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人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人事室 游任顯 100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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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人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人事室 游任顯 100年08月10日 公務人員陞遷法規與實務研討 引言人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人事室 游任顯 100年08月10日

參考法規 ․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 ․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施行細則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辦法 ․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 ․公務人員考試法 ․公務員懲戒法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條:→陞遷原則 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 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

以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機要人員外,定有職稱及依法律任用、派用之人員為適用對象。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3條: →適用對象 以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機要人員外,定有職稱及依法律任用、派用之人員為適用對象。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4條: →陞遷範圍 公務人員之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陞任較高之職務。   二、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三、遷調相當之職務。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2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陞任較高之職務,指依法陞任較高職務列等之職務。 其職務如跨列二個以上職等時,以所列最高職等高者,為較高之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相同時,以所列最低職等高者,為較高之職務。 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指非主管依法陞任較高職務列等之主管職務或調任同一陞遷序列之主管職務〈§4.1.2〉。  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遷調相當之職務,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調任相當列等之職務。

․案例說明 各機關現職人員如降調低官等或同官等低一職等職務,得否免提甄審委員會。 查「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之陞遷,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陞任較高之職務。二、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三、遷調相當之職務。」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遷調相當之職務,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調任相當列等之職務。」復參酌考/試院審查該條文草案報告載明,遷調應不包括降調,宜以平調相當列等之職務為範圍。 準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自願調任低一官等職務或調任同官等低一職等職務案件,非屬本法適用範圍,請逕依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辦理。 銓敘部89年09月13日八九銓一字第1930041號函

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條: →公開陞遷 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 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缺外,應就具有該 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 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 。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公開甄選。

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應公開甄選,指各機關人事單位於辦理陞遷前,應依本法第二條所定原則,簽報機關首長決定職缺擬辦內陞或外補後再行辦理。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3條: 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應公開甄選,指各機關人事單位於辦理陞遷前,應依本法第二條所定原則,簽報機關首長決定職缺擬辦內陞或外補後再行辦理。 如擬外補,應將職缺之機關名稱、職稱、職系、職等、辦公地點、報名規定及所需資格條件等資料於報刊或網路公告三日以上。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3條: 各機關辦理公開甄選,除正取名額外,得增列候補名額,其名額不得逾職缺數二倍,並以依序遞補原公開甄選職缺或職務列等相同、性質相近之職缺為限;候補期間為三個月,自甄選結果確定之翌日起算。 前項候補之名額及期間,應同時於第一項公告內載明。

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辦法第9條: 用人機關職缺無公務人員各項考試錄取及申請補訓人員可資分配時,得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後,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 但當年度經用人機關提報用人需求並列入考試類科者,於考選部舉行考試之日起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止,不得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

․案例說明 各機關經人事行政局同意自行遴用合格任用資格人員之職缺,應於收受同意函之日起 3個月內遴員核派,如逾期未予核派,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銓敘部99年3月3日部特二字第0993170804號書函略以:各機關擬自行遴用專技轉任人員之職缺,屬該機關年度之用人需求,則該職缺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專技轉任人員後,用人機關即應依規定於年度內遴員派補,以符實際用人需要。為免引發爭議,並使各機關所需人力能適時獲得補充,宜仍有期限之限制。 考量各機關辦理甄審(選)作業時程及年度考試任用計畫職缺管制作業所需,各機關經本局同意自行遴用合格任用資格人員(含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之非現職人員及專技轉任人員)之職缺,其遴員派補期限仍有必要為一致性規範。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9.03.19.局力字第0990005358號函

․案例說明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本機關」係依行政院69年7月17日台69規字第8274號函規定之機關認定標準,即指具「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之機關。 銓敘部89.09.11. 八九銓一字第1932565號函

․案例說明 各機關經公開甄選程序後如擬遴用非現職人員,除應先行查詢該職缺適用之相關考試等級、類科有無保留受訓資格之補訓人員可資分發或增額錄取人員待遴用(可至人行局「考試職缺填報及人員分發系統」查詢),並應俟分發機關同意後始得通知當事人,如逕行公布(或通知)錄取,嗣因不符公務人員任用法自行遴用相關規定未獲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致參加甄選人員未能報到任職情事,其相關責任,應由各該機關自行負責。 基於平等原則,各機關辦理公開甄選時,除尚有考試錄取及申請補訓人員待分配,及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9 條但書規定管制期間外,為擴大多元進用管道,並兼顧非現職人員再任公職之實際需要,不宜限定現職人員為參加甄選之要件。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07.03.局力字第0980063156號函

․案例說明 關於人事機構由人事管理員改設為人事室時,原人事管理員得否隨機構改設而逕予改派為人事室主任,如否,得否以原職留用或代理方式處理。 查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二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 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他機關人員陞遷時,應公開甄選。」依上開第五條規定,各機關職務出缺時,始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辦理陞遷事宜,是以,在原職務未出缺情況下,機關因修編、改制、職務列等調高等情形,其調整後該職務人員之 派代係屬派代權責機關之權責,自無陞遷法第五條之適用 。又各機關因修編、改制、職務列等調高等情形,人事機構由人事管理員改設為人事室主任,其原任人員除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得原職改派外,未具任用資格之人員 ,基於保障當事人權益,得暫以原職留用方式處理。至此等人員可否以代理方式處理乙節,以機關修編、改制或職 務列等調高而新設機構追溯生效日時,原任人員之原職已不存在,此等情形,非屬各機關職務代理事由,核與「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以代理方式追溯至機關改制編制案生效日辦理。又為免影響原職人員權益及機關業務順利運作,請儘速依規定完成相關作業。 銓敘部89.11.14.(八九)管一字第1956416號函

․案例說明 機關學校留用人員於具有轉任相對控留職務資格,及社教機構聘任人員於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時,得否就所占職缺逕行遴用? 一、案經轉准銓敘部民國90年1月17日九十管二字第1978330號函復 以,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五條規定,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之職缺外,應就本機關或他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 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他機關人員陞遷時,應公開甄選。是以應辦理甄審或公開甄選者,係以「開缺」之職務為限。 二、各機關依法或報經考試院同意留用之現職人員,於取得原占職務任用資格時,因職務並未開缺,依前項銓敘部函釋尚不發生須對外公開甄選問題,從而亦無須報經本局同意免分發考試及格人員。 至社教機構採「 聘任」、「任用」雙軌制之職務,原以聘任人員進用有案,因考試及格辦理改任,得以原職改派方式處理 ,亦不發生須報經本局同意免分發問題。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03.06. 九十局力字第003405號函

