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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修正後 對勞資關係的影響 勞工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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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別勞動與集體勞動法規 對勞資關係的影響 在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個別勞動與集體勞動法規 對勞資關係的影響 我國個別勞動關係之規範,由於政府的積極介入,分別 在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中規範了個別勞資 間的關係,因此舉凡勞動契約之約定、契約之終止、退 休、職業災害補償、事業單位改組轉讓或併購時之勞工權 益、勞工各種假別權利及請假規定...等議題均由國家介入 法制規範,這與傳統之歐美以集體勞資關係為重的模式大 大不同,因為我國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 頒行甚早,且長年未因應時勢同時有效修改,其中所涉及 勞動三權---即團結權、集體協商權與集體爭議權的行使, 在我國的運作上亦較缺乏實作經驗,但三法中之團體協約 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均已大幅修正,工會法亦可能將於98 年底修正通過,屆時之集體勞資關係將產生重大變革, 不 得不做預先之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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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團體協約修正源由 並自1932年11月1日起施行,經歷77年未曾修正,然以其訂立時之時空
我國團體協約法自1930年10月28日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31條, 並自1932年11月1日起施行,經歷77年未曾修正,然以其訂立時之時空 產經背景與今日相較,實有天壤之別,政府為健全集團勞動法規體制, 近年來將涉及勞動三權之集體勞資法規納入修法,其中團體協約法在 2007年12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2008年1月9日華總一義 字第 號令公布,但為配合其他工會法與勞資爭議處理法之 修正,仍待其他二法之通過,勞資爭議處理法亦於2009年6月5日經立法 院三讀通過,2009年7月1日總統令公布,此兩法均等待工會法修正通過 後一併可能於明年度實施。 因為勞動三法修正草案是一整體性的立法設計,許多的立法環結, 如工會法中雇主對勞工、工會或工會對雇主之不當勞動行為以及團體協 約法中之未盡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均得透過勞資爭議處理法中的 裁決機制來運作這些法制設計是共同設計,因此有待工會法通過後共同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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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團體協約法此次修正之重點 一、確認工會為唯一勞方當事人。(§ 2) 二、確認誠信協商機制。(§ 6)
三、訂定協商代表產生及團體協約簽訂之程序。(§ 8、 §9) 四、團體協約備查及核可程序。(§10) 五、公開揭示義務。(§11) 六、團體協約得約定事項。(§12) 七、工會安全條款。(§13) 八、當事人之獨立與例外。(§16) 九、民法作為團體協約法之普通法。(§20) 十、團體協約之訴訟。(§25) 十一、情事變更原則。(§31) 其他有關團體協約之效力、拘束、餘後效力等條文並未變更,底下將進一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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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團體協約的當事人 一、團體協約當事人必須有團體協商能力及協商權限。前項能力所 指為當事人是否有締結團體協約與履行團體協約的能力,後者
之權限則著重於當事人是否有一定的章程規定或一定的民主授 權,使其在權限內可締結團體協約。 二、團體協商能力與法人的行為能力有所不同,團體協約當事人能 力所指不僅為形式上有契約當事人資格,還必須具有實質締結 團體協約的權能。 三、就勞方之團體協約當事人指該法第2條所稱依工會法所成立之工 會團體,並不包括依其他法律所成立之勞工團體,依現行工會 法或修正草案內之工會則包括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以及聯合組 織,以及未來的企業工會;因為未來的聯合組織可以分為區域 性與全國性之工會聯合組織,均為適格之團體協約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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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團體協約的當事人(續1) 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2項規定具有協商資格的工會為: 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規定: 一、企業工會。
