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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通论 主讲:陈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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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讲 民法 Civil law private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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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概述 二、民事主体 三、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四、民事权利 五、民事责任 六、诉讼时效
内容概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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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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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内核理解: 平等(含义) 民事主体 财产关系、人身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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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拖布头案 朱某在街上卖冰淇淋,发现一根冰淇淋上面粘着一块拖布头,就将这块冰淇淋冻起来,要求生产冰淇淋的食品公司赔偿50万元,否则就曝光。食品公司与朱某和谈没成,即向公安机关举报朱某敲诈勒索。公安机关将朱某抓获,一审法院判决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朱某不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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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不同的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具有平等的地位 (3)民事主体受法律的平等保护 注释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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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自愿原则:意思自治原则 3、公平原则: (1)民事主体的机会均等 (2)要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民事主体合理地承担民事责任 4、诚实信用原则 5、公序良俗原则 6、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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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主体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其他组织/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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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然人(公民 )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含义: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1)取得:出生 (2)消灭:死亡
(均以户籍登记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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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含义:自然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并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和资格。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年满18周岁的公民(成年人)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准治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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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禁治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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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法律上“成年人”的概念 依我国法律上的规定,满18周岁为成年人。 该种规定将成年人这一概念设定成只包含两个特征:
第一,所涉及者必须是生物学上的人; 第二,必须满18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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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 一个未满20岁的小天才,纵使其比20岁的人聪明能干,但因他未达到成年的年龄,在法律上还是未成年人;
而一只20多岁的猩猩,虽然能骑车、表演、吃饭,比很多满20岁的白痴都聪明,但因它不是人,因此也不能算是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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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何以如此界定“成年人”? 出于特殊目的的考虑: 成年的标志可以有两种: 生理学上的成年 心理学上的成年
然而,法律上却没有采用上述两个方面的特征,而以“年龄”作为成年人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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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联系和区别 联系 权利能力是行为能力的前提,行为能力是实现权利能力的条件 区别 (1)性质不同 (2)存在的条件不同 (3)起始和终止 的阶段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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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人 1、概念和特征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1)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
(2)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3)法人的责任独立于其创立人和成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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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人的条件 (1)依法成立 第一、法人的目的和宗旨合法 第二、法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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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人的民事能力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从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三点要旨: 第一、权利能力开始和终止的时间 第二、法人不享有与公民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 第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法人而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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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从成立时产生,到终止时消灭 三点要旨: 第一、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在存续时间上是一致的 第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在范围上一致 第三、法人实现民事行为能力的方式不同与公民实现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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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1、概念和形式 (一)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法产生民事法律效力的行为 (1)口头形式 (2)书面形式: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 (3)视听资料形式 (4)推定形式 (5)沉默形式: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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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4)符合法定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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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①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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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可变更、可撤消的民事法律行为 (1)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 何谓“重大误解”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71条中规定: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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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案例:显失公平的构成 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于1994年10月1日订立购销60吨钼铁合同一份。