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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1憲法與國家發展 指定教科書:張木雄、徐永熹、周宗憲合著(2007),《憲法與國家發展》,台北:元照。
授課教師:陳怡如 971憲法與國家發展 指定教科書:張木雄、徐永熹、周宗憲合著(2007),《憲法與國家發展》,台北:元照。 教學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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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單元 政府制度論:監察院 一、監察院之地位 (一)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
第二單元 政府制度論:監察院 一、監察院之地位 (一)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 憲法本文第九十條: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歷經七次修憲後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此規定於第二次修憲即規定於增修條文中,並沿用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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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監察院非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的國會 1.產生:民選民意機關→非民選民意機關
憲法本文第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三條: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一、每省五人。二、每直轄市二人。三、蒙古各盟旗共八人。四、西藏八人。五、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據此即有言論免責權(憲法本文第一O一條: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及不受逮捕權(憲法本文第一O二條: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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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修憲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監察院監察委員由省、市議會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九十一條之限制:一、自由地區臺灣省二十五人。二、自由地區每直轄市各十人。三、僑居國外國民二人。四、全國不分區五人。前項第一款臺灣省、第二款每直轄市選出之名額及第四款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十人者,每滿十人應增婦女當選名額一人。省議員當選為監察委員者,以二人為限;市議員當選為監察委員者,各以一人為限。--因應兩岸分治的事實並增設婦女保障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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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修憲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監察院監察委員之選舉罷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辦理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全國不分區名額,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 --增設政黨比例代表制。
第一次修憲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三項:…監察院第二屆監察委員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選出,均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開始行使職權。--因應釋字第二六一號明確規定選舉及就職日期,以終結萬年國會,維護民意機關定期改選的民主原則。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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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釋字第三十一號:…第九十三條規定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該項任期本應自其就職之日起至屆滿憲法所定之期限為止,惟值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時,若聽任…監察…院職權之行使陷於停頓,則顯與憲法樹立五院制度之本旨相違,故在第二屆委員未能依法選出集會與召集以前,自應仍由第一屆…監察委員繼續行使其職權。--給予萬年國會合憲背書 (2)釋字第二六一號:中央民意代表之任期制度為憲法所明定,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當選就任後,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因未能改選而繼續行使職權,乃為維繫憲政體制所必要。惟民意代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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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而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第二款、第三款,既無使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無限期繼續行使職權或變更其任期之意,亦未限制次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事實上,自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以來,中央政府已在自由地區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逐步充實中央民意機構。為適應當前情勢,第一屆未定期改選之中央民意代表除事實上已不能行使職權或經常不行使職權者,應即查明解職外,其餘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終止行使職權,並由中央政府依憲法之精神、本解釋之意旨及有關法規,適時辦理全國性之次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以確保憲政體制之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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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修憲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增修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有關監察委員之規定,停止適用。--據此,同條第七項即取消言論免責權(憲法本文第一O一條: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及不受逮捕權(憲法本文第一O二條: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的保障,即: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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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修憲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六條:增修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提名第二屆監察委員時施行。第二屆監察委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就職,增修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七項之規定,亦自同日施行。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任命之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之提名,仍由監察院同意任命,但現任人員任期未滿前,無須重新提名任命。--明訂新制上路日期及過渡時期程序適用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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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次修憲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因應國大虛級化後(目前已廢除)將人事同意權移轉給立法院並沿用至今。 2.定位:相當於國會→非相當於國會 釋字第七十六號:我國憲法係依據 孫中山先生之遺教而制定於國民大會外並建立五院,與三權分立制度本難比擬。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監察院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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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最高監察機關,均由人民直接間接選舉之代表或委員所組成,其所分別行使之職權亦為民主國家國會重要之職權,雖其職權行使之方式如每年定期集會多數開議多數決議等不盡與各民主國家國會相同,但就憲法上之地位及職權之性質而言,應認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 釋字第三二五號:本院釋字第七十六號解釋認監察院與其他中央民意機構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施行後,監察院已非中央民意機構,其地位及職權亦有所變更,上開解釋自不再適用於監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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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監察權是廣義還是狹義概念? 