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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政府採購法概要 行政院工程會企劃處 唐淑華 九十七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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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政府採購法概要 行政院工程會企劃處 唐淑華 九十七年四月

2 全案不開標/決標 (#48)-1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 者。 三、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暫緩開標者。 四、依第八十四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

3 全案不開標/決標 (#48)-2 五、依第八十五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置者。 六、因應突發事故者。 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
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 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

4 合格標 (細55)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 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二、無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三、無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予開標之 情形。 四、無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 形。

5 廢標重行開標 (細56) 廢標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者,準用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關於第二次招標之規定。

6 公開取得 (#49)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7 個別廠商不開/決標 (#50)-1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 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8 個別廠商不開/決標 (#50)-2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 常關聯者。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 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9 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 工程會91.11.27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釋 投標文件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
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 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 廠商地址/電話/傳真號碼/聯絡人/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 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

10 個別廠商不開/決標 (#50) -3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

11 廢標之後續處置 (細58) -1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續行辦理: 一、重行辦理招標。
二、原係採最低標為決標原則者,得以原決標 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其無廠商減至該決標價者,得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招標文件所定決標原則辦理決標。

12 廢標之後續處置 (細58) -2 三、原係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者,得召開評 選委員會會議,依招標文件規定重行辦理 評選。
前項規定,於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或履約、拒繳保證金或拒提供擔保等情形致撤銷決標、解除契約者,準用之。

13 `分包廠商 (細59) -1 機關發現廠商投標文件所標示之分包廠商,於截止投標或截止收件期限前屬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者,應不決標予該投標廠商。

14 `分包廠商 (細59) -2 廠商投標文件所標示之分包廠商,於投標後至決標前方屬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者,得依原標價以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分包廠商代之,並通知機關。 機關於決標前發現廠商有前項情形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15 審標及通知(#51) 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
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

16 審標補正(細60) 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 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

17 審標通知(細61)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之結果通知各該廠商者,應於審查結果完成後儘速通知,最遲不得逾決標或廢標日十日。 前項通知,經廠商請求者,得以書面為之。

18 決標原則(#52) -1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 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19 決標原則(#52) -2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採前項第三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為限。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20 標價計算(細63) 機關採最低標決標,廠商之標價依招標文件規定之計算方式,有依投標標的之性能、耐用年限、保固期、能源使用效能或維修費用等之差異,就標價予以加價或減價以定標價之高低序位者,以加價或減價後之標價決定最低標。

21 標價幣別(細64) 投標廠商之標價幣別,依招標文件規定在二種以上者,由機關擇其中之一種或以新臺幣折算總價,以定標序及計算是否超過底價。
前項折算總價,依辦理決標前一辦公日臺灣銀行外匯交易收盤即期賣出匯率折算之。

22 複價決標(細64-1)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採最低標決標,其因履約期間數量不確定而於招標文件規定以招標標的之單價決定最低標者,並應載明履約期間預估需求數量。招標標的在二項以上而未採分項決標者,並應以各項單價及其預估需求數量之乘積加總計算,決定最低標。

23 複價決標(細64-1)例 不同數量之二項以上標的,不得以單價和決標。例如: QTY 甲 乙
A ,000 B ,040 V V

24 複數決標(細65)-1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採用複數決標方式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招標文件訂明得由廠商分項報價之項
目,或依不同數量報價之項目及數量之 上、下限。 二、訂有底價之採購,其底價依項目或數量 分別訂定。

25 複數決標(細65-1)例 項目 QTY 甲 乙 丙 分項 得標
A 丙 B 甲 C 乙 合計 V

26 複數決標(細65)-2 三、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得依項目或 數量分別繳納。
三、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得依項目或 數量分別繳納。 四、得分項報價者,分項決標;得依不同數量報價者,依標價及可決標之數量依序決標,並得有不同之決標價。 五、分項決標者,得分項簽約及驗收;依不同數量決標者,得分別簽約及驗收。

27 異質(細66)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指不同廠商所供應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特性或商業條款等,有差異者。

28 決標得不通知廠商到場(細67) 機關辦理決標,合於決標原則之廠商無需減價或已完成減價或綜合評選程序者,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

29 決標製作紀錄(細68) 機關辦理決標時應製作紀錄,記載下列事項,由辦理決標人員會同簽認;有監辦決標人員或有得標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決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 三、審標結果。 四、得標廠商名稱。 五、決標金額。

30 決標製作紀錄(細68) 六、決標日期。 七、有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或綜合評選者,其過 程。 八、超底價決標者,超底價之金額、比率及必須決
標之緊急情事。 九、所依據之決標原則。 十、有尚未解決之異議或申訴事件者,其處理情 形。 廢標時應製作紀錄,其記載事項,準用前項規定,並應記載廢標原因。

