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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1 導 論. Chapter   1 導 論 學習目標 -研讀本章內容之後學習者應能了解: (一)勞資關係之意義與世界主要國家對勞資關係 意義的不同解釋。 (二)勞資關係的學科定義。 (三)歐美主要國家對勞工的定義,及其屬性與權 利義務。 (四)歐美主要國家對雇主的定義,及其屬性與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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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hapter   1 導 論

3 學習目標 -研讀本章內容之後學習者應能了解: (一)勞資關係之意義與世界主要國家對勞資關係 意義的不同解釋。 (二)勞資關係的學科定義。
(三)歐美主要國家對勞工的定義,及其屬性與權 利義務。 (四)歐美主要國家對雇主的定義,及其屬性與權 (五)勞動三權的定義與由來。 (六)勞動三權的法理依據。

4 1.1 勞資關係之定義 勞資關係之意義 「勞資關係」(industrial relations)從不同的角度
1.1 勞資關係之定義  勞資關係之意義   「勞資關係」(industrial relations)從不同的角度 、不同的時空,可能有不同的說法與內容。勞資關 係,或稱「勞動關係」、或稱「工業關係」,國內 更有稱「勞工問題」、「勞工關係」等。

5 1.1 勞資關係之定義

6 1.1 勞資關係之定義

7 1.2 勞工與雇主之法理 (一)「勞工」的定義 1. 凡參加經濟活動者,均為勞工。 2. 凡係依賴工資而非依賴利潤及地租等以謀生
1.2 勞工與雇主之法理 (一)「勞工」的定義   1. 凡參加經濟活動者,均為勞工。 2. 凡係依賴工資而非依賴利潤及地租等以謀生 者,均為勞工。 3. 凡在經濟活動中被迫使用他人之生產工具以 謀生者,均為勞工。 4. 除從事及自認在短期中即將成為企業者,以 及不自認勞工而其收入或利益亦與工人有所 不同者外,其餘因接受工資而受雇於人者, 均為勞工。

8 1.2 勞工與雇主之法理 5. 凡自認為勞工或其收入及利益與所有勞工相 同者,均為勞工。 6. 凡社會上認其係勞工者,均為勞工 。

9 1.2 勞工與雇主之法理 (二)「勞工」的類型 1. 有一定雇主之型態。 2. 無一定雇主之型態。 3. 自營作業者之型態。

10 1.2 勞工與雇主之法理 (三)勞工在法理上的責任 1. 義務人。 2. 勞務給付請求權人。 3. 勞務給付方法和範圍。
1.2 勞工與雇主之法理 (三)勞工在法理上的責任 1. 義務人。 2. 勞務給付請求權人。 3. 勞務給付方法和範圍。 4. 勞務給付地點。 5. 勞務給付時間。

11 1.2 勞工與雇主之法理 (一)「雇主」的定義 1. 事業主: 2.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 3. 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12 1.2 勞工與雇主之法理 (二)「雇主」的類型 1. 母子公司的勞資關係(子公司員工與母公司間 之關係)。
1.2 勞工與雇主之法理 (二)「雇主」的類型 1. 母子公司的勞資關係(子公司員工與母公司間 之關係)。 2. 委託承包的勞資關係(委託公司與承包公司員 工間之關係)。 3. 人力派遣公司的勞資關係(被派遣之員工與僱 用公司間之關係)。

13 1.2 勞工與雇主之法理 (三)雇主在法理上的責任 1. 種類: 工資給付的種類以法定通用之貨幣為之。但
1.2 勞工與雇主之法理 (三)雇主在法理上的責任 1. 種類: 工資給付的種類以法定通用之貨幣為之。但 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 一部以實務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務給付 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 及其家屬之需要。(勞基法22條第一項)

14 1.2 勞工與雇主之法理 2. 計付方式: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22條第二 項)並且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1.2 勞工與雇主之法理 2. 計付方式: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22條第二 項)並且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勞基法23條第一 項) 3. 給付額: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 資。(勞基法21條第一項)

15 1.3 勞動三權 勞動三權之法理 所謂勞動三權,包括團結權、交涉權及爭議權。 所謂團結權,乃指「為了維持及改善適正之勞動條
1.3 勞動三權  勞動三權之法理   所謂勞動三權,包括團結權、交涉權及爭議權。 所謂團結權,乃指「為了維持及改善適正之勞動條 件,並以進行團體交涉為目的,而組織勞工團體的 權利」。所謂交涉權乃指「勞工藉組成之工會,與 雇主交涉有關勞動條件及相關事宜,並締結團體契 約之權利」。

16 1.3 勞動三權 所謂爭議權乃指由於團體交涉乃改善勞工權益之重 要核心,但若無爭議權之實力作後盾,則在團體交
1.3 勞動三權 所謂爭議權乃指由於團體交涉乃改善勞工權益之重 要核心,但若無爭議權之實力作後盾,則在團體交 涉過程中仍難以有抗爭的對等力量。因此所謂爭議 權乃指「勞工團體為了掌握對等交涉之主導權,以 罷工、怠工等主要爭議行為,與對雇主施加壓力的 權利」。

17 1.3 勞動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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