合同规定:货物每千克为9.4美元;采用FOB方式交货;交货地点为中国天津港;交货时间为1995年1月底以前。1995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发函,要求发货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开出信用证,原告于同年1月20日发来函电,称“变更交货港天津为韩国釜山,价格条件由FOB改为C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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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收到函后,认为原告的要求不合理。恰逢此时钼铁的国际市场价格上涨,遂于同年2月10日回电提出:“同意FOB天津改为CIF釜山,每千克铂铁应为26.5美元”。原告于2月15日复函,提出“维持FOB天津不变,交货时间为1995年3月底以前”。被告已了解到伦敦金属交易所报出的钼铁价格急剧上涨,而原告不愿提高价格,遂复函提出:“不能于3月底以前交货。”以后,钼铁价格在同年2月25日涨至每千克30美元,3月1日涨至32美元,3月30日涨至34美元,此后一直维持在34美元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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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因多次催促被告交货未果,遂于1995年10月10日提起仲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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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何谓“显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72条中规定: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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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
欺诈: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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胁迫: 以给公民及其新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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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人之危: 一方当事人乖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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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实广告与欺诈 被告在某市某区建有两栋15层的住宅楼,在楼房尚未建成前,曾多次推出售楼广告,声称“买××花园一处住宅,便可拥有一片面积为140㎡的绿地”。原告李某见到该广告后,十分动心,遂于4月5日找至被告售楼办公室了解详情,被告工作人员为其出示该楼及周围环境的设计图,并指出待楼房盖成后,准备在楼房周围修置约500㎡的草坪花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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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看后,感到满意,当场便与被告签订合同。同年5月10日,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交付了5万元的定金(总价款的10%)。同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楼房时,原告发现周围仅有50㎡的空地且尚未绿化,遂拿着被告所作的广告与被告交涉。被告提出,合同中并未规定上述广告的内容,被告不负有提供绿地的义务。原告因交涉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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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原告有权请求撤销该合同,并请求返还价款,赔偿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的广告虽有不实成分,但并没有构成欺诈。原告只是发生了重大误解,误以为广告的内容也属于合同条款,实际上,合同中并未规定该条款,因此原告可以请求撤销该合同。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是按该房屋周围设置草坪的价格支付价款的,但原告取得该房屋后并无草坪,因此,该合同对原告是显失公平的,原告可据此请求撤销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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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为变更、撤消的行使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消,撤消权字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消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消的法律后果 (1)返还财产 (2)赔偿损失 (3)没收财产归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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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失公平的案例:牛黄案 案情:1997年3月20日,农民张某与某肉联厂口头商定:由肉联厂将其两头黄牛宰杀,宰杀后按净得牛肉以每斤2元2角的价格进行结算,由肉联厂收购;牛头、牛皮、牛内脏归肉联厂,再由张某给付宰杀费7元,结算在5月1日进行。在宰杀过程中,肉联厂屠宰工人王某在一头牛的下水中发现牛黄70克,告知厂长。厂长决定将这些牛黄出售,得款2100元。张某于5月1日去肉联厂结算款项时,听到工人们议论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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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厂长那儿证实后说,早知道牛下水中有牛黄,下水就不给你们了。但之后张某并未问过此事,直到1999年4月20日,张去肉联厂要2100元牛黄款被拒绝后,即向法院起诉。
该以何种原理处理:不当得利?发现物的先占?天然孳息?隐藏物?遗失物?重大误解?违反公平?非法占有后的无权处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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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缔结的民事行为 (2)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他人进行的民事行为 (3)无处分权处分他人财产的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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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代理 1、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及相应的法律制度
(1)代理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 (2)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 (3)代理人是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 (4)代理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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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复代理: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转托他人实施代理的行为
2、代理的种类 (1)委托代理:意定代理 (2)法定代理 (3)指定代理 (4)复代理: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转托他人实施代理的行为 第一、复代理人的权限不得超过原代理人的权限 第二、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选任复代理人 第三、复代理人是原代理人的代理人 第四、代理人在转托代理时,应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事后缺点被代理人的追认,但紧急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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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代理权的行使 (1)无权代理 ① 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② 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③ 代理权终止后而为的代理行为 (2)代理权的滥用 ①自己代理 ②双方代理 ③恶意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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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的效力:与有权代理具有同样的效力
