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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勞動基準法修法重點解析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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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勞動基準法修正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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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修正案之不變與彈性 4不變 5彈性 正常工時不變 週休二日不變 加班總工時不變 加班費率不變 加班彈性:
每月加班工時46小時原則不變,例外得每三個月調移,單月不得超過54小時。 選擇補休或加班費彈性: 勞工延長工時或於休息日工作後,可依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其加班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 ③ 輪班間隔彈性: 輪班更換班次原則至少間隔11小時,例外不得低於8小時。 排班彈性: 七休一原則不變,例外由政府核定之行業,得於每7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特休運用彈性: 當年度特休假未休完,可遞延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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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加班費核實計算)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 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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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加班費率不變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以“全薪/240”計算 加班2小時內 加班第3小時起 加班第9小時起 每日工時 4/3 5/3
休息日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4/3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5/3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8/3 (即乘4除3) (即乘5除3) (即乘8除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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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加班費率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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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 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 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 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 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 查。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 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 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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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條-總工時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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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細則第22條 明定每三個月之計算 以每連續三個月為一週期 依曆計算 以勞雇雙方約定之起迄日期認定之 例:如經工會(無工會經勞資會議)同意每3個月彈性調整延長工 作時間,約定107年4月5日起開始實施,則依曆計算至同年7月4日 止為一週期,以此類推 05 05 05 04 04 3個月138小時 開始 實施 3個月138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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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條之1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 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 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 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 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 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 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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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補休或加班費彈性 1:1 非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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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補休彈性 (勞基法32條之1+施行細則第22條之2)
補休期限 補休順序 發給工資期限 工資結算標準 勞資雙方協商,惟應以特別休假約定年度之末日為期限 週年制 曆年制 學年度制 會計年度 勞雇約定 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 補休期限屆期: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補休期限屆期後30日內發給 契約終止:立即結清工資(至遲應於約定工資給付日發給) 應依原加班之當日的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加班費 小提醒 勞工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 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工實施補休時,建議於出勤紀錄、工資明細等資料註記使用何時之加班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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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條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 意者不在此限。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 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 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 雇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休息時間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 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 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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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班間隔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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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適用「輪班換班間距」例外情形之對象 適用範圍 適用期間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乘務人員(機車助理、司機員、機車長、整備員、技術助理、助理工務員及工務員;列車長、車長 及站務佐理) 107/3/1至108/12/31 經濟部所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輪班人員 107/3/1至108/7/31 經濟部所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備管線搶修、原料與產品生產、輸送、配送及供銷人員 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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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條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 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 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 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 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 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 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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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細則第22條之3 明定例假安排細節 例假以每7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
