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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 飲 業) 倉 儲 之 衛 生 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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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綱 前言 餐飲倉儲管理之要點 相關法規之探討 1.食品衛生管理法 2.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3.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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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 謂「食 品 衛 生」? 依據世界衛生組織(WHO)的定義,「食品衛生」係指於食物的成長、生產、製造及消費期間,為確保食物之純正、安全和衛生所採行的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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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 飲 製 作 流 程 採購 驗收 儲存 發放 烹調 消費者 倉儲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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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 品 生 產 流 程 採購 驗收 儲存 發放 製作 儲存 運送 陳列 倉儲管理 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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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 飲 倉 儲 之 種 類 乾貨倉庫 冷凍冷藏庫 日用品補給倉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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倉 儲 管 理 之 目 的 將各項物料依其本身性質不同,予以適當之儲藏,並考量成本與需求保有適量的庫存,並且避免因偷竊、盜賣造成損失,以利餐飲經營有效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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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飲倉儲管理 物料 進銷存管理 衛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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倉儲管理之進銷存觀念 進貨驗收作業 庫存盤點作業 銷貨發料作業 進貨交易紀錄 退貨交易紀錄 進貨日報表 進貨統計報表 出貨交易紀錄
現有庫存統計表 低於安全存量表 進貨明細表 銷貨明細表 庫存呆滯分析表 貨品借貨明細表 銷貨發料作業 出貨交易紀錄 退出貨交易紀錄 銷貨日報表 出貨統計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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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飲倉儲衛生管理之要點 建築設計(排水、通風、照明) 溫度、溼度
物料儲存方法(包裝、疊放、分類、離地離牆)、物料翻堆法則(保存期限、FIFO) 防蟲鼠害 天然災害防制、供電 日常安全衛生SOP 安全衛生檢查計劃 人員專業知識、個人健康、衛生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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倉 儲 衛 生 相 關 法 規 食品衛生管理法 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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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飲倉儲衛生管理之要點 建築設計(排水、通風、照明) 溫度、溼度
物料儲存方法(包裝、疊放、分類、離地離牆)、物料翻堆法則(保存期限、FIFO) 防蟲鼠害 天然災害防制、供電 日常安全衛生SOP 安全衛生檢查計劃 人員專業知識、個人健康、衛生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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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 第二章 食品工廠之基本共同標準 第五條 食品工廠之廠區環境應符合下列規定:
第二章 食品工廠之基本共同標準 第五條 食品工廠之廠區環境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廠區內應築有通暢之排水溝,空地應舖設混凝土、柏油或予以綠化,不得有塵土飛揚,環境應隨時保持清潔,地面應隨時清掃、保持清潔。 二、排水系統應經常清理,保持暢通,不得有異味。 三、禽畜、寵物等應予管制,並有適當的措施以避免污染食品,員工宿舍應與作業場所完全隔離並分別設置出入口。 四、應實施有效之病媒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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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 第二章 食品工廠之基本共同標準 第六條
第二章 食品工廠之基本共同標準 第六條 食品工廠得包括辦公室、原料處理場、加工或調理場、檢驗或研究室、包裝室、倉庫、機電室、鍋爐室、修護室、更衣室、洗手消毒室、餐廳、員工休息室、員工宿舍及廁所等。凡使用性質或清潔程度要求不同之場所,應個別設置或有效隔離及管理,其建築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牆壁與支柱:原料處理場、加工或調理場等建築物之牆壁與支柱面應為白色或淺色,離地面至少一公尺以內之部分應使用非吸收性、不透水、易清洗之材料舖設,其表面應平滑無裂縫並經常保持清潔,不得有納垢侵蝕等情形。 二、地面:原料處理場、加工或調理場、內包裝室建築物之地面,應採非吸收性、不透水且耐酸鹼、耐磨之材料舖設。地面應有良好之排水斜度及排水系統,無積水之虞。 三、樓板或天花板:應為白色或淺色、易清掃、可防止灰塵積儲之構築,且不得有長黴納垢或成片剝落等情形發生。食品暴露之正上方樓板或天花板不得有結露現象,並保持清潔、良好維修之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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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 第二章 食品工廠之基本共同標準 第六條
第二章 食品工廠之基本共同標準 第六條 四、光線:食品工廠之廠房除倉庫以外,其他各項建築物應有足夠的光線,工作台面或調理台面應保持二百米燭光以上,機器設備台面應保持一百米燭光以上,使用之光源應不致改變食品之顏色,照明設備應保持清潔以避免污染食品。 五、通風:廠房建築物應通風良好,視需要裝設風扇、抽風機等有效換氣設備。且通風口應有防止病媒侵入之設施。如有密閉之加工室或包裝室,則應有空調設備。 六、出入口、門窗及其他孔道:應以非吸收性、易清洗、不透水堅固材料製作,並應設置防止病媒侵入之設施。 七、排水系統:應有完整暢通之排水系統,排水溝應有攔截固體廢棄物之設施,出口處並應有防止病媒侵入之設施。 八、倉庫:原料倉庫及成品倉庫應分別設置或予獨立,庫內地面應較庫外為高,並採用不透水材料建築,庫內所設之棧板須足以配合存貨及生產作業之需要。 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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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 第二章 食品工廠之基本共同標準 第八條