二、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 會。 三、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 之一之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 四、不符合前三款規定之數工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合計逾其 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 五、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裁定認定之工會。 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規定: 「勞方有二個以上之工會,或資方有二個以上之雇主或雇主團體提出團體協 約之協商時,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依會員人數 比例分配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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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團體協約的當事人(續2) 團體協約的當事人的協商權限: 團協當事人的協商權之合法權限取得(法定決策要件)
依據團體協商約法第8條規定其協商代表產生之方式為:一、依其團 體章程之規定;二、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三、經 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另依同條第2項所選 之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但經他方書面同意者 ,不在此限。 團協當事人的協商權之合法權限取得(法定決策要件) 依團體協約法第9條有關勞資團體以其團體名義簽定團體協約,除依 其團體章程之規定為之者外, 應先經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 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 決議,或通知其全體會員,經四分之三以上會員以書面同意;如果 未依前開程序所簽定之團體協約,未補行前開程序者不生團體協約 之效力。換言之,這是取得合法權限及確保日後敦促履約的必要手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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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團體協約的當事人(續3) 團體協約的當事人就雇主團體而言,分別為個別雇 主,個別雇主可為獨資經營企業之自然人、合夥、或公
司,在台灣的團體協約大多以此類型出現。鮮少以勞工 團體與雇主團體簽訂的團體協約,另就新修正之團體協 約法第8及第9條規定,雇主團體亦可代理個別雇主與工 會簽訂團體協約,也可以自己之名義與工會或工會聯合 組織締結團體協約。 以台灣對於雇主團體並未針對勞資關係立法,不同 於勞工團體有工會法可資遵循,未來資方團體適格性問 題將有賴法官依造法原則,由實務判決中加以釐清團體 協約的資方適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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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團體協約代表的產生 一、團體協約法第8條規定協商代表產生之程序,此為顧 及協商過程中因涉及協商談判所需之專業知識人才
,增定協約當事人團體可以委由會員以外之人擔任 協商代表。(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一項) 二、因此協商代表產生方式計有 (一)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 (二)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三)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 三、前項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但 經他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至於協商代表人數,以該團體協約之協商所必要者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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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誠信協商原則及違反該原則之法律效果 之團體協約數,截至98年6月底止僅存不足60家,其中主要原因為缺
近十年來我國團體協約簽定之家數可說是每況愈下,從近400家 之團體協約數,截至98年6月底止僅存不足60家,其中主要原因為缺 乏誠信協商之要求與不協商之相關處罰,致使雇主於舊約屆期不願 更換新約,或是公司於合併過程後不再換約,因此於此次修正條文 中增列第6條之誠信協商與違反誠信協商之類型,並於同法第32條明 定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之處罰規定。 團體協約法第六條規定「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 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列舉勞資雙方之無正當理由拒 絕協商之類型: 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 拒絕進行協商。 二、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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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誠信協商原則及違反該原則之法律效果(續1)
