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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爭端解決機制之法律解釋:多元途徑及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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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entation on theme: "WTO爭端解決機制之法律解釋:多元途徑及其限制"— 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WTO爭端解決機制之法律解釋:多元途徑及其限制
政治大學法律系許耀明副教授 法國馬賽第三大學國際法與歐盟法中心博士

2 前言 拉丁法諺有云:「有社會,必有法律」(Ubi societas, ibi ius)。 法律之規範形式,係借用語言與文字,作為規範之手段與證明, 不免有其歧義與模糊之處。 法律解釋 「解釋學方法論」 「法律詮釋學」(hermeneutical jurisprudence)— 以瞭解法律解釋之性質、目的與其界限

3 前言 DSU第3.2條 1996年之US—Reformulated Gasoline案中
上訴機構即已明確認定其應為前述之VCLT第31條與第32條, 然 實際適用時仍缺乏明確標準。 巨型理論(Grand Theory)—多元主義(Pluralism) DSB所運用之各種解釋方法,並不存在著優先劣後順序之位階意 涵,以平衡各會員於WTO內括協定下之多元利益、義務及權利。 DSU第3.2條後段所強調,DSB之運作「不能增加或減少既定協定 中之權利或義務」,故法律多元解釋途徑仍應受本條之限制。

4 前言 條約解釋三種目的 上述三種目的 釐清約文之意義 探求締約國之真意—主觀解釋法(subjective approach)
釐清條約制定之目的與宗旨—目的與宗旨解釋法(object and purpose approach) 上述三種目的 等同性 無位階性

5 壹、DSB多元解釋方法之呈現

6 壹、DSB多元解釋方法之呈現 條約之解釋立場 條約之締結 條約解釋或適用之爭議 國際政治 「立法」之性質
1969年VCLT第26條「條約必須善意履行」(Pacta sunt servanda)原則,然前提為需先釐清條約約文之正確意涵,使 締約國權利義務關係明確,此即為條約解釋之重要功能。 條約解釋或適用之爭議 國際條約中明定提交國際司法或仲裁機構解決 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第2項

7 壹、DSB多元解釋方法之呈現 一、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之解釋方法 國際法院判決理由 1994年「利比亞/查得領土爭議案」
1995年「卡達/巴林海域劃界與領土爭議案」 2002年「印尼控馬來西亞有關利吉丹島與席巴丹島主權歸屬 爭議案」 VCLT第31、32條之規定已成條約解釋之「國際習慣法」

8 壹、DSB多元解釋方法之呈現 (一)文義解釋原則 (二)整體/體系解釋原則 「清楚字義原則」(le sens clair)
VCLT第31條第1項首揭「條約應依其用語解釋」之規定一 突顯本原則之重要性 (二)整體/體系解釋原則 必須將條約作為一個整體予以解釋 第2項對「上下文」(context)加以定義 國際法院1952年「在摩洛哥境內之美國國民權利案」

9 壹、DSB多元解釋方法之呈現 VCLT第31條第3項一締約國之事後協議或實踐
條約之解釋工具(instrument of interpretation) 締約各方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 1962年「隆端古寺案」 1971年「納米比亞諮詢意見」

10 壹、DSB多元解釋方法之呈現 (三)目的解釋原則 (四)普通解釋原則
「哈佛條約法公約草案」(The Harvard Draft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第19條第(a)項對此原則之闡述 國際法院1962年「西南非案」 (四)普通解釋原則 國際法院1950年「關於聯合國大會接納一國為聯合國會員 國之職權諮詢意見」 特定用語具有其特殊性與技術性及其舉證之責任 常設國際法院1933年「東格陵蘭法律地位案」、「英法大 陸礁層仲裁案」

11 壹、DSB多元解釋方法之呈現 VCLT第31條各項之規定,是否有位階之區分? (五)善意解釋原則(bona fides)
源於「條約必須善意履行原則」 通常與有效解釋原則( ut res magis valeat quam pereat, 法文l’effet utile)連結在一起,亦即,應盡量從使其有效之 方向解釋。 VCLT第31條各項之規定,是否有位階之區分? 國際法委員會(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對於VCLT草案 之評釋

12 壹、DSB多元解釋方法之呈現 VCLT第32條之位階明顯低於第31條一 VCLT第33條,對於以兩種以上文字認證之條約一
國際法學者麥克奈爾(Lord McNair) 國際法院於1948年「一國加入聯合國的條件諮詢意見」 常設國際法院於1932年「解釋1919年關於婦女夜間工作 公約之諮詢意見」 VCLT第33條,對於以兩種以上文字認證之條約一 「語文平等原則」之確立 然而依據同條第4項之規定,若比較各作準約文後發現意義 仍有差別而非適用第31條與第32條得以消除時,則應採取 最能顧及條約目的與宗旨之最能調和各約文之意義。 國際法院2001年「拉格朗案」

