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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 告 內 容 一、廢棄物清理法重要條文說明 二、事業廢棄物法規及實務 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四、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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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宣導說明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廢棄物管理處 李技正易書 中華民國 年 6 月 25 日

1 報 告 內 容 一、廢棄物清理法重要條文說明 二、事業廢棄物法規及實務 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四、結語

2 一、廢棄物清理法架構及重要條文說明

3 一、廢棄物清理法重要條文說明 公私場所檢查及道路攔檢(第9條)
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 廢棄物產生源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 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 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 廢棄物處理地點證明文件,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影本。

4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年6月21日 環署廢字第 號公告

5 二、事業廢棄物法規及實務

6 事業廢棄物種類 事業廢棄物主要種類: 包括工業廢棄物、醫療廢棄物、營建廢棄物、農業廢棄物、教育廢棄物及其他類(電信)等。 事業廢棄物
經濟部工業廢棄物 農委會農業廢棄物 其他 相關部會廢棄物 衛生署醫療廢棄物 教育部學校 實驗室廢棄物 內政部營建廢棄物 國科會工業廢棄物

7 二、事業廢棄物法規及實務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再利用方式(第28條、第39條) 指定事業(第31條) 檢具清理計畫書 網路申報
裝置清運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 需設置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第28條) 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餘裕處理量提供其他事業使用(第29條) 事業免除連帶責任之要件(第30條) 工業區及科學園區需設置專屬廢棄物清理設施(第32條)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6條) 有害業廢棄物操作及檢測紀錄保存(第37條)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與再利用之規定(第38條)

8 二、事業廢棄物法規及實務 廢棄物清理方式(第28條)
廢清法第39條 再利用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自行清除、處理 事業產源 共同清除、處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清理 委託清除、處理 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 其他經 中央主 管機關 許可之 方式 執行機關(環保局、清潔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 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 廢清法第28條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 事業之處理機構之餘裕處理量

9 二、事業廢棄物法規及實務 廢棄物再利用(第39條)
再利用方式 管理方式 相關罰則 公告再利用 公告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簽訂契約書 【經、農、衛、科、內 、教、財、交、環】 【經、科、交(備查)、環】 【經、衛、內、財、環】 廢止許可 申請 個案再利用 核發許可 簽訂契約書 【經、農、衛、科、內 、財、交、環】 【經、農(備查)、 交(備查) 、環】 申請 再利用 申請 通案再利用 核發許可 簽訂契約書 【經、衛、科、環】 【經、衛、科、環】

10 二、事業廢棄物法規及實務 公告再利用方式 營建工程 土壤施作 其他 公告再利用事業廢棄物 化工原料、二次料、其他
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 、道路工程粒料、混凝土添加料之原料、瀝青混凝土添加料、人工粒料原料 有機肥料原料、雜項有機栽植介質原料、培養土原料 廢木材【經、內 、交】、 廢白土【經 】、 蔗渣煙爐灰【經 】、 製糖濾泥【經】、 食品加工污泥【經】、 紡織殘料【經】、 廢矽藻土【經】、 廚餘【經、衛、交】、 植物性殘渣類【經、農】、 食品加工下腳料類【經】 禽畜糞【農】、 農業污泥【農】、 菇類培植廢棄包【農】、 斃死禽畜【農】 、 廢酒糟、酒粕、酒精醪【經、財】、 菸砂【經】、 釀酒污泥【經、財】 廢紙【經、衛、交】、 廢鐵【經、內、交】、 廢玻璃【經、內】、 廢酸洗液【經】、 廢食用油【經】、 廢橡膠【經】、 二甲基甲醯胺 (DMF)粗液【經】、 燃油鍋爐集塵灰【經】、 石材廢料【經】、 石材污泥【經】、 …等 煤灰【經】、 電弧爐煉鋼爐碴(石)【經】、 廢玻璃【經、衛、內、交】、 廢陶瓷磚瓦【經】、 廢鑄砂【經】、 漿紙污泥【經】、 廢橡膠【經、內】、 石材廢料【經】、 石材污泥【經】、 營建混合物【內】 其他 化工原料、二次料、其他 10

11 二、事業廢棄物法規及實務 公告再利用方式 102年12月19日環署廢字第1020110565號
依本署現行代碼分類原則,R類廢棄物包括「應回收廢棄物」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等2類。廢棄物清除機構在符合本署所訂之各類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再利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下,可合法清除R類廢棄物,尚無疑義。

