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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契約 報告人:張錦川 日期:97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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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採購契約 報告人:張錦川 日期:97年8月

2 大綱(1/2) 前言 契約文件與效力     履約標的及契約價金之給付與調整 履約期限 施工管理 監工作業 工程品管

3 大綱(2/2) 災害處理與保險 保證金 驗收 保固 遲延履約 契約變更、轉讓、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爭議處理及其他

4 前言(1/2) 營造業法第27條  營繕工程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如下:1.契約之當事人。2.工程名稱、地點及內容。3.承攬金額、付款日期及方式。4.工程開工日期、完工日期及工期計算方式。5.契約變更之處理。6.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規定。7.契約爭議之處理方式。8.驗收及保固之規定。9.工程品管之規定。10.違約之損害賠償。11.契約終止或解除之規定(第1項)。 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2項)。

5 前言(2/2) 契約之成立(民法第153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1項)。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1項)。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第2項)

6 契約文件與效力(1/4) 契約文件 各種文件內容不一致之處理原則 招標、投標、決標、契約本文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等文件。
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各種文件內容不一致之處理原則 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之附記條款 ,但附記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招標文件優於投標文件。但投標文件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者,不在此限。

7 契約文件與效力(2/4) 各種文件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理原則(續)
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特別聲明,並經機關審標接受者,以投標文件為準。 審定日期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舊者。 大比例尺圖優於小比例尺圖。 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 決標紀錄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8 契約文件與效力(3/4) 契約文字 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中文譯文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若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以中文書面為原則。

9 契約文件與效力(4/4) 除另有規定外,機關簽約之日為簽約日,並溯及自決標日生效。 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契約正本2份,機關及廠商各執1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10 履約標的及契約價金之給付與調整(1/12) 履約標的 契約價金之給付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機關辦理事項 履約地點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實際完成項目及數量給付。

11 履約標的及契約價金之給付與調整(2/12) 契約價金之給付(續) 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作項目及數量結算。
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若有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以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依比例增減者,不在此限。

12 履約標的及契約價金之給付與調整(3/12) 契約價金之調整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減價收受。 減價收受得訂定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比例或倍數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比例或倍數之違約金。 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 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

13 履約標的及契約價金之給付與調整(4/12) 契約價金之調整(續)
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者,未列入工程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14 履約標的及契約價金之給付與調整(5/12) 契約價金之調整(續)
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另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由廠商負責。 履約標的應經檢驗者,所需檢驗費用,除另有規定者外,由廠商負擔。

15 履約標的及契約價金之給付與調整(6/12)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預付款
明訂預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比例(若屬查核金額以上,預付款額度不逾30%),另應載明付款條件。 廠商應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招標時載明經機關核可後  日內撥付。 預付款應於銀行開立專戶,專用於本採購,機關得隨時查核其使用情形。 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自估驗金額達契約價金總額20%起至80%止,隨估驗計價逐期平均扣回。

16 履約標的及契約價金之給付與調整(7/12)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續) 估驗款
招標時載明估驗計價方式。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機關至遲應於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 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另得規定半成品或進場材料之估驗計價原則。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 。 招標時應載明工程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__日內1次無息結付尾款。 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之情形:(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

17 履約標的及契約價金之給付與調整(8/12)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續) 估驗款(續)
查核金額以上工程,於初驗合格且無逾期情形時,廠商得以書面請求機關退還已扣留保留款總額之50%。 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招標時得載明依機關核定此一項目預算單價之__%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 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為丙等、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機關得提高估驗計價保留款為估驗款之10%。

18 履約標的及契約價金之給付與調整(9/12)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續) 得載明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之情形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實際履約進度落後達__%以上,且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但廠商如提報趕工計畫經機關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形經機關認定已有改善者,機關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細111,巨額10%,餘20%) 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遲不履行者。 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遲不辦理者。 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情事者。 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者。

19 履約標的及契約價金之給付與調整(10/12)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續) 物價指數調整
履約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台北市;□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 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者,其換基當月起完工之工程,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

20 履約標的及契約價金之給付與調整(11/12)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續) 招標時載明契約價金得依指定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
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 調整所依據之物價指數類別及基期。 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 調整公式。 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 招標時載明逾履約期限之部分,以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當時之_(如指定指數)為當期資料。但逾期履約係可歸責於機關者,不在此限。

21 履約標的及契約價金之給付與調整(12/12)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續)
契約價金總額經減價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則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67條第2項報備於機關。 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如施工進度已達75%以上,機關得經評估後,同意廠商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其作業程序包括廠商與分包商之協議書內容、監督付款之付款程序及監督付款停辦時機等。

