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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律師倫理規範的幾個面向 以律師懲戒案件為觀察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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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淺析律師倫理規範的幾個面向 以律師懲戒案件為觀察中心
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 洪明儒律師

2 法源 律師法第15條第2項 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應訂立律師倫理規範, 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法務部備查。

3 沿革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擬訂 中華民國72年12月18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全文33條 中華民國84年7月29日第3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85年8月11日第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第18條暫停適用 中華民國87年7月18日第4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30條第5款及 修正第18條條文並恢復適用 中華民國92年9月7日第6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49條第2款 中華民國95年9月23日第7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98年9月19日第8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5、6、9、10、 12、14、15、16、22、23、24、25、26、28、29、30、31、32、33、 34、35、36、41、42、43、46、48、49、50條條文及第五章章名;增 訂第30-1、30-2、38、47-1條條文;刪除原第38條條文。

4 律師倫理規範全文 detial.asp?N_id=663

5 依據律師法第15條第2項之授權,中華民國律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律師全聯會)為律師倫 理規範之制定機關。在實務運作上,有關律 師倫理規範的解釋,法務部也一向尊重律師 全聯會的解釋。

6 律師全聯會具有等同或類似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腳色 (詳釋字第269號、382號、462號)
在此認識下,律師倫理規範應為(準)行政機關(律師全聯會) 依法律(律師自治制度及律師法第15條)授權制定之實效性 規範 ----律師倫理規範逐條釋義,頁8。2011年9月,一版一刷)

7 律師全聯會制定、解釋及適用律師倫理規範時,屬行政程序法 第2條第3項所訂「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具備與行政機關 相當之地位
律師違反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時,得由律師公會依律師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受懲戒律師不服時,得 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複審,由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為 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參照釋字第378號解釋)。 是律師倫理規範為律師懲戒案件審理時所應適用之裁判規範, 至少具有等同於法規命令之法源地位 ---同上書,頁17

8 律師制度之目的,在確保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程序主 體地位(詳釋字第482號、591號),律師自治又為律師制度 發揮功效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手段。
是關於律師自治之法理根據,應認為係具備憲法位階之制 度(制度性保障),非僅為律師法明文承認或創設之制度 ----同上書,頁3-4

9 律師自治之內涵 「律師之資格審查及懲戒等事項,應由律師階層自律進行」 ----律師懲戒規則及法庭化的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律師之職務活動與規律,並不依存於法院、檢察機關或 行政機關之監督」 ----現行律師法仍以地方檢察署為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

10 律師倫理規範 體例 第一章總則(第1條至第11條) 第二章紀律(第12條至第19條) 第三章律師與司法機關(第20條至第25條) 第四章律師與委任人(第26條至第37條) 第五章律師與事件之相對人與第三人(第38條至第41條) 第六章律師相互間(第42條至第48條) 第七章附則(第49條至第50條)

11 廣義的律師倫理規範,尚包括律師法及其他法律(例如;法 律扶助法),尤其是民、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等,關於 代理人、辯護人之規定、規則(如法院閱卷規則);甚至包 括律師公會章程等,均屬廣義的律師倫理規範

12 律師之自由與獨立 律師法 第26條第2項:「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第36條:「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 律師倫理規範 第4條:「律師應重視職務之自由與獨立。」 第7條:「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 益。」 第19條:「律師不得以受當事人指示為由,為違反本規範之行為。」 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師不得接受當事人之委任;已委任者,應終止之:   一、律師明知當事人採取法律行動、提出防禦、或在訴訟中為主張之目的僅在恐嚇或惡 意損害他人。   二、律師明知其受任或繼續受任將違反本規範。   三、律師之身心狀況使其難以有效執行職務。 」

13 案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0年台覆字第7號決議
事實: 律師A受某祭祀公業管理員B委託,處理給付違約金事件即 A案(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主張對造據以主張之授權書係 偽造,且未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對甲祭祀公業不生效力 等抗辯,並因而得到勝訴判決。 後A律師又代理甲祭祀公業處理B案(履行契約事件),卻未 提出上開抗辯,且對對造主張不爭執,致祭祀公業受敗訴 判決。 祭祀公業派下員因而對A律師提起懲戒之申訴。

14 A律師主張:其在乙案未提出抗辯係因受B指示, 其不應違背B之委任意旨。
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律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律師對於受委託案件,不得有違背職務上應盡 之義務。律師應依法令及正當程序,儘力維護 當事人之權益。

