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濫用與 臺灣特殊濫用類型之研究 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楊智傑 新竹交通大學科技法律所「 2010 年第五屆全國法學實證研究研討會」
既有研究 劉彥汶( 2006 )介紹發展起源 柳瑜珊( 2002 )和巫昆霖( 2009 )電腦軟 體授權契約 許富雄( 2004 )和林靜君( 2008 )科技保 護措施 楊智傑( 2006 )針對網路音樂授權,分析 其著作權濫用原則適用的可能性及其侷限
著作權濫用受專利濫用概念影響 「專利濫用」( patent misuse )是一種訴訟上的 積極抗辯權( affirmative defence ) 美國法上的「衡平」( equity )傳統 「不潔之手」( unclean hand )的概念
專利濫用重要案例 美國最高法院於 1917 年 Motion Picture Patent 案 1942 年在 Morton Salt Co. v. G.S. Suppiger Co. 一 案中,確立了專利濫用原則
使用著作權濫用的成功案例 第四巡迴法院( 1990 年) Lasercomb America Inc. v. Reynold 案 伊利諾南區地區法院( 1991 年) QAD, Inc. v. ALN Associates, Inc. 案 第九巡迴法院( 1997 年) Practice Mgmt. Info. v. Am. Med. Ass‘n 案 第五巡迴法院( 1999 年) Alcatel USA, Inc. v. DGI Technologies, Inc. 案
肯定著作權濫用的上訴法院案件 加州南區地方法院( 2000 年)(被第九巡 迴法院承認) A&M Records, Inc. v. Napster, Inc. 案 第三巡迴上訴法院( 2003 年) Video Pipeline, Inc. v. Buena Vista Home Entertainment 案 第七巡迴上訴法院( 2003 年) Assessment Technologies v. Wiredata 案
著作權濫用之概念 反托拉斯法取徑( 7 、 8 、 11 巡迴上訴法院) 集體授權 電腦軟體 公共政策取徑( 3 、 4 、 5 、 9 巡迴上訴法院) 鼓勵科學與實用技藝的進步 表達 / 概念區分 合理使用、第一次銷售原則等抗辯
著作權濫用與競爭法差異 訴訟主張效果構成要件 著作權 濫用 只能作為抗 辯 暫時不能 主張著作 權 不需要有 授權關係、 不需要有 損害 反托拉 斯法 可作為請求民、刑事 責任 必須有授 權關係、 必須有損 害
建構判準或類型 1994 年,美國學者 Ramsey Hanna 整理 (1) 著作權的概括授權( blanket licensing of copyrighted works ) (2) 授權契約中有反競爭條款( licensing agreements with anticompetitive clauses ) (3) 拒絕授權( a refusal to license content )(美 國專利濫用改革法已經刪除此一類型) (4) 搭售( tying practices )
修法建議 2006 年,學者 Victoria Smith Ekstrand 建議 1. 著作權人是否行使其權利以限制競爭,而違反反 托拉斯法; 2. 著作權人行使其權利時,是否違反賦予著作權的 公共政策,亦即,著作權人是否對他人主張超越著 作權法所賦予其之權利,而違反促進科學與實用技 藝之進步,包括限制他人自由表達,以及嚇阻他人 主張合理使用。 3. 著作權人的行為,是否阻礙了新作品之發展及產 生,或者阻礙對著作權人作品之評論。」
反托拉斯法取徑 著作權會不會有競爭法的問題 通常專利比較會有競爭法的問題 著作權卻比較沒有,為什麼? 著作權的競爭法糾紛 集體管理團體 電腦程式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個別唱片、電影不可能有太大的市佔率 但是五大唱片公司、八大電影公司? 仲介團體可不可能有市場力量? 三個音樂著作仲介團體 兩個錄音著作仲介團體 1 個視聽著作仲介團體 1 個語文著作仲介團體
美國案例 ASCAP (全美作曲家、作家和出版商協會, American Society of Composers, Authors, and Publisher ) 禁止會員自行授權 未區分使用方式而統一定價、且採概括授權( blanket license ) 1934 年和 1941 年被司法部提起反托拉斯訴訟,後 來 ASCAP 被迫擬定出一個「合意判決」 (Consent Decrees ) 其被要求要針對不同的使用者設計不同的「按節目授 權」 (program license) 且不得再要求會員為專屬授權
1948 年的 Alden-Rochelle, Inc. v. ASCAP 一案 電影公司取得同意將音樂使用於電影中 但在戲院上映時, ASCAP 又來索取費用 1950Amended Final Judgment 不再對電影公司或戲院授權,由各音樂著作人 自行授權 紐約州的南區地區法院作為判決使用費率是否 合理之機關
費率決定案 1969 年開始,另一個更大的案子 CBS v. ASCAP 開 始,一共歷時十一年才結束。 原告是哥倫比亞廣播系統( CBS ),其認為 ASCAP 和 BMI 所採取的概括授權方式對其不利,因為授權金額過 高。 最高法院認為 ASCAP 並沒有構成反托拉斯法的「當然 違法」。其採用「合理原則」的判準,檢驗其是否 「能增加經濟效益以及讓市場更為競爭」。法院認為 其收費方式乃是合理地,因其並未採專屬授權,且費 率受到法院監控,且認為整個集體授權是一種促進市 場交易的機制,符合合理原則 1981 年, Buffalo Broadcast 案 法院調整費率,個別授權為概括授權的 1.33 倍
