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授課人:林俊益副教授 時間:95.9.~96.6.
第一篇 導論 第一章 刑事訴訟法之基本概念 第一節 刑事訴訟法與刑法之關係 第二節 刑事訴訟法與憲法之關係 第三節 刑事訴訟法之主要體系 第一篇 導論 第一章 刑事訴訟法之基本概念 第一節 刑事訴訟法與刑法之關係 第二節 刑事訴訟法與憲法之關係 第三節 刑事訴訟法之主要體系 第二章 刑事訴訟之基本架構 第三章 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定位 第四章 我國刑事訴訟法之效力
第一節刑事訴訟法與刑法之關 刑事法體系:與刑罰權有關之法律 1.刑事實體法:刑法:劃定刑罰權之範圍 2.刑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確定刑罰權 3.刑事執行法:監獄行刑法:實現刑罰權 93台非70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為適用刑法,確定國家具體刑罰為目的而設之程序法規。發現真實,以維護社會安全。
刑法 規範何種行為構成犯罪,應科以何種刑罰之法律,主要在於劃定刑罰權之範圍,設有實體之規定 。 例如,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事程序法 刑事程序法是規範對具體犯罪應如何追訴、處罰之法律,主要在於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設有程序之規定。 例如:一般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現役軍人犯軍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 少年非行或犯重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刑事執行法 刑事執行法是規定如何執行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法律,主要在於實現國家具體刑罰權之內容,設有程序之規定。 例如,監獄行刑法等等。
問題 甲在晚上赴約之前,自己的機車因故發不動,情急之下,看到車旁有一部機車,鑰匙孔插著鑰匙,告訴車旁的店員說,我借騎一下,甫發動機車即被車主發現大叫小偷、小偷,報警查獲,甲有無犯罪? 上例,如未被人發現,甲同晚十分鐘之內先後二次為同類之行為,又如何?
什麼是刑事訴訟法? 針對特定之被告、特定之犯罪事實,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所進行之程序。 1.公訴程序264Ⅱ:被告‧犯罪事實之特定 2.自訴程序320Ⅱ:被告‧犯罪事實之特定
刑事訴訟法之意義 狹義:起訴至審判之程序。第1條第1項 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廣義:偵查、起訴、審判、執行。 1.刑法第2編第1章第1節:偵查 2.第8編規定:執行
刑事訴訟法與憲法之關係 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何謂【法定程序】?
實質正當的法律程序 84年釋384號解釋特別指出「所謂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 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 93.7.23.釋582號解釋
釋字384號解釋理由 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容,就實體法而言,如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就程序法而言,如1.犯罪嫌疑人除現行犯外,其逮捕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2.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3.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4.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5.當事人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6.審判與檢察之分離、7.審判過程以公開為原則及8.對裁判不服提供審級救濟等為其要者。
釋396號解釋 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釋418號解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釋字第582號前段解釋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刑事訴訟法與憲法 刑事訴訟法是憲法的測震儀。 刑事訴訟法是實用的憲法、實質的憲法。 刑事訴訟法與憲法的依附性。
第一則正當法律程序之判決 87台上4025判決要旨:「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公平正義時,因已違背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旨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三九六、四一八號等解釋部分釋示參考),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強調正當法律程序之修法 90.1.12增訂416Ⅱ:前項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相對排除法則 91.2.8增訂131 Ⅳ:第1項、第2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相對排除法則 92.2.6.增訂158-4確立相對據排除法則。
最新案例:陷害教唆 最高法院93台上1208判決要旨謂「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於發現真實,而維護社會安全及公共利益,但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純潔,以兼顧程序正義及人權保障。司法警察(官)對於自始即有犯罪故意之行為人,因達成犯罪調查目的之必要,依適當之方法,佈設機會相與對合,藉以蒐集證據,且不違背法定程序者,乃法之所許。倘係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而以引誘、教唆等違法手段,設局計誘,引發其犯意,致受誘蹈陷,逮捕入罪,不但有害於公平正義,亦顯然違反人權之保障,其因此所取 得之證據,自不具有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犯罪------------- 刑事訴訟法之主要體系 詳見書本第8頁及第9頁至第16頁之說明。 加害人→ 犯罪 → 被害人 -------------犯罪-------------