12 二、事業廢棄物法規及實務 事業免除連帶責任之要件(第30條)
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改善,負連帶責任: 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 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

13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年11月3日 環署廢字第 號公告

14 二、事業廢棄物法規及實務 指定公告事業(第31條)
指定公告事業應辦理事項 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15 二、事業廢棄物法規及實務 指定公告事業-廢棄物流向管理方式
最終處置場 廢棄物產源 清除者 委託/共同處理 再利用機構 越境處理 基線資料—清理計畫書 網路申報 清除許可 清除申報 GPS追蹤 營運紀錄 處理許可 處理申報 月報 再利用許可 再利用申報 輸出入許可 輸出入申報 加強流向追蹤防杜非法棄置

16 二、事業廢棄物法規及實務 指定公告事業-上網申報程序
廢棄物產源 清除機構 處理機構 前段三聯單 後段三聯單 清除前申報 前段三聯單—收受廢棄物後24小時內及處理完成後24小時內申報 後段三聯單—清除前申報 收受廢棄物後24小時內申報 最終處置機構 接收廢棄物後48小時內申報 48小時清運至處理機構 84小時產源上網確認聯單內容 24小時內改 為正確內容 30日內完成處理 35日內產源主動查詢清除、處理、再利用情形

17 二、事業廢棄物法規及實務 指定公告事業-GPS管制現況
資訊整體運作架構 環保署主機 基地台 網際網路 防火牆 17 17

18 3.GPS管制現況 102/06/10 第八次公告規格及適用對象 約6,670輛清運機具納入列管 列管廢棄物包括:
裝置對象 同第七次公告,無新增對象 車機特性演進 基本規格同第七次公告 新增: 條碼刷取回應功能 車機應具有條碼回傳系統成功與否顯示機制,顯示方式可以透過LCD、燈號或是語音等方式告知使用者系統是否成功接收條碼刷取資料。 鍵盤輸入功能 車機應具有觸控式或簡易式之鍵盤(包含數字與英文字母),可輸入聯單申報相關資訊,並回傳資訊至本署系統。 約6,670輛清運機具納入列管 列管廢棄物包括: 所有有害廢棄物(廢棄物代碼A、B、C) 清除許可證甲級清除、乙、丙級槽罐車系列 清運之量大廢液、污泥、油泥、重大民生議題、營建廢棄物 尾車

19 二、事業廢棄物法規及實務 指定公告事業-GPS管制現況
102年6月10日修法重點 列管應裝置GPS之對象並無增加。 第五點:老舊車機規格(第二批及第三批)應升級系統 本公告修正前系統已裝置完成,屬附件二、附件三之規格者,應於103年1月1日前完成系統升級,應符合附件四至附件七之任一規格。 本公告自中華民國102年9月1日起系統新裝置或重新裝置者,應符合附件八規格。 本公告自中華民國102年9月1日起系統移機者,應符合附件四至附件八之任一規格。 附件八新增「條碼刷取回應功能」、「鍵盤輸入功能」

20 二、事業廢棄物法規及實務 指定公告事業-GPS管制現況
102年6月10日修法重點 附件一 清運機具應裝置系統之廢棄物種類或名稱 項次 廢棄物種類或名稱 1 有害事業廢棄物 20 不良礦石 2 非有害顯影液 21 金屬冶煉爐石(碴) 3 非有害廢鹼 22 爐石(碴)或礦渣混合物 4 非有害廢酸 23 廢耐火材 5 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 24 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6 非有害廢液 25 石材廢料(板、塊) 7 非有害油泥 26 營建混合物 8 焚化爐灰渣 27 燃油鍋爐集塵灰 9 有機性污泥 28 鋁二級冶煉程序集塵灰 10 無機性污泥 29 煤灰 11 污泥混合物 30 蔗渣煙爐灰 12 漿紙污泥 31 鈷錳塵灰 13 斃死畜禽或畜禽屠宰下腳料 32 潛弧銲渣 14 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 33 廢鑄砂 15 爐渣 34 電弧爐煉鋼爐碴(石) 16 重油灰渣 35 感應電爐爐碴(石) 17 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 36 化鐵爐爐碴(石) 18 金屬冶煉爐渣(含原煉鋼出渣) 37 高爐礦泥、轉爐礦泥及熱軋礦泥 19 非有害礦渣 38 旋轉窯爐碴(石)

