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詼諧仿作 之 合理使用規範與判準 章忠信 06/11/ /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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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詼諧仿作 之 合理使用規範與判準 章忠信 06/11/2015 2017/3/13 www.copyrightnote.org

2 大 綱 著作權法之立法本質 合理使用之本質 詼諧仿作可能之法律定性 美國司法判決關於詼諧仿作判準之參照 詼諧仿作之立法可能 結論
大 綱 著作權法之立法本質 合理使用之本質 詼諧仿作可能之法律定性 美國司法判決關於詼諧仿作判準之參照 詼諧仿作之立法可能 結論 2017/3/13

3 著作權法之立法本質 既有規範有體物權之法律,不足解決無體智慧成果之經濟價值分配。 從公有共享到利益重新分配。
保護多少----「觀念/表達」二元論。 保護多久----著作權保護期間。 如何限制----強制授權、合理使用。 2017/3/13

4 著作權法之立法本質 著作權法不在保護著作權。 著作權法在利益重新分配。 著作權法在分配給創作者一些合理利益。 著作權法不在限制著作之利用。
合理使用在避免著作人以著作權壟斷著作。 未經授權利用著作之法律效果? 2017/3/13

5 合理使用之本質 合理使用:著作於法律所允許之特定情形下,得被自由利用,無須取得著作權人授權,亦無須支付任何使用報酬,而著作權人更無權反對。
2017/3/13

6 合理使用之本質 權利限制說 阻卻違法說 阻卻構成要件說 使用者特權說 使用者權利說 2017/3/13

7 合理使用之本質 著作財產權所不及之處(回復為公共所有之狀態)。 民事訴訟:利用人必須提出抗辯,始得免於敗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檢察官對於被告之有利及不利證據,應依職權調查,法官於科以被告刑責以前,對於合理使用是否存在,亦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2017/3/13

8 著作權侵害之訴爭議三部曲 1.原告之成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2.被告有沒有使用原告之著作? 3.被告使用原告之著作是否為合理使用?
不是著作(§ 3-I-1) 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9) 保護期間已屆滿(§ 43) 未互惠保護之著作(§ 4) 2.被告有沒有使用原告之著作? 僅是觀念之引用(§ 10bis) 英雄所見略同(實質相似? 接觸可能?) 3.被告使用原告之著作是否為合理使用? 肯認之抗辯 affirmative defense 2017/3/13

9 詼諧仿作可能之法律定性 詼諧仿作(parody),源自希臘文parodeia一詞,意指「翻唱改編他人的歌曲(song sung alongside another)」。 以「詼諧」方式「仿作」他人著作,呈現自己與原著不同之觀點,以批判原著作。 諷刺性作品(satire),借用原著作之知名度,嘲諷其他事務:「毀滅帝國」系列。 詼諧仿作與諷刺性作品,均係利用他人著作,有合理使用空間,但認定標準不同。 2017/3/13

10 詼諧仿作可能之法律定性 著作權法第52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評論」:不限於正面嚴肅之評論,並可及於以反面、插科打諢之詼諧方式,達其評論之目的。 詼諧仿作為「評論」 之一種方式。 「引用」:任何合目的性之利用著作行為。 重點在於是否「在合理範圍內」。 知名著作才有詼諧仿作之價值--「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2017/3/13

11 詼諧仿作可能之法律定性 著作權法第52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引用」不限於一件「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詼諧「仿作」,必須受到所引用原著作之限制,能自行發揮之空間較小。 諷刺性作品僅單純借用原著作之素材,其所評論者,不以原著作所表達之意念為對象,海闊天空,須有較高之引用必要性與合理性。 2017/3/13

12 詼諧仿作可能之法律定性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2017/3/13

13 美國司法判決關於詼諧仿作判準之參照 著作權法第107條: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2017/3/13

