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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賴文智律師 @102年度網路著作權宣導說明會 網際網路與著作權制度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賴文智律師 @102年度網路著作權宣導說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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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賴文智律師 @102年度網路著作權宣導說明會
網際網路與著作權制度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賴文智律師 @102年度網路著作權宣導說明會

2 我國著作權法對網路科技之因應 公開傳輸權 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 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 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 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問題 公開傳輸描述文字解讀困難 各種著作公開利用權利疊床架屋,易生疑義 為公開傳輸目的所為的重製行為,仍須取得重製權 之授權

3 我國著作權法對網路科技之因應 著作財產權的限制—針對公開傳輸權特別 修法 問題 第49條—時事報導 第50條—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61條—時事問題論述之轉載 第62條—政治或宗教上公開演說 第65條第2項—概括合理使用規定 問題 現行規定以「重製權」限制為主,但網路上著 作的利用,同時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 第63條有關重製後可散布規定可供參考

4 我國著作權法對網路科技之因應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防盜拷措施之保護
由於網路科技著作散布快速且接近零成本,為 避免遭刪除或變更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以及 確保著作權人對於著作侵權之追索,對於著作 權人造成更大的損害,故保護權利管理電子資 訊 防盜拷措施之保護 並非針對網路科技,但網路科技使得破解或規 避防盜拷措施之商品或資訊更容易快速流動

5 我國著作權法對網路科技之因應 專供侵權之軟體或其他技術
第87條第1項第7款:「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 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 他人著作,侵 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 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 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 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問題:文字模糊、適用範圍窄,且易引起以法律限制 技術發展之批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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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議題 使用者上載、分享固為Web 2.0主要的核心價值, 但上載、分享的內容並非總是使用者個人的創作
美國DMCA 512所構築的線上服務提供者的著作 權避風港,各國陸續導入,我國正在研議中 Notice →Take down →Put back 這個Web 1.0時代創設的立法,仍為Web 2.0經營 者的主要著作權避風港 此一機制已逐步受挑戰,例如:不同使用者的同 一侵權行為、明顯侵權內容的爭議等

8 網路服務提供者定義 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
(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 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 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 (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 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 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 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 (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 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 (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 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

9 協力義務 第九十條之四 符合下列規定之網路服務提供者,適用第九十條 之五至第九十條之八之規定:
一、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 告知使用者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履行 該保護措施。 二、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 告知使用者若有三次涉有侵權情事,應終止全部或部 分服務。 三、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 四、執行第三項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

10 協力義務 連線服務提供者於接獲著作權人或製版權 人就其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行為之通知後 ,將該通知以電子郵件轉送該使用者,視 為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已提供為保護著作權 或製版權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經 主管機關核可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應配合 執行之。

11 各類型之免責要件 第九十條之五 有下列情形者,連線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 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 賠償責任:
一、所傳輸資訊,係由使用者所發動或請求。 二、資訊傳輸、發送、連結或儲存,係經由自 動化技術予以執行,且連線服務提供者未就傳 輸之資訊為任何篩選或修改。

12 各類型之免責要件 第九十條之六 有下列情形者,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對其 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 不負賠償責任:
一、未改變存取之資訊。 二、於資訊提供者就該自動存取之原始資訊為 修改、刪除或阻斷時,透過自動化技術為相同 之處理。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 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 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13 各類型之免責要件 第九十條之七 有下列情形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對其 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 不負賠償責任:
一、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 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 益。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 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 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14 各類型之免責要件 第九十條之八 有下列情形者,搜尋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 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 賠償責任:
一、對所搜尋或連結之資訊涉有侵權不知情。 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 益。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 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 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15 各類型之免責要件 第九十條之九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應將第九十條之七第 三款處理情形,依其與使用者約定之聯絡 方式或使用者留存之聯絡資訊,轉送該涉 有侵權之使用者。但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 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使用者認其無侵權情事者,得檢具 回復通知文件,要求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 回復其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 相關資訊。