4、表见代理 由于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是善意第三人相信 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基于这种信赖 与无权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 法律效果法律强制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表见代理的效力:与有权代理具有同样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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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案例分析 某市 工业研究所在建职工宿舍时,需要购进一批钢筋,因此,委托熟悉建材业务的公司李某去甲市采购,工业研究所为李某开具了介绍信,并授权他可按甲市的市价签订合同,李某去甲市后,与某建材公司以甲市的市价签订了购买12吨钢筋的合同。后来,李某发现甲市木材价格也比较便宜,认为工业研究所在制作宿舍房门时用得上,于是又与甲市某木材经销公司签订了购买20立方米东北松的合同。钢筋和木材运至甲市后,工业研究所认为,钢筋的购入价太高,且没有打算购买木材,因而拒绝收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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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问: 1、工业研究所与李某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 2、工业研究所与某建材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 3、假如李某所持介绍信中仅仅注明授权其购买建材,则购买木材的合同是否有效? 4、假如李某所持介绍信明确注明李某仅有权购买钢筋,那么工业研究所拒收木材是否合法? 5、假如李某接受建材公司贿赂,以甲市市价购入劣质钢筋,那么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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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利 (一)所有权 (二)债权 (三) 知识产权 (四)人身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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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有权 1、概念和特征 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内容: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3、取得:
(1)绝对权:权利主体是特定,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 (2)排他性:一项财产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 (3)最充分、最完整的物权 2、内容: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3、取得: (1)原始取得 (2)继受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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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权 1、概念和特征 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1)请求权 (2)相对权 (3)相容性 (4)平等性 (5)财产权 2、发生依据 (1)合同之债 (2)侵权行为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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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取得利益而是他人财产受到损失的事实
(3)不当得利之债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取得利益而是他人财产受到损失的事实 ①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②另一方受到财产利益的损失 ③一方得利与他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④ 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受损人享有要求得利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得利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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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事物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
(4)无因管理之债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事物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 ①管理人无法定或约定义务 ②须管理人在客观上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 ③管理人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管理人作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偿还因管理事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本人作为债务人负有偿付该项费用的义务 ①向管理人偿付为管理而直接支出的费用 ②承担管理中所设定的必要债务 ③赔偿管理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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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原告、被告之间是邻居,1982年8月的早晨原告在楼顶层的平台上摆放了20盆君子兰花,浇完花以后就去上班。下午突然刮起大风,大雨即将来临,被告上楼顶收拾晾晒的衣服,发现原告养的花将遭雨淋遂动手将花盆搬下楼,在搬运至第三盆时,因不慎摔了一跤,扭伤了自己的脚,同时将原告一盆名贵的花摔坏。原告回家后,发现花已被摔坏,非常恼怒,认为被告擅自搬动其花盆,由此造成损失,应当负责赔偿。被告认为,其出于好心帮助原告,不应赔偿。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以后又提起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其因治疗脚扭伤而花费的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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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在无法定和约定义务前提下,自愿为了避免原告的损失而管理原告的事务,构成无因管理。因此,被告不仅不应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还有权根据无因管理之债要求原告支付医药费。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不希望被告搬运其花盆,而被告搬运其花盆,尽管已搬运了两盆花下楼,避免了原告一定损失,但其摔坏了一盆名贵的花,因而其所避免的损失,小于其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据此可以认为:这种行为是违反本人之意思,且又不利于本人的,因此,不构成无因管理。此种情况,属于不适用法的无因管理,对于此类无因管理,应类推适用侵权行为的规定,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擅自搬运原告的花盆,造成原告损失,已构成侵权行为,应负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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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不当得利还是侵犯所有权 ? 农民于某在一天夜里发现有一头怀孕母牛闯入自家院内,并径直到院中牲口棚内吃草,于某便将这头牛牵入牲口棚里喂起来,接着几天都没有人来寻找,过了半个月,这头牛便产下了一头小牛犊,一个月后小牛犊已渐渐长大,能自己吃草了,于是将母牛牵到市场上准备卖掉,恰逢牛的主人吴某来市场找牛。于是吴某要求于某返还母牛及所生小牛,于某提出母牛可以返还,但小牛是在自己家里生的,如果没有自己的照顾,小牛早就死了,拒绝返还小牛,并提出要求于某支付母牛喂养的有关费用。 问:本案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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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身权 人身权是以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1、人格权 2、身份权
1) 生命健康权;2) 姓名权和名称权;3)肖像权;4)名誉权;隐私权;6)自由权 2、身份权 1) 荣誉权;2)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权;3)知识产权中的身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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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C姓名权案 2009年,23岁的赵C是江西鹰潭人。1986年出生后,父母别出心裁地给儿子取的带英文字母“C”的名字。父母的希望是儿子要把英语学好。同时,“C”是英文单词“中国”的首字母,而且以“C”开头的单词最多,有人丁兴旺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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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门为赵C进行了手工的户籍登记,2005年又用“赵C”一名在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成功申请办理了第一代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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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赵C在进行第二代身份证更换时,月湖分局告诉他,“赵C”一名无法录入统一的户籍管理系统,要求其改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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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C很喜欢自己的名字,认为简单、好记、不重名,同学们还给他取了一个亲昵的绰号“西西”。而且用了20多年,自己所有的档案关系都是“赵C”,要改名牵涉太多。同时,赵C也认为,既然公安机关在其出生时把“赵C”的户口和第一代身份证都给办了,现在又强迫他改名,显然是侵犯了公民的姓名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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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捍卫自己的姓名权,2008年1月赵C将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告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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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C的父亲赵志荣认为,公安机关要赵C改名,侵犯了公民的姓名决定权。2008年1月,赵志荣作为儿子的委托代理人将月湖分局告上法庭。2008年6月6日,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赵C胜诉。