第二章 食品工廠之基本共同標準 第八條 食品工廠應具備下列其他處理設施及設備: 一、洗手消毒室、原料處理場、加工或調理場、包裝室等場所內,應設置足夠數量之不透水垃圾桶。廠區內並應設置具有分類功能之固體廢棄物貯存設施。 二、凡有直接危害人體健康及食品安全衛生之化學藥品、放射性物質、有害微生物、腐敗物等,應設專用貯存設施。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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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飲倉儲衛生管理之要點 建築設計(排水、通風、照明) 溫度、溼度
物料儲存方法(包裝、疊放、分類、離地離牆)、物料翻堆法則(保存期限、FIFO) 防蟲鼠害 天然災害防制、供電 日常安全衛生SOP 安全衛生檢查計劃 人員專業知識、個人健康、衛生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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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 品 良 好 衛 生 規 範 九、食品製造業者倉儲管制 (一)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倉庫應分別設置或予適當區隔,並有足夠之空間,以供物品之搬運。 (二)倉庫內物品應分類貯放於棧板、貨架上,或採取其他有效措施,不得直接放置地面,並保持整潔及良好通風。 (三)倉儲作業應遵行先進先出之原則,並確實記錄。 (四)倉儲過程中需溫溼度管制者,應建立管制方法與基準,並確實記錄。 (五)倉儲過程中應定期檢查,並確實記錄。如有異狀應立即處理,以確保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品質及衛生。 (六)有造成污染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之虞的物品或包裝材料,應有防止交叉污染之措施,否則禁止與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一起貯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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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專業食品工廠之生產設備、檢驗設備及基本設施標準
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 第三章 專業食品工廠之生產設備、檢驗設備及基本設施標準 第九條 罐頭食品工廠 冷凍(藏)庫:原料儲存應視需要設置冷凍(藏)庫,冷凍庫之溫度應能保持品溫在攝氏負十八度以下,冷藏庫之溫度應能保持品溫在攝氏七度以下凍結點以上。 第十條 冷凍食品工廠 凍藏室:凍藏室溫度,在裝滿時,應保持在攝氏負二十度以下,並有自動溫度記錄設備。室內應設有足夠數量之棧板或貨架。 第十八條 餐盒食品工廠 冷凍庫、冷藏庫:冷凍庫溫度應在攝氏負十八度以下,冷藏庫溫度應在攝氏七度以下凍結點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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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飲倉儲衛生管理之要點 建築設計(排水、通風、照明) 溫度、溼度
物料儲存方法(包裝、疊放、分類、離地離牆)、物料翻堆法則(保存期限、FIFO) 防蟲鼠害 天然災害防制、供電 日常安全衛生SOP 安全衛生檢查計劃 人員專業知識、個人健康、衛生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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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 品 良 好 衛 生 規 範 九、食品製造業者倉儲管制 (一)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倉庫應分別設置或予適當區隔,並有足夠之空間,以供物品之搬運。 (二)倉庫內物品應分類貯放於棧板、貨架上,或採取其他有效措施,不得直接放置地面,並保持整潔及良好通風。 (三)倉儲作業應遵行先進先出之原則,並確實記錄。 (四)倉儲過程中需溫溼度管制者,應建立管制方法與基準,並確實記錄。 (五)倉儲過程中應定期檢查,並確實記錄。如有異狀應立即處理,以確保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品質及衛生。 (六)有造成污染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之虞的物品或包裝材料,應有防止交叉污染之措施,否則禁止與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一起貯存。 顏色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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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飲倉儲衛生管理之要點 建築設計(排水、通風、照明) 溫度、溼度
物料儲存方法(包裝、疊放、分類、離地離牆)、物料翻堆法則(保存期限、FIFO) 防蟲鼠害 天然災害防制、供電 日常安全衛生SOP 安全衛生檢查計劃 人員專業知識、個人健康、衛生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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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 第二章 食品工廠之基本共同標準 第五條 食品工廠之廠區環境應符合下列規定:
第二章 食品工廠之基本共同標準 第五條 食品工廠之廠區環境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廠區內應築有通暢之排水溝,空地應舖設混凝土、柏油或予以綠化,不得有塵土飛揚,環境應隨時保持清潔,地面應隨時清掃、保持清潔。 二、排水系統應經常清理,保持暢通,不得有異味。 三、禽畜、寵物等應予管制,並有適當的措施以避免污染食品,員工宿舍應與作業場所完全隔離並分別設置出入口。 四、應實施有效之病媒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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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 第二章 食品工廠之基本共同標準 第六條
第二章 食品工廠之基本共同標準 第六條 四、光線:食品工廠之廠房除倉庫以外,其他各項建築物應有足夠的光線,工作台面或調理台面應保持二百米燭光以上,機器設備台面應保持一百米燭光以上,使用之光源應不致改變食品之顏色,照明設備應保持清潔以避免污染食品。 五、通風:廠房建築物應通風良好,視需要裝設風扇、抽風機等有效換氣設備。且通風口應有防止病媒侵入之設施。如有密閉之加工室或包裝室,則應有空調設備。 六、出入口、門窗及其他孔道:應以非吸收性、易清洗、不透水堅固材料製作,並應設置防止病媒侵入之設施。 七、排水系統:應有完整暢通之排水系統,排水溝應有攔截固體廢棄物之設施,出口處並應有防止病媒侵入之設施。 八、倉庫:原料倉庫及成品倉庫應分別設置或予獨立,庫內地面應較庫外為高,並採用不透水材料建築,庫內所設之棧板須足以配合存貨及生產作業之需要。 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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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飲倉儲衛生管理之要點 建築設計(排水、通風、照明) 溫度、溼度
物料儲存方法(包裝、疊放、分類、離地離牆)、物料翻堆法則(保存期限、FIFO) 防蟲鼠害 天然災害防制、供電 日常安全衛生SOP 安全衛生檢查計劃 人員專業知識、個人健康、衛生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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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 品 衛 生 管 理 法 第四章 食品業衛生管理 第二十一條
