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使用 楊智傑 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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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使用 楊智傑 老師

合理使用 一、特定條件之合法利用:著44-65 二、合理使用(fair use):著65(i) 1 仿自美國法令 2 獨立之類型 3 一般性條款,待判例原則補充。著65(ii)(iii)(iv)

合理使用判斷因素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著作之性質。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合理使用判斷流程 1.使用目的和性質 2.著作之性質 3.利用之質量所佔之比例 4.對潛在市場之影響 商業性使用或非商業性使用 轉化性價值 2.著作之性質 是否已經公開 創作性還是事實性著作 3.利用之質量所佔之比例 小部分:利用部分是否為核心部分 全部:利用部分是否為使用目的所必要 4.對潛在市場之影響 現有市場及很可能授權的市場 轉化性價值較高則比較不是侵害既有市場 5.其他:侵權人是否為善意(Field案判決)

合理使用協商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 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協商困難 因為著作權法有刑事責任,導致權利人不願意協商

合理使用仍須注意著作人格權 第 64 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 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 ,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第 66 條 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 影響。

案例25:使用自己的宣傳照構成合理使用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刑事判決) 神采製作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欽與徐熙媛、徐熙娣姊妹各簽訂有全權經紀合約,合約期間自八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該公司以「SOS」(Sister of Shiu)之藝名經營使兩姊妹走紅於演藝界。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一月間該公司為執行徐氏姊妹「我是女菩薩」唱片專輯,曾委託攝影師陳文彬為該專輯拍攝經過專心設計之系列相片。該等攝影著作權均為該公司所有。陳國欽稱:宣傳照片為宣傳之用,其公司曾交付一套以上之宣傳照與徐黃春梅,以轉贈親友、歌迷、記者………。是宣傳照之流傳或刊登,有助藝人之知名度與形象之提升,增加藝人出版品之銷售,對上訴人宣傳徐氏姊妹具有幫襯之效果。

使用自己的宣傳照構成合理使用 而後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鑫濤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並未與徐氏姊妹簽有全權經紀合約的製作公司連繫,擅自邀請徐氏姊妹製作出版「SOS超猛青春」。徐熙媛、徐熙娣及徐黃春梅三人明知該等相片之著作權係屬神采公司所有,而將相片交由皇冠公司、鑫濤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號第五一三期皇冠雜誌之目錄頁及內文中分別刊登上開相片,該篇報導於刊物中一共七頁,照片即占一頁(占該篇報導七分之一)。神采公司認為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鑫濤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就宣傳照片已侵害其權利。

案例:販售正版CD使用照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九號刑事判決) 飛行網公司係以經營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國際貿易業、智慧財產權業、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有聲出版業等業務為主要業務,嗣由被告陳壽騰、陳國華負責該公司有關網路上電子商務,以線上購物之方式提供不特定人上線訂購告訴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銷售唱片,飛行網公司在未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起,擅自在該公司所架設之「飛行網」網站,擅自以數位化之方式上傳至該網站之方式重製唱片封面,並登載於其所經營之「飛行網」網站上。

販售正版CD使用照片 飛行網公司則認為以線上購物方式銷售唱片公司所發行之正版音樂CD,唱片公司明知飛行網公司從事線上CD銷售因此提供CD,而未限制飛行網公司使用方式,按以線上銷售商品之經營模式,都會將銷售之商品影像重製在網站上,唱片公司在知情的情況下仍提供CD予飛行網公司,顯有默示授權飛行網公司得將銷售之商品影像重製在網站上;況飛行網公司為銷售CD,而將商品外觀載於網頁,合於一般線上購物之習慣,利用程度十分輕微,且有助於系爭CD之銷售,應屬於合理使用範圍。

合法利用1—立法或行政目的之重製 著44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 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 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三、得翻譯之:著63

實例:影印資料給全國公務員 影印資料給全國公務員,做為推廣法律教育之用 少量或許可以說是內部必要 但量大,則可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利益 但仍可歸為65條合理使用