加害人稱呼之改變 犯人→262:犯人(犯罪的人)不明 犯罪嫌疑人→27Ⅰ後 被告→27Ⅰ前 受判決人→420聲請再審----判決確定後 受刑人→484聲明異議-------執行中之人 人犯→466: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
犯罪與案件 未經起訴:稱犯罪。 已經起訴:稱案件= 人+物 (被告) (犯罪事實) (特定人) (犯罪事實) 已經起訴:稱案件= 人+物 (被告) (犯罪事實) (特定人) (犯罪事實) 1Ⅰ: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268: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不告不理之原則)。
犯罪被害人之概念 刑事訴訟法稱被害人:指直接被害人,不包括間接被害人或附帶被害人(487) 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訴訟法上有二權利 告訴權----向檢、警提出告訴(242) 自訴權----向法院提起自訴(319Ⅰ):92.2.6.修法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制
犯罪追訴制度 國家追訴主義。 被害人追訴主義。 公眾追訴主義。 我國起訴二元主義: 公訴:檢察官提起公訴:264Ⅰ 自訴:被害人委任律師代為提起320Ⅱ 均以案件為對象:被告+犯罪事實
審級制度 三級三審:第一級地方法院:第一審 (原則) 第二級高等法院:第二審 第三級最高法院:第三審 例外:二級二審 (原則) 第二級高等法院:第二審 第三級最高法院:第三審 例外:二級二審 1.376:輕微案件:地院一審→高院二審 2.簡易程序:地院簡易庭一審→地院二審 3.內亂等:高院一審→最高法院三審375Ⅱ
法院的職責認事用法 認定事實:採證據裁判原則(154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適用法律:適用實體法與程序法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378)。
救濟制度 1.檢察官之不起訴、緩起訴--再議制度(256 2.法院之裁定----抗告(原則403)、再抗告(例外415) 3.審判長等之處分----準抗告(416) 4.法院之判決---第二審上訴、第三審上訴。 5.判決確定後:認事錯誤-------再審420 用法錯誤-------非常上訴441
程序法定原則 憲法8Ⅰ: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刑訴法1Ⅰ: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其他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 軍事審判法
軍事審判法436號解釋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十六條並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現役軍人亦為人民,自應同受上開規定之保障。又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
95台非122判決要旨 觀諸民國88年10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10 月3日起施行之軍事審判法,其修正過程,考量「刑事訴訟之審判權,原則上應由法院行使;現役軍人如涉嫌犯罪,唯有在必要之情況下,方有接受軍事審判之義務。」
續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軍事審判法即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
續 顯見立法機關認為在「法治國原則」下,軍事審判之範圍應有所抑制。 是在承平時期,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如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法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其理至明。
軍事審判與司法審判之關係 181Ⅴ: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高等法院之處理結果有三: 1.「上訴駁回」(大多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未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2.「撤銷自行改判」。 3.「撤銷發回原軍事高等法院」(§199)。
少年事件處理法與刑訴法 少年事件處理法所處理之事件有二: 1.少年保護事件,規定在第3章。 2.少年刑事案件,規定在第4章,設有一些特別規定,例如對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經少年法院(庭)先議後移送之案件為限(§65Ⅰ);對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刑訴法有關自訴之規定(§65Ⅱ);檢察官職權不起訴之範圍較為寬鬆(§67Ⅰ:適用對象「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對少年非有不得已之情形,不得羈押之(§71Ⅰ);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而非看守所(§71Ⅱ);法院審判時,得不公開(§73);對少年不得宣告褫奪公權及強制工作(§78);緩刑之適用要件比較寬(§79)等。
客觀性義務‧訴訟照顧義務 2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 檢察官:客觀性義務:檢察官為被告利益,亦得上訴(344Ⅲ)。 法官:訴訟照顧義務:163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例如,被告抗辯遭警刑求之自白(156Ⅲ:優先調查)(93台上2730)
法院應依正當法律程序審判 91台非112判決:法院為實現實體正義,不可忽略程序正義之踐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從而,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法院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以公平審判。 93台上2758判決:量刑,應注意正當法律程序精神之維護。
第二章 刑事訴訟之基本架構 第一節 糾問制度與控訴制度 第二節 職權原則與當事人原則 第三節 刑事訴訟之目的
