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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著作權制度簡介 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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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大綱 一.前言 二.大陸著作權制度 三.大陸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 概述─立法沿革 主體─作者、著作權人 客體─作品類別
內容─人身權、財產權、鄰接權 限制─合理使用、法定授權 侵權責任 三.大陸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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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法制之比較 台灣 大陸 主管機關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國家版權局/新聞出版總署(一個機構,兩塊招牌) 法制依據
著作權法、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等 著作權法、刑法、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等(註) 訴訟制度 三級三審 四級二審 法條用語 條、項、款 條、款、項 註:大陸所稱之「條例」,在性質上係「行政法規」,位階在法律之下→v.s.台灣所稱之「條例」,在性質上係「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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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著作權用語對照 台灣 大陸 台灣 大陸 公開演出權 公開上映權 公開播送權 公開傳輸權 改作權 編輯權 授權使用契約/
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防盜拷措施 網路服務提供者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大陸 表演權 放映權 廣播權 信息網絡傳播權 改編權、翻譯權 匯編權 許可使用合同 專有使用權/非專有使用權 權利管理電子信息 技術措施 網絡服務提供者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 台灣 著作 著作人 語文著作 視聽著作 電腦程式 錄音著作 著作人格權 公開發表權 姓名表示權 同一性保持權 重製權 散布權 公開展示權 大陸 作品 作者 文字、口述作品 電影作品、錄像製品 計算機軟件 錄音製品 著作人身權 發表權 署名權 修改權 複製權 發行權 展覽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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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著作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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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及修法 1949年至1990年:《著作權法》制訂施行前,根據「試行條例」、「暫行規定」等
:頒布第一部《著作權法》, 施行→改革開放後 :第一次修訂(公布日起施行)→配合加入WTO須遵守TRIPS所作修法 :第二次修訂→因應WTO裁決大陸著作權法第4條第1項違禁作品不受保護之規定不符TRIPS與伯恩公約所為修正 2011→開始啟動第三次修法工作, 公布修法草案第二稿,仍持續進行中 原著作權法第4條條文為:「依法禁止出版、傳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護(第1項)。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公共利益(第2項)。」現修改為:「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國家對作品的出版、傳播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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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作者 二、著作權人 著作權之主體(2-1) 作者:創作作品的公民 (§11Ⅱ)
作者:創作作品的公民 (§11Ⅱ) 視為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志創作,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 組織視為作者 (§11Ⅲ) 二、著作權人 原則:著作權屬於作者(§ 11Ⅰ) 例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eg.職務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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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 著作權之主體(2-2) 1. 職務作品 (§16Ⅱ)→在符合特定要件下,署名權以外之著作權,由法人或其他組織享有。
2. 委託作品(§ 17) 3. 合作作品(§ 13) 4. 電影作品(§ 15)→「製片者」享有著作權 5. 美術作品(展覽權 § 18)→原件的展覽權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6. 轉讓(§10Ⅲ) 7. 公民繼承(§19Ⅰ、繼承法)、法人或組織之承受(§19Ⅱ) 8. 國家(繼承法 §32、§19Ⅱ) 9. 作者身份不明(實施條例§13)→原件所有人(署名權除外) 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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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著作權主體之比較 相同點 相異點 1.均承認法人著作 2.委託作品=出資聘著作 1.職務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
台灣:原則雇用人(受雇人為著作人,雇用人取得財產權) 大陸:原則歸受雇人享有,法人在業務範圍內優先使用) 2.電影著作之歸屬─ 台灣:未特別規定,依§11,12規定 大陸:歸製片者享有(§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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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之客體─著作類別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作品 四、美術、建築作品 五、攝影作品
六、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 七、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計算機軟件(計算機軟件條例)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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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之客體-不受保護對象 一、立法、行政、司法性質之文件→官方正式文件及其譯文
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 一、立法、行政、司法性質之文件→官方正式文件及其譯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6: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傳播的單純事實消息。 二、時事新聞 三、 曆法、通用數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2010年修法前第4條第1項規定「依法禁止出版、傳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護」→因違反國際自動保護原則(伯恩公約第5條、TRIPS第9條),經WTO裁決後於2010年予以刪除。 違禁作品? 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實施條例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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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之客體─特殊作品 一、演繹作品(§12)--衍生著作 二、合作作品(§13) 兩人以上合作創作的作品(結合著作&共同著作)
