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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教科書:張木雄、徐永熹、周宗憲合著(2007),《憲法與國家發展》,台北:元照。
971憲法與國家發展 指定教科書:張木雄、徐永熹、周宗憲合著(2007),《憲法與國家發展》,台北:元照。 教學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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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單元 政府制度論:司法院 壹、司法院之地位
第二單元 政府制度論:司法院 壹、司法院之地位 憲法第七十七條前段: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依制憲本旨,此處指的應是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釋字第五三O號)。 圖片來源: 司法院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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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司法院之組織 一、司法院院部組織 (一)院長、副院長
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正副院長兼有大法官身分 司法院組織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司法院院長綜理院務及監督所屬機關(第一項)。司法院院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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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項: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
總統副總統宣誓條例第四條:總統、副總統宣誓,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以公開儀式分別行之,由大法官會議主席為監誓人。 憲法第四十四條: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應總統召集會商解決院際爭執 賴大法官 英照 並為院長 謝大法官 在全 並為副院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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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憲法第一五五條: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本條規定應停止適用。因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凡此均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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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此,地方制度法即將省政府定位為行政院派出機關而非地方自治團體,不具公法人地位,且無自治法規制定權。從而修法後並無省自治法,憲法第一五五條應停止適用。此亦可於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得到佐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因此,司法院院長不再具有此權,因為沒行使的機會,至於自治法規施行發生牴觸憲法疑議,則可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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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秘書長、副秘書長 司法院組織法第九條:司法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問題:釋字第四六一號:司法院既得就其所掌有關事項,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該機關之預算案並應經立法院審查,則其所屬非獨立行使職權而負行政職務之人員,於其提出之法律案及有關預算案涉及之事項,亦有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應邀說明之必要。--司法院秘書長有應邀說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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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釋字第四六一號:司法院院長固得依憲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列席立法院會議陳述意見,若立法院所設各種委員會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邀請政府人員到會備詢,本於五院間相互尊重之立場,並依循憲政慣例,得不受邀請列席備詢。司法院所屬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之人員,例如法官亦同。--司法院院長及法官不具應邀說明之義務 司法院秘書長不得拒絕 憲67Ⅱ: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 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司法院院長得拒絕 大法官、法官得拒絕 立法院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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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第三項)。--如此方能達到任期交錯經驗傳承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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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大法官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二、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三、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四、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五、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第一項)。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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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徐璧湖、林永謀、曾有田
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 2003陳水扁總統提名 一、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徐璧湖、林永謀、曾有田 二、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無 三、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法治斌、林子儀、廖義男、余雪明、許玉秀 四、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翁岳生、王和雄、城仲模、許宗力 五、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楊仁壽、彭鳳至、賴英照 註:總統另於2003年8月20日因被提名人法治斌病故,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 規定,提名謝在全為大法官,任期八年,以民法為專長。為美國南美以美大學法 學碩士,故同樣具留美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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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學士美國南美以美大學法學碩士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學士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法學碩士
依據 姓名 性別 任期 並為正副院長 年齡 生日 學歷 現職 專長 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款 林永謀 男 四年 無 64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第六屆大法官 刑法 曾有田 62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學士美國南美以美大學法學碩士 台灣高等法院院長 徐璧湖 女 八年 55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學士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法學碩士 最高法院法官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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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台灣大學法學碩士美國康乃爾大學法學博士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憲法
