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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域名稱 楊智傑 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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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網域名稱 楊智傑 老師

2 TWNIC 台灣的管理機構是「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aiwan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 簡稱為TWNIC)。

3 契約原則 在台灣,網域名稱的問題,是以「契約」的方式,由申請人和TWNIC之間的契約關係所約定。原則上若註冊人與TWNIC之間發生爭議時,是以契約的相關法律來做處理。

4 網域名稱申請與網路蟑螂 「先申請、先發給」或「先到先選」原則(First Come, First Served)。
引發了很多網域名稱「搶註冊」的問題,也就是一般所說的「網路蟑螂」(Cyber squatter)。

5 網域名稱 從右到左可以分為「頂級網域名稱」、「第二層網域名稱」及「第三層網域名稱」。 例如以www.wunan.com.tw,

6 頂級網域名稱

7 使用他人商標為網域名稱 商標法第70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8 不公平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9 台灣雅虎案 1.事實:台灣雅虎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註冊「雅虎.商業.台灣」、「台灣雅虎.商業.台灣」、「台灣雅虎電子商務.商業.台灣」、Yahoomall.com.tw」、「Yahoogroup.com.tw」及「Yahoocafe.com.tw」網域名稱。因而被美國正宗的美商雅虎公司提出告訴,認為其有刻意誤導、混淆正宗雅虎的意圖。

10 產生混淆、影響交易秩序 被告台灣雅虎電子商務股 份有限公司係於所從事之電子商務、行銷、廣告等業務上使用上開表徵,惟原 告公司既屬網際網路市場具有高知名度及相當規模之事業,以僅具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注意力,因被告公司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特性同藉網際 網路或相關市場為宣傳,因而攀附原告之商譽,減少廣告費用、獲得交易上之 優勢,甚或誤導大眾認為二造間有密切關係,進而產生混淆,影響交易秩序, 或剝奪原告公司在網際網路所為電子商務(e-commerce)、行銷、廣告等業務 擴展之空間。

11 判決 被告以「雅虎」、「Yahoomall」為其公司中、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 並以「雅虎」、「Yahoo」、「Yahoomall」及「Yahoogroup」等字樣為其中、 英文網域名稱及電子郵箱地址之特取部分,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登記「雅虎. 商業.台灣」、「台灣雅虎.商業.台灣」、「台灣雅虎電子商務.商業.台 灣」、「 Yahoomall. com.tw」、「Yahoogroup.com.tw」及「Yahoocafe.com .tw 」等網域名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事業不得以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 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之規定 ,原告本於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主張排除侵害,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2 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流程

13 申訴理由 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有三種理由可以對網域名稱提出申訴:「
1.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的混淆。 2.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3.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14 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在判斷註冊人是否對該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上,必須參酌:「
1.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時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以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 2.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以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3.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檢損傷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15 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 在判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時,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1.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2.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3.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支柱要目地,細微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4.這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16 「網路蟑螂」(Cyber squatter)

17 nba案 NBA是大家所熟悉的美國職業籃球,也就是美國的national basketball association。
台灣有一「網路書店聯盟」(network bookstore alliance)的網站,其英文縮也是nba,因此在網際網路剛開始運作時,就去註冊了 美國職籃雖然本身只是個協會,但也授權某些公司進行販賣職籃周邊商品的業務。賣NBA周邊產物的公司「美商NBA產物股份有限公司」想註冊

18 NBA為商品之表徵 「NBA」為原告公司首先使用於節目製播及衣著等商品之標章,除於世界多國獲 准註冊外,並於我國取得註冊、NBA表彰之籃球節目除在全世界電視網播出外, 迭在我國三大電視公司播出,業具相當知名度,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及 NBA籃球賽早已風靡我國,商標信譽已為國內消費大眾所知悉,以上均足證原告 所取得之「NBA」標章及商標,早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具有識別 力足以表彰服務、商標之來源之事實。則揆諸前揭就表徵之說明,原告主張「 NBA」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表徵,足堪信為真實。

19 一般人會將NBA與特定商品產生聯想 縱如 被告所稱一般人周知之「NBA」係指美國職業籃球協會而非原告,惟公平交易法 所保護之表徵,僅須相關交易對象見到系爭表徵時,有相當人數會將其與原告所 提供之特定商品、營業或服務產生聯想即為已足,而不必確知原告之確實主體或 名稱,故被告辯稱消費者所認識者係美國職業籃球協會而非原告、「NBA」字樣 並非表徵云云,自無足採。

20 未經爭議處理辦法申訴,並不妨礙直接提起訴訟
另查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雖定有「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然查 該辦法至多僅能拘束與該中心有契約關係者,而不具任何法律性質,更無從阻斷 原告起訴之權利。是縱該辦法之推行,於理論上有助於當事人於訴訟外解決紛爭 ,被告亦無從依此辯稱原告無起訴之必要性云云,併予敘明。

21 網路蟑螂行為 被告銓文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已非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人,然查被 告銓文公司於取得系爭網域名稱後,曾利用系爭網域名稱刊登廣告,提供網頁閱 覽者參加其所將成立之其他公司,以販賣系爭網域名稱獲利之機會,亦有原告提 出之網頁內容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銓文公司曾利用原告所有之「NBA」表徵提 供服務,縱其服務之內容與原告之業務範圍無涉,亦足使消費者對服務之來源產 生混淆之事實,復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自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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