案例26:學生營隊編寫講義剪貼他人文章 劉○○受青輔會之託以兩萬元的代價,整理2004青年國是會議會前閱讀資料,其參考資料均由政府單位提供。翁某所創作之「如何在著作權保護與青年學習權之間取得平衡」一文,於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劉某未經翁某同意將翁某文中含標點符號在內共計2,451字大量抄襲重製於劉某所撰寫之「2004青年國是會議會前閱讀資料,議題:如何在著作權保護與青年學習權之間取得平衡?」正文中,且於文中未引用原告姓名以註明該段內容係出於原告上開著作,即交付青年輔導委員會(簡稱青輔會),供作九十三年八月青年國事會議時與會青年學生代表之會前閱讀資料,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青輔會網站復公開傳輸該系爭著作,翁某認為本身權益遭受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25號民事判決)

合法利用2—司法程序使用之重製 第 45 條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得翻譯之:著63

合法利用3—學校授課需要之重製 第 46 條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 ,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 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得改作/ 散布之:著63(ii)(iii)

實例:老師授課發放影印講義 老師上課製作講義發放,內容影印他人資料 數位遠距教學? 必須看其使用的量是否過多,過多仍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利益 目前法律尚未規定老師可否在網路教學上公開傳輸他人資料 但可適用65條概括條款

考古題 甲教授未經授權,將乙教授之教學投影片(PPT)檔上載個人網頁,供學生瀏覽及下載,並於所任教之多校課堂上教學使用,經乙教授訴請司法機關偵辦。甲教授主張其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46條規定為學校授課需要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同法第52條規定為教學之目的,可合理使用他人之著作。甲教授之主張不為法院所採,請依我國著作權法,分析甲教授之刑事責任。(25分)(100年檢察事務官)

案例27:私立大學教師利用他人照片製作教學網頁 被告為某私立大學助教,在學校曾開設網頁製作等課程,並負責學校網站,帶領學校工讀生練習網頁製作。被告在個人練習製作並示範給工讀生參考的網頁上,不小心使用林姓攝影師的4張野鳥照片。由於個人網頁沒有聯絡方式,林姓攝影師不知道要向誰提出訴訟,故提出刑事告訴,由檢察官、警察代為查出其真實身份,同時也以刑事訴訟作為威嚇手段。在但檢察官調查完後,認為被告為學校教師,為教學使用,且僅使用4張照片,故綜合著作權法第65條的四個標準,認為對原告照片的潛在市場影響不大,符合合理使用[1],而予以不起訴[2]。但在檢察官調查過程中,已經對被告造成很大的壓力。而林姓攝影師在此過程試圖逼使被告與其和解,支付和解金。在檢察官不起訴後,林姓攝影師仍然繼續提出民事訴訟,透過訟累方式,讓被告疲於奔命於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5號判決)

合法利用4—編教科書 第 47 條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 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 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 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 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得散布之:著63

實例:編製參考書 出版社編製教科書,援用47條 出版社編制教師手冊,援用47條 但出版社編制學生的參考書,則無法援用47條 建議出版社直接跟作者取得正式授權 將內容放到網路上?

合法利用5—視聽覺障礙者之利用 第 53 條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或其 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者以點字、附加手語翻譯或文字重製之。 以增進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或其他視、聽覺認知有 障礙者福利為目的,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得以錄音、電腦、 口述影像、附加手語翻譯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視覺障 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或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者使用。 得翻譯/ 散布之:著63

合法利用6—考試目的 第 54 條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 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 不適用之。

合法利用7—圖書館等文教機構重製 第 48 條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 ,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 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實例:圖書館數位典藏 因保存需要而進行光碟典藏,不可外借 國家圖書館的期刊論文全文掃瞄 涉及公開傳輸權 需取得授權 實務見解認為不構成合理使用