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三款 林子儀 男 八年 無 49 國立台灣大學法學碩士美國康乃爾大學法學博士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憲法 法治斌 52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美國維吉尼亞大學法學博士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廖義男 四年 61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學士德國杜賓根大學法學博士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行政法 許玉秀 女 47 國立政治大學法學碩士德國佛萊堡大學刑事法學博士 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法律系教授 刑法 余雪明 64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學士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法學博士 財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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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台灣大學法學碩士德國哥廷根大學法學博士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兼法學院院長 憲法
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四款 許宗力 男 八年 無 47 國立台灣大學法學碩士德國哥廷根大學法學博士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兼法學院院長 憲法 王和雄 四年 62 國立政治大學法學博士日本東京大學政治學研究科公法學研究 第六屆大法官 行政法 翁岳生 並為院長 71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學士德國海德堡大學法學博士 司法院院長 城仲模 並為副院長 64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學士日本早稻田大學法學碩士奧地利維也納大學法學博士美國威斯康辛大學博士後研究 司法院副院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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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學士德國慕尼黑大學法學博士 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兼庭長 行政法
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五款 彭鳳至 女 八年 無 53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學士德國慕尼黑大學法學博士 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兼庭長 行政法 楊仁壽 男 四年 61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學士中國文化大學法學碩士 司法院秘書長 民法 賴英照 57 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學士國立台灣大學法學碩士美國哈佛大學法學博士 第六屆大法官 財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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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 女性有三位(徐璧湖、許玉秀、彭鳳至),占所有被提名人總數五分之一,均被提名為任期八年之大法官,為歷屆之最多。 年齡 七十歲以上的有一位(翁岳生),六十歲至七十歲間有七位(林永謀、曾有田、廖義男、余雪明、王和雄、城仲模、楊仁壽),均被提名為任期四年之大法官,其中並包含並為正副院長之大法官。五十歲至六十歲間有四位(徐璧湖、法治斌、彭鳳至、賴英照),四十五歲至五十歲間有三位(林子儀、許玉秀、許宗力),均被提名為任期八年之大法官。故在年齡分配上,堪稱平均。 學歷 留美派的有六位(曾有田、徐璧湖、林子儀、法治斌、余雪明、賴英照),留德派的有五位(廖義男、許玉秀、許宗力、翁岳生、彭鳳至),台大法律派的占了十一位(林永謀、曾有田、徐璧湖、林子儀、廖義男、余雪明、許宗力、翁岳生、彭鳳至、楊仁壽、賴英照)。 專長 以行政法為專長者有五位(廖義男、王和雄、翁岳生、城仲模、彭鳳至),財經法的有二位(余雪明、賴英照),民法的有二位(徐璧湖、楊仁壽),憲法的有三位(林子儀、法治斌、許宗力),刑法的有三位(林永謀、曾有田、許玉秀)。惟以法理學為專長者,則付之闕如。 利益衡量價值取向 偏自由?偏保守?無從得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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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立法院各黨團詢問問題類型數目統計 問題類型 無黨聯盟 親民黨黨團 國民黨黨團 民進黨黨團 台聯黨團 總計 司法體系問題 8 19 18 5 69 國家定位問題 7 4 21 基本人權問題 6 29 27 88 憲政秩序問題 1 13 24 立法院在審查過程中,應避免以國家定位或各黨利益作為審查被提名人的基準,而應將焦點置重在司法體系、憲政秩序與基本人權問題上。尤其在基本人權方面,更應在與廣大民眾攸關的基本人權利益衡量價值取向的審查議題上,予以比重上的加強。--表面看來基本人權問題雖占最大宗,但因詢問過程過於隨機抽樣,並無法平均涵蓋所有被提名人,技術層面亦也設計與執行上的疏失,故所測出者是否真屬大法官有關基本人權利益衡量之價值取向,恐值商榷,故此部實有待加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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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司法院大法官被提名人得票情形 大法官被提名人 同意票數 不同意票數 無效票數 結果 並為院長任期四年之大法官 翁岳生 156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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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司法院大法官提名同意情形 總統提名情形 立法院同意情形 原因 賴英照(院長) 通過 學經歷豐富高票通過 謝在全(副院長)
學經歷豐富意外獲選 林錫堯(大法官) 立場較不具爭議性但仍低空掠過 池啟明(大法官) 蔡清遊(大法官) 立場有點危險但仍低空掠過 李震山(大法官) 葉賽鶯(大法官) 不通過 過去長期立場偏綠,遭藍委輪番砲轟 (過去擔任民進黨仲裁委員、北社社員及台灣聯合國協進會組織秘書長等職務 ) 劉幸義(大法官) 過去長期立場偏綠,遭藍委輪番砲轟(本土色彩強烈、上課堅持使用台語 ) 葉俊榮(大法官) 過去長期立場偏綠,遭藍委輪番砲轟 許志雄(大法官) 過去長期立場偏綠,遭藍委輪番砲轟(曾建議行政院對三一九真調會行使抵抗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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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院會昨日上午行使司法院長被提名人賴英照、副院長被提名人謝在全同意權投票,立委們排成一列準備投票。(20070928自由電子報/記者朱沛雄攝)
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昨日審查司法院大法官同意權案,大法官被提名人劉幸義(前排左起)、李震山及葉俊榮一起上台接受立委審查,而許志雄(後排)因不願意回答立委孫大千所提出的中華民國是否存在問題,而被趕下臺。( 自由電子報/記者王敏為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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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缺四位大法官…… 圖片來源:司法院大法官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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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數通過 總統:陳水扁 立法院:藍軍優勢 刷掉四位被提名人 總統:馬英九 立法院:藍軍優勢 預料必然通過 預料必然通過
2003提名十五位大法官 (包括並為正副院長的大 法官) 全數通過 2007提名八位大法官並 就現任大法官提名兩位 正副院長 刷掉四位被提名人 總統:馬英九 立法院:藍軍優勢 2008上任可補提名四位 大法官 預料必然通過 彭鳳至轉任最高行政法院院長 後,則需補提名五位大法官。 2011可提名八位大法官 預料必然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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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鳳至轉任最高行政法院長,還缺五名大法官…
中華日報記者傅希堯/台北報導 總統府發言人王郁琦昨(八)日指出,總統馬英九經決定大法官彭鳳至將出任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近日內就會公布這項人事令。總統府表示,大法官彭鳳至出任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後,大法官遺缺將由總統馬英九在大法官審薦小組的推薦名單中,由原先圈選的四人,再增加圈選一名,共補提名五人送立法院同意。總府府表示,彭鳳至為民國三十九年次,台大法律學系畢業,德國慕尼黑大學法學博士,現任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曾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兼庭長,其夫婿蘇永欽則是第一任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任委員。總統府指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是否為獨立機關之爭議提案釋憲時,彭鳳至因夫婿蘇永欽擔任主任委員的關係,而迴避參與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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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起(左)排行老大,蘇永欽排行老二,不過蘇永欽坦承,自己總被認為是大哥,蘇起在月卿大嫂「照顧」下顯得年輕。 (圖片及說明取自聯合報系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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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府公布大法官被提名人(20080912中央社記者張皓安攝)
