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般刑案每隔 1 分 43 秒發生一件 竊盜案件每隔 4 分 49 秒發生一件 故意殺人案件每隔 14 小時 5 分發生一件 強盜案件每隔 14 小時 23 分發生一件 強奪案件每隔 8 小時 47 分發生一件 擄人勒贖案件每隔 40 天 13 小時發生一件 強制性交案件每隔 6 小時 47 分發生一件 恐嚇取財案件每隔 91 天 6 小時發生一件 其他案件每隔 2 分 42 秒發生一件
何謂犯罪行為? 吸食 K 他命是否犯罪行為? 購買樂透是否為犯罪行為? 酒醉駕車是否為犯罪行為?
罪刑法定原則 又稱為罪刑法定主義,乃是大陸法系刑法學上之重要 原則。例如《中華民國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 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這 句說分別是指罪的法定和刑的法定,罪的法定是指只 有當一人之行為符合刑法明文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 才能將該之視為犯罪;刑之法定是指當行為人被認定 犯罪,亦必須依照刑法的規定將之處罰,在刑種、刑 期、量刑等方面都不能超過刑法的明文規定。
犯罪的概念 何謂犯罪? 即所謂的犯罪行為,犯罪是危害他人、社會或者國家的行 爲,訂立法律在於保護人民所享有的法律權益,凡是違反 法律,破壞他人受到法律所保障的權益行為,都是犯罪行 為。社會國家法律 各國對犯罪的定義不同: 各國對犯罪都持有不同概念,有些行爲在某國是犯罪,但 是在他國亦可能不是犯罪。 一、以美國為例吸食大麻在某些州是犯罪行為,在 17 個州是 合法。在台灣係列二級毒品,吸食、持有均係違法。 二、在以德國為例,其因道德觀念的改變,即於於 1969 年 刑法改革廢除通姦罪,而我國仍保有通姦罪之處罰(刑法 239 條)。 故犯罪之範圍,會因時、空、政治與社會結構及倫理道德 標準觀念之改變,而有不同的定義。
一、犯罪學是什麼? 美國二位著名的犯罪學家蘇哲蘭和克雷西( Sutherland Edwin and Donald Cressey )對犯罪學下的最古典的定義 如下: 犯罪學是以犯罪為社會現象的一集體知識。在其範圍內包 括了立法和違法的過程,以及對違法的反應措施。 --- 犯罪 學的目的是要發展一套廣泛且經過驗證的原理原則,以及 有關法律程序、犯罪 和矯治等有關的知識。
故由此二著名的學者定義中,所謂的犯罪學必需 包含下列三方面: (一)犯罪學者必須要以科的方法形成研究問題、 蒐集資料以及考驗其效度。 (二)犯罪學是一個「科際整合」的學科 ( interdicipline ) (三)犯罪學探討之主題是犯罪及社會秩序,擁 有一個明顯而自主的知識體系,故可說是一獨立 學科。 因此,犯罪學是一門包含許多學科知識,但卻獨 立的科學。
綜合近代各家之定義: 犯罪學是一門科學,也是社會科學新學派之一種, 它是專門研究犯罪與犯罪人之問題,亦即研究犯 罪原因、犯罪之預防及受刑人處遇之經驗科學。 犯罪學之研究必須運用生物學、心理學、社會學、 法律學、精神醫學等相關學科,以科際整合觀點 及經驗法則 的犯罪學研究方法研究犯罪與犯罪人 , 並提出有效犯罪預防對策之學科。
二、犯罪學與刑事學體系及內容
三、「犯罪」在刑法、犯罪學及社會學之定義差異 (一)犯罪在刑法上之定義:犯罪行為成立需包含下列三要件,才可賦 予刑事刑罰與保安處份之法律效果: 1 、犯罪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不法行為內容需法律有明定的犯罪構成要 件相符合,才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性。 例如: 刑法第 320 條並通竊盜罪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則規如下: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2 、需具有違法性:違法性是法律秩序對於行為本身的 「非價判斷」,不法行為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且不具 阻卻違法事由,則該行為具有違法性。 例如: 刑法第 21 條:「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 刑法第 22 條:「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刑法第 23 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 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 」 刑法第 24 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 為,不罰。但避難行為 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3 、需具有可責性:乃對於行為人之非價判斷,亦相行為人對其 行具有可責難的心理狀態。故須有責任能力之行為人,出於故 意或過失之行為,才具有可責性 例如: 刑 法第 12 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 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 刑法第 16 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其刑。 」 刑法第 17 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 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 發生時,不適用之。 」 刑法第 18 條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 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 輕其刑。 」
(二)犯罪在犯罪學上之定義 犯罪學之犯罪定義是人類基於其自由意志,違犯法社 會之基礎規範而對社會與個 人所為之破壞行為。犯罪 學之研究範疇常超出犯罪定義。因犯罪學的研究常超 越刑法上之犯罪定義範疇外或追溯犯罪行為尚未發生 前,或者後及於執行刑罰與保安處分之後的階段, 是 屬於較廣義之定義。
(三)社會學上之犯罪定義 社會學認之觀點,認為犯罪乃社會共同生活中一 種必然的社會現象,其認為在任何型態之社會中, 均存在犯罪之事實。 社會學家提出犯罪的定義是認為犯罪是一種偏差 行為,它是與社會所公認之行為規範相衝突,並 且侵害到社會公益,而為社會所否定並加以制裁 之反社會行為。這種行為是具有「反社會性」與 「無社會適應性」。如逃學、逃家、歧視、酗酒 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