․案例說明 關於國立溪湖高級中學人事管理員及國立中興高級中學人事室助理 員分別改置為人事室主任及組員, 原任人員擬原職改派,並溯自改置日生效案。 銓敘部89年11月14日八九管一字第1956416號函略以,在原職未出缺情況下,機關因修編、改制、職務列等調高等情形,其調整後該職 務人員之派代係屬派代機關權責,自無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五條之適用。 本案國立溪湖高級中學人事管理員及國立中興高級中學人事室助理員分別改置為人事室主任及組員後,於原職務未出缺情況下,如經權責機關同意將現職人員改派代新職,依上開函釋,自無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五條之適用。惟各機關因修編、改制等涉及職稱之改置,原職務人員是否均得原職改派,仍應分別情形視機關辦理組織編制時之規劃而定。 至案內提及有人事機構雇員改置為科員之情形乙節 ,查依84年7月13日考試院第八屆第232次會議決議:各機關今後修正組織法規時,應將雇員改置書記,併予敘明。 銓敘部90.05.28. 九十管一字第2018808號函

․案例說明 有關人事人員職缺如擬由機關一般人員調任者,是否仍應依人事機關(構)人事人員陞遷作業補充規定有關外補甄選辦。 查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各機關職 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他機關人員陞遷時,應公開甄選。」 另我國人事人員係 採一條鞭管理體制,為切合人事人員陞遷作業之實務需要,本部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銜發布人事機 關(構)人事人員陞遷作業補充規定一種,據以執行。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4月17日九十局企字第010299號函復略以,依人事機關(構)人事人員陞遷作業補充規定,具有任免核定權及任免建議權之各級人事機關 (構),係自成個別之本機關範圍,故不同機關( 構)人事人員之陞遷作業,尚須以外補方式辦理甄選;如同意機關內部一般性職務人員調任人事人員得視為本機關人員,則對本機關之人事人員顯不公平,且與前揭規定不符。 是以,本案仍請依人事機 關(構)人事人員陞遷作業補充規定辦理。 銓敘部90.05.23. 九十管一字第2019671號書函

․案例說明 學校職缺於辦理公開甄選時,得否酌收報名費。 茲以「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五條第二項:「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他機關人員陞遷時,應公開甄選。」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 如擬外補應將職缺之機關名稱、職稱、職系、職等、辦公 地點及報名規定等資料於報刊或網路公告。」之規定,並未對甄審作業內容及程序作細部規範。 又查「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對醫事人員及教育人員雖均有公開甄選之相關規定,惟均未就得否收取報名費部分予以明文規定,且各機關甄選所需業務費用,常視機關經費之多寡、報名人數及辦理過程之繁簡而有不同之考量,導致實務上各機關甄審作業差異性頗大,實不宜統一規定得否酌收報名費。另經費之收支,事涉審計、會計等相關法令規定,併予敘明。 銓敘部90.02.16.九十銓一字第1988817號函

․案例說明 機關職缺如採公開甄選方式,由他機關人員陞遷時,本機關人員得否參加? 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開甄選時,本機關人員不得參加。 銓敘部89年09月11日89銓一字第1932565號函

․案例說明 公開徵才應明列任用資格條件。 不宜限制應徵者年齡。 原則上不得限制性別。

機關徵才項目明細表: 人員區分:一般人員 職  系:經建行政 職  稱:課員 官等職等: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名  額:1名 性  別:不拘 工 作 地:宜蘭縣 上網期間:自100年06月18日 ~ 100年07月01日 資格條件: 1.國內外大學以上交通工程或交通管理或運輸管理等相關科系 畢業。 2.具公務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薦任第七 職等經建行政職系法定任用資格之現職公務人員。 3.具交通 工程、運輸規劃、交通管理、運輸管理專長。 4.高普考或相 當等級考試及格,具經建行政職系同職組任用資格且無特考特 用限制調任情事之現職公務人員。 5.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 條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各款規定之情事者。 6.熟悉一般 公文處理及電腦操作能力。

工作項目: 1.交通工程相關業務 2.運輸管理業務 3.停車場相關業務 4.宜 蘭市整體交通路網規劃 5.其他長官交辦事項。 工作地址: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432號 聯絡方式: 1.意者請依序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公務人員履歷表(自傳詳 述)、最高學歷證件(畢業證書)、考試及格證書、現職派令、銓 審函、最近5年考績、獎懲令及訓練進修等相關證件影本乙份, 並於97年07月01日前以掛號郵寄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432號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人事室收(以郵戳為憑,逾期不予受理) ,信封請註明「應徵工務課課員」;資格符合者,另行通知面試,不合格者恕不退件;聯絡電話: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人事室 03-9325164轉251或252。2.本甄選案除正取人員一名外,增列 候補人員一名,候補期間自甄選結果確定之翌日起三個月內。

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並得區別職務性質,分別訂定。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6條: →逐級陞遷 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並得區別職務性質,分別訂定。 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 如同一序列中人數眾多時,得按人員銓審定之職等、官稱官階、官等官階、級別(以下簡稱職等)高低依序辦理。 但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選陞任。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4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訂定陞遷序列表時,依下列規定: 一、職務列等相同者,應列為同一序列。但職務 列等相同之主管與非主管職務或具職務歷練 先後順序職務,得列為不同序列。 二、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相同者,得視業務需要列 為同一序列。但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相同之主 管或副主管職務,除應業務特殊需要,由主 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與非主管職務列為同一 序列。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4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但書所稱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指次一序列具有擬陞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均經甄審委員會評定為非適當人選,或次一序列均未具有擬陞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