總統府十二日舉行考試院院長、監察院副院長、大法官與監察委員被提名人記者會,圖左起為大法官被提名人陳新民、陳春生、葉百修、陳敏、黃茂榮。 ( 中央社) 總統府公布大法官被提名人( 中央社記者張皓安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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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社記者陳亦偉台北十一日電)總統馬英九提名五名人選,法界認為五人各擁行政法、憲法、稅法等學術專業,也都有一定輩份。五人除均有德國法學背景外,共同特色就是在學術或實務界輩份高、專業領域特強,也都幾與政界沒什麼淵源,爭議性較小,適時彌補大法官中目前較欠缺的領域: 陳新民 曾任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德國慕尼黑大學法學博士,專長憲法、行政法、國防法,專精憲政議題研究。 黃茂榮 德國杜賓根大學法學博士,專精民事、商法、商標、專利與國際貿易等,屬民商法學派權威。 陳春生 德國慕尼黑大學法學博士學位,專精憲法、行政法、環境法與原子能法,與馬總統同為中國國際法學會會員。 陳敏 德國海德堡大學法學博士,專精行政法與租稅法,在相關領域廣受肯定;熟悉陳敏的法界人士說,陳敏治學之嚴謹,法學界人盡皆知,沒一定火侯的研究生,絕不敢找他指導論文。 葉百修 五人中唯一出自實務界,國立台灣大學法學博士、德國慕尼黑大學公法學研究所研究,曾任雲林地方法院院長、司法院副秘書長、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也是前司法院長翁岳生的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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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由時報電子報記者曾韋禎、施曉光台北報導〕立法院院會昨日進行補提名的大法官人事同意權投票,民進黨團以拒絕投票表達對馬總統提名不當的抗議,但在藍軍動員護航下,黃茂榮、陳敏、葉百修、陳春生、陳新民都達到過半數(現為五十七票)的門檻,全數過關。其中,黃茂榮低空掠過,只獲六十五票,有十餘位藍委跑票。其餘四人都拿到八十一票。 大法官被提名人黃茂榮(右起)、陳敏、葉百修、陳春生、陳新民等1日參加立法院資格審議。國民黨立委邱毅問他們,對國務機要費陳水扁的行徑,應不應該受到譴責,5位被提名人統統舉手。( 中時電子報/王遠茂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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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憲法法庭 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第五項: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第四項)。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第五項)。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三條:大法官解釋案件,應參考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並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第一項)。前項言詞辯論,準用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之規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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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釋字第六O三號「指紋案」,司法院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邀請聲請人代表、關係機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一日在司法院舉行說明會,並通知聲請人代表及訴訟代理人、關係機關行政院代表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在憲法法庭舉行言詞辯論,並邀請鑑定人到庭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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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釋字第五八五號「真調會案」,司法院就聲請為暫時處分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聲請人代表及訴訟代理人暨關係機關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指派代表,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到場,在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同時邀請法律學者到庭陳述意見;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通知聲請人代表及訴訟代理人,暨關係機關立法院指派代表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及二十九日到場,在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同時邀請關係機關監察院、法務部、內政部指派代表,並邀請法律學者到庭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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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院隸屬之機關組織 司法院組織法第七條: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其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 (一)各級法院
法院組織法第一條:本法所稱之法院,分左列三級:一、地方法院。二、高等法院。三、最高法院。--此處係指不包括行政法院及軍事法庭的普通法院。 法院組織法第二條: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並依法管轄非訟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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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方法院 法院組織法第九條:地方法院管轄事件如左:一、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二、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三、法律規定之非訟事件。 法院組織法第十條:地方法院得設簡易庭,其管轄事件依法律之規定。 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地方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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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等法院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高等法院管轄事件如左: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四、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六條前段:高等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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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台灣高等法院即設有民事庭(含國家賠償、選舉訴訟、公平交易、證券期貨、勞工、醫療等專業法庭)、刑事庭(含貪瀆、重大、少年、流氓感訓、公平交易、智慧財產權、醫療等專業法庭)。(資料來源:台灣高等法院 3.最高法院 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最高法院管轄事件如左:一、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二、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三、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四、非常上訴案件。五、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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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方 法 院 ↑ 上 訴 │ ↑ 第一審 第二審 民 刑 事 庭 獨任或合議制(三人) 一般民刑事案件 合議制(三人) ↑ 上 訴 第一審
↑ 上 訴 │ ↑ 第一審 第二審 地 方 法 院 民 刑 事 庭 獨任或合議制(三人) 一般民刑事案件 合議制(三人) ↑ 上 訴 民 刑 事 簡 易 庭 第一審 1、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所列訴訟標 的價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且逾十萬元 及特定民事簡易事件 獨任制:2、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規定以宣 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刑事簡易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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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法 院 高 等 法 院 第三審 第二審 第三審 合議制 (五人) 合議制(五人)
