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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火災及地震保險 第一節 概說 第二節 火災保險的種類 第三節 火災保險的費率 第四節 我國火災保險 第五節 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
第十四章 火災及地震保險 第一節 概說 第二節 火災保險的種類 第三節 火災保險的費率 第四節 我國火災保險 第五節 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 第六節 我國住宅地震保險 第七節 火災保險的理賠 資料來源:華泰圖書出版社 楊富龍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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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火災保險概論 火災保險(Fire insurance): 簡稱火險,屬於財產保險(Property insurance)的一種。
第一節 火災保險概論 火災保險(Fire insurance): 簡稱火險,屬於財產保險(Property insurance)的一種。 係以動產或不動產為保險標的,承保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因受火災、閃電雷擊或其他附加危險事故而受到損害時,由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之保險。火災保險的功能: 保險學理論與實務 Chapter 14 火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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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火災保險的種類 3/1 普通火災保險 火災保險附加險 從屬損失險 承保標的區分
第二節 火災保險的種類 3/1 普通火災保險 火災保險附加險 從屬損失險 住宅火險( Residential fire insurance) 商業火險(Commercial-line fire insurance) 承保標的區分 普通火災保險 火災保險附加險 從屬損失保險 承保事故區分 保險學理論與實務 Chapter 14 火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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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火災保險 3/2 承保範圍 火災 閃電及雷擊(lightning) 爆炸 航空器墜落,所引起之火災損失 機動車輛碰撞,所引起之火災損失
意外事故所致之煙燻 承保事故發生,為救護標的物致標的物發生之損失 承保範圍 保險學理論與實務 Chapter 14 火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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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火災保險 3/3 承保之財產 不動產 動產 其他利益 標的物遭火災連帶所致之租金、營業利潤及抵押權等利益。
保險學理論與實務 Chapter 14 火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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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災保險附加險 1/2 將特殊的、相關聯的危險事故,以批單方式承保,附加於標準火災保單上,用來延展承保本為普通火災保險所除外不保者。
火險附加險所附加承保之危險事故大致可分為下列: 保險學理論與實務 Chapter 14 火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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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災保險附加險 2/2 天然災害危險事故:例如颱風,洪水,地震,冰雹,海嘯。 社會危險事故:例如暴動,民眾騷擾,罷工,惡意行為。
其他危險事故:例如機動車碰撞,航空器墜落,水漬及竊盜損失(前三項事故已列為我國住宅火險之基本承保範圍)。 保險學理論與實務 Chapter 14 火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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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屬損失險 承保因前述普通火災保險及附加險之事故發生,而致標的物不能繼續使用,所造成的使用及收益上之損失,或因而發生之額外費用。
如利潤損失保險或額外費用保險等均屬之。 保險學理論與實務 Chapter 14 火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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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火災保險的費率 決定費率之方法 火險費率之計算方式 保險學理論與實務 Chapter 14 火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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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費率的方法 自定法 協定法 公定法 保險學理論與實務 Chapter 14 火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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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險費率的計算方式 分類費率法(Class rate) 表定費率法(Schedule rate)
保險學理論與實務 Chapter 14 火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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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我國火災保險 我國火災保險自1996年5月1日起,正式將火災保險單劃分為「住宅火災保險」及「商業火災保險」。
第四節 我國火災保險 我國火災保險自1996年5月1日起,正式將火災保險單劃分為「住宅火災保險」及「商業火災保險」。 又依保險法第138-1條第一項規定,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保險。 故自2002年4月1日起,將地震險列為住宅火災保險的基本保險而合併稱為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同時停售長期火災保險單。 保險學理論與實務 Chapter 14 火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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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公處所、商店、倉庫、公共場所、工廠等使用性質
表14-1 住宅火災保險與商業火災保險之比較 保單名稱 住宅火災保險 ( ) 商業火災保險 ( ) (一) 適用對象 住宅 辦公處所、商店、倉庫、公共場所、工廠等使用性質 (二) 承保範圍 1. 承保危險事故 (1)火災(包括森林、樹叢、平野、曠野或草叢之焚燒或以火燎地面)。 (2)閃電雷擊。 (3)爆炸。 (4)航空器墜落。 (5)機動車輛碰撞。 (6)意外事故所致之煙燻。 (7)救護損失。 (2)爆炸引起之火災。 (3)閃電雷擊。 (4)對上項事故之救護行為所致者。 (5)特別約定之事故。 保險學理論與實務 Chapter 14 火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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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防止損失擴大之費用負賠償責任,按不足額比例分攤,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