31 超底價決標(#53) -1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

32 超底價決標(#53) -2 前項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

33 同價標 (細62) 機關採最低標決標者,二家以上廠商標價相同,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其比減價格次數已達本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之三次限制者,逕行抽籤決定之。 前項標價相同,其比減價格次數未達三次限制者,應由該等廠商再行比減價格一次,以低價者決標。比減後之標價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34 平底價決標(細69) 機關辦理減價或比減價格結果在底價以內時,除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者外,應即宣布決標。

35 減價程序(細70)-1 機關於第一次比減價格前,應宣布最低標廠商減價結果;第二次以後比減價格前,應宣布前一次比減價格之最低標價。
機關限制廠商比減價格或綜合評選之次數為一次或二次者,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或於比減價格或採行協商措施前通知參加比減價格或協商之廠商。

36 減價程序(細70)-2 參加比減價格或協商之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不通知其參加下一次之比減價格或協商:
一、未能減至機關所宣布之前一次減價或比 減價格之最低標價。 二、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視同放棄。

37 查核金額超底價決標(細71)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擬決標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百分之四未逾百分之八者,得先保留決標,並應敘明理由連同底價、減價經過及報價比較表或開標紀錄等相關資料,報請上級機關核准。 前項決標,上級機關派員監辦者,得由監辦人員於授權範圍內當場予以核准,或由監辦人員簽報核准之。

38 書明減價金額(細72)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減價及比減價格,參與之廠商應書明減價後之標價。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廠商標價超過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經洽減結果,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照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再減若干數額者,機關應予接受。比減價格時,僅餘一家廠商書面表示減價者,亦同。

39 一家廠商減價(細73)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須限制減價次數者,應先通知廠商。
前項減價結果,適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需決標,或第五十四條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應予廢標之規定。

40 價格比減範例-1 設底價為100 甲 乙 丙 丁 戊 報價 109 110 120 116 118 優減 願照底價承作
甲 乙 丙 丁 戊 報價 優減 願照底價承作 第一次 第二次 第三次 抽籤 v v

41 價格比減範例-2 設底價為100 甲 乙 丙 丁 戊 報價 109 110 120 116 118 優減 x
甲 乙 丙 丁 戊 報價 優減 x 第一次 第二次 第三次 得標 v

42 價格比減範例-3&4 設底價為100 甲 乙 丙 丁 戊 A 報價 101 101 120 116 118 優減 99 98 得標 v
甲 乙 丙 丁 戊 A 報價 優減 得標 v B 報價 x x 抽籤 v

43 無底價最低標(#54) 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逾越上開金額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機關得就重新比減價格之次數予以限制,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逾越上開金額時,應予廢標。

44 評審委員(細74) 決標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除小額採購外,應成立評審委員會,其成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對於採購標的之價格具有專門知識之機關職員或公正人士派兼或聘兼之。 前項評審委員會之成立時機,準用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底價之訂定時機。 第一項評審委員會,機關得以本法第九十四條成立之評選委員會代之。

45 評審委員(細75) 決標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且設有評審委員會者,應先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後,再由評審委員會提出建議之金額。但標價合理者,評審委員會得不提出建議之金額。 評審委員會提出建議之金額,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減價或比減價格結果在建議之金額以內時,除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外,應即宣布決標。 第一項建議之金額,於決標前應予保密,決標後除有第三十五條之情形者外,應予公開。

46 最有利標(#56)-1 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由。綜合評選不得逾三次。

47 最有利標(#56)-2 依前項辦理結果,仍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應予廢標。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48 最低標協商(55) 機關辦理以最低標決標之採購,經報上級機關核准,並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內預告者,得於依前二條規定無法決標時,採行協商措施。

49 協商原則(57)-1 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採行協商措施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開標、投標、審標程序及內容均應予保 密。
二、協商時應平等對待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 定之投標廠商,必要時並錄影或錄音存 證。

50 協商原則(57)-2 三、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項目之內容, 始得納入協商。 四、前款得更改之項目變更時,應以書面通
知所有得參與協商之廠商。 五、協商結束後,應予前款廠商依據協商結 果,於一定期間內修改投標文件重行遞 送之機會。

51 協商(細76)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所稱審標,包括評選及洽個別廠商協商。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應保密之內容,決標後應即解密。但有繼續保密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適用範圍,不包括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前之採購作業。