公平法院 本訴訟制度之要求,無論採職權主義,抑採當事人主義,法院均居於公平第三人之立場,就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基於辯論而形成其心證,而為裁判。國家為實現刑罰權,所以有刑事訴訟法之制定,旨在藉程序之遵守,以確保裁判之公正。
糾問制度與控訴制度 糾問制度 審判機關自行依職權開啟審判程序。 以被告為糾問對象。 無當事人之概念。 審判長依職權進行蒐集、調查證據。 採密行、書面主義 控訴制度‧彈劾主義 審判機關非賴追訴機關之追訴不得自行開啟審判程序。 有當事人之概念。 進行:職權主義 當事人主義 採公開‧言詞審理
彈劾主義‧訴訟制度 89台上2407判決: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自明。否則,如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其判決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職權原則與當事人原則 職權原則‧職權主義 法院依職權進行 1.訴訟之進行 2.證據之調查 當事人原則‧當事人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 依當事人之合意進行 1.訴訟之進行 2.證據之調查
91台非112判決 刑事訴訟為確定國家具體的刑罰權之程序,以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其宗旨。此項實體,應經訴訟程序而成,本訴訟制度之要求,無論採職權主義,抑採當事人主義,法院均居於公平第三人之立場,就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基於辯論而形成其心證,而為裁判。國家為實現刑罰權,所以有刑事訴訟法之制定,旨在藉程序之遵守,以確保裁判之公正。法院為實現實體正義,不可忽略程序正義之踐行。
刑事訴訟之目的 2.發見真實 確定國家具體刑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藉以維護社會安全。 必須程序公正,始得發見真實。 1.保障人權 遵守法定程序,手段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被告人權。 不得不計代價‧不問是非‧不擇手段‧以發見真實。
90台上848判決 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實體真實,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取得之證據應否具有證據能力。
第三章 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定位 第一節 採行控訴制度之特徵 第二節 採行職權原則之特徵 第三節 兼採當事人原則之特徵 第三章 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定位 第一節 採行控訴制度之特徵 第二節 採行職權原則之特徵 第三節 兼採當事人原則之特徵 第四節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我國刑訴法之沿革 一、職權主義之刑事訴訟法 民國10年之刑事訴訟條例‧17年之前刑事訴訟法‧民國24年之舊刑事訴訟法 二、職權主義基礎‧當事人進行主義為輔 民國56年之刑事訴訟法 三、證據調查:以當事人聲請調查為主導法院依職權調查為補充 民國91.2.8之修正刑事訴訟法
第一節 採行控訴制度之特徵 1.審‧檢分立:追訴機關與審判機關之分 2.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268)。 第一節 採行控訴制度之特徵 1.審‧檢分立:追訴機關與審判機關之分 2.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268)。 3.當事人對等:當事人對立且平等 有機會對等與地位對等 4.審級制度:三級三審。
審檢分立 法院:司法院 法官迴避制度 法官就該管案件曾經執行檢察官之職務者應自行迴避(17條7款) 聲請迴避(18條) 職權迴避(24條) 檢察官:行政院法務部 檢察機關採機關配置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獨立行使其職務。 將來改: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9上1088判例要旨 現行法院之編制,各級法院皆有配置檢察官執行職務,下級法院之檢察官非受有上級法院檢察長官之命令,當然不能執行上級檢察官之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不告不理原則 1.告即應理:法院有為裁判之義務 2.告而不理: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379條12款,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如:起訴甲駕車不慎撞死a及傷b,僅判甲撞a部分,漏未判決甲撞b部分 3.不告而理: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379條12款,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告即應理;告而不理 86台上5062判決: 刑事訴訟之審判,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但基於該原則旨意及其反面解釋,法院對於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被告全部犯罪嫌疑事實,自應全部加以審判。 如僅審判其中之一部分,而置其餘部分於不顧,則構成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自訴程序依第343條準用該條)及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
不告而理:89台上2407判決 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自明。否則,如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其判決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82台上2773、3886判決要旨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彈劾主義,有別於糾問主義,對犯罪之追訴與審判,分由不同之機關職掌,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法院無從審判,亦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依此原則運作,產生兩造當事人之對立,自訴人為自訴案件之原告,其立場及目的在使被告經由法院之審理而為實體判決,加以處罰,自訴人如不服判決而上訴,自應以為被告之不利益為限,始得提起,如判決非於被告有利,自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既與自訴制度上自訴人上訴之本質不符,自應認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當事人對等原則 機會對等 當事人:檢察官、被告、自訴人(3) 只要法條有當事人三個字,檢察官固可為之,被告亦可為之。 18聲請法官回避 344Ⅰ提起上訴。 地位對等 強化事實上之攻防:設有輔佐人制度(35) 強化上之防禦能力:設有辯護人制度(27-34)。 另設有代理人制度(36、37)。