15 律師倫理規範第6條: 律師應謹言慎行,以符合律師職業之品位與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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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律師法第36條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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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所謂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係指依其書狀所載之事實觀之,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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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律師自律 律師倫理規範 第12條 律師不得以下列方式推展業務: 一、作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宣傳。 二、支付介紹人報酬。 三、利用司法人員或聘僱業務人員為之。 四、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第13條 律師不得以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損律師尊嚴與信譽之方法受理業務。 第14條 律師不得向司法人員或仲裁人關說案件,或向當事人明示或暗示其有不當影響司法 或仲裁人之關係或能力,或從事其他損害司法或仲裁公正之行為。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出入有害司法形象之不正當場所,或從事其他有害司法形象之 活動,亦不得教唆、幫助司法人員從事違法或違反司法倫理風紀之行為。

24 第15條 律師事務所聘僱人員,應遴選品行端正者擔任之。 律師事務所中負有監督或管理權限之律師,應負責督導所聘僱之人員不 得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第16條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蒐求證據、探究案情,並得在訴訟程序 外就與案情或證明力有關之事項詢問證人,但不得騷擾證人,或將詢問 所得作不正當之使用。 律師不得以威脅、利誘、欺騙或其他不當方法取得證據。 律師不得自行或教唆、幫助他人使證人於受傳喚時不出庭作證,或使證 人出庭作證時不為真實完整之陳述。但有拒絕證言事由時,律師得向證 人說明拒絕證言之相關法律規定。

25 第17條 律師不得以合夥或其他任何方式協助無中華民國律師資格者執行律 師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不得將律師證書、律師事務所、會員章證或標識以任何方式提 供他人使用。 第18條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 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 第19條 律師不得以受當事人指示為由,為違反本規範之行為。

26 律師倫理規範第18條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

27 律師與司法機關間之關係 律師倫理規範 第20條 律師應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及實現司法正義,並與司法機關共負法 治責任。 第21條
律師應積極參與律師公會或其他機關團體所辦理之法官及檢察官評鑑。 第22條 律師對於依法指定其辯護、代理或輔佐之案件,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或延宕,亦不得自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收取報酬或費用。

28 律師之真實義務 第23條 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 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 律師於案件進行中,經合理判斷為不實之證據,得拒絕提出。但刑事被 告之陳述,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律師兼有當事人代理人及獨立司法機關之腳色,肩負維持司法尊嚴及實 現司法正義之使用,應致力確保裁判公正及適正程序之實現。 本條第2項為98年時參考美國法例增修。但書規定係因被告有為自己辯 護之憲法上權利,律師如僅因合理懷疑而拒絕協助,無異自任法官。

29 律師與司法機關之關係 第24條 律師不得惡意詆譭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對於司法人員貪污有據者, 應予舉發。 律師不得公開或透過傳播媒體發表有關特定司法人員品格、操守,足 以損害司法尊嚴或公正形象之輕率言論。但有合理之懷疑者,不在此 限。 律師就受任之訴訟案件於判決確定前,不得就該案件公開或透過傳播 媒體發表足以損害司法公正之言論。但為保護當事人免於輿論媒體之 報導或評論所致之不當偏見,得在必要範圍內,發表平衡言論。 第25條 律師對於司法機關詢問、囑託、指定之案件,應予以協助。但有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

30 律師與當事人間之關係 基本規定: 民法委任關係(民法528條以下) 倫理規範第26條:
律師為當事人承辦法律事務,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識,並 作適當之準備。(第1項)--律師之專業義務 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 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第2項)--律 師之忠實義務

31 律師與當事人間之關係 律師法 第23條「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 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
第25條「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 責。」

32 律師與當事人間之關係 律師倫理規範 第27條 律師對於受任事件,應將法律意見坦誠告知委任人,不得故意曲 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委任人為不正確之期待或判斷。 第28條 律師就受任事件,不得擔保將獲有利之結果。 第29條 律師於執行職務時,如發現和解、息訟或認罪,符合當事人之利 益及法律正義時,宜協力促成之。