․案例說明 為避免各機關訂定陞遷序列表時未依上開規定辦理,造成未符陞遷法第6條逐級陞遷之意旨及陞遷法施行細則第4條非應業務特殊需要,將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相同之主管或非主管職務,列為同一序列之不合理現象(例如:將一般人員之簡任第11職等副司長與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專門委員,或將薦任第9職等科長與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視察及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專員等職務列為同一陞遷序列,使公務人員於陞任非主管職務【專員、視察、專門委員】時,需經甄審程序,而主管或副主管職務【科長、副司長】因與非主管職務列為同一序列,經由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而免經甄審程序,或因此使陞遷序列層級之縮短,產生得由專員調任科長並陞任專門委員再調任副司長職務等不合理現象),爰重申上開規定,並請確實辦理。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9.06.02. 局力字第0990062772號

․案例說明 占服務機關一般性職缺人員,派在該機關或其所屬機關人事機構服務,並具有法定任用資格人員,遷調相當職務得免經甄審程序,逕予商調擔任人事機構人事人員職缺。 查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陞遷法)第 4條規定略以,公務人員之陞遷,係指陞任較高之職務、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及遷調相當之職務;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略以,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免經甄審程序。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略以,免經甄審係指在本機關陞遷序列表中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機關首長得逕予核定,毋須辦理甄審。另查本部96年9月17日部銓二字第0962813079號書函略以,依陞遷法第5條及第8條等相關規定,各機關人事、政風、主計系統人員得視同本機關人員,辦理甄審陞任該機關一般性職務,如遷調或降調該機關一般性職務,尚得免經甄審(選)程序辦理,惟均須徵得各該系統任免權責機關之同意。 接次頁

․案例說明 按本部97年5月5日部管一字第0972907981號書函釋有關占服務機關一般性職缺,派在人事機構服務,並具有法定任用資格者,已得視為人事機關(構)之本機關人員,以內陞程序參加人事機關(構)之人事人員職缺甄審,爰是類人員自適用陞遷法第 4條及上開本部96年 9月17日書函所定,遷調相當職務得免經甄審之範圍,惟核派前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有關商調程序規定辦理。 銓敘部 97.09.16.部管一字第0972972493號函

․案例說明 基於「逐級陞遷」為各機關辦理內陞作業之基本原則,因此,機關職務出缺,擬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倘次一序列任職滿一年人員均經甄審委員會評定為「非適當人選」時 ,參照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6款但書之立法意旨,次一序列任職未滿一年者,亦得參加陞任甄審。 「次一序列中均無意願陞任」與「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員 」在涵義上並非相當,機關應本職權認定,倘次一序列中已任職滿一年者均確為不適當人選時,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6條第2項規定,得由次一序列中其他(陞)任未滿一年之人員陞遷 。 銓敘部90.06.18.九十銓一字第2033018號書函

•訂定陞遷序列表應行注意事項。 ․案例說明 •一般行政機關陞遷序列表範例。 •公立醫療機構陞遷序列表範例。 •消防機關陞遷序列表範例。 •區別職務性質陞遷序列表範例。 •宜蘭市公所公務人員陞遷序列表。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7條:→評定項目及標準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 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 各機關職缺擬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得參酌前項規定訂定資格條件辦理之。 依第一項所評定之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以較高職等或訓練進修及發展潛能積分較高者,排序在前。

․案例說明 準表,並自100年3月1日生效。 〈行政院99年9月1日院授人力字第0990064272號函〉 服務年資之計分: 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 準表,並自100年3月1日生效。 〈行政院99年9月1日院授人力字第0990064272號函〉 服務年資之計分: 以現職及「同職務列等」之職務期間為限。 所稱「現職」及「同職務列等」之職務,指「本職」, 不包含代理之職務。 「同職務列等」包括本機關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 又所稱「現職」,不包括權理期間在內,惟銓敘審定之 職等已達同一陞遷序列職務最低職等之權理年資,不在 此限。

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人員於復職後,其陞遷評分採計評分, ․案例說明 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 準表,並自100年3月1日生效。 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人員於復職後,其陞遷評分採計評分, 由當事人自行就下列兩種方式擇優採計: 甲式:考績、獎懲評分均溯前採計。 是類人員考績、獎懲之評分得溯前採計,惟仍應以 採計現職及「同職務列等」職務期間之考績、獎懲 為限,且最多合計5年。 至年資採計評分部分,則依現行規定辦理,以現職 及「同職務列等」之職務期間為限(包含留職停薪 前與復職後之年資)。 乙式: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折半採計評分。

․案例說明 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 任評分標準表,並自100年3月1日生效。 對於自他機關調進本機關服務具參加陞任資格人 員,需任職一定期間後,始採計其曾任他機關服 務之年資、考績、獎懲事實列入資績評分,由甄 審委員會視機關業務需要、業務性質及陞遷生態 審酌決定之惟不得逾3年。

․案例說明 關於列同一陞遷序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職務,由委任改派薦任職務後年資未滿一年,惟併計其委任第五職等年資已滿一年者,得否免受「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之陞遷,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陞任較高之職務。二、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三、遷調相當之職務。」同法第六條規定:「(第一項)各 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 第二項)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但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序列人員陞任。」據此,公務人員之陞遷,係按陞遷序列表之陞遷序列逐級辦理。又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職等。」茲如擔任列為同一陞遷序列之「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職務人員,其由委任改派薦任職務後年資未滿一年,惟併計其委任第五職等年資已滿一年者,以其派任委任或薦任均屬同一職務,且未訂列不同陞遷序列,同意視為「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二條第六款所稱「任現職」或「任同序列職務」。 銓敘部90.02.08. 九十銓一字第1983383號函

․案例說明 關於列同一陞遷序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職務,由委任改派薦任職務後年資未滿一年,惟併計其委任第五職等年資已滿一年者,得否免受「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10月18日八十六局力字第190133號函函釋有關委任第五職等年資不予採計一節,經函准該局90年1月4日九十局力字第190068號書函略以,關於原列「委任」部分得列「薦任」之職務,於職務列等表修正後,已調整改列為「委任或薦任」,其人員於職務列等表修正前原任委任職務之年資,及職務列等表修正後,擔任「委任或薦任」職務之委任年資,均不得採計作為參加高一層級職務之陞遷考核計分,係就陞任甄審評分所作之規定,與上開「公務人員 陞遷法」第十二條第六款避免公務人員在短期內連續陞任,針對可否參加陞任所為之限制條件規定情形未盡相同,宜請個別考量較為公允。併予敘明。 銓敘部90.02.08.九十銓一字第1983383號函