16 各類型之免責要件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於接獲前項之回復通知後, 應立即將回復通知文件轉送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 。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於接獲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 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資訊儲存服 務提供者提出已對該使用者訴訟之證明者,資訊 儲存服務提供者不負回復之義務。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訴訟之證 明,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至遲應於轉送回復通知 之次日起十四個工作日內,回復被移除或使他人 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但無法回復者,應 事先告知使用者,或提供其他適當方式供使用者 回復。

17 三振條款 著作權領域一般在談論的「三振條款」(Three- Strikes Policy, or Graduated Response),是由 美國唱片產業協會所提出與連線服務提供者合作, 對於嚴重、重複侵權之使用者予以斷線 (disconnect)、終止服務,以替代其於全球各 地對P2P軟體侵權使用者進行訴訟之政策 概念上只要是直接訴諸於透過立法強制連線服務 提供者在一定條件下,有義務對於網路著作權侵 害行為採取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限制網路連線 利用等,皆可納入「三振條款」的範圍 我國網路服務提供者民事免責事由並非三振條款

18 MPA侵權檔案分享通知內容

19 MPA侵權檔案分享通知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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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網路環境之著作合理使用

22 與網路相關的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第49條:「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 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 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本條主要指為時事報導的目的,使用報導過程所 接觸的著作,故應為第一手報導,若屬二手報導 則不能將他人報導內容主張為報導過程中所接觸 之著作 例如:報導一家知名畫廊開幕,照片或影片中拍 攝到畫廊內的畫作;報導某網站涉及消費爭議, 而截取該網站之畫面等等

23 與網路相關的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第50條:「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 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 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
本條主要考量政府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通常具 有一定公益性,且由國家經費所支持,故可在合 理範圍內公開傳輸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重 點在於公開發表時是否以機關或公法人名義為之, 至於著作權之歸屬則不論

24 與網路相關的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第52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 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引用(quotations)主要是指為說明某一主題,而將 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摘錄作為說明或支持論點 之用 全部著作的引述,並非「引用」而是「重製」 引用他人著作應尊重原著之意旨,雖可摘錄,但 應避免改作或其他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行為 不限非商業性質的著作

25 與網路相關的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第61條:「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 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 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 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 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本條限制其實頗為嚴格,解讀時要小心 網路上的時事論述,如有轉載之需求,仍宜取得 授權為宜,畢竟透過網路尋求授權成本較低,也 較尊重著作權人

26 與網路相關的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第62條:「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 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 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 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 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本條僅規定得「利用」,並未限制利用之 方式,因此,解釋上亦包括以公開傳輸的 方式利用。

27 與網路相關的合理使用 第63條第3項:「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 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 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 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 作。」 考量到「重製」後「散布」的需求,「公 開傳輸」也可能被認為是有必要的。不過, 目前尚未修法,仍須透過第65條第2項規定 處理。

28 與網路相關的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第65條:「Ⅰ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 著作財產權之侵害。Ⅱ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 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 之基準︰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 利教育目的。 著作之性質。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29 明示出處之義務 第64條:「Ⅰ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 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 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 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 示其出處。 Ⅱ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 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 之。」 合理使用若未明示出處,仍有刑事責任(5萬元以下罰 金)

30 單純的連結不構成著作權的侵害 製作網頁時,想連結到其他知名網站,請問單純 的超連結會不會侵害著作權?
單純的超連結,目前認為不會有構成著作權侵害 的行為 若明知所連結的檔案或內容是侵害他人著作權者, 可能會有「幫助」侵權的問題 將他人放置在網頁上的圖片、視訊、聲音等檔案, 以新的連結技術隨同自己的內容一併呈現,與直 接重製、公開傳輸他人之著作,可能有相同的法 律評價,仍然可能被認為是侵害重製權、編輯權 或公開傳輸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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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網路著作利用原則 假定他人創作受著作權法保護,未經合法 授權勿利用
個人透過網路所為非營利之利用,仍可能 不符合合理使用要件,而構成重製權、公 開傳輸權之侵害 網路上既有之資訊,可透過連結方式處理 ,無須轉載全文,單純超連結目前被認為 「不構成著作財產權的利用行為」

34 歡迎各位同仁踴躍提出問題! dick@is-law.com
THE END 歡迎各位同仁踴躍提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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