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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組 證交法案例研究 國產汽車-禾豐集團-張朝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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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五組 證交法案例研究 國產汽車-禾豐集團-張朝喨
指導老師:楊文蘭 老師 小組組員: 陳靖瑀 江淑芬 王佩菁    賴姿吟 陳凱琪 古書瑛 呂筱琪 李雅琪 巫佩燁

2 案件事實 禾豐企業集團張朝喨、張朝翔及張建安等人將國產汽車股票向銀行、證券金融公司及丙種金主質押六億三千七百萬餘股,金額達二百四十五億五千二百餘萬元。該質押借款係張朝喨,以禾豐集團旗下各公司及人頭名義,買賣自己公司即國產汽車股票,使股票的每股價格維持在58元到61元之間,以免被銀行等金融機構斷頭。在不斷的「護盤」而挪用的過程中,張朝翔亦陸續填補以公司股票向銀行等質借之鉅款,後無力回補餘額約三十七億五千七百九十五萬元。

3 案件事實 且張氏兄弟為張羅資金,在禾豐集團旗下的世祺、永鴻、國產汽車及磊鉅實業等關係企業各營業處所,涉嫌以出具私人借款的名義,訂立半年期、一年期等各種「定期存款」項目,以高於銀行掛牌存款之年利率18%,向在職員工暨眷屬親友吸收存款資金運用,計收受存款金額約新台幣三百七十億餘元。

4 判決內容 判決書表示,張建安確實協助兒子張朝翔、張朝喨,共同侵占國產汽車公司資金,使公司遭受重大損失,但考量觸法動機是為協助兒子度過經濟危機,惡性非重,加上已坦承犯行且是八十高齡,判處張建安有期徒刑兩年,緩刑三年。 判決書指出,李坤欽擔任對外接洽證券商辦理開立人頭帳戶及找尋丙種金主辦理墊款工作,協助犯行,除使國產汽車公司遭受重大損失,且影響股市、金融,但考量是受張朝喨指示,作為受雇人難有抗命餘地,且已坦承犯行,判處李坤欽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兩年。

5 判決內容 另外,張朝翔、張朝喨兄弟共謀,意圖製造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控制公司股票市值,連續使用多位集團成員戶頭,以「既買又賣」、「低買高賣」等方式炒作股票,張建安和李坤欽兩人因涉嫌協助張氏兄弟犯行,遭檢方提起公訴,最高法院已分別判處張朝翔徒刑五年、張朝喨徒刑六年,並各自併科罰金九億元確定。

6 適用法條 1.證券交易法 第 155 條 (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    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    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    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    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7 適用法條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 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 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   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   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   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   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8 適用法條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 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
  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 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 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9 適用法條 2.證券交易法 第 171 條 (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    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10 適用法條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 接或間接方 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
  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   接或間接方   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   規,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11 適用法條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12 適用法條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 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

13 資料來源 案件事實: 判決內容: 適用法條及適用法條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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