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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10 勞資爭議與爭議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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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目標 -研讀本章內容之後學習者應能了解: (一)勞資爭議之意義及範圍。 (二)爭議行為之意義及主體。 (三)勞工爭議行為之型態。
(四)合理爭議行為之範圍。 (五)爭議手段上之限制。 (六)雇主爭議行為之型態。 (七)雇主爭議行為之限制。 (八)關廠的法理與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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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勞資爭議與行為 (一)勞資爭議之意義 所謂「勞資爭議」(labor dispute),在美國,意
10.1 勞資爭議與行為 (一)勞資爭議之意義 所謂「勞資爭議」(labor dispute),在美國,意 即有關僱傭上之勞動條件之維持或改變所為之爭論 或交涉。廣義地並包括勞資間所有無法達成協議之 狀態。而日本,通稱為「勞資紛爭」,並直接以 「團體行動權」表示勞工對爭議權的保障。事實上 ,先進國家對上述勞資爭議的定義,乃指團體協約 期滿前後之交涉狀態,在尚未達成協議時之緊張狀 態,此與團體協約簽訂未盛行之我國,在概念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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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勞資爭議與行為 有極大的不同。國內學者對爭資爭議的意義,大致 為廣義與狹義兩種,廣義的意義指以勞動關係為中
10.1 勞資爭議與行為 有極大的不同。國內學者對爭資爭議的意義,大致 為廣義與狹義兩種,廣義的意義指以勞動關係為中 心而發生的一切爭議;但實務上,指狹義的意義較 為合適,即雇主與被雇者之間所能發生的一切爭議 ,以及雇主或雇主團體與被雇者團體之間所能發生 的一切爭議。勞工立法制度上所稱之勞資爭議,指 個別的勞工與雇主所發生之勞動關係上之爭議,以 及雇主或雇主團體與勞工團體(或一定多數之集體 勞工 )所發生之爭執,謂之勞資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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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勞資爭議與行為 (二)勞資爭議之範圍 勞資爭議之範圍,若以其性質來劃分,為「權 利事項」及「調整事項」爭議,勞資爭議處理法上
10.1 勞資爭議與行為 (二)勞資爭議之範圍 勞資爭議之範圍,若以其性質來劃分,為「權 利事項」及「調整事項」爭議,勞資爭議處理法上 之勞資爭議即準此而言。若以其內容來劃分,又可 分為四大類:(1)為由於雙方對於團體協約所規定 條款的解釋發生差異;或對於協約中條款的履行與 否發生生爭執。(2)為雙方關於工資、工時以至其 他勞動條件尚未議定載入協約前所發生的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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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勞資爭議與行為 (3)為有關工會的承認或議訂團體協約的代表權, 以及其他團體交涉等問題。(4)為有關勞工與僱主
10.1 勞資爭議與行為 (3)為有關工會的承認或議訂團體協約的代表權, 以及其他團體交涉等問題。(4)為有關勞工與僱主 或其代理人間的人事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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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勞資爭議與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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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勞資爭議與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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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勞資爭議與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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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勞資爭議與行為 勞工爭議行為之型態 1. 怠工。 2. 糾察罷工。 3. 杯葛。 4. 精神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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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勞資爭議與行為 勞工爭議行為之區分 1. 依爭議手段之先後,分為攻擊性罷工與防禦 性罷工。
10.1 勞資爭議與行為 勞工爭議行為之區分 1. 依爭議手段之先後,分為攻擊性罷工與防禦 性罷工。 2. 依罷工之組織,分工會罷工與非工會罷工(或 稱山貓罷工wildcat stri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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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勞資爭議與行為 3. 依罷工之目的,分為協約罷工、同情罷工 (sympathetic strike)及示威罷工。同情罷工:
10.1 勞資爭議與行為 3. 依罷工之目的,分為協約罷工、同情罷工 (sympathetic strike)及示威罷工。同情罷工: 即罷工之目的並非對其雇主有所要求,而係 以此罷工作為對其他勞工對抗所屬雇主時之 一種聲援行為。「示威罷工」,此種罷工所 訴求者,並非針對團體協約所規範之勞動條 件,而以其情緒或意見可透過其他傳播媒體, 造成對雇主之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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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勞資爭議與行為 4. 依罷工層面之強度,分為總罷工、全面罷工 及部分罷工。全面罷工:即特定之產業之全
10.1 勞資爭議與行為 4. 依罷工層面之強度,分為總罷工、全面罷工 及部分罷工。全面罷工:即特定之產業之全 部工會組織之全面性罷工。部分罷工:即僅 特定經濟行業中,居於關鍵地位之事業或廠 場之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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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勞資爭議與行為 5. 依罷工之策略,分波狀罷工、警告罷工、遲 滯罷工(go-slow Strike)及輪迴罷工。「波狀罷
10.1 勞資爭議與行為 5. 依罷工之策略,分波狀罷工、警告罷工、遲 滯罷工(go-slow Strike)及輪迴罷工。「波狀罷 工」,又稱鏈串罷工、間隔罷工或間接性罷 工。警告罷工:即工會要求其勞工短暫中止 其工作,藉以表示及警告雇主,如其拒絕工 會之要求時,工會有對抗之決心與準備。遲 滯罷工:即消極性怠工。輪迴罷工:即各個 不同之事業或廠場輪流接續進行一定時間之 罷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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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爭議行為之限制 合理爭議行為之範圍 (一)程序方面 1. 工會法第廿六條第一項規定。 2. 工會宣告罷工。
10.2 爭議行為之限制 合理爭議行為之範圍 (一)程序方面 1. 工會法第廿六條第一項規定。 2. 工會宣告罷工。 3. 工會罷工應於事前預告雇主。 (二)手段方面 (三)目的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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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爭議行為之限制 正當爭議行為之原則 (一)妥協原則 (二)預告之原則 (三)和平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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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爭議行為之限制 爭議手段上之限制 1. 佔據工作地點或生產工具其行為應予禁止。 2. 監視與封鎖行為不得侵害資方對財產之自由
10.2 爭議行為之限制 爭議手段上之限制 1. 佔據工作地點或生產工具其行為應予禁止。 2. 監視與封鎖行為不得侵害資方對財產之自由 支配權。 3. 工會經決議,得指定部分會員停止提供勞務。 4. 集體不出勤應於事前報准,否則即為非法。 5. 以減少產量但不降低產品質或對機器、原料 等產品危害之怠工行為應合法爭議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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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爭議行為之限制 6. 順法鬥爭除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外,應為合法 行為。 7. 禁止山貓罷工行為。 8. 禁止冷不防式之罷工行為。
10.2 爭議行為之限制 6. 順法鬥爭除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外,應為合法 行為。 7. 禁止山貓罷工行為。 8. 禁止冷不防式之罷工行為。 9. 精神罷工得在正當與最小限度範圍內視為合 法。 10. 禁止波狀罷工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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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雇主的爭議行為 雇主爭議行為之型態 1. 關廠。 2. 停工。 3. 臨時僱工。 4. 黑名單。 5. 工業偵探。 6. 排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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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雇主的爭議行為 不當之關廠 1. 攻擊性關廠。 2. 防禦性關廠。 3. 同情性關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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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雇主的爭議行為 不當關廠之範圍 1. 勞工的爭議行為損害過重,已嚴重威脅企業 的生存時; 2. 已脫離正當的爭議行為的界限時;
10.3 雇主的爭議行為 不當關廠之範圍 1. 勞工的爭議行為損害過重,已嚴重威脅企業 的生存時; 2. 已脫離正當的爭議行為的界限時; 3. 由於部分罷工致其他關連部門的機能已完全 麻痺,而該部門的勞工仍然上班時; 4. 勞工採用間歇性罷工(波狀罷工),而每次復 工都要耗費巨額經費與時間時; 5. 因怠工而致生產力下降,產量嚴重減少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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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雇主的爭議行為 建立完整的勞資爭議機制 (一)勞工法庭的設置與加強其功能 (二)緊急調停制度的設置
10.3 雇主的爭議行為 建立完整的勞資爭議機制 (一)勞工法庭的設置與加強其功能 (二)緊急調停制度的設置 (三)制定「國公營事業勞資關係法」 (四)公務員公用事業禁止爭議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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