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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論 什麼是刑法?(二) 第一章 刑事責任基本原則
序論 什麼是刑法?(二) 第一章 刑事責任基本原則 陳志輝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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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之應罰性與需罰性 通姦罪(§ 239) 保護的法益為何? 是否適合、是否需要用刑法來保護上述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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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之應罰性與需罰性 血親性交罪(§ 230) 在德國有一對同母異父兄妹,在生母過世後相依為命,日久生情;在彼此知道有血緣關係的情況下,仍情不自禁,生下四名兒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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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親性交罪之應罰性何在? 優生保健(健康的下一代)? 性自主? 保護婚姻與家庭? 保護善良風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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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親性交罪 什麼是善良風俗? 純粹的「道德違反」可不可以作為刑法上保護的法益? 私人生活發展不可侵犯之核心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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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問題:§ 231媒介性交及猥褻罪 第一項「意圖使男女雨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並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此罪的所保護的法益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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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刑事責任基本原則 前提:現代自由法治國原則 自主原則 平等原則 分權原則 法定原則 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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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則 罪刑法定原則,拉丁文原文為nullum crimen sine lege,德文稱為 Kein Verbrechen ohne Gesetz),直譯成中文則是「無法律,則無犯罪」。此原則衍生自法治國原則的「法定原則」。在立法例上,我國規定於刑法第一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德國則規定在基本法第103條第2項和刑法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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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則 罪刑法定原則在實體法上的意義,主要是犯罪的構成要件應明確規定,以及解釋個別構成要件要素時,應遵守罪刑法定的原則。在程序法上的意義,則是所有構成要件必須經過確實的證明,對於有罪的證據,在提不出合理的懷疑時,方能認定罪責,否則必須做無罪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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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則的四項派生原則 不得適用習慣法(nulla poena sine lege scripta, Verbot von Gewohnheitsrecht) 禁止類推適用(nulla poena sine lege stricta, Analogieverbot) 效力不溯及既往(nulla poena sine lege praevia, Rückwirkungsverbot) 明確性原則(nulla poena sine lege certa, Bestimmtheitsgebot) 1)和2)主要的拘束對象是法官,3)和4)的主要拘束對象是立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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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適用習慣法 禁止以習慣法作為直接法源 不禁止以習慣法作為間接法源
由於習慣法多呈浮動之相對性,以之充作刑法之直接法源,將對刑法安定性及人權保障造成莫大危險,自應首加禁絕。 不禁止以習慣法作為間接法源 於解釋構成要件或從事違法性、有責性之判斷時,學說上則認其與罪刑法定主義無涉,不宜全面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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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禁止以習慣法作為間接法源 例如解釋刑法第193條之「建築術成規」,即須參酌建築業界之行規習慣;評價刑法第22條「正當行為」時,亦有衡諸習慣之必要。實務之判例,於解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作為義務來源,即保證人地位時(31上2324)或依習慣上遷葬之發掘墳墓行為(23上2038),意旨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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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禁止類推適用 形式上來說,比附援引相類似之規定而公平地加以適用之類推,並非解釋之範圍,而係法官以立法者自居之造法行為。因此為免流於罪刑擅斷、強行入罪而漠視人權,早期國內學者多謂不論其適用之結果是否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均在禁止之列。惟近來,源於罪刑法定之實質依據考量,學界傾向認為,倘類推之結果反助於人權之維護,則與罪刑法定主義未抵觸,無全面禁絕之必要。因此這個原則被理解為「禁止不當加重或創設刑罰之類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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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類推適用 解釋與類推的界限:依照通說的看法,解釋的界限在於「可能的文義之內」。任何一種解釋的結論,如果不利於行為人且超出可能的文義界限時,就不再是受允許的解釋,而是受禁止的類推適用。 舉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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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效力不溯既往 (Rückwirkungsverbot)
效力不溯既往原則的主要目的是對人民提供「信賴保護」。體現在我國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參照72台上6306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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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不溯既往 影響範圍: 毫無爭議的是,禁止適用新增或修訂的創設刑罰規範,這包括了加重刑罰或新增設法律效果的規定。但是不適用於保安處分(刑法第2條第2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追訴時效有變更:已經罹於時效者,不溯既往。尚未罹於時效者,追訴時效變長,仍適用長時效之追訴期間。 裁判見解有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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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不溯既往之例外:限時刑法 定義:指專為特定時期之需而公布施行的法律,只要特定時限屆滿,該法律即自行失效。這種失效乃因其立法理由的消失,而非因法律概念的改變所為的修正,故行為時若在限時法的有效期間內違犯者,縱然在裁判時,限時法已因法定有效期間的經過而失效,在理論上,自仍應適用該限時法定罪科刑。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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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構成要件立求明確 避免司法獨裁或司法權淪為統治工具,因此在每一個犯罪上,亦即構成犯罪的具體條件必須明確,但因「事實無窮,文字有限」,所以只能力求構成要件明確。根本解決之道在於提高修法程序的效率。 舉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釋字680 懲治走私條例§ 2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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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少空白刑法之運用 空白構成要件:犯罪構成要件中最基本的犯罪行為和法律效果由刑法予以規定,而部分或全部之犯罪內涵,委由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來補充之構成要件。 例如:刑法第192條規定,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法令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傳染病之規定在刑法中沒有,只有在別的法律才有規定來填充。 事實上不可能完全避免,特別是在經濟刑法、環境刑法中,有大量運用此種立法技術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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