2. 額外費用之 補償 (1)防止損失擴大之費用負賠償責任,按不足額比例分攤,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 (2)殘餘物清除費用負賠償責任,按不足額比例分攤,以保險金額為限。 防止損失擴大之費用負賠償責任,按不足額比例分 攤,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3. 臨時住宿費 臨時住宿費用最高每日三千元,但以60日為限 (僅保動產者不適用) (三) 承保建築物 之保險金額 (1)建築物:以重置成本為基礎。依據「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 價參考表」,做為約定建築物保險金額之參考。 (2)動產:實際價值 實際價值 (建築物以重建或重置成本扣除折舊;貨物以當時之製造成本;在製品以直接材料及直接人工成本 為限。 保險學理論與實務 Chapter 14 火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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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自負額:先依低保比例分攤再扣自負額;有複保險時個別扣減。
(四) 理賠 低保時按不足額比例分攤,但:建築物按造價參考表之重置成本之60%投保者,即視為足額。建築物採60%共保,當保險事故所生之損失大於重置成本之60%時,其超額之損失即視為自負額。 1.低保時按不足額比例分攤。 2.自負額:先依低保比例分攤再扣自負額;有複保險時個別扣減。 (五) 除外不保事項 1.各種放射線之輻射及放射能之污染。 2.不論直接或間接因原子能引起之任何損失。 3.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判亂、扣押、徵用、沒收等 4.火山爆發、地下發火。 5.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 行為 6.由於烹飪或使用火爐、壁爐或香爐通常所產生之煙燻。 7.政府命令之焚燬或拆除。但因承保事故發生導致政府命令之焚燬或拆除者,不在 此限。 3.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判亂、扣押、徵用、沒收等。 5.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其家屬之故意、唆使縱火。但被保險人之家屬非企圖使被保險人獲得賠償金者,不在此限。 6.政府命令之焚燬或拆除 保險學理論與實務 Chapter 14 火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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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公司對於下列動產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供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機器或生財器具。
(六) 不保之 建築物 凡全部或一部分供辦公、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建築物,縱其座落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同一地點,不在本保險承保範圍以內。本公司對其發生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但為家庭手工副業者,不在此限。 (七) 動產 1.本公司對於下列動產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供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機器或生財器具。 ․製造完成之成品或供製造或製配之原料及半製品。 ․各種動物或植物。 ․供執行業務之器材。 ․承租人、借宿人、訪客或寄住人之動產。 ․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或同居人受第三人寄託之財物。 1.下列動產不在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 ․違禁品,但經依法特 許持有者,不在此限。 ․各種動物及植物,但作為商品供銷售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員工所有之動產。 ․被保險人受第三人寄託之財物,但被保險人係以寄託為常業者,不在此限。 ․金銀條塊及其製品、珠寶、玉石、首飾、古玩、藝術品。 保險學理論與實務 Chapter 14 火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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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銀條塊及其製品、珠寶、玉石、首飾、古玩、藝術品 ․文稿、圖樣、圖畫、圖案、模型。 ․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
(七) 不保之 動產 ․皮草衣飾。 ․金銀條塊及其製品、珠寶、玉石、首飾、古玩、藝術品 ․文稿、圖樣、圖畫、圖案、模型。 ․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 ․各種文件、證件、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爆炸物。 ․機動車輛及其零配件。 2. 前項第四款至第十三款所列動產,可經特別約定載明承保。 ․運輸工具,但於本保險契約所載地點內專供作貨物搬運之用者,不在此限。 2.前項第三款至第十款所列動產,可經特別約定載明承保。 保險學理論與實務 Chapter 14 火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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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基本條款 共有六十四條,計分四章: 第一章,共同條款; 第二章,住宅火災保險; 第三章,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
第四章,住宅地震基本保險。 除承保範圍及不保事故前已述及外,現就火險條款中較重要者加以說明之: 保險學理論與實務 Chapter 14 火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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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義務(第四條) 本條款目的是對危險實質有關之重要事項應據實告知。 以使保險人決定承保與否、承保方式、承保條件及費率之高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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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變更通知義務(第七條) 保險標的物本身之危險性質、使用性質或建築情形有所變更,而有增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之危險者,其危險達於應增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或被保險人應事前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怠於通知者,保險公司得解除契約。 保險學理論與實務 Chapter 14 火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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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失現場之處理(第二十八條) 遇有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必要之緊急措施外,應保留受損及可能受損之保險標的物,並維持現狀。 