(一)違反誠信協商原則之行政罰 依團體協約法第32條規定勞資之一方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勞資之一方為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行為或 不無行為者,再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 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二)所謂裁決是指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規定「勞工因工會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前項裁 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 發生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之。」 (三)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進行爭議行為,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 條規定「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權利事項 之勞資爭議,不得罷工。」同條第二項規定雇主、雇主團體經中央 主管機關裁決認定違反工會法第35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者,工會得依本法為爭議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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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團體協約之形式與內容 一、團體協約之合意方式須以書面契約之訂定,依團體協約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 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定之書面契約。由於書面 之形式為要式行為,勞資雙方若合意但欠缺書面契約則違反民法第73條 前段之規定,即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無效。 二、主管機關之備查與核可— 依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團體協約簽定後,勞方當事人應將團 體協約送其主管機關備查 ;其變更或終止時,亦同。」 另外特殊團體協約須經核可程序,根據該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下 列團體協約應於簽訂前取得核可,未經核可者,無效。 (一)一方當事人為公營事業機構者,應經其主管機關核可絕提供進行協商所 必要之資料。 (二)一方當事人為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學校者,應經國防部核可。 (三)一方當事人為前二款以外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 關者,應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但關係人為工友者(含技工、駕駛)者 ,應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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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團體協約之形式與內容(續) 上開之核可程序係因考量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
營事業機構等之團體協約常涉及政府預算或人事管理事項,為免造 成政府運作之窒礙或衍生爭議,所以增訂各級政府機關(構)、公 營事業機構等簽訂團體協約前應經相關權責機關核可,團體協約關 係人為工友(含技工、駕駛)者,應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可,該等 團體協約若未經權責機關之核可,應屬無效之團體協約。 三、為促使團體協約確實履行,並避免因團體協約公開揭示期間過 短,造成團體協約關係人無法知悉其內容,將原有團體協約法 僅課以雇主揭示義務之規定,於是在第11條新修訂條文中加以 明確說明團體協約當事人雙方應將備查後之團體協約公開揭示 ,並備置一份供團體協約關係人查閱之義務,以確保團體協約 關係人之權益。 四、團體協約法第12條規定團體協約得約定之事項,團體協約以約 定勞動關係及勞動條件等相關事項,團體協約亦可就非勞動關 係事項為約定,此條文除有教示作用外,亦因涉及不同法規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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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團體協約法內容之限制 一、之前已提及依團體協約法第12條之規定為團體協約得約定之事
項,然依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團體協約有約定第12條第 1項第1及第2款以外之事項者,對於其事項不生前三條(第17、 18、19條之效力。」即團體協約對勞資團體之拘束力、團體協 約拘束力之延伸以及法規性效力。上開有關法規性之內容係以 勞雇間約定之勞動條件猶如法律之規定一般,具有法律原則之 適用,若依法律解釋有所不足時,得以斟酌當事人之真意。 二、工會安全條款,由於工會安全條款涉及團體協約關係人以外之 第三人,可以說是修正後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之例外情形。 依團體協約法第13及第14條之規定團體協約為避免非會員享有 因工會團體協約所爭取得之利益,可以要求雇主不得同等待 遇,除非勞工繳交一定之費用後始得享受同等待遇,這是一種 防止搭便車之做法, 另工會團體亦可要求雇主要以一定之工會 會員為優先雇用之對象,這是仿效美國封閉性工會之做法。第14 條係採限制條件下之例外雇用規定。另第14條為工會安全條款 之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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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團體協約法內容之限制(續1) 一、依團體協約法第3條之規定為團體協約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
