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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關係法規 報告人:黃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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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序言 一、智慧財產權的概念 二、智慧財產權關係法規,包括: 1、著作權法(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 2、專利法(發明、新型、新式樣)、
3、商標法(商標、證明標章、團體標章、產地標示等) 4、營業秘密法、 5、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6、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7、公平交易法等法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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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智慧財產權關係法規 一、智慧財產權的意義:所謂智慧財產權,係指國家為了保護人類精神活動成果,而以法律規定所創設之各種權益。
二、智慧財產權的範圍:依1967年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之規定,智慧財產權包括: 1.文學、藝術及科學之著作。 2.演藝人員之演出、錄音物以及廣播。 3.人類之任何發明。 4.科學上之發現。 5.產業上之新型及新式樣。 6.製造標章、商業標章及服務標章,以及商業名稱與營業標記。 7.不公平競爭之防止。 8.其他在產業、科學、文學及藝術領域中,由精神活動所產生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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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著作權法概要 一、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 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1條「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二、著作權之定義:係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三、著作人之定義:指創作著作之人。 本法第10條「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第10條之1「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本法第8條「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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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著作之類型:本法第5條「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1、語文著作。 2、音樂著作。 3、戲劇、舞蹈著作。 4、美術著作。 5、攝影著作。 6、圖形著作。 7、視聽著作。 8、錄音著作。 9、建築著作。 10、電腦程式著作。」及衍生著作、編輯著作及表演人之表演等。 五、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本法第9條「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 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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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著作權之歸屬: 1、受雇人之著作:本法第11條「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2、受聘人之著作:本法第12條「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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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著作人格權 一、著作人格權之內容: 二、著作人格權之保障範圍與期間: 1、公開發表權:本法第15條「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
2、姓名表示權:本法第16條「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二、著作人格權之保障範圍與期間: 1、本法第17條「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2、本法第18條「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 3、本法第21條「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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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著作財產權 一、著作財產權之種類: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1、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22) 2、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23) 3、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24) 4、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25) 5、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26) 6、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26-1) 7、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27) 8、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 (§28) 9、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28-1) 10、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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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舊法為死亡後30年。1992年修正如下:
1、第一類: 自然人之之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原則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2、第二類: 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者,包括: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及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3、期間之計算: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又,上記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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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消滅: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43)
三、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及消滅 1、讓與:「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36) 2、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37) 3、投稿:「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41) 4、共同著作:「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40)「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40-1) 5、消滅: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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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即著作之「合理使用」情形
(一)、個別合理使用情形:§44至§63 1、政府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之重製:「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不得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44 2、司法程序使用之重製:「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45 3、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之重製: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含改作、散布)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不得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46 4、有償之教育目的之重製、改作、編輯及公開播送: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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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圖書館等文教機構之重製一: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 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48 6、圖書館等文教機構之重製二: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得重製下列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 一、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二、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 三、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 。§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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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或改作)已公開發表之著作。」§51、§63
7、時事報導者之利用: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含改作、散布)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49 8、公共財之重製、公開播送與傳輸: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50 9、個人或家庭非營利目的之重製: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或改作)已公開發表之著作。」§51、§63 10、正當目的之引用: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含散布)已公開發表之著作。§52 所謂引用(quotation),係指以抄錄方式利用他人著作之一部或全部,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論之用。以引用方式利用他人著作者,應以合理之方式明示其出處。§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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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殘障使用之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以點字、附加手語翻譯或文字重製之。§53
12、學校考試之重製: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54 13、特定活動之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55 14、建築物之外壁等戶外場所長期展示著作之利用: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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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合法著作物所有權人之散布權: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 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59-1
16、合法著作物所有權人之出租權: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 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 §60 17、已公開發表之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論述之利用原則:揭載於新 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 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 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61 18、已公開發表之公共性著作之利用原則: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 裁判程序(公開審判)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 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 之同意。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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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概括合理使用情形:§65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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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及防盜拷措施 1、著作權人所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移除或變更。(§80-1)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行為時之技術限制,非移除或變更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即不能合法利用該著作。 二、錄製或傳輸系統轉換時,其轉換技術上必要之移除或變更。明知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業經非法移除或變更者,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輸入或持有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亦不得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 2、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者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80-2) 3、違反第80條之1或第80條之2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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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權利侵害之救濟 1、權利救濟之方式: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84
2、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85 3、請求權繼承人之順序:著作人死亡後,除其遺囑另有指定外,下列之人,依順序對於違反第十八條或有違反之虞者,得依第八十四條及前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救濟︰一、配偶。二、子女。 三、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六、祖父母。§86 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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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88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所謂製版權,係鼓勵對古籍、古畫等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或已屆著作權保護期間之作品,為保護其為發行所進行整理製版等投資之權益。本法第79條「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 6、請求權時效: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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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罰則 1、「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2、「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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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小結 尊重他人的著作權,以確保自身勿觸法網。 保障他人的著作權,即保障自身的著作權。 活動腦力創造財富,亦促進國家文化發展。 謝謝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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