合法利用8—論文摘要之重製 第 48-1 條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得重製下 列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 一、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二、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 三、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 得翻譯/ 散布著63

合法利用9—正當必要之引用 第 52 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 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得翻譯/散布:著63

實例:網路上抓別人的文章當報告有無違法? 若未修改或僅小幅修改,侵害重製權、姓名表示權 修改較多,侵害改作權

合法使用10–公開展示美術或攝影 第 57 條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 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 第 27 條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得散布(著63(iii))

合法使用11—戶外美術或建築著作之利用 第 58 條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 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實例:101大樓 得否拍攝101大樓? 得否製作101大樓的小玩具出售? 101大樓已經申請商標權

考古題 雕刻大師甲之銅雕作品「一柱擎天」,由於極具特色,且有高藝術價值,為乙美術館所購入收藏,並置於美術館入口前戶外長期展示。丙建商於附近推出建案,名為「美術館特區」,未取得甲或乙美術館同意:(一)拍攝「一柱擎天」之照片作為報紙平面廣告,(二)以原尺寸但水泥材質複製「一柱擎天」置於「美術館特區」中庭,(三)製作小型「一柱擎天」作為贈品送給購屋者作為屋內擺飾,(四)以「一柱擎天」外型申請新式樣專利,(五)以「一柱擎天」外型申請立體商標註冊。雕刻大師甲與乙美術館對於建商之行為憤怒不已,請問就丙上述五行為,甲和乙美術館依法可以有如何之主張?(40分)(100年智慧財產行政薦任)

合法利用12—時事報導之利用 第 49 條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 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得翻譯/散布著63/64(明示出處)

案例:部落格評論時事用到他人照片 本件系爭攝影著作「紅冠水雞」為上訴人於民國81年10月至84年10月間於墾丁所拍攝相當多數量之「紅冠水雞」照片 上訴人曾將系爭攝影著作授權予國立鳳凰谷鳥園網站使用於臺灣鄉土鳥類網頁,並於該網站之「訪客留言版」詳細提醒網友必須取得原著作權人之授權、同意方可使用。且該網站之各處網頁亦明顯註明「圖片為著作權人所有,僅供瀏覽,請勿隨便下載使用,以免觸法」、「國立鳳凰谷鳥園,版權所有」。 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未載明出處,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攝影著作於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網址設立「我們正在構築,屬於我們自己的歷史記憶-Yahoo!奇摩部落格」中之「一顆蛋毀了一座林」網頁上

刑事不起訴處分 被上訴人文章之目的係在傳達反對於松山菸廠興建小巨蛋之理念,因為松山菸廠之溼地係紅冠水雞之棲息地,興建小巨蛋破壞臺北市難得之生態寶地,且系爭攝影著作僅於該篇文章中放置1 張,於所有被上訴人所架設之部落格文章中所占比例甚小。又被上訴人此一使用行為僅是呼籲大眾重視生態問題,該利用上訴人著作之行為不致影響被上訴人系爭攝影著作之市場價值。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著作之目的、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整體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之情形以觀,被上訴人之上揭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尚屬對上訴人著作合理使用範圍之程度。

不是網路時事報導 2002年臺北市政府則開始將之規劃為巨蛋體育館預定地,並於2006年10月與廠商簽約,被上訴人係於2007年10月19日,於上開部落格中寫下此篇文章,並使用系爭攝影著著作,惟因被上訴人非以網路為時事報導為業之工作者,核其所為,非屬著作權法第49條所規定之「以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至其行為是否符合同法第52條規定之「為報導、評論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以公開發表之著作」,則應另行檢視。

一審認為是媒體報導 原審固認定被上訴人固非傳統定義下之新聞工作者,惟按科技之發達,使人民關於國家政治、社會活動等各項資訊之獲得,已不僅限於所謂新聞媒體工作者,且何謂新聞媒體工作者,亦因科技之發達,使人人皆可成為新聞工作者等語,