審級制度 讓當事人有折服之機會 原則上:三級三 審 例外:二級二審 讓上級審有糾正下級審裁判之機會 以當事人上訴為前提 例外:職權上訴(344Ⅳ、Ⅴ)
88台上1412判決 刑事訴訟,法律設有審級制度,旨在由上級審以裁判糾正下級審之違法或不當判決,期使憲法規定國家之司法權得以正確行使,人民之權利得以確保,且第三審係終審法院,為法律審,就具體個案所為法律上之意見,於發回更審後,對於下級法院有拘束力,自不容下級審為相異之法律上判斷。
第二節 採行職權原則之特徵 1.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卷證不併送制度】),採卷證併送制度 第二節 採行職權原則之特徵 1.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卷證不併送制度】),採卷證併送制度 2.採裁判(結果)中心主義而不採公判(程序)中心主義 3.採實體之真實發見主義 4.採自由心證主義
採卷證併送制度 職權制度下,由裁判機關依職權進行訴訟程序、調查證據,法官必須事先瞭解案情,方可善盡職責,便於進行審判,是以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俾利法院早一點進入情況。 264Ⅲ: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86台非187判決要旨 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採人民陪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採法官職權進行主義,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
二、採裁判中心主義 民國56年修正之刑訴法,主要仍沿襲24年刑訴法之舊制,有關證據之調查,不以在「審判期日」(公判庭)為限(即不採公判中心主義),在審判期日前,亦可調查證據、訊問被告(§§273~279),而此所調查之證據,應在審判期日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164~166)。
續上 審判期日得間隔為之,不以集中審理主義為必要(不採公判集中主義)。民國56年修正之刑訴法,主要仍沿襲24年刑訴法之舊制,採間隔審理主義,在偵查程序中,僅有檢察官訊問被告(尤其是被告被羈押時),被告根本無從找到(沒有時間、沒有機會)對被告自己有利之證據,為使被告在審判程序中有充分準備,給予行使防禦權的機會,故採間隔審理主義,不以連續開庭為必要。
三、採真體真實發見主義 為確實發見起訴案件之事實真相,以達毋枉、毋縱之境地,俾符刑事訴訟之目的,發揮保障人權之作用,是以法院發揮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亦即查明事實真相)之職權且此事實之真相必須達到毋枉、毋縱之地步。
積極性與消極性 實體真實發現主義因價值取向之不同,可分下列二種。 積極性之真實發現主義,採必罰主義為基礎,其目的在判明一切之犯罪事實;消極性之真實發現主義,採以人權主義為基礎,其目的在減少犯罪事實之誤認。
積極性之真實發現 有犯罪,即有犯人,無論如何均須將犯人找到,方可保護被害人及社會安全,其中過程中即使冤枉無辜亦在所不惜,避免誤有罪為無罪,強調有罪必罰的必罰主義。寧罰及無辜,亦不可遺漏犯罪人(是以要有一點嫌疑,即應訊問),以達到毋縱之目的,著重在社會安全的維護。寧可錯殺一百,不願誤放一人。
消極性真實發見主義 為減少犯罪事實之誤認,強調人權主義為基礎,與其殺一個無辜,寧可放縱十個有罪者,以達到毋枉之目的,是以雖有犯罪發生,但若要抓到犯人,其中之程序均必須合乎無罪推定原則,是以要認定一個人有犯罪,必須積極地提出證據,若提不出證據,寧可讓人逍遙法外,亦不得任意入人於罪,著 重在程序上之公正。寧願誤放一百,不願意誤殺一人。
76台上460判決要旨 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之判決之拘束。原審依憑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等結夥搶劫之事實,雖與原審另案75年度少上重一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之見解不同,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原因。
89台上269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準用同法第98條規定,訊問證人不得用不正之方法。又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主證據,對於實體的真實發現具有重大之關係。倘審理事實之法院係以證人之證言為主證據,而證人又抗辯其證言是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時,自應先行查明其確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始能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自由心證原則 92.2.6.公布修正刑訴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但此所謂依職權自由判斷,仍應受到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限制。
29上795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既採自由心證主義,關於人證之供述,法院自可斟酌一切情形以為取捨,不能因其供述時期有先後不同,即執為判定證據力強弱之標準,上訴意旨謂應憑初供,未免無據。
第三節兼採當事人原則之特徵 民國56年修正前之刑訴法,採職權主義為主,若法院未盡職權或濫用職權,致本應認定或調查之事實或證據未被認定或調查,或更甚而誤認,亦有造成冤獄之可能,是以在民國56年修正刑訴法時,酌採當事人進行原則之精神,在訴訟之進行與證據之調查,略作修正,增訂第161條、第162條、第163條第2項等重要條文。
