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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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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重點說明

2 身心障礙證明 §依據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所頒布之「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ICF〉」,分為8個身體功能障礙類別
§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5,5〉

3 身心障礙證明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語言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4 身心障礙證明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5 身心障礙證明取得與期限 組成專業團隊進行身心障礙鑑定〈6,衛生局,5〉
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鑑定報告 鑑定完成10日內送達衛生局,衛生局10日內將鑑定報告核轉社會局 核發身心障礙證明〈6,社會局,5〉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5年 經由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後,提供適切福利與服務〈6,社會局,5〉 §專業鑑定與需求評估團隊可分別辦理也可以共同辦理〈社會局、衛生局〉

6 專責人力依業務增減調整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本法規定相關事宜;其人數應依業務增減而調整之〈9〉
§身心障礙者福利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9〉

7 增列相關反歧視措施或文字 § 對身心障礙者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16〉

8 保障福利給付 § 身心障礙者依法請領各項福利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17〉

9 整合各機關通報資訊 一、疑似身心障礙者、發展遲緩或異常兒童資訊〈衛 生局〉 二、疑似身心障礙學生資訊〈教育局〉 三、職業傷害資訊〈勞工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立通報系統,並由下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彙送資訊〈18,5〉 一、疑似身心障礙者、發展遲緩或異常兒童資訊〈衛 生局〉 二、疑似身心障礙學生資訊〈教育局〉 三、職業傷害資訊〈勞工局〉 四、交通事故資訊〈警察局〉 五、身心障礙者人口異動資訊〈民政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應即進行需求評估,並於30日內主動提供協助服務或轉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18〉

10 保障醫療權益專章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果及身障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21〉
§整合醫療資源,依身障者個別需求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並 協助身障機構保健醫療服務〈22〉 §醫院應為無法自行表達或特殊需求身心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23〉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23〉

11 保障醫療權益專章 §衛生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人口數及就醫需求設立身心障礙特別門診〈24〉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據身心障礙者人口數及需要,設立或獎助設立醫療復健機構及護理之家,提供醫療復健、輔具服務、日間照護及居家照護等服務〈25〉

12 教育權益專章 §明定身心障礙學童之交通費補助由教育主管機關編列〈27〉
§增訂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正在接受醫療、社政等服務之之身障學齡者,解決其教育問題〈28〉 §規劃辦理視覺功能障礙者可使用之圖書資源,並獎勵民間設立學前機構、視覺功能障礙者圖書館〈室〉〈31〉 §公立幼稚園、托兒所、課後照顧服 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31〉 §獎助民間幼稚園、托兒所、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31〉

13 就業權益專章 庇護工場 §庇護工場由勞政主管〈35〉
§私立庇護工場應經勞政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但依法設立之機構、團體或學校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者,不在此限〈35〉 §勞工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資源,協助庇護工場營運及產品推廣〈36〉

14 就業權益專章 庇護性就業 §薪資: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40〉 §契約:經職業輔導評量符合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由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提供工作,並由雙方簽訂書面契約〈41〉 §資遣:接受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經職業輔導評量確認不適於提供庇護性就業時,庇護性就業服務單位應依其實際需求提供轉銜服務,並得不發給資遣費〈41〉

15 就業權益專章 庇護性就業 §保險:身心障礙者於支持性就業、庇護性就業時,雇主依法應為其辦理參加勞保、健保、及其他社會保險,並依勞動法規確保權益〈42〉 §職災補償:庇護性就業之職業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42〉 §職災補助:雇主發給身障者之職業災害補償,得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42〉

16 就業權益專章 定額進用 §進用比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34個以上進用1名,進用比例3%;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67個以上進用1名,進用比例1% 〈38,2〉 §身心障礙員工計算基準以每月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計算,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員額核定凍結或出缺不補者不計員工總人數〈38,2〉

17 就業權益專章 定額進用 §部分工時計算方式:月薪未達基本工資,不列入進用人數及員工總人數計算,但達基本工資2分 1 以上者,2人得以1人計算〈38,2〉 §庇護性就業員工不計入進用人數及員工總人數〈38,2〉 §進用重度以上1人以2人計算〈38,2〉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總人數另訂之〈38,2〉

18 就業權益專章其他規定 §改「身心障礙就業基金專戶」為「身心障礙就業基金」〈43〉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基金,每年應將前一年所收之差額補助費30%撥交中央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分配〈43〉 §視障按摩相關業務移由勞工局主政〈46〉 §因應老化,應建立身障勞工提早退休機制,保障退出職場之生活品質〈47〉

19 增列「支持服務」專章 由原來「福利服務」專章修訂為「支持服務」專章 §支持服務應依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 理(49)
§政府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支持服務不得有設籍時 間之限制(49) §分為個人照顧、家庭支持、社會參與三大面向(50、51、52)

20 支持服務─個人照顧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50,5〉 一、居家照顧─社政、衛政
專業人員到宅提供居家護理、家務及日常生活照顧服務、身體照顧服務、友善服務、送餐到家、到宅評估居家無障礙環境及其改善等

21 支持服務─個人照顧 二、生活重建─社政、衛政
對有生活支持需求之身心障礙者,由專業人員提供日常活動、技藝陶冶、輔具指導等相關作業活動或訓練等,以改善或維持其獨立生活能力,協助其重建生活

22 支持服務─個人照顧 三、心理重建─衛政 由專業人員應用心理學之 原則及方法,協助處理身心障礙者 之心理適應問題,重建其完整人格及環境適應能力

23 支持服務─個人照顧 四、社區居住─社政 提供需要生活支持 與協助之身心障礙者多元居住服務型態之選擇,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組成專業服務團隊,以一般社區住宅房舍提供身心障礙者非機構式之居住服務