二審認為不是 惟若僅因被上訴人關心社會公益而謂其所為係時事評論報導,而將其視為受過專業訓練之新聞工作者,則任何人在網路上發表文章評論時事,皆認定為時事評論報導,而得任意使用他人之攝影著作,對攝影著作權人之保護顯有不及,況且撰寫文章搭配圖像照片,雖可提昇閱讀者之興趣,但亦非必要,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實難符合立法者制定著作權法第49、52條,在保障著作權人之權利,及追求促進資訊流通之社會公益間所為之利益衡量,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恣意引用上訴人已公開發表之系爭攝影著作,實難認其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應屬立法者為調合社會公益所允許之合法使用他人著作之行為。

利用之目的 且被上訴人發表系爭文章於系爭部落格雖未向瀏覽者收取費用,亦不須繳納費用予ISP 業者雅虎公司,惟雅虎公司因系爭部落格網頁之點閱率上揚,可向第三人爭取於部落格網頁上刊登廣告,如系爭部落格網頁上即刊登有「北歐櫥窗- 設計品味家飾…」、「亮麗舞克拉- 晚會活動策劃…」等廣告,而產生商業價值,足見ISP業者與部落格所有者如被上訴人形成共生互利之關係,實質上難謂被上訴人並未獲得利益,亦難認被上訴人係合理使用系爭攝影著作。

著作之性質 本院審酌系爭攝影著作雖確實為上訴人於81年至84年間之心血結晶,系爭攝影著作自80年間流傳至今,隨著攝影技術之發達,其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強度,固已與創作當年無法同日而語,但其思想表達仍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亦難符合著作權法第49、52條之規定。

使用無必要 且亦不能因被上訴人於文章最後提及「紅冠水雞和其它動物暗夜裡傳來的泣聲~~~」後,即認其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係合理、正當,因其文字內容本身,不須系爭攝影著作之搭配,即可傳神地表達紅冠水雞和其它動物暗夜裡傳來的泣聲。

使用率100% 再者,被上訴人雖使用系爭攝影著作1 次,但已百分之百地使用系爭攝影著作,核其所為,亦非屬「合理」、「必要」且「正當」。

利用人非「善意」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其部落格文章中使用系爭攝影著作時,未標示上訴人之姓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系爭攝影著作係上訴人授權予國立鳳凰谷鳥園製作於「臺灣鄉土鳥類」網頁中,該網頁之系爭攝影著作並載有「圖片為著作權人所有,僅供瀏覽,請勿隨便下載使用,以免觸法」、「著作權為著作者所有,切莫轉載以免觸法」之警語,被上訴人仍未經上訴人同意恣意加以使用,即難謂係善意。

侵害著作人格權 第16條第4 項復明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以該部落格文章之空間觀之,其標明系爭攝影著作之出處亦無困難, 讀者瀏覽閱讀系爭攝影著作及系爭文章時,因系爭部落格網頁上有被上訴人照片及暱稱(佩均)登載,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致使瀏覽該網頁者誤認系爭攝影著作為被上訴人自身之著作,致被上訴人掠取上訴人著作人之名義,是被上訴人省略著作人即上訴人姓名之行為,實有違社會上之使用慣例,並有損害著作人利益之虞,非屬合理之方式。故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

考古題 甲電視公司為響應政府發展數位產業之政策,打算將其歷年來所製播之新聞報導,以及政府機關委外製作並於該電視台播送之公益廣告數位化後,建置成影音資料庫,置於網路上以付費之方式提供民眾查詢利用,新聞報導之內容包括該電視台播放之內容,以及訪問學者、專家評論等部分。試問甲公司之行為是否有侵害著作權之虞?試分析說明之。(30 分)(93年檢察事務官)

合法利用13-機關或公法人之著作 第 50 條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 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得翻譯/散布:著63

合法使用14—廣播電視錄音錄影 第 56 條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 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 影後六個月內銷燬之。

