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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V章 航行安全 第 V 章確認某些締約國政府應提供之航行安全服務項目,以及 訂定出航行於各種航程中之所有船舶有關操作方面之規定。本 章與宏觀之公約相對照,公約係針對航行於國際航程之某類船 舶而做規範,與本章規定之重點有所不同。本章所涵蓋之主題 包含:對船舶氣象服務之維持;冰區巡邏服務;船舶之航路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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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V章 航行安全 第 V 章確認某些締約國政府應提供之航行安全服務項目,以及 訂定出航行於各種航程中之所有船舶有關操作方面之規定。本 章與宏觀之公約相對照,公約係針對航行於國際航程之某類船 舶而做規範,與本章規定之重點有所不同。本章所涵蓋之主題 包含:對船舶氣象服務之維持;冰區巡邏服務;船舶之航路規 劃;搜索與救助服務之維持等。 本章也包含船長前往協助遇難者之一般性義務。此外,本章也 要求締約國政府應確定,所有船舶從安全之觀點來看,都已有 足夠且適任之船員。 2000 年12 月,第V 章有新的修訂,將於2002 年7 月1 日生效。 其中述及對某些船舶而言,規定強制要求攜載航程資料記錄器 (Voyage Data Recorder ; VDR) 和自動船舶辨識系統(Automatic Ship Identification Systems;AIS)。

2 摘錄公約附錄規則第 V 章:「航行安全」的相關規定 如下: 1、船長通報航行危險的責任和通報內容; 2、接近冰區的船速; 3、遇險信號的使用; 4、救難義務與免除; 5、船上的航行設備和其認可型式; 6、船員配額與港口國管制; 7、操舵裝置; 8、航海出版物; 9、國際信號代碼書。

3 1、船長通報航行危險的責任和通報內容 船舶遇到下列狀況時,船長有責任盡其所能以各種可 用方法,將此等訊息傳送給附近的船舶,和能與其通 信的最近岸上權責單位:危險的冰、危險的漂流物、 或任何其他對航行的直接危險、或熱帶風暴、或遭遇 結合強風與溫度低於冰點的空氣,致使船艛上發生嚴 重結冰、風力已達蒲福風級十級或以上,但未收到風 暴警報者。此等信息傳送的方法並無一定方式,可用 明語(一般用英文)或以國際信號代碼傳送。此等信息 如上所述應廣播給鄰近的船舶,和傳送給能通信的最 近地點,並附帶請求將此信息轉傳送到適當的權責單 位。

4 通報內容包含下列資料: (1)冰、漂流物、或其他對航行的直接危險 (2)熱帶風暴 a、所觀測到的冰、漂流物或危險的種類。
b、最後所觀測到的冰、漂流物或危險的最後位置。 c、最後所觀測到危險之最後的時間和日期(世界協調時)。 (2)熱帶風暴 a、發布業已遭遇熱帶風暴。惟本項義務應依廣義解釋,並 於符合下列條件時應即傳送信息:船長有良好理由相信, 其附近熱帶風暴正在發展中或確已存在。 b、觀測時的時間、日期(協調世界時)和船位。 c、該通報內應儘可能包括下列信息:氣壓、氣壓變化趨勢、 真風向、依蒲福風級之風力、海況、湧級和其來向以及其 週期或波長、船舶真航向和船速。

5 (5)結合強風與溫度低於冰點的空氣致使船艛上發生嚴重結冰, 有關船上結冰通報內容包含下列資料:
(3)繼續觀測 當船長業已報告熱帶風暴或其他危險的風暴之後,如果船舶尚 受到該風暴的影響,則可能的話,每小時要作進一步的觀測和 通報。惟無論如何,三個小時之內總要持續觀測和通報。只是 船長不受此規定約束,亦即持續觀測和通報並非船長的義務。 (4)風力已達蒲福風級十級或以上但未收到風暴警報者當遭遇 到上述熱帶風暴以外的風暴時,通報應包括上述所列的同樣信 息,但有關海況和湧的詳細情況除外。 (5)結合強風與溫度低於冰點的空氣致使船艛上發生嚴重結冰, 有關船上結冰通報內容包含下列資料: a、時間及日期(世界協調時)(UTC); b、溫度; c、海水溫度; d、風力及風向。

6 2、接近冰區的船速 當船長據報航線上或航線附近存有冰區時,夜間有義務以和緩 速度航行,或變更航向俾便遠遠離開危險地帶。 3、遇險信號的使用 除非為了顯示船舶、飛機或人員遇險之目的外,禁止使用國際 遇險信號。任何可能與國際遇險信號混淆的信號,也一併在禁 止使用之列。 4、救難義務與免除 在海上航行船舶的船長,當其船舶所處位置能夠提供救助時, 一旦自任何來源收到海上有人遇險之訊息,有義務全速前進以 救助遇險中人員。如果可能,並應通知待救人員或救難單位船 舶正前往救助中。如船舶不能前往救助,或因情況特殊認為不 合理或不必要者,必須將不能前往救助遇難人員的理由,記入 航海日誌中,並如前述通知救難單位。

7 遇險船舶的船長或相關的救難單位,業經與回應遇險船舶所發出之遇 險警示之各船船長協商後,有權指定一艘或數艘其認為最適合擔任救 助的船舶。被要求前往救助的船長,有責任以全速前往救助遇險人員。 可以免除救助義務的條件為:船舶未被要求提供救助,而且本船以外 已有一艘或數艘船舶,業已應召請並且正依要求進行救助;或,無論 是否被要求提供救助,但已接獲遇險人員、或救難單位、或已抵達遇 險人員所在處之他船船長之通知,告知已無救助之必要時。 5、船上的航行設備和其認可型式 船上應具備下列航行設備: (1)就適用本規則而言,「建造」係指船舶建築達到下列階段: a、安放龍骨; b、可確認出特定船舶的建造已開始; c、船舶的組合業已開始,至少已包括50公噸或所有構材估計質量 的1%,以較少者為準。

8 (2)凡總噸位150或以上的船舶裝設磁羅經之規定如下:
a、噸位150或以上之船舶應裝設者為: (a)標準磁羅經一具,但符合下述第(4)款之規定者除外; (b)操舵磁羅經一具,但如果艏向資料可由上述之標準羅經提供,並 能在主操舵位置讓舵工清晰讀取者則不受此限制; (c)在標準磁羅經位置與正常航行控制位置之間,有經主管機關認可的 足夠通信措施; (d)測定方位裝置,儘可能接近360°水平弧之測定方位裝置皆可運用。 b、每一磁羅經,應經適當調整,且其殘餘自差表或曲線應隨時可 用。 c、與標準羅經互換使用的備用磁羅經一具。但已裝設上述之操舵 磁羅經或電羅經則另當別論。 d、機關得對個別船舶或某類型船舶免除裝設標準磁羅經的規定, 但應符合以下條件:主管機關考慮到航程的性質、船舶的離岸情 況或船型,認為裝設標準磁羅經為不合理或不必要者,得對其免 除此一規定,但在任何情況下該等船舶應備有一具適當的操舵磁 羅經。