1、內亂、外患、妨害 國交刑事案件 2、其他依法應合議之 民刑事件 合議制 (五人) ↑ ↑ ↑ 高 等 法 院 第二審 第一審 部分民事 簡易事件 經許可上訴 合議制 (三人) 合議制(三人) 1、內亂、外患、妨害 國交刑事案件 2、其他依法應合議之 民刑事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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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法院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一條、第二條:行政法院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第一條)。行政法院分下列二級:一、高等行政法院。二、最高行政法院(第二條)。 1.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但簡易訴訟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七條: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事件如下:一、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提起之訴訟事件。二、其他依法律規定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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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九條第一項:高等行政法院之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
2.最高行政法院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項: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事件如下:一、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事件。二、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最高行政法院應分庭審判,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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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審 合議制(五人) ↑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性者,經許可上訴
↑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性者,經許可上訴 ↑ 上 訴 │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 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 合議制(三人) 獨任制(一人) 限於下列事件: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鍰處 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 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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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八條: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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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司法院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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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司法院之職權 憲法第七十七條: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第七十八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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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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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行政權 二、解釋權 根據司法院官方網站可知,司法院的職權主要有下(http://www.judicial.gov.tw/):
由司法院院長及副院長行使司法行政權,監督所屬各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並謀求司法制度之健全、司法業務績效提升、司法工作條件充實與裁判品質之提高。 二、解釋權 司法院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命令,由大法官掌理,以會議方式行之,會議主席由並任司法院院長之大法官擔任。 --問題:如此是否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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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五三O號: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三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布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雖規定:「司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裁判庭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未及施行,旋於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沿襲訓政時期之司法舊制,於司法院下設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迨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司法院組織法仍規定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是司法院除大法官職掌司法解釋及政黨違憲解散之審理外,其本身僅具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地位,致使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分離。為期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司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以副憲政體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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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定位之改革:依據現制,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等事項,分別由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三個終審機關職掌,而非由司法院直接掌理,與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原意未盡相符,因此,在八十八年七月所舉行的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就司法院之定位,達成了「司法院審判機關化」之改革結論,並以「一元多軌」為近程目標,「一元單軌」為終極目標。司法院為實現上述改革結論,乃分階段擬訂改革進程及措施,期能以循序漸進的方式,締造金字塔型之法院組織。(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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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定位改革階段圖示表(司法院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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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釋憲法(包括法律命令違憲審查權)