13 壹、DSB多元解釋方法之呈現 二、DSB之多元實踐 (一)文義解釋
DSU第3.2條: 1996年之US—Reformulated Gasoline 2010年底之US —Tyres (一)文義解釋 「通常意義」(ordinary meaning) —常利用字典的解釋,因 為字典被認為是最中立並權威的解釋來源。 China —Audiovisual Services案 關於錄製(recording)與銷售(distribution)之定義 2010年與新科技相關之EC — IT Products案 關於平面顯示裝置(flat panel display devices)之解釋

14 壹、DSB多元解釋方法之呈現 (二)上下文解釋、宗旨與目的解釋、善意解釋與有 效原則 字典之定義留下許多開放的解釋問題—
Canada – Aircraft案 (上訴機構) EC – Asbestos案(上訴機構) US – Offset Act (Byrd Amendment)案(上訴機構) 字典解釋的不足,使其必須轉向於體系及目的解釋— US — Gambling Japan — DRAMs (Korea) China —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15 壹、DSB多元解釋方法之呈現 2009年底China —Audiovisual Services案上訴機構,延續在 EC —Chicken Cuts案之見解,認為: 通常意義僅能在參照上下文與條約之目的與宗旨後方能確定 VCLT第31條—整體性之行使(a holistic exercise) 何謂「整體性之行使」? 條約宗旨與目的不能單獨作為解釋的基礎 交互參照(cross-referencing)— EC – Asbestos案中,就「同類產品」(like products)於GATT第3 條第2項與第4項交互參照。

16 壹、DSB多元解釋方法之呈現 條約解釋的善意原則 條約之解釋不應導致明顯荒謬或不合理之結果
「有效原則」司法積極主義(judicial activism) US – Offset Act (Byrd Amendment)案(上訴機構) :有效原則為 「國際公認之解釋原則」。 Mexico-Telecoms 案,小組重申上訴機構於US-Shrimp案揭櫫 演化性解釋(evolutionary interpretation)的精神。 優點為使條約解釋更具正當性,但有時反而使DSB的解釋淪 於恣意

17 壹、DSB多元解釋方法之呈現 (三)歷史解釋 (四)小結 「可及性」(availability)、「必要性」(necessity)
是否真實與充分反映締約各方的共同意向(common intentions) (四)小結 似乎皆流於個案(ad hoc)論辯,對於WTO會員而言,將使 後案缺乏可預測性(predictability)

18 貳、DSB多元解釋方法之限制

19 貳、DSB多元解釋方法之限制 一、DSU第3.2條與相關案例中之限制 (一)司法積極主義與司法自我克制
越權解釋(ultra vires interpretation)? 司法積極主義— 架空WTO協定基本價值如國家主權與民主正當性? 「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第9條第2項— 不宜由DSB終局解釋之案例— 牽涉國家安全 法律規定不明確之爭議 牽涉制度面的平衡設計

20 貳、DSB多元解釋方法之限制 (二)調和性解釋 解釋學爭議 基本建構(constitutional)之觀點
「順從途徑」(deferential approach)v.s. 國際法本質上本具備不 完整性(intrinsic incompleteness) 基本建構(constitutional)之觀點 對於小組或上訴機構報告採取正面共識決(affirmative consensus) 或部分採認模式(partly-adopted model) ,然其可能缺點為受到 過度政治化(外交實力導向)之扭曲。 (二)調和性解釋 對於VCLT第31條第3項(c)款之用語一 US—Shrimp寬鬆;EC—Biotech嚴格審查,致使演化性解釋與有效 原則,於本案中乃無用武之地。

21 貳、DSB多元解釋方法之限制 二、法學方法論上的解釋界線 回歸法律解釋理論本身 第一,從解釋之目的來觀察,只有一種正確或適當的解釋?
第二,若確實存在多元解釋的可能性,則何種解釋在理論上 較佳? 最後,無論DSB司法積極主義是否有利於世界貿易法律制度之 發展,法律解釋與司法造法(或法律漏洞填補)間,是否存 在明確區分基準? 學者Hideo Aoi的三階段理論(three-stage theory)

22 三階段理論(three-stage theory)
以字詞本身可能之意義為界線 由立法者針對超越字義之界線予以評價 法律本身界線 司法立法(judicial law-making)行為,實可為現行法律系統填補漏洞。 而該界線可能介於第二圈同心圓與第三圈同心圓間。

23 結論 建構性思維 v.s.多元性與破碎性 ? 藉由法律解釋尋求調和一 比例原則之適用 DSB最適當之解釋方法論,仍待發展一

24 作者聯繫方式 ymhsu@nccu.edu.tw
謝謝各位的聆聽 作者聯繫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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