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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日本法 第一节 日本中世纪法律制度 (1)公元3世纪初期, 日本九州出现最早的奴隶制国家。公元3世纪中期以后, 在本州出现奴隶制国家大和国,大和国于5世纪统一日本。日本奴隶制国家采用固有的氏族法,主要表现为不成文的命令和习惯。 (2)7世纪,日本一些皇族和在日本的留学生,学习中国隋唐的封建制度,立志进行改革,建立有力的中央集权,以便和旧贵族展开激烈斗争。公元645年, 革新派发动宫廷政变,建年号为“大化”,次年颁布革新诏书, 仿中国隋唐制度进行政治经济改革, 史称“大化改新”。 从此, 废除了奴隶制,将土地和人民一律收归国有,确立了以天皇为中心的中央集权的政治机构,即所谓“君无二政,臣无二朝”。与此同时,创建了以唐朝法律为模式的日本封建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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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大化改新到1868年明治维新, 这是日本封建社会时期。这一时期,日本法律制度大体上可以分为两个发展阶段。
①公元646年到1192年, 是以天皇为中心的中央集权制时期。这一时期仿照唐朝推行律令制。 公元701年的《大宝律令》和《养老律令》是这一时期的典型代表。《大宝律令》是大化革新后国家颁布的法律、 法令的集大成; 《养老律令》是对《大宝律令》的修订和补充。它们的完成,标志着以中国法为模式的日本封建法律体系的初步确立,并且表明日本最后完成了由奴隶制向封建制的过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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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1192年至1868年明治维新前夕,是幕府统治时期。这一时期,天皇的实权为将军所挟持, 幕府成为日本最高的统治集团, 与此相应,幕府法被广泛推行。幕府法即武家法典,是幕府根据武家的习惯和先例制定的调整武家集团内部关系的基本法规。 其中1232年颁布的《御成败式目》是最早和最著名的武家法典,又名《贞永式目》,它是依据司法实践并参考《养老律令》而制成的,内容相当广泛。其制定目的是明确和加强幕府和御家人之间的关系。这部法典在当时并未向全民正式公布,而仅仅是作为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内部掌握的法律依据。这部法典被认为是武家所有法律的基础。 1742年日本德川幕府时期仿明律制定的《公事方御定书》是日本封建社会后期一部重要法典,它分为上下两卷,下卷共103条, 通常被称为“御定书百条”,主要是关于刑法和刑事诉讼的规定,这是幕府刑事法的基础。 以上所述可见,明治维新前的日本法律制度,其形式、内容以及法律观念均受到中国封建法律及其法律文化的强烈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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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日本近代法律制度 从明治维新到第一次世界大战前,是日本资产阶级法建立时期。这一时期开始是颁布了一系列的法令、规则、条例和法典;后来是按照西方国家法的模式,拟定各种法典,开始完全模仿法国,由于不适合日本国情, 后又将德国法作为蓝本加以引进。 到1907年以宪法为核心,最后形成了日本六法的体系。 一、明治维新及其法制改革 (1)19世纪中叶,日本资本主义经济有了初步发展, 以德川幕府为代表的封建统治日益遭到资产阶级和人民的反对。1867年,明治天皇即位,同年10月,末代将军德川庆喜为稳住政局、保持实力,佯称“返还大政”,请求辞职。明治立即准奏,并在倒幕派支持下于12月颁布“王政复古”诏书,宣布废除幕府制度, 成立天皇政府。 德川幕府纠集军队、诉诸武力,结果失败。1868年,幕府所在地-江户被攻陷, 在日本达700多年的幕府统治彻底结束,从而建立了以明治天皇为中心的地主和资产阶级联盟的中央集权制国家。这场运动史称“明治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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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治维新的总方针是实行“富国强兵,殖产兴业,文明开化”三大政策,其性质是资产阶级革命。
它是日本从封建社会进入资本主义社会的转折点,完成了国家统一,也保持了国家主权的独立。 由于它是一场不彻底的革命,革命后仍然保留了许多封建残余。 这不仅为后来日本走上军国主义道路埋下了隐患,而且也直接影响了日本近代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创立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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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明治维新后,日本开始创建资产阶级法律制度。1868年3月,天皇发布了“五条誓文”,正式提出以西方为模式进行国家制度的改革。
同年4月, 公布《维新政体书》,规定由天皇亲自执政,中央机构分行政、立法、司法三个部门,协助天皇进行统治,但所标榜的三权分立并未实现。此后, 又通过“版籍奉还”、 “设藩置县”等政策,牢固确立了以天皇为中心的中央集权政体。与此同时,在经济和法律方面也广泛开展各种改革。 在法律方面先后设立刑部省(后改为司法省)和大理院,使司法行政与法院审判开始独立,地方设各级法院专掌审判工作,颁布《假(暂行)刑律》、《新律纲领》、《改定律例》等刑事法规,改革刑罚体系,加强法律教育,翻译外国法律。这些改革为日本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建立准备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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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日本法制的西化 实行日本法的西方化是明治政府一开始就确定的方针,而西方资本主义列强的压力则是促使日本迅速走上欧美法制道路的直接动因。 1854年至1860年间,西方列强以武力迫使日本打开闭关自守的大门,德川幕府先后与美国、英国、法国、俄国、荷兰等国签定了不平等条约,使日本面临半殖民地的危机。 明治维新后,日本政府要求修改这些条约,而西方列强提出以在日本实行西方的立法为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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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西方各国的压力下,从19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日本着手进行法典编纂工作。开始是以法国法为模式,先后制定了刑法、治罪法、民法、商法等主要法典,但由于这些法典过分法国化,有的甚至照抄法国的法典,并不符合当时仍然保留有很多封建残余的日本国情,因而遭到日本各界的普遍反对和抵触。 