續前 56年增訂 161條: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92.2.6.改為161Ⅰ應負舉證責任) 163Ⅱ: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得請求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92.2.6.修法改列163Ⅰ) 162: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92.2.6.修法時改列為288-2)。
訴訟之進行 採當事人原則為,職權原則為輔。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尚有實行公訴之職責,民國56年修正刑訴法時,乃增訂第161條:「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以強化檢察官實行公訴之權能。
續前 關於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立法說明特別指出檢察官之舉證是「形式之舉證責任」,即只要使法院得到合理的可疑為已足,便已盡到舉證責任,所餘者即法院為發見真實之必要,仍應依職權調查(§163Ⅰ,有稱之為:課法院澄清事實真相義務的調查原則,本於職權查明事實真相)。
81台上2813判決要旨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固負有舉證責任,但法院為發見真實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舉證責任:80台上1065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固負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祇不過使法院得有合理之可疑近於確信之程度,即盡其形式上舉證之責任,法院為發見真實之必要,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不得遽為無罪之判決。25上3706判例----90.9.4.決議不再援用
92台上128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2.8.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證據之調查 以職權原則為主‧當事人原則為輔 證據之調查,依修正前刑訴法第288條規定:「訊問被告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但若全權由法院來做,可能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對被告保護不週之虞,故民國56年特增設第163條第2項,調查證據不再完全是法院的職權,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亦得請求法院調查證據,且於調查證據時,得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
應依職權調查69台上730判決 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所舉之證人,雖未自行到案或未據當事人呈報證人之地址,若認為該證人確有傳訊之必要,自應依職權查明其地址後,予以傳訊,方稱已盡其調查職權之能事。
請求調查證據53台上2898判決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或予以閱覽,俾予被告以辯解之機會,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告知其得提出有益之證據,此即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所應實施之程序,若審判長對於調查之證據並未逐件提示被告,僅含混籠統提示者,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三、證據之判斷 以職權原則為主‧當事人原則為輔 所謂證據之證明力,係指證據究竟是否有足以證明事實真相之價值。56年之刑訴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於民國56年修正刑訴法時,採酌當事人原則之精神,增訂第162條:「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92.2.6.修正為§288-2),使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83台上2308判決要旨 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刑事訴訟法第162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另於81年間在苗栗縣竹南鎮崁頂之電動玩具店內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正茂,又於82.5.15及同年7.10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某甲,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一審法院漏未審判,因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對於此部分犯罪證據始終未予踐行調查程序,亦未予上訴人以辯明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已構成實質之危害,有違直接審理主義之原則。
第四節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公平法院係人民對司法制度之基本要求,司法院依據民國88年7月全國司法改革會議結論,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改良式當事人主義之比較 美國法---採陪審制──法官無職權調查證據義務,近乎百分之百的「當事人進行主義」,我國與之不同。 日本法---採法官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但因我國不仿日本之「起訴狀一本主義」,而係採「卷證併送制度」,故與日本法亦不相同。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雖比「職權主義」強些,但仍不及日本之制度。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特徵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有關證據調查將由法官「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進行之規定,改為原則上由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或辯護律師)主導。 法官則以仲裁者的角色居中裁判,原則上不再主導調查證據,只例外基於公平正義考量、發見真實必要之情形下,才依職權調查證據。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運作 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將確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人力負擔勢必大幅增加,而為解決其人力負擔的增加,勢必增員。又法庭證據調查將採行交互詰問制度,耗時甚多,必須將行交互詰問的案件篩減至一定數量,始有可行。
