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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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章节目录 第一节 保险公司 第二节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节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第一节 保险公司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一、保险公司的概念及设立 (一)保险公司的概念 (二)我国保险公司的形式 (三)保险公司的设立 设立保险公司的条件 设立保险公司的程序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二、保险公司的变更、解散、 撤销、破产及其清算 (一)保险公司的变更 (二)保险公司的解散 (三)保险公司的撤销、破产和清算 (四)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三、 保险公司的经营规则 (一)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三)保险准备金、公积金及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取与提存 (四)再保险 (五)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禁止性行为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第二节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一、保险业监督管理的 概念和意义 (一)保险业监督管理的概念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简称保险监管,是指国家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保险业务的经营机构及保险市场进行审批、监督、检查的法律调整行为。 (二)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的意义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二、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 及其主要职责 (一)我国保险业的监督管理部门 (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业进行监管的主要职责 (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三、关于商业保险主要险种的 基本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监督管理 (一)商业保险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二)商业保险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四、关于保险公司经营活动的 监管 (一)对保险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管 (二)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履行的义务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第三节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一、保险代理人 (一)保险代理人的概念 (二)保险代理人的分类 (三)保险代理人的资格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二、保险经纪人 (一)保险经纪人的概念 (二)保险经纪人的资格 (三)设立保险经纪公司条件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三、对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监督管理 (一)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资格 (二)对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行为监管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在我国保险市场上,保险公司是指根据《保险法》、《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的经营保险业务的专业性公司。基于社会经济制度、经济管理体制、经营传统的差别,各国对保险公司组织形式有着不同的要求。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以下形式:(一)股份有限公司;(二)国有独资公司。” 股份有限保险公司是世界保险业的主要形式,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资合公司,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出资设立的保险公司,公司的组织机构不包括股东会。目前我国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与中国再保险公司都属于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此外,《保险法》还规定:“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发起人起草并经全体发起人同意,规定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规则,其内容包括:公司的名称和住所,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设立方式,公司的资本金或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发起人的名称和认购的股份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各组织机构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利润分配办法,公司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以及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2)有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为二亿元人民币,而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在保险公司设立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二亿元人民币的法定限额。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对此,我国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具有符合规定的学历和资历且无经营管理不善而致使公司亏损、破产纪录。此外还规定,保险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不得由公务员担任,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得由离、退休人员担任。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董事会和监事会,股份有限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不论是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还是股份有限保险公司都应建立再保险制度、工作制度、工资分配制度、保险营销制度等完备的规章制度,以保证保险业务的正常营运。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保险法》规定,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以供初步审查: (1)设立申请书。设立申请书应当注明拟设立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内容。 (2)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目的在于论证设立保险公司的可行性,主要内容是对保险市场整体状况、拟设立保险公司的业务开展预计进行全面分析。 (3)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如投资者背景材料、筹建负责人的简历、筹建方案等。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2)股东名册及其股份或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3)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4)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认为合格后,应通知申请人依照《保险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保险公司的筹建。具备设立保险公司条件的,保险人应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正式申请表和下列有关文件、资料: (1)保险公司的章程; (2)股东名册及其股份或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3)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4)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5)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6)经营方针和计划; (7)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8)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金融监管部门自收到设立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此外,对于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保险法》专门规定:应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外设立代表机构,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在保险公司的业务开展过程中,往往可能出于经营的需要而对相关事项进行变更。《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1)变更名称;(2)变更注册资本;(3)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4)调整业务范围;(5)公司分立或者合并;(6)修改公司章程;(7)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8)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应当报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保险公司的解散,是指保险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时经由相关监管部门批准而终止自身业务的法律行为。