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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解读 王 升 玉 (2016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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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解读 王 升 玉 (2016年4月)

2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审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标志着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更趋成熟,更趋完善。
一、修改的背景和修改的情况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事关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法》,实施了近十二年,对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总体好转。全国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人数由2005年的12.7万人,降至2013年的7万人以下。事故总量和死亡人数平均降幅10%和7.13%,但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

3 一是事故总量仍然偏高。2013年,全国发生各类事故30925起,死亡69434人。其中,较大事故1156起,死亡4590人;重特大事故49起,死亡865人,亿元国内生产总值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0.124,工矿商贸就业人员10万人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1.52,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2.3,煤矿百万吨死亡率0.288。

4 二是安全生产基础依然薄弱。高危行业产业布局和结构不尽合理。经济增长方式相对粗放,经济社会发展对交通、能源、原材料等需求居高不下,安全保障面临严峻考验,轨道交通、隧道、超高层建筑以及地下管网的施工、运行和管理等方面的安全问题凸显,一些地方、部门和单位责任与措施不落实,安全投入不足,制度不严、管理松弛。部分企业安全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条件缺失,工艺技术落后,设备老化陈旧,安全管理水平低下。

5 三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机制落后。基层监管力量不足,监管水平不高,监管手段落后,依法治安的意识和能力仍待提高。
四是应急救援的力量和效果仍待提高。应急救援基地布局不尽合理,专业救援力量比较薄弱,应对重特大事故灾难的大型及特种设备较为缺乏。 五是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劳动技能仍然偏低,“三违”事故仍占65%以上。

6 以上问题的存在,一方面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另一方面是安全生产的实践迫切要求安全生产法律不断成熟和完善,尤其是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越来越重视,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的愿望越来越高,修改安全生产法十分必要,十分及时。 修改的情况: 新法7章114条,较老法的7章97条增加了17条,增加了18%;共修改了57条,占老法97条的58%。

7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立法目的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作了两处修改:一是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改为“安全生产工作”,体现了全面和科学。二是经济发展的经济后面加了“社会持续健康”,体现安全生产工作不仅仅是关乎经济,更重要的是关乎国计民生;加上持续,说明安全生产是长期的艰巨的复杂的工作,而不是短期的一时的甚至是突击性的工作。

8 (二)调整的范围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新法加了“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

9 (三)安全生产方针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新法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新增了三个内容:一是安全生产的指导原则——以人为本,安全发展;二是综合治理,解决了治理的主体不明确和治理手段弱化的问题;三是用法律形式固化了安全生产工作的机制问题,深化了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意识和政府监管责任意识,以及职工参与、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意识。较老法丰富了许多,丰满了许多。

10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原为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请注意: 1.加大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这是责任制度的保障;

11 2.安全生产条件由“完善”改为“改善”,说明安全生产条件对安全生产的重要作用,需要“改善”的面很广,时间也较为紧迫;
3.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突出了出来,作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任务和履行主体责任的“必须”内容。同时增加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安全生产水平,是企业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识和能力的总称。只有水平提高了,才能“确保安全生产”。

12 (五)工会组织的作用 新法作了重大调整。第七条,一是增加了“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这是指的地方工会,如省、市、县总工会。二是企业工会,保留了安全生产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增加了企业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13 (六)安全生产领导与组织体系 1.安全规划。增加了“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市规划相衔接”。(第八条) 安全规划——组织实施——与城市规划相衔接,体现了安全发展原则。区域安全生产管理和城市安全风险管理有衔接,有连接,也有区别。

14 2.安全领导与协调机制 肯定老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同时增加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安全生产综合性很强,关系到方方面面,协调、统筹应有一定形式特定内容的协调组织、协调方式。

15 3.强化基层基础 增加了“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乡镇是安全监管的基石。全省近80%的小微企业在乡镇。上层建筑应适应经济基础的发展。同样,安全监管应适应变化了的经济模式和企业结构。《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率先把乡镇写进了地方法规,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仍需发育乡镇监管的手段,发挥乡镇安全监管作用。

16 4.监管主体的地位和分工(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综合监管(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监督管理(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17 (七)社会组织的作用 1.有关协会的作用。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为安全生产协会等社团组织从事为企业服务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服务指明了方向。

18 2.技术管理服务机构 即老法所说的中介机构。新法称为“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A 委托主体——生产经营单位 B 受委托机构——技术管理服务机构 C 责任划分——委托主体负责。避免委托了事。关于技术服务机构遵法守法,实事求是,法律另有约定。

19 (八)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及有关要求
1.主要负责人 保留了老法规定的六款。即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事故。增加了一款: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20 2.生产经营单位资金投入的保证主体 保留了原第十八条规定(现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增加了“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21 3.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 作了两个大的调整: 一是高危行业企业外延拓展了金属冶炼和道路运输,适用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是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原为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2 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
这一条(第二十二条)是新增加的。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23 5.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基本要求、地位和权利保障
这一条也是新增加的(第二十三条) 基本要求: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地位: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权利保障: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24 6.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素质要求(第二十四条)
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新法要求,高危行业企业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25 7.从业人员的基本要求 (1)一般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26 (2)被派遣劳动人员 应当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重点培训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 (3)实习生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职、高校学生实习的,应当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与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4)特种作业人员 新法增加了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27 (九)“三同时” 1.范围:新法增加了金属冶炼行业企业和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 2.责任划分: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施工单位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28 3.验收与监督 (1)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3)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29 (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 1.隐患排查治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30 2.安全距离与安全出口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31 3.安全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32 4.发包与出租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33 5.事故救援预案与事故抢救 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注意: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是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发生以上情形。新法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就是说,只要发生事故,不管事故大小,单位主要负责人就要立即组织抢救。因为事故是动态的,哪怕小事故,倘若抢救不及时不得力,有可能演变为大事故。再说,只有主要负责人出面组织,事故抢救才可能有效运行。

