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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憲法的施行與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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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為成文憲法國家 憲法第14章規定其修正程序 此一程序較一般立法程序為困難,故 為剛性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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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憲法與法令的關係 法律的意義 憲法、法律與命令之關係(法之位階) 法律與憲法發生疑義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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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意義 法律的意義: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 佈(170) 法律之形式要件 (一)名稱:法、律、條例、通則
(二)制定程序: 1.經立法院立法程序 2.總統公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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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實質要件 內容上,下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1.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 定之者。 2.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3.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4.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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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為憲法之具體化,對憲法有補充、 引申之作用,並為運用執行憲法之工 具。
法律保留原則:應以法律規範之事項, 需制定成法律為之規範,不得以命令 訂之。 法律優越原則:命令不得抵觸法律, 否則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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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解釋字號:釋字 第 433 號 …..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 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涉及財 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 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惟法律本 身若已就人身之處置為明文之規定者,應 非不得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委由主管機 關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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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解釋字號:釋字 第 384 號 理由書: ….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 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不問是 否屬於刑事被告身分,均受上開規定之保 障。.... 憲法保留:某些事項只能由憲法加以規範。 例如國體與政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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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律與命令之關係(法之位階) 法律以憲法為依據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 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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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以憲法為依據 憲法為萬法之法,法律,或依憲法明白授 權而制定,如「行政院組織,以法律定之」 (憲法第六十一條),或為憲法明示而制定, 如「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 九條)或間接依憲法精神或意旨而定。以上 足以證明憲法是法律之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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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得牴觸憲法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憲法第一七一條前 項)。
憲法為根本大法,其地位效力,高於法律。 「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成為成文憲法 國家所奉行之憲政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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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 一七二條)亦即在法的位階上,命令為下位 規範,不得與上位規範之憲法及法律牴觸。 (法之位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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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命令之要點如下: 1.命令的名稱:命令的名稱主要有七種:規 則、規程、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
2.命令的制定機關: 命令由行政機關所制定、發佈,唯地方議會 所制定者亦稱命令。而「各機關依其法定職 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 分別下達或發佈,並即送立法院」(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七條),故一般委任命令受議會 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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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 3.命令與法律之關係 命令與法律有密切關係,如: (1)命令須以法律為依據。
(2)命令具有補充、解釋、執行法律之作用。 (3)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4)命令亦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 (5)命令可能構成法律之淵源。 (6)法律需以命令公布。 命令雖屬法的下位規範,但所為規定,較法律 更為具體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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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憲法發生疑義之解釋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慮時, 由司法院解釋之。」(憲法第一七一條 後項)
因法體系繁複,憲法之適用施行,不 免發生疑義,甚或造成各機關權限爭 議,故有解釋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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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解釋為「司法審查」之重心,是 民主國家不可或缺的憲政體制。我國 憲法解釋制度即有以下特徵:
一、司法院掌理憲法解釋 二、憲法解釋及於法令有無違憲之審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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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院掌理憲法解釋 「司法院解釋憲法」,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 定;憲法於第十四章再次重申,足見其重要, 而我國釋憲工作,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為專責 機關,由於此項解釋,悉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掌理,為「集中制」的釋憲體制,各級法院不 與焉。而與美國之各級法院接掌有釋憲質能, 屬「分散制」者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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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憲法解釋及於法令有無違憲之審查 我國司法院之解釋任務,包括:1.解釋憲法2.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憲法第七十八條)。
司法院之解釋事項,除適用憲法發生疑義外, 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亦在解釋事項 之列。釋憲任務旨在維護憲法之運作頗為明顯; 而司法解釋所以稱為「司法審查」,其故在此。 「司法審查」:Judicial Revi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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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憲法的修改 我國為成文憲法國家,亦為剛性憲法國家。憲 法於第十四章地一七四條即明定修改憲法之機 關及其程序。該條文之規定如下:
第二節 憲法的修改 我國為成文憲法國家,亦為剛性憲法國家。憲 法於第十四章地一七四條即明定修改憲法之機 關及其程序。該條文之規定如下: 憲法之修改應依下列程序之一為之: 1.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四分 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得 修改之。 2.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 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 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 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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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憲法的修改 憲法修改之權責機關 憲法修改之範圍 憲法修改之程序 憲法修改之限制 憲法修改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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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修改之權責機關 一、國民大會與立法院是修憲之權責機關 二、立法院得向國民大會提出修憲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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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民大會與立法院是修憲之權責機關 依憲法原文(第一七四條)規定,國民大會對於 憲法之修改,有完全自主權,自提案至議決, 得由國民大會全程掌控完成。民國八十年之所 謂一機關兩階段修憲,即僅由國民大會一機關 獨自完成修憲任務,立法院未參與焉。 然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國民大會通過憲法 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由立法院提 憲法修正案,交由國民大會複決,憲法第一七 四條國民大會全權掌理修憲的方式不再適用, 自是成為兩機關(兩階段)的修憲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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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立法院得向國民大會提出修憲案 立法院亦得發起修憲之提議,唯所提修憲案, 必須交國民大會複決。因之,立法院對於憲法 之修改,僅有提案權,欠缺議決權,而此項提 案須經強制複決,即提交國民大會後,國民大 會必須行使複決權。可知立法院僅為修憲提案 機關,國民大會則為確認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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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修改之範圍 一、全部修改 二、局部修改 三、補充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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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全部修改 亦即憲法之更新,重新訂定憲法, 此種方式,實為制憲,難謂為「修 改」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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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局部修改 亦即一般所稱憲法之修改,為憲法 中某一條文或某些條文之更改,憲 法之整體架構及基本體制不至受影 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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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補充不足 亦即增訂憲法內容不足,就其缺漏或不及 因應時代進步之規定加以補充。如於憲法 增修條文或全部憲法條文之後,增訂新條 款即是。其與局部修改效果相同,不影響 其根本規定。我國制訂憲法增修條文方式 修改憲法,顯然是採第三種「補充不足」 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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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修改之程序 一、由立法院提修憲案 二、國民大會複決之時間 三、國民大會複決之內容 四、國民大會複決之程序 五、公民複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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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由立法院提修憲案 八十九年四月修憲後,僅有立法院有修憲提案 權。
依規定立法院須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 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 之決議,始得擬定憲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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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國民大會複決之時間 立法院擬定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 會前半年公告之。
故由立法院提出修憲案進行修憲,程序上 較為費時。而所以需要在國民大會開會前 半年公告該修正案,在使人民知悉修憲內 容,得提出意見公國民大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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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國民大會複決之內容 國民大會對於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所為 之複決,學理上有兩種不同見解: 1.只能全案複決,不得修改其內容。 2.可全案接受或反對,亦得修改其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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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國民大會複決之程序 國民大會於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時, 究竟應採何種程序,學理上又有不同見解:
1.依一般開會程序:即由國民大會代表三分之 一之出席,及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之同意即為通 過。 2.依修憲程序:即經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 即出席之四分之三之決議,使得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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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民複決 依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公民 投票法,「憲法修正案之複決」是全國性公民 投票適用的事項之一(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如憲法第一七四條按照公民投票法之規定修改, 則我國的修憲方式,是由立法院提修憲案,經 全國公民投票複決。多年來輿論強烈主張的 「公投修憲」,修憲回歸人民決定,終於實現。 referend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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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民複決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任務型的修憲國 民大會通過憲法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一 項規定: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 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半 年公告,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 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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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民複決 同時並增訂第十二條: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 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 即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 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由中 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 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 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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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提出修憲案並公告半年後, 經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 複決,在使人民知悉修憲內容