第四章 食品業衛生管理 第二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一定種類、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其保險金額及契約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定之。 第二十二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製造工廠,應設置衛生管理人員。前項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中央主管機關頒布之各類衛生標準或規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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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飲衛生管理之重要性 消費者 業主 1.經濟損失 2.商譽損害 3.民事刑事責任 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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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 品 衛 生 管 理 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令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 第三~八條 定義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食品業者、標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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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 品 衛 生 管 理 法 第二章 食品衛生管理 第十一條
第二章 食品衛生管理 第十一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四、染有病原菌者。 五、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七、攙偽或假冒者。 八、逾有效日期者。 九、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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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 品 衛 生 管 理 法 第二章 食品衛生管理 第十五條
第二章 食品衛生管理 第十五條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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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 品 衛 生 管 理 法 第四章 食品業衛生管理 第二十條
第四章 食品業衛生管理 第二十條 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業別,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規定。 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設廠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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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 品 衛 生 管 理 法 第四章 食品業衛生管理 第二十一條
第四章 食品業衛生管理 第二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一定種類、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其保險金額及契約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定之。 第二十二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製造工廠,應設置衛生管理人員。前項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中央主管機關頒布之各類衛生標準或規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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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 品 衛 生 管 理 法 第五章 查驗及取締 第二十四條
第五章 查驗及取締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得抽樣檢驗及查扣紀錄。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者,得命暫停作業,並將涉嫌物品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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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 品 衛 生 管 理 法 第五章 查驗及取締 第二十八條
第五章 查驗及取締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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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 品 衛 生 管 理 法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九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 有第十一條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 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 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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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 品 衛 生 管 理 法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九條 四、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並封存之物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廢止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物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正式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輸入第一項物品經通關查驗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進口,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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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 品 衛 生 管 理 法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一~第三十六條 罰鍰罰金之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一~第三十六條 罰鍰罰金之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法關於食品器具、食品容器之規定,於兒童直接接觸入口之玩具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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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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