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這是一 種守法原則,這種強行法之規定是要符合:一、強制規定,指 團體協約必須遵守的法律規定。如團體協約應以書面為之。 二、禁止規定,指團體協約不得約定之法律規定。如團體協約 中不得以約定限制雇主採用新式機器或改良生產之條款,這是 一種不得干涉企業經營限制的約定。 二、不得與企業內現存之團體協約相異之限制 團體協約法第16條規定團體協約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為多數時 ,當事人不得再各自為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但團體協約另有 約定者,從其約定。考量企業經營形態改變時,數個工會有可 能同時與雇主簽約,勞資雙方簽訂團體協約後,如於團體協約 未特別約定情形下,再以個別方式另為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 將造成不公平競爭,因此將條文修正為勞資雙方當事人均得受 此條文限制,以符合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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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團體協約的債法效力 團體協約之債法效力只拘束團體協約當事人,其效力有下列: 一、和平義務
團體協約最重要之債法性效力是和平義務。又可分為絕對和平 與相對和平義務二種。 (一)相對和平義務指團體協約當事人不得基於變更或廢除現行團體 協約中已有規定之事項為目的,而進行爭議行為。相對和平義 務無須特別約定,經過勞資雙方合意所簽定之協約內容下,即 在有效期間內即不可就約定範圍內有爭議行為。 (二)絕對和平義務指團體協約中約定勞雇雙方在團體協約期間,無 論基於何種理由,均不得行使罷工、鎖廠等任何勞資爭議行 為。實務上相當少的勞雇團體會訂定此類型之約定。 二、實施義務 團體協約和其他民事契約一樣,當事人有義務注意契約之履行 ,團體協約當事人應避免團體協約履行產生障礙的情事,並且必須 將契約內容告知其成員,雖然個別勞工不受實施義務的拘束,如其 參加一個反團體協約的爭議行為,其所違反的不是和平義務與實施 義務,而是個別勞動契約的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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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團體協約的債法效力(續1) 三、敦促義務 團體協約當事人有責任要求其成員遵守團體協約規則,當事人
對於不願遵守的成員在緊急情況下通過團體章程要求其會員按照團 體協約照章行事,特別是制定合於章程的制裁,例如罰款、停權或 除名等。團體協約當事人明確獲悉其成員的行為不符合團體協約, 例如因為團體協約通過有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團體協約仲裁機構有 拘束力的裁決被解釋,敦促義務始存在,如在爭議的法律狀況下則 不能要求團體協約當事人影響其成員。 四、違反團體協約債法性義務之法律效果 有關團體協約法第23條第1 、2項是團體協約當事人或團體約束其 會員或權利繼承人有和平義務、敦促履行義務,雙方可以約定當事 人一方不履行團體協約所約定義務或上開和平義務時可要求他方給 付違約金,另除本法之規定外,其餘之求償可依民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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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團體協約的債法效力(續2) 有關違反團體協約法之相關義務時,如何進行求償,依據團體協
約法第24及25條之規定辦理,即「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於違反團 體協約之約定者,無論其為團體或個人為本團體之會員或他方團體 之會員,均得以團體名義,請求損害賠償。」、「團體協約當事團 體,得以團體名義,為其會員提出有關團體協約一切訴訟。但應先 通知會員, 並不得違反其明示之意思。」另「關於團體協約之訴 訟,團體協約當事團體於其會員為被告時,得為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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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團體協約的法規效力 所謂團體協約的法規效力是指團體協約當事人係工會,而資方 當事人則係個別雇主或雇主團體,於勞工團體與雇主作為團體協約
當事人時其所簽訂之團體協約,對於個別勞工、個別雇主當然發生 效力,而不問其是否同意。就團體之成員而言所屬團體所簽訂之團 體協約將產生如法規一般的直接強制效力。依據團體協約法第19條 所規定:「團體協約所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 及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內容。 勞動契約異於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 動條件者, 其相異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約定代 之。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協約所容許或為勞工之利 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未禁止者,仍為有效,」此為 法規性效力之規定。 進一步說明法規性效力基本上有四個原則及類型,分別為一)不 可貶低原則、二)優惠原則、三)不可拋棄原則及四)餘後效力原則 等,底下將再仔細陳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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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團體協約的法規效力(續1) 一、不可貶低原則 團體協約法第19條所定前段即指其所涵蓋之法律關係係直接且