9 (3)總噸位未滿150的船舶,如主管機關認為合理可行時, 應裝設操舵羅經一具,並備有測定方位裝置。
(4)1984年9月1日當天或以後建造之總噸位500或以上的 船舶,應裝設符合下列規定的電羅經一具: a、主羅經或電羅經複示器一具,能在操舵位置讓舵工清晰讀取; b、總噸位1,600或以上的船舶,應備有電羅經複示器一具或一具 以上,並應適當放置以便儘可能接近360°水平弧測定方位皆可運 用。 (5)1984年9月1日以前建造之總噸位1,600或以上且從事 國際航程的船舶,應設符合上一項規定的電羅經。 (6)具有應急操舵位置的船舶,應至少設有電話或其他 通信裝置,以中繼艏向資訊到該應急操舵位置。此外, 1992年2月1日當天或以後建造之總噸位500或以上的船舶, 應在應急操舵位置設有可見羅經讀數之裝置。

10 (7)1984年9月1日當天或以後建造總噸位500或以上的船舶, 以及當天以前建造總噸位1,600或以上的船舶,應裝有雷達一具。 自1995年2月1日起,上述雷達應能在9 GHz頻帶操作。除此之 外,自1995年2月1日以後,不論其大小的客船,以及總噸位300 或以上的貨船,從事於國際航線者,應裝有能在9GHz頻帶操作 的雷達。對於總噸位未滿500的客船,以及總噸位300或以上未 滿500的貨船而言,如其設備與搜救之雷達詢答機完全相容的話, 主管機關得豁免符合下述第8項的規定。 (8)總噸位10,000或以上的船舶,應裝有雷達裝置兩具,且每 一具都能獨立運作。自1995年2月1日起,該等雷達裝置中至少 應有一具應能在9GHz頻帶上操作。 (9)依上述第7或8任一項規定應裝設雷達裝置的船舶,在其駕 駛台上應有雷達測繪裝置。1984年9月1日以後建造之總噸位 1,600或以上的船舶,其測繪裝置的效果,至少應與反射作圖儀 一樣。 (10)自動測繪雷達

11 6、船員配額與港口國管制 締約國政府有義務從海上人命安全觀點出發,為屬其國籍之每艘船舶維持或必要 時採取各項措施,以使該等船舶配有足夠和有效的船員。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公約 第Ⅰ章「總則」規定的每艘船舶,應備有一份由主管機關簽發的適當的船員安全 配額文件或同等書類,作為符合上述最低船員安全配額規定的證據。 7、操舵裝置 在需要特別小心航行的區域,如船舶操舵裝置的動力裝置可以同時運作的話,應 有一組以上的動力裝置同時運作。 (1)操舵裝置的測試和演練: a、開航前的十二小時以內,船舶的操舵裝置應由該船的船員予以檢查與測試。如 屬可行,測試程序應包括下列的運作: (a)主操舵裝置; (b)輔操舵裝置; (c)遙控操舵裝置的控制系統; (d)位於駕駛台的操舵位置; (e)應急電源供應; (f)舵角指示器與舵實際位置的比較; (g)搖控操舵裝置之控制系統動力故障的警報; (h)操舵裝置動力裝置故障的警報; (i)自動脫離裝置和其他自動裝置。

12 b、檢查與測試應包括下列項目: (a)依據該操舵裝置所需符合的能力進行滿舵操作; (b)以目視檢查操舵裝置和其連桿裝置;以及 (c)駕駛台與舵機房間通信設施的操作。 (2)操舵裝置的操作說明: a、在駕駛台和舵機房內,應永久顯示簡單操作說明操舵裝置的遙控 系統與操舵裝置動力裝置的轉換程序,並附有方塊圖。 b、所有與操舵裝置操作和維護有關的航行員,應熟悉該船操舵系統 的操作,以及自一系統轉換至另一系統的程序。 除依以上所述之例行檢查與測試之外,應至少每三個月舉行一次應急操 舵演習,以練習應急操舵程序。本項演習應包括以下項目:從舵機房內 直接控制操舵裝置、與駕駛台之通信程序、以及可能時替代電源供應裝 置的操作。 依上述規定所進行的檢查和測試日期,以及所進行的應急操舵演習的日 期和其詳細情況,應記載於主管機關所規定的航海日誌之中。

13 8、航海出版物 所有船舶應依其預定航程所需,攜帶足夠並最新 的海圖、航行指南、燈塔表、航船佈告、潮汐表 和所有其他航海出版物。 9、國際信號代碼書 凡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應攜帶無線電裝 置的船舶,應攜帶國際信號代碼書。而任何其他 船舶如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使用該信號代碼書時, 亦應攜帶該代碼書。

14 第VI章 貨物運送 本章涵蓋各種類之貨物(但液體貨和氣體貨除外),而 該種類之貨物「由於其本身對於船舶和船上人員之特 定危險,可能需特別之預防措施」。 規則中包含貨物或裝貨物箱櫃(譬如貨櫃)之儲存和繫 固之規定。 1991 年之前,本章僅涵蓋榖類之裝運。由於此類貨物 本身固有之滑動性質,如果未適當貯存、佈置整理和 繫固,極易對於船舶之穩定度造成災難。新的章節中, 要求載運榖類之船舶,應符合IMO 之國際榖類章程 (International Grain Code)之規範。

15 摘錄公約附錄規則第 VI 章:「貨物運送」的相關 規定如下:
1、貨物的資料; 2、含氧量測定及瓦斯檢測器; 3、在船上殺蟲劑之使用; 4、積載和繫固; 5、可接受的裝載; 6、散裝貨物的裝卸和積載; 7、穀類運送相關定義; 8、運送穀類貨船規定。

16 1、貨物的資料 託運人於貨物裝載前,應提供船長或其代表有關貨物的適當資料,以便 實施可能必要的預防措施,以達到適切積載和安全運送貨物的目的。上 述資料在貨物裝載於船舶前,應以書面和適當的裝船文件確認之。 託運人應提供的貨物資料包括下列項目: (1)如以雜貨或貨物單位運送貨物時: 為貨物的一般描述、貨物或貨物單位的總質量和其他有關的貨物特性。 「貨物積載及繫固安全實務章程」所要求的貨物資料應提供; (2)如為散裝貨時: 為貨物的積載因數資料、整平程序、包括止傾角在內移動的可能和其他任何有 關特性。對於有液化之虞的濃縮物或其他貨物,應再提供貨物含水量及可運送 含水量限制的額外資料。此額外資料為證書的形式。 (3)如不是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所定義的危險品的散裝貨,但其化學性質具 有潛在危險者,在貨物單位裝載於船上之前,託運人應確保該等貨物單位的總 質量與裝船文件上所宣稱的總質量一致。 散裝船載運散裝貨物之前,託運人除了依上述規定提供貨物資料外,還應就貨 物密度提出申報。

