其時效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亦經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 號函釋有案。是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於行政程序法第102年5月24日修正生效日前,仍應適用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其時效尚未完成者,則得依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法務部函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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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費用計算(第14條)及繳還(第16、17、18及19條)
(二)繳還(第16、17、18及19條): 此涉及不使公務人員不當得利及公務人員因自身執行職務有有錯應使其自 行負責,分別規定如下: 1、不當得利返還: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所涉訴訟案件,其律師費 用依法或依約定全部或一部應由他造負擔者,就他造已給付部分應繳還之。 其未繳還者,涉訟輔助機關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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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費用計算(第14條)及繳還(第16、17、18及19條)
2、自身執行職務有錯: (1)絕對情形:(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 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訴訟案件依刑訴法第253條(第376條所規定 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予以 不起訴處分或依第253條之1(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 分)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 助費用。(第17條1項) 本項因公務人員經檢察官依刑訴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3條 之1為緩起訴處分,因具有犯罪嫌疑,故不分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均 難認其屬依法執行職務,自不宜給予涉訟輔助;已給予涉訟輔助費用者, 自應以書面命其繳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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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費用計算(第14條)及繳還(第16、17、18及19條)
(2)相對情形:服務機關是否命其繳還有判斷空間。 第17條1項情形以外,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其訴訟案件於其他不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議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第17條2項)所稱「故意」,參酌刑法第13條規定意旨,係指公務人員對於涉訟或遭受侵害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稱「重大過失」,參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則係指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言。 故公務人員因公涉訟之案件,如僅經法院裁判其確有疏失,而未言明其過失程度者,則公務人員過失之程度是否該當重大過失,仍宜由服務機關具體認定始為允當。舉例某所前工務課課員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公所均補助其偵查、二審及三審之律師費用,嗣經高等法院更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經緩刑宣告者,或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該宣告後者是否不予求償一節,因該員依法執行職務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核屬事實認定問題,爰由服務機關本諸職權就事實自行具體認定。(98年6月5日公保字第 號函)若其涉訟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即應向該退休人員求償已給予之涉訟輔助費用(98年9月2日公保字第 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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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費用計算(第14條)及繳還(第16、17、18及19條)
4、公務人員依規定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而未能一次繳還者,經 涉訟輔助機關同意,得以分期方式攤還。(第18條) 5、公務人員經涉訟輔助機關以書面限期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屆 期不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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