21 二、事業廢棄物法規及實務 指定公告事業-GPS管制現況
102年6月10日修法重點 第七點:縮短審驗期程 系統新裝置或重新裝置之操作審驗為一個工作日,其他情形之操作審驗為三個工作日。 第十點:明定系統異常狀態 清運機具為啟動狀態且位於通訊狀況正常環境下,而系統無法傳輸資料者 附件六至附件八規格之系統最近一週資料回傳率未達90%者,附件二至附件五規格之系統最近一週資料回傳率未達80%者 系統升級尚未經審驗合格者 系統失竊者 清運機具失竊者 系統移機者

22 二、事業廢棄物法規及實務 指定公告事業-GPS管制現況
102年6月10日修法重點 第十三點:修正應向審驗機關申請停止系統運作之規定 事業之清運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系統停止運作15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審驗機關申請停止系統運作: 依規定非屬應裝置系統者。 除尾車外,系統六個月內無車行資料傳輸者。 其他情形經審驗機關認定可停止運作者。

23 二、事業廢棄物法規及實務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之規定(第36條)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24 三、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修法說明

25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章 總則--法源依據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26 第一章 總則--清除處理機構定義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二種公、民營機構:
第一章 總則--清除處理機構定義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二種公、民營機構: 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 二、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處理機構):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機構。

27 第一章 總則—專業技術人員及核發機關定義 第二條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以下簡稱清除、處理技術員),指取得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設置於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 本辦法所稱核發機關,指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28 第一章 總則--接受委託之資格 第三條 取得核發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以下簡稱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始得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
第三條   取得核發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以下簡稱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始得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 取得核發機關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以下簡稱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始得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 註:不再核發清理許可證

29 第一章 總則--申請同意設置文件及免除規定
第三條   申請處理許可證者,於設置廢棄物處理場(廠)前,應申請核發機關同意設置文件(以下簡稱同意處理設置文件)。但既有之工廠或廢棄物處理設施得於進行試運轉後逕行申請處理許可證。 前項所稱既有之工廠除依法免辦工廠設立登記者外,指於申請處理許可證前,已依相關規定取得工廠登記且有相同產品,並實際運作之工廠。

30 第一章 總則--許可證之核發現況 桃園縣政府許可證核發情形 清除機構:甲級 149 家、乙級 243 家、丙級 40 家
全國公民營清除處理許可證統計家數(2009/10) 製表日期:2009/11/1 上午 10:12:42 縣市別 機構種類 台北市 台中市 基隆市 台南市 高雄市 台北縣 宜蘭縣 桃園縣 嘉義市 新竹縣 苗栗縣 台中縣 南投縣 彰化縣 新竹市 雲林縣 嘉義縣 台南縣 高雄縣 屏東縣 花蓮縣 台東縣 金門縣 澎湖縣 連江縣 總計 清除機構 5 2 7 27 16 118 1 17 9 14 4 8 25 288 222 113 42 82 188 346 26 209 13 34 50 181 18 105 56 38 48 71 79 68 10 2048 95 36 15 33 61 39 12 43 6 44 536 清除機構小計 322 154 59 122 276 401 354 19 51 64 241 29 150 114 88 110 85 11 2872 處理機構 3 58 41 處理機構小計 32 99 清理機構 清理機構小計 31 處理同意設置 處理同意設置小計 49 清理同意設置 清理同意設置小計 323 157 66 125 280 407 45 395 62 258 155 115 72 94 90 3060 備註:資料以公民營清除處理許可資料庫系統現有之資料為主,不包含尚未輸入之許可資料。 全國公民營清除處理許可證統計家數(2009/10) 製表日期:2009/11/1 上午 10:12:42 縣市別 機構種類 台北市 台中市 基隆市 台南市 高雄市 台北縣 宜蘭縣 桃園縣 嘉義市 新竹縣 苗栗縣 台中縣 南投縣 彰化縣 新竹市 雲林縣 嘉義縣 台南縣 高雄縣 屏東縣 花蓮縣 台東縣 金門縣 澎湖縣 連江縣 總計 清除機構 5 2 7 27 16 118 1 17 9 14 4 8 25 288 222 113 42 82 188 346 26 209 13 34 50 181 18 105 56 38 48 71 79 68 10 2048 95 36 15 33 61 39 12 43 6 44 536 清除機構小計 322 154 59 122 276 401 354 19 51 64 241 29 150 114 88 110 85 11 2872 處理機構 3 58 41 處理機構小計 32 99 清理機構 清理機構小計 31 處理同意設置 處理同意設置小計 49 清理同意設置 清理同意設置小計 323 157 66 125 280 407 45 395 62 258 155 115 72 94 90 3060 備註:資料以公民營清除處理許可資料庫系統現有之資料為主,不包含尚未輸入之許可資料。 第一章 總則--許可證之核發現況 桃園縣政府許可證核發情形 清除機構:甲級 149 家、乙級 243 家、丙級 40 家 處理機構:甲級 31 家、乙級 6 家