憲法本文第九十、九十四條: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狹義的監察權僅指彈劾權。 歷經七次修憲後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此規定在第二次修憲為因應監察院非民意機關已修改並沿用至今。即便不具同意權,但其亦非僅具狹義監察權(彈劾權),而係採廣義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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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監察院之組織 (一)監察院院本部 歷經七次修憲後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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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監察委員 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曾任中央民意代表一任以上或省(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二、任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司法機關司法官,成績優異者。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前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第六款有酬庸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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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至三十一條: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全院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全院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院院長副院長與其他被提名人分開審查。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立法院咨復總統。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總統應另提他人咨請立法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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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六三二號:…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係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此乃制憲者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之考量所為之設計,使總統享有監察院人事之主動形成權,再由立法院就總統提名人選予以審查,以為制衡。為使監察院之職權得以不間斷行使,總統於當屆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任期屆滿前,應適時提名繼任人選咨請立法院同意,立法院亦應適時行使同意權,以維繫監察院之正常運行。立法院就總統所提監察院人事議案積極行使同意權,不論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決定,即已履行憲法所定行使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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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之義務;若因立法院為不同意之決定,致監察院暫時無從行使職權者,總統仍應繼續提名適當人選,咨請立法院同意,立法院亦應積極行使同意權,此係總統與立法院之憲法上義務。是總統如消極不為提名,或立法院消極不行使同意權,致監察院不能行使職權、發揮功能,國家憲政制度之完整因而遭受破壞,自為憲法所不許。引發本件解釋之疑義,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理。又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因任期屆滿,而繼任人選尚未產生前,立法者亦得以法律明定適當之機制,以維繫監察院之正常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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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委人事同意案遭第五屆及第六屆立委於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多次擱置,迄今已至第七屆立委仍未行使,因提名權仍操之在陳水扁總統手中,可見政黨利益高於國家利益,即便本解釋公布仍無法發揮應有的拘束力以維護憲政秩序,直到五二O馬英九總統就職後才平息,因為提名權與同意權藍軍皆可全權掌握。 權力分立原則 ↙ ↓ ↘ 分立 制衡 憲法機關忠誠義務 分立:提名權 共同 完成 監委 任命 程序 制衡 總 統 憲法機關 忠誠義務 分立:同意權 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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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院長、副院長、秘書長、副秘書長 監察院組織法第六條:監察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監察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監察院院長出缺時,由副院長代理;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經國民大會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按:應改為立法院同意)。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同時出缺時,由總統就監察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院長;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副院長經國民大會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按:應改為立法院同意)。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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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組織法第七條:監察院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院長職權: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任監察院會議的主席、應總統召集參與會商解決院際紛爭(憲法第四十四條: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副院長職權: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或出缺時代理其職務 監察院組織法第九條:監察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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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四六一號解釋理由書:…司法、考試、監察三院既得就其所掌有關事項,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各該機關之預算案並應經立法院審查,則其所屬非獨立行使職權而負行政職務之人員,於其提出之法律案及有關預算案涉及之事項,亦有依上開憲法規定,應邀說明之必要。惟司法、考試、監察三院院長,固得依憲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列席立法院會議陳述意見,若立法院所設各種委員會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邀請政府人員到會備詢,本於五院間相互尊重之立場,並依循憲政慣例,得不受邀請列席備詢。三院所屬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之人員,例如法官、考試委員及監察委員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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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秘書長 不得拒絕 監察院院長得拒絕 監察委員得拒絕
憲67Ⅱ:各種委員會 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 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 備詢。 監察院院長得拒絕 監察委員得拒絕 立法院 監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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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監察院隸屬機關 1.監察院委員會 憲法第九十六條: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監察院設左列各委員會:一、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二、外交及僑政委員會。三、國防及情報委員會。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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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的特種委員會有:法規研究委員會、諮詢委員會、監察委員紀律委員會、廉政委員會、人權保障委員會。