․案例說明 主旨:有關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7條第1項所稱「職業證照」疑義一案。 說明: 查公務人員陞遷法第7條規定:「(第1項).......,評定分數,並得視職缺之職 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 分。...... (第3項)第 1項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但各主管院得視實際需要授權所屬機關依其業 務特性定之。......」又依該條立法說明略以, 第1 項明定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陞任之評定項目以及各項目應訂標準以為辦理陞任之準據,並得視業務性質,對於具有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重計分,以落實績效制度鼓勵人才交流 ,並配合國家職業證照制度之施行。 次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 6月12日九十局力字第 016060號書函規定略以,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 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規定 ,具有與擬陞任職務等級相當、工作性質相同之職業證照者,得視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經甄 審委員會審查後加 1分。茲以各機關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因機關層級、職務高低及工作性質而有不同,致每一職務應持有何項職業證照,始符合該出缺職務所需知能,宜由各機關甄審委員會視出缺職務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審酌認定,俾符實際需要。 複查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第 1項)機關辦 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第 2項)前項採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再查採購專業人 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該管理 辦法)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採購專業人員, 指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資格或進階資格者。」同辦法第4條及第5條分別規定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資格與進階資格之訓練、考試及相關證書等方式。 是以,本會依該管理辦法所核發之證書,倘係屬取得採購專業人員資格之證明,依前開規定,宜由各機關甄審委員會視出缺職務之職責程度及工作性質 ,審酌認定是否為該職務所需之「職業證照」範圍。 銓敘部 96.03.06. 部銓一字第0962767031號書函

․案例說明 公務人員升遷考核要點評分標準表考績欄所規定以最近五 年考績(成)為限,部分參加升遷甄審人員常未具有最近 連續五年考績(成)資料,其中斷考績(成)年度可否溯 前採計或不予計分。 查依院頒「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升遷考核要點」所附評分標準表有關「考績」項目之說明欄規 定:「一、年終考績(成)以與現職或同『職務列等』職 務之最近五年為限......」,至參加升遷考核甄審人員之 中斷考績(成)年度尚無得予計分之規定,因此受考人具 有考績(成)資料是否採計,其標準在於「(一)最近五 年(二)為現職或同『職務列等』職務之考績」,例如: 某君於77年12月參加升遷甄審,其具有76、75年之現職考績及73、72年之同「職務列等」 職務考績均予計分,至其74年因故無考績則不予計分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7.12.12.(七七)局貳字第46131號函

․案例說明 公務人員升遷考核評分標準表內,關於資績評分「考績」項目採計疑義。 本案經參酌各有關機關意見,以留職停薪進修人員,於其留職停薪期間並無服務之事實,如從寬同意溯前採計考績,對未中斷考績年度參加升遷考核甄審人員不公平,況且其取得高學歷後,資績評分「考試與學歷」項目可採計較高分數,如再予溯前採計考績,恐有違公平原則,是以,仍請依現行規定辦理,不宜溯前採計。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09.26.八十五局力字第33367號函

․案例說明 各機關於辦理公務人員陞遷時,對於因留職停薪致年資中斷者,其「考績」、「獎懲」、「訓練進修」之計分疑義 ? 有關各機關於辦理公務人員陞遷時,對於因留職停薪致年資中斷者,其「考績」、「獎懲」、「訓練進修」之計分,仍請依本局民國77年12月12日77局貳字第46131號函、民國85年9月26日85局力字第33367號函有關不得溯前採計之規定辦理;至受考人於留職停薪期間參加之訓練進修,除依「公務人 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事由辦理者外,不得納入採計陞任評分。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06.24.局力字第0920054304號函

․案例說明 因案停職人員經法院判決無罪,復職後未受懲戒或行政處分,並符合參加升遷考核甄審條件者,核算其資績評分時,得否採計其停職期間之年資及溯前採計其停職前之考績(成)。 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並未實際執行職務,不宜採計停職期間年資;仍請依本局75年10月15日75局貳字第30851號函釋規定:「因案停職人員職期間並未從事實際工作,其停職期間之年資不宜併計評分」辦理。 同意是類人員考績之評分得溯前採計,併計停職前與復職後考績,不受「最近五年」限制,惟仍應以採計現職或「同職務列等」職務期間之考績為限,且最多合計五年。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09.21.(八四)局力字第34883號函

․案例說明 有關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在限制轉調期間,以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調任他機關,於參加陞遷考核時,其原限制轉調期間之「考試」、「年資」、「考績」及「獎懲」得否採計評分。 基於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於該特種考試規則所定限制轉調之年限內,不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或銓敘之資格及級俸,取得該考試規則所定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任用資格;惟考量是類人員於限制轉調期間內仍有服務之事實,爰渠等人員以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調任他機關,於參加陞遷考核時,除原特種考試及格資格於「考試」項目不予採計評分外,其餘「年資」、「考績」及「獎懲」評分均予以採計。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9.09.10.局力字第0990064385號函

․案例說明 有關公務人員取得調任職系資格所修習之學分,是否列入「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之評分採計。 依評分標準表規定,與擬陞任職務性質相關之訓練進修活動,並登載於「公務人員終身學習入口網站 」之終身學習時數,其配分由各機關自行訂定。 公務人員取得調任職系資格所修習之學分,如未據以取得學位,且未列入學歷項目評分,並符合上開規定者,得納入評分標準表之「訓練及進修」項目評分採計。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12.22.局力字第0970031888號書函

․案例說明 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期間年資陞任評分疑義。 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期間年資,非為「公務人 員陞遷法」第十二條第六款所稱「任現職」或「任同序列職務」年資,該項年資不得採計為 一層級職務陞任甄審評分。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9.7.九十局力字第024982號函

․案例說明 行政院民國92年1月14日院授人力字第 0910048759號公務人員試用期間年資可否採計陞任評分疑義一案。 行政院民國92年1月14日院授人力字第 0910048759號公務人員試用期間年資可否採計陞任評分疑義一案。 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規定,服務年資之計分,以現職或「同職務列等」之職務期間為限。台端如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規定,經試用期滿成績及格者,其試用期間得依上開陞任評分標準表併計服務年資。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03月12日局力字第0920051007號函