三、匯編作品(§14)-- 「編輯著作」 在符合特定要件(§16Ⅱ)下,署名權以外之著作權,由法人或其他組織享有。 四、職務著作(§16) 依合同約定。合同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於受託人。 五、委託作品(§17) 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志創作,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作者。 六、法人作品 (§11Ⅲ) 一、演繹作品(§12)--- 「衍生著作」 「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其著作權由改編、 翻譯、注釋、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 二、合作作品(§13)--- 兩人以上合作創作的作品 (一)可以分割使用的(「結合著作」) →各自創作部分單獨享有著作權、各自行使 (二)不能分割使用的(「共同著作」) →共同享有著作權、透過協商一致行使、不能無故拒絕(實§9) 三、匯編作品 (§14)--- 「編輯著作」 「匯編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者其他材料,對其內 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獨創性的作品,為匯編作品,其著作權由匯編人享 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 四、職務著作(§16)--- 在符合特定要件(§16Ⅱ)下,署名權以外之著作權,由法人或其他組 織享有 五、委託作品(§17)--- 著作權的歸屬由委託人和受託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未作明確約定 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於受託人 六、法人作品 (§11Ⅲ) --- 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志創作,並由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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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客體之比較 台灣 大陸 表演、錄音錄像等權利之保護 「電影作品」與「視聽著作」之差異 著作權:語文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表演著作。
著作權:文字作品…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 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表演、錄音錄像製品、廣播電台、廣播機構對其播放節目之權利、版式設計 表演、錄音錄像等權利之保護 台灣─仍以著作加以保護,廣播組織未保護。 大陸─不視為著作 (作品),而是另以「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學者稱為鄰接權)加以規範,且及於廣播組織、出版者(版式設計) 「電影作品」與「視聽著作」之差異 台灣─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均以視聽著作加以保護。 大陸─須是攝製在一定介質之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無伴音的畫面組成,並藉助適當裝置放並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的作品(且不包括所謂的「錄像製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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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登記制度 台灣→已刪除著作登記制 大陸→仍保留著作自願登記制
作品不論是否登記,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權不受影響(1994年作品自願登記試行辦法第2條)。 由中國版權保護中心辦理。 具有公示、初步證據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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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內容─精神權利 著作人身權 1.發表權─決定作品是否公之于眾的權利。 2.署名權─表明作者身分,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
3.修改權─修改或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 4.保護作品完整權─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竄改的權利。 ※2012年修正草案第二稿已將修改權納入保護作品完整權 著作人身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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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內容─經濟權利 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 7.廣播權 1.複製權 2.發行權 3.出租權 4.展覽權 5.表演權
6.放映權(此權利草案已併入表演權) 7.廣播權 著作財產權 8.信息網絡傳播權 9.攝製權 10.改編權 11.翻譯權 12.匯編權 13.其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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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內容之比較 著作人格權─公開發表權、姓名 表示權、禁止不當變更權
規範內容 台灣 大陸 權利內容 著作人格權─公開發表權、姓名 表示權、禁止不當變更權 著作財產權─重製權、公開口述 權、公開展示權、出租權、 改作權、編輯權、散布權、 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 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 人身權─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 保護作品完整權 財產權─複製權、發行權、出租權、 展覽權、表演權、放映權、 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 攝制權、改編權、翻譯權、 匯編權 台灣 「公開傳輸權」包括單向地公眾提供及互動式的傳輸。 就公開傳輸權、電腦程式著作均在著作權法內規範 大陸 「信息網絡傳播權」限於互動式的傳輸。 就電腦程式著作、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均另頒布特別的法律加以規範(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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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接權(2-1) 一、版式設計權(§36) 二、表演者權(§38) 主體:出版者享有圖書、期刊之版式設計(版面格式的設計)
保護期間:10年,自初版後第10年的12.31止 一、版式設計權(§36) 主體:表演者,是指演員、演出單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學、藝術作品的人。 權利內容: 1.人身權─表明身分權、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權 2.財產權─現場直播權、錄音錄像權、複製發行權、信息網路傳播權 保護期間: 人身權永久保護;財產權自表演發生後第50年的12.31止 二、表演者權(§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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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接權(2-2) 三、錄音錄像製作者權(§42) 四、廣播組織權(§45) 主體:錄音錄像製作者→錄音、錄像製品的首次製作人。
權利內容:1.複製權、2.發行權、3.出租權、4.信息網路傳播權、5.錄像製品之電視台廣播權(§46)。 保護期間:50年,自首次製作完成後第50年的12.31止。 三、錄音錄像製作者權(§42) 主體:包括廣播電台、電視台、衛星廣播組織、有線廣播組織等。 權利內容:轉播權、錄製權、複製權。 保護期間:50年,自首次播放後第50年的12.31止。 四、廣播組織權(§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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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保護期間 人身權 著作財產權 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不受限制(§20)