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三、四條:各委員會委員,由監察委員分任之;每一委員以任三委員會委員為限。每一委員會委員人數不得超過十四人。各委員會設召集人一人,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之;各委員會召集人任期一年,不得連任。各委員召集人不得擔任其他委員會召集人。 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委員會討論事項如左:一、監察院會議交議事項。二、委員提議事項。三、由其他委員會移送與本委員會有關聯之事項。四、院長交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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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審計部 (1)審計長之任命: 憲法第一O四條: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2)審計長之資格: 審計部組織法第二條:審計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曾任審計長,成績卓著者。二、曾任副審計長五年以上,或審計官九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三、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會計、審計課程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或具有會計、審計學科之權威著作者。四、曾任高級簡任官六年以上,聲譽卓著,並富有會計、審計學識經驗者。五、曾任監察委員六年以上,富有會計、審計學識經驗,聲譽卓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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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審計長之任期: 審計部組織法第三條:審計長之任期為六年。 釋字第三五七號解釋文: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零四條設置於監察院之審計長,其職務之性質與應隨執政黨更迭或政策變更而進退之政務官不同。審計部組織法第三條關於審計長任期為六年之規定,旨在確保其職位之安定,俾能在一定任期中,超然獨立行使職權,與憲法並無牴觸。 釋字第三五七號解釋理由書: …審計長…主要職權為決算之審核,與立法院審議預算之權限,關係密切,憲法第一百零四條後段乃將審計長之任命,賦與立法院同意權,以昭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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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審計長之職權: 審計部組織法第四條、監察院組織法第五條、憲法第一O五條:審計長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五條,秉承監察院院長,綜理審計部全部事務,並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5)審計部之職權: 審計部組織法第五條:審計部掌理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職權如左:一、監督預算之執行。二、核定收支命令。三、審計財務收支,審定決算。四、稽察財物及財政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五、考核財務效能。六、核定財務責任。七、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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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組織法第四條:監察院設審計部,其職掌如左:一、監督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預算之執行。二、核定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收入命令及支付命令。三、審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收支及審定決算。四、稽察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及財政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五、考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效能。六、核定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之責任。七、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審計部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6)委員會: 審計部組織法第十五條:審計部為適應審計業務上之需要,得設委員會,聘請有關專家充任委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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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行政組織圖 http://www.cy.gov.tw/introduction/監察院組織圖.doc 監 察 院 院長 副院長 委員
監 察 院 院長 副院長 委員 秘書長 副秘書長 常設委員會 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 外交及僑政委員會 國防及情報委員會 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法規研究委員會 諮詢委員會 訴願審議委員會 廉政委員會 監察委員紀律委員會 預算規劃與執行小組 國際事務小組 人權保障委員會 特種委員會及小組 教育農林審計處 交通建設審計處 台北市審計處 高雄市審計處 台灣省各縣市審計室 審計部 復審審議 委員會 監察 業務處 調查處 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處 秘書處 綜合規劃室 資訊室 會計室 統計室 人事室 政風室 公共關係科 管理科 總務科 檔案科 文書科 議事科 第三組 第二組 第一組 陳情受理中心 第五組 第四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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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監察院之職權 (一)彈劾權(對人) 1.對象
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三、四項: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得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及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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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九十九條: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得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第九十七條(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三項(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之規定。 --軍人亦包括在內(釋字第二六二號),但不包括民意代表(釋字第十四、三十三號)。因此,彈劾權的對象包括:中央、地方文武職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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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程序 監察法第六條: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 監察法第九條:彈劾案之審查,應由全體監察委員按序輪流擔任之。 監察法第八條: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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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效果 監察法第十四條:監察院向懲戒機關提出彈劾案時,如認為被彈劾人員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情節重大,有急速救濟之必要者,得通知該主管長官為急速救濟之處理。主管長官接到前項通知,不為急速救濟之處理者,於被彈劾人員受懲戒時,應負失職責任。 監察法第十五條:監察院認為被彈劾人員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有涉及刑事或軍法者,除向懲戒機關提出外,並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 監察法第十八條:凡經彈劾而受懲戒之人員,在停止任用期間,任何機關不得任用。被彈劾人員在懲戒案進行期間,如有依法升遷,應於懲戒處分後撤銷之。