31 第二章 許可--受理申請之機關 第四條 申請清除許可證者,應向該機構所在地之核發機關申請。
第四條   申請清除許可證者,應向該機構所在地之核發機關申請。 申請處理同意設置文件或處理許可證者,應向處理 場(廠)所在地之核發機關申請。

32 第二章 許可--審核原則及時間 第五條 核發機關應於受理前條申請後,於六十日內審查完畢,作成 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再延長審查期限,以六十日為限。 但應扣除審查要求申請者補正資料之期間。 申請者應補正資料,未於核發機關要求期限內補正,或雖於 期限內補正,但補正不完全,經再次限期補正,仍補正不完 全,或無法補正者,核發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核發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 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註:修正使明確審查期限之規定

33 第二章 許可--清除機構之分級、業務範圍及專責人員設置規定
第六條 清除機構分級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 一、甲級: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清除技術員至少一人。 二、乙級: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每月許可量達五千公噸以上者,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二人。 三、丙級:得從事每月總計九百公噸以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

34 第二章 許可--清除機構之分級、業務範圍及專責人員設置規定
第六條 處理機構分級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 一、甲級: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處理技術員至少一人。 二、乙級: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一人。每月許可量達五千公噸以上者,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二人。 第一項應置之清除技術員得以同級處理技術員代之。 同一地址設有清除機構及處理機構且其負責人相同者,所設置之處理技術員得同時辦理清除業務。

35 第二章 許可--清除機構之分級、業務範圍及專責人員設置規定
102年04月17日環署廢字第 號函 同一地址且負責人相同之清除、處理機構,因其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可於同一地點上班並執行該機構之清除或處理業務,故規範處理機構所設置之處理技術員得同時辦理清除業務。 處理機構係以場(廠)地址為核發許可證之依據,且該地址亦應為實際執行處理業務之地點。故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所規定之同一地址,應定義為「清除機構之機構地址」與「處理機構之場(廠)地址」。

36 第二章 許可--清除、處理技術員之資格 第七條   清除、處理機構之清除、處理技術員,應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技術員合格證書者擔任。

37 第二章 許可--清除、處理技術員之資格 100年7月5日環署廢字第1000051606號
依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專業技術人員應專任於設施機構……。」 「專任」,係本於專責人員之專業精神,專門負責該項職務,並以執行該設施機構之經常性業務為主。 案例分析: 某公司所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係於個人休假期間參與籃球活動,投保其他公司之臨時工時,尚不致影響該君主要執行該機構之經常性業務,仍應符合專任之規定。

38 第二章 許可--清除、處理技術員之資格 101年9月14日環署廢字第1010080267號函
「專任」,係本於專業技術人員之專業精神,依類別專門負責執行規定之業務。實務上,對專任工作之認定,係依其勞保、健保、薪資所得及服勤時間是否實際於機構從事專業技術人員工作等客觀事實,予以認定。 所詢清除機構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如兼任其他公司之負責人,將受其他法令(如公司法等)賦予所需執行之法定職務,並對外代表該公司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屬違反專任於該清除機構之規定。

39 第二章 許可--清除、處理技術員之資格 101年10月17日環保署環署廢字第1010091341號函
公司僱用之員工是否規範必須投保於該公司,不得投保於其他單位一節,請逕洽轄內勞工管理單位詢問。 另「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之專任,係本於專業技術人員之專業精神,依類別專門負責執行法定任務。在實務上,對於專任工作之認定,係依其勞保、健保、薪資所得及服勤時間是否實際於設施機構從事專業技術人員工作等客觀事實予以認定。 「勞保投保單位」僅為輔助認定是否為專任工作條件之一,是否符合專任規定,仍應審酌其薪資所得、服勤時間等客觀事實,依個案事實查核認定。