24 支持服務─個人照顧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教育、衛政
由專業人員應用專業知能與技巧,提供身心障礙者有關兩性交往、性教育、婚姻諮商、生育保健及親職等諮商輔導及協助服務

25 支持服務─個人照顧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社政
由社區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醫療院所等提供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服務,包括日間照顧、住宿養護服務、餐飲服務、交通服務及休閒服務等

26 支持服務─個人照顧 七、課後照顧─教育 社區內之國民中小學校、營利及非營利事業機構〈團體〉等提供身心障礙者課後照顧服務

27 支持服務─提高家庭照顧能力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51,5〉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社政、衛政
由專業服務人員至身心障礙者家中,或運用社區內相關社會福利機構、醫療院所之場地設施提供臨時性或短期之照顧

28 支持服務─提高家庭照顧能力 二、照顧者支持─社政、衛政 對身心障礙之照顧者提供心理情感支持、親職教育、成長團體、資訊提供等服務

29 支持服務─提高家庭照顧能力 三、家庭托顧─社政
一種類似褓姆的服務模式,家中照顧者除照顧自家身心障礙者外,同時 幫忙照顧附近需要照顧之身障者,促使社區鄰近街坊互相照顧而不需將身障者送到機構,使其得到良好照顧及陪伴

30 支持服務─提高家庭照顧能力 四、照顧者訓練及研習─社政,衛政 安排相關課程提升家庭照顧者照顧能力
§第50條及51條之支持服務措施,除可由專業機構執行外,一般團體及個人亦可執行

31 支持服務─社會參與〈52〉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與教育

32 支持服務─無障礙環境 一、交通運輸無障礙〈53,交通〉 二、市區道路、人行道、騎樓無障礙〈54,工務〉 三、語音號制及語音定位〈55,交通〉

33 支持服務 下列各項改以需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一、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核發範圍以行動不便之身障者本人或載送行動不便之身障者家屬為限〉〈56,5〉
二、交通優惠之必要陪伴者1人〈58,5〉 三、進入風景區、康樂場所、文教設施優惠之必要陪伴者1人〈59,5〉 公營:免費 民營〈BOT、BTO、BOO、ROT、OT〉:半價

34 支持服務 增列手語服務窗口〈61〉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手語翻譯服務窗口,提供聽覺功能或語言功能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本法實施5年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

35 支持服務 訂定托育養護契約〈65〉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接受服務者或 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權利義務關係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接受服務者或 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權利義務關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與接受委託安置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訂定轉介安置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36 增列「經濟安全」專章 §身心障礙者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補助、照顧者津貼、年金保險等方式,逐步規劃實施〈70〉
§不當領取補助者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移送行政執行〈71〉 §社會保險保費補助方式修訂 由依身心障礙者「障礙等級」為依 據,改為經專業團隊評估其「家庭經濟條件」為補助依據

37 增列「保護服務」專章 §傳播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傳〈或疑似〉,不得使用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對身障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74〉 §身心障礙者涉及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傳播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74〉

38 保護服務 §禁止行為規定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限制其自由 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身障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39 保護服務 §禁止行為規定 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 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
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40 保護服務 §24小時內通報〈76〉 應通報人員:醫事人員、社會工作 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
應通報人員:醫事人員、社會工作 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 得通報人員: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

41 保護服務 §政府介入原則及程序〈76〉 政府單位24小時內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受理後4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42 保護服務 §適當安置〈77〉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者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
§經費負擔〈77〉 安置費用除政府依法補助外,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43 保護服務 §緊急安置〈78〉 一、身心障礙者情況危急非立即保 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予緊急保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44 保護服務 §緊急安置經費支付與求償〈79〉 一、緊急安置費用由負扶養義務行為人支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先行支付再向行為人求償。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10日以上30日以下期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送法院強制執行。

45 保護服務 §緊急保護安置期限〈80〉 一、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二、主管機關視應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禁制產宣告之申請

46 保護服務 §政府協助排除障礙〈8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社區中提供身心障礙者居住安排服務,遭受居民以任何形式反對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協助其排除障礙。

47 保護服務 §訴訟協助〈84〉 一、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二、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三、前項社工人員亦可結合社會福利機構、團體之社工人力擔任。

48 罰責 §大眾運輸工具未具無障礙設施者〈99〉 §未依規定繳納定額進用差額補助費者繳交滯納金〈103〉

49 屬中央應訂定之辦法 一、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 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二、身心障礙需求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三、身心障礙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

50 屬中央應訂定之辦法 四、身心障礙者特別門診之醫院資格條件、診療科別、人員配置、醫療服務設施與督導考核及獎勵辦法
五、第25條所訂機構及服務之獎助辦法 六、身心障礙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

51 屬中央應訂定之辦法 七、庇護工場之設立許可、設施與專業人力配置、資格、遴用、培訓及經費補助之相關準則
八、庇護就業者職業災害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限、金額、比率及方式之辦法 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提撥及分配方式 十、第50條及51條支持服務措施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事項

52 屬地方應訂定之辦法 一、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身心障礙權益受損之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10〉
二、受理手語翻譯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61〉 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事項之辦法〈64〉

53 屬地方應訂定之辦法 四、機構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認定標準〈66〉
五、身心障礙者於公有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或攤販,申請購買或承租國民住宅、停車位,優先核准保留比率。〈67〉

54 屬地方應訂定之辦法 六、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照顧者或家庭成員對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8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並收取必要之費用,並訂定收費規定〈95〉

55   敬請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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