但其懲戒處分為申誡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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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案例一 【本案例取自:中華民國監察院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劉奇樺對嚴重顱內出血病童邱姿文未確實依規定執行會診,卻於事後共同補填不實病歷,輕率決定轉院。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災難應變指揮中心連繫轉送台中縣童綜合醫院緊急開刀於94年1月23日不治死亡。該院副院長吳振龍怠忽職責,對該院區醫療與行政業務督導不周,情節重大,核均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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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4歲女童邱姿文(下稱邱童),因遭家暴導致嚴重顱內出血,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0日凌晨1時55分由119救護車送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急診室救治,惟該院未予開刀急救,並以加護病床已滿床為由,決定轉院,經該院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災難應變指揮中心(Emergency Operations Center;簡稱EOC)遍尋北部各大醫院一床難求,最後轉至140公里以外之台中縣梧棲童綜合醫院緊急開刀救治於94年1月23日不治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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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奇樺接獲林致男轉告之照會通知卻未親自或指派醫師前往急診科應診,亦未實地瞭解傷患應緊急開刀之迫切性,僅以電話瞭解病情,即執意決定轉診,未積極調度設法挪出病床應用,亦未實地到急診室瞭解加護病床加床以供緊急開刀之可行性,更未指示林致男採行更積極醫療處置作為,率爾決定轉診邱童,事後又與林致男共同決定補填不實病歷,情節重大,核有違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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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振龍擔任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副院長負責綜理仁愛院區醫療行政業務(原仁愛醫院院長),負監督綜理院務之責,對於該院急診會診之管理鬆散,查核不周,導致該院醫師未落實執行急診會診規定而發生本件重大醫療轉診處理不當事件,且對於病歷補填管理鬆散及新生兒加護病房病床登錄不正確,核其院內醫療作業管理監督機制欠當,肇致醫療作業流程之嚴重疏失,督導醫療與行政業務不周,顯有違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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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彈劾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副院長吳振龍未善盡綜理院務職責,督導醫療與行政業務不周;被彈劾人劉奇樺未確依該院「急診會診作業要點」、「急重症病患轉住加護病房標準作業流程」等規定執行會診、轉床事宜,率爾決定轉診顱內出血病患邱童,致發生遠程跨區轉院之重大醫療處理不當事件,事後又與林致男共同補填不實病歷,嚴重損害醫院聲譽與醫事人員之形象,違失情節重大,核均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7條等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予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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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案例二 【本案例取自:中華民國監察院 監察院通過彈劾外交部駐瑞士代表處代表劉寬平 (2008/9/30):監察院於9月30日下午通過對外交部駐瑞士代表處代表劉寬平之彈劾案,案由為:外交部駐瑞士代表處代表劉寬平,對瑞士聯邦檢察署向我國司法當局請求有關陳致中夫婦涉嫌跨國洗錢之司法協助案件,漫不經心、積壓延宕、又怠忽職守,未督催所屬依公文處理規定儘速處理,致貽誤處理時效,造成輿論譁然,損害政府形象,顯有違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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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糾舉權(對人) 1.對象與程序 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監察法第十九條: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先予停職或其他急速處分時,得以書面糾舉,經其他監察委員三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由監察院送交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其違法行為涉及刑事或軍法者,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監察委員於分派執行職務之該管監察區內,對薦任以下公務人員,提議糾舉案於監察院,必要時得通知該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予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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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第二十一條: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除關於刑事或軍法部份另候各該管機關依法辦理外,至遲應於一個月內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予以處理,並得先予停職或為其他急速處分;其認為不應處分者,應即向監察院聲復理由。 監察法第二十二條: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對於糾舉案,不依前條規定處理或處理後監察委員二人以上認為不當時,得改提彈劾案。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不依前條規定處分或決定不應處分,如被糾舉人員因改被彈劾而受懲戒時,其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應負失職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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彈劾 同:均以中央或 地方公務人員有 違法或失職之行 為作為前提。 糾舉 不同:緊急性 不同:繁雜性 不同:送達機關 是否以應先予停職或其他
急速處分為限: 彈劾-否 糾舉-是 彈劾 彈劾-繁 糾舉-簡 前者二人提案九人審查決定, 後者一人提案三人審查決定。 同:均以中央或 地方公務人員有 違法或失職之行 為作為前提。 不同:繁雜性 彈劾-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糾舉-被糾舉人員之主管 長官或其上級長官 不同:送達機關 糾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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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例一 【本案例取自:中華民國監察院 eDoc/糾舉案/93/ 糾舉案文(核定版).doc】 外交部駐英國代表處服務組組長徐儷文、秘書張家華,處理拉法葉艦採購弊案涉案關係人汪傳浦之妻葉秀貞申辦遺失護照補發及授權書驗證,怠忽職責,審查不實,違反法令,嚴重戕害政府形象,核有重大違失,已不適任現職,實有急速處分予以調離現職之必要,爰依法提案糾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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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法葉艦購案重要關係人汪傳浦配偶葉秀貞女士,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向我駐英國代表處申辦遺失護照補發,嗣持該新護照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度赴我駐英國代表處申辦授權書驗證事宜,駐英國代表處未逐欄依規定詳予審查其申請書及有效身分證明即受理並同意其申請。綜觀葉秀貞申辦遺失護照補發及授權書驗證事宜,外交部駐英國代表處服務組秘書張家華及其直屬主管徐儷文之處置過程,顯有違失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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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糾舉人徐儷文、張家華二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被糾舉人張家華、徐儷文違失情節匪輕,顯已不適任領務工作,洵有急速處分予以調離現職之必要,爰依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監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案糾舉,移送外交部依法處理。