合法使用15—無線電視之轉播 第 56-1 條為加強收視效能,得以依法令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 電視臺播送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7條 「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台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變更頻道。系統經營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節目或廣告。」

合法利用16—時事論述之轉載轉播 第 61 條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 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 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可得翻譯/ 散布(著63(i)(iii))

其他媒體之照片可否轉載?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101/5/16)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著作權人:蘋果日報

事實 被告謝邦振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之聯合晚報副總編輯,被告陳易辰則為聯合報系攝影中心(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五五五號四樓)記者。被告謝邦振、陳易辰均明知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之「立委吳育昇帶香奈兒美女上薇閣」新聞報導中所使用之孫仲瑜照片之著作權屬於蘋果日報所有,竟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未經蘋果日報同意,由被告謝邦振下達指令,命被告陳易辰翻拍後以電子檔傳至聯合報系攝影中心,而共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聯合晚報A1及A3版新聞報導中,重製蘋果日報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於「立委吳育昇帶香奈兒美女上薇閣」新聞報導中就孫仲瑜所拍攝照片之攝影著作二張,以此方式侵害蘋果日報之著作財產權。

新聞事件照片之創作性 再按新聞事件之照片,係在新聞事件發生之瞬間攝取其臨場之情形,基於事件發生之即時性,事實上不可能預先於新聞現場佈置燈光、佈景、取捨角度,且事件發生後,亦具有不可再現性,是以,新聞事件之照片,較諸預先設計之場景下所拍攝之照片,其困難度與所需具備之經驗不遑多讓,尚難僅因照片性質上屬新聞照片,即因而認為不具原創性,此在戰地記者所拍攝之照片縱使僅係平實呈現實況,仍咸認為具有原創性即足證明。

就案外人陳明中前述拍攝過程而言,其係在夜間地下室日光燈光源下攝得系爭照片,就照片所呈現之內容而言,固然僅係案外人孫仲瑜單純步行之畫面,然因在夜間光源不足、存有色偏、拍攝者與被攝者間存有相當距離、以及被攝者係在行進之狀態等條件下,如何攝得清晰之照片,在在考驗攝影者之功力,例如在不使用閃光燈之遠距情形下,應設定何種ISO 值、何種對焦模式、白平衡以及光圈、快門等,均需具有相當經驗,倘拍攝失敗,不可能再有第二次機會,是以,其所具備之知識經驗,絕非一般人單純以所謂傻瓜相機即可獲得,縱使使用相同之硬體設備,對攝影未具有相當經驗者亦未必即可在相同條件下獲得相同品質之照片,質言之,此類照片依賴攝影者之技術層次,不下於戰地記者單純以傻瓜相機拍攝現場照片所需之技術,而對於戰地照片,倘其原創性之門檻不高,應無理由就極端依賴攝影者經驗技術之照片提高其門檻,僅僅因該照片係所謂單純人像照片、或因其拍攝動機係因八卦報導所需,否則,即有可能產生美學歧視之偏失。

報導之合理使用 按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此為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所明定,本條係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時所增訂,主要係參考伯恩著作權公約第十條第二項,立法理由認為報導時事時所接觸之層面極為廣泛,而在報導之過程中,極可能利用他人著作,苟不設利用之免責規定,則時事報導極易動輒得咎,有礙大眾知之權利,當非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之本旨。由是可知,時事報導所以得主張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係為調和資訊自由權與著作權法兩者間之衝突,認為在保障民眾接近資訊之前提下,著作權應限縮其權利上之主張。而依上開規定意旨,主張本條規定之合理使用者,必須符合:(1)時事報導之行為;(2)使用其所接觸之他人著作;(3)須未逾必要範圍等要件。