17 2、含氧量測定及瓦斯檢測器 當運送易散發有毒或易燃氣體,或會造成貨艙缺氧狀況的散裝貨時,應 備有適當儀器和如何使用的詳細說明書,以量測空氣中瓦斯或氧的濃度。 該儀器應得主管機關的認可,且主管機關尚應採取步驟確保船上船員已 接受過使用上述儀器的訓練。 3、在船上殺蟲劑之使用 在船上使用殺蟲劑,應採取適當的預防措施,特別是以燻艙為目的之情 況。 4、積載和繫固 甲板上或甲板下載運貨物或貨物單位時,應儘可能使其裝載、積載和繫 固等,於任何航行狀況下能避免損害或危及到船舶本身和船上人員,或 發生貨物落海滅失情事。以貨物單位載運貨物時,應在貨物單位內予以 妥善包紮和繫固,使於任何航行狀況下能避免損害或危及到船舶本身和 船上人員。 裝載和運送重貨或特殊形狀/尺寸貨物期間,應採取適當的預防措施,確 保船舶構造上不發生損傷,且於任何航行狀況下均能維持適當穩度。

18 在駛上駛下船上,裝載和運送貨物單位期間,應採取適當的預防措施,特別要注 意到該等船舶與貨物單位的繫固佈置,以及繫固點和拉繫材的強度。 貨櫃的裝載,有其重量上的限制,不得超過標示於依據「安全貨櫃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Safe Containers;CSC)所規定的安全認可銘牌上的最 大總重量。 包含貨櫃在內的貨物單元,在航行中,應依據主管機關認可的貨物繫固手冊予以 裝載、積載和繫固。船舶如有駛上駛下貨貨艙空間者,所有貨物單元的繫固,在 船舶離開泊位前應依據貨物繫固手冊完成。貨物繫固手冊的擬定,應至少與國際 海事組織所制訂的準則相當。 5、可接受的裝載 船長在裝載散裝貨物前,應已持有船舶穩度和標準裝載狀況下,貨物配艙的完整 資料。上述資料的提供方法,應達主管機關滿意程度。 有可能液化的濃縮物或其他貨物,僅能在其實際含水量低於其可運送含水量限制 時,方可接受裝載。上述濃縮物或其他貨物,如果實際含水量超過其可運送含水 量限制,亦可於符合以下條件時接受裝載:安全佈置已達主管機關滿意程度,足 以確保貨移時具有適當穩度,且船舶具有足夠的結構完整性。 如果散裝貨不是公約所定義的危險品,但其化學性質具有潛在危險性的話,在裝 載前,應採取特別預防措施以達安全運送目的。

19 6、散裝貨物的裝卸和積載 船舶裝卸貨時,由終點站或其他裝卸貨機構指派人員對該船舶的裝卸負責,稱此人員為終點站代 表。該人員對該特定船舶承擔執行該終點站或其他裝卸貨機構作業的責任。 為使船長能夠避免船體結構承受過度的應力,應提供船上一本手冊,以實際負責貨物操作的甲級 船員所熟悉的語言繕寫。如果上述語言不是英文,則也應提供該船一本以英文繕寫的手冊。手冊 中至少應 包括下列項目: (1)公約所要求的穩度資料; (2)壓載與卸壓載的速率和容量; (3)雙重底頂板每單位表面積所能承受的最大容許負荷; (4)每一貨艙最大容許負荷; (5)裝卸時關於船體結構強度的一般須知,包括在裝卸作業期間、壓載期間和航行期間最不利 的操作情況下的任何限制; (6)如可適用時,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認可的組織認為必須強制要求的任何特別限制,諸如在 最不利的操作情況下的限制; (7)當計算強度時,裝卸貨期間和航行期間船體所承受的最大容許力量和力矩。裝卸固體散裝 貨之前,船長與終點站代表雙方應對於裝卸計畫達成協議,以確保在裝卸貨期間,加諸船舶的力 量和力矩不超越容許值,並且要顧及裝卸貨程序、速率、數量和船上壓載或卸壓載能力。該協議 計畫以及其任何嗣後的修正,應存放在港口國的適當權責單位。

20 裝載散裝貨物應整平到合適程度,並使該貨物擴及貨艙四周,以減少貨 物移動的危險性,並確保在整個航程中維持足夠的穩度。當甲板間裝載 散裝貨物時,該甲板間艙口蓋在以下情況應予以關閉:裝載資料顯示如 艙口處於開啟狀況,則船舶底部結構應力將達到不能接受程度。散裝貨 物且應整平到合理程度,並應擴及從一船舷到另一船舷,或以足夠強度 的額外縱向隔板固牢。此外,尚應遵守甲板間的安全裝載容量,以確保 甲板結構不致承受過度的負荷。 船長和終點站代表應確保裝卸貨作業,並依經過協議的計畫進行;無論 裝貨或卸貨期間,如持續作業時,先前所述的船舶限制會超過或可能超 過時,船長有權力命令停止作業,並且有義務通報存放該協議計劃的港 口國適當權責單位。船長和終點站代表並應確保已採取矯正行動。卸載 時,船長和終點站代表雙方應確保卸載方式不會損害到船體結構。 船長應確保船上人員持續不斷地監管貨物作業。可能的話,裝卸貨期間 並應經常核對船舶吃水以確認噸位數。每一回合的吃水和噸位觀測,應 記錄在貨物日誌簿內。如果發現過程和經協議的計畫有顯著偏差時,則 應調整貨物作業、或壓載作業、或兩者同時進行,以矯正偏差。

21 7、穀類運送相關定義 (1)國際穀類章程(International Grain Code),係指國際海事組織海事 安全委員會所採納MSC.230號「散裝穀類安全運送國際章程」決議案。 (2)穀類(Grain)一詞,包括小麥、玉蜀黍(玉米)、燕麥、黑麥、大麥、 米穀、豆類、種籽,及其加工後自然特性與加工前相似的加工品。 8、運送穀類貨船規定 除了符合 SOLAS 國際公約的規定之外,運送穀類的貨船尚應 符合「國際穀類章程」的規定,並持有上述章程所要求的認 可文件。對於適用SOLAS 國際公約的規定而言,上述章程的 規定乃為強制性規定。 除非船長證明其船舶所擬的裝載狀況係符合「國際穀類章程」 的規定,並能使主管機關或代表主管機關的裝載港的締約國 政府達於滿意程度,否則未具備上述認可文件的船舶,不得 裝載穀類。