随后, 日本转而效仿德国法。1889年颁布的“明治宪法”是仿德国普鲁士宪法制定的一部宪法典,以此为转机,日本仿照德国法编纂颁布了商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法院构成法,至1907年刑法典颁布,资本主义法律体系的各主要法典均告完成,这标志着日本法走上了全面西方化的道路,日本近代资产阶级法律制度最终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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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日本六法的基本内容和特点 1.日本帝国宪法 (1)宪法的制定。 1882年,天皇政府派伊藤博文等人考察资产阶级国家的宪法和政治制度,伊藤博文认为普鲁士的政治制度与日本最为接近。 回国后, 天皇指令他组织宪法委员会,负责起草宪法。1888年,宪法草案交枢密院审议通过,1889年2月11日正式颁布, 同时还公布了《议院法》等附属法,1890年付诸实施。 (2)宪法的基本内容和特点。 1889年宪法名为《大日本帝国宪法》,又称“明治宪法”。它是以1850年《普鲁士宪法》为蓝本的钦定宪法,由天皇、臣民的权利义务、 帝国议会、 国务大臣及枢密顾问、司法、会计、补则共7章76条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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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特点主要有: ①确立天皇专制制度。宪法规定的“大日本帝国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之”和“天皇神圣不可侵犯”说明天皇拥有国家主权并具有最高权威,确立了天皇主权原则。宪法确立天皇居于国家统治权的中心地位,规定“天皇是国家的元首,总揽统治权”,虽然规定国家统治权主要由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组成,但议会、内阁、法院所享有的一定权力最终都集中于天皇。 宪法还确认天皇拥有独立的统帅权:军事统帅权脱离内阁而由天皇通过军部独立行使;军部由直属于天皇的参谋本部、海军军令部、内阁中的陆军省和海军省组成,独立于内阁之外;指挥和调动军队、进行战争以及制定作战计划等事宜均由海军军令部和参谋本部直接上奏天皇决定,内阁和议会无权过问。从而形成军部独立于内阁行使军权的“二重内阁”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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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宪法规定了有限的自由权利。该宪法没有使用近代宪法通用的“公民”一词,而采用“臣民”,这意味着臣民必须服从天皇,尽义务是为了天皇,享受的权利来自天皇的恩赐。规定的自由权利范围较狭窄,种类较少,而且随时可以加以限制和剥夺。 ③宪法条文简单,有“纲目式”的特点,并且大量运用诸如“安宁秩序”、“善良风俗”等弹性词汇,为统治阶级在以后的宪法实践过程中进行任意解释留下了余地。 明治宪法是日本历史上第一部宪法。也是明治维新的产物和学习西方法制的结果,对于进一步打破封建制度、创建日本近代法律体系以及推进日本政治的近代化有重要作用。但是这部宪法带有明显的封建性和军事性,特别是“二重内阁”制度的设立,既是日本封建军国主义残余的体现,又为其日后走上军国主义道路、发动法西斯侵略战争埋下了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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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日本民法典 1898年的日本民法典以德国民法典草案为蓝本,兼采用法国民法典的法理,依据日本社会实际情况而制定,又称“明治民法”。它是一部资产阶级民法典,但同时又保留了大量封建内容。大体上看,其第一部分(总则)、第二部分(财产法)模仿了德国和法国民法典,以资本主义的个人本位思想为基础,第三部分(身份法)则主要依据封建时期思想,以家族本位思想为基础。其内容特点如下。 (1)体现了资产阶级民法的内容和原则。 ①法典形式上确认了公民民事权利平等原则。规定“私权的享有始于出生之时”(第1条); ②法典规定的“所有人于法令限制的范围内, 有自由使用、 收益、处分所有物的权利” (第206条)和“土地所有权于法令限制的范围内及于土地的上下”(第207条), 集中确立了资本主义私有财产无限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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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法典规定契约成立必须具备要约和承诺两大要件,并且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必须一致,契约即告成立,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
④在侵权行为一章,原则上肯定了民事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 (2)带有浓厚封建色彩。 ①物权篇中,以专章规定了体现封建剥削的永小作(永佃)制度。 规定地主可因佃农(永小作人)2年以上不按时交齐地租而要求解除租佃关系; 但佃农虽因不可抗力致收益受损时, 也不能减免地租;只有当不可抗力连续3年以上无收益或连续5年以上其收益少于佃租定额时,才得要求停止租佃关系,否则必须在地主土地上永佃20年至5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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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亲属篇中,基本上沿用了德川幕府时代以男性为中心的“家”的制度,其基本精神在于确认和维护封建的家族制度和男女不平等的地位。法典以专章对户主的特权与家属成员的从属地位作了具体规定。户主对家族成员行使户主权,在整个家族中处于支配地位,户主的权利不得任意抛弃。在婚姻家庭关系上公开确立夫妻之间的不平等,妻子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没有离婚自由。 ③继承篇中,规定继承分为家督继承和财产继承。家督继承就是沿用封建时期固有的户主权利和义务的继承,又称“户主身份继承”,其继承顺位是男子优于女子,婚生子女优于非婚生子女,并且均以年长者为优。在遗产继承中,虽然确定诸子平分,但又规定直系卑亲属如有数人,庶子及非婚生子女的应继份额为婚生嫡子应继份额的一半,而且法定户主身份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的特留份多于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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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日本商法典 1899年,日本国会讨论通过并颁布实施的日本商法典,又称“明治商法”。这部法典除票据单列一编外,其他各编从形式到内容,大致与德国商法典相同。 “明治商法”由总则、 公司、商事行为、票据、海商5编构成, 基本反映了资产阶级商法典的原则和制度,如公司的自由设立主义、强调商业习惯法的特殊作用。 法典公布实施后,由于日本资本主义迅速发展到垄断阶段,所以其中的一些原则、制度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1911年进行了较大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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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日本刑法典 1880年日本曾经颁布过一部刑法典,后被称为“旧刑法”。它以法国的1810年刑法典为蓝本,贯彻了资产阶级刑法的基本原则,但由于它并不适合具有长期封建主义统治传统的日本国情,不久就进行了修改。其中,1901年的修改草案参考了德国刑法并吸收了新派刑法理论,为后来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基础。1907年,在前述修改草案基础上修改通过了刑法典,被称为“新刑法”,它与“旧刑法”相比,有着明显不同。 (1)废除了旧刑法中重罪、轻罪的划分, 并将违警罪的规定从法典中剔除,另由《警察犯处罚令》予以规定,并且以概括的方式列举罪名。 (2)对旧刑法中争议最大的两个问题作了重大修改。 一是废除了旧刑法中“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的规定,其理由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构成犯罪、不受到处罚是不言自明的,而且明治宪法已有类似规定;二是扩大了旧刑法中的量刑幅度,给法官留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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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改变旧刑法中的许多用语,如“期满免除”改为“时效”、“数罪俱发”改为“并合罪”、“再犯加重”改为“累犯”,以便与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用语保持一致。
(4)新刑法简化了刑名, 取消旧刑法中徒刑、流刑的名称。废除监视、惩治场留置等附加刑,停止公权、剥夺公权等名誉刑未被列入法典,而改由特别法加以规定。将主刑定为死刑、惩役、监禁、罚金、拘留、罚款,科料(没收)作为附加刑。 此外, 从属人主义出发,增加了日本臣民在外国对日本国家或臣民所犯罪的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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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首次规定缓刑(刑之犹豫执行)制度, 进一步完善假释制度,并且增加了犯罪未被发觉前自首可以减刑和犯罪行为未完成前自首可以免刑的规定。对于正当防卫,原则上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而对于累犯,则规定加重处罚。 (6)将侵犯皇室罪和内乱罪视为最重大的犯罪, 以专章规定,并规定了较重的处罚。此外,为保护地主、资产阶级的私有财产,规定了盗窃及强盗罪、侵犯罪、侵占罪以及欺诈罪等。 在新刑法实施的同时,颁布了《改正监狱法》与《改正感化法》。前者仿照德国监狱法制定,将监狱分为惩役监、禁锢监、拘留监、拘置监4种,后者是对8岁以上18岁以下的少年犯实行矫正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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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法院组织法与诉讼法 (1)法院组织法与行政诉讼法。 明治初期的法律制度改革之一是进行司法组织改革。1871年设置司法省,统一管辖刑事民事审判事务,同年在其之下设立东京法院和东京府下辖的6个区法院。 1875年设立大审院,作为当时的最高审判机关,下设上等法院、巡回法院、府县法院(后改为地方法院),废除了地方官兼任司法官的制度,初步实现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 1889年颁布的《大日本帝国宪法》尽管实质上确立的是天皇专制制度,但是它形式上采用的三权分立制度促进了日本近代司法制度的形成。1890年根据宪法的规定正式颁布了《法院构成法》(也称《裁判所构成法》)和《行政裁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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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构成法》规定,管辖民、刑事案件的普通法院为区法院、地方法院、控诉院、大审院,实行四级三审制。大审院是全国的最高审判机关,是终审法院,并享有对危害皇室罪、内乱罪等重大犯罪的一审终审的特别权限,原则上确立三审制。该法还采取审检合一制,规定在各法院内设检事局,配备检事。对判事(法官)和检事(检察官)的资格规定很严格,两者的身份都受特别保障,但也都受到司法大臣的监督。 《行政裁判法》规定了行政法院组织以及行政诉讼原则与制度。规定在东京设立行政法院,由裁判长及评定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行政法院只审理依据法律、敕令以及有关行政裁判文件所规定的行政违法案件,以诉愿前置为原则,并采用一审终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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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刑事诉讼法。 1880年与“旧刑法”同时公布的《治罪法》是日本最早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典,它以法国治罪法(1808年)为蓝本制定,强调证据在审判中的作用,并采取国家追诉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