2001 年 Second Amended Final Judgment 其不只要求 ASCAP 和 BMI 提供節目授權,還要求 提供「片段授權契約」( per-segment license ,即 可針對一首歌、或一段時間的授權方式) 要求節目授權的費率方式,應該依照其使用的頻 率,以概括授權方式來折算,讓使用者不管採取 哪一種授權方式的費率實際上都一樣。 「直通閱聽者授權」( through-to-the-audience license ) 與利用人之授權契約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臺灣集體管理團體授權爭議 費率過高 阻礙數位電視的推動 數位電視開發初期,蕃薯藤(現為天空夢想集團)籌備的 網路電視,已和各家節目頻道業者,談好授權費用,讓這 些節目放到網路數位電視上。 國內第一大的音樂著作集體管理團體 MUST 對節目中使用 音樂欲索取的費用,反而比節目本身的授權費用高。 蕃薯藤集團決定向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提 出異議,要求介入調整費率
以刑逼民 集體管理團體和業者談判時,一旦談不攏,則直 接提起刑事訴訟威脅 2010 年 2 月「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並於第 24 、 25 條,明文規定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有權審議集體管理團體的費率。 第 26 條,則限制集體管理團體的刑事訴訟權。其 規定,在費率通過前,利用人可先支付「暫付 款」,一旦支付暫付款,集體管理團體就不可提 出民事、刑事訴訟
電腦程式著作 網路效果( net effect ) 相容性問題 越多人使用,就更多人使用 16 %門檻 其為功能性產品,大家傾向用功能好的, 或者最能與他人相容的電腦程式
微軟作業系統 作業系統方面,微軟公司( Microsoft )的視 窗作業系統( Windows )在個人市場的佔有 率高達 90 %,其他廠商很難和微軟競爭。
美國司法部調查微軟案 微軟一直利用自己的力量侵奪其他市場, 打壓其他競爭廠商,後來其他廠商受不了, 向美國司法部,以違反「反托拉斯法」提 出控訴。美國司法部因而介入調查,並起 訴微軟。
微軟案和解 原本美國司法部要求微軟必須「分家」,也就是 必須把微軟公司,區分為三類業務,拆成三家公 司,這樣才可以避免微軟繼續搭售或不公平競爭 的行為。但是後來卻以和解收場。 2002 年 11 月,美國哥倫比亞特區的聯邦地方法院 作成確定判決,同意了在 United States v. Microsoft Corporation 一案中,美國司法部、九個 州、以及微軟所提出的和解協議,另外也針對不 同意加入和解的各州所提的訴訟,作成了一個實 質上相似的確定判決
台灣微軟案 2003 年,微軟販售的 Windows 和 Office 的價 格一直很高,高於亞洲其他國家。 有人向我國的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 認為微軟觸犯了我國公平交易法中,獨占 廠商不可以不當維持高價的規定。 後來採用行政和解方式收場
Vista 檢舉案 微軟在 2008 年 6 月底宣佈停止向零售商以及 大部分 PC 製造商銷售 Windows XP 系統,全 力推動 Vista 系統。此舉引發消費者反彈, 消基會也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微軟利用 本身市占率,強迫消費者將作業系統換成 Vista ,涉嫌不當搭售行為,涉嫌違反公平 交易法。
臺灣刑事訴訟濫用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刑逼民 少數個人爛行告訴或自訴 林英典誣告案
公共政策取徑 經銷商將 DVD 給出租店時,宣稱不是銷售,只是 借租 但實際上卻又不回收 DVD ,形同放棄所有權 其乃迴避第一次銷售原則 但真正造成著作權公共政策無法落實,使用者不 敢主張各種抗辯,乃是因為臺灣著作權刑事責任 的濫用
著作權法 37 條刑事責任排除 2001 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 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新增了三種排除刑事訴訟的案件類型 1. 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2. 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 傳達。 3. 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 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刑罰構成要件不同 構成要件不同 美國有蓄意要件( willfully ),對於不知法律, 或出於善意認為自己乃合理使用者,不罰 臺灣沒有蓄意要件 個人非營利使用,有時間及數量的限制 臺灣一度有,但取消
訴訟制度不同 美國採公訴獨占主義,檢察官不會起訴小 案 臺灣可以自訴 或者提出告訴,因檢察官未刪選小案件而 起訴
構成要件不同 美國法下的民事侵權責任 輔助責任、監督人責任,乃法院透過判例創造 但刑事責任並沒有幫助犯等概念 我國現行法下的責任 實務看法 仍可援用幫助犯、教唆犯、共犯等 似乎未釐清為何刑事罰則要獨立規定的用意 為何 DMCA 安全港條款乃「民事責任之安全 港」,而非「刑事責任之安全港」?
臺灣特殊濫用 TRIPs 僅要求商業使用課予刑事責任 受美國壓力納入廣泛刑事責任 運作上卻比美國還要嚴格 應檢討刑事責任規定 可考慮限制自訴 可承認為一種濫用,法院創造出抗辯權
結論 可考慮修法納入著作權濫用概念 法院可以發展著作權濫用作為抗辯權 綜合反托拉斯法取徑及公共政策取徑 修改著作權法,針對 集體管理團體之授權 電腦程式之保護 刑事責任之規定 以避免再有濫用事情出現
報告完畢 謝謝聆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