14 美國司法判決關於詼諧仿作判準之參照 Elsmere Music, Inc. v. National Broadcasting Co.
於影片中翻唱「我愛紐約(I Love New York)」為「我愛索多瑪(I Love Sodom)(罪惡之城)」。 詼諧仿作屬於一種創作,由於其創作核心在於對原著作之批判性嘲諷,必然須使用原著作,應更得主張合理使用。 2017/3/13

15 美國司法判決關於詼諧仿作判準之參照 Fisher v. Dees
翻唱「當燦爛變成憂鬱(When Sunny Gets Blue)」為「當Sonny 聞到膠水(When Sonny Sniffs Glue」。 被告雖以鎖定當紅音樂進行詼諧仿作演出為生,但營利性質之利用並不足以否定其合理使用之可能,甚且可能使得其批判意念之散布,更有效用。 被告曾企圖取得授權而不可得。 「市場替代」?或許被告之詼諧仿作將抑制原告音樂之市場,但被告創作之目的在於批判原告之音樂,而不在取代原告音樂之行銷市場。 2017/3/13

16 美國司法判決關於詼諧仿作判準之參照 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
詼諧仿作之經典案例--Oh, Pretty Woman 第107條關於合理使用之四項認定標準必須整體考量,不宜分開獨立。 若真要將為營利目的之利用都認定不能成合理使用,則幾乎完全排除第107條所定合理使用其他三款適用之可能性,蓋大部分利用他人著作之結果,都多少與營利有關。 2017/3/13

17 美國司法判決關於詼諧仿作判準之參照 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
被告之詼諧仿作具「轉換價值(transformative value)」。 詼諧仿作之對象必然係著名之原著作。 本案大量且重要部分之使用,乃詼諧仿作所必要,並未超過合理範圍。 原著作的著作權人幾乎不可能授權他人作成詼諧仿作。  2017/3/13

18 美國司法判決關於詼諧仿作判準之參照 Leibovitz v. Paramount Pictures Corp.
被告使用原告之照片,以模仿原著作之風格,達到喜劇效果及呈現其荒謬處,屬於轉化性之使用,構成合理使用。  2017/3/13

19 邁向世界圖書館之路? 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法官否決和解案,並於2013年判定Google將書籍全文掃瞄以利搜尋的做法,僅使公眾找到所需圖書之書目資料及關鍵字顯示之部分內容,無法全文閱覽,不致影響或取代圖書既有市場,屬於合理使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聯邦第二巡迴上訴法院支持本案判決Authors Guild v. Google Inc, 2nd U.S. Circuit Court of Appeals, No 本案上訴中。 2017/3/13

20 美國司法判決關於詼諧仿作判準之參照 Steinberg v. Columbia Pictures Industries, Inc.
被告之電影或海報,完全未對原告之作品有任何詼諧仿作之意圖,僅是借用原告海報之諸多要素,完成自己之海報,以行銷與原告海報無關之商業電影,無關任何詼諧仿作。  2017/3/13

21 邁向世界圖書館之路? 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法官否決和解案,並於2013年判定Google將書籍全文掃瞄以利搜尋的做法,僅使公眾找到所需圖書之書目資料及關鍵字顯示之部分內容,無法全文閱覽,不致影響或取代圖書既有市場,屬於合理使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聯邦第二巡迴上訴法院支持本案判決Authors Guild v. Google Inc, 2nd U.S. Circuit Court of Appeals, No 本案上訴中。 2017/3/13

22 美國司法判決關於詼諧仿作判準之參照 Dr. Seuss Enterprises, L.P. v. Penguin Books USA, Inc. 被告之著作係嘲諷之著(satire),並非詼諧仿作,蓋其著作並未在嘲諷原告之著作,而係借用原告之著作要素,嘲諷與原告著作不相干之辛普森案審判。該案之主要關鍵在於法院認為被告之使用不具轉換性,且其使用具營利之性質。  2017/3/13