其他媒體均轉載 而告訴人所屬之蘋果日報於當日報導後,各電子媒體及其他大眾媒體,諸如電台等均於各節新聞時段大肆報導,益徵其時事性,而被告於當日下午時段發刊之晚報中報導此一新聞,就時效性而言,仍屬時事之報導(蓋當日之日報,除告訴人所發行之蘋果日報外,即使被告所有之日報亦不及報導),而此一時事之產生,均肇始於告訴人之報導,除告訴人之外,別無其他消息來源(如前所述,此為告訴人之獨家新聞),是以,被告為能報導系爭時事新聞,非接觸告訴人之報導無以完成,而為滿足民眾知之權利,以及新聞之完整性,自有使用告訴人所屬蘋果日報上所拍攝之孫仲瑜照片必要,就其過程而言,與上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所稱為時事報導而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規定尚稱相符。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1)本案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平面媒體,報紙之銷售與廣告之刊登為被告主要收益來源,是以,報紙銷量之增加與否,為被告首重之事項。準此以解,就刺激報紙銷量之觀點衡量被告於其所發行之聯合晚報中刊登立法委員吳育昇與孫仲瑜間關係之新聞事件,應認為係含有商業目的之利用行為。然因此一事件亦屬具新聞價值之事件,就滿足民眾知的權利此一角度而言,不可能對此一時事新聞故意置若罔聞,此為被告身為媒體業者之業務性質使然,是以,被告使用告訴人系爭著作某程度固然係為商業目的,然尚不足以因此即認為被告行為非時事報導而排除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有關因為時事報導所需得合理使用他人著作規定之適用

被利用著作之性質:照片價值不高? 本件告訴人主張遭被告侵害之著作乃其所屬蘋果日報上所刊登之照片,就性質上而言,乃屬攝影著作,系爭攝影著作之目的在於輔助公眾對該新聞事件之理解,而非在於該照片本身有何獨特之處,換言之,若非該新聞事件涉及立法委員吳育昇,單以該照片僅係拍攝一女子,又非糖水照(指專門對模特兒拍攝之照片),顯然並無特殊商業價值,是以,就系爭攝影著作性質而言,應屬與新聞事件高度相關之攝影著作,脫離新聞事件,縱使該照片具有原創性,其價值亦不高。

利用之質量 再就被告利用系爭攝影著作之質量以觀,固然,被告係將系爭攝影著作之主要部分(原攝影著作係孫仲瑜全身照片,被告則使用腰部以上裁切後之照片(即系爭照片一)及步入汽車前之背影照片(即系爭照片二))刊登在其所發行之聯合晚報,所佔比例不低,惟此類因時事報導所使用之攝影著作其目的在於使公眾知悉事件之主角以及來龍去脈,自無可能使用「腰部以下」以及僅有背部之照片,換言之,此種利用方式乃為使公眾知悉之需求所不得不然,是以,縱使被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最重要部分(例如人物之臉部畫面),其目的仍未逸脫時事報導所需之範疇。

對現在價值與潛在市場之影響 再就被告利用系爭攝影著作結果對該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部分,承前所述,本件告訴人於其所屬蘋果日報當日發行之報紙中獨家刊登本件立法委員吳育昇與孫仲瑜之新聞及相關圖片,是以,當日上午系爭新聞事件刊登後,所有電子媒體即競相報導,並且引用蘋果日報之畫面,就時效性而言,被告所屬聯合晚報刊登該則新聞之時間,已相對晚於大部分媒體,對於告訴人系爭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已微乎其微,況告訴人對於被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後,對於其蘋果日報之銷量有何影響,以及對於系爭攝影著作之潛在市場、現在價值有何減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因此認為告訴人系爭攝影著作之潛在市場以及現在價值受有任何影響。