52 協商措施(細78) 機關採行協商措施,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列出協商廠商之待協商項目,並指明其優點、缺點、 錯誤或疏漏之處。
二、擬具協商程序。 三、參與協商人數之限制。 四、慎選協商場所。 五、執行保密措施。 六、與廠商個別進行協商。 七、不得將協商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優缺點及評分,透露 於其他廠商。 八、協商應作成紀錄。

53 報價偏低(#58) 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54 總標價偏低(細79) 本法第五十八條所稱總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者。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經評審或評選委員會認為偏低者。 三、未訂底價且未設置評審委員會或評選委員會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預算金額或預估需用金額之百分之七十者。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以預估需用金額計算之。

55 部分報價偏低(細80) 本法第五十八條所稱部分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該部分標價有對應之底價項目可供比較,該部分標價低於相同部分項目底價之百分之七十者。 二、廠商之部分標價經評審或評選委員會認為偏低者。 三、廠商之部分標價低於其他機關最近辦理相同採購決標價之百分之七十者。 四、廠商之部分標價低於可供參考之一般價格之百分之七十者。

56 第58條標價偏低之處理(09700038353) 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影響履約品質之虞 請廠商說明(廠商得以提供擔保代替說明)
其標價合理? 一併檢討底價訂定有無偏高? Yes---決標 No---保留決標,繳差額保證金後再決標 No---不決標,改次低標為最低標,並退最低標廠 商押標金。 次低標標價: 1.大於底價---廢標或減價 2.小於底價大於底價八折—決標 3.小於底價八折—第58條 擔保=差額保證金=底價*0.8-廠商報價

57 契約價格低價保證(#59)-1 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 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58 契約價格低價保證(#59)-2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59 廠商投標文件內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細81)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不適用於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 (細82)

60 投標廠商之棄權(#60) 機關辦理採購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通知廠商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同放棄。

61 投標廠商之棄權(細83) 廠商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視同放棄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其不影響該廠商成為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者,仍得以該廠商為決標對象。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視同放棄而未決標予該廠商者,仍應發還押標金。

62 決標公告(#60)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者,亦同。

63 決標公告(細84) 本法第六十一條所稱特殊情形,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其決標金額涉及商業機密,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 二、有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 三、前二款以外之機密採購。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64 決標公告(細84) -2 前項第一款決標金額涉及商業機密者,機關得不將決標金額納入決標結果之公告及對各投標廠商之書面通知。
本法第六十一條所稱決標後一定期間,為自決標日起三十日。 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未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或僅刊登一部分者,機關仍應將完整之決標資料傳送至主管機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或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定期彙送主管機關。

65 定期彙送(#62)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資料,應定期彙送主管機關。

66 定期彙送(細86) 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決標資料,機關應利用電腦蒐集程式傳送至主管機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
決標結果已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將決標金額傳送至主管機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者,得免再行傳送。

67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第四章 履約管理

68 履約管理—前言 採購為私經濟行為。 決標時,機關與得標廠商權利、義務關係已發生。
除依現行慣例並無訂定契約之必要或訂定契約有其困難者外,仍宜訂定契約。 ( ) 依契約規定執行履約及驗收。 契約內容應注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 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應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69 履約管理 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63/i)
採購契約要項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63/ii) 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64)

70 轉包 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65/ii)
主要部分: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細87)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65/i) 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而需經一定履約過程之財物契約,準用。(#65/iii)

71 轉包之責任 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66/i)
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66/ii)

72 分包 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67/i)
機關得視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得標廠商應將專業部分或達一定數量或金額之分包情形送機關備查。 (細89) 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68)

73 分包廠商之權益與義務 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67/ii) 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67/iii)

74 品管、環保、工安之訂定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
(#70/i) 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70/ii) 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70/v)

75 工程查核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70/iii)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70/iv)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組織準則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

76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第五章 驗收

77 驗收期限 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勞務採購準用之 (#71/i及iv)
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細92) 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 (細92)

78 驗收期限 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細92&93) 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細94) 前三條所定期限,其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細95)

79 驗收人員 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 (#71/ii)
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71/iii)

80 驗收之作業分工(細91)1 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
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 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

81 驗收之作業分工(細91)2 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 人員。
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 監驗人員:機關主會計或有關人員 監驗人員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驗收程序 法令或契約載有驗收時應辦理丈量、檢驗或試驗之方法、程序或標準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82 工程財物採書面驗收之情形(細90)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下列工程、財物採購之驗收,得由承辦採購單位備具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查驗: 一、公用事業依一定費率所供應之財物。 二、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現場 查驗有困難者。 三、小額採購。 四、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不逾公告金額十分 之一。 五、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品質或 數量之證明文書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四款情形於各批或全部驗收完成後,應將各批或全部驗收結果彙總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

