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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人:黄 勇 教授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竞争法中心(UIBECLC) 2010.03.12
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分析 原则和方法 主讲人:黄 勇 教授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竞争法中心(UIBECL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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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提纲 一、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二、滥用知识产权适用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 三、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具体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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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知识产权通过在一定时期内赋予权利人就其智力成果行使排他性权利来促进和激励创新,从而能够为消费者提供质量更好、价格更低廉的产品和服务。 反垄断法通过维护竞争格局,确保了产品和服务能够在一个竞争性环境中进行交易和流通,实现资源合理配置,提高经济效率,维护创新成果,从而可以使消费者最大限度地受益。 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都致力于为消费者提供新的、更好的、价格更低廉的技术、产品以及服务,两者的基本目标是一致的:增加消费者福利和促进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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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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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 滥用知识产权是否限制了竞争,其判断标准只能是以反垄断法为原则。
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限制了相关市场竞争的,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而不论其是否滥用知识产权; 相反,即使存在滥用知识产权,如果没有对相关市场竞争造成负面影响,也不适用反垄断法,对其应以知识产权法、民法等民事法律加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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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知识产权现状及 知识产权政策 科技是第一生产力。中国越来越重视技术创新,着力发展高科技产业经济。
中国整体上仍然是知识产权输入国,发达国家是知识产权主要输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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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保护 中国已经建立了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并参加多项国际性知识产权保护公约:
国内法律:《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 国际条约:《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专利合作条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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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与规制滥用行为的关系 中国政府在大力保护国外知识产权的同时,国内企业反对国外知识产权不公平待遇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例如DVD专利联盟被控超高许可费、拒绝许可、非法搭售等。 反垄断法并不是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唯一法律救济手段。反垄断法维护和促进技术竞争、鼓励技术创新。 打击滥用知识产权行为不应以抑制创新为代价。保护知识产权、促进技术创新仍应当是我国最基本的知识产权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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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适用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 1. 在审查涉及一项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时,应当在反垄断法的框架内进行分析,并将知识产权与其它财产权同等对待,适用相同的反垄断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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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适用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 2. 拥有知识产权本身并不能自动推定知识产权所有者具有了反垄断法所要求的市场支配力。
市场支配力是指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能够将价格维持在高于或将产量维持在低于竞争水平而获利的能力。尽管知识产权赋予某一特定产品、方法或相关作品的排他性权利,但通常会有足够的上述产品、方法或作品实际或潜在的相似替代品阻碍市场支配力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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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适用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 3. 知识产权的行使通常是促进竞争的,可以实现资源的互补,提高资源分配效率。鉴于此,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适用合理原则对涉及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分析,比较其促进竞争的效果和限制竞争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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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仅仅拥有一项知识产权并不会使经营者获得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通过确定相关市场以及经济分析来判断该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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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即使拥有知识产权的经营者获得了市场支配地位,只要这个经营者没有不合理使用知识产权实施排除竞争行为,反垄断法并不反对经营者通过知识产权获得市场支配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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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针对涉及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中对应的滥用行为构成要件来进行分析,适用合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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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具体规制 超高许可费 拒绝许可 搭售 专利池 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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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超高许可费 许可费是知识产权人实现收益的主要方式,特别是非生产型的技术研发机构,许可费是其唯一的利润来源。
许可费收入是知识产权人继续从事技术创新的动力。 超高许可费可以刺激竞争者自行投入相关技术研发、提高生产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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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超高许可费 超高许可费构成垄断高价的条件: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知识产权人可以摆脱竞争的压力,有能力不再根据市场规律确定许可费,而通过制定高于竞争价格的垄断价格来获得垄断利润。 反垄断法应当尊重知识产权人制定许可费数额的权利,更多情况下由市场自身来调整超高许可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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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拒绝许可 专利法明确赋予专利权人使用其专利的专有权,包括拒绝许可。