22 第VII危險品運送 第 VII 章危險品運送分為四個部分,略述如下: A 部分:包裝型式或散裝固體型式之危險品載運。包含此類危險品分類、包 裝、標記、標籤和標貼、文件以及儲存之相關規範。締約國政府應簽發國家 層級之指示。及IMO 所建立之國際海上危險品章程(IMDG Code),該章程仍 持續更新中,俾以含納新種類之危險品,並增補或修訂現存之規範。 B 部分:涵蓋載運散裝危險化學液體貨船舶之構造和設備,同時對於1986年7 月1 日以後建造之化學品船舶應符合國際散裝化學品章程(IBC Code)之規定做 了規範。 C 部分:涵蓋1986 年7 月1 日以後建造之載運散裝液化氣體船舶之構造和設備 之相關規範,令該等船舶應符合國際氣體載運船章程(IGC Code)之規定。 D 部分:包含載運包裝型式之輻射核子燃料、鈽以及高放射性的廢料之船舶 的特殊規定,要求載運此類產品之船舶應符合特為此等船舶設計之國際章程 (INF Code)之規定。

23 自 2004 年1 月1 日開始,本章將要求,載運危險品之船舶應符合IMDG Code 之相關規範。這是植基於2002 年 IMO 所通過之修正案,該修正案預期於2004 年1 月1 日生效。
摘錄公約附錄規則第 VII 章:「危險品的載運」的相關規定如下: 1、危險品分類; 2、適用; 3、締約國政府職責; 4、包裝; 5、證明文件、託運聲明書和特別艙單等; 6、裝載規定; 7、客船載運的爆炸物; 8、定義; 9、適用於化學液體貨運載船; 10、化學液體貨運載船的檢驗規定與港口國管制; 11、化學液體貨運載船設計建造標準; 12、適用於氣體貨運載船; 13、氣體貨運載船的檢驗規定與港口國管制; 14、氣體貨運載船設計建造標準。

24 1、危險品分類 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中將危險品分類如下: 第 1 類 — 爆炸物 第 2 類 — 壓縮、液化或受壓溶解的氣體 第 3 類 — 易燃液體 第 4. 1 類— 易燃固體 第 4. 2 類— 易自燃物質 第 4. 3 類— 與水接觸產生易燃氣體的物質 第 5. 1 類— 氧化物 第 5. 2 類— 有機過氧化物 第 6. 1 類— 毒性物質 第 6. 2 類— 傳染性物質 第 7 類 — 放射性物質 第 8 類 — 腐蝕性物質 第 9 類 — 雜項危險物質及物品,亦即任何物質,經驗上已顯示或可 能顯示其具有危險性質,應適用本部分規定者。

25 2、適用 原則上適用於載運包裝型式、或散裝固體型式的上述危險品的所有船舶及總噸位 未滿總噸500 的貨船。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禁止載運危險品。惟本部分規定 不適用於船舶的物料(Ships'Stores)及備品(Equipment)。 3、締約國政府職責 為了補充本部分的規定,各締約國政府應頒佈或授權頒佈危險品安全包裝和積載 的詳細說明,其中且應包括危險品與其他貨物有關的必要預防措施。 4、包裝 危險貨物的包裝,應經適當製作;其包裝物內部與所載危險品接觸的部分,不應 受所載貨物危險性質的影響;包裝且應能抗拒搬運與海上運送一般的危險。液體 容器的包裝,習慣上使用具有吸收性或避震性的材料,此等材料應能將液體可能 發生的危險減到最小;其配置應能防止移動並確能包裹住容器;在合理可能的情 況下,於容器破碎時有足夠數量吸收液體。 裝載危險液體的容器在裝填溫度下,應有足量的餘裕空間,足夠含納正常載運途 中可能遭遇的最高溫度的膨脹需要。裝載壓力氣體的圓筒或容器應為適當的構造, 並須經測試和保養,使用時並應正確地裝填。除已採取適當措施消除任何危險外, 曾用以裝載危險品而未經清洗的空容器,應依本部分裝有危險品容器的規定予以 處理。

26 5、證明文件、託運聲明書和特別艙單等 所有有關海上載運危險品的證明文件,不應單獨使用該種貨物的商用名 稱,而應使用其正確的學名,並按上述危險品的分類予以正確的說明。 託運人所準備的貨物運送文件中,應包含或附有一份經簽名的證書或聲 明書,用以表示交運的貨物業經適當包裝,並適當標誌、加標籤或標貼, 且處於適於運送的狀況。 負責貨櫃或運送車輛內包裝危險品的人員,應提供一張貨櫃包裝證書或 車輛包裝聲明書,該證明書或聲明書表明該單元所裝載貨物業已適當包 裝並繫固,而且業已符合所有可適用的運送規定,該證書或聲明書可以 和先前所述的文件合併。 載運危險品的每艘船舶,應備有特別清單或艙單,依上述危險品的分類 載明船上載有危險品及其儲放位置。可以用詳細的積載圖取代載貨艙單, 且該積載圖應能顯示所有在船上危險品的類別和儲放位置。離港之前, 該等文件其中之一份副本應遞交到港口國當局指定的人員或機構備查。

27 6、裝載規定 危險品應依其貨物性質安全且適當地裝載、儲存和繫固。不相容的危險品應彼此隔離,以免生出不必要的危險。 (1)爆炸物: 具有嚴重風險的爆炸物(除彈藥外)應儲放於彈藥倉內。當在海上航行時,該彈藥倉應保持嚴密關閉。爆炸物應與 雷管分別儲放。如在載有爆炸物的任何艙區存有電力設備和電纜時,該電力設備和電纜的設計和使用應使失火 或爆炸的風險減到最低程度。 (2)會散發危險揮發氣體者: 會散發危險揮發氣體的具有包裝型式的危險品,應裝載於機械式通風的空間或甲板上。如為會散發危險揮發氣 體的散裝固體型式的危險品,則應裝載於通風良好的空間。 (3)易燃的液體或氣體: 船舶如裝載易燃的液體或氣體時,應採取必要的特別措施以防失火或爆炸的危險。 (4)易於自熱或自燃的物質: 除非已採取足夠的預防措施使失火的可能性減至最低程度外,否則不應載運易於自熱或自燃的物質。 (5)貨物的繫固: 除了固體和液體散裝貨之外的所有其他危險貨物,在航行中時,應依據主管機關認可的貨物繫固手冊予以裝載、 積載和繫固。船舶如有駛上駛下貨之貨艙空間時,其貨物在船舶離開泊位前應依據貨物繫固手冊完全繫固妥當。 貨物繫固手冊的擬訂標準,不得低於國際海事組織所制訂的準則。

