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基本權利各論 授課教師:蔡震榮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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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基本權利各論 授課教師:蔡震榮教授

意義:恣意禁止原則(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 法律性質: 平等權與平等原則 平等的定義與性質 意義:恣意禁止原則(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 法律性質: 平等原則(客觀法規範): 要求國家行為須符合「恣意禁止原則」 侵害平等原則並不當然具備違法性 配合法律規定加以判斷 因此,人民尚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平等權(主觀公權利): 有法律依據時,可透過訴訟途徑請求實現的法律 地位。 基礎性基本權利,需與其他基本權利競合

平等權與平等原則 平等的種類 一般平等與特別平等: 特別平等:憲法特別明文要求的平等標準(例示) 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 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憲法第5條:「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 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 進 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一般平等:憲法未有明文要求的差別對待基準 例如:年齡、身高等等

平等權與平等原則 平等的種類 立法平等與法適用平等: 立法平等即指法律上平等(憲法第7條) 法適用平等:針對行政裁量之拘束 選擇行政私法作為裁量手段(釋字第457號) 可導出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下位概念?

平等權與平等原則 合理的差別待遇 合乎事物本質、為合理差別對待(釋字第485號): 不可過度差別對待: 釋字第452號:「鑑諸現今教育普及,男女接受教育之機會均等, 就業情況改變,男女從事各種行業之機會幾無軒輊,而夫妻各 自就業之處所,未必相同,夫妻若感情和睦,能互相忍讓,時 刻慮及他方配偶之需要,就住所之設定能妥協或折衷,而有所 約定者固可,若夫或贅夫之妻拒不約定住所,則依民法第一千 零零二條前段規定,他方配偶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 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之權利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 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釋字第485號:「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 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 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 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 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 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 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 之照顧。」

合理差別待遇的形成: 縱有差別對待,但對待方式必須合理 平等權與平等原則 是否平等的判斷程序 制度目的的確立:差別待遇之目的何在? 事物本質的探求: 與制度目的具有邏輯關聯性(不當聯結禁止) 合理差別待遇的形成: 縱有差別對待,但對待方式必須合理 本質目的 比例原則

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保護的範圍 免於恣意的逮捕拘禁: 人身自由之保障屬於憲法保留事項: 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 圍甚廣……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 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 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 人身保護令狀(實質正當、合法程序): 釋字第523號:「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 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 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 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不問是否為刑事被告(實質處罰): 釋字第588號:「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 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定 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 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 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

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保護的範圍 免於非法定的勞役: 人民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被強制工作 逮捕與拘禁 逮捕:以暫時的強制力拘束犯罪嫌疑人的身體自由,以 防止其逃逸。 拘禁:逮捕並將之囚禁於一定處所,以待審問。 釋字第392號解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 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其無審判權者既 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判權 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 逮捕拘禁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 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 移送該管法院審問。」 免於非法定的勞役: 人民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被強制工作

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保護的範圍 免於受到恣意刑事處罰: 嚴格的法官保留: 審問:法院的審理訊問 處罰:犯罪所應受的刑罰 釋字第392號:「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 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其無審判權 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 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 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 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犯罪嫌 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

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保護的範圍 行政罰須符合法律保留: 釋字第313號解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 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 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 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 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

逮捕拘禁之法定程序: 主要規定在刑事訴訟法 人身自由 法定程序保障 逮捕拘禁之法定程序: 主要規定在刑事訴訟法 要式性:傳票、拘票 告知 辯護人在場 符合尊嚴的方式 必要程度之限制 解送義務:拘提或逮捕後,解送於一定處所

人身自由 法定程序保障 審問與處罰: 審問: 審理公開原則 得行使緘默權 武器平等原則 釋字第582號解釋: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 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 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 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釋字第384號解釋: 「檢肅流氓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授權警察機關得逕行強制人 民到案,無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第十二條關於秘密證人制 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 見真實;第二十一條規定使受刑之宣告及執行者,無論有無特 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身體自由之虞,均逾越 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

人身自由 法定程序保障 處罰: 無罪推定原則 罪刑法定主義: 禁止類推適用、禁止適用習慣法 禁止溯及既往、禁止不定期刑

人身自由 法定程序保障 釋字第670號:「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 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依冤獄賠償法 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 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 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 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 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 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 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 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 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人身自由 法定程序保障 警察臨檢的正當程序: 釋字第535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 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 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 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 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意旨。」