保險公司得隨時查勘發生事故之建築物或處所及被保險人置存於該建築物內或處所之動產,並加以分類、整理、搬運、保管或作其他合理必要之處置。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妨礙保險公司執行前項之處置者,喪失該項損失之賠償請 求權。 保險學理論與實務 Chapter 14 火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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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保險之理賠(第三十六條) 保險標的物,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之比例負賠償之責。 但是,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請求,先行全額賠付後,再依比例向其他保險人攤回其應付之賠款。前項規定不包括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 保險學理論與實務 Chapter 14 火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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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責任之限制(第三十七條) 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以保險金額為限。
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賠償者,此項賠償金額應自保險金額中扣除。 但保險標的物修復或重置後,要保人得按日數比例加繳保險費,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定保險金額。 保險學理論與實務 Chapter 14 火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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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委棄(第三十八條) 保險標的物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遭受部分損失時,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非經保險公司同意,不得將之委棄予保險公司而要求保險公司按全損賠償。 保險學理論與實務 Chapter 14 火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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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求償權(第四十條) 被保險人因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保險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第三人不含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雇人,但出於其故意者,不在此限。 保險學理論與實務 Chapter 14 火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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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保建築物之理賠(第三十條) 承保建築物因承保事故所致之損失,保險人得選擇修復或重建,亦得以現金賠付修復或重建所需之費用,不扣除折舊。
理賠基本計算式如下: 保險學理論與實務 Chapter 14 火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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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保建物內動產之理賠(第三十一條) 承保建築物內動產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保險公司以該動產承保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
若保險金額低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者,保險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實際價值之比例負賠償之責。 任何一套或一組承保之建築物內動產遇有部分損失時,應視該損失部分對該動產在使用上之重要性及價值之比例,合理估定損失金額,不得因此將該承保動產視為全損。 保險學理論與實務 Chapter 14 火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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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外費用之補償(第二十一條) 1/2 被保險人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所支出之下列各項費用,保險公司負賠償責任:
清除費用:為清除受損保險標的之殘餘物所生之必要費用。 臨時住宿費用:每日最高為新台幣參仟元,以六十日為限。 保險學理論與實務 Chapter 14 火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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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外費用的補償(第二十一條)2/2 若清除費用與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保險公司之賠償責任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僅投保動產時,不得請求臨時住宿 費用。 清除費用需受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之限制。 保險學理論與實務 Chapter 14 火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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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 行政院金管會核准自2006年5月1日起,將住宅火災第三人 責任基本保險列為住宅火災保險的承保範圍。
每一人體傷責任的保額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每一人死亡責任的保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每一事故體傷及死亡責任的保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每一事故財損責任的保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保險期間內的最高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保險學理論與實務 Chapter 14 火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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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我國住宅地震保險 1/2 住宅地震保險可分為兩種。 地震基本保險 擴大地震保險