至被糾舉人之行為有無涉及刑責,允應送請法務部轉送檢察機關依法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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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案例二 【本案例取自:中華民國監察院 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校長沈華海,違反臺灣省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之規定,將其私人支出之費用新台幣二十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以該校家長會經費報銷支應,又利用主管職權,指使承辦人變造家長會帳冊及收支憑證,洵有重大違失,已不足為該校師生之表率,實有急速處分予以調離校長職務之必要,爰依法提案糾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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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員為人師表,且為高級職業學校校長,其言行本應為該校師生之表率,竟不知廉潔自持,卻擅權違法,藉機中飽私囊,戕害杏壇清譽,有辱官箴,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沈員所為嚴重破壞主管威信及教育人員形象,已不足為該校師生之表率,實有急速處分予以調離校長職務之必要,爰依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監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案糾舉,移送教育部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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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糾正權(對事) 1.對象與程序 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法第二十五條: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復監察院,如逾二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復監察院時,監察院得質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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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例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捷運公司)對本院92年糾正案及台北市政府多次函請改善,未採取積極有效之防護措施,致電扶梯事故受傷人數及受傷率(百萬旅次)年年居高不下;93年12月31日22:39左右,捷運台北車站板南線又因月台人潮擁擠,現場主管未適時察覺並關閉第14號電扶梯,致電扶梯再度發生5位旅客擠倒受傷(嚴重者頭皮撕裂傷達48公分)之嚴重事故;另該公司相關人員未能確實掌握及傳遞正確事故資訊,致公司高層一再修正對外陳述內容,造成受傷旅客及社會大眾之不諒解,嚴重損害該公司及台北市政府之聲譽,確有諸多缺失,爰依監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提案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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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捷運公司台北車站雖於電扶梯傷人事件發生前,曾三度因人潮擁擠造成旅客滯留於電扶梯出口乘場的維修蓋板,暫停部分電扶梯之運轉,然台北車站現場主管人員並未落實執行人潮管制計畫,適時察覺板南線14號電扶梯亦人潮擁塞而予以關閉,致生旅客多人擠跌受傷事故,殊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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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捷運公司相關人員未能確實掌握及傳遞正確事故資訊,致該公司高層一再修正對外陳述內容,造成受傷旅客及社會大眾之不諒解,嚴重損害該公司及台北市政府之聲譽,確有違失 。
台北捷運公司對本院92年糾正案及台北市政府對於捷運場站電扶梯傷人事件之相關促請改善事項並未積極改善,致電扶梯事故年年居高不下,核有疏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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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台北捷運公司於93年跨年活動中,未能依月台人潮狀況,適時關閉電扶梯,致旅客多人於電扶梯跌倒受傷;再者,該公司相關人員未能確實掌握及傳遞正確事故資訊,致公司高層一再修正對外陳述內容,造成受傷旅客及社會大眾之不諒解,嚴重損及台北市政府之聲譽;及該公司對本院92年糾正案及台北市政府對於電扶梯傷人事件之相關促請改善事項未擬定積極有效對策,致電扶梯事故年年居高不下等均有違失,爰依監察法第二十四條提案糾正,送請行政院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進見復。 【本案例取自:中華民國監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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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審計權(對財物) 審計法第二條:審計職權如左:一、監督預算之執行。二、核定收支命令。三、審核財務收支,審定決算。四、稽察財物及財政上之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五、考核財務效能。六、核定財務責任。七、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 審計法第三至六條:審計職權,由審計機關行使之。中央各機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審計部辦理;其在各省(市)地方者,得指定就近審計處(室)辦理之。各省(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省(市)審計處辦理之;各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縣(市)酌設審計室辦理之。特種公務機關、公有營業機關、公有事業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組織範圍審計處(室)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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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法第十條: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其審計職權,不受干涉。
審計法第十五條:審計機關為行使職權,得派員持審計部稽察證,向有關之公私團體或個人查詢,或調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各該負責人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並應為詳實之答復。行使前項職權,必要時,得知照司法或警憲機關協助。 審計法第十四條:審計人員為行使職權,向各機關查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或檢查現金、財物時,各該主管人員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或需要有關資料,並應為詳實之答復或提供之。如有違背前項規定,審計人員應將其事實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各該機關長官予以處分,或呈請監察院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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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調查權 憲法第九十五條: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時,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調閱權
憲法第九十六條: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調查權 憲法第九十九條: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提及可適用憲法第九十六條之調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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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四項: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同上
監察法第二十六條: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詢問。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監察證、調查證使用規則由監察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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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第二十七條:調查人員必要時得臨時封存有關證件,或攜去其全部或一部。前項證件之封存或攜去,應經該主管長官之允許,除有妨害國家利益者外,該主管長官不得拒絕。凡攜去之證件,該主管人員應加蓋圖章,由調查人員給予收據。 監察法第二十八條:調查人員必要時,得知會當地政府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調查人員於調查證據遭遇抗拒或為保全證據時,得通知警憲當局協助,作必要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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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第二十九條:調查人員在調查案件時,如認為案情重大或被調查人有逃亡之虞者,得通知當地警憲當局協助,予以適當之防範。