1890年,日本以德国刑事诉讼法(1877年)为参照,通过对《治罪法》的修订,正式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典》。其基本特点是:将诉讼分为公诉与私诉,其中公诉由检事提起,肯定了检事代表国家进行追诉的原则;具体规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把预审作为公诉审理前必须的诉讼程序; 规定了4种上诉形式,即控诉、上告、非常上告、抗告。它是为配合《法院构成法》而颁布的,它纠正了《治罪法》中的某些缺陷,比较适合当时的日本国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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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民事诉讼法。 日本1890年制定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效法德国,其体系结构和具体内容几乎与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如出一辙。 该法典分为八编,依次是总则、第一审诉讼程序、上诉、再审、证书诉讼及票据诉讼、强制执行、公示催告程序、仲裁程序。其基本特点是:贯彻当事人本人进行主义,法院不干涉的原则;肯定了通过和解解决民事纠纷的传统做法,诉讼提起前可以申请法院和解,在第一审程序中的任何阶段,法官都有权进行和解尝试,若和解不成再进行判决;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只限于在原审提出的请求和上诉申请的范围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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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日本现代法律制度 一、两次世界大战期间日本法律制度的演变 这一期间,日本法律制度发生了很大变化,以1932年政党政治被推翻、法西斯势力控制整个国家政权、确立军事独裁体制为界,大体上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1.1932年以前法律的发展完善阶段 (1)宪法。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国内工农革命运动日益高涨,中小资产阶级争取民主宪政的斗争不断展开。在这种阶级力量发生变化的形势下,日本不得不对带有浓厚封建性和军事性的明治宪法进行一些带有资产阶级民主色彩的改革。而当时学者提出“国家法人说”、“天皇机关说”,宣扬国家犹如扩大了的法人,国家主权不属于天皇,天皇只是一个国家机关,只能依据宪法行使职权,这又为改革提供了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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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改革主要表现在: ①议会地位有所提高,作用有所增强。 ②由于资产阶级在政权机关中地位的提高,日本第一次出现政党内阁。自1918年至1932年,基本上由政友会和民政党(宪政会)两党轮流组阁,在内阁中除了陆海军大臣和外交大臣以外,都是一个政党的成员,但政党内阁并未真正形成制度。1932年它被军阀官僚内阁取代。 ③由于广大群众要求民主、争取普选权的斗争日益高涨,日本统治阶级于1919年对1889年的选举法进行若干修改,降低了选民财产资格;1925年颁布新的选举法,取消对选民财产资格的限制,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民主制的发展。 这些宪法制度的改革步伐很小,但在缺乏民主传统的日本都是史无前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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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商法。 ①民法。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民法典中有关财产法部分不断通过颁布单行法规的形式予以修改,其中以建立调停制度和信托制度最为突出。民事调停制度实质是日本传统的民间和解制度的发展,从1920年到1932年,日本制定了各种调停法,如1922年的《租地法》和《租房法》、 1924年的《租佃调停法》、 1932年的《金钱债务临时调停法》等。1922年,日本还将英美国家采用的信托制度引进并制定成单行法。从而在大陆法系的财团法人制度之外,找到了另一种可以达到共同财产目的的方法。 在婚姻、继承方面制定的修改纲要没有成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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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商法。1938年商法典修改草案经审议通过,于1940年实施。修改的主要精神是:总则部分扩大了商人的概念,明确了转让营业时双方的责任;公司法部分比较注重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谋求筹资便利,将企业的所有与经营分离。 1922年颁布了新的破产法,抛弃了旧法中的商人破产主义,采用商人和非商人通用的一般破产主义,顺应了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 这一时期,随着国家对经济生活干预的加强。颁布了一些产业立法和社会化规范,旨在扶植和促进垄断组织的发展,并对无限私有制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作了某些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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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刑法。 颁布了一些单行刑事法规,对刑法制度进行改革,主要表现在:
①1931年,公布《假释审查规程》,对假释制度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②1922年,制定《少年法》,规定了对少年的保护处分、刑事处分和少年法院的审判等事项。 ③1925年的《治安维持法》是一个镇压工人运动和进步人士的反动法律,又被称为“危险思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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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诉讼法。这一时期, 日本对两大诉讼法分别进行了较大修改。1922年颁布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典,其修改要点是:扩大了检察、侦查机关的强制处分的权限范围,确立了非经公诉绝对不得进行预审的原则;限制未决犯的拘留日数;并扩大了非常上告的范围。修改后的法典具有较强的自由主义色彩。1926年修改、1929年开始实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修改的要点是:删除了不符合日本社会经济情势的“证书诉讼程序”的规定;对继受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程序进行全面修改,以强化法院对民事诉讼程序的管理和指挥权。 1923年公布了以英国陪审制度为蓝本的《陪审法》,1928年开始实施,但并未取得多大成效,1934年被宣布停止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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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西斯统治时期的立法 (1) 1931年由军部挑起的“九·一八”事变和1932年政友会首相犬养毅被暗杀,标志着日本政党政治的结束和法西斯化的开始;1935年禁止“天皇机关说”, 重申国家主权属于天皇; 1937年成立“帝国大本营”,作为国家最高决策机关,标志着天皇和军部独裁统治的进一步形成;1940年提出“新政治体制”和“新经济体制”,解散所有政党;1941年,军部首脑东条英机实行独裁统治,发动太平洋战争,日本法西斯专政最终全面建立。 1942年,建立“翼赞政治”体制,网罗议员使议员按军部方针表决,协助天皇和政府进行法西斯统治。在这一进程中,法律制度也逐步法西斯化,明治宪法中消极的封建军国主义内容被强调和利用,议会成为摆设,宪法中仅有的民主制度被破坏。到1943年颁布《战时行政职权特例》, 赋予首相, 即军部首脑“禁止、限制或废除现行法律”的专断大权,从而以法律形式公开肯定了军部的军事独裁统治,将法律完全置于法西斯政权的操纵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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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之外,这一时期还颁布了一系列国家主义统制立法和刑事特别法:
(2)国家主义统制立法。 1937年至1938年间,为适应全面侵华战争的需要,日本颁布“战时三法”,即《临时资金调整法》、《关于进出口商品等临时措置的法律》和《国家总动员法》,旨在加强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使之走上战时轨道。其中, 1938年3月通过的《国家总动员法》是日本战时国家主义统制立法的核心, 它将科技、 文教、新闻报道、工业、交通运输、金融贸易等都置于政府控制之下。其后又根据此法颁布了各种统制法令,将国民生活的各个方面纳入国家统制范围。至1945年颁布《战时紧急措施法》时,国家统制范围更大,政府控制权力也更大。这些统制立法实质上是对传统法律原则的歪曲或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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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刑事特别法。 为满足法西斯统治的需要,一方面实施并修改《治安维持法》并且部分修改刑法典,另一方面不断颁布刑事特别法。其中最典型的是:1937年颁布的《思想犯保护观察法》,其目的是监视、控制革命者和具有进步思想的人;1942年制定的《战前刑事特别法》是法西斯刑事法律的集大成者,其效力优于刑法典,它规定了严惩反对法西斯统治的各种行为。此外,还颁布了《劳动纠纷强制仲裁法》、《战时管制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法》、《不稳文书临时取缔法》等法规,严酷迫害进步人士,严惩思想犯罪,剥夺公民的基本自由权利。体现了刑事立法的法西斯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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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法律制度的改革 1.战后日本法律制度的变化 1945年8月15日,日本宣告无条件投降。战后,日本置于盟国远东委员会控制之下,美军以盟军总部名义进驻日本。根据《波茨坦公告》等国际协议,战后日本应向和平、民主、独立方向发展。基于此,日本进行了法制改革,其主要任务是废除包括旧宪法在内的原有军事法西斯法律制度, 重新制定宪法及各种急需法律, 修改主要法典,到1952年这一任务基本完成。 这一时期法律改革一方面体现了民主与法治的精神,另一方面表明了对英美法律部分内容的吸收,同时日本固有的法律传统和特色基本保留。1952年《旧金山和约》生效,日本独立。此后,日本走上自主的法制改革和建设道路,建立并完善了高度发达的现代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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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后日本法律制度的发展变化,表现出以下主要特点:
(1)虽然仍以大陆法系的六法体系为基础, 但较多地接受了美国法的影响,法律风格有所变化。如判例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受到重视,英美法的原则和制度也在制定法中具有明显影响。 (2)按照三权分立原则,将战前以天皇为中心的君主立宪政体,改为以国会为中心的责任内阁制,但仍保留了天皇。 (3)通过立法, 赋予公民较为广泛的民主自由权利,并在形式上确认了“国民主权”原则。 (4)废除了行政法院, 有关行政诉讼案件,由普通法院直接受理,并借鉴美国司法制度的经验,将违宪审查权授予最高法院,提高了司法机关的地位。 (5)适应现代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 进行了大规模的经济立法活动。虽然没有形成统一的经济法典,但也建立了门类齐全、较为完整的经济法体系,在资本主义世界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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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战后日本法制建设的主要成果 (1)1946年日本国宪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实质上处于盟军的控制之下。1945年10月,在美国占领当局的授意之下,日本政府着手进行新宪法的制定工作,但其起草的宪法草案本质上仍然维持明治宪法的专制体制,因而遭到盟军的否决。于是,麦克阿瑟(盟军最高统帅)直接提出修改宪法的三项原则:保留天皇权力,但天皇权力必须受宪法的限制;放弃战争和一切战备;废除所有封建制度。在麦克阿瑟亲自主持下, 1946年2月由盟军总司令部政治局拟定并起草了宪法草案,送交日本政府。虽然当时日本当局对此十分不满,但迫于当时的国际国内形势,不得不采用此草案, 并于1946年11月3日正式颁布《日本国宪法》,1947年5月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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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国宪法》是日本现行的宪法,条文采用口语体的形式。其内容具有以下特点:
①否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天皇,确立国民主权原则,天皇成为象征性的国家元首。宪法规定: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由握有国家主权的专制君主变为立宪君主,其地位以主权所属的全体国民的意志为依据,从而确立了国民主权原则,否定了明治宪法确立的以天皇为中心、主权属于天皇的国家政治体制。宪法不仅在序言中明确了国家主权原则,而且规定了国民行使主权的基本制度,规定了一些国民直接行使主权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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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明确三权分立原则与责任内阁制。 宪法规定, 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别由国会、内阁、法院行使,三者之间相互牵制。