40 第二章 許可--清除、處理技術員之資格 102年5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20036234號函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範之專任技術員人數,係為該清除機構申請設置時,所應具備之最低標準,如該清除機構因實務執行上,確有額外增設專責人員之需求時,核發機關得予以審查及准駁,應無疑義,惟經核准後之技術員仍應專任於該機構。

41 第二章 許可--清除、處理技術員之資格 102年9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20075468號函
清除、處理機構如暫停營業,是否仍需設置專任技術人員,又其清運機具上原已設置之即時追蹤系統(GPS)可否一併停止運作案 回應內容: 清除、處理機構如暫停營業,其許可證仍屬有效,原應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仍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完成設置。 清除機構如符合可申請停止GPS運作之規定,應於GPS停止運作前15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審驗機關申請停止系統運作。

42 第二章 許可--清除、處理技術員之資格 102年11月14日環署廢字第1020094645號函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清除許可證應檢具「清除或處理技術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係為落實專業技術人員之專任制度。如有清除或處理技術員確因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致無法再行加入勞保,而無法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者,可提出「退保前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具領勞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證明」,並切結將專任於清除、處理機構等文件替代之。

43 第二章 許可--申請清除許可證應檢具之文件
第八條 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清除或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五、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採船舶或航空器者免)。 六、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土地清冊及設置計畫書;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使用同意書(未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者免) 七、清除車輛出車、貯存及轉運作業說明。 八、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九、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44 第二章 許可--申請清除許可證應檢具之文件
自律切結聲明   茲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 清除許可 清除許可展延 處理同意設置 處理同意設置展延 處理許可 處理許可展延    所申請之項目經許可後,本公司將確實遵守廢棄物清理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妥善辦理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如有違法願受處分;如涉不法利得情形,並願受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規定,受追繳不法利得之處分。 立書人: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負責人用章) 公司名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用章) 公司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45 第二章 許可--申請處理同意設置文件應檢具之文件
第九條 申請處理同意設置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使用同意書。 五、工程計畫說明書。 六、污染防治計畫書。 七、廢棄物處理流程(含所產生污染物處理與排放)、設備及操作說明。 八、車輛進出口廢棄物磅秤設備(含地磅、電子式磅秤、吊磅或其他磅秤)設置規劃(含時間、重量、車號、駕駛員逐車紀錄及保存方式,並確保事後修改必留下修改紀錄之作業方式)。無法於廠區內設置磅秤設備者,得以鄰近同一關係企業之磅秤設備取代或由第三公證過磅單位進行過磅

46 第二章 許可--申請處理同意設置文件應檢具之文件
九、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以下簡稱監視系統)配置計畫,不同 管制類別監視系統設置要求如附件二。 十、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申請案,應列出定稿本中與廢棄 物處理及相關污染防治之內容、審查結論。 十一、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十二、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47 第二章 許可--申請試運計畫相關規定 第十條(新增)
取得核發機關處理同意設置文件,於設置完成,或符合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者,應於申請許可證前,提報試運轉計畫,送核發機關核准後,依核准計畫內容進行測試。 前項試運轉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 二、試運轉之廢棄物種類、來源、資料及清運計畫。 三、質量平衡計算方式。 四、採樣、監測及其品管計畫。 五、緊急應變措施。

48 第二章 許可--申請處理許可證應檢具之文件
第十一條 申請核發處理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五、同意設置文件。如依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使用同意書。 (二)污染防治計畫書。 (三)廢棄物處理流程(含所產生污染物處理與排放)、設備及操作說明。 (四)廢棄物磅秤設備設置規劃。無法於廠區內設置磅秤設備者,得以鄰近同一關係企業之磅秤設備取代或由第三公證過磅單位進行過磅。 (五)監視系統配置計畫。

49 第二章 許可--申請處理許可證應檢具之文件
第十一條 六、建廠期間環境管理及定期監測報告。但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既有工廠或廢棄物處理設施、或屬於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者,免附建廠期間定期監測報告。 七、含廢棄物種類來源、操作、紀錄與統計及質量平衡之試運轉報告。 八、執行機關、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處理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 九、有關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 十、無法執行處理業務時,對其尚未處理完成之廢棄物處置計畫。 十一、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十二、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50 第二章 許可--同意設置文件應注意事項 第十二條(新增)
第十二條(新增)  申請案經依規定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發機關得僅就其申請同意設置文件或許可證中,未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部分進行審查,並應將環境影響評估中廢棄物處理及相關污染防治審查結論併入許可條件。