改良式當事人主義之配套措施 1.採行緩起訴制度(91.2.8修正)。 2.採行協商程序(93.4.7修正)。 3.擴大簡易判決處刑之適用(92.2.6修正) 4.93.6.20施行法律扶助法。 5.採行集中審理制(92.2.6修正)。 6.簡化裁判書之製作(93.6.23修正)。
改良式當事人主義之重大修法 1.確立檢察官實質之舉證責任(161Ⅰ)。 2.增訂起訴審查制(161Ⅱ~Ⅳ)。 3.調查證據,以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為主導(163Ⅰ),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補充(163Ⅱ、Ⅲ)。
92台上2151判決要旨 現行刑事訴訟制度,已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93台上2033判決要旨 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訴訟程序之進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軸,法院不立於絕對主導之地位。為避免法官在調查證據以前,即對被告形成先入為主之偏見,及因被告之自白而為有罪之預斷,並符合無罪推定原則之理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第四章 我國刑事訴訟法之效力 一、人的效力。 二、事的效力。 三、地的效力。 四、時的效力。
一、人的效力 刑事訴訟法對哪些人有其效力? 原則上:採屬地主義: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不問其為本國人或為外國人,均得依我國刑訴法加以追訴、處罰。 受中華民國刑法支配之人,均有刑訴法之適用。 例外: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但不得依我國刑訴法加以追訴、處罰。
屬地主義之例外1 依刑法第5條之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135、136、138之妨害公務罪。四、185-1、185-2之公共危險罪。五、偽造貨幣罪。六、201至202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七、211、214、218及216行使211、213、214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九、296、296-1之妨害自由罪。十、333、334之海盜罪。 」有上開行為時,亦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如犯上開各罪之人回到中華民國領域內 即可對之加以追訴。
屬地主義之例外2 刑法第6條之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一、第121條至第123條、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31條、第132條及第134條之瀆職罪。二、第163條之脫逃罪。三、第213條之偽造文書罪。四、第336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當該中華民國公務員回到中華民國領域內即可加以追訴。
屬地主義之例外3 刑法第7條之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名例:有婦之夫甲與乙女到美國同居通姦,並無刑法第7條之適用,縱經檢察官起訴,法院不是以無審判權判決不受理(§303第六款),而是判決無罪 。
法律問題討論 名例:中華民國之人甲(有婦之夫)與乙女到美國同居通姦,回國後,檢察官可否對之起訴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 答案:因無刑法第7條之適用,縱經檢察官起訴,法院不是以無審判權判決不受理(§303第六款),而是判決無罪 (60台非61判例)(但學者有不見解)。
屬地主義之例外4 刑法第8條之規定:「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犯罪,而逃亡到中華民國境內,仍可對之追訴、審判。
國內法之例外情形 1.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憲法§52) 。國務機要費以他人之發票申請核銷呢? 2.憲法第74條規定:「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102規定:「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86.7.21.公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8項及第7條第6項規定上開第74條及第102條停止適用。
國際法上之例外情形 國際法上之例外:國際法上享有治外法權之人,如外國之元首及其家屬從者,外國使節及其家屬從者。
二、事的效力 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注意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刑訴法適用於普通法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至於特別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則適用特別刑訴法。例如軍法案件,屬於軍法機關審判,應適用軍審法。
陸海空軍刑法76條第一項各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二瀆職罪章。三 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1條、第185-2條、第185-4條、第190-1條或第191-1條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陸海空軍刑法75條第1項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6條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現役軍人審判權之歸屬 憲法第9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軍審法第1條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如下:「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 1.平時:1.犯軍法之罪:軍事法院。 2.犯軍法以外之罪:普通法院 2.戰時:無論犯軍法或軍法以外之罪, 均歸軍事法院。