監察法第三十條:監察院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各機關接受前項委託後,應即進行調查,並以書面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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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職權 1.監試權 監試法第一條:舉行考試時,除檢覈外,依本法之規定,由考試院或考選機關分請監察院或監察委員行署派員監試。凡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之考試,應咨請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凡考試院派員或委託有關機關辦理之考試,得由監察機關就地派員監試。 監試法第二條:典試委員長應造具典試委員會人員名冊,送交監試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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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試法第三條:左列事項,應於監試人員監視中為之:一、試卷之彌封。二、彌封姓名冊之固封、保管。三、試題之繕印、封存及分發。四、試卷之點封。五、彌封姓名冊之開拆及對號。六、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七、及格人員之榜示及公布。 監試法第四條:監試時如發現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者,應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之。 監試法第五條:考試事竣,監試人員應將監試經過情形呈報監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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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受理公職人員之財產申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一、總統、副總統。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三、政務人員。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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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十三、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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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之候選人應準用本法之規定,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申報財產。前三項以外之公職人員,經調查有證據顯示其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者,該公職人員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得經中央政風主管機關(構)之核可後,指定其申報財產。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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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申報之財產,除第一項第二款外,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其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財產,且係於申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其取得價額。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二條: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有申報義務之人其前後年度申報之財產經比對後,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一倍以上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定一個月以上期間通知有申報義務之人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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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有申報義務之人受前項處罰後,經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無正當理由仍未申報或補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於申報之資料,基於營利、徵信、募款或其他不正目的使用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有申報義務之人受本條處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布其姓名及處罰事由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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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律案提出權 釋字第三號: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依憲法第八十七條,既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基於五權分治,平等相維之體制,參以該條及第七十一條之制訂經過,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實與憲法之精神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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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監察委員之特別規定 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五項: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O三條: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公職:國大代表(釋字第十五號:國民大會代表代表國民行使政權,自係公職。依憲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監察委員不得兼任。查憲法第一百條及第二十七條,將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與罷免劃分,由監察院與國民大會分別行使,若監察委員得兼任國民大會代表,由同一人行使彈劾權與罷免權,是與憲法劃分其職權之原意相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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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不應兼任更屬明顯。再查憲法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原列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得為國民大會代表,嗣有代表多人,認為於理無當,提出修正案若干起,制憲大會依綜合審查委員會之意見,將該條第一、第二兩款刪去,亦可為不得兼任之佐證)、國立編譯館編纂(釋字第十七號:國立編譯館編纂,按照該館組織條例規定,係屬公職)、官吏(釋字第十九號:其含義不僅以官吏為限)、公立醫院院長及醫生(釋字第二十號:公立醫院為國家或地方醫務機關,其院長及醫生並係公職)、立委(釋字第二十二號: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係依法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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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屬公職)、公營事業機關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釋字第二十四號:公營事業機關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銀行之董事及監察人(釋字第二十五號:銀行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 --業務:醫務人員所執行之業務(釋字第二十號:醫務人員,既須領證書始得執業,且經常受主管官廳之監督,其業務與監察職權顯不相容)、民營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所執行之業務(釋字第八十一號)、新聞紙、雜誌發行人執行之業務(釋字第一二O號:新聞紙雜誌之發行,須經行政官署核准,新聞紙雜誌發行人,所執行之業務,須受行政官署監督,與監察職權,顯不相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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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民意代表 廣義的公務員 公營事業機關人員 公職 憲法第一O三 條:監察委員 不得兼任其他 公職或執行業 務。 醫師律師等業務 其他營利性業務 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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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張木雄、徐永熹、周宗憲合著,《憲法與國家發展》,台北:元照,2007年,頁189-197。
大法官網站: 立法院法律系統: 中華民國監察院: 憲法專業頻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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