22 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不適用於委託規劃、 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
工程會 工程企字第 號函釋 行政院 院授工企字第 號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93.5.3院授工企字第 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僅適用於工程採購案之工程款調整,不適用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鑒於物調目的在漲價時係補貼工程廠商於營造工程項目價格上漲之額外支出;該物調款發生時,技術服務廠商所提供之設計工作大都已完成,且施工中之監造服務費用,亦以人力薪資為主,與營建物價較無直接關係;營造工程項目價格下跌時,亦不宜因而減少監造服務費用,爰該物調款不適合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費用。

23 履約期限(1/5) 履約期限(招標時載明) 廠商應於_年_月_日(□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起_日內)開工,並於_年_月_日以前全部完工。 廠商應於(□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起_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_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入□不計入) 廠商應於(□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起_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_工作天內全部完工。以工作天計者,下列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

24 履約期限(2/5) 履約期限(續) 1.國定假日:元旦、二二八紀念日、勞動節及國慶紀念日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工期。
2.民俗節日:春節、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工期。 3.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免計工期。 4.星期六及星期日免計工期。但其與前3目日期有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5.免計工期之日,廠商如有施作者,□應;□免計入工期。

25 履約期限(3/5) 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工程延期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

26 履約期限(4/5) 工程延期(續) 不計逾期違約金之情形 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
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 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7 履約期限(5/5) 工程延期(續) 前述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廠商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機關得依廠商報經機關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

28 施工管理(1/12) 工地管理 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其工地負責人之姓名、學經歷等資料,報請機關查核;變更時亦同。機關如認為廠商工地負責人不稱職時,得要求廠商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適當技能之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

29 施工管理(2/12) 工地管理(續) 施工計畫與報表
廠商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章,並接受機關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 施工計畫與報表 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施工預定進度表,經機關修正或核定者,不因此免除廠商對契約完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 廠商於施工期間,應按機關同意之格式,按約定之時間,填寫工作報表,送請機關核備。

30 施工管理(3/12) 工作安全與衛生 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 施工期間如發生緊急事故,影響工地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時,廠商得逕行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並應在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向工程司報告。事故發生時,如工程司在工地有所指示時,廠商應照辦。

31 施工管理(4/12) 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 施工期間,廠商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 施工期間廠商應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 工地周圍排水溝,因施工所生損壞或沉積砂石、積廢土或施工產生之廢棄物,廠商應隨時修復及清理。

32 施工管理(5/12) 交通維持 施工時不得妨礙交通。因施工需要暫時影響交通時,須有適當臨時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設施,並事先提出因應計畫送請工程司核准。工程司如另有指示者,廠商應即照辦。 廠商施工如需佔用都市道路範圍,廠商應依規定擬訂交通維持計畫,併同施工計畫,送請機關核轉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工。

33 施工管理(6/12) 配合施工 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 工程保管 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 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

34 施工管理(7/12) 廠商工地負責人,應率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
工地管理 工程推動 工地環境維護 工地週邊協調 其他應辦事項 工地發現化石、錢幣、有價文物、古蹟、具有考古或地質研究價值之構造或物品、可供轉售之砂石或其他有價埋藏物,應通知機關處理,廠商不得占為己有。

35 施工管理(8/12) 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 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36 施工管理(9/12) 轉包及分包(採購法65條) 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 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 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 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

37 施工管理(10/12) 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時,除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者外,均不得僱用外籍勞工,違反者,機關除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處罰外,並得與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其因此造成損害者,並得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如未於期限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

38 施工管理(11/12) 廠商不得以非法車輛及超載車輛進出工地,違反者應負違約責任。情節重大者,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理。)
工程使用之預拌混凝土(1)應為「領有工廠登記證」之預拌混凝土廠供應。或為(2)符合公共工程性質特殊者,或工地附近適當運距內無足夠合法預拌混凝土廠,或其產品無法滿足工程之需求者,廠商得經機關同意後,依「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及拆除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工程地點若位於離島地區,且境內無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之預拌混凝土廠,契約可載明處理方式。

39 施工管理(12/12) 工程告示牌之設置 應於開工前將工程告示牌相關施工圖說報機關審查核可後設置。
工程告示牌之位置、規格、型式、材質、色彩、字型等,應考量工程特性、周遭環境及地方民情設置,規格如下: 長500公分,寬320公分。(巨額工程);長300分,寬170公分。(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工程);長120公分,寬75公分。(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 基本內容含工程名稱、主辦機關、監造單位、施工廠商、工地負責人姓名與電話、施工起迄時間、重要公告事項、全民督工電話及網址等相關通報專線。 專任工程人員姓名、電話及工程透視圖或平面位置圖等(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工程);設計單位、工程概要及工程效益(巨額工程應另加註)。