28 7、客船載運的爆炸物 爆炸物中屬於細分類 1.4 相容群S 的爆炸物,可以裝載於客船上,且其數量不 受限制。但其他爆炸物則不得裝載於客船上,除非符合下列規定: (1)做為救生目的的爆炸物品,且每艘船該等爆炸物品的總淨重不超過50公 斤時; (2)如屬相容群C、D與E的爆炸物品,且每艘船的總爆炸物品淨重不超過10 公斤時; (3)如屬非必要特殊儲置的相容群G的爆炸物品,且每艘船的總爆炸物品淨 重不超過10公斤時; (4)如屬相容群B的爆炸物品,且每艘船的總爆炸物品淨重不超過5公斤時; (5)如屬相容群N的物品,得裝載於客船的條件是:每艘船的總爆炸物品淨 重不超過50公斤且無「其他爆炸物品」。而所謂「其他爆炸物品」,不計入 屬於細分類1.4相容群S的爆炸物品。 縱有上述規定,如業已採取主管機關認可的特別安全措施時,客船得裝載追 加量之爆炸物或追加類型之爆炸物。

29 8、定義 (1)國際散裝化學品章程(International Bulk Chemical Code;IBCCode): 指經國際海事組織海事安全委員會以MSC.4(48)號決議案所採納之修正。 (2)化學液體貨運載船(Chemical Tanker): 指構造或改裝係用以載運國際化學品章程第十七章所列散裝的任何液體產品 的貨船。 (3)國際氣體貨運載船章程(International Gas Carrier Code;IGCCode): 指經國際海事組織海事安全委員會以MSC.5(48)號決議案所採納的「載運散 裝液化氣體船舶之構造與設備國際章程」。該決議案可能由國際海事組織修 正,但以該修正案以依本公約第Ⅷ條有關適用於第Ⅰ章以外附錄之修正程序 予以採納、生效及施行者為限。 (4)氣體貨運載船(Gas Carrier): 指構造或改裝係用以載運「國際氣體貨運載船章程」第十九章所列散裝的任 何液化氣體(Liquefied Gas)或其他產品的貨船。

30 9、適用於化學液體貨運載船 本部分的規定,原則上適用於 1986 年7 月1 日以後建造的化 學液體貨運載船,總噸位未滿500 者亦包括在內。此種液體 貨運載船應符合本部分的規定外,尚應符合現行規則可適用 的任何其他規定。 化學液體貨運載船不論其建造日期為何,如進行修理、變更、 改造及艤裝工程者,至少應持續符合先前適用於該船的規定。 該等船舶如在1986 年7 月1 日以前建造,通常應符合在該日 以後建造之船舶的規定,但至少應與進行此等修理、變更、 改造或裝工程前的程度相同。上述修理、變更、改造及其相 關的艤裝工程如屬重大性質的話,且主管機關認為合理可行 者,應符合1986 年7 月1 日以後建造之船舶的規定。 變更為運載化學液體貨的船舶,不論其建造日期為何,應視 其為自開始變更之日起建造的化學液體貨運載船。

31 10、化學液體貨運載船的檢驗規定與港口國管制 化學液體貨運載船除應符合一般貨船必須符合的「救生設備及其他 設備之檢驗」、「無線電設備之檢驗」和「結構、機器與設備之檢 驗」等規定之外,還應符合上述「國際散裝化學品章程」的規定, 並應依上述章程檢驗核發證書。上述章程,應視同為強制性的規定。 持有依照前述所簽發的化學液體貨運載船證書者,應接受港口國的 管制。 11、化學液體貨運載船設計建造標準 「載運散裝危險化學品船舶之構造與設備國際章程」所適用的液體, 僅限規定於該章程第十七章中且在溫度37.8℃時,其揮發氣體絕對 壓力不超過2.8 帕(Pa)之液體。 國際海事組織針對上述化學品毒性劃分為三等級,即:非常嚴重、 重大及足夠危險三個等級。係就該等貨品對環境和安全影響程度加 以區分。

32 船型的分類,主要依所運載化學品的危害性大小與船殼受損時毒 性貨品外洩的可能性大小而定。而槽艙的位置,受船型的限制。 船型分類為三,如下列所述: 第一型船:乃計劃用以載運上述章程第十七章所述具有對環境及 安全非常嚴重危險性產品的化學液體貨運載船。該型船應具備最 高程度的預防措施,以防止該等貨物溢出。此類船舶應於最嚴格 的損傷標準下,在不同角度碰撞仍能殘存,且其貨艙櫃應位於舷 內距與船殼板具有依法規計算之最大規定之距離處。 第二型船:乃計劃用以載運上述章程第十七章所述具有對環境及 安全有重大危險性產品的化學液體貨運載船。該型船應具備高度 的預防措施,以防止該等貨物溢出。 第三型船:乃計劃用以載運上述章程第十七章所述具有對環境及 安全有足夠危險性產品的化學液體貨運載船。該型船應具備適度 的預防措施,以使船舶受損情況下增加殘存能力。

33 12、適用於氣體貨運載船 本部分的規定適用於 1986 年7 月1 日以後建造的氣體貨運載船, 總噸位未滿500 者亦包括在內。此種氣體貨運載船應符合本部 分的規定外,還應符合現行規則可適用的任何其他規定。 任何氣體貨運載船不論其建造日期,如進行修理、變更、改造 及其相關的艤裝工程者,至少應持續符合先前適用於該船的規 定。該等船舶如在1986 年7 月1 日以前建造,通常應符合在該 日以後建造之船舶的規定,但至少應與進行此等修理、變更、 改造或艤裝工程前的程度相同。上述修理、變更、改造及其相 關的艤裝工程如屬重大性質的話,且主管機關認為合理可行者, 應符合1986 年7 月1 日以後建造船舶的規定。 變更為氣體貨運載船的船舶,不論其建造日期,應視其為自開 始變更之日起建造的氣體貨運載船。

34 13、氣體貨運載船的檢驗規定與港口國管制 氣體貨運載船除應符合「國際氣體貨運載船章程」的規 定之外,還應符合一般貨船有關的「救生設備及其他設 備之檢驗」、「無線電設備之檢驗」及「結構、機器與 設備之檢驗」等規定,並應依上述章程檢驗核發證書。 上述章程的規定,應視同為強制性的規定。持有依照上 述所簽發的氣體貨運載船證書者,應接受港口國的管制。 14、氣體貨運載船設計建造標準 「國際氣體貨運載船章程」適用於以下船舶,不論其噸 位大小,總噸位未滿500 者亦包括在內:從事於以散裝 方式載運在37.8℃時揮發氣體絕對壓力超過2.8 百帕(hpa) 的液化氣體,及章程第十九章所列其他產品的船舶。