作者死亡→不能繼承,而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保護(如無,則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保護 -- 實施§15) 發表權:作者終生加50年(§21) 人身權 作者終生加50年,例外情形為首次發表後50年(§21) 著作財產權得繼承及承受(§19)、許可他人行使(§10Ⅱ、§24)、全部或部分轉讓(§10Ⅲ、§25)。 著作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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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之限制─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22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6 1.適當引用 2.為報導時事新聞之引用 3.為課堂教學及科研之提供
1.個人使用 2.適當引用 3.為報導時事新聞之引用 4.對時事性文章之刊登或播放 5.對公眾集會上講話之刊登或播放 6.為課堂教學及科研之翻譯或複製 7.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之使用 8.圖書館等之複製 9.免費表演 10.對室外藝術品之使用 11.翻譯並出版少數民族語言文字 12.出版盲文版本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6 1.適當引用 2.為報導時事新聞之引用 3.為課堂教學及科研之提供 4.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之提供 5.翻譯並提供少數民族語言文字 6.盲人版本之提供 7.時事性文章之提供 8.公眾集會上講話之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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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之限制─法定許可 著作權法 1. 編寫出版教科書(§23) 2. 報刊轉載(§33Ⅱ) 3. 音樂作品錄製成錄音製品(§40Ⅲ)
4. 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作品(§43Ⅱ) 5. 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錄音製品(§44)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 1. 製作課件並透過網路向註冊學生提供(§8) 2. 為扶助貧困而透過網路向農村地區公眾提供特定作品(§9准法定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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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著作權之責任 民事責任( § 47、48) 刑事責任( § 48)(刑法§ 217、218) 行政責任(§ 48)
構成第47條(11款)、48條(8款)所定侵權行為者 民事責任( § 47、48) 構成第48條各款所定侵權行為且構成犯罪者 刑事責任( § 48)(刑法§ 217、218) 構成第48條各款、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24條、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8條所定侵權行為 ,且同時損害公共利益者…等 行政責任(§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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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責任 一、侵權態樣 二、責任 三、賠償數額之計算 (四)過錯推定原則:§ 53
侵害公開發表、署名權,歪曲、篡改、剽竊他人作品,侵害展覽、攝製、改編、翻譯、出租權、侵害出版者之版式設計、表演者之現場直播權等(第47條) 侵害複製權、發行權、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匯編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他人之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等(第48條) 一、侵權態樣 (1) 停止侵害 (2) 消除影響 (3) 賠禮道歉 (4) 賠償損失 二、責任 1.依被害人的實際損失計算 → 按侵權人的違法所得計算 → 根據侵權情節判決人民幣50萬元以下的賠償(§ 49Ⅰ)。 2.賠償數額應包括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49Ⅱ)。 司法解釋§ 26:包括權利人或委託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律師費用。 3. 訴訟時效為二年,自著作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民法通則§ 135、著作權司法解釋§ 28)。 三、賠償數額之計算 (四)過錯推定原則:§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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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責任(3-1) 態樣 處罰 第217條前段 (輕罪) →「以營利為目的」 違法所得數額較大 3萬元以上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有其他嚴重情節 1.非法經營數額 5萬元以上; 2.擅自複製發行作品或錄音錄像製品,複製品數量合計500張(份)以上; 3.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217條後段 (重罪) 違法所得數額巨大 15萬元以上 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1.非法經營數額 25萬元以上; 2.擅自複製發行作品或錄音錄像製品,複製品數量合計2500張 (份) 以上; 第二百一十七條 以營利爲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權情形之一,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影作品、電腦軟體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 (三)未經錄音錄影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其製作的錄音錄影的; (四)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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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責任(3-2) 態樣─透過網路傳播侵權作品之刑事門檻 處罰 第217條前段 →「以營利為目的」 有其他嚴重情節
1. 非法經營數額在 5萬元以上; 2. 傳播他人作品的數量合計在500件(部)以上; 3. 傳播他人作品的實際被點擊數達到 5萬次以上; 4. 以會員制方式傳播他人作品,註冊會員達到1000人以上; 5. 數額或者數量雖未達到第1項至第4項規定標準,但分別達到其中兩 項以上標準一半以上; 6. 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217條後段→「以營利為目的」 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數額或者數量達到上述第1項至第5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 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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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責任(3-3) () 態樣─銷售侵權複製品罪 處罰 刑法第218條 →「以營利為目的」 銷售明知是刑法第217條規定的侵權複製品
違法所得數額巨大 →10萬元以上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二百一十八條 以營利爲目的,銷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權複製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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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責任(2-1) 態樣─著作權行政處罰實施辦法§3 何謂「同時損害公共利益」? 1.《著作權法》第48條列舉的侵權行為,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