公共知的權利大於著作權? 就本案而言,系爭新聞事件男主角身分為國會議員,所涉事件不論就公共議題(國會議員交友有無涉及不法或營私舞弊)或茶餘飯後層面均有使國人知悉並探討之必要,亦即具有時事報導之價值與必要,此與一般販夫走卒間風花雪月之層面不同,為使公眾知悉新聞時事之詳細內容,被告就其所接觸之源頭即獨家報導此一事件之蘋果日報中之攝影著作加以援用,且在所使用之攝影著作中註記其圖片來源為告訴人所屬蘋果日報,對公眾而言,於目睹被告上開標示後,自無可能誤將上開圖片認為係被告所拍攝,對告訴人之權利並無顯著傷害,卻可使一般公眾知悉事件如何產生以及事件知詳細內容,就公眾知之權利維護而言,其效益顯然大於告訴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保護。

使報導得以完整而不得不使用他人攝影著作? 再者,本件新聞事件中之男主角乃國會議員,屬公眾人物,而女主角則為一般民眾,在系爭事件爆發前,無人知悉,各新聞媒體亦無女主角之任何照片,此所以被告辯稱其在遍尋不著女主角之圖片資料時,原本冀望在男主角之記者會場合可以攝得女主角照片,無奈因女主角未出現而無法取得,不得不翻拍告訴人報紙上之圖片,此不為被告獨然,其他各家媒體均如是,足徵被告所言非虛。按為使報導得以完整而不得不使用他人攝影著作,得以主張合理使用,此在美國司法實務上亦迭有判決可稽(Nunez v. Caribbean Int'l News Corp., 235 F.3d 18(1st Cir. 2000 參照)。

實例:轉寄信有無違法? 轉寄他人網路文章與剪報與朋友分享 侵害重製權、公開傳輸權 轉寄報紙社論時,不可移除「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轉寄最好使用「超連結」

合法利用17—公開演說陳述之利用 第 62 條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 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 財產權人之同意。 注意著66,利用時仍須注意著作人格權之保障

合法利用18—個人非營利目的 第 51 條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 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僅得改作著63 得不明示出處著64(原因:僅在私領域使用)

考古題 甲於其開設打字印刷行內設置影印機,接受乙委託,影印A 書(語文著作),再裝訂成冊,代價為每影印一張0.8 元,裝訂80 元等之事實,均自承在案。惟甲辯稱其僅高中畢業,學識無多,不知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又委託人係附近之大學學生,接受影印之數量甚少,委託人應屬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其受委託亦應屬於合理使用之範疇。試問:甲是否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30 分)(96年智慧財產行政薦任)

合法利用19—非營利之公開使用 第 55 條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 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 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得翻譯之著63

實例:老師上課播放影片欣賞 老師上課播放電影,看完後在大家討論 屬於公開上映 已經符合55條規定 但實務認為仍必須搭配65條合理使用判斷要件 亦即不能造成潛在市場影響 因而,建議僅能播放10分鐘

合法利用20—修改重製電腦程式 第 59 條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 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 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合法利用21—第一次銷售原則之所有權移轉 第 59-1 條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 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合法利用22—第一次銷售之出租 第 60 條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 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 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出租權例外 一、音樂出租 二、電影出租 第一次銷售原則:購買合法商品,可自由轉賣、轉借給別人 但著作權法60條,對音樂、電腦程式,禁止出租。 發行商強調並沒有賣斷給出租店,只是授權他們出租 所以出租店只能出租,不能轉賣

考古題 甲製片公司授權乙發行公司將其製作之電影製成DVD 發行,乙發行公司發行公播版與家用版兩種版本,兩者內容完全相同,差異之處僅在包裝上:前者印有公播版;後者除印有家用版外,並強調不得公開播放(送)。公播版之價格高過家用版十幾倍。乙發行公司只肯將公播版賣給各級學校圖書館以及其他圖書館,丙私立大學未購買公播版,轉而向乙發行公司之零售商購進家用版,乙發行公司到丙大學圖書館時恰巧發現,學生丁正在圖書館僅供個人使用之視聽設備上播放該DVD 欣賞,請問丙及丁有無侵害甲製片公司之電影著作權?(25 分)(96年檢察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