關於公務人員就讀社區大學修習學歷或學分,於參加升遷考核時,得否採計陞任評分一案。 ․案例說明 關於公務人員就讀社區大學修習學歷或學分,於參加升遷考核時,得否採計陞任評分一案。 有關社區大學畢業學歷得否於「考試或學歷」項計分一節: (一)案經函准教育部91年9月3日臺(91)人(二)字第91126496號函略以: 有關社區大學之定位,已於「終身學習法」中明定為正規教育體制外提供終身學習活動之教育機構,並無發給學分及學位之規劃。(二)復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 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規定,學歷之認定,以教育部或國防部(軍事學校)學制為準。專科以上學校之學歷,凡教育部立案或認可者,不分國內外,計分相同。準此,以社區大學畢業之學歷,未獲教育部之認可,依前開標準表規定,無法於「考試或學歷」項採計陞任評分。 有關社區大學修習之學分得否於「訓練進修」項計 分一節: (一)案經函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1年10月28日公訓字第9106150號函略以:為鼓勵公務人員終身學習,有關社區大學修習之學分,得視為上開訓練進修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國內外其他機關(構)進修」之範疇。(二)復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 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規定,「個別選項」之 「訓練及進修」項,為各職務必備之選項,其配分由各機關自行訂定。準此,社區大學修習之學 分,得納入上開評分標準表「訓練及進修」項計 分,惟如何配分,仍請各機關本於權責自行決定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1.11.13.局力字第0910036413號書函

․案例說明 公務人員年資之起算日期以實際到職之日或權責機關之派令生效日為準。 查銓敘部民國78年3月15日臺78臺華甄三字第250809號函釋:「公務人員之任審、動態及試用期間之起算日期,應以權責機關之派令為準;惟派代人員因故不能於生效日期到職者,由權責機關於派令備註欄內 加註以當事人實際到職日為生效日期。」本項宜由權責機關依上述規定衡酌辦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8.05.03.(78)局貳字第13788號函

․案例說明 公務人員任用審查及動態登記案件生效日期之規定。 本部審理公務人員任用審查案件,於派令有效期間內,有關擬任職務生效日期之審定,凡未依限送審且未有特殊情形報經本部核准得延後送審者,以機關送審之日為準;凡依限送審者,除左列各項情形外,以實際到職日期為準: (一)機關首長以職務出缺後交接日期為生效日期。 (二)現職人員因機關改制、組織編制修正、職務列等變 更等原因重行派代時,以機關改制、組織編制修正 、職務列等變更案等奉權責機關核定日期為生效日期。 (三)訓練(學習)期滿,經考核成績合格取得考試及格 資格並即以所占訓練(學習)職缺任用人員,以考試及格之次日為生效日期。(四)試用期滿改實人員以試用期滿之次日為生效日期。 嗣後各機關報送本部之調(派)任動態登記案件,亦請依前開規定認定生效日期,並請將確實之年、月、日填入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動態」欄內之「年月」 小欄中。 銓敘部80.08.10.(80)臺華甄三字第0594937號函

․案例說明 公務人員陞遷考核評分規定「尾數在半年以上者,以一年計算」,其中所稱「半年以上」係包含半年。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2.08.12.(82)局貳字第30828號函

․案例說明 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之採計係按日或按月採計? 經查公務人員考績及退休年資之計算,係以「月」計 之,復查銓敘部90年1月31日90銓一字第 1982427號書函示規定,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6款〈現為第12條第1項第6款〉前段所稱「陞任現職或任同序列職務合計不滿一年者」,該「一年」年資之計算,同意以「月」採計。 為與上開年資之採計一致,「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年資之計算,應以「月」採計。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08.03局力字第0940020496號書函

․案例說明 公務人員再任公職,其原任同職等(級)年資於辦理升遷 時可否併計。 資遣人員任公職,依規定其已領資遣費,無庸繳回,重行退休(職)時,退休或資遣之任職年資,不予計算。是以其原任同職等(級)年資於辦理升遷考核時,亦不宜併計。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9.08.13.(六九)局貳字第18834號函

․案例說明 曾受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於再任後參加升遷考核,其撤職前之任職年資可否併資參加升遷考核。 查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規定:「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公務員經依法撤職,已無公務員身分,與受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者,仍具公務員身分不同。為貫徹撤職之懲戒效果,停止任用期滿後,如予再任,其升遷考核年資應自再任之日起重新計算,其撤職前之任職年資於再任後參加升遷考核時,均不予採計。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8.01.13.(七八)局貳字第01331號函

․案例說明 有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處分者,於再任後參加陞任評分時,其免職前之任職年資如何採計計分疑義一案。 依本局民國 78年1月13日 (78) 局貳字第 01331 號函釋略以,「公務員懲戒法」第 11 條規定:「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為貫徹撤職之懲戒效果,停止任用期滿後,如予再任,其升遷考核年資應自再任之日起重新計算,其撤職前之任職年資於再任後參加升遷考核時,均不予採計。 茲以「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考績丁等免職或一次記兩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係公務人員因重大之違失行為,經於年終考績或以專案考績辦理後所為之處分,其成因與公務員因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情節重大,而受撤職懲戒處分者類同。是以,為貫徹考績免職處分之效果,其陞任評分標準宜與受撤職懲戒處分者一致,即公務人員受考績免職者,如經再任,其陞任評分採計方式,應自再任之日起重新計算,其免職前之任職年資於再任後參加陞任評分時,均不予採計。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11.16.局力字第0940034198號函

․案例說明 「宜蘭縣所屬人事機構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 個別選項─職務歷練及發展潛能─20分 1.以具人事行政工作經驗者之職務計算為限。 2.縣府歷練及中央部會1年給2分,其他行政機關或學 校歷練1年給1分。 3.尾數不滿1年者,減半計分。 4.每一個職務歷練超過3年以上者加1分。 5.最近5年曾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研究發展、著作、發 明、創新在3000字以上者,每篇給1分;獲獎者, 第1名(特優、優等獎)給4分,第2名(甲等、乙等 獎)給3分,第3名(佳作獎)給2分。 6.如甄審非主管職務,本項分數佔25分。

