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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單元 走在鋼索上的人- 談立法者的抉擇(三) 病患生命暨健康權 V.S. 弱勢者之保障. 案例: 甲與乙青梅竹馬,相戀多年,於完成學業後 締結連理。婚後三個月,甲身體不適,經醫 師診斷必須進行肝臟移植,乙欲捐肝救夫, 請問法律是否允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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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七單元 走在鋼索上的人- 談立法者的抉擇(三) 病患生命暨健康權 V.S. 弱勢者之保障

2 案例: 甲與乙青梅竹馬,相戀多年,於完成學業後 締結連理。婚後三個月,甲身體不適,經醫 師診斷必須進行肝臟移植,乙欲捐肝救夫, 請問法律是否允許?

3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4 : Ⅰ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必須在 器官捐贈者經其診治醫師判定病人死亡後為 之。 Ⅱ前項死亡以腦死判定者,應依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規定之程序為之。」

4 死亡時點判定標準之演進 (一)靈魂說 認為死亡就是靈魂出竅離開了軀體,依此說法,死亡 可說是瞬間的。 (二)心肺功能停止說 多數臨床上宣告死亡的判定是依:呼吸停止、心跳停 止、無法測量血壓及朣孔反射消失來做依據。依此說 法,死亡是逐步形成的歷程,非瞬間即會出現的現象。 但因目前呼吸機器及醫藥治療之進步,使得一些昏迷 病人能長期靠機器維持呼吸及心跳,而造成死亡判定 發生困惑 。 (接下頁)

5 (承上頁) (三)腦死說 一九六八年美國哈佛醫學院( HMS )對死亡有新 定義:不可逆的腦昏迷或腦死才是真正的死亡。 此說之提出,乃為避免以往判斷標準之缺失,例 如:心臟暫時停止跳動,可藉由通過按摩或電擊 心臟而恢復,且心臟停止跳動之後,腦的功能至 少還繼續運作幾十分鐘。

6 我國判斷死亡之標準  我國原則上仍然採用心肺死亡為判斷標準。  只有在病患家屬同意器官捐贈的時候,醫 師才可以為病患判定腦死 。

7 腦死之定義  臨床上所指的腦死即是指腦幹死。  人的腦分三部門;大腦、小腦、腦幹,其 中腦幹為人體的生命中樞,掌呼吸、心跳 等功能。

8 腦死之判定標準 1. 最早提出之判定標準 死亡的定義詮釋為:「不可逆的腦昏迷或腦死,才是 真正的死亡。」。對於生命死亡判定標準,美國哈佛 醫學院提出以下五個徵象:對於外部刺激(或體內 需要)既無感知也無反應、不能運動也不能呼吸、失 去反射、腦電波圖呈現水平線、腦內失去血循環。

9 腦死之判定標準 2. 台灣之判定標準 衛生署發佈「腦死判定準則」,然有學者以為,醫 院一般狀況下因太過繁複及費時根本無法實施。目 前各醫院對於病患死亡的判定標準,大致依據下列 科學方法加以驗證:電波圖呈平直線、瞳孔固定、 眼球失去轉動、呼吸停止、心臟及脈搏跳動亦停止、 手腳僵硬冰冷不動、深沉地昏睡、呼叫不應、對於 外部刺激無反應、腦內失去血循環、失去反射功能。

10 腦死判定之精確性?  腦電波測量儀器在大腦皮層遭受完全破壞 後,即無法有效發揮功能。  可能產生各國判定標準所謂「腦電波平 坦」,但此時腦幹功能或許僅部分受損, 尚未達到腦幹死而被判定為腦死之地步。

11 腦死判定之精確性? 各國多以腦電波平坦作為判定標準之一, 然要認定腦波之完全停止實非易事 。 Ex : 1. 日本 2. 美國 3. 挪威

12 腦死判定之困難 『美國科羅拉多州一名自殺男子,器官捐贈機購將他遺留的器官 分配給五名病人,原是遺愛人間的美事,但後來卻陰錯陽差成 了一起殺人案件。因為兩家醫院在他心臟停止跳動前,就迫急 不及待的切下其心、肝、胰臟及兩個腎。結果,驗屍官在報告 中的死亡原因欄寫上「內臟被割」,所以整起案件成了一樁兇 殺案。 』 *醫院當天只為做了一次生命跡象檢測,該檢測無法證明確 實腦死,然院方卻按照死亡的程序進行臟器割除。 *驗屍官認為,未證明其腦死,就在心臟仍然跳動時割去器 官,所以這不算合法死亡。

13 腦死判定之困難  死亡定義居然因使用了新發明機器即改變結 果。  哈佛研究組的亨利.比徹醫生說:「不管我 們用哪種(腦電波活動)狀況來判定,都是 個武斷的決定。」

14 腦死判定之檢討  *直到今天,沒有一個科學的標準可以判定一 個人的腦是活的還是死的。當腦電圖呈直線的 時候,沒有科學的依據可以絕對判斷這個人的 腦真的已經死亡。  法律與道德倫理的兩難。  醫護人員仍有多數無法掌握腦死之法律與醫學 標準,實在很難確保腦死判定能被精準地實行。

15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8 一、捐贈人資格 1. 捐贈器官者須為成年人。 2. 必須有親屬關係:以移植於其五親等以內之血親或 配偶為限。 二 、 配偶特別資格限制 此條所稱配偶,應與捐贈器官者生有子女或結婚二年以 上或結婚滿一年後始經醫師診斷罹患移植適應症者。

16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8 捐贈部分肝臟之特別規定  成年人不限於血親 ; 可捐贈部分肝臟移植於其五親等以內之姻親。  不限於成年人 ; 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可捐贈。  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捐贈肝臟,並應經其法定代理 人出具書面同意。

17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8  醫院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應對捐贈者 予以詳細完整之心理、社會、醫學評估。  經評估結果適合捐贈,且在無壓力下及無任何金 錢或對價之交易行為,自願捐贈器官。  並提經其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始得為之。  並出具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二人以上之書面證 明。  摘取器官須注意捐贈者之生命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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