2.《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24條列舉的侵權行為,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 3.《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8條列舉的侵權行為,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第19條、第25條列舉的侵權行為 4.《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41條、第44條規定的應予行政處罰的行為 5.其他規定應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 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互聯網著作權行政保護辦法》等 態樣─著作權行政處罰實施辦法§3 何謂「同時損害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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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責任(2-2) 立案程序: 投訴時效: 行政處罰種類: 一、部門自行決定立案查處(依職權主動) 二、根據有關部門移送材料決定
三、根據被侵權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他知情人的投訴或舉報 立案程序: 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算二年。 投訴時效: (1)責令停止侵權行為 (2)警告 (3)罰款(4)沒收違法所得 (5)沒收侵權製品 (6)沒收安裝存儲侵權製品的設備 (7)情節嚴重的,沒收主要用於製作侵權複製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 行政處罰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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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務及執法之比較 台灣→採司法保護 大陸→採司法保護、行政執法雙軌制 侵害著作權之行為須負擔民事及刑事責任。
各類著作權爭議案件多以提起刑事救濟為手段。 台灣→採司法保護 民事救濟是司法救濟中適用最基本、最普遍的手段。 行政執法是大陸著作權保護的特殊救濟制度,不同於台灣及其他國家,有別於司法保護的不告不理原則,行政管理部門具有主動性。 設有刑事門檻→就具有商業規模之故意侵害著作權案件 刑法217、218條、2004,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大陸→採司法保護、行政執法雙軌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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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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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集體管理法令沿革 台灣 大陸 1989年-1998年依人民團體法規範 1992年著作權法第81條 1997年制定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
2010年仲團條例修正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大陸 2001年修改後的著作權法第8條 2005年實施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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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管理制度之比較 大陸 台灣 集管團體數目 單一/壟斷性團體 多元團體 收費方式
兩個以上集管組織就同一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費,可以事先協商確定由其中一個集管組織統一收取,再協商分配。 ※MCSC與CAVAC合作收取卡拉OK費用 各依團體訂立之費率向利用人收費 ※智慧局已於99年10月19日,就「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利用型態,指定MCAT、MÜST及TMCS等3家音樂著作集管團體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向利用人收費,但被指定團體尚未完成。 收費內容 分成兩部分: 1.自願授權制之使用報酬 2.法定授權制之使用報酬 自願授權之使用報酬 費率訂定 ★收費標準由集管組織訂定,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公告。 ★現制無爭端解決制度。 ※草案規定由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委員會進行裁定 ★收費標準由集管團體訂定並公告,公告滿30日後得實施(備查制)。 ★利用人如有異議得向智慧局申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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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集管團體現況 團體名稱 英文簡稱 管理著作類別及權利種類 成立日期 1 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音著協) MCSC 音樂
團體名稱 英文簡稱 管理著作類別及權利種類 成立日期 1 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音著協) MCSC 音樂 表演權、複製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 2 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音集協) CAVCA 音像 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出租權、信息網絡傳播權、複製、發行權 3 中國文字著作權協會(文著協) CFCA 文字 廣播權、匯編權、機械表演或現場表演、信息網絡傳播權、法定許可報酬權 4 中國攝影著作權協會(攝著協) ICSC 攝影 複製權、發行權、展覽權、放映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 5 中國電影著作權協會(影著協) 電影 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放映權、複製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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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集管團體現況 5 團體名稱 英文簡稱 管理著作類別及權利種類 成立日期 1 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MCAT 音樂著作 公開播送權
公開演出權 公開傳輸權 2 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MUST 3 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 TMCS 4 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 ARCO 視聽著作 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傳輸權及為公開傳輸之必要重製權 ( 許可與AMCO合併) 錄音著作 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報酬請求權、為公開演出目的之必要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為公開傳輸之必要重製權 5 中華有聲出版錄音著作權管理協會 RPAT 公開演出報酬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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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音樂集管團體交流機制 MUST MCSC CISAC(國際藝創家聯會) CISAC 台 灣 著 作 權 人 簽訂互助協定 大 陸 利 用
集體管理之國際性組織。 1926年成立,迄今會員有231個團體(遍布121個國家),管理涵蓋音樂、戲劇、文學、視聽、攝影、美術等類別著作。我國的MUST與大陸的MCSC均為CISAC會員。 目標:保護著作人權利、促進國際性的授權。 台 灣 著 作 權 人 MUST 大 陸 利 用 MCSC CISAC 權利委託管理 分配使用報酬 簽訂互助協定 授權 支付使用報酬 ※MCAT、TMCS非CISAC會員,各自向MCSC協商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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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況與問題 近年來MUST已接獲自MCSC轉收分配之報酬,例如:卡拉OK、演唱會等公開演出等。 使用報酬收取情形 1.各地收費標準混亂。
2.大陸集管團體之管理費偏高,權利人獲分配之使用報酬少。 3.權利人無收費自主性(在各集管團體管理範圍內,無論有無加入成為會員,都無法自行收費)。 惟台灣權利人在大陸仍面臨以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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