83 勞務採購驗收(細90-1) 勞務驗收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 其書面驗收文件或審查會紀錄,得視為驗收紀錄。

84 驗收時對廠商之規定 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細92)
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確定竣工日期之會議者,機關仍得予確定。(細92) 機關辦理驗收,廠商未依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為之。驗收前之檢查、檢驗、查驗或初驗,亦同。(細96/ii) 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細92)

85 驗收紀錄記載事項(細96) 驗收之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由辦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72)有監驗人員或有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
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驗收標的之名稱及數量。 三、廠商名稱。 四、履約期限。 五、完成履約日期。 六、驗收日期。 七、驗收結果。 八、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 其情形。 九、其他必要事項。

86 驗收不符之處置(#72)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87 部分驗收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廠商於期限內完成者,機關應再行辦理驗收。(細97/i)
前項限期,契約未規定者,由主驗人定之。(細97/ii)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辦理部分驗收,其所支付之部分價金,以支付該部分驗收項目者為限,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細98/i) 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細99)

88 減價收受之計價方式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辦理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細98/ii)

89 查驗費用之分攤 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72/iii)
   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72/iii) 驗收人對工程或財物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費用之負擔,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細100)

90 結算驗收證明書 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勞務驗收準用之)。(#73)
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或財物採購,除符合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者外,應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或財物採購,得由機關視需要填具之。(細101/i) 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機關應於驗收完畢後十五日內填具,並經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不在此限。(細101/ii)

91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第六章 爭議處理

92 採購作業流程 開標、審標、決標 前置作業 招 標 履 約 驗 收 第2階 第1階 爭議調解或仲裁 異議、申訴 決 標

93 異議 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 (第74條)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第75條) 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10日。

94 異議(75) 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
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 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95 異議格式(細102)-1 廠商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應以中文書面載明下列事項,由廠商簽名或蓋章,提出於招標機關。其附有外文資料者,應就異議有關之部分備具中文譯本。但招標機關得視需要通知其檢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譯本: 一、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負責人之姓名。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電話及住所或居所。 三、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96 異議格式(細102)-2 四、受理異議之機關。 五、年、月、日。
前項廠商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我國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為之。 異議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招標機關得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97 異議處理 機關處理異議,得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細103)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期限之計算,其經機關通知及公告者,廠商接獲通知之日與機關公告之日不同時,以日期在後者起算。(細104) 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細104-1)

98 異議處理 廠商誤向非管轄之機關提出異議或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之日。(細104-1/2)
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細105) 招標機關處理異議為不受理之決定時,仍得評估其事由,於認其異議有理由時,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 (細105-1)

99 申訴之提出及受理單位 (76)-1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100 申訴之提出及受理單位 (76)-2 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

101 申訴書格式(77)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廠商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負責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二、原受理異議之機關。 三、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四、證據。 五、年、月、日。 申訴得委任代理人為之,代理人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電話、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102 申訴書之處理期限 (78) 廠商提出申訴,應同時繕具副本送招標機關。機關應自收受申訴書副本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四十日內完成審議,並將判斷以書面通知廠商及機關。必要時得延長四十日。

103 申訴之不受理 (79) 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104 申訴之審議原則 (80)-1 採購申訴得僅就書面審議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申訴廠商、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並得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機關、廠商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105 申訴之審議原則 (80) -2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 --採購申訴審議規則

106 申訴之撤回 (81)  申訴提出後,廠商得於審議判斷送達前撤回之。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再行提出同一之申訴。

107 審議判斷 (82)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應以書面附事實及理由,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處置之方式。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完成審議前,必要時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第一項之建議或前項之通知時,應考量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

108 審議判斷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84) 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其事由無影響採購之虞者,不在此限。(85/1) 依廠商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招標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85/2)

109 招標機關對審議判斷之處理 (85)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110 履約爭議處理(85-1)-1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第85條之1)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96/7/4修訂)

111 履約爭議處理(85-1)-2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112 履約爭議調解費用(85-2)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
申請調解,應繳納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繳納方式及數額之負擔,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

113 履約爭議調解建議(85-3)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114 履約爭議調解方案(85-4)-1 履約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斟酌一切情形,並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調解方案。 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得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異議。

115 履約爭議調解方案(85-4)-2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調解成立。
機關依前項規定提出異議者,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116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86) 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中央及地方機關採購之廠商申訴及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五人,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聘請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其中三人並得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高級人員派兼之。但派兼人數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公正行使職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

117 報告完畢 敬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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