現役軍人之定義 軍審法第2條規定:「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 至於應召期間後備軍人於報到入營前犯罪,由司法審判。 至應召報到後之後備軍人,本係現役軍人,由軍法審判 。
現役軍人身分之喪失 1.軍人退伍:以人事命令生效日期為離營日期。 2.士兵:士兵役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89.2.2.公布兵役法§15Ⅰ),常備兵役之「現役」是自「入營服役」至「期滿退伍」(§16),至於常備兵役之「停役」,兵役法第20條第1項設有特別規定。 3.軍官、士官:於通緝後喪失軍人身分。
法律問題討論 甲於入伍前一日竊盜A之機車,入伍後才被發覺,應軍法或司法審判? 甲於退伍前在營區內竊盜B之機車,退伍後始被發覺,應由軍法或司法審判? 參考: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犯罪時與發覺時不一致之處理 軍審法第5條第1項:「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第5條第2項:「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
94台非269判決 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又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而其犯罪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者,揆之前揭法條意旨,應由軍法機關審判,不因其在追訴審判中離職離役而異。」
法律問題討論 現役軍人甲,95.1.1.~95.1.30基於概括犯意,在退伍前一日,在營區內竊盜A之機車,為憲兵發覺而調查中,翌日退伍後,又在營區外竊盜B之機車,又被司法警察官發覺,試問:甲前後二案應由軍法或司法審判? 軍審法第34條:「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本法審判時,全部依本法審判之。」
三、地的效力 刑訴法有關地之效力,應以國家統治權所及之地域為限,刑訴法關於地的效力,必須與刑法關於地的效力相區別。有刑法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之情形時,除非犯人已在我國統治權所及之地域內,否則仍不能對之加以追訴審判 。
續前 原則上:及之 1.本國領域內犯罪 例外:外國人在我國之領使館,有治外法權,不及之。 原則上:不及之 原則上:不及之 2.本國領域外犯罪例外:有刑法第5條、 第6條、第7條、第8條時及之。
四、時的效力 刑訴法之效力,與一般法律同,始於公布施行,而終於廢止。 程序從新之原則 例外:程序從舊
程序從新之原則 在刑訴法或其他法律施行以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後之訴訟程序,均應依刑訴法或其他法律終結之(刑訴法施行法§2),此即所謂「程序從新之原則」 。 特別規定:所謂「除有特別規定外」,係指刑訴法施行法第5條、第6條等條文而言。刑事訴訟程序之適用,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程序從新‧實體從舊 89台上2601判決要旨:刑事審判上所謂「程序從新」,係指裁判前與裁判時之程序法規定有變更者、應適用新法而言(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參考),此與實體刑法(刑罰法律)之變更應依「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法律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參考),並不相同。
法律問題討論 刑訴法第323條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在檢察官偵查前,隨時都可提起自訴,均屬於合法之自訴。上開規定,於89.2.9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修正前提起之自訴,是否受該修正之影響?
答案 但於該修正前提起之自訴,合乎原規定,為合法的自訴,自不受該修正之影響,除有其他訴訟條件之變化外,自應以實體判決終結之。至於所謂「程序從新原則」,就上開法條之修正而言,因該法條係規定在起訴程序(與同編第一章之「公訴」平行),而非審判程序,自指檢察官之偵查而言,而非指審判程序;亦即在該法條修正後,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除知有自訴在先或有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受任何在後自訴之影響,應一直偵查至終結為止,毋須停止偵查(92台上2260、89台非219判決同旨)
法律問題 92.2.6公布修正刑訴法,自訴制度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制(§§37、319Ⅱ、329Ⅰ),92.9.1修正刑訴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自訴案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新法92.9.1施行後,地方法院是否仍須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 ? 最高法院94年第6、7次決議參照。 重要
法律問題 92.2.6修正刑訴法之前,被告以外之之警詢筆錄,依修正前刑訴法之規定,有證據能力,92.2.6修正刑訴法採行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除非符合修正刑訴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之規定,否則並不得作為證據,92.9.1新法施行後,在此之前,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局之供述筆錄是否仍有證據能力?
93台上203‧93台非93 92.9.1施行之新修正刑訴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換言之,在92.9.1之前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者,之前所有被告旁人外之人在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均在新修正刑訴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