34 6.工伤保险与安责险 新法强调了工伤保险,同时增加了“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为什么既要参加工伤保险,又要鼓励投保安责险? 2010年国务院国发23号文件,要求提高工伤死亡职工赔偿标准,一般不低于60万元。目前工伤保险赔偿达不到这一要求,需要安责险补充。我省2008年开始推进安责险,减轻了政府负担,强化了企业风险防范意识,为弱势群体提供了权益保障。因此,省委16号文、省政府34号文都强调在高危行业企业强制推进安责险。全国多个省份也在推进安责险。新法充分考虑了各地实际,提出鼓励投保安责险。国务院今年29号文,拟进行强行推进责任险试点。安责险是责任险的一部分,有着广阔前景。

35 (十一)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章)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36 3.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验收的,必须依法、依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未批准或验收未合格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安全生产秩序、制止和打击违法行为,不能仅靠行政手段、教育手段、宣传手段,还必须强化执法手段,用法律的强制力施行调整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生产经营行为。

37 5.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38 6.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39 7.事故救援与事故调查 (1)增加了“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40 (2)增加了“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
(3)还增加了“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4)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41 (十二)安全生产的法律责任 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涉及到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为,在原有三款(违规批准、验收的;未经批准、验收擅自非法生产不予处理的;批准后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的基础上,增加了“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还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2 2.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较老法相比,A.经济处罚重了,对单位原以五千元为起点,最高五倍,仅罚2.5万;现最高可罚50万元;对个人原规定可罚五千元以上的罚款,现改为二万以上,提高了四倍。B.对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撤销其相应资格修改为吊销其相应资质。

43 3.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老法是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44 4.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5 5.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46 (3)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4)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5)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6)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7)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47 此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8 6.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保留了老法的处罚额度);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老法仅五万元以下),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新增加);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9 本条运用的情形有哪些呢?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50 7.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原为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增加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适用的情形:

51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52 8.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3 9.适用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其他情形: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54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原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不涉及罚款);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55 10.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6 11.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般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大事故,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重大事故,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57 另,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监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58 三、新法的主要特点 (一)强化了安全生产工作的地位和作用 四个明确 1.明确安全生产的目的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2.明确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把人的生命放在首位,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红线意识。

59 3.明确安全生产工作应当树立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理念,实施安全发展战略。新法第三条增加了“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的规定。
4.明确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进程,新法第八条增加的内容说明安全生产是治国理政、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安全生产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同步推进,与城乡一体化发展相融合。

60 (二)强化了安全生产工作机制 新法第三条规定,……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指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企业是市场主体,当然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只有企业对安全生产真正承担责任,安全生产形势才可能真正好转。 职工参与,指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积极参与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正确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61 政府监管,指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新法还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职责,为加强基础基层工作提供了组织保障。
行业自律,指行业协会等组织进行自律管理,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服务。 社会监督,指社会组织或个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新法71条、72条、74条,要求包括新闻媒体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和举报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权利。

62 (三)强化了事故预防 安全生产有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救援。事,指事故。新法把事故预防作为安全生产的一条主线,贯穿到方方面面。 1.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生产标准化是指生产经营单位逐步形成一套系统的、规范的、科学的安全管理体系,其主要做法是通过强化风险管理,注重过程控制,做到持续改进,确保安全生产。

63 2.查找、整治事故隐患 安全是相对的,隐患是绝对的,事故是可以预防的,所以新法尤为重视隐患发现整改的机制和责任。一是主体,隐患的整治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二是监管主体,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三是监督主体,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二是隐患整治的方面,涉及到行政审批、“三同时”、生产经营的各环节。三是不整治事故隐患的法律责任,明显加大了,加重了。

64 3.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一是发挥社会中介组织为企业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作用; 二是发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作用; 三是发挥行业协会在安全生产中的作用。

65 4.增加了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规定 注册安全工程师是经国家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并注册执业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是企业安全医生,主要为企业安全管理、安全技术提供服务,即为企业事故预防提供技术与管理支撑。

66 (四)强化了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考核
在新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为企业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企业能否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关键在企业主要负责人。因此,新法第24条第二款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为减少行政审批,减轻企业负担,可以由“先证后岗”改为“先岗后证”。

67 (五)强化了行政执法和法律责任 关于强化行政执法,强调了执法计划、执法权威和执法行为。 关于强化法律责任: 一是堵塞漏洞,对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都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如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68 二是加重处罚力度,提高罚款数额。如事故处罚由老法规定的单一处罚(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变为单位,主要负责人双向处罚。处罚额度,由原来的二万至二十万修改为:单位最高可处罚二千万元,最低不少于二十万元;主要负责人可处罚上年实际收入的30%至80%,对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可以处罚上年收入的100%。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刑事处罚或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安全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69 三是加大了刑事处罚的力度。新法有14条都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较老法多了4条,受刑事处罚的情形多了40%,充分体现了重典治乱,依法治安。

70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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