51 第二章 許可--許可證應記載事項 第十三條 清除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附件三。 處理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附件四。
(註:分別規範清除許可證及處理許可證)

52 第二章 許可--許可及展延之期限與申請 第十四條 同意設置文件之同意或許可證之許可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許可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從事業務者,應於屆滿前三個月至五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許可期限依前項之規定。但同意設置文件之展延以一次為限。 核發機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作成准駁決定;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間之延長以三十日為限。但應扣除經審查要求申請者補正資料之期間。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補正資料未能於核發機關要求之期限內補正,或雖於期限內補正,但補正不完全,經再次限期補正,仍補正不完全,或無法補正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

53 ○○○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3)

54 ○○○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2/3)

55 ○○○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3/3)

56 ○○○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1/5)

57 ○○○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2/5)

58 ○○○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3/5)

59 ○○○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4/5)

60 ○○○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5/5)

61 第二章 許可--許可及展延之期限與申請 第十四條 ① ② ③ ④
於許可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五個月內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作成准駁之決定。 於許可期限屆滿前,已逾許可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五個月內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於其許可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停止營業。 未於許可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從事業務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NO 下次請早 許可到期前5個月 許可到期前3個月 許可到期日

62 第二章 許可--展延應檢具之文件 第十五條 申請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之展延,應檢具下列文件(新增):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原核發同意設置文件。 五、展延原因說明。 六、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七、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63 第二章 許可--展延應檢具之文件 第十五條 清除、處理許可證許可期限之展延,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原核發許可證。 五、清除或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六、原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許可事項。 七、五年內營運概況及違法事實改善情形。 七、監視系統配置與運作情形。 八、執行機關、處理機構、清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處理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申請清除許可證者免)。 九、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十、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64 第二章 許可--變更之申請程序 第十六條 處理同意設置文件或許可文件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處理同意設置文件及許可證記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 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填具變 更申請表,連同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 二、更新處理設備或增加必要之輔助機具,且未涉及原許可之製程、種類 、數量及主要機具者,應報核發機關備查。核發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 先行試運轉後再予以備查。 三、其他審查通過之同意設置文件及許可文件內容之變更,應於變更前依 原核准內容辦理,並檢具變更申請表及其變更事項向核發機關提出申 請。核發機關得就變更部分審查及核准。

65 第二章 許可--變更之申請程序 第十六條 因辦理前項之變更,致核發機關變更時,應向原核發機關申請,由原核發機關轉請變更之核發機關依規定程序辦理。 同意設置文件或許可文件變更時,其期限應以原核准之期限為限。 清除、處理機構變更級別,應重新提出申請。

66 第二章 許可--清除、處理技術員之資格 102年11月21日環署廢字第1020100856號函 有關處理機構變更案審查原則如下:
在不增加處理設備、設施及不改變廠區配置及處理流程下,且經檢視未涉及旨揭許可管理辦法第9條第6款至第10款者,尚不須辦理「同意設置文件」變更。 有關試運轉部分,如經變更同意設置文件者,均應辦理試運轉申請。如未變更同意設置文件者,應檢視變更部分,是否影響原處理設施與污染防制設施之處理效能,以及是否改變其衍生性廢棄物與產出物之性質、用途等,判定是否需進行試運轉。 有關處理機構之變更,除符合旨揭許可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予以備查外,其餘相關變更,均應辦理許可證之變更。

67 第三章 管理--移動式設施移動時之規定 第十七條
設置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處理機構,應於處理設施移動前,檢具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及污染防治計畫書函請移動前、後處理設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移動。

68 第三章 管理--依規定及許可辦理且自行清除、處理
第十八條 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 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 前項機構每月實際清除、處理量總額得有許可該項廢棄物數量上限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

69 第三章 管理--依規定及許可辦理且自行清除、處理
102年1月15日環署廢字第 號函 因清除、處理機構許可量之核發,係由核發機關根據清除機具或處理設施之最大量能進行評估後,所核發之總量,不應有實際清除、處理量超出許可量之情形發生,爰刪除百分之十容許差值之規定。 有關清除、處理機構之實際清理量,仍應以許可量為限,另許可管理辦法修正刪除百分之十容許差值之規定,應於法規發布日施行,並無緩衝期之規定,且不得以簽訂之契約書為由,超量收受廢棄物。