「宜蘭縣所屬人事機構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 ․案例說明 「宜蘭縣所屬人事機構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 個別選項─訓練及進修─10分 1.本項計分不得與「學歷」或「考試」項目之計分重複計 算。 2.最近5年曾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訓練並領有結業 證書,每次在1星期以上給1分,2個星期以上給2分, 最高給5分(與職務性質不相當者不予計分)。 3.最近5年在職進修以每10個學分給1分,最高給5分。 4.最近1年參加公務人員終身學習時數超過40小時者(不 得與其他各項重複計算),給1分(僅限於與擬任職務 性質相關之學習時數始予採計)。

「宜蘭縣所屬人事機構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 ․案例說明 「宜蘭縣所屬人事機構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 個別選項─語言能力─5分 1.通過本國語言或外國語言各等級測驗,領有合格 證書者,初級給2分,中級給4分,中高級、高級 及優級給5分。 2.各項語言測驗或檢定合格未分級者,給2分。 3.若非上開情形且有檢定合格證明者,得由甄審委 員會於本項配分內斟酌給分。

「宜蘭縣所屬人事機構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 ․案例說明 「宜蘭縣所屬人事機構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 個別選項─領導能力─5分 1.由甄審委員會給分。 2.如甄審非主管職務,本項分數併入「職務歷練及 發展潛能」項目。

․案例說明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個別選項─ 職務歷練及發展潛能─15分 1.職務歷練,指主管機關或各機關依其職務調任規定或權責,並配合 公務人員知能及專長,在不同層級或同陞遷序列職務間,施予定期 或非定期之職務調動、互調及輪調,尚不包含因現職不適任,或不 守紀律而調整職務者。 2.以每一個職務為計算基準,以最近五年歷練與擬陞任職務性質相同 者,每滿一年核給2分;不同者,每滿一年核給1分;各歷練職務尾 數不滿一年者,減半計分。 3.前項所稱職務性質相同者,係指職務所歸職系相同者而言。 4.最近五年曾參加政府機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研究發展、著作、發明 、寫作等作品在二千字以上,每篇核給1分;另獲前三名者,第一名 增給3分,第二名增給2分,第三名增給1分。 5.最近五年曾主辦與業務有關之活動有具體績效者,每項核給1分。 6.最近五年發明、創新經採行確有成效者,每項核給3分。

․案例說明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個別選項─訓練及進修─ 7分 最近五年曾參加與擬陞任職務性質相關之訓練進修活動,並登載於『公務人員終身學習入口網站』之終身學習時數者,每一小時,核給0.02分,惟已採計畢業學分者不予給分。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個別選項─語言能力─7分 ․案例說明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個別選項─語言能力─7分 1.通過語言各等級測驗,領有合格證書者,相當初級 者核給2分,相當中級者核給4分,相當中高級者 核給6分,相當高級者核給8分,相當優級者核給 10分,以上各等級初試通過而未參加複試者,按 上開計分標準核給二分之一分數;而領有各等級合 格證書者,僅依其最高級核給分數。 2.擔任涉外職務者,應通過相當外國語言中級以上檢 定合格。

․案例說明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個別選項─領導能力─7分 列為甄審主管、副主管職務之當然選項,並由甄審委員討論。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8條: →甄審委員會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除鄉(鎮、市)民代表會外,應組織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選)相關事宜。  本機關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得免經甄審程序。 編制員額較少或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人員之陞遷甄審(選)得由上級機關統籌辦理,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7條: 甄審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 甄審委員會審議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 ,必要時並得通知參與陞遷人員、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得與考績委員會合併之。但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統籌辦理下級機關人員陞遷甄審(選)之機關,不得合併。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8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本機關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得免經甄審程序,指在本機關陞遷序列表中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機關首長得逕予核定,毋須辦理甄審 。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由上級機關統籌辦理,不受第一項之限制,指下級機關免組織甄審委員會 ,由其上級機關統籌辦理甄審(選)相關事宜;該上級機關與下級機關視為同一機關,其甄審委員會組成,依前條規定辦理。 上級機關之陞遷序列表並應包含該下級機關職務 。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9條: 甄審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陞遷候選人員資績評分或資格條件之審查。 二、面試及測驗方式之決定。 三、陞遷候選人員名次或遴用順序之排定。 四、機關首長交議事項之研議。 五、其他有關陞遷甄審事項。 六、其他法規明定交付審議事項。

․案例說明 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於組成考績委員會時 ,應有具協會會員身分者 1 人參與委員會組織。 依98年 5 月 25 日修正發布之考績委員會 組織規程第2 條第3項規定:「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應有1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3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 基於民主參與精神,為使所屬機關之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中亦有協會會員參與,同時兼顧協會推派代表擔任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之代表性, 各主管機關之所屬機關參加協會之會員人數達 30 人以上或超過所屬機關預算員額 1/5,且不低於 3 人時,請參照上開組織規程第 2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即所屬機關之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有1 人為協會代表,其代表之指定先經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3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 銓敘部98.07.06.部管二字第09830677473號函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9條: →陞遷之作業程序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遷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圈定陞補之。 本機關具擬陞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經書面或其他足以確認之方式聲明不參加該職務之陞任甄審時,得免予列入當次陞任甄審名冊。 機關首長對前項甄審委員會報請圈定陞遷之人選有不同意見時,得退回重行依本法相關規定改依其他甄選方式 辦理陞遷事宜。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陞遷,人事單位應依下列情形造列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10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陞遷,人事單位應依下列情形造列 名冊: 一、辦理本機關人員陞任時,就具有任用資格人員,依 本法第七條所定標準,核計分數後,依積分高低造 列。 二、辦理本機關以外人員公開甄選時,依符合公開甄選 人員所具資格條件或積分高低造列。 三、辦理本機關人員遷調時,依本法相關規定,核計分 數或依其所具資格條件高低造列。 前項名冊由人事單位報請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 ;甄審委員會評審後,提出候選人員名次或遴用順序, 報請機關首長圈定之。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 ,指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與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之改 變,或增列舉行面試或測驗方式等依本法規定辦理之事 項。