宪法规定,国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和惟一的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并有财政监督权和国政调查权。 国会由参众两院组成,两院议员均由国民普选产生。规定内阁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对国会负连带责任。内阁总理大臣经国会决议在国会议员中提名,在众议院通过对内阁的不信任案时,内阁如10日内不解散众议院就得总辞职。 司法权属于法院,法院独立审判。新宪法使日本变成了三权分立的议会立宪君主制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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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规定放弃战争原则,仅保留自卫权,体现和平原则。宪法不仅在序言中宣布日本国民希冀和平、维持和平的愿望,而且还以专章对“放弃战争”作了具体规定, 即宪法第9条“日本国民衷心谋求基于正义与秩序的国际和平,永远放弃作为国家主权发动的战争、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 为达到前项目的,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以宪法形式规定放弃战争和不保持武装力量原则,这在资产阶级宪法史上前所未有,这一规定有利于防止日本复活军国主义和重走侵略战争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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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扩大了国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强调对人权的保障。 与明治宪法相比,现行宪法规定“国民的权利和义务”一章的条文数显著增加,宪法规定的国民的自由权利范围较广,并规定国民的权利是现在和将来都不可侵犯剥夺的永久权利。 (2)民法与商法。 ①民法典的修改。日本现行民法,仍为1898年实施的《日本民法典》。战后,日本政府从1947年起对民法典进行了多次修改,这些修改基本上符合现代资本主义民法发展的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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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民法内容的发展变化主要有以下方面: 民法原则已发生演变。战后,根据《日本国宪法》的精神,1948年实施的修改后的民法典新增加了第1条 ,即“私有权应尊重公共福祉,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时, 应格守信义, 诚实进行。不许滥用权利。” 这表明所有权无限制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已发生变化。 正因为如此,有些学者认为修改后的民法典确立的是“公共福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法律人格平等原则”。此外,通过判例和单行民事法规已逐渐在某些领域确立了无过失责任原则。 财产法中某些具体的民法制度已得到发展。公益法人范围已经扩大,物权的种类增多。此外,所有权制度、担保制度等都发生了一些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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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制度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废除了封建色彩浓厚的户主和家族制度,规定家庭的共同生活以夫妻和父母为中心,父母在平等的基础上尊重子女的人格,监护和教育子女。取消了成年人结婚须经父母同意的规定,以男女双方自由合意为婚姻成立的基础,强调夫妻在婚姻关系上的平等, 夫妻双方拥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废除了原来的丈夫享有对妻子财产管理权的规定。提高了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的地位。 继承制度也有很大变革。废除家督继承制度,确立继承仅限于财产继承。财产继承的法定顺序依次为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兄弟姐妹,同一顺位的继承人各自的应继份相等。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恒为继承人,并且照顾其应继承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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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商法典的修改。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不久,日本对商法典进行了修改,变动较大的是公司法部分。修改后的商法典将公司限定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三种,删除了股份两合公司的规定。公司法适应了国际发展趋势,加强了与美国资本的合作,吸收了美国法的一些原则和制度。 (3)经济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在恢复和发展经济的过程中, 非常重视利用法律手段改革、调整和管理经济, 制定了大量的经济法规。各方面的经济活动几乎无一例外地被纳入法制轨道,从而使经济法成为日本战后发展最为迅速的法律领域。这一时期建立起的较为完整的经济法律体系,不仅对日本战后经济的恢复和迅速崛起、成为世界经济大国有重要作用,而且使日本成为经济立法相当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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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后日本经济法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两个时期:
①盟军占领时期(1945年~1952年) 这一时期的经济立法是在占领政策指导下进行的,体现了占领当局对日本经济政策的基本原则:经济非军事化、 确立和平经济、 建立民主化经济。这一时期的主要经济立法有《经济力量过度集中排除法》、 《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交易法》、 《农地调整法改正法案》、《自耕农创设特别法案》、《工业标准化法》、《企业合理化促进法》、《中小企业诊断制度》等。 其中最重要、最基本的法规是《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交易法》,又称《禁止垄断法》,它既有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限制不当交易,禁止控股公司,限制大企业的股份所有总量和金融公司的股份保有,禁止不当的区别对待、不当的价格、不当的引诱和强制顾客、附有约束条件的交易、不当利用交易上的地位、引诱他人采取不利于竞争的行为等不公正的交易方法这样的实体性的规则内容,又有实施机构和处理违法事件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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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法至今还具有效力,但已被多次修改。它对于维护日本战后经济秩序、繁荣企事业活动、确保消费者的利益等具有重要的意义。大多数学者都承认它在日本经济法体系中的核心地位,称之为“经济宪法”。