強制適用,即所稱之不可貶低性,不可貶低性又包含直接效果與間 接效力,因此於團體協約法第22條前段規定:「團體協約關係人, 如於其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拋棄其由團體協約所得勞動契約上之權利 ,其拋棄無效。」這是一種保護勞工免於受到壓迫而破壞團體協約 不可貶低性的規定,其後段另有規定:「但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三個 月內仍不行使其權利者,不得再行使。」同條第2項規定:「受團體 協約拘束之雇主,因勞工主張其於團體協約所享有之權利或勞動契 約中基於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終止無效。 」此規定係避免雇主濫用勞動契約終止權而妨礙勞工行使其團體協 約上之權利。 不可貶低原則之效力又分為「直接效力」、「強制效力」與不 可貶低原則之例外。其中所謂直接效力所指為對於協約當事人間不 須透過轉換行為,直接適用。強制效力在於禁止個別勞動契約條件 與團體協約所規定者相異時,除非該勞動契約之約定有利勞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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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團體協約的法規效力(續2) 二、優惠原則 不可貶低原則之例外為一種稱之為開放性條款之約定,此為團體協
約法第19條但書規定:「… 。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協 約所容許或為勞工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未禁止者 ,仍為有效。」其中兩項例外為(一)優惠原則; (二)開放性條 款。其中優惠原則之重要性另成團體協約之重要一原則;後者所稱 開放性條款係屬拋棄強制性最低勞動標準之權限,例如德國之開放 性條款通常是在經濟上提供一彈性化之勞動條件,特別是範圍大的 團體協約無法考量各行業、各企業,甚至於各事業單位之需求,往 往會訂定開放性條款,讓較小範圍的團體協約或個別勞動契約去規 定,使其團體協約能就部分工作條件做一有效之彈性調整。 二、優惠原則 團體協約訂定之目的在於保護勞工,因此當約定較團體協約之規 定不利時,根據團體協約第19條之規定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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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團體協約的法規效力(續3) 事人願約定較團體協約有利於勞工之條件時,依較優惠者為先。當
所謂優惠原則是一種界定團體協約為最低勞動條件標準,如當 事人願約定較團體協約有利於勞工之條件時,依較優惠者為先。當 然比較優惠與否?就產生團體協約與個別勞動契約間之比較或是幾 個團體協約間是否競合的問題。其中(一)團體協約與個別勞動契 約間之比較應僅包括團體協約法第12條中有關勞動條件與勞資關係 有關之勞動事項之比較;(二)幾個團體協約間之比較為團體協約 法第4條所規定:「有二個以上之團體協約可適用時,除效力發生在 前之團體協約有特別約定者外,優先適用職業範圍較為狹小或職務 種類較為特殊之團體協約;團體協約非以職業或職務為規範者,優 先適用地域或人數適用範圍較大之團體協約。」 有關團體協約與個別勞動契約間之就比較標的分有三種論述: 1.個別比較說:是一種勞動條件中較好部分全部檢出適用,這樣比 較往往對雇主不利,並喪失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2.整體比較說:指整個勞動條件與團體協約一併考量。 3.相關事項比較說:必須將兩者之相關條款一併做比較,例如每週工 與工資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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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團體協約的法規效力(續3) 三、不可拋棄原則 就比較標準又可以分為(一)客觀比較標準;(二)個別利益標準
(一)客觀比較標準:現行團體協約法並無提出客觀之比較標準, 但理論上工時與工資之比較,是以工時較低或工資較高來比較或是 以每小時工資率來比較,是可以由客觀之通念標準作為客觀之標準 來討論; (二)個別利益標準:團體協約無法由通念來界定時,由勞工團體 就其所認定之個別利益標準,要求雇主團體同意下所提之比較。 三、不可拋棄原則 團體協約法第22條規定:「團體協約關係人,如於其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拋棄其由團體協約所得勞動契約上之權利,其拋棄無效。 但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三個月內仍不行使其權利者,不得再行使。受 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因勞工主張其於團體協約所享有之權利或勞 動契約中基於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終止為 無效。」如可拋棄就會產生所謂的黃犬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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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團體協約的法規效力(續4) 四、餘後效力 團體協約法第21條規定:「團體協約期間屆滿,新團體協約尚
未簽訂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約 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間勞動契約之內容。」這是一種餘 後效力的表示,即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本身尚未訂定時 ,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 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內容,也就是團體協約中法規性 效力部分在團體協約本身已因所定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時,仍繼續 生效,直到新團體協約訂定時為止, 原來團體協約才會失效。 但有關於原團體協約之法規性效力之規定所生之不可貶低效力 ,於原團體協約存續期間後則不再有該性質與效力,於此空窗期間 ,原團體協約仍得繼續適用,但屬任意性,雇主得和勞工得以締結 勞動契約等位階較低的法源予以變更或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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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團體協約的拘束及拘束力之延伸 團體協約之拘束力是指依團體協約效力所及之人,亦為團體協 一、團體協約的拘束力與協約關係人