对此,《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保险公司的撤销,是指因保险公司在业务经营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被监管部门强制吊销许可证导致业务终止;保险公司的破产,是指保险公司在业务经营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由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或保险公司自身申请而宣告终止其法人资格;保险公司的清算,是指在保险公司在被解散、撤销或宣告破产后,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对该保险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 《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基于人寿保险的特殊性,《保险法》专门就维护人寿保险被保险人的利益作了特别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是指保险公司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由金融监管部门核定的业务经营活动领域。对于兼业问题,即保险组织能否兼营非保险业务以及非保险组织能否兼营保险业务, 《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对于兼营问题,即同一保险公司能否同时经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保险法》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本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保险公司,按照第二款实行分业经营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我国《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作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能力。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作了原则性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4倍。” 我国《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作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1.财产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的标准为:当上一年度的自留净保费收入小于或等于人民币2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当上一年度的自留净保费收入大于人民币2亿元,小于或等于人民币3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或自留保费的1/3,两者以高者为限;当上一年度自留净保费收入大于人民币3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0亿元或自留净保费的1/4,两者以高者为限。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当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低于有关标准时,《保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 2.人寿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的标准为:当实际负债小于或等于人民币3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l亿元;当实际负债大于人民币3亿元,小于或等于人民币l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或实际负债的1/4,两者以高者为准;当实际负债大于人民币10亿元,小于或等于3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2.5亿元或实际负债的1/6,两者以高者为准;当实际负债大于人民币3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5亿元或实际负债的1/8,两者以高者为准。 当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低于有关标准时,《保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 1.不足差额小于最低偿付能力5%的,应立即办理再保险、业务转让或以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方式,在30日内调整其资产负债结构,直至达到最低偿付能力标准。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3.不足差额大于20%,小于40%的,中国人民银行可决定采取以下措施:限期整顿、停止部分业务、停业、其他方式。 2.不足差额大于5%,小于20%的,应自发现之日起,立即停止承保业务,在1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呈送检讨报告、补救计划、对直接负责人的处理方案;在30日内采取再保险、业务转让、向股东紧急扩股增资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方式予以补足。 3.不足差额大于20%,小于40%的,中国人民银行可决定采取以下措施:限期整顿、停止部分业务、停业、其他方式。 4.不足差额大于40%时,公司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为确保保险公司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来承担赔偿或保险金给付责任,《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提取保险准备金,除人寿保险业务外,经营其他保险业务,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和结转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50%。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为确保保险公司能稳健经营,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保险法》及《公司法》明确了保险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公积金提取义务: 除提取准备金外,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或者增加每股面值。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为确保保险公司能有足够的财力应付可能突然发生的巨额赔款,《保险法》还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为了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则对此作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保险公司按当年保险费收入的1%提取保险保障基金,该项基金提取金额达到保险公司总资产的10%时,停止提取该项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应单独提取,专户存储于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以上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 再保险又称分保,是指保险人将自己的部分风险与责任向其他保险人进行保险的行为。《保险法》对此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我国《保险法》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4倍。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以上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对于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的办理,《保险法》还特别规定:有关保险公司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如果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从事了上述为《保险法》所禁止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了防止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或谋取不当利益,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1)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2)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3)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4)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如果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从事了上述为《保险法》所禁止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基于保险业自身的特殊性以及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世界各国都对保险业的监管予以了普遍的重视。 作为涉及广泛公共利益的行业,保险业的经营关系到众多社会成员的安全保障,国家必须对其实施监管,规范保险市场行为,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稳定,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此外,由于保险业务经营具有很强的技术性,投保人对复杂的保险合同往往难以理解,而且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标准合同,保单条款与保险费率都由保险公司事先设计,极容易形成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不平等交易地位。因此,只有通过国家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对保单条款、费率水平进行审核,对保险人业务经营进行日常监督管理,才能有效维护广大保险消费者的利益。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对保险企业在经营业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者损害被保险方的合法利益的行为,给予经济制裁,直至责令其停止。 拟定保险事业的方针、政策。 批准保险企业的设立。 指导、监督保险企业的业务活动。 审定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检查保险企业的会计帐册和报表单据。 对保险企业在经营业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者损害被保险方的合法利益的行为,给予经济制裁,直至责令其停止。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为按照专业化的标准构建保险监管体制以适应银行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要求,1998年11月18日,我国成立了作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全国商业保险业务进行监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主要任务包括:拟定有关商业保险的政策法规和行业规划;依法对保险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依法查处保险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培育和发展保险市场,完善保险市场体系,推进保险业改革,促进保险企业公平竞争;建立保险业风险的评价与预警系统,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促进保险企业稳健经营与业务的健康发展。