程序要件: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釋字第三七一號:「…憲法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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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 表決門檻: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同意,方得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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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程序要件: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一、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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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釐清:釋字第二號:「…憲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故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職權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時,即得聲請司法院解釋,法律及命令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亦同。至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其他疑義時,則有適用職權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皆應自行研究,以確定其意義而為適用,殊無許其聲請司法院解釋之理由,惟此項機關適用法律或命令時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苟非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則對同一法律或命令之解釋必將發生歧異之結果,於是乃有統一解釋之必要,故限於有此種情形時始得聲請統一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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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決門檻: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大法官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效力:釋字第一八五號:「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旨在使司法院負闡明憲法及法令正確意義之責,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時,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為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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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二條所明定。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是項確定終局裁判即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蓋確定終局裁判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違背法令,得分別依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為民、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所明定,並經本院釋字第一三五號及第一七七號解釋在案…。」釋字第四一九號:「…憲法上行為是否違憲與其他公法上行為是否違法,性質相類。公法上行為之當然違法致自始不生效力者,須其瑕疵已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學理上稱為 Gravitaets- bzw. Evidenztheorie)始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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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當,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者,則視瑕疵之具體態樣,分別定其法律上效果。是故設置憲法法院掌理違憲審查之國家(如德國、奧地利等),其憲法法院從事規範審查之際,並非以合憲、違憲或有效、無效簡明二分法為裁判方式,另有與憲法不符但未宣告無效、違憲但在一定期間之後失效、尚屬合憲但告誡有關機關有轉變為違憲之虞,並要求其有所作為予以防範等不一而足。本院歷來解釋憲法亦非採完全合憲或違憲之二分法,而係建立類似德奧之多樣化模式,案例甚多,可資覆按…。」但也滋生一些問題,舉例來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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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釋字第五三O號:「…司法院除審理上開事項之大法官外,其本身僅具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地位,致使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分離。為期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司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以副憲政體制。」--附修法期限的警告性解釋,但截至目前為止仍未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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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釋字第三九六號:「…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附修法指示的警告性解釋,但截至目前為止仍未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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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釋字第四三六號:「…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人民訴訟權利及第七十七條之意旨,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應許被告直接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八條及其他不許被告逕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部分,均與上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於上開期限內,就涉及之關係法律,本此原則作必要之修正,並對訴訟救濟相關之審級制度為配合調整,且為貫徹審判獨立原則,關於軍事審判之審檢分立、參與審判軍官之選任標準及軍法官之身分保障等事項,亦應一併檢討改進,併此指明。」--附失效期限的違憲宣告,目前相關法制有配合作調整。但在失效前是否有給予應有的權利救濟管道則無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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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釋字第六一三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實質上幾近完全剝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逾越立法機關對行政院人事決定權制衡之界限,違反責任政治暨權力分立原則。又上開規定等將剝奪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實質上移轉由立法院各政黨(團)與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組成之審查會共同行使,影響人民對通傳會應超越政治之公正性信賴,違背通傳會設計為獨立機關之建制目的,與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亦有不符。是上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失去效力之前,通傳會所作成之行為,並不因前開規定經本院宣告違憲而影響其適法性,人員與業務之移撥,亦不受影響。--附失效期限的違憲宣告,且在失效前應如何處理均有明確指明。但朝野還是根據政治立場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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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修正前條文(94.11.9公布)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均為專任,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二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委員任期為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 本會委員依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等領域,由各政黨(團)接受各界舉薦,並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共推薦十五名、行政院院長推薦三名,交由提名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各政黨(團)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十五日內完成推薦。 審查會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十日內,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十一名學者、專家組成。審查會應於接受推薦名單後,二十日內完成審查,本項審查應以聽證會程序公開為之,並以記名投票表決。審查會先以審查會委員總額五分之三以上為可否之同意,如同意者未達十三名時,其缺額隨即以審查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為可否之同意。行政院院長應於七日內依審查會通過同意之名單提名,並送立法院同意後即任命之。 前二項之推薦,各政黨(團)未於期限內完成者,視為放棄。 本會應於任命後三日內自行集會成立,並互選正、副主任委員,行政院院長應於選出後七日內任命。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應分屬不同政黨(團)推薦人選;行政院院長推薦之委員視同執政黨推薦人選。 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二項、第三項程序提名新任委員;委員出缺過半時,其缺額依第二項、第三項程序辦理,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首屆審查會所需人員及預算,由本會籌備處支應。第二屆審查會所需人員及預算,由本會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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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修正後條文(97.1.9公布)