70 第三章 管理--產品及處理後衍生性廢棄物貯存量之規定
第十九條   處理機構產出資源化產品及衍生廢棄物,如其貯存量超出前六個月之累積產出量時,應暫時停止收受廢棄物。但經核發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71 第三章 管理--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之規定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驗。但受託清除、處理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書應附有效許可證之影本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之種類、代碼、性質及數量。 二、清除或處理之工具、設備、方法、頻率、相關場所。 三、委託期間。 四、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廢棄物之最終處置地點及數量。 五、因故無法執行契約或其他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者。

72 第三章 管理--營運紀錄與操作紀錄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處理機構應將各清除車輛之營運進出、處理設施進料、出料、操作、控制及監控等資料製作操作紀錄,由專業技術人員執行或定期簽署查核。 清除機構應將前項營運紀錄存放於核發機關許可存放之地點。處理 機構應將前項營運紀錄、操作紀錄存放於許可證登記之場(廠)。 處理機構應於發現監視系統故障或無法清晰顯示內容之日起七日內 完成修復。如無法完成修復,應檢具書面資料報核發機關備查,並 依核發機關同意之期限內完成修復。

73 第三章 管理--營運紀錄之保存期限 第二十二條
清除、處理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營運紀錄應自行保存五年;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應自行保存七年。

74 第三章 管理--標示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清除、處理機構應於設備、機具、設施或處理場(廠)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字號。
第二十三條   清除、處理機構應於設備、機具、設施或處理場(廠)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字號。 第二十四條 處理機構經核准營運,如有產出產品者,其產品應標示用途範圍。

75 第三章 管理--技術員離職時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清除、處理機構聘僱之清除、處理技術員未能從事業務或離職時,該機構應指定代理人報請核發機關備查,並應於九十日內另聘符合資格規定者繼任。但負責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甲級清除、處理技術員,應於三十日內另聘之。技術員另聘時,該機構應於十五日內報請核發機關備查。清除、處理技術員亦得自行報請核發機關備查。

76 第三章 管理--終止或暫停營運之相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清除、處理機構自行終止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或未於許可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應向核發機關申報註銷許可證;其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向核發機關申報暫停營運。

77 第三章 管理--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之條件 第二十七條 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一、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二、喪失從事業務能力者。 三、未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六條至前條規定辦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四、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78 第三章 管理--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後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於五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 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完竣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機構自行負擔。

79 第三章 管理--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後之規定
101年7月23日環署廢字第 號函 清除、處理機構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屬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80 第四章 附則--文書格式及文件為外文者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81 第四章 附則--核發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者應遵行之規定
第三十條   核發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者,核發許可證或同意設置文件時,應副知該清除機構或處理場(廠)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許可證或同意設置文件之清除、處理機構,對於第三章有關應許可、核准、備查、副知、檢具文件之規定,應分送核發機關及該清除機構或處理場(廠)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82 第四章 附則--原許可證換發新許可證之過渡條款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核發機關應於三個月內主動免費換發原清理機構之清除許可證及處理許可證,並註銷原清理許可證;換發之許可證期限不變。 既設之處理及清理機構,應於本辦法中華民國十二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核發機關提出磅秤設備及監視系統設置計畫。核發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審查完畢,得免收審查費,並於核准後通知申請機構最遲應於二個月內完成設置。 既設之乙級清除及處理機構,每月許可量達五千公噸者,應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專責技術員之增聘。

83 第四章 附則--本辦法施行日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84 四、結語

85 四、結語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事業廢棄物處理的核心 工作者。經由清除處理機構之協助,提供事業廢棄物 之良好服務,促使事業廢棄物達成妥善清理目標。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亦可提供事業機構專業 協助與輔導之服務。於清理過程中,可對事業機構清 理事業廢棄物時之缺失提供改善建議,以減少事業之 違法情形。 環境保護是你我大家的共同責任,珍惜現在我們所擁 有的青山綠水。

86 四、結語 資源有效循環使用 列管事業 逐年增加 E化與 GPS流向 勾稽 積極設置處理及處置設施 未來事業廢棄物管理策略 零廢棄 目標
RFID、 空中遙測 、衛星影 像監控 綠色設 計與生產

87 簡報結束 敬請指正 免費詢問專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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