到1952年《旧金山和约》生效前,三大经济改革任务基本完成,日本战后经济法体系得以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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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1952年以后以实现工业现代化为中心的经济高速发展进期
1952年日本结束了被占领状态,重新被纳入战后国际经济秩序之中,开始了独立自主的经济立法活动。至今50多年来,日本先后经历了经济恢复期、经济高度成长期和经济低成长期等阶段,由于每一阶段国家的经济重点和经济政策的中心不同,因此不同阶段颁布的经济法规各有其侧重点。“法与时转则治”,如独立初期经济立法主要体现放宽对垄断的限制、促使企业结构合理化的特点;60年代以发展重工业和化学工业为重心,改善产业结构、加强国际竞争力的经济法规是其重点,这一时期颁布的重要经济法规有:《机械工业振兴临时措施法》、《农业基本法》、《中小企业基本法》、《中小企业现代化促进法》、《职业训练法》、《出口检查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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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后日本经济立法都规定了明确的目标及实现措施,并且几乎都立有罚则专章,这在日本也被称为“经济刑法”。
总之,日本是一个重视对经济活动进行强力国家干预和宏观控制的资本主义国家。充分利用法律手段调节经济是日本宏观管理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日本经济发展的成功经验之一。 (4)社会立法。 日本的社会立法基本与德国同步,这是与日本自“明治维新”后经济上开始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相适应的。日本的社会立法主要由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组成,它随着日本资本主义的产生、发展,从无到有,逐渐得到发展。 ①1898年明治政府制定了日本历史上第一部劳工法案——“工场法案”,但未能付诸实施。 1911年公布, 1916年开始施行的“工场法”限制了劳动者的最低年龄,给予贫困职工以生活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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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制定和实施的《职业介绍法》等单行法规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困失业引起的社会矛盾。
③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劳动法的发展在劳动团体法、劳动保护法和失业者保护法各个方面都得到体现。 1946年和1949年,日本分别制定了《劳动关系调整法》和《劳动组合法》, 它们规定了有关调整劳动争议的具体问题。 此外,还有《公共企业体劳动关系法》、《地方公营企业劳动关系法》等,这些法律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劳动者的团结权、交涉权及争议权。 1947年制定的《劳动基准法》规定了劳动者具体劳动条件的标准,并附有罚则。此外,还制定了确保劳动场所安全卫生的法规和规定劳动者最低工资待遇方面的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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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失业者保护法方面:1947年制定的《职业安定法》具体确立了公共职业安定所免费介绍职业的原则;1966年的《雇佣对策法》以达到国民经济的均衡发展与完全雇佣为目的;1974年的《雇佣保险法》确定了失业劳动者一定期间的生活保障等。 ④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社会保障立法的基本方针是向平等性、国家统一责任的方向发展。《日本国宪法》第25条规定的“全体国民都享有最低限度的健康和文化生活的权利。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努力于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的工作”为社会保障法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宪法依据。 战后, 日本相继制定了《劳动者补偿保险法》、 《失业保险法》、《雇佣保险法》、《社会福利事业法》等法规,使日本社会保障法逐渐形成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补助(救济)三个方面在内的完整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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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刑法。 1947年依照新宪法的精神,对1907年刑法典进行了较大修改,主要有6个方面:
①外患罪规定的修正和有关安宁秩序罪规定的删除; ②缓刑条件的缓和与法律上复权(不记前科)的规定; ③删除危害皇室罪的规定; ④新增关于损毁名誉罪的事实证明规定; ⑤对渎职罪、暴行罪、胁迫罪法定刑的加重; ⑥参照各国刑法关于通奸行为一般不予处罚的惯例,对通奸罪予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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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公布《改正刑法草案》,1980年通过《关于修改部分刑法的法律》。修改的主要内容是:
①在刑法基本原则方面,强调罪刑法定和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贯彻责任主义原则,使用保安处分以预防犯罪。 ②刑罚方面,提高了徒刑、监禁、拘役的最低期限,广泛采用不定期刑。 ③废除战前基于封建伦理观念而设的杀害尊亲属罪。 ④在量刑上,更注重犯罪人的主观条件,并以预防犯罪和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为目的。 战后日本统治阶级为镇压国内进步力量,也颁布了《防止破坏活动法》、《限制罢工法》等一些单行刑事法规,剥夺了日本人民的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等方面的权利自由,使新宪法规定的公民较为广泛的民主自由的权利,事实上难以得到真正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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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法院组织与诉讼法。 战后,日本根据新宪法精神,参照美国模式对司法体系进行重大改革。
①1947年颁行《法院(裁判所)法》和《检察厅法》,废止了一直实行的行政裁判制度, 实现裁判一元化, 实行单一的法院组织体系,并赋予最高法院以违宪审查权。法院分为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简易法院四个审级,实行四级三审制,各级法院一律兼理民、刑事案件。另设与地方法院平级的家庭法院专审家庭案件和少年犯罪案件。检察厅独立于法院,按法院审级相应划分级别,作为统一行使国家检察职能的机关而出现。 1948年颁布《律师法》,规定在地方法院辖区内设律师会,在全国设立日本律师联合会。日本律师、法官、检察官并称“法曹三者”,“法制建设上的三根支柱”,因为他们对日本法学理论的发展和法律实践的完善都有很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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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根据新宪法确立的原则。1948年重新制定了《刑事诉讼法》,其特点是:规定各种强制处分都须有令状,新设宣告拘留理由制度,体现了保障人权的原则;明确了刑事案件的追诉权专属于检察官和检察官根据罪犯的情况享有起诉或不起诉的裁量权,但同时又规定了职权滥用罪,以防止检察官行使职权的不公正;废止预审,扩大辩护制度,限制被告人自证的证据能力,体现了对被告当事人地位的尊重;检察官提起公诉时只向法官提交一份起诉状,而不移送案卷和证据材料,贯彻了以庭审为中心的原则和辩论原则;废除了对被告不利的再审,对被告有利的按其请求可以再审,第二审的控诉从原来的复审制改为事后审查制。总之,它体现了大陆法系刑诉制度与英美法系刑诉制度的结合。 1891年起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典》战后经多次修改,1979年将第6编独立出来,制定《民事执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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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日本法的历史地位 一、日本法与大陆法系 日本在明治维新以后创建近代资产阶级法律制度时,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以大陆法系为模式。这是因为: (1)日本封建法律属于中华法系, 它以制定法为主要模式,制定过许多法典式的法律文件,具有制定法的传统和基础; (2)法国大革命、 法国启蒙思想家以及法国当时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的影响。 开始, 日本以法国法典为蓝本起草或制定了民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典。但由于它们与日本当时的国情不符,因而没有发生应有的效力。继而日本借鉴德国法,制定了包括宪法典、民法典、刑法典、商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在内的完整的六法体系。因此,日本近代法属于大陆法系,并更具有德国法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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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日本法与英美法系 20世纪以后,日本法又受到英美法系的影响。20世纪20年代,为适应垄断经济的发展需要,提高日本在国际交往中的政治形象,适应资本主义世界的发展潮流,日本在法律制度上吸收了英美法系的部分内容,制定了《信托法》、《陪审法》、《少年法》,引进英美国家的信托制度、陪审制度和对少年罪犯的特殊保护原则。 二战结束后,由于历史原因,日本对英美法系的吸收范围更为广泛,君主立宪制、 责任内阁制、 行政委员会制、违宪审查制以及刑法、商法、经济法、司法诉讼等方面均有体现,说明了对英美法系的效仿。但这些吸收从广度、深度、吸收方法等各个方面来看,都无法与创制近代法律制度时对大陆法系的效仿和接受相比,因而并未改变日本法的法系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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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日本法的历史地位 日本法律制度在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已经占有一席之地,其特点是: (1)现代日本法既体现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融合, 也体现了东西方法律文化的有机结合。 在法律的形成、发展过程中,日本非常重视对外来发达法律制度的借鉴和吸收,即使今天仍未停止,从而使日本法兼具两大法系的混合色彩,也为两大法系的逐渐融合积累了经验,架起了桥梁。与此同时,它还保持了作为东方国家和民族所独有的传统法律内容和习惯,从而体现了东西方法律文化的有机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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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日本法的发展说明了法律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
日本经济的急速发展带来了日本法律的不断完善,而不同时期法律的制定和生效又反过来促进了日本经济的稳定和发展,二者有机联系。 (3)日本法发展、完善过程中, 形成了较为发达、完整的法学理论。 现代日本,几乎所有法律领域都存在几派具有代表性的学说,使日本法学理论独树一帜。法律制度的发展促进了法学的繁荣,而各派学说对立法、执法中的问题,判例的解释、立法走向等问题相互争鸣的结果客观上又促进了法律的发展与完善。 (4)日本法的发展促进了国民法律意识的提高, 有利于日本社会的安定。 在创建近代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国民的法律意识得到培养, 并随着现代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而普遍得到提高。 在现在的日本,国民的义务观念很强,对各种秩序遵守的自觉性相当高。国民良好的守法意识有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发挥法律的效率,从而促进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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