35 (1)船舶類型分類如下: 1G型船舶: 2G型船舶: 2PG型船舶: 3G型船舶:
乃計劃用以運載上述章程第十九章所列產品的氣體貨運載船。應具備 最有效的保護措施,以防止此類貨物漏洩。應於最嚴格的損傷標準下 殘存,且其貨艙櫃應位於舷內距船殼板具有最大規定之距離處。 2G型船舶: 計劃以運載第十九章所列產品的氣體貨運載船,規定具備有效的保護 措施,以防止此類貨物漏洩。 2PG型船舶: 船長150公尺以下,計劃運載上述章程第十九章所列產品的氣體貨運 載船,應具備有效的保護措施,以防止此類貨物漏洩。 3G型船舶: 乃計劃運載上述章程第十九章所列產品的氣體貨運載船,應具備適度 的保護措施,以防止此類貨物漏洩。

36 第VIII章 核子動力船 本章訂定核子動力船舶之基本規範,特別顧及輻 射之危險。其中述及1981 年IMO 大會所通過之詳 細且包含廣泛之核子商船安全章程(Codeof Safety for Nuclear Merchant Ships)。

37 第IX章 船舶安全營運管理 船舶航行海上,一旦發生海難,重則危及人命,輕 則造成損傷。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第IX 章船舶安 全營運管理的規定,促使國際安全管理章程 (International Safety Management Code ;ISM Code) 成為強制性規範,該規範要求船東或承擔船舶營運 責任者應建立安全管理體系(Safety Management System)。其目的為確保於海上之安全、防止人員傷 害生命喪失及避免環境之受損,尤其是在海洋環境 與財產方面。據此,為船舶之安全管理與營運及污 染防止提供了國際標準。

38 本章於 1994 年5 月通過,1998 年7 月1 日生效。後經聯合國海事 組織MSC
本章於 1994 年5 月通過,1998 年7 月1 日生效。後經聯合國海事 組織MSC.104(73)號決議案修正,於2000 年12 月5 日通過,由原 來之13節增為16 節。對於國際安全管理章程(ISM Code)之修正, 包含原第13節被取代;並增加第14 節臨時發證;第15 節查驗; 和第16 節證書格式;以及一新的附件表明文件和證書之格式。此 次之修正引入新的第IX 章,係依默示接受方式於1998 年7 月1 日 生效。該章自生效日當天起適用於客輪和液體貨船,而自2002 年 7 月1 日起適用於總噸500 及總噸500 以上之貨輪和可移動式離岸 鑽探設施。 章程中要求「公司」應建立起安全管理體系(SMS)。公司也必須 建立和實施為達成這些目標之政策。包含提供必要之資源和來自 岸上之支持,為確保每艘船舶之安全營運及提供公司與船上兩者 之間的聯繫,每一公司於適當時機,應指派一位或一位以上之岸 上人員,且其可直接與最高管理層級之人員接觸。該等指派人員 (Designated Person;DP)之責任與職權應包括每艘船舶營運安全 與污染防止方面之監控,並確保能依需要申請適當的資源及岸上 支援。

39 第X章 高速船安全措施 本章使適用於 1996 年1 月1 日當天或其後建造之 高速船之「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HSC Code)」成 為強制性規範,於1994 年5 月通過,而於1996 年 1 月1 日生效。 2000 年12 月通過新的HSC Code,適用對象為 2002 年7 月1 日當天或其後建造之高速船。

40 第XI章 加強海事安全之特別措施 本章於 1994 年5 月通過,1996 年1 月1 日生效。本章釐清關於 被認可機構(代表主管機關負責執行檢查和檢驗者)授權之規範; 加強之檢驗;船舶識別編碼計畫;以及針對操作規範之港口國 管制等。 摘錄公約附錄規則第 XI-1 章:「加強海上安全的特別措施」 的相關規定如下: 1、船舶識別編碼 總噸位100或以上的所有客船和總噸位300或以上的所有貨船, 應具備國際海事組織所採納的船舶識別編碼。此項船舶識別編 碼,應登載記入按SOLAS國際公約第I章所簽發的證書上或其認 證的副本上。

41 如果建造船舶的材料不是鋼材或金屬時,船舶識別編碼的標 識方法應經主管機關認可。
船舶識別編碼應永久性標記在下述位置: (1)在艉部或舯部左舷和右舷最深核定載重線以上,或船艛左舷和 右舷或船艛正面的可見位置。或者,就客船而言,在可從空中看見的 水平表面。標記的高度應不小於200公釐,且標記的寬度應與高度成 比例。 (2)在機器空間的一個端部橫艙壁上,或在一個艙口上。或者就液 體貨船而言,在泵艙內。或者對於設有滾裝空間的船舶,在滾裝空間 的一個端部橫艙壁上等容易接近的位置。標記的高度應不小於100公 釐,且標記的寬度應與高度成比例。 永久性標記應清晰可見,並以對比性的顏色上色,且與船體 上的任何其他標記分隔。該永久性標記可製成凸出的字符, 或刻入,或使用其他可確保該標記不會輕易被塗抹的任何等 效方法製成。 如果建造船舶的材料不是鋼材或金屬時,船舶識別編碼的標 識方法應經主管機關認可。

42 2、連續概要紀錄 「連續概要紀錄」的目的,是就其中所記錄的資訊提供一份 船舶歷史紀錄。對於SOLAS公約第I章所適用的每艘船舶,均 應由主管機關簽發給該船舶的「連續概要紀錄」。 船舶如於2004年7月1日以前建造,連續概要紀錄應至少提供 該船舶自當天起的歷史。連續概要紀錄至少應包括以下資訊: (1)該船舶的船旗國國名; (2)該船舶在該國登記的日期; (3)上述所述船舶識別編碼; (4)船名; (5)該船舶的船籍港; (6)登記的船舶所有人姓名及其登記地址;

43 (7)登記的光船承租人姓名及其登記地址(如適用時); (8) SOLAS國際公約第IX-1條所定義的公司名稱,其登記地址及其展 開安全管理活動的地址; (9)該船舶所入級的所有船級協會名稱; (10)核發ISM章程規定的符合文件或臨時符合文件的主管機關、或締約 國政府、或認可機構的名稱。如果進行稽核並據此發證的機構不是同一 機構時,還要有稽核機構的名稱; (11)核發ISM章程規定的安全管理證書或臨時安全管理證書的主管機關、 或締約國政府、或認可機構的名稱。如果進行稽核並據此發證的機構不 是同一機構時,還要有稽核機構的名稱; (12)核發ISPS章程A部分規定的國際船舶保全證書、或臨時國際船舶保 全證書的主管機關、或締約國政府、或認可保全機構的名稱。如果進行 驗證並據此發證的機構不是同一機構時,還要有驗證機構的名稱; (13)該船舶終止在該國登記的日期。