33 律師與當事人間之關係 ---忠實義務(禁止利益衝突義務)
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2項) 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 一、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接受諮詢,與該諮詢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二、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關於現在受任事件,其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者, 亦同。 三、以現在受任事件之委任人為對造之其他事件。 四、由現在受任事件之對造所委任之其他事件。 五、曾任公務員或仲裁人,其職務上所處理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六、與律師之財產、業務或個人利益有關,可能影響其獨立專業判斷之事件。 七、相對人所委任之律師,與其有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關係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八、委任人有數人,而其間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事件。 九、其他與律師對其他委任人、前委任人或第三人之現存義務有衝突之事件。 前項除第五款情形外,律師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與前委任人並得其書面同意後,仍得受任之。

34 禁止利益衝突義務— 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3-5項
律師於同一具訟爭性事件中,不得同時受兩造或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一造當 事人數人委任,亦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律師於特定事件已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擔任該訟爭性事件之代理人或辯 護人,但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委任人如為行政機關,適用利益衝突規定時,以該行政機關為委任人,不 及於其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相對人如為行政機關,亦同。

35 第32條 律師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受利益衝突之限制者,與其同事 務所之其他律師,亦均受相同之限制。但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七款、第九款之事件,如受限制之律師未參與該事件,亦未自 該事件直接或間接獲取任何報酬者,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即不受 相同之限制。 律師適用前項但書而受委任時,該律師及受限制之律師,應即時 以書面通知受影響之委任人或前委任人有關遵守前項但書規定之 情事。

36 律師與當事人間之關係 ---忠實義務(禁止利益衝突義務)
律師法第26條 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 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

37 曾受任拆屋還地事件代理人(閱卷後解除委任),又擔任對造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事件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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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曾任刑事辯護人,又擔任該案件告訴人自首誣告案件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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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所謂利害關係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聯之事件,並非以訴訟標的為斷,而係以律師得否利用曾受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所知悉之資訊對相對人造成不利之影響而定。只要兩案件中之事實或爭點有任何部分重疊或相互影響,即應認為兩案件有實質關聯。

42 擔任公司法律顧問,受總經理、股東委任對公司提起訴訟,或於公司董事長提起刑事告訴中,擔任被告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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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律師若因擔任常年法律顧問,或為前案當事人所提供服務之範圍之過程中,依律師執業上通常經驗及注意標準來判斷,律師有可能獲悉與後案具有相關性之秘密資訊,即屬有實質關連,而有利益之衝突。至於律師是否實際獲悉該等資訊?是否實際用以對抗前案當事人?則非所問。

46 曾任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告訴代理人,又擔任對造民事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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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曾以行政機關所屬公務員故意過失行為提起國賠訴訟,又擔任該公務員所涉刑事案件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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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利害衝突法則,不以委任人在訴訟上互為當事人為要件,利害衝突之判斷,應著重在委任間是否有利害衝突,而非單就特定事件之裁判結果認定,亦不以利害衝突必然性為要件。

52 律師曾任訴願委員會外聘委員,受機關委託處理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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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曾任調解委員會委員,又擔任民事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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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先擔任見證人,又擔任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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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先擔任離婚訴訟之證人,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非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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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先擔任協議書之見證人,又擔任其中一方對他方提起訴訟之代理人;且同時受兩造委任為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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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2項 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當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並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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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律師倫理規範第36條 律師不得就其所經辦案件之標的獲取財產利益,但依法就受任之報酬及費用行使留置權,或依本規範收取後酬者,不在此限。 律師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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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律師懲戒處分有無時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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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保密義務之例外 --律師倫理規範第33條 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不 得洩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必要範圍內者,得為揭露: 一、避免任何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害。 二、避免或減輕因委任人之犯罪意圖及計畫或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延 續可能造成他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 三、律師與委任人間就委任關係所生之爭議而需主張或抗辯時,或律 師因處理受任事務而成為民刑事訴訟之被告,或因而被移送懲戒時。 四、依法律或本規範應揭露者。

74 保密義務之例外 法務部 法檢字第 號:律師之辯護活動,對法院 負有真實義務,對委任人負有忠實義務。至對委任人以外之人無 任何義務負擔。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未明定律師對委任人以外 之人犯罪,應負有舉發之義務。是律師是否向偵查機關舉發犯罪, 係律師得自行選擇之決定。惟於具體個案,律師如欲舉發因業務 上知悉委任人以外之人涉有重大犯罪嫌疑時,應注意是否有損及 委任人相關權益,而有悖於忠實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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