根据传统的反垄断法原则,独占者没有义务援助竞争对手,共享违背了反垄断法的目的,即:通过相互竞争的手段促进竞争者进行投资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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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拒绝许可 对拒绝许可实施过分干预会导致: 执法机构成为市场行为的指挥者或计划者; 严重打击许可人的创新积极性;
剥夺市场主体自由选择交易对象的权利; 资源的共享还可能为共谋提供便利。 对拒绝许可实施强制许可措施应当作为极少情况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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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拒绝许可 适用合理原则分析: 企业具有市场垄断力; 实施单方拒绝许可行为,特别是附条件拒绝许可; 该行为削弱了市场竞争;
实施该行为不具有正当理由。 通常,如果一个具有市场垄断力的专利权人此前一直进行许可,之后却出于提高许可条件或增加许可限制等目的而附条件拒绝继续许可,且之前的许可有利于社会整体福利,那么这种单方附条件的拒绝许可就很有可能被认定为违反了反垄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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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 例 原告A公司开发出了一种计算机软件并申请了版权,被告B公司与A公司具有竞争关系,原告A在其售后服务的市场中占有90%份额,被告B占有大概3%份额。最初时,A公司采取了允许第三方使用该诊断软件的宽松政策。但随后改变了这些政策,将软件的授权许可范围限于自己的技术人员以及提供自己服务的设备所有者。因此,B公司无法使用该软件。B公司为了得到该软件,从加入其公司的前A的雇员那里得到了复制品。A公司遂起诉B公司侵犯版权,而B公司则反诉A公司单方拒绝许可的行为构成非法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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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搭售 搭售(Tying)是指经营者在出售某种产品(搭售品)时以消费者必须同时购买另一种产品(被搭售品)为条件的行为。 搭售的构成要件:
存在两种相互独立的产品(搭售品和被搭售品); 卖方将这两种产品进行捆绑销售; 卖方在搭售品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对被搭售品市场的竞争产生实质性影响; 搭售行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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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搭售 涉及知识产权的搭售应当特别注意的问题:如果搭售品是受专利权保护的产品,反垄断执法机构不应当直接推定专利权人在搭售品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案例1:四川德先科技诉索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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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 例2 A公司是设备和零部件的制造商,其设备和零部件都受到专利保护,A公司自身从事设备维修服务。B公司是第三方设备维修服务商,在提供维修服务过程中需要向A公司采购零部件。此后,A公司采取了一项措施:只向使用A公司维修服务的设备购买者出售零部件。同时,A公司力图限制B公司从其它渠道获得零部件。B公司遂起诉A公司非法迫使设备维修服务(被搭售品)受制于设备零部件(搭售品)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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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专利池 专利池通常是当一组专利持有人均决定相互许可各自专利给对方并共同许可给第三方时被创建的。
专利池的形成经常是由于众多专利技术被用来制造一种标准化产品。 专利池有利于解决复杂的“专利丛”问题,减少交易成本,提高许可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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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专利池 专利池对互补性或互斥性专利的整合通常是促进竞争的。
专利池中包含可替代专利的事实并不能推定专利池限制了竞争,其竞争效果应当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分析确认。 专利池许可条件的竞争意义将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分析,包括促进竞争的效益和限制竞争的影响两方面考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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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专利池 专利池可能引起反竞争隐患的领域: 专利池中的专利是否是核心的且有效的专利; 专利池成员是否限制向第三方许可专利的能力;
回授条款是否削弱了创新动力; 是否应当限制使用竞争性的敏感商业信息; 专利池拒绝许可其部分专利是否导致竞争损害。 分析上述问题时,应当坚持适用合理原则进行具体的效率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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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 例 某消费性电器产品领域的两家最主要的制造商拥有包括该产品可替代线路设计的专利。这两家制造商将其专利转让给它们全资拥有的某一独立公司(建立专利池)。该公司将使用该线路设计的权利许可给其它消费性产品制造商,并且确定了许可费用。 情况1:放入独立公司的任一专利的使用都不会侵犯对方拥有的专利,或者都不需要与对方专利相互结合(可替代专利); 情况2:放入独立公司的任一专利的使用都可能侵犯对方拥有的专利(互斥性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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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技术标准 我国技术标准制定体系与发达国家技术标准制定体系的不同——行政管理与市场自治
我国标准化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授权,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理下,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即国家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授权的有关行业协会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即行业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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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技术标准 我国对于专利技术是否能够包含在国家标准中的基本立场是:强制性国家标准不应含有专利,推荐性国家标准原则上不反对标准中含有专利,但该专利应是国家标准中难以替代的技术,且不存在其他拒绝涉及该专利的实质性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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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技术标准 200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标准中专利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问题的函中写道:
“专利权人参与了标准的制定或者经其同意,将专利纳入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视为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在实施标准的同时实施该专利,他人的有关实施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可以要求实施人支付一定的使用费,但支付的数额应明显低于正常的许可使用费;专利权人承诺放弃专利使用费的,依其承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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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技术标准 存在的问题: 现有体制下反垄断法应当如何作为? 现有体制是否过于干涉知识产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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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mbus案的启示 Rambus案中,哥伦比亚巡回上诉法院否定了FTC基于《谢尔曼法》第2条提起的反托拉斯指控。
技术标准化中专利(欺诈)纠纷的法律救济体系: 合同法 专利法(懈怠、禁反言和默示许可) 侵权法(民法通则) 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垄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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