․案例說明 關於機關首長得否親自出席參加本機關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及甄審委員會疑義一案, 以考績委員會設置之宗旨,係透過民主化合議機制,就考績委員會職掌事項,作公正客觀之考核,以落實考績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為貫徹該意旨,並使考績委員得基於自由意志,行使公務人員 考績法相關法規所賦予之權限,故凡對上開考績委 員權限行使有所影響之因素,均應於考績委員會上避免。鑑於機關首長對於考績委員會初核有不同意見時,依前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得交考績委員會復議,復議結果,仍有不同時,得變更之。準此,為免機關首長列席考績委員會,造成考績委員行使權限時有所顧慮,機關首長應不宜列席考績委員會,俾避免影響考績委員會決議之效力。 有關機關首長得否親自出席參加本機關甄審委員會等疑義,自仍比照前開考績委員會之處理 作法,以求標準之一致。 銓敘部 94.03.25. 部銓一字第0942475944號書函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0條: →免經甄審職務 各機關下列職務,得免經甄審(選),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逕行核定,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之限制:  一、機關首長、副首長。 二、幕僚長、副幕僚長。  三、機關內部一級單位主管職務。 四、機關內部較一級業務單位主管職務列等為高 之職務。 擔任前項各款職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規定再調任其他職務,得免經甄審(選)程序。但屬第四條規定陞任情形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辦理甄審(選) 。

․案例說明 答:本府文化局副局長為副首長,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0 條規定,得免經甄審,由縣長逕行核定。〈副首長〉 本府文化局副局長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得否免經甄審,由縣長逕核定。 答:本府文化局副局長為副首長,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0 條規定,得免經甄審,由縣長逕行核定。〈副首長〉 本府所屬某機關薦任第9職等首長,得否免經甄審程序,逕予調任本府薦任第8職等專員職務。 答:原則上,本府薦任第8職等專員職務如擬由本府所屬 某機關薦任第9職等首長遞補時,依公務人員陞遷法 規定,應辦理外補作業;如該所屬某機關因編制員額 較少或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 人員之陞遷甄審(選)得由宜蘭縣政府統籌辦理者, 則遷調免經甄審程序。陞遷甄審(選)得由宜蘭縣政 府統籌辦理者,則遷調免經甄審程序。

․案例說明 本府某機關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首長,如調任至本府薦任第9職等副處長,得否免經公開甄選程序。 答:原則上,本府薦任第9職等副處長職務如擬 由本府所屬某機關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首 長遞補時,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應辦理 外補作業;如該所屬某機關因編制員額較少 或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其人員之陞遷甄審(選)得由宜蘭縣政府 統籌辦理者,則遷調免經甄審程序。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1條:→優先陞任積極要件 各機關下列人員無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且具有陞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得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獲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或專 業獎章。  二、最近三年內經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 (成)有案。  三、最近三年內曾當選模範公務人員。 四、最近五年內曾獲頒勳章、公務人員傑出貢獻 獎。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1條:→優先陞任積極要件 五、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先以較所具資格 為低之職務任用。 合於前項得優先陞任條件有二人以上時,如有第五款情形應優先陞任,餘依陞任標準評定積分後 ,擇優陞任。 其構成該條件之事實,以使用一次為限。 同時兼具有兩款以上者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之專業獎章不含依服務年資頒給者 。

․案例說明 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及格先以委任第三職等書記任用之人員,得否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疑義。 查「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經考試及格分發,先以較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者,得免經甄審優先陞任。茲以經普通考試及格者,於分發擔任委任第三職等書記職務,核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有關普通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之規定,係屬相當而非以較所具資格較低之職務任用。準此,上開 「先以較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者」,未包含普通考試及格人員先以委任第三職等書記任用之人員。 銓敘部89.10.16. 八九銓一字第1950310號函

․案例說明 調任同官等低職等職務人員得否具有公務人員陞遷法優先陞任資格疑義。 查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下列人員無第十二條各款情事之一,且具有陞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得免經甄審優先陞任:一、最近三年內曾獲頒勳章、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或專業獎章者。二、最近三年內經 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成)有案者。三、最近三年 內曾當選模範公務人員者。四、曾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 獎者。五、經考試及格分發,先以較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 任用者。」復參酌本條第一項立法意旨,係明定各機關公 務人員得免經甄審優先陞任之積極要件,以期拔擢優秀人 才。準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自願 調任低一官等職務或調任同官等低職等職務人員,非屬本 法得優先陞任之適用對象。 銓敘部89.11.22. 八九銓一 字第1966713號函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不得陞任消極要件 各機關下列人員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 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 或降級之處分者。  三、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 分者。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 之處分者。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不得陞任消極要件 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者,或最近一年 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曾受累積達一大過以上 之處分者。但功過不得相抵。  六、任現職不滿一年者。但下列人員不在此限: (一)合計任本機關同一序列或較高序列職 務,或合計曾任他機關較高職務列等 或職務列等相同之職務年資滿一年。 (二)本機關次一序列職務之人員均任現職 未滿一年且無前目之情形。   (三)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不得陞任消極要件 七、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 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者。 八、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者。 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 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公民營事 業機構、財團法人服務,經核准留職停薪者 ,不在此限。  九、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者。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各機關辦理外補陞任時,亦適用之。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7條:→禁止進用 已屆限齡退休人員,各機關不得進用。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任用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 ,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 案尚未結案。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任用消極資格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 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迴避任用規定 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 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 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 ,不受前項之限制。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之1條:→不得任用或遷調 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 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但競選連 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四、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 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首長當選人宣誓就 職止。 五、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 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 單公告之日止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之1條:→不得任用或遷調 六、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 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 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 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止。地方政府所屬機關 政務首長及其同層級機關首長,於民選首長 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 七、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 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 止。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之1條:→不得任用或遷調 八、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撤職、休職懲 戒處分議決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九、其他定有任期者,自任期屆滿之日前一個月 起至離職日止。但連任者,至確定連任之日 止。

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限制轉調 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級。及格人員於服務一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公務員懲戒法第11條:→停止任用 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