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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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之修改有無界限 修憲無限制說:任何條文均可修改 修憲有界限說:縱使憲法未限制,但 憲法仍存有不可修改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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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修改之限制 憲法為根本大法,應具有根本性與恆久性,唯 憲法也是社會生活的規範,必須因應社會之需 要而調適變遷,是以為兼顧憲法之特性與現實 需要,憲法之修改宜有所限制。唯事實上,我 國憲法卻未明定有關之限制。茲將修憲之限制 述要如次: 一、期間之限制 二、事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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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期間之限制 憲法在特定期間內不得修改: 1.在施行初期,不得修改。 2.在國家發生特別事故,不得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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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項之限制 憲法條文,包含三類: 1.規定憲法的根本精神:一部憲法必有其根本 精神,其條文均以此根本精神為基礎,憲法更 因之而保有整體性,憲法之修改不應更動之, 如國體、政體之規定。 2.規定憲法的修訂程序:亦由制憲者所定,不 宜輕易更易。 ??? 3.其於憲法內容之規定條文:自可適時因應需 要而修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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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項之限制 大法官解釋:解釋字號:釋字 第 499 號
2D&N2=499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 序之安定及全國國民之福祉至鉅,應由修 憲機關循正當修憲程序為之。又修改憲法 乃最直接體現 國民主權之行為,應公開透 明為之,以滿足理性溝通之條件,方能賦 予憲政國家之正當性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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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項之限制 國民大會為憲法所設置之機關,其具有之 職權亦為憲法所賦予,基於修憲職權所制 定之憲法增修條文與未經修改之憲法條文 雖處於同等位階,惟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 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 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 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 即失其應有之 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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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項之限制 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 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 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 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 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 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 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 之義務。 制衡之原則: check and bal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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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修改之效果 以修改方式及效果言之,我國憲法增修條文之 制訂,頗與美國修改方式相似。
美國憲法的改正,採行增補(補充不足)的方式, 而且被改正的條文並不刪除,而照舊保留。從 而效果上,憲法法典的全文並不一定都有效或 可適用,與增補相牴觸之條文部分,因其違反、 牴觸後來的新法,故自然失其效力。(從新原 則)憲法改正案,於通過規定程序後,即成為 本憲法之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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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的施行 憲法規定事項得以法律另定其實施程序 憲法實施準備程序由制憲國民大會議定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的廢止
第一次憲法增修條文的階段性功能 憲法施行的持續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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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規定事項得以法律另定其實施程序 憲法文字簡潔,凡所規定俱為重要事項之要點, 因而必須另以法律規定其實施程序,使憲法涵 義更為明確具體而可據以執行,否則憲法文字 涵意抽象,概念不明,易茲假借爭議,亦難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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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實施準備程序由制憲國民大會議定 各國於行憲前,必須制定「過渡條 款」,俾使憲政時期依序展開。我國 憲法第一七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憲 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 民大會議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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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的廢止 一、第一次憲法增修條文的重要意義
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為廢止動員戡亂時期 臨時條款,並公布施行第一次憲法增修條文之 日。雖然憲法之修訂及修訂條文之施行,與憲 法之施行並不能相提並論,唯第一次修憲增修 條文之公佈施行,同時為行憲以來即存在的非 常體制之結束,與憲法施行有密切關係,是以 該次修訂文頗富有「過度」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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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的廢止 二、第一次憲法增修條文的由來
行憲伊始,國家即遭逢重大變故,民國三十七 年五月十日國民大會依據修憲程序公布實施動 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與憲法併同實行,以為 應變與處常之基本法制。至七十六年之後,為 調適國家情勢變遷、兩岸關係之趨於和緩,終 止動員戡亂時期成為國人的共識,動員戡亂時 期臨時條款因階段性任務完成而廢紙的時機日 漸成熟。從而恢復憲政體制、實施現行憲法進 而推動憲政改革,逐漸形成朝野共同的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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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憲法增修條文的階段性功能 以第一次憲法增修條文的主要內容而言,多具 「程序性」與「過渡性」,及至第二屆國民大 會代表選出,再進行第二階段對憲法「實質性」 內容的修改。是第一階段修憲,由第一屆資深 國民大會代表主導;第二階段修憲,則由全面 改選之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主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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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施行的持續運作 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 二日議決通過第一次憲法增修條文,旋即議決 廢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八十五年五月一 日,總統公布第一次憲法增修條文,並公布動 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之廢止。如此,非常時期 法制之廢止與憲法增修條文之公布施行,同步 進行,確保憲制政體的持續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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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政發展與政治文化 一個國家之憲政發展與政治文化與人民的 民主素養息息相關。
民主政治唯有在實踐學習,人民的民主素 養不足不應成為延後施行民主政治之口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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