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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 Profit-seeking Enterprise Income Tax 民國99年稅收實徵淨額: 新台幣2,857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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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營利事業所得稅 Profit-seeking Enterprise Income Tax 民國99年稅收實徵淨額: 新台幣2,857億元

2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的營利事業,均應依所得稅法規定,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所§3第1項) 以「屬人主義」為原則,惟亦兼採「屬地主義」。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所§3第2項,屬人主義)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3第3項;屬地主義)

3 國外營利事業在國外代銷我國產品之佣金報酬非課稅範圍
國外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未設置分支機構及代理人,其在國外代銷我國產品所取得之佣金報酬,雖係由國外營利事業負責人前來我國或指定在我國境內其他人員領取新臺幣,其因營業行為並非發生在我國境內,亦非我國來源所得,應准免課營業稅及所得稅。(財政部56台財稅發第12486號令) 境內分支機構所得課稅後匯往國外總機構之盈餘免再課徵所得稅 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其分支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僅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部分之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經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匯往國外總公司之盈餘,非屬股利之分配,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無須再行課徵所得稅。(財政部60/03/05台財稅第31579號函) 外商在我國境內分公司之盈餘課稅釋疑 主旨:外國公司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係總公司之分支機構,其在我國境內之盈餘應屬總公司盈餘之一部分,除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就其在我國境內之盈餘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尚無盈餘分配問題。至分公司之盈餘與總公司合併計算盈虧後,經股東會決議分配予股東,係屬總公司應否辦理扣繳所得稅之問題,在我國境內之分公司應毋庸扣繳稅款。說明:二、本件經函准經濟部75年12月24日經(75)商第56889號函意見略以: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分公司之累積盈餘,依其性質係屬其國外本公司股東權益之一部分,自應與本公司合併計算盈虧,尚不得單就分公司之盈餘予以決議分配。至分公司盈餘與本公司合併計算盈虧後,經股東會決議分配股利,其發放股利所需資金來源,是否可由在我國境內分公司之盈餘撥付,係屬該公司內部行為,公司法並無限制。(財政部76/03/09台財稅第 號函)

4 日本地方政府對法人所課住民稅屬所得稅 日本地方政府對法人事業所課徵之住民稅(道府縣民稅及市町村民稅),其係按法人稅附加計算之方法課徵,且不得列計為事業之費用,應可認屬所得稅性質。(財政部67/08/28台財稅第35848號函) 抵境外來源所得稅應提出按權責基礎併計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納稅憑證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扣抵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營利事業於結算申報時,未能提出上開納稅憑證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規定辦理。(財政部93/09/14台財稅字第 號令)

5 避免對境外所得造成重複課稅,有「國外稅額扣抵」規定。但扣抵之數有上限規定,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扣抵之數最大限額計算公式如下: ◎ (國內所得額+國外所得額)X稅率= 營利事業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A) ◎ (國內所得額X稅率) =   營利事業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B) ◎ (A)-(B)=因加計國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 額(即為國外稅額扣抵上限金額)

6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或香港、
澳門地區來源所得依下列法律規定課稅: (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 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經 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前項規定課徵所得稅。但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前二項扣抵數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7 (2).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2項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 所得稅。但其在香港或澳門已繳納之稅額,得併同其國外所得依所得來源國稅法已繳納之所得稅額,自其全部應納稅額中扣抵。 前項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香港或 澳門所得及其國外所得,而依其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8 何謂營利事業? 所得稅法第11條: 「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 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 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
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 農、林、漁、牧、礦、冶等 營利事業」

9 營利事業之要件 形式要件: 1.有營業場所; 2.有營業牌號;
3.有營利事業登記(透過網路銷貨物或勞務者,銷售貨物者超過新臺幣8萬元;銷售勞務者超過新臺幣4萬元) 實質要件: 1.以營利為目的; 2.營利行為具有經常性(周而復始一再發生)

10 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率結構 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二萬元以下 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者 ,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十七。 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 註:1.所得額在181,818以上者, 應納稅額 = 所得額 X 0.17 2.所得額在181,818以下者, 應納稅額 = (所得額- 120,000) X 1/2

11 納稅義務人 (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一、營利事業 二、凡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者。

12 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 一、基本計算方式(§24) 1.全部為應稅所得者 本年度收入總額-(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純益額 (所得額)
 一、基本計算方式(§24)   1.全部為應稅所得者 本年度收入總額-(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純益額 (所得額) 2.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兼有者 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 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 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 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13 二、減免規定 (一)免稅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 13.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及團體,符合行政院
(一)免稅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  13.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及團體,符合行政院   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但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仍應課徵所得稅。 14.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16.出售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或依政府規定為儲備 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18.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19.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14 20.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
  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   待遇者為限。(平等互惠原則) 21.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 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 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專案 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 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 技術服務報酬。 22.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   或中華民國境內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   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   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15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 貸款,其所得之利息。 第4條之1.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 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 減除。 第4條之2.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 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 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16 (二)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 1.原短期票劵利息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但發票日在99年1月1日以後者,則須計入。(§24條第2項)  2.凡屬下列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因投資於國內   其他營利事業,所獲取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1)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24條第4項) (2)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42條第1項)   (3)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42條第2項)

17 稽徵程序  一、扣繳申報 1.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獲得扣繳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所§92條第1項)    

18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準用前項規定。
2.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獲得扣繳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所§92條第2項)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準用前項規定。 (所§92條第3項)

19 二、暫繳申報 營利事業應於每年九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 辦理暫繳申報。其方式有下列二種:(所§67)
  營利事業應於每年九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   辦理暫繳申報。其方式有下列二種:(所§67)   1.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 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自行向行庫繳納,並依規 定格式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 申報。   2.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據完備,採用 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 暫繳申報者,得試算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按當年度稅率,計算其暫繳稅額,並依規定申報。

20 三、結算申報 1.原則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轄稽徵機關,申報上一年度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 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所得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所得法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 (所§71)

21 2.例外情形 a.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應扣繳之各類所得,不適用結算申報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若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於離境前向該管轄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所§73Ⅰ) b.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所得稅法第25條及第26條外,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營業代理人負責,依規定向該管轄稽徵機關申報納稅。(所§73Ⅱ) c.國際金融業分行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構或金融機構授信之收入,除依法免稅者外,應由該分行於規定期限內,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15%扣繳率申報納稅。(所§73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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