44 3、港口國管制的操作規定 當船舶在另一締約國政府港口,如果該政府有明顯事證相信船長或船員不熟悉有關船舶安全方 面的船上重要程序時,該政府針對船舶安全的操作,得由其適當授權的官員予以管制。 除非情況業已獲得改善,否則發生上述管制情況時,締約國應採取步驟以確保船舶不得開航。 摘錄公約附錄規則第XI-2章:「加強海事保全的特別措施」的相關規定如下: 1、定義; 2、適用; 3、締約國政府的保全義務; 4、公司的特定責任; 5、船舶保全警報系統; 6、對船舶的威脅; 7、船長對船舶安全和保全的決定權; 8、管制措施; 9、對港埠設施的規定; 10、締約國政府間之替代保全協議; 11、等效保全安排; 12、資料的遞送。

45 1、定義 (1)公司(Company): 指船船舶所有人或其他任何機關或人員,諸如經理人或光船租賃人等以承船舶所 有人營運船舶之責任,且在承擔責任時業已同意承擔所有義務與責任。 (2)船/港介面活動(Ship/Port Iterface): 指船舶受到往來於船舶的人員、貨物移動或港埠服務提供之活動,兩者交互活動 發生直接和密切的影響時。 (3)港埠設施(Port Facility): 由締約國政府或由指定當局確定發生上述船/港介面活動的場所,包括錨地、候泊 區和進港航道等區域。 (4)船對船活動(Ship to Ship Activity): 係指與港埠設施無關而僅涉及物品或人員從一船向另一船轉移的活動。 (5)指定當局(Designated Authority): 係指在締約國政府內從港埠設施的角度所確定的機構或主管機關,負責確保涉及 港埠設施保全和船/港介面活動之相關規定的實施。

46 (6)船舶和港埠設施保全章程(Internation Ship and Port Facility SecurityCode;ISPS Code): 係指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締約國政府於2002年12月12日會議以第2號決議案所採納 的「船舶及港埠設施保全章程」。該章程由具強制性性質的A篇規定和屬建議性性質的B篇 規定組成。 (7)保全事故(Security Incident): 指威脅船舶(包括移動式離岸鑽探平台和高速船),或港埠設施或任何船/港介面活動或任何船 對船活動保全之任何可疑行為或情況。 (8)保全等級(Security Level): 為一種風險分級的劃分,用以區分企圖造成保全事件,或發生保全事件的嚴重程度。 (9)保全聲明(Declaration of Security): 係指船舶與作為其介面活動的港埠設施,或與其他船舶之間所達成的協議,規定個自將實行 的保全措施。 (10)認可保全機構(Recognized Security Organization): 係指具備適當保全專長並具備適當船舶和港埠操作知識的機構,被授權實施海上人命安全國 際公約第XI-2章或ISPS章程A篇所要求的評估、驗證、認可、或發證活動等。

47 2、適用 適用對象為以下各類從事於國際航行的船舶以及對於此類船舶提供服務的 港埠設施: (1)客船,包括高速客船; (2)總噸位500或以上的貨船,包括高速貨船; (3)移動式海上鑽井平台。 不適用對象包括軍艦、海軍輔助船、或由締約國政府擁有或經營並僅用於 非商業性服務的其他船舶。 3、締約國政府的保全義務 主管機關有義務為懸掛其國旗的船舶規定保全等級,並確保向該等船舶提 供保全等級方面的資訊。當保全等級有所變化時,應根據情況對保全等級 資訊更新。 締約國政府應為其境內的港埠設施和進入其港埠的船舶,或在其港埠內的 船舶規定保全等級,並確保向其等提供保全等級方面的資訊。當保全等級 有所變化時,一如前述,應根據情況對保全等級資訊更新。

48 公司應確保船長在船上無論何時均有資料可提供締約國政府正式授權之官 員用以確定以下事項:
4、公司的特定責任 公司應確保船長在船上無論何時均有資料可提供締約國政府正式授權之官 員用以確定以下事項: (1)誰負責指派船員,或當前該船業務上所僱用或工作的其他人員; (2)誰負責決定船舶的使用; (3)如果船舶按照租船契約的條款使用時,租船契約的雙方當事人是誰。 5、船舶保全警報系統 (1)所有船舶應按以下規定時程裝設保全警報系統: a、在2004年7月1日或以後建造的船舶; b、在2004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客船,包括高速客船,不遲於2004年7月1日以後之 第一次無線電設備檢驗; c、在2004年7月1日以前建造之總噸位500或以上的油船、化學品液貨船、氣體運 輸船、散裝船和高速貨船,不遲於2004年7月1日以後之第一次無線電設備檢驗; d、在2004年7月1日以前建造之總噸位500或以上之其他貨船和移動式海上鑽井平 台,不遲於2006年7月1日以後的第一次無線電設備檢驗。

49 (2)船舶保全警報系統啟動後應符合以下的規定:
船舶保全警報系統應能從駕駛台和至少一個其他位置啟動;其性能 標準,不得低於IMO所通過的標準。啟動點的設計,應能防止誤 發。並且只要能符合規定,可以透過使用符合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 約第IV章規定的無線電設備,以符合對於船舶保全警報系統的要 求。 (2)船舶保全警報系統啟動後應符合以下的規定: a、開始向主管機關指定的主管當局發送船對岸保全警報,確定船舶身分 和船位,並指出該船的保全狀況受到威脅或已受到危害。在此情況下接 收保全警報者,可包括船公司本身; b、不向任何其他船舶發送保全警報; c、不在船上發出任何警報; d、持續發送船舶保全警報,直到警報被解除和/或復歸。 當主管機關收到保全警報通知時,應立即通知船舶當時所在位置的 國家;而當締約國政府從非懸掛其國旗的船舶收到船舶保全警報通 知時,應立即通知有關主管機關,並在適當情況下通知船舶當時所 在位置附近的國家。

50 (2)締約國政府應提供一個聯絡點,使上述船舶能 夠透過該聯絡點請求諮詢或協助,並向該聯絡點報告 關於其他船舶、動向或通訊的任何保全問題。
6、對船舶的威脅 (1)締約國政府應為在其領海內營運或已向該締約 國政府通報意圖進入其領海的船舶,規定保全等級 (Security Level),並確保向其提供保全等級的資訊。 (2)締約國政府應提供一個聯絡點,使上述船舶能 夠透過該聯絡點請求諮詢或協助,並向該聯絡點報告 關於其他船舶、動向或通訊的任何保全問題。 (3)如果確定存在著受到攻擊的風險,相關締約國 政府應將以下事項告知有關船舶和其主管機關: a、目前的保全等級; b、按照ISPS章程A篇的規定,相關船舶為防備本身受到攻 擊而應採取的任何保全措施; c、沿海國已決定採取的保全措施。

