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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十七、十八條. 雇主對承攬人之危害告知義務 何謂『僱傭』?『承攬』? 民法規定: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提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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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十七、十八條

2 雇主對承攬人之危害告知義務 何謂『僱傭』?『承攬』? 民法規定: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提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3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 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 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 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 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 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 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 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雇主對承攬人之危害告知義務 罰責: 3~6 萬之罰鍰

4 告知作法上應注意事項: 一、未告知或無資料佐證已 具體告知 ,認定為不合規定 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 危害之防範措施

5 二、概括告知認定為不合規定: 交付承攬時,僅以工程契約「概括說明」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及防範措施者,難謂符合具體告知之義務。(行 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四七號判決)

6 三、告知危 害因素及需採防範措施之範圍未及於分項工程 之作業名稱者,認定為概括不具體: 配電外線工程應告知:停送電作業 拉 ( 拆 ) 線作業 危險機械作業人孔作業之危害

7 因 防止 職業災害 發生 果 相當關係 具體告知示意圖

8 四、事前告知之認定: ○○工程○○作業前以合約、備忘錄、協議紀錄、工程會 議紀錄、安衛日誌等任何形式文件書面告知作業環境、 危害因素及應採防災措施者得認定合乎規定

9 原事業單位雇主負共同作業 之安全管理義務 ( 行政院勞委會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頒「加強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 ) 一、原事業單位之認定: 凡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部 分交付承攬,並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者;因原事業單 位對其交付承攬之工作具備相當之專業,故勞工安全衛 生法訂有若干規定令原事業單位負一定責任。

10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1.6.21 勞檢四字第 O 九一 OO 三一七一 八號函 : 「本案 ( 台電高雄區營業處高供九一三高雄市區段 徵收區管路預埋工程 ) 依所附工程採購契約文件,該『管 路預埋工程』應為配電工程之一部份,查台灣電力公司 組織系統,除業務處設有『配電工程隊』外,並於各所 屬單位中另設有『輸配電工程處』等工程單位負責施工 業務,故該『管路預埋工程』 仍應屬該公司所經營事業 之一,該公司將其事業之一部份交付承攬,自應認定為 原事業單位」

11 電力公司輸配電工程之配電管溝工程、電桿新設工程、 電塔工程均為電力事業之一部分,如交付承攬,電力公 司應認定為原事業單位,不得以輸配電前之前置作業為 由,認定為業主。

12 共同作業之認定: 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 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 勞工安全衛生 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 ) 。而「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 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而不論其中作業之工期是否一致; 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或彼 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之範圍認定之。 ( 行政院勞委會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頒「加強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 )

13 相戶關連 二次變電所 外線作業 供電作業

14 幫助關連 施工階段 下一施工階段 監工查核確認

15 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宜以 個案作事實認定,本會以往所作共同作業之相關函釋, 係屬個案事實之認定,無法作完整規範,僅可作為類似 案件處理時之參考,不得援引作為通案解釋。(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勞檢二字第 O 九一 O O 三二七八九號函釋)

16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1. 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1. 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 揮及協調之工作。 揮及協調之工作。 工作場所負責人,係指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雇主從事 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 罰責: 3~15 萬之罰鍰

17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 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 一、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三、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四、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五、對進入密閉空間、有害物質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六、電氣機具入廠管制。 七、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八、變更管理事項。 九、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 ( 示 ) 、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 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事項。 十、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 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 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十一、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18 2.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3. 工作場所之巡視。 4.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19 5 .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自應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必要】為認定標準, 例如下列防止職業災害之積極作為: (1) 要求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設置符合 標準之設備或採必要之措施。 (2) 採取進場許可。 ( 人孔、吊臂車等作業 ) (3) 停止危險作業。 (4) 其他具體防止○○(墜落)職業災害之措施。 ( 行政院勞委會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頒「加強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 )

20 承攬人如有下列情形者,應確實查明原事業單位有無採 取防止職業災害之「 積極作為」 : 1. 發生職業災害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者。 2. 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 虞」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採取安全措施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一日公告 『茲指定「營造工作場所有因環境、設備、措施等,引起勞 工有墜落感電、崩塌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者」,為勞動檢查 法第二十八條之「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

21 3. 承攬人使用之危險性機械設備無合格證或逾使用期限者。 4. 應在現場指揮監督之作業主管未在場或未經訓練合格以 及危險性機械設備操作人員無訓練合格證照者。 。 營造作業主管: 施工架組配 模板支撐組立 鋼構組配 擋土支撐 異常氣壓作業 缺氧作業 隧道挖掘、襯砌作業

22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 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 責任。

23 勞安法之工作場所重大職業災害責任追究示意圖 原事業單位發生災害事業單位 承攬關係 管理 缺失 違反勞安法第 十七、十八條 行政責任 罰緩 刑事責任 設備 缺失 刑事責任 措施 缺失 行政責任 罰緩 限期改善

24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 276 條第 2 項 「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 刑法第 14 條 )

25 應注意 ( 勞安法 令之注意義務 ) 能注意 未注意 過失 勞工安全 承攬人 安全管理 死亡 職業 災害 具相當因果關係

26 承攬關係 原事業單位 台電公司甲區營業處 發生災害事業單位 乙工程有限公司 台電公司 雇主: 甲區處經理 工作場所 負責人 :課長 雇主: 公司負責人 工作場所負 責人 :工地主任 乙公司

27 承攬管理 ( 台電公司甲區營業處之責任 ) 未告知危害因素 複雜桿作業等有關 之危害因素 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 指揮、協調 未工作連繫與調整 未工作巡視 未設協議組織

28 刑事責任 原事業單位 台電公司甲供電區營運處 承攬事業單位 乙工程有限公司 行政責任:罰緩 違反勞安法第十七、十八條 負責人以違反勞安法第五條第一項 及涉嫌觸犯刑法 276 條第二項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移送司法機關參辦 違反勞安法第五條第一項

29 ●工程名稱:四四南村重建建築工程 ●原事業單位:統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事業單位:水和工程有限公司 ●承攬項目:泥作工程 ●關係事業單位:營豪工程行 ●承攬項目:外勞非法使用 ●發生事故作業項目:吊運砂石 ●災害發生原因:鋼索斷裂,吊桶飛落,擊中經過之外勞 ●罹災程度:死亡 ●違反規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二條及九十九條 ●責任歸屬: 統建公司工地主任、水和公司監工、捲揚機操作手、吊掛手違 反刑法第二七六條第二項,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營豪公司負責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處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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