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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教授:李建中 老師 簡報者:鄭竹均 報告日期:2007.12.27
政府採購法決標之相關爭議探討 指導教授:李建中 老師 簡報者:鄭竹均 報告日期: 201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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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綱 前言 文獻回顧 決標的爭議分析 最低標決標的爭議 最有利標決標的爭議 複數決標的爭議 結論 參考文獻 201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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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1/2) 一直以來,政府在推行公共工程建設時,因採購法規未盡完備、健全,導致弊端叢生。使得公共工程執行時績效不彰,常為社會各界所詬病,嚴重影響政府施政之績效與形象。 政府為了改善舊有採購制度所衍生之缺失與問題,並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及簽署政府採購協定(GPA),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佈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開始實施。 201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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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2/2) 採購法實施後,對於各機關能辦理高效率、高品質的採購,賦與高度期望。我將對現今工程採購案件中決標之相關爭議做分析,以評估採購法實施之成效。 201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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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獻回顧 決標方式 有底價時採最低標決標 (第53條) 無底價時採最低標決標 (第52、54條) 最有利標決標 (第56條)
複數決標(第52條) 201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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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標的爭議分析 決標有以下幾個主要爭議問題: 最低價的爭議 底價訂定的爭議 標價偏低的爭議 減價程序的爭議 最有利標決標的爭議
複數決標的爭議 201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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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價的爭議 底價訂定的爭議 法規本身的矛盾性
最低價的爭議 底價訂定的爭議 法規本身的矛盾性 在採購法中,很多時後所提到的「底價」意思皆不相同,所以在實務執行時,經常產生非常大的混亂。因此,政府採購法施行「底價」時,常有含糊不清之處,易造成爭議。 201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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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價偏高造成的爭議 訂定底價有偏高之情形時,就需要實施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程序。所以最低標廠商標價偏低,應該請最低標廠商提出說明,並進行後續繁瑣之程序,將使得採購之程序遲延,倍增人力且降低效率。反之,如果認為廠商之標價並未偏低,則隱然承認底價偏高,也易產生廠商對於機關底價可信度之懷疑。 201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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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底價有偏低之情形時,對投標廠商而言,產生以下的爭議:
底價偏低造成的爭議 訂定底價有偏低之情形時,對投標廠商而言,產生以下的爭議: 廠商認為機關訂底價,根本不具專業性,脫離市場價格太遠,未經過查價,隨意打折。 懷疑機關蓄意使該次開標廢標,以便使得有意願投標之廠商現身,以方便特定廠商於廢標後,以非法手段私下協商。對於機關之聲譽造成影響。 201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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偏低之標價是否「顯不合理,有降低 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 情形」之判斷
標價偏低所產生的爭議,如下: 偏低之標價是否「顯不合理,有降低 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 情形」之判斷 對廠商提出之說明之判斷 201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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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價程序的爭議 減價程序給予機關過多不必要之自由判斷權
投標廠商的角度來看,不同的採購機關、不同的開標主持人在各開決標程序中,若自由判斷是否繼續進行減價程序時,將造成不同的採購案件,廠商投標價格均超過底價時,有些案件進行減價程序,有些案件則由開標主持人逕行宣佈廢標,造成不同招標案的開標程序,有顯著之差異,容易引起爭議及不必要的懷疑。 201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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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代表人員是否在場之爭議 當合格廠商標價均高於底價時,且廠商並未派代理人在場時,按政府採購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係「機關通知廠商減價」,換言之,機關應有通知廠商之義務。然而在實務上,絕大多數採購案皆當場開標、決標,如遇有未派代理人在場,此時決標易造成爭議。 201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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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有利標決標的爭議 廠商對於政府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認為爭議點主要產生於: 太過重視臨場口頭報告 評選委員個人的好惡 201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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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選委員會的組成 最有利標評選委員會,係由機關依據評 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組成,機關無法恣意 全部選定機關內部人員參與,而且對於 機關外委員之選定,也有其限制及程序。 但不可否認少數採購機關評選委員會的 組成,可能刻意規避規定,不由公共工 程委員會設置之專家學者資料庫挑選委 員,而自行選定較為便於溝通之委員, 似易遭到質疑。 201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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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分項目配分權重及評定過程 不論機關採購人員或廠商,對於最有利 標皆有反應,認為太繁複、評選項目不 清,由此可瞭解最有利標雖然較最低標 能夠提昇採購品質,然而實務上,其評 選過程頗為複雜。在程序及委員會組織 上,皆有細緻繁瑣之規定應加以注意。 若機關組織評選委員會及進行評選委員 會議時,其組成及程序因疏忽違反工程 會之規定時,很容易在此造成之爭議。 201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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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數決標的爭議 複數決標以差異點區分,兩種類型:
第一種為機關決標予複數個廠商,每一 個廠商之履約標的、價錢及數量均已確 定。此一類型之決標原則,係以最低標 或最有利標決標,較少爭議產生。 第二種為則為機關就個別標的,以同一 單價價錢決標予複數個廠商,而每一標 的確實訂購數量在訂約時並不確定。此 種類型,經常與共同供應契約併同應用 於政府採購案,其規模則擴展至巨額採 購以上。 201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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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複數決標,會造成的爭議大致應與最低 標或最有利標中差不多,所以我只對法條中 有缺失加以說明。
由於複數決標,會造成的爭議大致應與最低 標或最有利標中差不多,所以我只對法條中 有缺失加以說明。 第二種類型之複數決標,對於採購機關極為 有利,然而對於廠商居於不利之地位,而得 標則僅係表象而已。而廠商有不滿也無法像 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因此此種不公平情形, 應在採購法規層面尋求修正。 201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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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決標程序中,採購法對於廠商救濟權益 已有明確完備之規範,且廠商有足夠之途 徑尋求救濟。但因法規制度層面未能顧慮 周延,並且因採購法為一較新之法規,所 以有許多與以往之決標方式不同。且立法 程序中,難免有需克服妥協之處,所以仍 然有許多爭議發生,值得未來做更深入的 探討。 201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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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1】王天健,「政府採購法決標程序及相關爭議之探討及修正建議 」,碩 士 論 文,國立交通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2005) 。
【2】楊顯欽,「政府採購法實施後公共工程招標決標制度之研究-以高雄市政為例」,碩士論文, 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研究所,(2001) 。 【3】理律法律事務所,「政府採購爭議處理事件案源及問題類型分析」,成果報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2003) 。 【4】王國武,「政府採購法決標方式之決策分析暨其權重研究」,碩士論文,國防管理學院,(2001年)。 201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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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報結束 謝謝指教 201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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