51 7、船長對船舶安全和保全的決定權 當船長依其專業判斷,為維護船舶安全或保全而 採取或執行必要的決定時,不應該遭受公司、承 租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拘束。上述決定包括拒絕人 員或其物品上船和拒絕裝貨,包括貨櫃或其他封 閉的貨運單元。但經確認的締約國政府正式授權 的人員除外。 如果於船舶操作中,發生適用於該船舶的安全和 保全要求之間衝突的情況下,船長應依其專業判 斷,執行為維護船舶安全所必須的規定。

52 分為對在港船舶的管制,和對擬進入另一締約國港口之船舶 的管制兩種。 (1)對在港船舶的管制:
8、管制措施 分為對在港船舶的管制,和對擬進入另一締約國港口之船舶 的管制兩種。 (1)對在港船舶的管制: 每一艘適用的船舶,當其在另一締約國政府的港口內時,都要受到該 國政府正式授權官員的管制。除有明顯事證相信船舶不符合SOLAS 國際公約第XI-2章或ISPS章程A篇的規定之外,此種管制應僅限於 查驗船上是否有依據ISPS章程A篇規定簽發的有效「國際船舶保全證 書」,或有效的「臨時國際船舶保全證書」。如果該等證書係屬有效, 則應予以承認。 如果船舶不能按要求出示上述有效證書,或有其他明確理由,締約國 政府正式授權的官員應對船舶採取相當的管制措施,諸如:檢查船舶、 延遲船期、扣留船舶、限制操作(包括限制在港內移泊)、或將船舶驅 逐出港等。此類管制措施還可輔以其他較輕的行政或矯正措施,或以 其他較輕的行政或矯正措施取代。

53 (2)對擬進入另一締約國港口之船舶的管制:
締約國政府,可以要求擬進入其港口的船舶在進港之前,向該締約國政府正式授 權的官員提供以下資訊,以確保符合SOLAS國際公約第XI-2章的要求,目的是 避免對船舶採取管制措施或 步驟: a、船舶持有有效的證書和證書簽發機關名稱; b、船舶當前營運所處的保全等級; c、船舶所停靠前十個港口設施的時段內,進行船/港界面活動之船舶所處的保全等級; d、船舶所停靠前十個港口設施的時段內,進行船/港界面活動之船舶所採取的任何特別或附 加保全措施; e、船舶所停靠之前十個港口設施的時段內,船舶在任何船對船活動中均維持著適當的船舶 保全等級; f、與保全有關的其他實際資訊(但不是船舶保全計畫的細節),並考慮到ISPS章程B篇提供的 指導。 船長可以拒絕提供上述資訊,但須明白不提供該等資訊,可能導致該船舶被拒絕進港。

54 港埠設施應符合SOLAS國際公約第XI-2章和ISPS章程A 篇的相關規定,也應顧及ISPS章程B篇所提供的指導。
9、對港埠設施的規定 港埠設施應符合SOLAS國際公約第XI-2章和ISPS章程A 篇的相關規定,也應顧及ISPS章程B篇所提供的指導。 在某一締約國境內擁有適用規定的港埠設施時,締約國 政府應確保: (1)按照ISPS章程A篇的規定,對港口設施實施保全評估,並 對其予以檢討和認可; (2)按照ISPS章程A篇的規定,制訂、檢討、認可並實施港口 設施保全計畫。 締約國政府應在港口設施保全計畫中指定並通報所涉及 的各種保全等級的對應措施,包括應何時提交保全聲明 在內。

55 10、締約國政府間之替代保全協議 締約國政府於實施SOLAS國際公約第XI-2章和 ISPS章程A篇時,可以與其他締約國政府達成雙邊 或多邊書面協定,就其等境內港口設施之間的短程 固定國際航線安排替代保全措施。 涵蓋於這類協定範圍以內的船舶,不得與協定範圍 以外的任何船舶進行船對船的活動。 上述協定應予以定期檢討,並將已獲取的經驗納入 參考。特定情況是否發生變化、協定範圍以內的船 舶、港口設施或航線的保全所受威脅的評估等,都 應納入考量。

56 11、等效保全安排 就某一特定船舶或一組船舶而言,其主管機關可以允許 該等船舶施與SOLAS國際公約第XI-2章或ISPS章程A篇 所述措施能等效於其他的保全措施,但此類保全措施至 少須與SOLAS國際公約第XI-2章或ISPS章程A篇所述措 施同樣有效。 就其境內某一特定港口設施或一組港口設施(締約國間已 達成協定範圍以內之港口設施除外)而言,締約國政府可 以允許該等港口設施實施與SOLAS國際公約第XI-2章 和ISPS章程A篇所述措施等效的其他保全措施,但此類 保全措施至少須與SOLAS國際公約第XI-2章或 ISPS章程A篇所述措施同樣有效。

57 12、資料的遞送 締約國政府最遲應於2004年7月1日以前,將以下資料遞送國際海 事組織,並應使船公司和船舶能夠得到這些資料,並且在此類資 料發生變化時予以更新: (1)負責船舶和港口設施,保全事宜的國家各當局名稱和詳細聯絡方式; (2)在其領土內經認可的港口設施,保全計畫所涵蓋的地點; (3)被指定任何時間都能接收船對岸保全警報,和針對警報採取行動之 人員的姓名和詳細聯絡方式; (4)被指定任何時間,都能接收實施管制措施之締約國政府的任何消息, 並詳列對此採取行動之人員的姓名和詳細聯絡方式; (5)被指定任何時間,都能為船舶提供諮詢或協助,以及船舶能夠向其 報告任何保全相關問題之人員的姓名和詳細聯絡方式。 締約國政府最遲應於2004年7月1日以前,將其所授權代其行事的 任何認可保全機構名稱和詳細聯絡方式,遞交國際海事組織。同 時亦將其境內已認可的港口設施保全計畫的清單,以及每一已認 可的港口設施保全計畫所涵蓋的地點和相應認可日期的清單,遞 交國際海事組織。

58 第XII章 散裝船額外安全措施 本章於 1997 年11 月通過,1999 年7 月1 日生效。 其中對於150公尺以上,於1999 年7 月1 日之後建 造,載運密度1,000 kg/m3 或以上之新散裝船結構 上之需求做了規範,也包含載運密度1,780 kg/m3或 以上之現成散裝船之特定結構上需求之規範。上述 所涵蓋之貨物,包含諸如鐵礦砂、生鐵、鋼、鐵鋁 氧石以及水泥等。密度1,000 kg/m3以上1,780 kg/m3 以下之貨物包含榖類,諸如麥和米,以及木材等。


Download ppt "第V章 航行安全 第 V 章確認某些締約國政府應提供之航行安全服務項目,以及 訂定出航行於各種航程中之所有船舶有關操作方面之規定。本 章與宏觀之公約相對照,公約係針對航行於國際航程之某類船 舶而做規範,與本章規定之重點有所不同。本章所涵蓋之主題 包含:對船舶氣象服務之維持;冰區巡邏服務;船舶之航路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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