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商业保险的基本保险条款,是指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事先印就在保单之上的的基本事项,一般包括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费支付办法、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办法、被保险人的义务等条款。保险费率是指单位保险金额的保险费,由纯保险费率和附加保险费率两部分组成。纯保险费率用于补偿保险损失,附加保险费率用于支付营业费用、提供损失准备及预期利润。保险费率是根据保险赔款、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和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费开支等予以厘定的。保险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制订得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也关系到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1993年4月发布的《关于下发全国性保险条款及费率(国内保险部分)的通知》,明确要求各保险公司在开办经营企业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国内船舶保险、国内水路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拖拉机保险、个人养老金保险、城镇集体经济组织职工养老金保险、简易人身保险、团体人身保险、子女婚嫁、教育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附加医疗保险等全国性商业险种时,必须严格按照《通知》核准的保险条款及保险费率执行。《保险法》对此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对保险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管是指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财务管理和资金运用情况所进行的监督检查。《保险法》对此规定;“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保险公司依法接受监督检查。”“保险公司未按照保险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保险法规定办理再保证,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一)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二)依法办理再保险;(三)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四)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为了接受监管部门的检查监督,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履行以下义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并依法公布。保险公司应当于每月月底前将上一月的营业统计报表报送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这些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0年。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保险代理人是指向保险人收取代理费用,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招揽与接受业务、收取保险费、勘查业务、签发保单、审核赔款等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保险代理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民事代理,具有一般民事代理关系的共同特征。“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按业务范围标准可分为展业代理、检验代理、理赔代理等。 按授权范围标准可分为总代理、营业代理、特约代理。 按代理对象标准可分为专门代理、独立代理等。 按代理性质标准可分为专业代理、兼业代理与个人代理。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保险代理人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经过考核取得由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才能从事许可业务范围内的保险代理。 我国现行《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保险专业代理人应具备以下条件:公司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人民币50万元;有符合规定的章程;有至少30名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代理人员;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长和总经理;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专业代理人的业务范围包括:代理销售保单;代理收取保费;保险和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代理保险人进行损失勘查和理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兼业代理人应具备下列条件:有所在单位法人授权书;有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个人代理人必须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并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登记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备案后颁发代理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兼业代理人与个人代理人的主要业务范围都主要是代理销售保单;代理收取保费。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存在以下情形的人员,不得参加保险代理人员资格考试,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曾触犯国家法律而受处罚者;曾被吊销《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者;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现职人员;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其他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保险经纪人是指向保险人收取佣金,代表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企业和个人。由于有着专门的保险知识并熟悉保险市场情况,保险经纪人能够为投保人争取到最好的保险条件。保险经纪人并不直接承保保险业务,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仅是代表投保人购买保险并收取佣金,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与保险代理人不同,在保险中介活动中保险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活动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保险法》对此规定:“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保险经纪人必须具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才能从事保险经纪。 存在以下情形的人员,不得参加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不得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曾受到刑事处罚者;曾因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者;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此外,存在以下情形的人员,不得申领《保险经纪人员执业证书》:党政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现职人员;保险公司、保险协会的现职人员;曾受到刑事处罚者;曾因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者;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其他不宜从事保险经纪业务者。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我国现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规定,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公司员工人数不得少于30名,其中持有《资格证书》的公司员工人数不得低于公司员工总数的1/2;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营业场所。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外国保险经纪公司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资信良好,最近3年内未受到所在国家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经营保险经纪业务20年以上;申请前连续3年营业收入不低于1亿美元;在中国设有代表机构2年以上;所在国家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设立合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外方合资者应当具备上述条件,中方合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资信良好,最近3年内未受到国家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提出申请前连续3年盈利;提出申请前一年的年末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对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资格,《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

对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行为监管,《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时,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权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三十五章 保险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