“赵C赢了官司”,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更有人表示要效仿赵C,通过诉讼的方式争回姓名权。此前,全国其他地方一些诸如“周E”“胡D”等姓名,都被公安机关拒绝登记。 2008年6月,月湖分局向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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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二审过程中,双方都围绕200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四条规定进行当庭辩论。规定说:“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
赵志荣认为,赵C的“赵”是规范的汉字,名“C”既是英文字母,又是汉语拼音,也是一种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因此“赵C”的姓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月湖分局认为,根据国家现行标准,“赵C”中的“C”非“规范汉字”,也非“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从立法原意上讲,“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仅指阿拉伯数字的体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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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2月26日晚,引起广泛关注的江西“赵C姓名权”官司由江西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赵C将用规范汉字更改名字,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将免费为赵C办理更名手续。“赵C”,这个极富个性化的名字将被放弃。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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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狗同餐案 陈志光夫妇到某餐厅吃饭,一对母女带着一只狗坐在陈志光夫妇的对面,点来了饭菜,让狗在饭桌上吃,小狗则吃得津津有味。陈志光夫妇认为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了损害,要求餐厅老板解决,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餐厅老板赔偿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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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民事责任 (一)概念和特征 (二)民事责任的承担形式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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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侵权民事责任 1、构成要件 2、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2)过错推定原则 3)无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民事责任) 4)公平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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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一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②特殊归责原则 A、职务侵权的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 B、产品致损的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①一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②特殊归责原则 A、职务侵权的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 B、产品致损的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 (a)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b)非正常使用或错误使用 (c)产品已过有效期 (d)不能发现的潜在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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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高度危险作业致损的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 D、地面施工致损的民事责任:违反法定注意标准的过错责任 E、建筑物致损的民事责任:过错推定 ——被告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获免责,同时还必须证明某种外来原因的存在 F、动物致损的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 (a)受害人的过错 (b)第三人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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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侵权责任的承担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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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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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入学通知书迟到案 章可是一名学生,1999年参加高考。在录取的时候,由于是学校扩招的名额,因此录取通知书迟到,1999年10月2日才到达章可所在的邮局。邮局及时将邮件送到章可所在的村,交给收发员,并且签字,收发员将该邮件放起来就算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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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4月,这封信被发现,章可才知道自己被大学录取。经与大学联系,学校同意按照休学一年处理,但是要交一年的费用。为了补偿损失,章可向法院起诉,法院将邮局、村委会和收发员列为被告,判决三方共同赔偿延误学习的损失4936元,就业一年的工资1.2万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1995年,邮局曾与该村委会签订“代收报刊协议”,并给付一年的费用,以后没有再签协议,也没有再给过费用。)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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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和意义 (二)诉讼时效的种类和期间 (三)诉讼时效的开始、中止、中断和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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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诉讼时效的概念和意义 时效,是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段时间之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制度,包括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取得时效是指占有人占有某项财产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期间,就依法取得该项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法律制度。消灭时效,又称诉讼时效,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使其丧失在诉讼中的胜诉权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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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诉讼时效的种类和期间 1.一般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
2、特别诉讼时效。4年、 3年、 1年 、180天 3、长期诉讼时效。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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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诉讼时效的开始、中止、中断和延长 1、诉讼时效的开始 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计算。 2、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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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1 甲向乙租房,两人约定租房期限一年,在租期的第一个月付清全年租金。在租期的第一个月届满时,甲以手头没有现金为由未付,乙也未再催要,在租期届满前一个月,乙又向甲提出支付租金的要求,乙答应在租期届满当日一定付清。但在租期届满后,甲未付租金就搬走了。半年后,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支付租金及赔偿相关利息损失,甲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问: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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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王东1997年1月20日为给儿子看病,向邻居李强借了3000元,王东主动写了张借条交给李强,借条上写明了还款日期为1998年1月20日前。1997年12月18日王东还了1000元,还款期限到了,李强见王东确实无力还钱,也未催要。1998年12月13日王东又还了500元。2000年2月23日王东进城卖菜,一去不归,下落不明,直到2001年3月9日王东才回来了,李强得知后,第二天即向他提出还钱一事,但王东以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还债。 王东的主张是否正确?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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