40 監工作業(1/2) 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工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其職權同工程司。 工程司所指派之代表,其對廠商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工程司。 工程司之職權(1)契約規格之解釋(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3)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4)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 (5)廠商請款之審核簽證 (6)於機關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廠商申請事項之處理 (7)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41 監工作業(2/2) 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工程司核轉。廠商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工程司。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同接受。 工程司代表機關處理非廠商責任之協調事項(1)工地週邊公共事務之協調(2)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之協調(3)機關供給材料或機具之供應協調。

42 工程品管(1/12) 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會同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 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廠商仍應通知工程司或其代表人作現場檢驗。 廠商於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之檢(試)驗作業等計畫,先洽請工程司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工程司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施工後,廠商亦應會同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對施工之品質進行檢驗。

43 工程品管(2/12) 辦理屬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之下列檢驗項目者,應由符合CNS 17025(ISO/IEC 17025)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 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 瀝青舖面混合料壓實試體之厚度或高度試驗;瀝青混凝土之粒料篩分析試驗;熱拌瀝青混合料之瀝青含量試驗;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之比重及密度試驗(飽和面乾法)。 鋼筋混凝土用鋼筋試驗。 廠商於施工中,應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對施工品質嚴予控制。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工程司派員現場監督進行。

44 工程品管(3/12) 品質管制 廠商應於開工前_日內提報品質計畫送機關核准後確實執行。但分項品質計畫得於各分項工程施工前提報。(由機關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決定是否分整體與分項品質計畫2種,且應於招標時敘明) 品質計畫之內容(查核金額以上工程)  (1)管理責任(2)施工要領(3)品質管理標準(4)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5)自主檢查表(6)不合格品之管制(7)矯正與預防措施(8)內部品質稽核(9)文件紀錄管理系統(10)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無機電設備者免)。

45 工程品管(4/12) 品質管制(續) 品管人員(查核金額以上工程) 品質計畫之內容(1,000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工程)
 (1)品質管理標準(2)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3)自主檢查表 (4)文件紀錄管理系統。 品管人員(查核金額以上工程) 人數應有_人(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1人;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2人)。 基本資格:應接受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取得前開結業證書逾4年者,應再取得最近4年內之回訓證明,始得擔任品管人員(回訓證明部分,巨額採購自94年度起適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自95年度起適用) 應專任,不得跨越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46 工程品管(5/12) 品管人員(查核金額以上工程,續)
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品管人員之登錄表報監造單位審查並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品管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 品管人員如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工作,或未能確實執行品管工作,或工程經施工品質查核列為丙等可歸責於其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於_日內更換之。

47 工程品管(6/12) 品管人員工作重點 依據工程契約、設計圖說、規範、相關技術法規及參考品質計畫製作綱要等,訂定品質計畫,據以推動實施。
執行內部品質稽核,如稽核自主檢查表之檢查項目、檢查結果是否詳實記錄等。 品管統計分析、矯正與預防措施之提出及追蹤改善。 品質文件、紀錄之管理。 其他提升工程品質事宜。

48 工程品管(7/12) 營造廠商專任工程人員工作重點(公告金額以上工程,且廠商資格適用營造業法者)
督導品管人員及現場施工人員,落實執行品質計畫,並填具督導紀錄表。 依據營造業法第35條規定,辦理相關工作,如督導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等。 依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明。

49 工程品管(8/12) 廠商應於施工前及施工中定期召開施工講習會或檢討會,說明各項施工作業之規範規定、機具操作、人員管理、物料使用及相關注意事項。另於開工前將重要施工項目,於工地現場製作樣品。 工程查驗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工程司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機關之工程查驗並不能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

50 工程品管(9/12) 工程查驗(續) 工程司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經工程司認可後方可復工,廠商不得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 經機關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發現施工品質及進度之缺失,而廠商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該查核小組同意展延期限者,機關得通知廠商撤換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或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51 工程品管(10/12) 工程查驗(續)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工程司查驗,工程司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工程司應指派專責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如有任何事後無法檢驗之隱蔽部分,廠商應在事前報請工程司查驗,工程司不得無故遲延。必要時,工程司得會同有關機關先行查驗或檢驗該隱蔽部分。

52 工程品管(11/12) 工程查驗(續) 其他工程品管未盡事宜,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辦理。
工程施工中之查驗,應遵守營造業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適用於營造業者之廠商)。 其他工程品管未盡事宜,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辦理。 對於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扣款基準如下 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點扣款新臺幣2,000元。

