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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辅导答疑 企业所得税部分 2013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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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归类 税收优惠 办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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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一、科技产业相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中关村示范区试点政策 三、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的确定 四、其它税收优惠-小型微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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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科技产业相关企业所得税 优惠政策 (一)高新技术类 (二)软件及集成电路类 (三)研发及成果转化类 (四)服务外包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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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新技术类 1.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规定条件的企业: 政策依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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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四)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六)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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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送资料: (一)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二)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 (三)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 (四)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 (五)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六)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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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新技术类 2.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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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送资料: (一)抵扣资格备案 1.经有权部门批准认定的创业投资企业证书或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创业投资企业年检合格通知书(副本); 3.关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的说明; 4.被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5.投资合同、协议及实投资金验资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6.被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未上市的声明; 7.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等)说明; 8.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备案 1.创业投资企业年检合格通知书(副本); 2.被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备案明细表; 4.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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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新技术类 3.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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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送资料: (一)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如属于替代旧固定资产出具)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 (三)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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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软件及集成电路类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联软〔2013〕64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高技〔2012〕24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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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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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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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率。 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等依照本通知规定可以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其他相同方式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一项最优惠政策执行,不叠加享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 2、获利年度。 软件生产企业的开始获利年度是指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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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起始年度 符合本通知规定须经认定后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应在获利年度当年或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取得相关认定资质。如果在获利年度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该企业可从获利年度起享受相应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如果在获利年度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该企业应在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起,就其从获利年度起计算的优惠期的剩余年限享受相应的定期减免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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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政策延续 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规定,经认定并可享受原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可在本通知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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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条件 本通知所称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或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是指以集成电路设计或软件产品开发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2011年1月1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并经认定取得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资质或软件企业资质的法人企业; (二)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其中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软件企业的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五)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其中软件产品拥有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和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六)具有保证设计产品质量的手段和能力,并建立符合集成电路或软件工程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提供有效运行的过程文档记录; (七)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或者软件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EDA工具、合法的开发工具等),以及与所提供服务相关的技术支撑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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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相关政策口径 本通知所称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规定执行。 十三、本通知所称研究开发费用政策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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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审合格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非必选项) (三)获利年度声明; (四)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报送资料: (一)北京市软件企业认定证书或北京市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二)年审合格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非必选项) (三)获利年度声明; (四)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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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软件及集成电路类 7.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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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送资料: (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下发的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名单的文件; (二)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声明; (三)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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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软件及集成电路类 8.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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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软件及集成电路类 9.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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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软件及集成电路类 10.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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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送资料: (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下发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
报送资料: (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下发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名单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的企业名单的文件; (二)获利年度声明; (三)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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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软件及集成电路类 11.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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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送资料: (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下发的生产线宽小于0
报送资料: (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下发的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企业名单的文件; (二)获利年度声明; (三)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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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条件: 本通知所称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并经认定取得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资质的法人企业; (二)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五)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人力资源能力认证等); (六)具有与集成电路生产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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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软件及集成电路类 13.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 <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产发〔2009〕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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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送资料: 报送资料: (一)有效的动漫企业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二)年审合格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三)本年度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列表; (四)是否已享受软件企业二免三减半税收优惠的声明; (五)获利年度声明; (六)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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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研发及成果转化类 1.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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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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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送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六)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七)对于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市科委出具的《研发项目鉴定意见书》或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文件规定的研发活动条件和领域范围的说明;(非必选项) (八)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符合《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表;(非必选项) (九)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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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研发及成果转化类 2.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 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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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9〕212号:规定了技术转让符合的条件、计算公式、报送资料等。 财税〔2010〕111号 :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财税〔2010〕111号 : 1、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2、本通知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合同法》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以下类型: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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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第一条第(三)项,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技术转让所得)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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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送资料: (一)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登记的技术转让合同(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和认定登记表(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4.实际发生的技术性收入明细表; 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6.项目所得核算情况声明; 7.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复印件); 3.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复印件); 4.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复印件); 6.项目所得核算情况声明; 7.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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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服务外包类 1.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享受以下政策:
(1)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其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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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送资料: (一)市科委等部门公布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名单(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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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免税备案管理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京地税企〔2010〕39号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部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进行备案管理的公告》(2012年第2号公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项目内容的公告 》(2013年第4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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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关村示范区试点政策 以上政策期限:2012.1.1—2014.12.31 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试点政策(财税[2013]13号)
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试点政策(财税[2013]14号) 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财税[201]15号) 以上政策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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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税局 北京市地税局 北京市科委 中关村管委会关于贯彻落实国家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10]2948号)
《北京市科委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税局 北京市地税局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技术秘密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科发[2011]471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税局 北京市地税局 北京市科委 中关村管委会关于进一步落实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11]2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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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示范区内的科技创新创业企业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加计扣除: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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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发费用归集内容】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以及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北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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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以及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鉴定、评审、验收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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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送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汇总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科技部门鉴定意见的,应提供市级科技部门出具的《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七)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鉴定、评审、验收费用。 (九)《中关村示范区科技创新创业税收政策综合备案表》。 (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 (十一)中关村示范区各园区管委会出具的《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在园区内注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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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示范区内的科技创新创业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科技创新创业企业,是指注册在示范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经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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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送资料: (一)《中关村示范区科技创新创业税收政策综合备案表》。 (二)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 (三)中关村示范区各园区管委会出具的《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在园区内注册证明》。 (四)《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科技创新创业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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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示范区内科技创新创业企业转化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奖励,技术人员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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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 的确定 区别: 不征税收入 免税收入 定义 不征税收入本身不构成应税收入
本身已构成应税收入但予以免除,属于税收优惠项目 扣除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免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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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征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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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8]15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09]8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财税[2011]7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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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性资金】 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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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 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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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某企业2008年3月取得一笔由省科技厅无偿拨付的科技补贴100万元,假设科技补贴100万元符合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三个条件。2008年6月,该企业利用其中的80万元购买了一台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并计入固定资产80万元,企业按10年的期限从2008年7月开始计提折旧,当年计提折旧4万元,此外有2万元用于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支出。 按照有关规定,该企业取得的科技补贴100万元应作为不征税收入,同时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该企业2008年度的折旧4万元和工资2万元及其相应的加计扣除额均不得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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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免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国债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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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国务院批准: (1)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6号) 一、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09年、2010年和2011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二、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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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99号 ) 一、对企业持有2011至2013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铁路建设债券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以铁道部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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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小型微利企业税收政策 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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