雇主除依第3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 使勞工連續工作逾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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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條-週休二日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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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條-週休二日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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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條-週休二日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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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條-週休二日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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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把關機制 否 勞雇團體均可適時反映意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勞動部 勞雇團體均可適時反映意見 勞動基準諮詢會 回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盤點檢視所轄行業有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2項但書或第36條第4項例外之需求 會商勞資雙方之意見 政府把關機制 檢附具體理由及評估意見,發文勞動部 勞動部 勞雇團體均可適時反映意見 勞動基準諮詢會 勞動部針對諮詢會意見評估是否公告指定 否 回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勞雇團體均可適時反映意見 依法制作業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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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條第4項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 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 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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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休運用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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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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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之參考例
加班費 試算系統 特別休假 試算系統 小提醒 1.請依法發給勞工薪資單! (沒發會有罰則!) 2.建議將特別休假遞延及 請休情形、加班補休時 數及使用情形,一併通 知勞工,以杜爭議。 3.參考例共有3例,可至 勞動部或本局官網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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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細則第22條之1 備查機制 明定雇主僱用勞工滿30人之計算方法: 同一雇主僱用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人數 含分支機構之僱用人數
當地主管機關定義: 雇主之主事務所 雇主之主營業所 雇主之公務所所在地 上述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之期限: 至遲應於開始實施彈性延長工作時間( §32.2但) 、變更休息時間( §34.2但)或調整例假( §36.4)前一日為之。 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來不及報備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24小時內為之。 小提醒 『工作規則』所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之計算同本條規定計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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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上備查系統 (https://labcond.mol.gov.tw/)
小提醒 至遲應於開始實施彈性延長工作時間( §32.2但) 、變更休息時間( §34.2但)或調整例假( §36.4)前一日為之,雖有經過工會/勞資會議同意之程序惟未備查者,得依勞基法第79條規定處以罰鍰,使用線上備查系統既快速又便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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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應公告周知事項(施行細則第20條) 條文內容 條文翻譯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四款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公告周知:
如有下列變更工作時間、加班、輪班換班休息、例假或休息日,都必須公告周知: 第一款 一、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變更勞工正常工作時間。 正常工時部分:依勞基法實施2週變形工時(30.2)、8週變形工時(30.3)或4週變形工時( ),將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例:變更為10小時)或每週正常工時40小時變更(例:變更為48小時)者 第二款 二、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延長工時部分:實施4週變形工時之加班( )或經工會/勞資會議程序(32.1)、1日加班連同正常12、1個月加班不超過46、加班工時帳戶(1個月加班不超過54、每3個月加班不超過138)(32.2)及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加班方式(32.4) 第三款 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變更勞工更換班次時之休息時間。 輪班換班休息至少11小時,34.2但書:經4把關程序變更為8小時者。 第四款 四、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調整勞工例假或休息日。 原則上每7日要有一例一休,但如為2週、8週、4週變形工時(36.2)或經勞動部指定得於每7日之週期內調整例假之行業(36.4),調整勞工例假或休息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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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各種變更事項之程序 項目 法條 主管機關指定 工會/ 勞資會議 30人以上 備查 公告 2週變形工時 30.2 ※(各行業皆適用)
★ ♁ 8週變形工時 30.3 ※ 4週變形工時 30-1.1 延長工時 32.1 彈性延長工時 (加班工時帳戶) 32.2但/32.3 ◎ 輪班休息 11變8 34.2但 /34.3 ※(雙主管機關) 7休一/ 例假調整 36.4/36.5 女性夜間工作 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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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會議實施重點 洽詢專線:(07) 勞資關係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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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辦勞資會議 事業單位 事業場所 (30人以上) (30人以上) (30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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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會議組成 勞資會議 勞方代表(2~15人同數) 資方代表(2~15人同數)
勞工人數3人以下均為當然委員,勞工達100人以上雙方委員均不得少於5人 由事業單位指定,任期為4年,得連選連任 由全體勞工選舉之, 任期為4年,得連選連任 討論事項 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事項。 勞動條件事項。 勞工福利籌劃事項。 提高工作效率事項。 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及解任方式等事項。 勞資會議運作事項。 其他討論事項。 報告事項 上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情形。 勞工人數、勞工異動情形、離職率等動態。 生產計畫、業務概況及市場狀況等生產資訊。 勞工活動、福利項目及工作環境改善等事項。 其他報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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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會議代表之選派 資方代表 勞方代表 代表報備 由事業單位指派之 任期屆滿前30日指派
有工會者,於該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 無工會者,由勞工直接選舉之 代表報備 完成選派後,代表候補名單於15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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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會議效力 決議通過 應有勞資雙方各過半數代表出席會議,經協商達成共識後,始做成決議
如經協商後仍無法達成共識者,則應經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得做成決議。 決議處理 決議事項,應由事業單位分送工會及有關部門辦理 設立專案小組,處理有關議案或重要問題 決議無法實施 不能實施時,提交下次會議復議 已交由相關部門及專案小組執行之決議事項,均應於下次會議時提出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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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會議成立流程圖 選舉前10日公告 選舉當日 選舉完15日內報主管機關 每3個月召開一次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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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A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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