人身自由 檢肅流氓條例多次被宣告違憲 釋字第384號解釋: 檢肅流氓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授權警察機關得逕行強 制人民到案,無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第十二條關 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 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第二十一條規定使受 刑之宣告及執行者,無論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 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身體自由之虞,均逾越必要程度, 欠缺實質正當,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又同條例第五 條關於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並予告誡之處分,人民除 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異議外,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亦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相違。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失其效力。

人身自由 檢肅流氓條例多次被宣告違憲 釋字第523號解釋: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 人,得予留置,其期間不得逾一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 得延長一月,以一次為限。」此項留置處分,係為確保感訓處 分程序順利進行,於被移送裁定之人受感訓處分確定前,拘束 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之 嚴重限制,惟同條例對於法院得裁定留置之要件並未明確規定, 其中除第六條、第七條所定之事由足認其有逕行拘提之原因而 得推論具備留置之正當理由外,不論被移送裁定之人是否有繼 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或有逃亡、湮滅事證或對檢舉人、 被害人或證人造成威脅等足以妨礙後續審理之虞,均委由法院 自行裁量,逕予裁定留置被移送裁定之人,上開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二十三條及前揭本院解釋意旨不符,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 年內失其效力。於相關法律為適當修正前,法院為留置之裁定 時,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審酌,併予指明。 」

人身自由 檢肅流氓條例多次被宣告違憲 釋字第636號解釋:「檢肅流氓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 第三款關於敲詐勒索、強迫買賣及其幕後操縱行為之規定,同 條第四款關於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 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行為 之規定,第六條第一項關於情節重大之規定,皆與法律明確性 原則無違。第二條第三款關於霸佔地盤、白吃白喝與要挾滋事 行為之規定,雖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惟其適用範圍,仍有未 盡明確之處,相關機關應斟酌社會生活型態之變遷等因素檢討 修正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之規定,以及第五款關於 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 本條例第二條關於流氓之認定,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審 查程序中,被提報人應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經認定為流 氓,於主管之警察機關合法通知而自行到案者,如無意願隨案 移送於法院,不得將其強制移送。

釋字第636號解釋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個案情形考量採取其他限制 較輕微之手段,是否仍然不足以保護證人之安全或擔保證人出 於自由意志陳述意見,即得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 權與閱卷權之規定,顯已對於被移送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 過度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 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 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關於法院毋庸諭知感訓期間之規定, 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相關機關應 予以檢討修正之。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 蕩無賴之規定,及第十二條第一項關於過度限制被移送人對證 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與憲法意旨不符部分,應 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

檢肅流氓條例廢止之原因 刑罰明確原則:欺壓善良、品行惡劣、遊蕩無賴 定義不明確。 一事不再理原則:流氓行為經依刑事法令移送、 起訴、審查或判決後再以本條例裁定。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 詰問權與閱卷權。 公開審理原則:未經公開審判僅以裁定感訓即限 制人身自由3年。 比例原則:未達犯罪程度之流氓行為,施以感訓 處分。本次釋憲大法官於協同意見書內數度提及 應通盤檢討本條例存廢之必要性,而法學界及司 法界中主張應予廢止者頗眾。

檢肅流氓條例廢止之日 因應刑法常業竊盜罪於95年7月1日刪除、檢肅流 氓條例於98年1月21日廢止。

地方法規之位階 地方制度法第二六條第二項與第三項處罰之規定, 上限為十萬元以及不利處分。 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有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衝 牴觸之解決。

釋字第六二六號有關色盲之規定 解釋文:憲法第7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159條復規定:「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旨在確保人民享有接受各階段教育之公平機會。中 央警察大學91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 章第7點第2款及第8點第2款,以有無色盲決定、、 入學資格、、,係為培養理論與實務兼備之警察專 門人才,並求教育資源之有效運用,藉以提升警政 之素質,促進法治國家之發展,其欲達成之目的洵 屬重要公共利益;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 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 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是上 開招生簡章之規定與其目的間尚非無實質關聯,與 憲法第7條及第159條規定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