23 Dr. Seuss Enterprises v. Penguin Books USA, Inc. (Satire)
___________ ?

24 美國司法判決關於詼諧仿作判準之參照 詼諧仿作均係就知名原著作加以重製或改作,使公眾於對既有著作之深刻印象中,從詼諧仿作感受到與原著作有些許關聯,卻又透過腦筋急轉彎式地呈現,得到意想不到之莞爾,藉以呈現詼諧仿作著作人不同之觀念,達到批判原著作之效果。 詼諧仿作欲取得合法授權幾乎不可能,蓋其通常都是對原著作極盡詼諧嘲諷之能事,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多欲除之而後快,更不可能樂意授權。 2017/3/13

25 美國司法判決關於詼諧仿作判準之參照 詼諧仿作多與原著作相伴相生,越成功之詼諧仿作越具創意,更易引起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訴訟攻擊,其創意更須獲得合理使用之保護。 詼諧仿作縱有營利之性質,但因對原著作之市場無替代性,甚至係知名度之輔助性,與行銷市場之促進性,惟原著作之著作權人未必領情而已。 詼諧仿作有可能係原著作全部內容之引用,於判斷合理使用所使用之質與量上,較不利於利用人,然利用人以其高度轉化性之使用,又常使此一判斷基準不具重要性。 2017/3/13

26 詼諧仿作之立法可能 著作財產權方面之考量 詼諧仿作之創作,必須重製或改作既有之原著作,完成著作後之各種利用,同時可能又涉及該二權利以外之其他著作財產權,例如,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等等。 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合理使用之詼諧仿作,其後續之利用,於著作財產權方面,並無太大問題。  即使於個案中認為詼諧仿作無法適用第52條之合理使用,第65條第2項所定之「其他合理使用」,亦有備位適用之可能。 2017/3/13

27 詼諧仿作之立法可能 著作人格權方面之考量 詼諧仿作通常係就既有知名著作進行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知名著作之姓名表示處理,有第16條第4項之適用「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當詼諧仿作構成合理使用,其評論利用呈現不同觀點雖引發著作人不快,但利用人並非以損害著作人名譽為目的,則禁止不當修改權並不易主張。 2017/3/13

28 詼諧仿作之立法可能 美國、德國、日本、加拿大及印度之著作權法,針對詼諧仿作之保護,並無獨立類型之立法。
歐盟著作權指令第5條第3項K款規定會員國應提供為諷刺仿作目的之著作權限制或例外之規定,僅是宣示性規範,歐盟會員國有義務於實質上保障詼諧仿作之創作自由,卻無義務必須明文規範詼諧仿作之合理使用條文。 2017/3/13

29 詼諧仿作之立法可能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年4月3日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1稿第64條增列:「為嘲諷或詼諧仿作之目的,得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得省略著作人姓名。」 將「嘲諷或詼諧仿作」列為同一條文。 未將「在合理範圍內」列為是否合理使用之判準因素。 著作權人團體之強烈反彈。 2017/3/13

30 詼諧仿作之立法可能 104年5月11日發布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2稿,已予刪除。
現行條文第52條修正移列為第63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在必要範圍內,得以引用之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2017/3/13

31 詼諧仿作之立法可能 現行條文第65條修正移列為第77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現行條文第65條修正移列為第77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六十二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2017/3/13

32 結 論 著作權法制之建立,不以保護著作權為主要目標,而在於均衡私權與公益。
結 論 著作權法制之建立,不以保護著作權為主要目標,而在於均衡私權與公益。 若著作權法制導致著作權人壟斷剝奪公眾接觸人類智慧成果之機會,絕非著作權法制之本意。 合理使用為私權與公益均衡之重要一環。 詼諧仿作與諷刺性作品,仍屬不同二事,但均在著作權法第52條含括之範圍,無待他求;第65條第2項所定「其他合理使用」,亦有備位適用之可能。 美國司法實務案例就詼諧仿作之認定,足供實務判準之參考。 2017/3/13

33 敬請指教 201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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