約法第17條所稱之「團體協約關係人」應當遵守團體協約所訂勞動 條件,這些人包括(一)為團體協約當事人之雇主。 (二)屬於團體協 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 (三)團體協約簽訂後,加入團體協約當 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 團體協約訂立後始為協約關係人者,除該團體協約另有約定外 ,自得取得團體協約關係人資格之日起適用之。 二、團體協約的拘束力的延伸 團體協約關係人受團體協約拘束的期限,必須待團體協約終止 時消滅,但是由於團體協約法第21條有餘後效力之規定,另依同法 第18條規:團體協約簽訂後,自團體協約當事團體退出之雇主或勞 工,於該團體協約有效期間內,仍應繼續享有及履行其因團體協約 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這是一種避免雇主逃亡團體協約之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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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壹、團體協約的競合 依團體協約法第4條規定:有二個以上之團體協約可適用時,除 效力發生在前之團體協約有特別約定者外,優先適用職業範圍較為
狹小或職務種類較為特殊之團體協約;團體協約非以職業或職務為 規範者,優先適用地域或人數適用範圍較大之團體協約。此處有特 別之約定並無進一步詳述,就會有底下兩種情形: 一、若是團體協約屬職業性質者,優先適用職業範圍小的團體協 約,因其各職業之特殊情形,因此屬於職業性職之團體協約應 優先適用其該等職業之關係人。 二、若是團體協約不屬職業性質者,優先適用地域或人數適用範圍 較大之團體協約。係因考慮較具有普遍性與妥當性之考量。 前團體協約有特別規定且團體協約中有明示者,該團體協約有效 期間不得以其他約定替代之條款者,優先適用前團體協約;前團體 協約如無特別規定者,屬職業性質者先適用職業範圍小之團體協 約;如果不屬職業團體性質者,先適用地域或人數較大之團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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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貳、團體協約之存續期間 一、團體協約之消滅是由,依團體協約法第26條規定,團體協約依
其性質有繼續性,故通常有一定之存續期間,此項期間可以定 期、不定期或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間簽定之,至於團體協約消滅 之事由,其消滅方式有: (一)團體協約當事人合意終止團體協約; (二)團體協約期限屆滿,團體協約法第28條規定,團體協約為定 期者,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又第 29條規定以完成一定工作期限者,其工作於三年內尚未完成 時, 視為以三年為期限簽定之團體協約。 (三)團體協約之終止:依團體協約法第29條規定,團體協約為不 定期者,當事人之一方於團體協約簽訂一年後,得隨時終 止,但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如果通知終止時間 長於三個月者依其約定。 二、團體協約之合併、分立及團體協約當事團體解散 依團體協約第30條之規定,團體協約當事人及當事團體之權力 義務,除團體協約另有約定外,因團體之合併或分立,移轉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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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貳、團體協約之存續期間(續1) 因合併或分力而成立之團體。若是當事團體解散時,其團體所屬
會員之權利義務,不因其團體之解散而變更。但不定期之團體協約 於該團體解散後,除團體協約另有約定外,經過三個月後消滅。此 為團體協約法第30條之規定。 三、情事變更之處理 團體協約第31條規定:「團體協約簽訂後經濟情形有重大變化 化,如維持該團體協約有與雇主事業之進行或勞工生活水準之維持 不相容,或因團體協約當事人之行為,致有無法達到協約目的之虞 時,當事人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協商變更團體協約內容或終止團體 協約。」這種因應團體協約簽訂後遭遇重大情事變更時無法達到協 約目的時,可提出修正或終止原團體協約或部分團體協約條款,此 一做法仍應考慮比例原則。 施行日期為配合勞動三法之共同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案 於98年7月1日公告,但因工會法仍缺臨門一角,仍須一併處理,始 可同時公告一併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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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參、結語 工會法如能順利於98年底修正通過,則我國勞動三法 將一併公告實施,未來之勞資關係將產生重大轉折,集
體勞資關係將會慢慢發展,甚至成為未來之主流,這是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注意的,這種轉變必須要提早因應 與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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