本會置委員七人,均為專任,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第十三職等。委員任期為四年,任滿得連任。但本法第一次修正後,第一次任命之委員,其中三人之任期為二年。 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產生後任命之。 本會委員自本法第一次修正後不分屆次,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三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如因立法院不同意或出缺致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亦同。 本會委員任期屆滿未能依前項規定提任時,原任委員之任期得延至新任委員就職前一日止,不受第一項任期之限制。 第三項規定之行使同意權程序,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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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屆(95/2/22-97/8/1) 蘇永欽|石世豪|劉宗德|吳忠吉|李祖源 |林東泰|劉孔中|劉幼琍|謝進男 現任(不分屆次)
釋字第六一三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 …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 效力。失去效力之前,通傳會所作成之行為,並不因前開規定經本院宣告違憲 而影響其適法性,人員與業務之移撥,亦不受影響。 第一屆(95/2/22-97/8/1) 蘇永欽|石世豪|劉宗德|吳忠吉|李祖源 |林東泰|劉孔中|劉幼琍|謝進男 新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已於97.1.9修正公布, 所以NCC不是黑機關,目前還在運作沒解散!! 現任(不分屆次) | 彭芸 主任委員 | 陳正倉 副主任委員 | 委 員 |李大嵩|翁曉玲|劉崇堅 |鍾起惠|謝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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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命令違憲審查權(解釋憲法之一)
程序要件:此在本質上仍屬解釋憲法的職權,故與解釋憲法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及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之適用。 表決門檻:此則有例外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同意,方得通過。但宣告命令牴觸憲法時,以出席人過半數同意行之。」 效力:與解釋憲法同,故有釋字第一八五號及第四一九號解釋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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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 事由: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內政部)得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解散之。」 程序: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須有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始得為之。未參與辯論之大法官不得參與評議判決。」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憲法法庭對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判決之評議,應經參與言詞辯論大法官三分之二之同意決定之。」第二十六條:「憲法法庭認聲請有理由者,應以判決宣示被聲請解散之政黨違憲應予解散;認聲請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其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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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同法第二十九條:「對於憲法法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第三十條:「被宣告解散之政黨,應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民意代表自判決生效時起喪失其資格(第一項)。憲法法庭之判決,各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第二項)。政黨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準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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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草案第六十二條:「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應有大法官法定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政黨違憲解散有理由之判決,其主文應經參與評議大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但其同意人數不得低於大法官法定總額二分之一。評決未達前項同意人數時,應為駁回聲請之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判決理由或裁定之評決,應經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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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 程序與效力: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七項:「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第二條第十項:「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尚未因應修正,故表決門檻未知。憲法訴訟法草案第五十五條有詳細規定,但與現行政黨違憲解散事項審理程序乃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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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草案第五十五條:「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應有大法官法定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參與評議。彈劾有理由之判決,其主文應經參與評議大法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但其同意人數不得低於大法官法定總額三分之二。評決未達前項同意人數時,應為駁回聲請之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判決理由或裁定之評決,應經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草案中有關正副總統彈劾案之審理門檻仍與政黨違憲案不同,設計比較嚴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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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懲戒權 公務員懲戒,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懲戒案件一經議決,即行確定,但有法定再審議之事由時得聲請或移請再審議,以為救濟之途。所謂法定再審議之事由,即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三、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決,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四、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問題:未設上訴制度是否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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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三九六號: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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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00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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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由: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管道: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八條:「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包括軍人,見釋字第二六二號)。」第十九條第一項:「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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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果(公務員懲戒法第九、十一至十六條):