公務員懲戒法第13條:→不得陞任消極要件 公務員懲戒法第12條:→不得陞任消極要件 休職,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 休職期滿,許其復職。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公務員懲戒法第13條:→不得陞任消極要件 降級,依其現職之俸給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公務員懲戒法第14條: →不得陞任消極要件 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 →不得陞任消極要件 減俸,依其現職之月俸減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六月以上、一年以下。 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 →不得陞任消極要件 記過,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12條: 現任或曾任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但書規定之人員,於辦理陞任時,其因公借調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視同本職機關本職之年資合計為同條項第六款第一目規定之年資。

․案例說明 關於列同一陞遷序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職務,由委任改派薦任職務後年資未滿一年,惟併計其委任第五職等年資已滿一年者,得否免受「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之陞遷,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陞任較高之職務。二、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三、遷調相當之職務。」同法第六條規定:「(第一項)各 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 第二項)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但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序列人員陞任。」據此,公務人員之陞遷,係按陞遷序列表之陞遷序列逐級辦理。又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職等。」茲如擔任列為同一陞遷序列之「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職務人員,其由委任改派薦任職務後年資未滿一年,惟併計其委任第五職等年資已滿一年者,以其派任委任或薦任均屬同一職務,且未訂列不同陞遷序列,同意視為「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二條第六款所稱「任現職」或「任同序列職務」。 銓敘部90.02.08. 九十銓一字第1983383號函

․案例說明 各機關職缺對外公開甄選時,報名應徵人員現職未滿1年,不得辦 理外補陞任。 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規定:(第 l項)各機關下列人員不得辦理陞任:.. ..六、任現職不滿l年者。但下列人員不在此限:(一)合計任本機關同一序列或較高序列職務,或合計曾任他機關較高職務列等或職務列等相同之職務年資滿1年。(二)本機關次一序列職務之人員均任現職未滿l年且無前目之情形。....(第 2 項)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各機關辦理外補陞任時,亦適用之。」又依陞遷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 故機關職缺之陞任如擬採外補方式辦理,應不涉及應徵人員於職缺所在機關內之陞遷序列層級認定問題,爰上開陞遷法第12條第l項第6款第2目之規定,僅限於辦理「本機關」人員陞任時方有其適用。準此, 各機關職缺對外公開甄選時,如報名應徵人員均任現職未滿1年,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人行局98.06.02局力字第0980062604號函轉銓敘部98.05.08.部銓五字第0983036322號函

․案例說明 各機關職缺以外補方式平調或降調他機關人員充任者,不 受任現職需滿1年之限制。 機關辦理外補陞任時,報名應微人員任現職雖未滿1年,但如符合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第1目(合計任本機關同一序列或較高序列職務,或合計曾任他機關 較高職務列等或職務列等相同之職務年資滿1年)或第3 目(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先以較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之情形,仍得參加外補陞任。 本局民國98年6月2日局力字第0980062604號函引用陸遷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目之規定,僅限於辦理陞任時方有其適用,至於以外補方式平調或降調者,因非屬該條之規定,自不受限制,特再補充說明。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8.07.14. 局力字第0980063254號函

․案例說明 有關公務人員於因案停職期問,得否依「公務人員陞遷法 」規定辦理陞遷疑義。 本案據銓敘部函釋略以,「公務人員陞遷法」雖未明定因案停職人員不得辦理陞遷,惟是類人員於其停職原因尚未消滅前,係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六款規定「依法停止任用者」,不得為公務人員,準此,參照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二條第七、八款有關經機關核准 帶職帶薪進修、研究、留職停薪期間,不得辦理陞任規定 之意旨,是類人員於因案停職期間自不得辦理陞任,至於 遷調部分,依銓敘部民國五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五二) 臺銓為六字第四八八一一號函釋規定,是類人員亦不得辦 理遷調。(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9.13.九十局力字第0一 一八九一七號函) 現行「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9款業明定之。

․案例說明 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有關褫奪公權及緩刑相關 規定後,各機關如遇有判決確定,同時宣告褫奪 公權及緩刑之人員,於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 條第1項第7款,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用 為公務人員或應予免職之規定時,宜注意前開9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以避免疏誤致任用或 繼續任用是類人員。 銓敘部95年6月30日部法二字第0952643882號函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3條:→職務遷調 各機關對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所屬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下列各種遷調:  一、本機關內部單位主管間或副主管間之遷調。  二、本機關非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三、本機關主管人員與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或 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四、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  五、本機關與所屬機關間或所屬機關間非主管人 員之遷調。  前項各種遷調,得免經甄審(選)。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指職務之列等相同或均為跨列二個以上職等職務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指職務之列等相同或均為跨列二個以上職等職務 ,所列最高職等相同最低職等不同,及同為主管 、同為副主管或同為非主管職務。 但同條項第三款所定本機關主管人員與所屬機關副首長得視為職務相當。

․案例說明 人員陞遷法第十三條所稱之「主管人員」及第十四條 第二項所稱之「主管職務」是否包含法定兼職。 查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對職務列等(稱階、等階)及職務相當之所屬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下列各種遷調:一、本機關內 部單位主管間之遷調。......三、本機關主管人員與所屬 機關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四所屬機關首長或主管人 員間之遷調。」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初任各官等 之主管職務,應由各主管機關實施管理才能發展訓練。」次查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主管職務」指依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 據○會函稱:該會組織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本會置.... ..科長二十六至三十四人......,其中十五人得由技正兼 任......」,以○會技正兼科長職務既係依組織條例十一條規定設置,應屬法定兼職,且任該職務者,並經本部銓敘審定有案,是以,為本法第十三條所稱之「主管人員」 ,並為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稱之「主管職務」。 銓敘部89.08.09.八九銓一字第1932198號函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4條:→訓練 公務人員陞任高一官等之職務,應依法經陞官等訓練。 初任各官等之主管職務,應由各主管機關實施管理才能發展訓練。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5條:→提起救濟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6條:→迴避義務 公務人員對本機關辦理之陞遷,如認有違法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6條:→迴避義務 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不得徇私舞弊、遺漏舛誤或洩漏秘密。 其涉及本人、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甄審(選)案,應行迴避。如有違反,視情節予以懲 處。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16條: 各機關依本法辦理人員陞遷後,應於該員銓審案中,敘明「經OO機關甄審委員會第O次會議評審。」;如未經甄審委員會評審者,應敘明其理由及所據法規條款。

引言完畢 敬請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