53 工程品管(12/12) 對於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扣款基準如下(續)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成績列為丙等且可歸責於廠商者,除依本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相關規定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辦理外,另扣罰本工程品管費用之1%。 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機關應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54 災害處理與保險(1/3) 災害係指因下列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
廠商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應送機關備查。履約期間災害之一切損失,由廠商負責。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延長履約期限,或因契約變更追加工程須展延履約期限者,得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

55 災害處理與保險(2/3) 驗收前遇不可抗力災害時,廠商應在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儘速通知機關派員會勘。其經會勘屬實,並確認廠商已善盡防範之責者,機關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履約期限。其屬契約所載不保範圍者,機關得視下列情形補償廠商損失: 已完成之工項受損時,除已完成部分仍按契約單價計價外,修復或需重做部分由雙方協議,但機關供給之材料,仍得由機關核實供給之。 廠商自備施工用機具設備之損失,由廠商自行負責。

56 災害處理與保險(3/3) 履約期間廠商應辦理之保險如下(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屬自然人者,應自行投保人身意外險
營造綜合保險 安裝工程綜合保險 雇主意外責任險 運輸險 其他 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

57 保證金(1/7) 保證金之發還 預付款還款保證 履約保證金 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之比率遞減 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
依預付款已扣回金額遞減 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 履約保證金 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25% 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_%,其餘於_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58 保證金(2/7) 保證金之發還(續) 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 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59 保證金(3/7) 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2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60 保證金(4/7) 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未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1 保證金(5/7) 保證金發還之處理原則 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無記名政府公債,發還原繳納人 設定質權之定期存款單,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金融機構 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

62 保證金(6/7) 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者 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 廠商未依機關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63 保證金(7/7) 優良廠商減收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者,若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者,廠商應補繳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
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為丙等、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機關得不按原定進度發還履約保證金,並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上開延後發還者。

64 驗收(1/4) 驗收程序 廠商應於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機關並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 工程竣工有初驗程序者,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65 驗收(2/4) 查驗或驗收有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者,廠商應就履約標的於_(場所)、_(期間)及_(條件)下辦理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 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進行拆驗或化驗,其結果若與契約規定不符,拆驗或化驗費用由廠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則由機關負擔。 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契約規定者,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

66 驗收(3/4) 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辦理點交,機關應在驗收合格後15日內處理完畢,否則應由機關自行接管。如機關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者,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對本工程的保管不再負責,機關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結付尾款的理由。若建築工程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使用執照或其他類似文件時,其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以致延誤時,機關應先行辦理驗收付款。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主驗人得要求廠商於_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逾期未改正者,依契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67 驗收(4/4) 廠商未於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_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或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得請求損害賠償。

68 保固 自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合格日起,由廠商保固_年(非結構物1年,結構物3年至5年)。
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 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 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

69 遲延履約(1/3)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 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機關及廠商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70 遲延履約(2/3)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款但書限制。

71 遲延履約(3/3)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2目及第3目之限制。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並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

72 契約變更、轉讓、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1/5)
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採購契約要項20) 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採購契約要項21)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73 契約變更、轉讓、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2/5)
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與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2)有採購法第59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3)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4)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7)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12)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13)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74 契約變更、轉讓、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3/5)
契約經依上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機關得自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至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後有剩餘者,其差額應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賠償該項差額。

75 契約變更、轉讓、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4/5)
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繼續履行反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部分,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部分,機關得擇下列方式為之: 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準用前2款規定。

76 契約變更、轉讓、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5/5)
因非可歸責於廠商,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招標得載明其他期間)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

77 爭議處理及其他(1/2)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
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依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依採購法第102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提起民事訴訟。 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78 爭議處理及其他(2/2) 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 契約未載明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契約未載明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79 仲 裁 仲裁法第1條 第1項:「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仲 裁 仲裁法第1條 第1項:「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第3項:「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 第4項:「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

80 簡 報 結 束 敬 請 賜 教

81 政府採購法 第67條 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第67條    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82 政府採購法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第101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   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 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

83 營造業法 第35條營 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
第35條營  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 二、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 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 四、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 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七、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84 營造業法 第41條 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 及工地主任應在現場說明,    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 簽名    或蓋章。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    關對該工程應不予勘驗、查驗或 驗收。

85 政府採購法 第50條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 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第50條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    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    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    關得宣布廢標。

86 政府採購法 第65條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
第65條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 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87 政府採購法 第85條之1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 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第85條之1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 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 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後發布之。

88 政府採購法 第102條    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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