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 休職: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休職期滿,許其復職,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惟此等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降級:依其現職之俸給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其期間為二年。惟此等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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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俸:依其現職之月俸減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六月以上、一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惟此等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記過: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依其現職之俸級降一級改敘,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其期間為二年。惟此等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至於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申誡:應以書面為之。至於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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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處分與刑事裁判關係: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懲戒案件認為被付懲戒人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該管法院檢察機關或軍法機關。」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第三十二條:「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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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審判權 民事、刑事訴訟:設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掌理,原則採三級三審,例外採三級二審制,以第一、二審為事實審,第三審為法律審。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並受理不服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軍法上訴案件。--此係針對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所做的調整。 行政訴訟:設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掌理,採二級二審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事實審,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沒設置地方行政法院雖不構成違憲,但是否在政策上要做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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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制度自89年7月1日起,由一級一審制改採二級二審制度,設置臺北、臺中、高雄3所高等行政法院及改制原行政法院為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公法上爭議事件。隨著社會變遷,行政事務越趨龐雜、專業,使公法上爭議事件集中行政法院審判,確有其必要。惟目前選舉罷免事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國家賠償事件等具有公法性質的爭議事件,依相關法律規定,仍由普通法院審理,爭議之性質與審理之程序不相配合,有檢討之必要。因此,司法院將研議設置地方行政法院或在地方法院設置行政法庭,以評估由行政法院集中處理上述各類行政爭議事件之可行性。制度的創設與變革,必須結合現實情狀予以衡量。設置地方行政法院攸關人民訴訟權,除涉及司法二元制、審級制度等學理面議題的探討,尚需考量國家財力、人力需求、法規修正及行政機關的配合等諸多問題。司法院近期內將成立「設置地方行政法院評估專案小組」,就相關問題審慎研議。( 司法院第87次擴大主管會報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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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訴訟之審判 定義:民事訴訟是以確定私權關係存在與否為其目的,人民於私法上權利受不法侵害時,權利受害人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以恢復或保障其權利之爭訟。 管轄:以被告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特色: 有償主義:提起民事訴訟須由當事人繳交訴訟費用。 當事人進行主義: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是以當事人為主體,法官僅為客觀中立第三者予以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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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事訴訟之審判 定義:刑事訴訟是以確定國家有無刑罰權力為其目的,國家對於刑事被告確定是否有刑事處罰權力之程序。 特色: 1.實質真實發現主義:由於刑事事件除侵害個人權益外,亦侵害社會公益,故在訴訟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須確實發現案件事實真相,但在發現的過程亦應兼顧刑事被告的權利。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第一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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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與事實相符(第二項)。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第三項)。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第四項)。」 2.職權進行主義:訴訟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應由法院依職權進行。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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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達實質真實發現的目的,光採職權進行主義並不足夠,必須輔以當事人進行主義。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三條第一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第一六一條之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見。法院應依前項所提意見而為裁定;必要時,得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變更之。」第一六一條第一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第一六一條之一:「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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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緩起訴制度: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之一第一項:「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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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時報 〕 --例如:楊宗緯變造身分證影本案涉及刑法第二一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造、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故符合緩起訴處分要件,最後裁決楊宗緯寫500字悔過書與60小時的強制勞動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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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協商制度: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五條之二第一項:「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協商範圍僅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而不包括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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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訴訟之審判 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例如:公務員受免職處分,如有不服,即可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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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予義務訴訟(包括怠為處分之訴、拒絕申請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按:怠為處分之訴)。