第六節 我國住宅地震保險 1/2 住宅地震保險可分為兩種。 地震基本保險 擴大地震保險 地震基本保險與住宅火災保險併稱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對於先前出售之長期住宅火險( 起停售)得以附加批單方式逐年投保,對於基本保額120萬元不符所需者,可附加擴大地震保險批單方式投保之。 保險學理論與實務 Chapter 14 火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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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住宅地震保險 2/2 承保範圍(第四十三條) 臨時住宿費用之補償(第五十五條) 名詞定義(第五十六條) 不保事項(第五十七條)
保險金額(第五十八條)與保險費 一次事故全國賠償總額之限制(第六十條) 複保險之理賠(第六十三條) 其他保險之理賠(第六十四條) 保險學理論與實務 Chapter 14 火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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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保範圍 (第四十三條) 保險人於本契約之保險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承保損失時,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地震震動;
地震引起之火災、爆炸; 地震引起之地層下陷、滑動、開裂、決口。 前項危險事故,在連續72小時內發生一次以上時,視為同一次事故。 保險學理論與實務 Chapter 14 火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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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住宿費用之補償 (第五十五條) 因承保事故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承保範圍之損失時,保險人就每一保險標的物,另行支付臨時住宿費新台幣十八萬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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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詞定義 (第五十六條) 1/2 保險標的物:係指承保之建築物。(不含動產) 地震:以我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監測並記錄之自然地震為限。
承保損失:指保險標的物因承保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不包括土地改良費用及其附帶損失。但臨時住宿費用不在此限。 保險學理論與實務 Chapter 14 火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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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詞定義 (第五十七條) 2/2 前述毀損或滅失須經政府機關或專門之建築、結構、土木等技師工會出具證明,鑑定為不堪居住必須拆除重建,或非經修建不能居住且補強費用為重建費用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保險學理論與實務 Chapter 14 火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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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金額與保險費 (第五十八條) 本保險契約以重置成本為基礎,依其投保時我國產險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之金額為標的之重置成本,並以為保險金額,且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120萬元。 本保險一年保費$1,459元,保險金額低於新台幣120萬元者,按比例計算。保險期間不足一年者,依短期費率表計算。 保險學理論與實務 Chapter 14 火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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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事故全國賠償總限額 (第六十條) 一次地震事故住宅地震基本保險理賠,全國合計應賠償損失總額超過政府主管機關所訂危險承擔機制總額度時,保險公司以該「危險承擔機制總額」對「全國合計應賠償損失總額」之比例賠付被保險人。 前項危險承擔機制總額度欲有調整時,以地震發生當時之總額度為計算標準。 保險學理論與實務 Chapter 14 火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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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保險的理賠 (第六十三條) 承保事故發生後,保險標的物遭致承保損失時,個別承保公司僅就個別保險金額佔全部保險金額總和之比例負賠償責任。
惟全部住宅地震基本保險賠償額為該建物之重置成本,但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120萬元。臨時住宿費亦按前述比例計算。 保險學理論與實務 Chapter 14 火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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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保險的理賠 (第六十四條) 除前條情形外,保險標的物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承保公司應按本保險之保險金額優先賠付。 保險學理論與實務 Chapter 14 火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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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節 火災保險的理賠 關於被保險人於損失發生時與發生後,應履行之義務 關於保險人處理理賠手續 火災保險之理賠金額支付前後應處理之事項
第七節 火災保險的理賠 關於被保險人於損失發生時與發生後,應履行之義務 關於保險人處理理賠手續 火災保險之理賠金額支付前後應處理之事項 保險學理論與實務 Chapter 14 火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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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被保險人於損失發生時後,應履行之義務
防止損失擴大之義務(火險基本條款第13條) 損失發生之通知(火險基本條款第11條) 索賠文件的提供(火險基本條款第29條) 保留及協助處理現場(火險基本條款第28條) 保險學理論與實務 Chapter 14 火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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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保險人處理理賠手續 查閱損失事故是否為承保範圍 現場查勘 損失的估計 賠償金額之理算 保險公證人的委託及理賠金額金額的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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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險理賠金額支付時/後應處理之事項 火災保險單附有抵押權特約條款時 保險金額之扣減或註銷保險單 代位權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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