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收稅款人員 法律地位與法律責任 報 告 人:政風室巫專員 報告日期: 104 年 10 月 7 、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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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收稅款人員 法律地位與法律責任 報 告 人:政風室巫專員 報告日期: 104 年 10 月 7 、 8 日

大綱 壹、前言 貳、代收稅款機關與稽徵機關 之法律關係 叁、代收稅款人員之法律地位 肆、代收稅款人員之法律責任

壹、前言 一、法律優位原則 憲法 法律 行政命令 自治規章 1. 緊急命令 2. 法規命令 3. 行政規則 4. 職權命令

層級化法律保留及重要性原則 憲法 保留事項 絕對法律 保留領域 相對法律 保留領域 非法律 保留事項 法律直接 規範事項 法律除自行 規範外,亦 得具體明確 授權主管機 關以命令予 以規定之事 項 執行法律之 細節性、技 術性次要事 項 (主管機 關得自行發 布命令為必 要之規範) 人身自由 之保障

壹、前言 二、租稅法律主義 : 釋字第 597 號 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 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 之,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 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 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

壹、前言 三、各機關之收入方式及處理 公庫法第 9 條規定,各機關之收入,除本法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由繳款人向各該 公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繳納,並歸入各該 公庫存款戶。 四、稅款收入及解繳作業 公庫法第 10 條規定,各級公庫之代理銀行、代 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所收各項稅款收入, 應依限解繳各該公庫存款戶;其解繳作業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

壹、前言 五、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 收稅款機構稅款解繳作業辦法  依據公庫法第 10 條訂定。  「稽徵機關」,乃指財政部各地區國稅 局、各地方稅稽徵機關及其委託機關。  「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指各級公庫 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關。

壹、前言 六、收取稅款機構  國稅局暨各地稽徵所(國稅)  稅捐稽徵處(地方稅)  公營行庫  民營行庫  便利超商

一、管轄恆定原則 原則:行政機關之權限需有法律為 依據,不得任意設定變更。 例外:基於業務需要或行政效率考 量,行政機關有將部分權限 移轉的可能性與必要性。 貳、代收稅款機關與稽徵機關 之法律關係

二、代收稅款於組織法上之地位 (一)行政助手說:代收稅款機構僅係 稽徵機關之行政助手,只具機械 性、工具性的輔助性質。 (二)行政委託說:公法上之法定委託 而行使公權力,稽徵機關將收取 稅款之權力授與私人,屬於行政 委託。 貳、代收稅款機關與稽徵機關 之法律關係

參、代收稅款人員之法律地位 一、代收稅款人員是否係刑法上之「公務員」 (一)公權力行使說:政府公權力行使之事 項,受稽徵機關委託代收稅費款項者 取得原先行政機關之權限。而代收稅 費款項屬於公權力行使事項,自應視 為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委託公務員。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89 台上 4802 號

案例事實 被告甲係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分行雇員, 負責經辦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委託台北銀 行代理台北市市庫,轉託台北商銀代收 稅款、非稅款、學什費等業務及一般櫃 檯收付業務,於民國 88 年 3 月 31 日收受 吳 ○○ 所繳交新台幣 137 萬 7,932 元之土地 增值稅款後,侵占入己,再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代收台北市稅款日報表,虛偽登 載當日僅收到另二筆總額 129 萬 9,450 元 土地增值稅之不實事項,並層轉上級主 管複核而提出行使。

判決理由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後段所稱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並不以直接 與公務機關簽訂委託契約之人員為限。 受託處理公務之人員再與他人訂約, 將其所受委託之公務,再委託他人辦 理,該間接受託之人員,於辦理該項 公務與原來之公務員有同一之職權時, 即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2. 稅賦之收取為國家行政權項目之一, 各項稅收自屬公有財物。本件土地 增值稅,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 條之規定係屬台北市之市稅,由台 北市政府財政局委託台北銀行代理 台北市市庫,再由台北銀行委託台 北商銀代收。 判決理由

3. 被告既係台北商銀之職員,雖非受原 公務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之直接 委託,然其間接受託承辦收取稅款之 事務,如與原公務機關之承辦人員具 有同一權限,仍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 辦公務之人員,其犯侵占公有財物罪, 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 判決理由

參、代收稅款人員之法律地位 (二)私經濟行為說: 單純之代收款項僅係機械性、勞力 性之事務,與租稅查核審定之公權 力行使毫不相關,代收行為僅為私 經濟行為,不享有公法上之權力, 非屬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實務見解:法檢字 號

實務見解:法檢字 號 銀行雇員受政府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公務機 關委託代收之稅費款項,於收取時,如於解 繳國(公)庫前之持有中予以侵占,應否論 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侵 占公有(用)財物罪? 結論:代收人員除消極被動收受稅款外,該 機關並未將其他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 主體之身分賦予代收行庫或其職員, 代收行庫並未因而享有其他任何公務 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而在受 委託之範圍內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

参、代收稅款人員法律地位 二、刑法公務員之定義 (一)刑法第 10 條 1 項 2 款 - 公務員之內 涵 1.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2.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者。 3.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 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

參、代收稅款人員之法律地位 (二)刑法第 10 條內涵分析 1. 「依法令」包含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2. 「法定職務權限」則指公務員在其職 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非 純屬機械性、肉體性之勞務。

肆、代收稅款人員之法律責任 一、貪污治罪條例-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 斷。 同法第 3 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 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肆、代收稅款人員之法律責任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 1.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 物。(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 2.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 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 3. 刑責-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

肆、代收稅款人員之法律責任 二、刑法侵占罪- (一)刑法第 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 以下罰金。

肆、代收稅款人員之法律責任 (二)實務及通說見解 侵佔罪係即成犯,持有人將持有他 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為成 立。因此一旦某甲有私吞款項之行 為時,即為成立,不因事後返還而 不成立本罪。 實務判決 - 最高法院 93 台上 2899 號。

案例事實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分行行員甲, 因投資股票失利,自民國 90 年 7 月 19 日 起至 31 日止,先後將乙公司等 170 人所 繳納之「 90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合計新 台幣 92 萬 588 元,未依規定於收款當日 解繳入庫,而以該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 書第二聯製作傳票,列於業務會計「應 付代收款」科目下「代收汽車燃料使用 費專戶」子目帳以供查核,而將之侵占 入己。

判決理由 1. 私法人受公務機關公務上委託代收公有財 物,即屬受委託承辦公務,任職於私法 人之職員承辦是項事務,即屬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縱雙方訂有契約 書,亦屬承辦公務之委託,而非民事關 係之委任。 2. 倘該特定機關內承辦是項公務之人員執行 是項公務,與原經辦是項公務之人員或 受委託者有同一權限,該特定機關內承 辦是項公務之人員亦不失為受公務機關 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如若觸犯貪污治罪 條例所列之罪,自應有該條例之適用。

3. 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 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 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其罪 名之成立。 判決理由

報告完畢 敬請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