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按:拒絕申請之訴)。」例如:申請主管機關發給建造房屋的建造執照,但主管機關卻怠於處理,即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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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訴訟(包括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二、三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例如:休職人員因配住之職務宿舍遭原服務機關要求搬遷,即可提起確認公法上職務關係存否之訴,如獲勝訴,即可主張有權續住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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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訴訟(包括一般給付之訴、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之訴):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按:一般給付之訴)。」 例如:對於公保、勞保等給付或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均得提起給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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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按: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之訴)。」例如:受免職的公務員訴請撤銷免職處分時,即可合併請求自免職生效時起至行政法院為勝訴判決而復職止所應得之薪俸及其他給與(撤銷訴訟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之訴)。又如:命為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已執行完畢,原告訴請確認該處分無效得合併請求給付一定數額金錢以賠償因拆屋所受之損害(確認訴訟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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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類型之訴訟(包括維護公益訴訟、選舉罷免訴訟等):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按:維護公益訴訟,此屬民眾訴訟制度)。」第十條:「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按:選舉罷免訴訟)。」第十一條:「前二條訴訟依其性質,準用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有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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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司法獨立與法官保障 一、司法獨立 定義:透過司法機關之獨立與法官之超黨派設計,以確保法院能獨立於其他權力之外獨立行使職權。
司法機關獨立:司法院為中央五院之一,獨立行使職權,不對其他各院或總統負責。各級法院雖行政上隸屬於司法院而非其他四院,但職權上仍須獨立行使,上級法院雖可透過審級制度層層節制以為權利救濟,但於各級法院行使職權過程中則保有不受任何干涉的獨立空間(此即審判獨立的概念,法官行使職權對外不受政府及國會之干涉,對內則僅受法律約束但不受上級法院的干涉及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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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超出黨派:憲法第八十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超出黨派解釋上可能有以下情形:加入政黨之禁止、參與政黨活動之禁止、出任黨務工作之禁止。但如何調和兼顧法官憲法第十四條的集會結社自由與憲法第八十條超出黨派的規定,一般說法多半認為法官雖不能參與政黨活動或出任黨務工作,但仍可加入政黨。但法官法草案則採最嚴格的定義,不論官方或民間版本,就法官黨籍部分,均明定法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若曾參加者則應退出政黨。 預算獨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六項:「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其他尚有法官自治、自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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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官地位之保障 身分獨立:憲法第八十一條:「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後段:「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所以如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仍可免職,如有法律依據,仍可使之停職、轉任或減俸。 概念釐清:所謂的法官為終身職,並非指法官必須終身辦案辦到死為止,此可觀諸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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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六十五歲者,得減少辦理案件。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停止辦理案件。停止辦理案件司法官,仍為現職司法官,支領司法官之給與,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退休及撫卹。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 」又第三條:「本條例稱司法官,指左列各款人員:一、最高法院院長、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四、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從而檢察官亦有第四十條及以下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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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 -第四十一條 (實任司法官之自願退休) :「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而自願退休時,除退休金外,並另加退養金;其辦法由司法官會同考試院、行政院以命令之。」 -第四十二條 (司法官之資遣) :「司法官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 -第四十三條 (司法官之撫卹) :「司法官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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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司法權如何制衡立法權與行政權? 司法權有前述獨立性制度保障,所以不為任何政黨服務,理論上可利用以下職權制衡,但: 解釋權→
--機關聲請→機關不聲請就沒輒更遑論是否遵守 --立委聲請→立委不聲請就沒輒更遑論是否遵守 審判權→總統與立委的憲法保障僅為相對 懲戒權→所有政務官及事務官均可為之 正副總統彈劾案審理權→但發動提案權在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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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張木雄、徐永熹、周宗憲合著,《憲法與國家發展》,台北:元照, 2007 年,頁166-182。
陳怡如,〈從政治性任命的觀點論司法院大法官任命制度之走向─以二OO三年大法官任命為中心〉,《義守大學人文與社會學報》,第1卷第6期,2005年6月,頁 。 大法官網站: 立法院法律系統: 司法院網站: 憲法專業頻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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